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93號98年10月8 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Maila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國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5 月
7 日院臺訴字第0980084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廖了以,訴訟中變更為乙○○,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乙○○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國籍菲律賓,民國(下同)93年5 月24日與我國籍男子呂紹安結婚,97年6 月20日依國籍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經新竹市政府以97年8 月1 日府民戶字第0970078523號函轉被告,被告於97年9 月8 日以台內戶字第097014813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新竹市政府並副知原告,以經被告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市專勤隊及新竹縣專勤隊(以下分別簡稱新竹市專勤隊、新竹縣專勤隊)訪查結果,原告與其夫呂紹安分居已近3 年,原告維持婚姻關係僅係為達歸化我國國籍目的,不具婚姻真實性,否准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所謂婚姻之真實性,應以結婚之雙方是否有結婚之真意及
結婚之後是否有經營共同家庭生活之客觀事實以定之。本件原告原為菲律賓國籍,來臺工作期間於90年間與訴外人呂紹安相識相戀,交往多年後,因原告懷有身孕,雙方遂於93年5 月24日結婚,且於00年00月0 日產下1 子呂紘濬。原告自與呂紹安結婚之後,即遷入呂紹安之住所與其父母及兄弟姐妹等家庭成員共同生活,但因雙方來自不同國家,在生活習慣、金錢觀念等各方面屢生摩擦爭執,呂紹安進而開始對原告施暴,甚至以各種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原告,原告為讓雙方暫時冷靜,乃於94年12月10日攜子返回菲律賓,且為節省褓姆費用之支出,將幼子留在菲律賓委託原告母親代為照顧,原告則獨自返台工作以維持母子
2 人生計。準此,原告與配偶呂紹安不但在婚前交往多年,復於婚姻期0生育1 子,且原告於婚後即搬入配偶家中與配偶之大家庭成員共同生活約1 年半之久,如何能謂雙方之婚姻不具真實性。
㈡原告固然自94年12月10日起與呂紹安分居迄今,惟查:
⒈原告與呂紹安分居之起因係出自呂紹安之精神虐待,動
輒以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原告,並非原告無故離家。⒉原告離家後,迄今未能重返夫家共同生活,乃是因呂紹
安在原告離家後不久,即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起離婚訴訟,因原告堅決不願離婚,且原告對於婚姻之維持又無過失,該院乃以95年度婚字第38號判決駁回呂紹安所提離婚之訴,臺灣高等法院亦於96年
3 月28日以96年度家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駁回呂紹安之上訴。易言之,原告為挽回婚姻而拒絕與呂紹安離婚,以致為此纏訟近1 年半,訴訟期間因呂紹安及其家人拒絕讓原告返回夫家共同生活,造成原告夫妻分居之事實,究其原因乃是原告之配偶無故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原告有民法第1001條規定不同居之正當理由。
⒊上開離婚訴訟乃原告配偶呂紹安提出,且因原告堅決表
示不願離婚而駁回呂紹安之訴,因此,原告之所以未能與呂紹安同居,乃是因為受到配偶及夫家之排擠拒絕所致,非原告無意與配偶維持共同生活,蓋夫妻間偶因意氣之爭而致暫時別居之事,所在多有,但絕不因此而影響婚姻之真實性,只是需要時間互相溝通協調,甚至依民法第1002條之規定對夫妻住所有所協議。更何況原告與呂紹安之婚生子呂紘濬一直都由原告獨力扶養中,益證原告之婚姻絕非俗稱「假結婚」之不具真實性之婚姻可堪比擬。
㈢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論斷原告配偶呂紹安對分居之
可歸責性,以及原告乃是被遺棄之一方而非拒絕履行同居之一方,即遽然認定原告之婚姻不具真實性,無異是以呂紹安片面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行為而否決原告之歸化申請,即以他人之行為令原告承受法律上不利益之結果,以致已放棄原國籍之原告未能取得中華民國之國籍,反而因此成為無國籍之人,侵害原告人權至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97年6 月20日的申請,應作成准許歸化為中華民國國籍的處分。
四、被告則辯以:㈠原告以國人配偶身分申請歸化,其婚姻真實性之論斷,不僅涉及民法,亦應兼顧行政法:
國籍之賦予係國家主權之行使,各國對於婚姻移民大多設移民官以審酌其婚姻之真實性。因跨國婚姻不僅係男女雙方之結合,尚涉及移民問題,故如侷限於民法範疇,而無法從行政法去論斷其婚姻之真實性,結果殊值堪慮。又申請人欲以國人之配偶身分申請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自宜檢附其婚姻屬實之證明文件,俾供行政機關審酌,行政機關認有調查事實之必要時,亦得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調查。復查國籍法第4 條係屬特殊條件之歸化,國人之配偶得在居留期限及生活保障證明部分以較一般外國人優惠之規定申請歸化,係為便利其歸化我國,並與國人終生共同生活。故在國籍賦予上,被告對於婚姻真實性係採實質審查,尚非僅審究其形式,故戶籍資料雖登記原告為呂紹安之配偶,仍不得遽以認定渠等婚姻即屬真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與配偶並無共同生活事實,無法確認其婚姻之真實性
,礙難許可其依國籍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許可其歸化國籍:
⒈原告主張遭配偶呂紹安虐待,不得已與配偶分居,有不
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惟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書之事實與理由㈡認為,呂紹安就其發送英文簡訊之行為雖有不當,但尚無從認為已達到家庭暴力之程度,且原法院駁回原告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已證明原告配偶呂紹安之行為未達家庭暴力程度,故原告不能因呂紹安向法院訴請離婚敗訴即謂法院判決認為其將遭配偶虐待,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
⒉另依民法第1001、1002條規定,原告既主張其未能與配
偶同居係受到配偶及夫家排擠拒絕所致,依上揭規定,即應與配偶協議住所,或聲請法院裁定住所;如配偶仍不與其同居,即應聲請法院判決其配偶履行同居義務。
惟自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至今,原告並無任何作為以促使夫妻共同居住,因此原告與其配偶呂紹安分居、無共同居住事實近3 年,實難認定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⒊復查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為我國人之配偶,得依國籍法第
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優予申請歸化我國國籍,究其立法目的,係考量夫妻共同締結婚姻,長期共同生活於我國,宜使該家庭成員同屬一國籍,以免影響其共同生活,故此規定之前提係婚姻屬實,有終生共同生活之真意,方賦予其國籍。惟如外國人係為取得我國國籍,而與我國人締結婚姻,以較優惠之規定申請歸化,即有違此規定之立法意旨。查本案原告係於93年5 月24日與呂紹安結婚,於97年6 月20日以國人之配偶身分申請歸化我國,惟自94年底迄今,渠等即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實為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原告於申請歸化國籍時,其婚姻已名存實亡,被告爰於97年9 月8 日以原處分敘明無法依國籍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許可其歸化,駁回原告歸化國籍申請案。惟其合法居留滿5 年後(即自98年10月9 日起),仍可依國籍法第3 條規定申請自願歸化。
㈢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國籍法第1 條規定:「中華民國國籍之取得、喪失、回復與撤銷,依本法之規定。」第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歸化者。」第3 條第1 項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183 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5 年以上。年滿20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第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183 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3 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㈡由上開規定可知,國籍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係屬特
殊條件之歸化,以使具有國人配偶身分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在居留期限及生活保障證明部分,不受同法第3 條之限制,得以較一般外國人優惠之條件,藉由歸化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核其目的無非係為使家庭成員同屬一國籍,得以共同生活,維繫婚姻之完滿。因此依上開規定申請歸化者,自以夫妻有共同生活之實質婚姻關係存在為前提,否則即不得以該較優惠之條件申請歸化。準此,被告對於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依國籍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規定申請歸化時,就其婚姻真實性採實質審查,核與國籍法第4 條之立法目的無違;又被告所訂「歸化國籍婚姻真實及品行端正認定原則」,其中第2 點規定:「外籍配偶與國人結婚後,申請歸化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定不具婚姻真實:㈠訪查時,外籍配偶與國人配偶無共同居住之事實,且不能共同居住之事由係可歸責於外籍配偶。……㈤依據訪查資料,國人配偶無法提供足以維持本人及家庭成員生活資源或無法經營正常婚姻共同生活。㈥外籍配偶與我國人締結或維持婚姻關係,僅係為達歸化國籍目的。……」係被告為使婚姻真實性之認定有一致且明確之標準,以供被告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審查時做為認定之依據而發布並下達之行政規則,應予尊重。
㈢查原告原國籍菲律賓,93年5 月24日與我國籍男子呂紹安
結婚,00年00月0 日生有1 子呂紘濬,94年12月10日起與呂紹安分居至今,且其子呂紘濬自94年12月1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臺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呂紹安戶籍謄本、新竹市專勤隊與新竹縣專勤隊查訪紀錄表、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審酌原告於97年6 月20日提出本件申請時,距其於94年12月10日起即與國人配偶呂紹安無共同居住之事實長達2 年6 月之久;且原告與呂紹安於接受新竹市及新竹縣專勤隊查訪時,分別陳稱「曾遭夫婿呂紹安家暴,彼此間有互告之官司……目前2 人處分居狀態」、「94年底即與甲○○分居至今,且兒子呂紘濬被甲○○帶至菲律賓,現準備至法院訴請離婚」等語,亦有各該訪查紀錄表在原處分卷第4 頁、第34頁可憑;再參以原告自94年底將其子呂紘濬帶至菲律賓長期居留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及呂紹安共同生活等情,足見原告與國人配偶呂紹安因感情破裂,已無共同居住之事實,1 家
3 人分住3 處,家庭之生活與維繫亦已無存,被告認原告與國人配偶呂紹安之婚姻名存實亡,已無實質婚姻關係存在,洵屬有據。
㈣雖原告主張其係遭家暴及被遺棄之一方,未拒絕履行同居
,就分居並無可歸責性云云,並提出新竹地院94年度暫家護字第587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95年度婚字第38號民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為證。惟上開暫時保護令雖經核發,然其後原告之通常保護令聲請,則經新竹地院以呂紹安發送英文簡訊之行為未達家庭暴力程度為由予以駁回,此觀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㈡之記載甚明,兩造對之亦不爭執,因此原告以遭受家庭暴力做為其離家,甚至長期離家之理由,難認具有正當性。再原告94年12月間離家係因其配偶呂紹安先離家不欲與原告共居一處,而遭呂紹安家人趕出,固為呂紹安所提離婚訴訟中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見新竹地院前揭判決第12頁、臺灣高等法院前揭判決第
10 頁 ),雖可認原告當時並非無故離家,然上開離婚訴訟於96年3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家上字第8 號駁回呂紹安因不服一審敗訴判決所提上訴後業已確定,原告既稱係為挽回婚姻而拒絕與呂紹安離婚,並於離婚訴訟中陳稱「我願意回去,但不願與原告(按即呂紹安)家人同住」(見新竹地院前揭判決第12頁),卻於96年3 月28日呂紹安所提離婚訴訟遭駁回後,任令分居狀態持續,直至97年6 月20日提出本件申請時仍無與呂紹安同居之事實,亦未依民法第1001條、第1002條規定與呂紹安協議夫妻之住所,或於協議不成時聲請法院裁定,或訴請法院判決呂紹安履行同居義務,則原告就其與呂紹安於離婚訴訟後仍繼續分居、無共同居住之事實,即難謂無可歸責性,原告主張其就分居無可歸責云云,尚非可採。
㈤再被告就婚姻真實性所採取之實質審查,除無結婚真意而
虛偽結婚者外,雙方有無共同生活之實質婚姻關係存在亦為認定之基準,此觀前揭「歸化國籍婚姻真實及品行端正認定原則」之規定即明。本件被告以原告與國人配偶呂紹安自94年底迄今即無共同生活之事實,不具婚姻實質性,否准原告申請,即係以實質婚姻關係存在與否做為原告與國人配偶呂紹安婚姻真實性之認定基準,與是否虛偽結婚無涉,故原告以其與呂紹安並非假結婚,指摘被告認定其婚姻不具真實性有誤,應有誤解,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93年5 月24日與國人配偶呂紹安結婚後,自94年12月10日起即無共同居住之事實,且原告於呂紹安所提離婚訴訟遭駁回後,既無為維持婚姻共同生活而除去分居狀態之積極作為,亦無結束其與呂紹安間名存實亡之婚姻關係之舉,任令分居狀態持續,又將其與呂紹安所生之子帶至菲律賓長期居留,顯見原告至今仍維持其與呂紹安間之婚姻關係,僅係為達歸化我國國籍目的,從而,被告以原告與呂紹安之婚姻不具真實性,否准原告依國籍法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