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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30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04號98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監察院代 表 人 乙○○(院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98)院台訴字第09832100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1年3月1日至95年2月28日(原處分書誤繕為3月1日,逕予更正)擔任澎湖縣望安鄉(以下簡稱望安鄉)鄉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規定之公職人員,明知訴外人即其子許義旦為該法第3條第2款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仍於91年3月5日至92年12月31日雇用許義旦為望安鄉公所圖書館臨時人員,澎湖縣政府遂以原告涉有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規定情事,依該法第19條規定,於93年5月10日以府政行字第0931600029號函(以下簡稱澎湖縣政府93年5月10日函)移請被告處理。嗣經被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調查結果,認原告未依法迴避,雇用許義旦為望安鄉公所圖書館臨時人員,直接使許義旦獲取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第3項所規定其他人事措施之「非財產利益」,有違反該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被告乃依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6條規定,課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原告經民選忝任望安鄉鄉長,惟僅國小畢業,一直以捕

魚維生,既未經被告確實宣導法令,實不知本件涉及利益衝突迴避法。且按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第3項所謂「其他人事措施」一語,是否兼及「非依公務員任用法任用」之各類人員(如臨時人員、雇用人員),適用上本有疑義。否則,法務部即無需於92年9月22日以法政字第0920039451號函(以下簡稱法務部92年9月22日函)之行政函釋方式將上開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各類人員納入「其他人事措施」之範圍內。

㈡次按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憲法上之基本原則;本件原告按行為

時之法律所創設之秩序規範決定其舉措,是被告不能期待原告於行為時遵守未來制定之法令,此係法治國原則之基本內涵。經查原告係於91年3月5日雇用許義旦,惟法務部直至92年9月22日函始做出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第3項所謂「其他人事措施」,包含非依公務員任用法任用之聘用、約雇之人事措施之釋示。茲原告於行為時所信賴之法律秩序,如事後因行政機關或立法者依政策考量予以調整者,被告尚不得據以追溯變動先前原告經原有之法秩序所保障之之利益,否則即與信賴保護原則相牴觸。況法務部92年9月22日函僅屬補充性行政函釋,被告以之溯及既往裁罰原告之行為,顯屬於法無據。

㈢又望安鄉公所於雇用許義旦為該鄉公所圖書館臨時人員前,

該圖書館已累積一、二千本之書籍尚未編碼上架,造成閱覽者無法正常借閱、閱覽之情形,並經訴外人即澎湖縣政府前文化局局長胡中鎧於91年4月間開會時,要求望安鄉公所圖書館儘速改進;原告一時間又找不到對圖書館書籍之編碼上架有經驗之專業人員,才請許義旦代為研究,其間許義旦甚且常加班至晚間8、9點。迄92年10月底原告方知「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規定,並就相關疑義函請澎湖縣政府解釋「何謂臨時人員?為臨時人員是否可以繼續擔任...」。詎澎湖縣政府僅於92年12月25日以府政行字第0920074466號函(以下簡稱澎湖縣政府92年12月25日函)回覆略以檢附法務部92年9月22日(按:澎湖縣政府誤植為92年9月29日)函供參等語,並未明確說明。然許義旦仍自行於澎湖縣政府回函當日離職。綜上,原告及許義旦間並無圖公職人員關係人之利益之故意。

㈣況許義旦離職後,自93年2月起於望安鄉鄉民代表會擔任組

員之職務代理人,月薪高達43,000元餘。則若非為濟望安鄉公所圖書館之急,許義旦又如何會屈就每晚需加班至8、9點,甚且致其父(即原告)遭課處1,000,000元罰鍰之系爭圖書館臨時人員之工作?遑論許義旦於自行離職後,仍自願將經驗傳承於圖書館,此顯非僅求圖自己利益之人所為。是被告所為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又許義旦任職期間所得薪資與本件罰鍰顯然不成比例,請求鈞院准予將許義旦任職期間內所得薪資繳回而免罰;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民意代表以外之

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停止執行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違反者,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第16條所明定。次按同法第2條規定,所謂公職人員,係指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人員;所謂利益衝突,乃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有利益者;而所稱關係人,包括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至於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非財產上利益,乃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復為利益衝突迴避法第5條、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另「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之聘雇仍應屬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其他人事措施範疇。」,業經法務部92年9月22日函明釋在案。再所謂「知」有利益衝突或迴避義務者,依法務部93年5月4日法政決字第0930006395號函(以下簡稱法務部93年5月4日函)釋,係指知悉「構成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而言,並非「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罰規定」本身;法律經總統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復明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合先敘明。

㈡本件有關澎湖縣政府於利益衝突迴避法公鈽施行後轉頒、宣

導、及該縣鄉(鎮、市)公所人事雇用與經費核銷等作業程序情形,經澎湖縣政府於98年10月15日以府政預字是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㈠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於89年7月12日公布施行後,本府於90年12月修編『澎湖縣政府政風工作法規彙編』時,已將該法納入彙編,並於90年12月31日以九十府政行字第71922號函,函送予本府各單位及所屬機關學校暨各鄉市公所參用...;復於同法施行細則發布施行後,於91年5月10日依據法務部政風司函示,以府政行字第0910021451號函,函送『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各乙種,予本府各局室及所屬機關學校暨各鄉市公所參考,宣導確實遵守該法令之相關規範...。㈡依地方制度法第40條規定,鄉(鎮、市)公所總預算案,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二個月前送達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發布,合先敘明。本縣各鄉(鎮、市)公所臨時人員之雇用,由機關自行決定,勿需報請縣府核備;其相關經費之核銷,亦勿需經縣府審核。㈢本案望安鄉公所91年3月5日至92年12月31日雇用許義旦先生為望安鄉公所圖書館臨時人員,係由該所民政課主簽,經簽會財經、主計、人事、總務後,由秘書代為決行批示雇用...,並無報請縣府核備;由附件3之簽稿中知悉該雇用經費係為該公所圖書館理管理業務費項下勻支,其核銷亦無報請縣府審核...。」等語。又按訴外人即望安鄉公所人事管理員陳小雄至被告處之詢問筆錄,可知陳小雄曾告知原告以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規定,原告始任用原告之子(即許義旦)為臨時人員。另關於本件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之主管機關係被告及法務部,並非澎湖縣政府,均先予陳明。

㈢經查望安鄉公所於91年3月13日雇用許義旦為該所圖書館臨

時人員之簽呈(91年3月5日即先行與許義旦簽訂雇傭契約,並自該日生效),固係由望安鄉公所民政課長兼代秘書許宜祜,以原告所授權之原告乙章批核准予雇用,而非由原告親自核批。惟按「本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所稱職務代理人,指各機關依憲法或法令排定順序代理其職務之人;所定由職務代理人執行或重新為之者,以該執行職務之行為依法令規定及其職務性質得代理者為限。」,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考試院所頒「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3款規定,現職人員代理職務時,應確實負責辦理所代理職務之工作,除報經核准外,不得留待本人處理,是該職務代理人應以「自己名義」,而非以公職人員之甲乙章行之。況依「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領」第6點第6款規定,關於人事任免等應由機關首長決定,亦非他人可得代理者。準此,倘職務代理人於蓋用應迴避公職人員之甲、乙章時曾先徵求該公職人員同意,則此際職務代理人應認公職人員手足之延伸,意思表示內容實仍由公職人員所決定(法務部94年4月13日法政決字第0930040451號函參照〈以下簡稱法務部94年4月13日函〉)。又據許宜祜及訴外人即望安鄉公所前佐理員鄭光復於被告約詢時均表示,渠等辦理前開91年3月13日雇用簽呈,係依原告91年3月4日手諭簽辦,此有約詢筆錄及原告91年3月4日手諭影本可稽。是被告衡酌原告知有利益衝突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依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6條之規定,課處原告罰鍰1,000,000元,並無不當。

㈣本件原告雖主張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第3項所謂「其他人事

措施」,是否兼及「非依公務員任用法任用」之各類人員(如臨時人員、雇用人員),適用上本有疑義,否則即無需以行政函釋方式將上開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各類人員納入「其他人事措施」之範圍云云。惟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意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制定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立法適用抽象概念者,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法律就前揭違法或不正當行為無從鉅細靡遺悉加規定,因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惟其涵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非不得預見,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及判斷,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分別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2號、第545號、第602號解釋在案。準此,利益衝突迴避法為避免疏漏,就「非財產上利益」於第4條第3項規定「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除列舉「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措施外,並就其他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相類人事措施另以「其他人事措施」作為概括式規定,不以公法上職務關係作為判斷迴避義務有無之區分標準,也不限於依公務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陞遷法所任用、陞遷與調動,而係以「任用」、「陞遷」、「調動」表彰在機關任職身分之取得與變更,此觀該條所定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其任用、陞遷亦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陞遷法即明。參諸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訂定,係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及系爭迴避制度之設計目的,係為建立現職且擔任重要決策或易滋弊端業務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等情,則舉凡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任用、陞遷、調動等相類之人事行政作為,如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中對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等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聘用、約雇等,既在「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權之運用範疇,自屬該法所稱「其他人事措施」;且如此解釋,亦未超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及預見之範圍;對於審判者或客觀第三人而言,更係以其得以邏輯方法,加以審查、確認之結果。是原告關於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第3項所謂「其他人事措施」適用上本有疑義之主張,純屬誤解,殊無可採。

㈤又原告主張其係於91年3月5日雇用許義旦,依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本件應無法務部92年9月22函之適用,否則即與信賴保護原則相牴觸;況該函釋僅係補充性行政函釋,尚非法律規定,被告欲據之溯及既往處罰原告之行為,實屬失當云云。惟查法務部92年9月22日函,乃其作為主管機關,為執行法律所為解釋性行政規則,旨在闡明法規之原意,並未創造新的權利義務關係,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尚無溯及既往疑義。又該函釋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第3項之客觀意涵,僅具有確認意義,其效力附屬於本法,並無變更或創新法律效果(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定10版,第309頁、陳敏,行政法總論,五版,第559頁參照),未生新舊法規比較問題,亦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區別,其性質與由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迥然不同;況法務部92年9月22函釋意旨,尚非屬受規範者所不得預見者,是被告以原告未遵循行為時有效之法律加以課處罰鍰,尚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疑慮,至為顯然。

㈥另原告主張望安鄉公所於雇用許義旦為該公所圖書館臨時人

員前,該圖書館已累積一、二千本之書籍尚未編碼上架,為求儘速將上千本庫存書上架,而一時間又找不到對圖書館書籍編排有經驗之專業人員,才請許義旦代為研究云云。經查原告之主張,僅係望安鄉公所雇用許義旦之動機,尚不足以否定原告未依法迴避雇用關係人之事實、及其為系爭違法行為之故意。又查望安鄉公所係於澎湖縣政府以92年12月25日函,明確回覆望安鄉公所函詢「鄉長雇用自己子女擔任臨時人員是否涉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後,乃於93年1月5日由訴外人即望安鄉公所秘書楊石龍批示:「依函示停止雇用,以免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圖書館整修中暫緩雇用臨時人員。」,而停止雇用許義旦,是原告於91年3月5日至91年12月26日違法與許義旦簽訂雇用及續雇契約乙節,洵堪認定。

㈦至原告主張許義旦離職後,另自93年2月間起於望安鄉鄉民

代表會擔任組員之職務代理人,月薪高達43,000元餘,則若非為濟望安鄉公所圖書館之急,許義旦又如何會屈就每晚需加班至8、9點,甚且致其父(即原告)遭課處1,000,000元罰鍰之系爭圖書館臨時人員之工作?遑論其於自行離職後仍自願將經驗傳承於圖書館,此顯非僅求圖自己利益之人所為云云。惟查許義旦任職公務機關所獲月薪多寡,實與所擔任職務為何有關,依法皆有固定標準,尚不得以許義旦於原告違法行為終了後,另行擔任職務所獲薪資較高之事實,反證原告雇用許義旦之行為當時無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之故意(以違法受雇累積公務機關工作經驗而謀得較高薪資職務,亦不足以反證先前之違法受雇係屬所謂「屈就」),並進而主張被告之處分違反事理。又原告主張是否可將原告之子任職期間內之薪水繳回而免罰一事,因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規範者係非財產上利益,並非針對財產上利益,故本件與許義旦任職望安鄉公所圖書館臨時人員所獲薪資無涉;且被告已斟酌所有情形始為本件處分,是原告之主張,核不足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91年3月4日以「望安鄉公所用箋人事異動通知」手諭雇用原告之子許義旦自91年3月5日起擔任該鄉公所圖書館臨時人員(92年12月31日離職),是否構成直接使許義旦獲取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第3項所定其他人事措施之「非財產利益」?經查:

㈠按「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

所定之人員。」、「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四、公職人員、第1款及第2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財產上利益如下:一、動產、不動產。二、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三、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四、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機關)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前項情形,公職人員應以書面分別向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4條所定機關報備。第1項之情形,公職人員之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如認該公職人員無須迴避者,得命其繼續執行職務。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應命該公職人員迴避。」、「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復分別為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第10條、第16條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於91年3月1日至95年2月28日(原處分書誤繕為3月

1日,逕予更正)擔任望安鄉鄉長,為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規定之公職人員,明知其子許義旦為該法第3條第2款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仍於91年3月5日至92年12月31日雇用許義旦為望安鄉公所圖書館臨時人員,澎湖縣政府遂以原告涉有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規定之情形,而依該法第19條規定,以澎湖縣政府93年5月10日函移請被告處理結果,認原告未依法迴避,雇用許義旦為望安鄉公所圖書館臨時人員,直接使許義旦獲取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第3項所規定其他人事措施之「非財產利益」,有違反該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被告乃依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6條規定,課處原告罰鍰1,00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㈢按「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為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第3項所明文規定。第以上開規定就「非財產上利益」之認定內涵,採列舉與概括規定併行之方式,除列舉「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措施外,因其他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相類人事措施難以一一列舉,為免疏漏,爰另以「其他人事措施」作概括式規定。是以,舉凡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任用、陞遷、調動等相類之人事行政作為,均屬該條所稱之「其他人事措施」,實際適用宜依具體個案斟酌認定之。又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中對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等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聘用、約雇之人事措施,亦屬相類「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權運用之範圍;且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意旨及迴避制度之設計目的,係為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避免公職人員因運用公權力而達成私益之目的,以達到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之目的,故其規範之範疇,自宜採廣義之解釋。職是之故,上開人員之聘雇仍應屬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其他人事措施」之範疇,毋庸置疑。

㈣經查原告在其於91年3月1日至95年2月28日(原處分書誤繕

為3月1日,逕予更正)擔任望安鄉鄉長期間,於91年3月4日以「望安鄉公所用箋人事異動通知」手諭雇用其子許義旦擔任該鄉公所圖書館臨時人員一職,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亦自91年3月5日至92年12月31日雇用原告之子許義旦擔任該鄉公所圖書館臨時人員等情,有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所屬機關、學校專業臨時人員雇用契約書及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民政課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實在。則被告以原告係望安鄉鄉長,明知許義旦係其子,與原告為二親等以內之親屬;如由其雇用許義旦為該鄉鄉公所圖書館臨時人員,得使許義旦因此項人事措施,獲取非財產上利益,與其所執行之職務有利益衝突,卻未自行迴避,仍於91年3月4日以「望安鄉公所用箋人事異動通知」手諭雇用其子許義旦擔任該鄉公所圖書館臨時人員一職,有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被告乃依該法第16條規定,課以罰鍰100萬元,所為處分,即非無憑。

㈤原告雖主張其僅國小畢業,向以捕魚維生,固經民選忝任望

安鄉鄉長,但未經被告確實宣導法令,實不知本件涉及利益衝突迴避法;且本件任用一事,澎湖縣望安鄉公所認有疑義,曾請示澎湖縣政府,惟澎湖縣政府未為明確答覆;況望安鄉公所於被告開始調查時,即予解雇其子許義旦,加以許義旦任職期間所領薪資與本件罰鍰顯不成比例,是原處分自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惟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有關受規範者之行為準則及處罰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2號解釋闡釋在案,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521號解釋予以揭示甚明。

㈥第以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之利益,本即包括財產上之利益,

及非財產上之利益,該法第4條第3項關於「非財產上利益」之規定,除列舉「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措施外,並就無法一一列舉之其他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任用、陞遷、調動等相類之人事行政作為,另以「其他人事措施」為概括規定,尚無所謂法律不明確之情形;退步言,縱認其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範疇,亦有主管機關被告及法務部可供查詢,亦即,有關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範及處罰,如何於具體個案判斷,其意義尚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即與法律明確性之要求無違,應可確定。又所謂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係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足資參照。

㈦茲查本件原告於91年3月4日以「望安鄉公所用箋人事異動通

知」手諭雇用其子許義旦擔任該鄉公所圖書館臨時人員一職之前,望安鄉公所人事管理員陳小雄即告以利益衝突迴避法等相關規定,業經陳小雄至被告處調查時陳述甚明,此觀卷附詢問筆錄影本即明,是原告所稱不知本件涉及利益衝突迴避法云云,本有可議;且澎湖縣政府於91年5月10日以府政行字第0910021451號函檢送「利益衝突迴避法」及「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予各鄉市公所、該府各局室暨所屬機關學校等單位(原處分卷第115頁參照),其時,原告既已擔任望安鄉鄉長2月餘,本難諉為不知,是本件顯與前述所謂「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情形相間,原告所稱個人主觀上不知利益衝突迴避法云云即便屬實,仍無法資為何有利之證明。

㈧又查任何人民均有知法、守法之義務,民選鄉長在執行公務

時,更應盡其合法之義務,在法律規定尚非明確之際欲予適用,尤以涉及自己子女相關利益時,本應事先函請該法律之主管機關作明確之釋示,庶符法治,原告自無罔顧而恣意妄為之理。惟查本件原告在雇用其子許義旦為望安鄉公所圖書館臨時人員一職之前,既非處於何急迫情形,復無不得請求函釋或補充說明之原因,原告身為公職人員,竟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並函詢主管機關(被告及法務部)對法規為闡釋,復捨人事管理員之告知於不論,逕將「其他人事措施」作自我認定,率爾雇用其子為望安鄉公所圖書館臨時人員,放任可能不合法之舉所產生之效果,核其所為應屬可預見將發生違章之結果;易言之,原告在未查明相關法規之正確釋義之前,對於非急迫、必要,且涉及自己子女利益之雇用行為,不予詳查在先,僅於雇用之後,向非主管機關之澎湖縣政府函查,益徵其率爾為之,應認其主觀上已認知可能構成違法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要無疑義,原告所稱不知本件涉及利益衝突迴避法云云縱係屬實,亦無解於其違章事實之成立。退步論之,縱令原告系爭雇用其子行為,並無故意,僅有過失情形存在,因本件違章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當時行政罰法尚未施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之意旨,利益衝突迴避法對於違規行為之責任條件並未有特別規定,自仍有上開解釋之適用。經查本件原告在未向主管機關之被告或法務部查詢前,即逕自雇用其子許義旦擔任該鄉公所圖書館臨時人員,難辭過失之責,徵之上開解釋,自仍應受罰至明。原告所稱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應無法務部92年9月22日函之適用一節,縱認有據,亦無礙於原告應受罰事實之認定。至原告主張是否可將其子任職期間內之薪水繳回而免罰一節,因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規範者係非財產上利益,並非針對財產上利益,自與許義旦任職望安鄉公所圖書館臨時人員所獲薪資無涉,尚無事後返還薪資而予以解免違章之可能,原告所稱殊有誤解,附此指明。

㈨故本件原告在未能確定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第3項之「其他

人事措施」是否包括公職人員子女受雇擔任鄉公所圖書館臨時人員之前提下,即逕以「望安鄉公所用箋人事異動通知」手諭雇用其子許義旦擔任該鄉公所圖書館臨時人員一職,即有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意思存在,或難辭過失之責之情形,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在91年3月1日至95年2月28日為望安鄉鄉長,遵守利益衝突迴避法等相關規定,乃其個人之公法上義務,其竟未向主管機關查詢,即逕自解釋,且無視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相關規定,於91年3月4日以「望安鄉公所用箋人事異動通知」手諭雇用其子許義旦擔任該鄉公所圖書館臨時人員一職,難認其就聘用許義旦之人事措施,未依法迴避,並無故意情形存在,而予以處罰,即屬有據。

㈩另原告主張本件情輕法重,被告處以100萬元罰鍰,實有違

比例原則云云。經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6條明文規定,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者,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究其立法意旨乃為達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為期對違反者嚴予處罰,以收杜絕之效,而為之裁量規定,是被告所為裁罰本即受該法定罰鍰金額範圍之拘束,殆無疑義。經查本件被告審酌原告違章情節,課以100萬元罰鍰,係在法定裁量範圍內,於法要無不合,且係該法條所定罰鍰最低度額之裁罰金額,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委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述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日期:200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