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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39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95號99年6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輔 佐 人 丁○○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庚○○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5 月12日98公審決字第010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下稱核研所)技術員,其屆齡命令退休案經被告民國97年11月18日部退二字第097298569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00年0月00日生效,函中說明三備註(四)記載略以,原告自56年11月20日至77年12月31日曾任核研所於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代管期間之技術員年資合計21年1 個月又11天,業依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技術員管理作業規定(下稱中科院技術員管理作業規定),核發21年6 個月(44基數)之退職金,因此,本次退休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合計最高得再採計13年5 個月;因原告撤回原送之年資採計取捨切結書,逕以對其較有利之選擇方式採計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

8 年6 個月及4 年11個月,又因原告於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合計未滿15年,爰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第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其新制施行前、後核定年資,分別核給一次退休金15個基數及8.5 個基數。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退休法第2 條及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 條之規定,退休法之適用對象,須係依法任用,以有給專任為限。而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並無任何規定曾任公家機關之技工、工友與約僱人員等非公務人員勞保身分之服務年資,須受其規範。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規定,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於再任或轉任公務員,須受最高採計35年之限制。依退休法第2 條及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 條之規定,該細則應僅規範須依該法退休(職、伍),再任或轉任之公務人員。被告不應以行政命令擴大解釋,將非公務人員勞保身分之服務年資納入規範。原處分將原告於中科院代管期間之年資逕行扣除,致原告之退休權益受損,且無法令依據。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違法擴大解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 條 之規定,且違背退休法第1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更違反憲法第172 條規定,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

(二)原告於56年11月20日至98年1 月15日屆齡退休前,皆任職於核研所,職稱技工或技術員(74年更改職稱),總服務年資超過40年。當年因政府政策,核研所成立時,委由中科院代管,當時之進用,係依中科院自訂之「中科院軍(文)官及聘雇人員甄試任用及管理考核作業規定」,甄試合格後,依「技工管理規則」之規定,以技工進用。嗣因76年12月24日發生核研所副所長張憲義間諜叛逃事件,立法院決議核研所歸建原能會,故行政院令核研所於77年10月1 日正式歸建原能會,並經立法院完成核研所組織條例立法程序,自78年1 月1 日起,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銓敘為一職等一級公務人員,當時核研所歸建時,同是未經被告報備之科聘同仁可年資併計,亦可年資提敘,而技術員兩者皆空,為弭平技術員之不滿,在未善盡告知義務暨未填具切結書之下,以核能專案結餘款,逕行匯入個人設於土銀薪資發放之帳戶,欲退錢而不成,因勞保服務年資與公務人員服務年資,兩者無法併計,致使兩段退休權益皆受損。被告以中科院代管期間,原告已支領所謂的退職金為由,認為雖然該段服務年資為非公務人員身份,但係國庫支給,不論勞工抑或公務人員任職年資,既經核計支領退職金給與有案,於再任公務人員時,退休時既應依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規定扣減,以符合退休法第16條之1 規定之立法意旨。被告從未考量核研所歸建原能會乃政府政策所致,並無退職之事實,原告所領取之款項,應視為係中科院代管期間資歷歸零之補償金,不能僅憑被告片面之詞,視同公務人員退職金,而不受退休法之規範。

(三)退休法僅第13條就再任公務人員為規定,原告於78年1 月

1 日起初任公務人員,77年前均屬契約性質之工等年資,係臨時人員並非公務人員身分,故無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之問題。釋字第658 號解釋,已解釋被告以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規範再任公務人員須受35年限制違憲,大法官雖未解釋自即日起失效,但其解釋文中明確指出該細則為規範再任公務人員,並非如被告所認定,可擴大解釋將技工、工友、約雇人員等非公務人員身份之服務年資,納入受其規範。施行細則既遭大法官解釋違憲,何況係位階更低之行政命令?原告因政府政策歸建納編為初任公務員,非依退休法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亦非依退休法退休後轉任公務人員,應不受其規範。

(四)依退休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任職15年以上者,退休時得擇領月退休金,此係政府制訂退休法保障退休公務人員生活之本旨,原告在核研所連續服務共計41年餘,自78年1 月1 日起,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銓敘為委任一職等一級技術員,至98年1 月15日屆齡退休止,新舊制年資併同服兵役2 年共計22年16日,依退休法第5 條第1項第1 款及第6 條第1 項規定,得擇領月退休金。原處分否准,扣除原告在中科院代管之服務年資,僅採計退休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合計13年5 個月,因扣除後,年資未滿15年,核定一次退休金,致原告權益受損。被告既不同意併計原告在中科院代管之服務年資,又將該段年資歸零,亦未依法給予年資提敘,原告屆齡退休時,被告又認定該段服務年資須受退休法35年,最高採計年資限制,從中扣除,實不合理。

(五)原告並聲明: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97年11月18日部退二字第097298569

0 號)均撤銷。

2、請求被告作成退休年資22年並准月退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案所涉法令規定及其意旨:

1、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退休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一次退休金,……任職滿5 年者,給與9 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1 個基數,滿15年後,另行一次加發2 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61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準此,新制施行前之退休年資最高僅採計30年(核給61個基數一次退休金)。又查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 項規定:「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 條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另查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規定:「……(第2 項)一次退休金,……每任職1 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第3 項)月退休金,……每任職1年,照基數2%給與,最高35年,給與70% 為限。……」同法第16條之1 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第1 項)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第2 項)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又依上開細則第13條規定之立法說明略以:「公務人員資遣已領取資遣給與之年資不得併計辦理退休;另按現行各種單行退休法規或資遣給與辦法有關年資採計標準,大致相同且同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如依規定辦理退休(職、伍)或資遣後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均應受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之規定,以維持年資採計之衡平。」

2、被告68年10月9 日台楷特三字第34149 號函釋略以:關於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現為第13條)之規定,於依各機關單行退休規則或辦法退休人員,再任公職重行退休(資遣)時,其年資採計以30年為上限,應予比照辦理。又被告90年4 月10日(90)退三字第2010757 號書函釋規定: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且為避免政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後轉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要求援引比照不受最高採計年資之限制,並避免對於久任公務人員其任職年資超過最高採計上限者,產生不公,工友退職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者,其已領取工友退職金年資,由於其所領退職金仍係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基於公平原則,其已領退職金之年資仍應併計受35年限制。」

3、綜上,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已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其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均僅得採計30年;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惟退休總年資最高僅能採計35年,且退休給與須受最高標準之限制;換言之,公務人員曾自公庫支領過退休(職)金給與而再任公職者,其該段已支領退休(職)給與之年資應自「35年上限之總退休年資」中扣除,俾能落實新退休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有關退休年資採計上限之意旨。

(二)本案之系爭標的係被告依上開退休法令規定所為核定者(核定原告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8 年及5 年5 個月),於法並無違誤:

1、原告自56年11月20日至77年12月31日止,曾任核研所於中科院代管期間技術員之年資;該段年資經核研所97年9 月11日核人字第0970005178號函查復:業已發給退職金。因此該段年資依規定無法採計為退休年資。

2、由於原告自56年11月20日至77年12月31日止,曾任核研所於中科院代管期間技工之年資,業依「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技術員管理作業規定」,按21年6 個月之標準核發退職金,是以,依前開「公務人員新制施行前退休年資最高採計30年,新制施行後年資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上限」之規定,其新制施行前年資最高僅得再核給8 年6 個月;新制施行前、後合計最高僅得再核給13年5 個月。惟以原告迄未依規定填具年資採計取捨切結書,從而被告逕以對其較有利之選擇,採計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8 年6 個月及4 年11個月,核定其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8 年及5 年5個月,核給新制施行前、後一次退休金15個基數及8.5 個基數,於法並無違誤。又被告對於曾任核研所於中科院代管期間技術員年資之退休案,歷來均依上開規定,作相同之處理,併予敘明。

(三)至於原告指稱,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公務人員」在新法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應指依該法第2 條所稱「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年資」而言,且依同法第13條規定,應不含依事務管理規則進用之技工年資一節,玆說明如次:

1、考試院依據法律授權(退休法第17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綜合考量政府財政、退休給與之合理性,以及退休法第6 條第16條之1 之立法意旨後所訂定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對於退休再任人員再任前後年資應合併受最高採計上限之規範,並無逾越法律授權訂定之範圍。

2、又退休法第2 條係界定得依本法辦理退休之對象;至於同法第16條之1 第1 項係指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須受最高35年之限制。又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規定即係本於公務人員退休給與制度之整體性及衡平性,並落實退休法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旨意所訂定者。

3、綜上,退休法明文規定年資採計上限之立法意旨,一則係為落實公務人員永業化;二則乃在落實文官中立之人事政策;三則為兼顧公務人力之新陳代謝;四則基於政府財政負擔及維護現職公務人員工作士氣之考量,期能避免退休金隨任職年資增長而無限制增加,以致衍生退休人員之所得超過現職人員待遇之不合理現象(我國教育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退休法令等,均有相同設計與規定)。從而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其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退休再任而含有新、舊制之年資」或「已領取退休金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其「舊制」之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均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0年」,且新舊制年資合計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5年」之限制。因此,退休法第13條所定之意旨,本即在落實同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

1 第1 項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旨意;原告本項指稱,洵屬誤解。

(四)至於釋字第658 號之意旨,係對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2 項所訂「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公務人員,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應併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計算,俾不超過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之規定,認為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爰請被告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退休法暨相關法規,並訂定適當之規範;如屆期未完成修法,該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始失其效力。據上,本案以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仍為現行有效之法令,且被告審定退休案所依據之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上限法令規定,迄今亦無修正,是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另為使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符合法律保留原則,98年4 月3 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退休法修正草案,業將該項規定內容,納入上開修正草案第17條中規範。故被告業依釋字第658 號解釋之意旨,完成檢討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之修正作業,附為敘明。

(五)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退休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擇一支領之:(一)一次退休金。(二)月退休金。……。」第2 項規定:「一次退休金,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第16條之1 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第2 項規定:「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

五、經查,原告自78年1 月1 日起,經被告審查以委任第1 職等資格權理委任第4 職等技術員職務,嗣其屆齡命令退休案經被告核定自00年0 月00日生效等情,有公務人員任用審查書、審查表、被告79年2 月23日79台華甄一字第0277664 號函(原處分卷第1-2 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26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被告以原告自56年11月20日至77年12月31日曾任核研所於中科院代管期間之技術員,年資合計21年1 個月又11天,且此部分年資已領取退職金,故依退休法第16條之1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本次退休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合計最高得再採計13年5 個月,不符合領取月退休金之要件,而核定一次退休金,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前任職核研所並非以公務人員任用,自無適用退休法第16條及施行細則第13條之餘地,且施行細則第13條欠缺法律授權,復經司法院釋字第658 號解釋宣告無效,原處分仍予適用,顯有違法等節據為主張。經查:

(一)依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及其立法說明,公務人員退休法明文規定年資採計上限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公務人員永業化及文官中立之人事政策,並兼顧公務人力之新陳代謝,且更重要的是,乃在考量政府財政負擔及維護現職公務人員工作士氣,期能避免退休金隨任職年資增長而無限制增加,以致衍生退休人員之所得超過現職人員待遇之不合理現象。至於退休(職)再任人員部分,有鑑於該等人員前次退休(職)時已領取由公庫支給之退休給與,如允許其於再退休時可不受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之限制,無疑係鼓勵現職人員及早辦理退休(職),尋求再任公職機會,以能再次辦理退休並領取退休給與,此對於久任公務人員,其任職年資超過退休最高年資採計上限而因此受限者,顯失公允。因此,訂定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對於再任人員再任前後年資應合併受最高採計上限之規範,係本於公務人員退休給與制度之整體性及衡平性,並落實退休法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旨意所訂定。

(二)又依上開細則第13條規定之立法說明略以:「公務人員資遣已領取資遣給與之年資不得併計辦理退休;另按現行各種單行退休法規或資遣給與辦法有關年資採計標準,大致相同且同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如依規定辦理退休(職、伍)或資遣後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均應受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之規定,以維持年資採計之衡平。」準此,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已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其84年7 月1 日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均僅得採計30年,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且退休給與須受最高標準之限制;公務人員曾任由公庫支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之年資,於依退休法辦理退休時,該已領退休(職、伍)金之年資,仍應併入上開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上限總數。

(三)本件原告前於56年11月20日至77年12月31日期間,任職核研所於中科院代管期間技術員,該段年資21年1 個月又11天,業依中科院技術員管理作業規定,按任職21年6 個月之標準核發44個基數之退職金,有核能研究所技術員轉隸前年資結算請領退職金名冊(本院卷第117 頁)附卷可證,而78年核研所歸建員工退職金之預算款源,係檢討該年度以前之核專計畫餘款編列支應,並經簽奉權責長官核定後,據以辦理退職金核付等情,亦有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92年8 月15日會人字第092002045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原告雖主張其所領取之款項,性質上並非退職金云云,惟按「退休時發給一次退休金。服務滿五年,給予十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發一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滿十五年另加一個基數。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技術員管理作業規定第72條定有明文,原告並依此規定領取44個基數之退職金,原告雖主張其僅係契約性質臨時人員,並非公務人員亦無退職事實云云,惟查,原告前於核研所任職期間,雖非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然以代管之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為隸屬國防部之研究單位,其代管核研所期間所聘用人員(含技術員),均係由政府機關僱用並編列預算支給待遇,且其等於退職時,適用相關單行退休法規(本案即為中科院技術員管理作業規定),與其他公職人員領有退休金或退伍金之情形相同,得領有退職費,此均係國家對於曾受政府機關僱用或任用人員實現照顧義務之具體展現,有關年資採計標準大致相同,且同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故被告認為落實退休法有關退休最高採計年資之限制,於辦理退休(職、伍)後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而重行退休者,均應受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之規定,係為維持年資採計之衡平,洵非無據。

七、原告雖主張其於78年1 月1 日起始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其77年12月31日前之年資,並非退休法第16條之1 所稱任職年資一節,經查:

(一)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1 項所指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並不限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審定資格之年資,故原告不能以在該期間無公務人員任職年資,即得主張其退職金給與毋庸合併計算。原告領取之前開退職金,既係由國庫支給,不論屬勞工抑或公務人員年資,均屬核計支領之退職給與,於再任公務人員並重行退休時,即應予以扣減,不予採計退休年資,始符合前開退休法第16條之1 規定之立法意旨。如已領取國庫支給退職金之年資,得不受最高採計年資之限制,則將鼓勵現職人員提早辦理退休,先行支領一次退休(職)金運用,另再尋求再任機會,再次辦理退休,領取月退休金,此顯非退休法之立法本旨,且對於服務連續超過30年而未辦理退休再任者,亦有失公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屬有據。

(二)原告雖主張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經司法院釋字第658 號解釋宣告無效,原處分仍予適用,即屬違法一節,惟查:司法院業已於98年4 月10日作成第658 號解釋略以: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請求等權利。國家則對公務人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多寡,係計算其退休金數額之基礎,故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起算日、得計入與不得計入之任職年資種類、如何採計、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年資採計及其採計上限等有關退休年資採計事項,為國家對公務人員實現照顧義務之具體展現,對於公務人員退休金請求權之內容有重大影響;且其有關規定之適用範圍甚廣,財政影響深遠,應係實現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利與涉及公共利益之重要事項,而屬法律保留之事項,自須以法律明定之。上開應以法律規定之退休年資採計事項,若立法機關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應明確。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惟其內容不得牴觸母法或對公務人員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2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規定退休金計算基數之依據,並受35年最高退休金基數之限制,惟未明確規定對於何種任職年資應予採計、公務人員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之再任年資是否併計等事項。該法第16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配合該法第8 條有關公務人員退休金制度之變革,為解決公務人員於新制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其年資如何計算之新舊法適用問題,乃規定其修法前後年資應合併計算,亦未明確規定公務人員重行退休年資應否與以前退休年資合併計算。是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及第16條之1第1 項所定年資是否包括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年資合併計算之規定,法條文義尚非明確,且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整體解釋,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年資是否合併計算之事項,以命令為補充規定。再按中華民國48年11月2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其曾領一次退休金者,應將所領退休金繳回國庫,其領月退休金者,於重行退休時,其過去服務年資概不計算。」該條規定於68年1 月24日修正為:「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迄今未修正。依其規定,於公務人員依法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之情形,係採取分段方式計算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計算退休年資時,退休前之任職年資不予計算在內。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係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概括授權所訂定,其第13條第2 項規定,係將退休(職、伍)或資遣前之任職年資與再任年資合併計算,並使合併計算之年資受最高退休年資30年或35年之限制,其意旨固在維持年資採計之公平,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僅係規定退休前之任職年資與再任年資應分別計算,且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2項 前段、第3 項前段及第16條之1 第1 項均不能作為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之法律依據。是上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且其規定內容,並非僅係執行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而係就再任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及其採計上限等屬法律保留之事項為規定,進而對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為實踐照顧退休公務人員之目的,平衡現職公務人員與退休公務人員間之合理待遇,有關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之重行退休制度,其建構所須考量之因素甚多,諸如任職年資採計項目與範圍、再任公務人員前之任職年資是否合併或分段採計、如何避免造成相同年資等條件之再任公務人員與非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給與有失衡之情形、是否基於整體公務人員退休權益之公平與國家財政等因素之考量而有限制最高退休年資之必要等,均須相當期間妥為規畫,並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詳為規定等語。

(三)依前開解釋意旨,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雖非無據,然上開解釋並未同時宣告系爭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無效或立即失效,而係宣告「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及相關法規,訂定適當之規範。屆期未完成修法者,上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失其效力」,故就本件而言,本院自應依司法院上開釋字第658 號解釋之意旨,不得逕排除該規定之適用,故原處分適用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認原告前曾領取21年6 個月任職年資之退職金,故本次退休應予扣減,不予採計退休年資,尚難認有違法。原告主張退休法施行細則無效,不得適用,核與前開解釋意旨有違,應難憑採。

八、從而,依原告填具退休事實表,其53年11月至55年11月任軍職、78年1 月至84年6 月任職核研所,故其於公務人員退休新制施行前年資合計8 年6 個月;退休新制施行後自84 年7月至98年1 月任職核研所年資計13年7 個月。又依前開說明,原告自56年11月20日至77年12月31日止曾任核研所於中科院代管期間技術員年資,應併入上開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上限總數,故原告本次退休及前退職年資,合計已超過35年,故本次退休最高僅得採計13年5 個月。因原告不願就新、舊制年資進行取捨,並要求撤回原送之切結書,此有核研所97年10月7 日核人字第0970005736號函影本附卷可參,故被告依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1 項暨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以最有利原告方式採計原告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8年6 個月及4 年11個月,核定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8 年及5年5 個月。因原告於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合計未滿15 年,故被告依退休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核定給與一次退休金,並按其新制施行前、後核定年資,分別據以核定新制施行前、後一次退休金15個基數及8.5 個基數,洵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其實際任職年資已逾15年,應得領取月退休金云云,惟依退休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規定意旨,公務人員須任職得採計並核給退休給與之年資達15年以上者,始得擇領月退休金,本件原告任職年資既因逾退休年資採計上限,而未能全數採計,致其經採計之任職為5 年以上未滿15年,故依退休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僅得領取一次退休金,是原告主張其退休年資應為22年,被告應准其領取月退休金,即難憑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以97年11月18日部退二字第0972985690號函核定原告新制施行前退休年資8 年、施行後5 年5 個月,並分別給與一次退休金15個基數及8.5 個基數,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命被告作成其任職年資22年並准予領取月退休金之核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1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