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39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99號98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5 月20日經訴字第098061125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朱立倫,訴訟中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本件於民國94年2 月25日經被告所轄工商發展局會同被告所轄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組,於桃園縣○○鎮○○段397 、677 、678 號土地,查獲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違法開挖土石,被告所轄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組將所製作之筆錄、現場照片及相關資料函送被告核處,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依法裁罰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本件於裁處前未予陳述機會,遂以94年11月2 日經訴字第09406139280 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重為審酌以96年6 月21日府商公字第0960202906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1 百萬元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10月22日經訴字第09606104480 號訴願決定以訴願逾期為由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165號判決撤銷前開訴願決定,嗣經經濟部重為訴願審議,決定駁回原告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依原處分內容,顯示原告於94年2 月25日於○○鎮○○段39

7 、677 、678 地號未經申請核准擅自違規開挖採取土石,而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處以罰鍰。惟按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二、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經查,原告前於訴願程序中提出桃園縣○○鎮○○段488 之2 地號等27筆土地之建造執照等相關文件,謹以證明原告於94年2 月25日之所以未經申請核准即於○○鎮○○段397 、677 、678 地號開挖採取土石,係因即將興建完成之建物無法取得對外聯絡之通道,所以乃就原告所有坐落於○○鎮○○段397 、677 、678 地號之土地進行整地之實施,以利將來建物興建完成後得以順利對外通行,而無須藉由鄰地始能加以通行,是以原告進行整地之目的僅係為取得一條對外聯絡之道路,絕非係為採取土石以出售牟利而從中獲取任何好處,則按上開法律之規定,原告之行為依法自不應予以處罰。

㈡再查,原告將來興建完成之建物勢必須取道聯外,然聯外道

路與通往環南路223 巷間存有落差2.1 米以上,為利用相關土地地貌平整,及避免系爭土地因原告興建房屋後,致因土石涵養問題,發生崩塌之危害,所以原告乃進行整地之實施,以利整體之安全,並無違反土石採取法之精神;至於訴願決定書第5 頁末段載稱:「…訴願人(原告)挖取土石之面積達1036.81 平方公尺,深度達1.2 及2.3 公尺,與相鄰土地相較,均係地面下開挖,與訴願人所稱其因擬興建基地與欲取道之鄰地有口至2.1 米落差,為配合聯外道路施工整地之情形,實無向地面下開挖整地之必要者…」,然之所以向地面下開挖整地,乃係基於建築工法之技術所需,而有向地面下開挖,以利將來進行聯外道路施工之必要(可現場勘查)。

㈢綜上,原告進行整地之目的僅係為取得一條對外聯絡之道路

,絕非係為採取土石以出售牟利而從中獲利,為此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本案係經民眾舉報並於94年2 月25日會同被告所轄警察局楊

梅分局赴現場查緝,有關原告等涉嫌人之警訊筆錄,楊梅分局亦於94年3 月28日以楊警分刑字第0948001009號函送被告所轄工商發展處辦理在案。

㈡查被告所轄工務局94年3 月2 日以府工建字第0940052190號

函對原告領有建照執照之土地,未依規定申報開工即擅自開挖部分,亦請相關單位就開挖「超出」旨揭建照執照之申請土地範圍惠予查處,同案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亦於94年4 月6 日以園肅字第09457704680 號函檢送原告於本案違規地號上採取土石外運牟利之舉報資料。

㈢次查,案內現場遺留坑洞經測量公司93年3 月7 日現地測量

與地籍圖套繪後,先測得坑洞面積分於○○鎮○○段488 、

725 、677 、678 、490 及397 地號土地,面約0.58公頃,因本案違規土地範圍涉被告所轄工務單位核准之建築執照範圍,為求慎重另於94年3 月11日以府商公字第0940062906號函請被告所轄工務單位就超出核准建築執照範圍予以確認,上揭開挖地號經被告所轄工務局於94年4 月29日以府工建字第0940113371號函查復原告領有建築執照之地號○○○鎮○○段488 及725 等2 筆地號。

㈣另查,本案就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採取土石○○○鎮○○段39

7 、677 、678 地號(490 地號因所涉面積過小無法測量未納入裁處範圍)另為計算,經測量公司94年5 月3 日計算結果面約0.1 公頃、深度2.3 公尺;另據測量公司所測剖面圖示及案內被告所轄工務局及警察局所附現場照片佐證違規地號土地與現地所設置砂石車進出口○○○鎮○○路)為低,實無向下開挖整地通行之必要,原告所訴自無足採信。

㈤被告原94年5 月11日府商公字第0940126009號處分書,因未

就違規地號裁處前完成陳述乙節,經經濟部94年11月2 日以經訴字第0940613928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為釐清原告所違規開挖○○○鎮○○段397 、677 、

678 地號是否領得許可文件,被告於94年11月4 日以府商公字第0940311069號函辦理現勘,本案因原告出國無法陳述,被告復於96年1 月4 日以府商公字第0960004229號函請原告至被告處陳述意見,依原告所為陳述之意見,原告仍未就「申請許可文件」等事項提出具體有利之事證,且陳述內容經核不足採信,本案裁罰業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完成行政程序實無違誤。

㈥依經濟部92年6 月25日經礦字第09202714190 號訂定「採取

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3 條明定,依本法第

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外運土石者,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本案原告超出工務單位核准之建築執照申請範圍挖取土石行為之事證明確,依土石採取法處以罰鍰洵無違誤。

㈦按「土石採取法」之立法精神,係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

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及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本件原告未依土石採取法之規定申請土石採取許可,獲取非法之利益,顯已違背土石採取法立法精神。綜上,本件被告所為處分皆遵循土石採取法之規定辦理,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㈠按行為時土石採取法第3 條第1 項:「採取土石,應依本法

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1 、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2 、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3 、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4 、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5 、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第36條:「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台幣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㈡本件係被告所轄楊梅分局依民眾舉報,於94年2 月24日前往

現場查緝,發現原告僱用司機黎欣良駕駛挖土機於現場開挖,乃移請被告處理。經被告委請極致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於93年3 月7 日就現場坑洞進行現地測量與地籍圖套繪後,發現坑洞坐落位置分佈於○○鎮○○段488 、725 、677 、67

8 、490 及397 地號土地(按此為488 、725 地號土地上建物完工前之地號,嗣後建物完工,地號已經變更,此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自承),面積約0.58公頃。復經被告所轄工務局於94年4 月29日以府工建字第0940113371號函查復原告領有建築執照之地號○○○鎮○○段488 及725 等2 筆地號。被告遂再度委請測量公司於94年5 月3 日就剔除490地號因所涉面積過小無法測量,及前開2 筆領建築執照之土地以外,其餘有坑洞坐落○○○鎮○○段397 、677 、678地號土地計算坑洞面積,結果約0.1 公頃、深度2.3 公尺。

以上事實有原告、證人黎欣良警訊筆錄、現場照片、被告所轄工務局於94年4 月29日以府工建字第0940113371號函,及極致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2 度測量成果附於原處分卷可憑。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永福段488 之2 地號(建物完工後之地號)

等土地上興建房屋,因乏聯外道路,故有以其他土地作為道路之必要;又因聯外道路與通往環南路223 巷間存有落差2.

1 米以上,為避免系爭土地因原告興建房屋後,因土石涵養問題發生崩塌之危害,故進行整地,並非採取土石云云。惟查,依土石採取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第1 項)依本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外運土石者,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第2 項)前項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有剩餘土石外運者,應填具申請書(附件二)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每月五日前將上月外運數量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故原告如有整地必要採取土石時,仍應踐行申報核准之程序,乃原告並未申請獲准,自仍該當土石採取法第36條「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之違章行為。又經測量結果,各該土地上之坑洞面積分別為:地號397 位於坑洞界線內之面積=550.13平方公尺,地號677 位於坑洞界線內之面積=111.83平方公尺,地號678 位於坑洞界線內之面積=374.85平方公尺;深度分別達1.2 及2.3 公尺,此載明於極致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測量成果坑洞位置圖可憑(見原處分卷編證物11)。亦即原告挖取土石之面積達1036.81 平方公尺,深度達1.2 及2.3 公尺,有地面下開挖之情形,顯非僅供道路使用而已,原告主張其為興築聯外道路一節,應不可採。縱上,原告未經許可,於桃園縣○○鎮○○段397、677 、678 地號土地採取土石之違法行為,洵堪認定。

㈣原告既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違章行為,被告依首揭土石採

取法第36條之規定,處原告罰鍰1 百萬元,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裁判日期:2009-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