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388號原 告 甲○○(即李智君、
定當事人)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 表 人 乙○○(司令)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 代理 人 趙璧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98年決字第0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關於本案事實經過概述
原告被繼承人李楊佩華為海光三村原眷戶,其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2日死亡,原告甲○○與選定人李智君、李惠君、李侑潔、李億麟均為原眷戶李楊佩華之繼承人,並選定由甲○○為選定當事人為全體起訴。李楊佩華生前曾因認被告(前原名海軍總司令部)發放輔助購宅款計價標準有誤,拒絕接受被告逕以翠峰國宅房價計算其輔助購宅款之方式,亦不配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自海光三村遷出。被告為執行眷戶搬遷及地上物拆除,以87年12月22日(87)揚眷字第3151號公告,請該村未遷出眷戶於公告一個月內配合辦理認證,逾期則依法註銷原眷戶資格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拆除。李楊佩華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1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撤銷(其餘聲明則予以駁回)。李楊佩華不服,就駁回聲明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67號判決駁回上訴。前經撤銷之訴願、再訴願決定,經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重行審議後,國防部以96年4月10日96年決字第039號訴願決定仍駁回李楊佩華之訴願。李楊佩華不服,復於9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96年度訴字第02296號行政訴訟(李楊佩華於訴訟中之96年11月12日死亡,由甲○○、李智君、李惠君、李侑潔、李億麟、李億韋、李億勇等承受訴訟,並選定由甲○○為選定當事人),除訴訟費用外,求為判決:⒈國防部96年4月10日96年決字第039號訴願決定及被告(87)揚眷字第3151號「公告」均撤銷。⒉被告應按85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認證書」內載之「申請書」第1項之「左營外興隆營區改建基地」規劃估算房地總價80%價格,發放輔助購宅款新臺幣(下同)382萬元予原告,並自8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歸墊原告依其歸墊承諾而墊繳之房地總價15%「自備款」52萬6,088元及利息16萬0083元(利息暫列至此)。⒋搬遷費1萬元及自行增建房屋拆遷補償費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含「施行細則」)規定辦理發放予原告。經本院97年1月24日96年度訴字第2296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97年9月11日97年度判字第837號判決駁回在案。惟原告根據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欄五、「……次查輔助購宅款與自備款之負擔如何計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搬遷補償費發給之要件及自行增建房屋之拆遷補償與坪數之計算,亦為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分別規定在案,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購屋補助款、自備款墊付款、搬遷費以及自行拆遷補償費,均應由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核算後始能確定,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款項,由被上訴人作成核定處分後,如上訴人不服該核定,應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暨課予義務訴訟,被上訴人亦宜儘速作成核定,如上訴人不服始有救濟之途。……」於97年10月13日向被告提出「請求書」,請被告「依85年高雄市左營區海光三村、四知十四村、勝利新村等三村眷村改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申請書』及『說明書』所載事項辦理發放輔助購宅款新臺幣(下同)382萬元整,歸墊墊繳之自備款52萬6千088元及所繳利息16萬083元(暫列至此)、搬遷輔助費1萬元、超坪補償(14.3坪)費等予請求人甲○○,上述費用除歸墊自備款外,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自85年9月7日認證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作成97年10月22日國海政眷字第0970002913號書函:「……台端(指原告)前因眷舍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5年10月19日95年度判字第01667號判決,復於95年12月11日提起再審,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經查該案案情與本次請求內容相同,為符法制,所陳事由俟法院判決後依法處理」(下稱系爭第一次函覆)回復原告。嗣原告於97年11月6日再度提出請求給付內容相同「請求書㈡」,惟補記載「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37號確定判決」。被告旋於97年11月13日作成國海政眷字第0970003134號書函:「……二、台端請求本部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37號判決內容核撥輔助購宅款乙情,經查台端上訴請求,業經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故本部實無從辦理。三、(註:與系爭第一次函覆上述內容相同,略)……」(下稱系爭第二次函覆)回復原告。原告不服,對於系爭第一、二次函覆(下稱系爭函覆)及國防部96年4月10日96年決字第039號決定,申請再審,國防部作成98年4月17日98年決字第049號訴願決定,系爭函覆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部分再審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98年決字第049號)除著請海軍司令部依規定程序報請國防部權責機關核定輔助購宅款等款項部分外,均撤銷(含系爭函覆)。二、國防部決定書(96年決字第039號)撤銷。三、海軍總部(87)揚眷字第3151號公告撤銷。四、請判令被告應依最高行政法院所為97年度判字第837號確定判決意旨,由原告向其請求依85年認證書所附申請書及說明書所載,發放『購屋補助款、自備款墊付款、搬遷費以及自行拆遷補償費』等款項時,應作成發放之核定。五、被告應依85年9月7日原告因同意改建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認證書所附申請書及說明書所載事項發放輔助購宅款新臺幣(下同)382萬元,歸墊墊繳之自備款(為配合國宅處之交屋作業規定-市民在遷入新建國宅前須先繳交房地總價15%之自備款後始得遷入-本件眷改因眷戶獲分配之輔助購宅款之分配總額達遷建國宅之房地總價以上,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係無須負擔自備款,但主管機關及被告著眷戶為配合國宅處之交屋作業規定先墊繳,承諾翌年(即86年)眷改預算在立法院完成三讀後即連本帶利歸墊眷戶)52萬6千088元及墊繳利息16萬083元(暫列至此)、搬遷輔助費1萬元、自行增建房屋之超坪拆遷補償(14.3坪)等予再審原告,並自85年9月7日認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因主管機關及被告之『明知故犯』,85年辦理本件眷村改建時,明知左營龜山要塞管制區尚未解禁或開放,卻仍以位於該要塞管制區內之『外興隆營區』勘選作為改建基地,並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預估計算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之標準金額,以『書面說明』予眷戶參考,並以其擬制之『申請書』及『說明書』著同意改建之眷戶經臺灣高雄地方公證處完成認證後,再以該認證牴觸左營龜山要塞管制區之規定,而否認該認證並重擬所謂第二次改建,以其修增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4項(原僅有3項)計算輔助購宅款,使原告須負擔原認證所無須負擔之房地總價20%之自備款85萬6千元(即輔助購宅款之金額自原85年合法認證之382萬元,遭非法刪減為296萬4千元,短少85萬6千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請判令被告賠償原告85年合法認證確定之輔助購宅款382萬元遭刪減之85萬6千元。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案法律上之判斷
㈠⒈按原告之訴,訴訟事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定有明文。又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同法條第2項亦有規定,此規定,於課予義務訴訟應類推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98年8月27日98年度判字第975號判決理由可供參考。因此,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倘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權,則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苟欠缺此要件,即不具備起訴要件。
⒉次按「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
,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第1項)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以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六十九點三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分配總額達房地總價以上者,原眷戶無須負擔自備款,超出部分,撥入改建基金;未達房地總價之不足款,由原眷戶自行負擔。(第2項)前項原眷戶自行負擔部分,最高以房地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其有不足部分,由改建基金補助。(第3項)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及自備款負擔金額,依各眷村之條件,於規劃階段,由主管機關以書面向原眷戶說明之。(第4項)申請自費增加住宅坪型之原眷戶,仍依原坪型核算輔助購宅款,其與申請價購房地總價之差額由原眷戶自行負擔。」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條前段、第20條規定固有明文,惟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至於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9條訂定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第1項)為配合眷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理。(第2項)前項原眷戶一次搬遷者,發給每戶新台幣一萬元搬遷補助費;就地改建,或配合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須先行遷出,再行遷入者,發給每戶新台幣二萬元搬遷補助費,並自遷出之日起,至交屋之日止,發給每戶每月房租補助費新台幣六千元。(第3項)前項搬遷補助費,於核定搬遷之日起,由主管機關發給。房租補助費於原眷戶遷出後,由主管機關按期發給,每期發放六個月,至交屋日止,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第14條規定:「(第1項)原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行增建之房屋,由主管機關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其補償坪數計算方式如下:(第1款)一、現有房屋總坪數(含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自行增建坪數),減去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輔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坪數。(第2款)二、由原眷戶籌款配合政府補助重新整建,或屬於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自費興建者,以現有房屋總坪數,減去輔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坪數。(第2項)前項補償,以房屋為限,餘均不辦理補償。」但是同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以下簡稱改建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國防部為主管機關。」同樣重申國防部為有關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主管機關。
⒊查原告根據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欄五、「……次查
輔助購宅款與自備款之負擔如何計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搬遷補償費發給之要件及自行增建房屋之拆遷補償與坪數之計算,亦為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分別規定在案,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購屋補助款、自備款墊付款、搬遷費以及自行拆遷補償費,均應由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核算後始能確定,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款項,由被上訴人作成核定處分後,如上訴人不服該核定,應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暨課予義務訴訟,被上訴人亦宜儘速作成核定,如上訴人不服始有救濟之途。……」於97年10月13日向被告提出「請求書」,請被告「依85年高雄市左營區海光三村、四知十四村、勝利新村等三村眷村改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申請書』及『說明書』所載事項辦理發放輔助購宅款新臺幣(下同)382萬元整,歸墊墊繳之自備款52萬6千088元及所繳利息16萬083元(暫列至此)、搬遷輔助費1萬元、超坪補償(14.3坪)費等予請求人甲○○,上述費用除歸墊自備款外,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自85年9月7日認證起至清償日止)。」則係依據前述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暨其施行細則等規定之申請,其提起行政訴訟應以主管機關之國防部為被告,卻誤以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為被告,此觀本案之國防部98年4月17日98年決字第049號訴願決定理由:「卷查本件訴願人前因眷舍事件,不服本部96年決字第039號訴願決定,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2296號判決駁回,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案經該院97年度判字第837號判決關於訴願人請求有關眷改條例相關購宅補助款、自行拆遷房屋補償費、自備款及搬遷費用給付款項,均應由海令部依規定先行核算確定,訴願人應向該部請求給付上開款項,經該部作成核定處分後,如不服核定結果,應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暨課予義務訴訟,且海令部宜儘速作成核定,訴願人不服始有救濟之途;是以原判決以訴願人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部分不合該訴訟要件,一併予以駁回,亦無不合等語。嗣訴願人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以書面向海令部申請,案經該部以97年10月22日國海政眷字第0970002913號及97年11月13日國海政眷字第0970003134號書函復訴願人略以:訴願人前因眷舍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667號判決,復於95年12月11日提起再審,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因該案案情與請求內容相同,為符法制,所陳事項俟法院判決後依法處理等語。經審酌上開海令部函文,就訴願人所陳事項,所為之答復,核其性質係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不生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自有未合,應不受理。至於本件訴願人向海令部申請核定事項,均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適用範疇,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其主管機關為本部,應屬本部權責,請海令部依規定程序儘速報請本部權責機關辦理,並通知當事人,以維訴願人權益。」即明。則原告以本案被告即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為被告,顯然有所錯誤,依據首述說明課予義務訴訟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2項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且因被告於98年5月4日始依據上述國防部98年4月17日98年決字第049號訴願決定理由:「至於本件訴願人向海令部申請核定事項,均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適用範疇,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其主管機關為本部,應屬本部權責,請海令部依規定程序儘速報請本部權責機關辦理」,以國海政眷字第0980001210號呈國防部辦理,有被告98年10月16日陳報狀附該呈可考,原告權益並未喪失,縱命補正國防部為被告,因國防部尚未作成處分,且因訴願機關不同,本案亦有未經合法訴願之問題,故不另為命補正。㈡茲就原告訴之聲明七項等,除第七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外
,經闡明後,原告主張第一項「訴願決定(98年決字第049號)除著請海軍司令部依規定程序報請國防部權責機關核定輔助購宅款等款項部分外,均撤銷(含系爭函覆)。」與第四項「請判令被告應依最高行政法院所為97年度判字第837號確定判決意旨,由原告向其請求依85年認證書所附申請書及說明書所載,發放『購屋補助款、自備款墊付款、搬遷費以及自行拆遷補償費』等款項時,應作成發放之核定。」等請求,為對於系爭函覆不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等語。核此部分,即屬前述之誤列被告之起訴不合法,已無再申論之必要。原告其餘訴之聲明,即第二項「國防部決定書(96年決字第039號)撤銷」。第三項「海軍總部(87)揚眷字第3151號公告撤銷。」第五項「被告應依85年9月7日原告因同意改建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認證書所附申請書及說明書所載事項發放輔助購宅款新臺幣(下同)382萬元,歸墊墊繳之自備款(為配合國宅處之交屋作業規定-市民在遷入新建國宅前須先繳交房地總價15%之自備款後始得遷入-本件眷改因眷戶獲分配之輔助購宅款之分配總額達遷建國宅之房地總價以上,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係無須負擔自備款,但主管機關及被告著眷戶為配合國宅處之交屋作業規定先墊繳,承諾翌年(即86年)眷改預算在立法院完成三讀後即連本帶利歸墊眷戶)52萬6千088元及墊繳利息16萬083元(暫列至此)、搬遷輔助費1萬元、自行增建房屋之超坪拆遷補償(14.3坪)等予再審原告,並自85年9月7日認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六項「因主管機關及被告之『明知故犯』,85年辦理本件眷村改建時,明知左營龜山要塞管制區尚未解禁或開放,卻仍以位於該要塞管制區內之『外興隆營區』勘選作為改建基地,並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預估計算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之標準金額,以『書面說明』予眷戶參考,並以其擬制之『申請書』及『說明書』著同意改建之眷戶經臺灣高雄地方公證處完成認證後,再以該認證牴觸左營龜山要塞管制區之規定,而否認該認證並重擬所謂第二次改建,以其修增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4項(原僅有3項)計算輔助購宅款,使原告須負擔原認證所無須負擔之房地總價20%之自備款85萬6千元(即輔助購宅款之金額自原85年合法認證之382萬元,遭非法刪減為296萬4千元,短少85萬6千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請判令被告賠償原告85年合法認證確定之輔助購宅款382萬元遭刪減之85萬6千元。」等請求,亦有前述誤列被告之起訴不合法外,原告主張係對於國防部96年4月10日96年決字第039號訴願決定提起再審受國防部再審不受理之決定而為起訴,經查原告不服國防部96年4月10日96年決字第039號訴願決定及被告(87)揚眷字第3151號「公告」部分,以及原告聲明「被告應按85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認證書』內載之『申請書』第1項之『左營外興隆營區改建基地』規劃估算房地總價80%價格,發放輔助購宅款新臺幣(下同)382萬元予原告,並自8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歸墊原告依其歸墊承諾而墊繳之房地總價15%『自備款』52萬6,088元及利息16萬0083元(利息暫列至此)。搬遷費1萬元及自行增建房屋拆遷補償費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含「施行細則」)規定辦理發放予原告。」核此部分,苟為新訴,仍屬前述之誤列被告之起訴不合法,但是原告係對於國防部96年4月10日96年決字第039號訴願決定提起再審受國防部再審不受理之決定而為起訴,則此部分,業經本院97年1月24日96年度訴字第2296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9月11日97年度判字第83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從而,就上述原告對於「訴願再審不受理」部分所提出之行政訴訟部分,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是原告就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事件,有更行起訴之不合法。
論結
㈠本件原告之訴,因原告對於被告無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
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有上述起訴之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第1項第10款後段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