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90號98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 代理 人 王世豪 律師
林輝豪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5 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80009622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91年11、12月間擅自在臺對外販售未經依法核准之香港養樂多集團控股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9,153,878元,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及被告查獲,初查依查得營業收入69,153,878 元,按投資公司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0﹪核算營業淨利及全年所得額20,746,163元,應補稅額5,184,874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8年1 月9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6037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准予追減應納稅額8, 334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為補徵5,184,874 元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處分,無非係以
鈞院96年度訴字第363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499號裁定,作為課稅處分暨訴願決定之依據。而鈞院96年度訴字第3631號判決又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3年度易字第9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違反證券交易法)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然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仍有違誤,茲析述如下:
⒈原告係在香港將部分香港巷樂多公司之股票移轉予徐珍海:
⑴訴外人徐珍海係於90年以每股港幣4.1 元之價格於香港向
原告承購香港養樂多公司1600萬股之股份,然因當時徐珍海未有足夠股款,故雙方並未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此有徐珍海於92年1 月16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所稱其係以約
1 億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香港養樂多公司之股票及增資股,約佔全公司5%股權等語可證。
⑵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
,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換言之,關於公司股份移轉登記僅係「對抗」要件,登記與否均不影響股權移轉之效力。
⑶承上所述,原告既已將香港養樂多公司股權之一部分移轉
予徐珍海,縱未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亦因我國公司法對股份轉讓係採對抗要件,原告與徐珍海間移轉股權之行為,已因轉讓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生效,不因登記與否而受影響。準此,原告將部分香港養樂多公司股份移轉予徐珍海後,該股份便屬徐珍海所有,而訴外人徐珍海及賓鑫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寶鑫公司)在臺販售的正是徐珍海所有的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
⒉原告並未委託寶鑫公司或徐珍海等人在臺販售香港巷樂多公司之股票:
⑴徐珍海取得香港養樂多公司之股權後,便陸續將股票出售
予張永湘、張鴻達、小池(綽號)及香港人艾利斯等人,而上開4 人於取得香港養樂多公司股權後,如何銷售股票,徐珍海亦不知情。實係事後訴外人張永湘涉嫌以其所經營之申萬行從事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之銷售行為,卻又侵占股款,致引發投資糾紛,徐珍海為維持信用,不得不接手申萬行以處理後續事宜,至此,徐珍海始將事情經過告知原告,此亦有徐珍海於調查局所作之供詞可稽。
⑵由上開事實可知,因徐珍海等人在臺出售香港養樂多公司
股票係於原告移轉股權予徐珍海之後,故原告對於渠等在臺銷售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乙節並不知情。既然原告無從知悉渠等在臺銷售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之事實,自不能藉此推論原告有在臺販售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之行為。
⒊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者應係寶鑫公司:
⑴如前所述,實際在臺販售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者應係訴外
人徐珍海,而徐珍海又係寶鑫公司之實際負賣人,故實際從事營業稅法中所謂銷貨行為者係徐珍海,依法應申請營業登記者,亦為徐珍海及寶鑫公司。況,原告並無委託寶鑫公司從事股票代銷,亦無參與該公司任何事務或擔當任何職務,更非該公司之負賣人或股東。
⑵而臺北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徒以在臺流通之香港養樂多公
司股票均登記在原告名下,及香港養樂多公司之「股權轉讓確認書」等,遂為原告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認定,實為擅斷,殊不知前開「股權轉讓確認書」均係徐珍海個人所為,對此,除可從前開「股權轉讓確認書」及「股權轉讓契約書」上並無原告簽名即可明瞭外,亦可從周薔芬之供詞「(問:你所簽之股票讓渡書是否係由甲○○親自簽定?)我和東龍公司所簽定之股票讓渡晝,係由東龍公司特別助理徐正倫(另名徐珍海)『代』甲○○所簽的,大約在2001年9 月間,我至臺北市○○○路○ 段○○○ 號5 樓東龍公司辦公室內,由徐正倫持空白契約書,當場『代』甲○○簽名、用印,並以徐珍海名義在旁簽名,由葉子瑋律師當場見證簽名。」等語可證,故此部分實有傳喚證人徐珍海及葉子瑋之必要。
㈡再者,被告係依所得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等規
定對原告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查,原告非所得稅法所稱之營利事業,茲析述如下:
⒈原告並無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或所得稅法中所稱之營業行為:
⑴按營業稅法中所謂之營業必須符合經常性、非理財性及自
發性3 項原則,亦即任何經濟行為只要是經常為之,非僅為運用閒置資金或財產,且又非出於法令規定義務所不得不然者,該行為即構成營業;反之,如果僅是偶一為之,係屬運用閒置資金或財產之理財行為,或是基於法令所規定之經濟行為,則非營業。
⑵承前所述,原告並無在臺販售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之營業
行為,況且原告僅於90年間在香港將香港養樂多公司部分股權「1 次」移轉與訴外人徐珍海,縱使該次移轉行為被界定為銷售貨物,然僅因係偶一為之,且係運用閒置財產之理財行為,不具備經常性與非理財性,故非營業稅法中所謂之營業行為。
⒉原告並非所得稅法第11條第2 項所稱之營利事業:
⑴按「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
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為所得稅法第11條第2 項所明定。準此,必須具備上開要件之營利事業,始為所得稅法第11條第2 項所定之營利事業,而有所得稅法規定之適用。
⑵退萬步言,如認原告確有在臺販售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之
行為(此係假設用語,原告仍否認之),則因原告並不具備營業牌號,亦無營業場所,更非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事業,自與所得稅法第11條第2 項所稱之營利事業未合,而無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可能。
㈢綜上所陳,被告依所得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等
規定對原告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誠與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要件不合,有違租稅法律主義意旨,故上開處分係違法之處分,應予撤銷。
㈣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㈠按「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
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營利事業之設立,或合併受讓後,另立或存續時,除依其他有關法令註冊登記外,均應於開始營業前,依規定格式,將名稱、地址、負責人、業務種類、資本額、股東、合夥人或資本主與其出資額等,及其有關徵稅事項,申報當地該管稽徵機關登記。」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 項(現行法第4 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為財政部80年
8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下稱財政部80年8 月8日函)所明釋。
㈡查原告於91年間在臺販售未經依法核准之香港養樂多公司股
票,銷售額合計69,153,878元,此部分事實,業經鈞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31號審理同一當事人間同一事實所涉之營業稅事件時,充分辯論審理作成原告敗訴之判決;該判決略以,原告銷售標的係其所有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該公司股票係未經核准買賣之國外公司證券,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為香港養樂多公司系爭股票持有人,委由徐珍海代理辦理移轉予不特定之受讓人,並有收取股款之事實,則原告既將其持有之股票移轉於他人收取價金,其行為已屬銷售貨物之行為。次查原告銷售系爭股票自具營利性質,且依其銷售期間觀之,已非一時貿易性質,原告核屬營業稅法第6 條規定之營業人身分,又其銷售貨物非屬免稅範圍,自應於開始銷售貨物前申辦營業登記,有鈞院96年度訴字第363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499號裁定附卷可稽。該判決業已說明原告既將其持有之股票移轉於他人收取價金,其行為已屬銷售貨物之行為,具營利性質,依前揭所得稅法第3 條第1項規定應予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未具有一般公司形式,被告對其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不合,所訴對非屬營利事業之原告追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於法不合乙節,自無足採,從而,被告依查得營業收入69,153,878元,按投資公司(行業標準代號:6594-11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0﹪核算營業淨利及全年所得額20,746,163元,核定應納稅額為5,176,54
0 元,並無不合,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在臺對外販售未經依法核准之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銷售額合計69,153,878元,據以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否適法有據。
五、經查:㈠按「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
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期間不滿1 年者,應將其所得額按實際營業期間相當全年之比例換算全年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算全年度稅額,再就原比例換算其應納稅額。」所得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 項(現行法第4 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亦經財政部80年
8 月8 日函釋在案。查上揭函釋係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職權對於處理上開案件所為之釋示,核與母法規定之意旨相符,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1年11、12月間擅自在臺販
售未經依法核准之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銷售額合計69,153,878元,經臺北市調查處及被告查獲,初查依查得營業收入69,153,878元,按投資公司(行業標準代號:6594-11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0﹪核算營業淨利及全年所得額20,746,163元,並按2 個月營業期間核定其應納稅額為5,184,874 元【(20,746,163元×12/2×25% -10,000元)×2 /12】。
原告不服,經被告原處分略以查本件同一事實營業稅部分,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1號判決,原告自90年11月開始至91年底實際銷貨額遠高於被告核定之營業收入69,153,878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持原核定漏報銷售額為69,153,878元,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499號裁定駁回確定。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原核定營業收入69,153, 878 元及全年所得額20,746,163元,應予維持。又原告係於90年11月開始銷售系爭股票,91年度為全年營業無須另行換算,原查按2 個月營業期間換算其應納稅額5,184,874 元容有未洽,乃變更核定應納稅額為5,176,540 元(20,746,163元×25% -10,000元),原核定應納稅額5,184,874 元應予追減8,334 元。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主張寶鑫公司已完成設立登記,其負責人為劉承澤,寶鑫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該公司繳納,原告非公司股東或負責人,被告竟向原告催繳系爭稅款,並無理由。又寶鑫公司行為核與原告無關,且遭販售之股票,均屬原告已轉讓予訴外人徐珍海之個人持股,純屬股份轉讓,與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無干云云,資為爭議。
㈢查本件原告為香港養樂多公司之代表人,於91年間在臺販售
未經依法核准之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銷售額合計69,153,878元,關於營業稅部分,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1號審理同一當事人間同一事實所涉之營業稅事件時,作成判決略以「……㈢本件原告銷售標的係其所有香港養樂多控股公司股票,該公司股票係未經核准買賣之國外公司證券,此為原告筆錄所自承(原處分卷第33頁第7 行)。按『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 條所明定,本件依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扣證物編號壹之10至28『股權轉讓契約書』及編號壹之29至38『股權轉讓確認書』(共29冊),其中文版部分除編號壹之33確認書外均載有:『本人甲○○(出讓人),同意轉讓香港養樂多集團控股有限公司之股票……予○○○(受讓人)及為了有效移轉上述股權……由徐珍海先生擔任本人的代理人……等語(本院卷第225-
242 頁),另92年2 月18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將查扣證物編號壹之10至38證物交原告辨認後,其已坦承該等資料均係由其公司搜獲【證物實際查扣地係寶鑫公司營業地】,其筆錄載有:『這些均是香港養樂多股權轉讓給臺灣客戶之股權確認書,其出讓人是我,代理人徐珍海。』等語(原處分第33頁第7 行),可見原告於原調查時對系爭股票係其所有並未否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 條規定: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原告既為系爭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即國外公司證券之所有人,是不論原告自行對外或委人代理銷售,原告均係依該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原告於97年5 月14日庭呈準備書狀主張:
寶鑫公司所販售股票非原告所有股票及販售人係徐珍海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又前述股權移轉係有支付對價行為,有徐珍海筆錄陳稱:『……由我主導釋出之股權係以每股新臺幣41元成交』(原處分卷第42頁第1 行)、劉承澤筆錄陳稱:『每股新臺幣41元,每張2,000 股,每張售價為82,000元』(原處分卷第48頁第8 行)、證人葉冠輝陳稱:『我於90年10月由不認識之朱宏介紹買香港養樂多公司之股票,我買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給付價金係匯款至甲○○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戶,股票直接從香港寄到我家』(本院卷第251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陳圍乾陳稱:『我又投資820,000 元,匯給甲○○本人,取得香港養樂多公司40張股票』(本院卷第252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戴水澤陳稱:『我又投資了922,000 元,匯給甲○○本人,取得44張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本院卷第252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足證股票交易後股款係由原告收取之事實。堪認原告為香港養樂多公司系爭股票持有人,委由徐珍海代理辦理移轉予不特定之受讓人,並有收取股款之事實。倘系爭股票非原告所有者,則買受人為何未將股款匯入寶鑫公司或徐珍海帳戶,卻將款項匯予原告?原告主張股票非其所有及販售人係徐珍海云云,委不足採。……㈣原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偵字第983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認『甲○○、徐珍海……91年8 月間起,明知香港養樂多公司當時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上市,竟仍基於出售甲○○名下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之目的,委由當時尚未登記完成之寶鑫證券投顧公司僱佣不知情業務人員對不特定人銷售,徐珍海並在香港養樂多公司臺北辦事處,於客戶給付股金之前,先與客戶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股權轉讓確認書。……待寶鑫證券投顧公司於91年8 月正式更名後,先應聘不知情業務員施以教育後,以散發『東龍&HKYAKUD前進大中國結盟說明會』等宣傳文書廣為推銷,同時陸續在上址4樓之臺北辦事處或圓山、西華大飯店等處召開各式說明會,……,銷售香港養樂多公司之股票,並以每股售價新臺幣(下同)25元至41元不等之價格,將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出售予……等不特定多數人。甲○○除多次親臨說明會親自參與外,並持續提供印章交予徐珍海製作股權轉讓契約書及確認書,待有意承購之客戶匯入應繳之股金後,甲○○再將香港養樂多公司之股票,由香港養樂多公司臺北辦事處之人員負責交付客戶,而徐珍海與劉承澤則負責對外銷售股票事宜』,處原告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有上開刑事判決附本院卷(第243 頁以下),亦足資參照。㈤從而,原告既將其持有之股票移轉於他人並收取價金,依上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其行為已屬銷售貨物行為。且原告銷售系爭股票具營利性質,依其銷售期間觀之,已不具一時貿易性質,原告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6 條規定之營業人身分,其銷售之貨物(未依法核准之國外證券)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 條第1 項第24款規定免稅範圍,自應於開始營業前申辦營業登記,其未申辦營業登記即擅自對外銷售,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即已構成逃漏營業稅之事實。」等語,且上開判決嗣經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4499號裁定上訴駁回在案,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3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499號裁定附原處分卷可稽,則依上揭確定判決業已說明,原告為香港養樂多公司系爭股票持有人,委由徐珍海代理辦理移轉予不特定之受讓人,並有收取股款之事實,原告既將其持有之股票移轉於他人收取價金,其行為已屬銷售貨物之行為;又原告銷售系爭股票具營利性質,依其銷售期間觀之,已不具一時貿易性質,原告屬營業稅法第6 條規定之營業人身分,且其銷售貨物亦非屬免稅範圍,自應於開始銷售貨物前申辦營業登記,依前揭所得稅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應予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至原告固未具有一般公司形式,然原告既被認定為在臺銷售之營業人,且具有營利性質,已具備所得稅法規定營利事業性質,而可不論原告組織型態為何,被告以原告所為行為具營利性質,對原告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縱原告有將系爭股票委由訴外人徐珍海代理辦理移轉予不特定人,並收取股款之事實,然此純屬股份轉讓,並非以賺取利潤為目的,亦不具經常性,非屬營利行為;被告對非屬營利事業之原告追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於法不合云云,核屬推諉之詞,委無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刑事判決係以香港養樂多公司之股權轉讓確認書
上有原告的印章跟徐珍海的簽名跟蓋印及葉子瑋律師作見證人,而認定原告有再委託徐珍海在臺販售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的情事,惟原告當初僅係徐珍海在臺灣負責養樂多公司之原料採購,才將印章交給徐珍海,但未授權徐珍海在臺灣販售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因此股權轉讓確認書上雖有原告本人之印章,但無原告之簽名,實質上之真正實有可疑,並聲請傳詢證人徐珍海及葉子瑋云云,然經本院調閱原告所涉上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刑事卷宗查明,原告因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00號刑事案卷可參,又依該卷內資料顯示,原告曾於臺北市調查處92年2 月18日調查時陳述:「這些均是香港養樂多股權轉讓給臺灣客戶之股權確認書,其出讓人是我,代理人是徐珍海。大約在2001年間我和徐珍海議定,以每股港幣4.1 元,賣給他1,600 萬股香港養樂多股票,當時因徐珍海並未將股款交給我(僅給我部分訂金),故我也未辦理股權移轉,徐珍海將尚未過戶於他名下之股權在臺銷售,並將銷售所得股款陸續給我,……我係全權委託徐珍海處理,印章也交給徐珍海,他必須在口頭認購之1,600 萬股中處理。……徐珍海在臺灣銷售之股票,在我名下之1,600 萬股之範圍內,我已通知香港總公司股務人員任由徐珍海取用……」等語,有原告於臺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核與原處分卷內所附香港養樂多公司股權轉讓確認書、股權轉讓契約書上所載出讓人、立契約書人為原告,代理人為徐珍海一節相符,且參酌上揭股權轉讓確認書、股權轉讓契約書上確有見證人葉子瑋律師之簽名、印章,堪認原告於臺北市調查處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並未授權徐珍海在臺灣販售香港養樂多公司股票云云,核與其之前所述顯有未合,且與上揭股權轉讓確認書所載不符,難認可採。又上情業經原告所涉刑事案件調查甚詳,經判處原告有罪確定在案,是原告此項主張核不足取,其聲請傳詢證人徐珍海及葉子瑋,本院因認事證已甚為明確,無再予傳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從而,被告原處分依查得營業收入69,153,878元,按投資公
司(行業標準代號:6594-11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0﹪核算營業淨利及全年所得額20,746,163元,核定應納稅額為5,176,540 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