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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3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13號98年12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複代 理 人 何嘉容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4 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8001195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727,050,497,304 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931,023,123 元,經被告核定營業收入淨額727,175,681,934 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1,194,562,469 元,補徵稅額99,874,576元。另原告9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原列報期初餘額30,038,724元及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23,182,212元,被告核定期初餘額23,915,447元及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21,217,360元,補徵稅額1,964,852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除獲准追認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228,48

8 元外,其餘未獲變更;原告猶表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⑴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①有關營業收入淨額應包括自留認購權證部分:

1.系爭認購權證屬於自留單位之部分125,184,630 元,因無對外發行,自無發生對外交付之對價行為而不生任何利益可言,惟被告卻將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7 點所定「銷售完成」擴大解讀為「全部銷售完成」,並認原告認購權證自留部分,為原告選擇認購自留,符合銷售完成,遂將系爭認購權證自留額度全數調增應收權利金收入,加諸原告之租稅負擔,除與民法第345 條規定意旨不符外,亦有悖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40 號判決理由所揭櫫收入應滿足已實現已賺得要件意旨,要無可取,應予撤銷:

A.「申請本公司同意上市之認購(售)權證,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二、權證持有人分散:....㈡須單一持有人所持有單位,不超過上市單位百分之10,若其為發行人則不得超過上市單位百分之30;....」、「六、本公司承辦人員於受理發行人申請其擬進行之認購(售)權證上市案後,應就申請書件及其附件,進行審查,其審查要點、程序及期限如下:....㈡審查要點....3.公開銷售說明書檢查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公開銷售說明書,其格式及內容有無依據『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公開銷售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要點』編製並填製『認購(售)權證公開銷售說明書檢查表』。....6.認購(售)權證分散情形檢查發行人所提供銷售完畢後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分散情形是否符合『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10條及第12條相關規定標準並填具『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分散情形檢查表』」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10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6 點定有明文。發行人於發行認購權證前,須向投資人提出公開銷售說明書並於特定期間內向投資人公開進行募集後,再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申請上市買賣,至未能公開銷售募集之認購權證單位,則准許由發行人自留持有,惟自留額度不得超過預計發行單位30% 。至於前開上市作業程序第7 點所定「於銷售完成」且其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向證券交易所申請上市買賣,係規定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於「完成公開銷售程序」(即依規定公開銷售予一般投資人至少達預計發行單位70% ),即符合申請上市買賣之前提要件,而並無限制發行人須「全額銷售完成」,方得申請上市買賣,更無將發行人自留之認購權證,比照對外銷售部分咸認屬銷售完成。況依民法第

345 條規定,買賣銷售交易須建構於不同主體之前提下,即明發行人銷售認購權證僅能對一般投資人等不同主體為之,始發生收取價金及交付認購證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發行人無法同時間為出賣人及買受人,無法對發行人自身進行銷售認購權證,益證發行人自留持有認購權證並無構成銷售交易之事實,至為灼明。

B.另「所得稅法制對營利事業所得稅關於『收入』時點之判定,係採『權責發生制』。意即『收入』之認列不以實際取得該物之物權控管為必要,僅須滿足下列兩項要件即可,分別是:(收入客體)已實現(包括『現實取得』與『在法律上對收入請求權取得債權』)。(收入客體)已賺得(乃指為取得收入而對應之成本費用已實際全部或大部支出耗用)。職是,若收入客體『已實現』,但『未賺得』時,應列『預收收入』課目,置於資產負債表之負債欄中。營利事業所得稅基於稅捐週期,為忠實反應特定營利事業之稅負能力,認為即使人民取得特定之所得適格客體,但因其主要之成本費用尚未支出,仍不認列為已實現之收入,而僅列為預收收入,可知『權責發生制』比『現金收付制』更能精準實踐量能課稅之理想。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之2 規定....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點,認為出售不動產之營利事業『在法律上對收入請求權取得債權』,且『為取得收入而對應之成本費用已實際大部分支出耗用』,故收入客體『已實現』並且『已賺得』;所有權未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以前,已實際交付者,則以實際交付時點,認為出售不動產之營利事業『在法律上對收入請求權取得債權』,且『為取得收入而對應之成本費用已實際大部分支出耗用』,故收入客體『已實現』並且『已賺得』。該規定符合『權責發生制』之『收入』判定時點,核與母法所得稅法第22條無違。....」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40 號判決理由所揭櫫收入之判定時點,是以收入發生應滿足已實現及已賺得為要件。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告系爭認購權證自留部分,因對外發行銷售,亦未收取任何價款,自無收入客體「已實現」,且該自留部分自始均自留為原告持有,未發生所有權移轉交付之事實,更難謂收入客體「已賺得」,即原告自留認購權證無涉收入認列,至為灼明。本件被告顯曲解前開上市作業程序第7點之規定,將該條文所定之「銷售完成」,擴大解釋為「全部銷售完成」,誤認原告認購權證自留部分,為原告自行認購,原告同時為認購權證之出售人及買受人等不同交易主體,其認事用法與前開上市作業程序第7 點、上市審查準則第10條及民法第345 條規定不符。另被告未究明原告自留權證無收入客體「已實現」及「已賺得」之實情,逕將原告自留認購權證之價款核認權利金收入,亦有悖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應予撤銷。

C.一般認購權證持有人於取得認購權證後,即取得到期履約之權利,得於到期時以特定價格向「發行人」買入一定數量之標的股票;而原告雖於法律地位係屬認購權證自留部分之「持有人」身分,惟原告本身即為認購權證之「發行人」,並未與本身締結認購債權,未有認購債權之發生,更無於到期時以特定價格請求原告本身交付特定股票之情事,即明原告認購權證自留部分與一般認購權證持有人之權利截然不同,絕不得等同視之。本件訴願決定曲解前開上市作業程序第

7 點之意旨,錯誤將原告自留額度125,184,630 元認定係原告完成銷售程序所持有,進而追認原告之應稅權利金收入,加諸原告之租稅負擔,其認事用法自有未合,應予撤銷。

2.收入固非以買賣契約成立為唯一原因,但仍須透過市場交易且使財產有增益孳息方能實現,諸如受贈收入、補償費收入及利息收入等收入來源,雖未成立買賣契約,仍因有財產有增益孳息而致收入實現,被告未究明原告認購權證自留部分未取得之發行價款,無財產增益之事實,逕擅將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有關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之規定,擴大適用至發行人未透過市場銷售且未取得價款之自留額度,其認事用法自有未合,應予撤銷:

A.所得稅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及揆諸學者葛克昌於其著「所得稅法與憲法」中所揭櫫「納稅義務人參與市場而有所收益,故負有社會義務,依負擔能力分擔公共支出。租稅之作用任國家對於個人、營利參與分配得以實現。所得稅之可稅性,在於利用市場營利基礎所取得之收入。」及「只有透過市場交易,而使財產有所增益(孳息)部分,始為所得稅課徵對象。亦即經由市場媒介,由營利基礎所產生之收入,始為課徵對象」,足見所得只有透過市場制度所為之交易而取得者,始具可稅性,所得人始有負擔該所得之義務及合理性,即為「市場交易所得說」,營利事業為能正確衡量實質納稅能力,採權責發生制度,其所認列之收入係對外發生應收經濟交易法律效果;若無對外發生商品交付之對價行為,則無應收收益可言。收入固非以買賣契約持成立為唯一原因,惟仍應就透過市場交易行為,而使財產有所增益(孳息)部分,始為所得稅課徵對象,諸如受贈收入、補償費收入及利息收入,雖非成立買賣契約,惟均使所得人財產有增益孳息之效果,故為收入來源,合先敘明。

B.本件原告發行且於系爭年度到期之認購權證共計有康和01等7 檔,原計劃公開發行認購權證有235,000,00

0 單位,計劃發行價款為427,300,000 元,惟原告實際僅對外發行之認購權證僅有166,455,000 單位,實際自收取之發行價款金額僅有302,115,370 元,其餘68,545,000單位則係未公開銷售而由原告自行保留,該部分之原計劃發行價款為125,184,630 元(系爭年度到期之認購權證發行明細表詳參本院卷p.12)。依原告前開自留額度部分125,184,630 元並無實際銷售交易之相對人,未取得任何發行價款,未有創造資產之增加。從經濟實質觀察,系爭自留額度既無透過市場交易行為收取發行價款,更無將自留額度發行價款轉換為資產,使原告財產有任何增益(孳息)之情事,故原告無因自留權證而發生任何收入可言甚明。本件被告除錯誤指摘原告「將發行價款轉換為增加資產」,與事實相悖,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外,其擅將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有關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之規定,擴大適用至原告未取發行價款之自留額度,將系爭自留額度核屬權利金收入,嚴重高估原告之租稅負擔能力,違反核實課稅原則,認事用法自有未合,應予撤銷。

C.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既明定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為應稅權利金收入。原告系爭自留額度125,184,630 元既無實際銷售交易之相對人,且未取得任何發行價款,自與該函釋規定有別,被告自不得根據該函規定對原告相繩,益證本件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錯誤,應予撤銷。

3.被告既肯認原告認購權證自留部分符合銷售完成,將自留部分之價款認列為應稅權利金收入,且認為原告擁有自留部分之所有權,與其他持有人得自由處分認購權證之權利無二致,惟對於原告自留認購權證,因逾期喪失認購權利所造成之損失,卻未等同一般認購權證持有人,核認應稅其他損失,其認事用法顯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之「行政平等原則」,應予撤銷:

A.認購權證持有人於認購權證後,即取得未來可按約定履約價格向發行人購入標的股票,或以現金結算方式收取價差之權利資產(帳上借:交易目的金融資產-認購權證),惟認購權證持有人如於履約期間屆滿日,仍未進行履約者,則該認購權證逾期失效,持有人即喪失認購權利,須將帳列認購權證之金融資產轉列為損失,至該喪失權利所認列之損失,因非證券於市場買賣之「證券交易」所發生,故無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免稅證券交易損失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B.本件被告既認原告擁有自留部分之認購權利,與其他認購權證持有人之權利無二致,而系爭自留額度認屬相對收入已實現,茲此,被告對於原告以持有人身分自留之認購權證,因逾期未履約而喪失權利所造成之損失,自應基於行政平等原則,等同其他認購權證持有人,核認應稅其他損失,而非所得稅法第4 條之1證券交易損失,方屬有合。惟被告未究明原告自留認購權證,逾期未履約所造成之損失,不涉及「證券交易」之實情,卻將該損失與證券買賣損失混淆,而認定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免稅證券交易損失規定之適用,自有未合。況被告既認原告自留認購權證於法律地位,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卻未等同一般持有人將原告自留部分逾期未履約所造成之損失,核認屬應稅之其他損失,其認事用法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之「行政平等原則」,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4.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563 號判決內容,其案件之上訴人認購權證未發行之部分,已將相當於對外發行之價金,存入其權利金專戶以認購自留,與本件原告自留部分從未發生任何銀行存款增減之事實,截然不同,惟本件被告卻逕予援引參照,洵不足採:

A.原告認購權證對外發行銷售者,因確實有收取相對人交付之價款,且發生權證義務,其會計處理分錄為,借:銀行存款,貸: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權證負債;至於認購權證自留部分,因無收取任何發行價款,且無發生任何權證義務,帳上未發生任何交易目的金融負債,故其會計處理分錄為,借: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貸: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權證負債,雖其貸方科目與前開對外發行之貸方科目一致,惟因原告對於自留額度無任何權證義務,故特以借方科目「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作為貸方科目「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權證負債」之抵減科目,將貸方科目金額抵減為零,不涉及任何銀行存款之增加及減少,與前開對外發行交易截然不同。

B.惟被告卻將原告自留部分所借記「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之負債抵減科目,錯誤認定為原告將發行價款轉換之權證資產,而核屬權利金收入,難謂有合。另被告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563 號判決及該判決之原審法院判決(即鈞院97年度訴字第2129號)內容,該上訴人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認購權證發行階段,有關自留部分係先以自有資金轉入該公司之權利金專戶,復將該資金再由權利金專戶轉出,並轉入帳為「發行認購(售)權證再買回」之科目,則㈠自有資金轉入權利金專戶,其會計處理分錄為,借:銀行存款,貸:發行認購(售)權證負債;㈡自有資金轉出,其會計處理分錄為,借:發行認購(售)權證再買回貸:銀行存款。據上,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563 號判決之上訴人,有關認購權證自留部分,係涉及銀行存款資產之增加及減少事實,茲與原告自留部分從未發生任何銀行存款增加及減少,二者截然不同,惟本件被告卻逕予援引參照,洵不足採。況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563 號判決係屬個案判決,並非判例,其判決認事用法,自無比附援引之必要,一併陳明。

5.被告既將自留額度125,184,630 元,追認原告之應稅權利金收入,卻未同額追認該權利金收入之應稅成本、費用,顯與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揭櫫之「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相悖,難謂有合,應予撤銷:

A.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揭櫫之「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是以,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定收入時,應同時將形成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合併計算,以正確計徵所得稅負,方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之「實質課稅原則」,允先陳明。

B.原告系爭認購權證自留部分並無實際銷售交易之相對人,未取得任何相當對價,無任何發行經濟利益,無增加任何所得可言。基於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原告自留認購權證縱有形成應稅權利金收入125,184,63

0 元,惟其自留認購權證之相對應稅成本仍應同額為125,184,630 元,而未因自留認購權證而發生任何所得。惟被告既將原告系爭未對外發行權證之自留額度125,184,630 元認定係已完成銷售程序持有,進而追認原告之應稅權利金收入,但卻未同額追認該權利金收入之應稅成本、費用,致徒加諸原告之租稅負擔,其認事用法,顯與前開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揭櫫之「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相悖,難謂有合,應予撤銷。

②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

1.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擅將發行人於發行認購權證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強制認定為應稅權利金收入,而排除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規定,已逾越所得稅規定,非稽徵機關單純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之規定,影響納稅義務人之權益甚鉅,揆諸司法院釋字第566 號及第65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應失其效力,惟被告卻執以該函釋對原告相繩,難謂有合。另被告對原告同屬證券交易本質之認購權證發行(銷售),卻排除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所定之免稅證券交易所得,其認事用法亦有未合,應予撤銷:

A.「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認購(售)權證之發行,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準則規定。本準則所稱認購(售)權證,係指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以外之第三者所發行表彰認購(售)權證持有人於履約期間內或特定到期日,有權按約定履約價格向發行人購入或售出標的證券,或以現金結算方式收取差價之有價證券。....」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1 條、第2 條定有明文。根據前揭規定,足證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為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亦為被告所不爭。

B.「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稅捐減免等項目,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受減免稅捐之優惠,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概括授權而訂定之施行細則,僅得就實施母法所定納稅義務及其要件有關之事項予以規範,不得另為增減,否則即屬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又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如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得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迭經司法院釋字第313 號、第

367 號、第385 號、第413 號、第415 號、第458 號等解釋闡釋甚明。是租稅法律主義之目的,亦在於防止行政機關恣意以行政命令逾越母法之規定,變更納稅義務,致侵害人民權益。....」為司法院釋字第56

6 號解釋理由所揭櫫。另揆諸司法院釋字第650 號解釋理由意旨揭櫫:「惟上開查核準則(即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訂定,並無所得稅法之明確授權;其第36條之1 第2 項擬制設算利息收入之規定,亦欠缺法律之依據,縱於實務上施行已久,或有助於增加國家財政收入、減少稽徵成本,甚或有防杜租稅規避之效果,惟此一規定擴張或擬制實際上並未收取之利息,涉及租稅客體之範圍,並非稽徵機關執行所得稅法之技術性或細節性事項,顯已逾越所得稅法之規定,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即明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依法律定之,稽徵機關基於法律概括授權而訂定之施行細則或執行所得稅法之技術性或細節性事項均不得逾越母法、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否則,縱於實務施行已久,或有助增加國稅財政收入、減少稽徵成本政命令,仍失其效力,合先敘明。

C.「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及「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6 條及第2 條所明定,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有價證券除買賣行為以外,舉凡募集、發行等行為均屬證券交易法所定之「證券交易」範疇。另認購權證既為財政部86年5 月23日(86)台財證㈤第03037 號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公告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茲此,認購權證之發行自屬有價證券交易,而認購權證發行之價款自應為證券交易所得性質,至為明灼。基於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行政平等原則」,被告對於相同事物本質應為相同行政處分,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下,應核准原告依據前開上市審查準則等相關規定發行認購權證所收取之發行價款收入,與其於認購權權證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所認列之損失或利益,同屬證券交易行為而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規定之適用,始符法益。

D.另「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 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為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定有明文。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理由書:「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性質上並非獨立之行政命令,故應自法規生效之日有其適用。..」。依前揭解釋文之意旨,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屬「職權命令」之性質,意在闡明法規之原意,性質上並非獨立之行政命令,自不得逾越母法規定。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及立法精神」亦持相同見解。依法務部91年3 月14日法律字第0910006101號函:「說明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規定:『本法施行以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標準法第7 條定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應於本法施行後2 年,以法律規定或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其所稱『命令』並不限於職權命令,尚包括法規命令在內。申言之,職權命令及無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例如概括授權之施行細則)規範內容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者,均有其適用,併予敘明。」,舉凡規範內容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不論係職權命令或法規命令,均須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規定辦理,否則失其效力,此依參諸關稅法於93年5 月5 日修正公布之增列第18條(原第14條)第4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第4 項新增。財政部86年4 月17日台財關第000000000 號函之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免稅規定,爰提升法律位階,於本法中訂定,以符租稅法定主義。」益證。

E.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一方面擅將發行人認購權證之發行價款收入,認定為應稅權利金收入,另一方面則將發行人認購權證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認屬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或損失,對發行人同屬有價證券交易之認購權證發行及後續避險買賣交易,給予截然不同之規範,顯違反憲法第7 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與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揭「行政平等原則」。前揭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未審究前開證券交易法第2 條所揭證券交易範圍尚包括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等行為,卻擅將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強制認定為應稅權利金收入,而排除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規定,與前開證券交易法第2 條及第6 條規定明定相悖,影響納稅義務人之權利義務甚鉅,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 規定意旨,應改以法律規定或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揆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566 號及第65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前開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規定於未有法律明確授權之下,創設法律未有之規定,擅將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而排除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規定,已涉及租稅客體之範圍規定,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並非稽徵機關單純執行所得稅法之技術性或細節性事項,與憲法第19條規定之意旨不符,自應失其效力。且鈞院94年度簡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理由二㈢亦足被告據以駁回原告申請所引之財政部上開函令,已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規定,應以法律或法律明列授權而訂定命令而行之,財政部於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後2 年內,未改以法律規定,或於法律中增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重新訂定之,則自92年1 月1 日以後,該函令即已失其效力,被告亦不得加以適用。」,被告自不應續予援用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作為本件核課之依據,以維法制。惟本件被告未究明前開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規定之違誤,仍執以援用,逕將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所取得之價款淨額301,757,650 元(即發行認購權證價款302,115,370 元-發行認購權證費用357,720 元),認屬應稅之權利金收入,至於原告發行認購權證後發生之避險股票操作利益49,366,021元、再買回操作損失255,906,230元、經手費及交易稅15,4 87,969 元,合計222,028,

178 元卻認屬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損失,顯對同一有價證券認購權證之不同交易階段賦予不同之定性評價,認事用法難謂有合,應予撤銷。而財政部訴願機關亦未予究明,對於被告之違誤處分,未加以指摘,難謂有合,應予撤銷。

F.另所得稅法第14條「第5 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規定,足見權利金所得應係一方將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提供他人使用並收取價金而發生。認購權證係屬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一種,為證券商與客戶約定,針對標的股票,當客戶付出一定數額後,證券商向該客戶承諾,在一定期間經過後,客戶可以特定價格向證券商買入一定數量之標的股票,故發行人自客戶所取之發行價款,本質為發行人銷售認購權證之價款,與前開所得稅法第14條所定將專利權等特許權利提供他人使用收取權利金,二者截然不同,自不得混同視之。又被告既依照前開上市作業程序第7 點之規定,肯認原告認購權證之發行係屬銷售行為,自應比照有價證券之買賣,等同歸屬為「證券交易」性質,並將原告發行權證取得之價款核認為證券交易所得,方屬有合。另被告對原告同屬證券交易本質之認購權證發行(銷售),卻排除在證券交易範疇之外,將原告非屬權利金性質之認購權證發行價款,核屬為權利金收入,而無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定免稅證券交易之適用,其認事用法自是未合,應予撤銷。

2.所得稅法第37條明文規定交際費可認支限額,應以「公司整體」為比較單位,不應區分為應稅業稅部門及免稅業務部門二部分。交際費係屬營業費用之範疇,原告依據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申報出售有價證券部分應分攤之交際費,於法有據:

A.「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及「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㈠綜合證券商:1.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佔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分別為財政部83年2月8 日台財稅000000000 號函及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規定。前開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函釋之規範對象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至於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則係針對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應如何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以認定證券交易之所得,所為之補充核釋,其立意在避免財政部83年2 月

8 日函釋未慮及綜合證券商與票券金融公司,基於該行業特性,如適用與一般營利事業相同之分攤計算公式,將致偏誤,而為之特別規定,以平該等業者之疵議。是以,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適用對象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且顯與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函釋分立而不得混同。原告既為「綜合證券商」,其出售有價證券部分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應適用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規定辦理,而不受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函釋規範,合先敘明。

B.所得稅法第37條之規定係於59年12月31日訂定,該條文之立法意旨應係在規範全「公司整體」可認支之交際費額度,防杜浮濫,避免政府財政無謂流失,杜絕社會奢糜浮華風氣,故該條文應係以「公司整體」為比較單位,以「公司整體」進貨淨額(以進貨為目的者)、「公司整體」之銷貨淨額(以銷貨為目的者)、「公司整體」運費收入淨額(以運輸客貨為業者)、「公司整體」營業收益淨額(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計算「公司整體」可列支交際費限額,與交際費用如何歸屬為應稅、免稅收入之費用,毫無關聯。況該條文之立法日期遠早於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增訂日期(即78年12月30日),更顯見所得稅法第37條於立法當時,並無該法條各款計算之限額,應作為交際費歸屬應稅及免稅收入之問題;復觀該法條歷年來之修正內容,皆為明定交際費限額之計算內容,甚至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增訂時,亦未因其增訂而為對應之修正,足證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立法沿革及法條明文,從無依該法條各款所計算之限額內,將交際費分攤之應稅、免稅收入項下負擔之規定。

C.況稅捐稽徵機關之稽徵實務,對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規範之解釋,亦從不以各款規定限額單獨計算為準,而係以各款限額相加之最高限額內,證諸稽徵機關印製供營利事業申報稅捐,所使用之「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其交際費㈠㈡欄之「規定限額」小欄,按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各款事由分別畫格供填載,但「帳列金額具有合法憑證者」小欄及「超過限額自動調減金額」小欄,則是整欄供納稅義務人填載一筆金額,不再區分各款之金額,益證,稅捐稽徵機關向來將交際費最高限額視為營利事業整體之總限額,並不再區分每個業務範圍之交際費限額,交際費只要符合支出要件,且不超過總限額,應一律承認。因此營利事業可能發生「因進貨而支出之交際費高於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計算之業務範圍最高限額,但因為銷貨部分沒交際費之支出,而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 、2 款之交際費加總計算後,原來之交際費仍在總限額額度內」之情形,此等情形,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實務一向接受納稅義務人全額列報。本件原告根據「公司整體」銷貨淨額、「公司整體」進貨淨額,及「公司整體」勞務淨額計算申報「公司整體」交際費限額1,461,184,159 元,自是有合。本件訴願決定徒言被告係已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卻未審酌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可認支限額應以「公司整體」為比較單位,在無法律依據下,逕分別計算應稅業務部門及免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限額,顯與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意旨相悖,實質增加原告之課稅所得,認事用法,於法未合。至訴願決定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206號、96年度判字第186 號判決係屬個案見解,並非判例,自不宜援引,一併陳明。

D.「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定有明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之推測,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1號、31年上字第1312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以經營實務角度觀之,原告為綜合證券商,不同部門所支付之交際費用各有不同,其中經紀及承銷部門之員工須經常對外開闢客源,故該等部門員工每人之交際費支出相對較高;而自營部門員工因僅從事證券市場買賣有價證券,鮮少對外從事交際行為,故該部門員工每人所須投入之交際費支出向來較經紀及承銷部門為低。本件原告依照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規定以直接歸屬及以各部門員工人數比例等合理計算基礎,將系爭交際費申報數35,988,089元,歸屬至經紀及承銷部門等應稅部門計有34,399,395元,及自營部門免稅部門計有1,588,694 元。

復依原告系爭年度經紀及承銷部門等應稅業務之員工人數612 人及自營部門免稅業務之員工人數38人,換算負責對外開闢客源之經紀部門及承銷部門等應稅部門員工每人每年平均發生之交際費約為56,208元(即34,399,395元/612人),而較少對外從事交際行為自營部門員工每人每年平均發生之交際費約41,807元(即1,588,694 元/38 人),符合原告實際業務之經營型態,益明本件原告以各部門員工人數比例等合理基礎,將全年交際費分攤至應稅部門及免稅部門,不僅於法有據,且客觀合理。

E.本件被告在無法律明確規定下,擅計算應稅業務部分之交際費可列支限額10,677,418元,將原告交際費申報數35,988,089元超過該可列支限額之餘額25,310,671元核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扣除自營部門已列報交際費1,588,694 元後,餘額交際費23,721,977元轉列免稅部門,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致歸屬至經紀部門及承銷部門等經營應稅部門之交際費僅有10,677,418元,而歸屬至自營部門經營免稅業務之交際費卻高達23,721,977元。復據原告各部門員工人數換算,經常負責對外開拓客源之經紀部門及承銷部門等應稅業務員工每人每年之交際費僅約17,446元(10,677,418元/ 612 人);反觀較少從事交際行為之自營部門免稅業務員工,每人每年之交際費卻高達624,262 元(即23,721,977元/38 人),遠高於對外開拓客源之經紀、承銷部門員工平均交際費達606,816 元,與原告業務經營開支交際費事實完全悖離,顯有違經驗法則,自是未合,應予撤銷(交際費原告申報數及被告決定結果金額彙整表詳參本院卷

p.26)。本件訴願決定未本諸職權調查證據,且未依經驗法則審究被告復查決定,仍執以應稅部門交際費可列支限額作為交際費分攤基礎,將原告交際費申報金額超過該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限額之部分,轉列免稅業務部門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完全未指摘被告復查決定之違誤,其認事用法,顯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意旨相悖,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3.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職工福利可認支限額,應以「公司整體」為比較單位,不應區分為應稅業務部門及免稅業務部門二部分。職工福利係屬營業費用之範疇,原告依據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申報出售有價證券部分應分攤之職工福利,於法有據:

A.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1條關於列支職工福利費用之規定,無非在配合職工福利金條例所作之規定,而且該條例係在貫徹政府對於職工應有福利之政策,對象為公司全體員工,故前開查核準則第81條所規定職工福利可認支限額,應係以「公司整體」為比較單位,不應區分為應稅業務部門及免稅業務部門二部分。本件原告依據「公司整體」營業收入727,050,497,304 元,計算申報本年度整體職工福利之可列支限額為1,090,575,746 元(727,050,497,304 元×

0.15% ),自是有合。訴願決定徒言被告係已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卻未審酌前揭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職工福利可認支限額應以「公司整體」為比較單位,卻在無法律依據下,逕分別計算應稅業務部門及免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限額,顯與前開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意旨相悖,實質增加原告之課稅所得,認事用法,於法未合。

B.原告為經營綜合證券商業務,所屬職工雖有經營經紀、承銷及自營部門等不同性質業務,惟系爭職工福利既係配合職工福利金條例,貫徹政府對於職工應有福利之政策,尚無致因員工從事經紀、承銷及自營部門等不同業務而有重大差別,始符法益。另系爭職工福利既屬原告營業費用之範疇,原告依照前開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以直接歸屬及以各部門員工人數比例等合理計算基礎,將申報職工福利總金額4,008,807 元,分別歸屬經紀部門、承銷部門計有3,818,656 元,及自營部門190,151 元在案,殊屬適法。復依原告系爭年度經紀及承銷部門等應稅業務之員工人數612 人及自營部門免稅業務之員工人數38人,換算經紀部門及承銷部門等應稅部門員工每人每年平均發生之職工福利約為6,240 元(即3,818,656 元/ 612 人),及自營部門員工每人每年平均發生之職工福利約5,004 元(即190,151 元/38 人),二者金額相當,未有懸殊差異,自是有合。益明本件原告以各部門員工人數比例等合理基礎,將全年職工福利分攤至應稅部門及免稅部門,不僅於法有據,且客觀合理。

C.本件被告復查決定未審究前開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之職工福利最高限額應係以「公司整體」為比較單位,卻在無法律明確規定下,擅將職工福利限額區分為應稅業務部門及免稅業務部門二部分,並以應稅部門可列支職工福利限額3,957,855 元作為職工福利分攤之依據,及歸屬至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50,952元,因自營部門以自行分攤職工福利190,151 元,其差額139,199 元轉至應稅收入項下認列。本件被告有關職工福利之分攤結果,雖較原告申報結果有利,惟其認事用法除有違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意旨,亦完全悖離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意旨,於法未合,應予撤銷。被告復查結果致原告系爭職工福利申報數歸屬至經紀部門及承銷部門等經營應稅部門之金額有3,957,855 元,而歸屬至自營部門經營免稅業務之金額則為50,952元。復據原告各部門員工人數換算,經紀部門及承銷部門等應稅業務員工每人每年之職工福利約6,467 元(3,957,855 元/ 612 人);反觀自營部門免稅業務員工每人每年之職工福利卻僅為1,341 元(即50,952元/38 人),二者差異達5,126 元,致原告員工每人每年職工福利,僅因任職部門不同即有相當懸殊差異,顯與事實不符,亦與政府照顧職工福利之政策相違,益證被告復查決定係出於臆測,有未憑證據認定事實之情,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相悖,難謂有合,應予撤銷(職工福利原告申報數及被告決定數彙整表詳參本院卷p.30)。而本件訴願決定未本諸職權調查證據,且未依經驗法則審究被告復查決定,卻仍執以應稅部門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作為系爭職工福利分攤基礎,將原告職工福利申報金額超過該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限額之部分,轉列免稅業務部門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完全未指摘被告復查決定之違誤,其認事用法,顯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意旨相悖,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4.被告既認發生利息支出之資金來源,與發生利息收入之資金去路有因果關係對應明確者,得據以判斷利息支出及利息收入之歸屬性質,且肯認原告經營綜合證券業務,自有資金及融券所收取之保證金不足以支應證券融資業務所需之龐大資金需求,尚須由銀行借款及商業本票等外來資金支應之實情,卻因基於便利因應利息支出分類核算,逕以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之會計科目分類為據,將原告銀行借款及商業本票等資金之利息支出,全數歸屬不可明確性質,侵害原告權益甚鉅,其認事用法,顯不符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A.比例原則又稱「禁止過分原則」,可分為廣狹兩義-「廣義之比例原則」包括適當性及必要性:「適當性」是指行為應適合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則是指行為不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亦即達成目的須採影響最輕微之手段;「狹義之比例原則」則指手段應按目的加以衡判,任何干涉措施所造成之損害應輕於達成目的所獲致之利益,始具有合法性。亦即國家若為達成某目的必須限制人民之權利,而達成該目的手段有許多種時,必須選擇對人民侵害最小的那一種,此即為「必要性原則」。而即使是數種手段中對人民侵害最小的一種,還是必須衡量該手段與目的的關係,該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必須小於其欲達成之目的所獲致之利益,此即為「狹義的比例原則」。此外,改制前行政法院71年判字第925 號判例亦認「行政裁量權之行使,倘有違背法令誤認事實、違反目的、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等情形之一者,(下略)仍不失為違法。」。比例原則著眼於行政目的與行政手段之關係,即當一項行政處分為達成某一特定目的或效果,必須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性」。

B.財務會計係提供公司股東、債權人及投資人了解公司財務狀況與經營成果,作為相關決策判斷之依據;而稅務會計係稅捐稽徵機關核算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與應納稅額之用,兩者目的及計算依據與基礎截然不同,自不得類比相繩。本件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所定證券商財務報告之損益表科目結構及內涵,係本諸商業會計法及有關法令之財務會計管理目的訂定,無涉租稅之課徵,訴願機關及被告自不得據以作為本件核定之準據。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又財政部85年8 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有關利息支出之計算,係採運用資金總額比例法,對綜合證券暨票券金融公司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特規範擬制優先歸於利息收入後再為分攤,有關該函釋所涉利息支出與利息收入之歸屬判斷標準,應回歸所得稅法第24條所定成本收入配合原則,即相關成本應配合歸屬至產生某筆收入項下,除須審究資金用途明確以外,尚須以發生利息支出之資金來源與發生利息收入之資金去路有無因果關係對應明確為標準,以判斷利息支出及利息收入之歸屬性質,茲為被告指稱:「又誠如原告所言,發生利息支出之資金來源與發生利息收入之資金去路有因果關係對應明確者,固得以判斷利息支出及利息收入之歸屬性質。」所不爭。且根據成本收入配合原則,系爭利息支出如被歸類為「可明確歸屬」性質者,其相對應利息收入亦應歸類為「可明確歸屬」性質,系爭利息支出則無須攤計;系爭利息支出如被歸類為「無法明確歸屬」性質者,其相對應利息收入亦應歸類為「無法明確歸屬」性質。

C.原告系爭年度申報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總額為402,452,872 元,而利息支出總額為78,986,276元(相關明細項目參本院卷p.32)。原告係經營綜合證券業務之營利事業,為求營利及能靈活調度資金及降低資金運用成本,向來必須將自有資金、銀行借款及商業本票取得資金統籌調度支應公司各部門之資金需求,包括支應經紀部門經營融資業務所需龐大資金。縱按行為時「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留存客戶融券之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所取得資金,僅能作為辦理融資業務之資金來源等運用限制,惟原告經紀部門經營融資業務所需資金相當龐大,無法僅憑前揭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所取得資金即足以支應,尚須藉由總公司自有資金、銀行借款、商業本票及其他一般借貸等資金統籌運用挹注,亦為被告指稱:「自有資金及融券收取之保證金不足以支應證券融資業務所需之資金需求,即仰賴該部分利息支出之借款資金挹注。」所不爭。

D.依據所得稅法第24條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以發生利息支出之資金來源與發生利息收入之資金去路有無因果關係對應明確作為系爭利息支出及利息收入之歸屬性質之判斷標準,因原告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券及轉融資業務時,所收取客戶之保證金及客戶融券之賣出價款等資金(資金來源),因依法僅提供辦理融資業務資金運用(資金去路),即該資金來源及資金去路之因果關係對應明確,故該等資金來源所發生融券利息支出3,075,874 元,與該等資金去路所發生部分之融資及轉融券利息收入係屬『可明確歸屬性質』;而原告證券融券業務所需資金(資金去路),既然須藉由部分之銀行借款、商業本票等資金(資金來源)挹注,益證二者資金來源及資金去路之因果關係對應明確,則原告部分銀行借款、商業本票等資金來源所發生之利息支出,與對應應證券融資業務資金去路所發生之利息收入,應屬「可明確歸屬性質」,至為灼明。至於其他部分之融資及轉融券利息收入、銀行存款利息收入18,400,921元及其他利息收入2,236,651 元則為原告統籌調度運用銀行借款、商業本票資金及其他資金來源所衍生,各筆資金來源及資金去路之因果關係無法明確對應,故銀行借款及應付商業本票等資金來源所生之利息支出74,980,868元及其他利息支出647,359 元,與支應該資金所生之部分融資轉融券業務之利息收入、銀行存款利息收入18,400,921元及其他利息收入2,236,651 元均應屬「無法明確歸屬」性質。又被告既肯認發生利息支出之資金來源與發生利息收入之資金去路有因果關係對應明確者,得據以判斷利息支出及利息收入之歸屬性質,又肯認原告經營融資業務所需資金相當龐大,須由部分銀行借款、商業本票等資金運用挹注之實情,卻徒以原告無法逐筆舉證資金用途,而基於便利因應利息支出分類核算,逕以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之會計科目分類為據,將原告銀行借款及商業本票等資金之利息支出,全數歸屬不可明確性質,其認事用法,顯不符比例原則,侵害原告權益甚鉅,應予撤銷。另本件訴願決定及被告未依所得稅法第24條成本收入配合原則審酌財政部85年函釋立意,以各筆產生利息支出及利息收入之資金來源及資金去路二者是否可明確因果對應為依據,判斷系爭利息支出及利息收入之歸屬性質,計算系爭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差額,卻擅以系爭利息支出及利息收入是否發生在經紀部門等部門作為歸屬判斷之標準,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E.所得稅法第38條「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規定,營利事業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者,應以其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即營業行為)有關者為限,若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外(即非營業行為)之損失,即不得列入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系爭利息支出如確與原告營業行為無關者,依前開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即不得列為系爭年度之費用,足證前揭編製準則第17條規定損益表之科目結構,與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相悖,被告自不宜援以作為核定原告本件所得稅結算申報之依據。本件訴願決定及被告逕以財務會計管理目的訂定之編製準則第17條所規定證券商財務報告之損益表科目結構,比附援引作為財政部85函釋利息可否明確歸屬之判斷標準,完全未審究系爭利息支出如確與原告營業行為無關者,依前開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即不得列為系爭年度之費用,其認事用法,顯有未合,應予撤銷。

⑵股東可扣抵稅額部分:

①協談放棄前手息扣繳稅額:

1.實施兩稅合一制後,個人股東獲配之股利是否含可扣抵稅額及其金額之大小,完全視營利事業階段納稅之多寡而定,有關適用兩稅合一制之營利事業計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項目及時點,規定於前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

3 第1 項及同法條第2 項;至於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減除之項目及時點,則規定於前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4第1 項及同法條第2 項,合先敘明。

2.原告本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記載金額,均依法取得扣繳稅額等相關憑證,並依前開所得稅法第66條之3 規定之規定列計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包括申報之股東可扣抵稅額期初餘額、尚未抵繳稅額及分配股利可扣抵稅額三部分,自屬依法有據。惟因法律見解不同,被告全數否准認列,而產生爭執,迄原告94年5 月辦理本件結算申報以後,於被告審查期間,就債券前手息之扣繳稅額進行協談並同意放棄認列40% 部分之扣繳稅款在案。

原告因和解而放棄之前手息扣繳稅款固應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中減列,惟該原告放棄之扣繳稅款係因行為時法律規範不明確,致徵納雙方另以協談行政契約達成和解,與納稅義務人眛於法理,主觀認為其已依法取具扣繳憑單,抑或過失等因素而於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中錯誤溢報所得扣繳稅款,經稅捐稽徵機關追溯自該所得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中調減之情況,截然不同,故應自行政契約締結之日或被告核定通知日發生效力時,方得自股東可扣抵帳戶中調減甚明。

3.本件原告9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之股東可扣抵稅額期初餘額、尚未抵繳稅額及分配股利可扣抵稅額等3 項,申報數與核定數不符的原因,部分確係肇因原告於結算申報以後與被告審查期間就債券前手息之扣繳稅額進行協談,並成立和解筆錄同意放棄認列其40% 部分之扣繳稅款而所致。此等差異數被告於核定各該所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時,均予核定減除40% 之扣繳稅款,並且同時核定增加40% 應納所得稅額,本件經被告核定增加40% 應納所得稅額部分,依前開所稅法第66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第2 款規定,其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日期為繳納稅款日;另本件經被告核定減除40% 之扣繳稅款部分,則應依上開所得稅法第66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第2款規定,其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減除之日期為核定通知書送達日,於法方有所據。故原告各年度所放棄之債券利息可扣抵稅款及因放棄債券利息可扣抵稅款被補徵之所得稅款,將於同額計入並減除各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後,即無生額外可扣抵稅額分配股東,造成超額分配之情事;亦即,被告核定放棄40% 而產生增加補徵40% 之本稅應納稅額(可扣抵稅額帳戶加項),與核定減少40% 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帳戶減項)於同一年度合計歸「零」,也就是核定放棄40% 而產生增加補徵40% 之本稅應納稅額,當期填補核定減少之同意放棄認列40% 部分之扣繳稅款,而無所謂獲配股利之股東溢抵應納稅額情事。

4.另就徵納雙方而言,被告依照所得稅法第66條之3 及第66條之4 規定,核定處理原告所放棄之債券前手息扣繳稅款於稅負收入並無短少,並可兼顧雙方當初和解之良法美意與信賴共識之基礎外,亦不會增加稅務行政困擾,及加重納稅義務人因稅負資金調度困難(補徵40% 扣繳稅款之本稅及補徵40% 扣繳稅款之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而滋生徵、納雙方爭訟,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真正落實租稅公平之原則。揆諸鈞院96年度訴字第3896號判決:「....質言之,系爭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之原因,係原告當初先以前手息扣繳稅額之100%歸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讓股東分配以扣抵所得稅,因事後與被告和解同意減讓35% 可抵繳之稅額,致發生超額分配之情形,而原告於與被告就系爭前手息達成協議和解後,即依和解同意書所載之金額(即原告放棄抵減應納稅額之數額)分別於被告指定期限內以現金繳納完畢,....。而本件被告向原告補徵系爭超額分配稅款,其目的不外乎在維護國庫稅收之利益,以防國庫稅收遭侵蝕,然原告既已就系爭35% 放棄抵減應納稅額之數額以現金繳交,原先因原告退讓35% 抵繳稅額而產生股東超額分配可扣抵稅款之問題,已獲得彌平,國庫稅收之利益顯然已被維護,何況系爭超額分配真正獲利者為原告之股東,並非原告,被告本應通知股東退還該超額分配部分(補稅),竟命原告代股東繳納,於法亦難謂有據。」亦有相同見解,足資為本件撤銷被告處分之參採意旨。被告疏未究明原告系爭放棄之前手息扣繳稅款,倘為原告主觀錯誤,將「自始」不存在之前手息扣繳稅款,登載於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者,被告自得逕依法本諸職權予以核定調減之,並對原告裁處罰責,實無須再透過協商程序達成和解,足見,被告與原告達成和解之協議,係原告依法取具扣繳憑單,並依法列報扣繳稅款抵繳應納稅額之事實以外,另新成立之租稅債務契約,被告自應於雙方締結契約日或被告核准日發生效力時,方得自原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予以調減,始符法益。惟被告卻將原告協談放棄之各年度前手息扣繳稅款,比照納稅義務人一般錯誤溢報所得扣繳稅款之案件,分別追溯至各該所得年度決算日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予以調減,並對原告補徵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不僅悖於當初和解之良法美意與信賴共識之基礎外,亦徒增稅務行政之困擾,且加重納稅義務人因稅負資金調度困難,與鈞院96年度訴字第3896號判決意旨不符,自是未合,應予撤銷。至被告昧於系爭前手息扣繳款協談和解之良法美意,徒言鈞院96年度訴字第3896號判決,係屬個案判決,並非判例,無比附援引之必要,洵不足採,一併陳明。

5.本件系爭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期初餘額」申報額30,038,724元與被告核定額23,915,447元之差異數為6,123,277 元(差異原因表參本院卷p.40)。上揭「股東可扣抵稅額期初餘額」之申報數與核定數不符原因,係被告核定88年度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時,將原告88年度至92年度之債券前手息扣繳稅額按同意放棄部分(即扣繳稅額全數之40% )剔除並核定增加應納所得稅額,同時分別自88年度及89年度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核定減除40% 之扣繳稅款,並於原告94年5 月辦理本件申報後之95年7 月13日核定90年度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及94年8 月10日核定91年度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致使累計至系爭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期初餘額之申報額及核定額之差額達6,123,277 元,原告94年5 月結算申報系爭93年度及前揭各該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所記載金額,既均依法取得扣繳稅額等相關憑證,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內,其申報之各該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依法有據。被告以原告本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申報後,始經和解放棄之前手息扣繳40% 稅額,逕將協談放棄認列系爭以前年度前手息等扣繳稅款於申報9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期初餘額」30,038,724元減除,核定該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期初餘額」23,915,447元。並將協談放棄認列93年度前手息扣繳稅款1,986,550 元(即4,966,375 元×40% ),於申報系爭93年度「扣繳稅額抵繳結算申報應納稅額」7,010,071 元中減除,核定該「扣繳稅額抵繳結算申報應納稅額」5,023,521 元,其認事用法,顯與前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4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第2 款規定相悖,難謂有合,應予撤銷。

②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提列日及分派董監事職工紅利分派日:

1.「按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準此,法定盈餘公積之提列應於彌補虧損後為之。

又公司依公司法第237 條規定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時,其以『本期稅後淨利』或以『實際分派數』為提列基礎,實務上二者皆屬可行,前經本部83年5 月2 日商字第205661號函釋在案。又個案上,倘貴公司86年及87年度盈餘仍不足彌補85年度之虧損時,尚毋庸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併為敘明。」、「二、按公司法第237 條第1 項規定提列10 %為法定盈餘公積,係指盈餘分派時,須先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但上開公積之提列,並不以分配盈餘為要件。是以,股東會決議不分配盈餘時,如先行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於法尚無限制。」分別為經濟部89年4月6 日商第00000000號、經濟部89年8 月29日商第00000000號函釋(即財政部89年9 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在案。

2.原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係採「本期稅後淨利」為提列基礎,每一年度皆以當年度稅後淨利之10% 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即使該年度盈餘未作分配亦然,故法定盈餘公積之提列與盈餘之分派並無必然之關係,法定盈餘公積之提列基準日與盈餘分配之基準日自不必相同。再者,除權除息基準日訂定之主要目的係因公司股東名冊經常變動,故當公司決議分派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予股東時,董事會須訂定一日期為基準日,以該日實際股東名冊作為配股或配息之參考依據,惟該除權除息基準日與分派董監酬勞及員工紅利之基準日無關,蓋董監及員工之人數固定,實無須另訂一基準日以確定身分,故稅捐稽徵機關自應以公司股東會決議提列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決議分派董監酬勞及職工紅利之決議日,作為提列日及分派日,不應以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為斷。惟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8 顯未審究營利事業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分派董監事職工紅利與分派股息及紅利之本質屬性截然不同,逕將股息及紅利之分派基準日作為法定盈餘公積之提列日及董監事職工紅利之分派日之認定基準,其規範內容已逾越母法之限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非純屬執行本法有關細節性與技術性之補充規定,影響納稅義務人權益義務甚鉅,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規定意旨,自屬無效,應改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始符法益。而訴願機關及被告徒言前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8 規定係基於簡化徵納雙方作業之考量,卻未究明該細則規定內容之欠缺合理性及合法性,逕予援用,認事用法難謂有合,應予撤銷。

3.原告系爭年度5 月27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議分派董監酬勞及職工紅利,另以9 月28日為盈餘分派基準日。原告前以5 月27日股東決議日作為系爭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之提列日,及董監酬勞及職工紅利之分派日,以計得之稅額扣抵比率12.72%,計算提列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及分派董監酬勞及職工紅利所含之可扣抵稅額3,003,711 元、6,007,423 元及1,236,661 元。原告嗣以盈餘分配基準日9 月28日計得之稅額扣抵比率12.72%,計算系爭分配股利所含可扣抵稅額23,182,212元,自是有合。惟被告逕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8規定,將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之提列日,及董監事職工紅利之分派日限定為盈餘分派基準日9 月28日,以計得稅額扣抵比率13.93%,分別計算提列系爭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分派董監事職工紅利,及分配盈餘派日所含可扣抵稅額3,289,442 元、6,578,883元、1,354,300 元及21,217,360元,致對原告補徵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1,964,852 元(原告申報及被告核定之情形列表參本院卷p.263 )難謂有合,應予撤銷。

③據上,被告既將協談放棄認列前手息扣繳稅款,補徵各該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卻又於系爭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期初餘額」及「扣繳稅額抵繳結算申報應納稅額」減除,復按欠缺合理性及合法性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

8 規定為據,強制將原告法定盈餘公積之提列日等同分派股息之基準日,其據以核定本件稅額扣抵比率,補徵原告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1,964,852 元,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⑶綜上,原告以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

業收入淨額727,050,497,304 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931,023,123 元;原告9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列報期初餘額30,038,724元及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23,182,212元,於法均無違誤等情。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⑴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①「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

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進貨貨價超過6 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者,以不超過千分之0.5為限。二、以銷貨為目的,於銷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銷貨貨價超過6 億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1.5 為限。....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營業收益額超過4千5 百萬元者,....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6 為限。」為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1 項及第37條第1 項所明定。又「職工福利:一、..二、合於前款規定者,其福利金提撥標準及費用認列規定如下:㈠....㈢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0.05% 至0.15%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81條第2 款第

3 目所規定。又「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

㈠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款規定辦理。㈡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80 %(註:現行法係全額免計)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有關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㈠本部86年5 月23日(86)台財證㈤第03037 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第2 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1 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

㈡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千分之3 證券交易稅。㈢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票之履約價格按千分之3 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3 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辦理。」分別經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86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86年12月1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明釋。

②本件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㈠列報營業收入淨額72

7,050,497,304 元,其中認購權證交易所得79,729,472元(對外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302,115,370 元+避險股票操作利益49,366,021元-再買回操作損失255,906,230元-發行認購權證費用357,720 元-經手費及交易稅15,487,969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發行康和01至07認購權證,應按各檔發行單價及單位核算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427,300,000 元,即包括原告自行列報之對外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302,115,370 元及原告自留額之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125,184,630 元,乃增列核定原告自留額之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125,184,630 元,核定營業收入淨額727,175,681,934 元(727,050,497,304 元+125,184,630 元)。㈡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931,023,123 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1.列報前開避險股票操作利益49,366,021元、再買回操作損失255,906,230 元、經手費及交易稅15,487,969元,合計222,028,178 元(49,366,021元-255,906,230 元-15,487,969元)為證券交易損失,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應列為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2.列報出售證券收入之營業費用分攤數11,070,462元,係按列報營業費用1,173,125,66

7 元減除可明確歸屬各部門費用983,886,994 元【經紀部門823,173,321 元+承銷部門11,695,522元+(自營證券交易稅81,583,489元+自營部門67,434,662元)】後為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189,238,673 元,再按自營部門員工人數占公司員工人數比例5.85% 計算而得,另依原告編製之各部門可明確歸屬及無法明確歸屬營業費用明細表得知,原告列報自營部門分攤之交際費為1,588,694 元(可明確歸屬104,583 元+無法明確歸屬25,369,421元×5.85% ),被告初查以原告雖列報交際費35,988,089元,惟應稅業務交際費可列支限額為10,388,945元,將超限之交際費歸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扣除自營部門已分攤交際費1,588,694 元,其餘交際費24,010,450元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列報自營部門分攤之職工福利為190,151 元(可明確歸屬55,522元+無法明確歸屬2,301,341 元×5.85% ),被告初查以原告雖列報職工福利4,008,807 元,惟應稅業務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為3,808,516 元,將超限之交際費歸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扣除自營部門已分攤職工福利190,151 元,其餘職工福利10,140元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3.原告並以列報之利息收入402,452,872 元大於利息支出78,986,276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不必分攤利息支出,被告初查以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75,910,402元與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20,637,572元之差額55,272,830元,按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28.05%,核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15,504,028元,併同其餘調整(前手息),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1,194,562,469元(申報數負931,023,123 元-避險證券交易損失222,028,178 元-應多分攤交際費24,010,450元-應多分攤職工福利10,140元-應分攤利息支出15,504,028元-其餘調整1, 986,550元)。原告申經被告98年1 月6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54877號復查決定,准予追認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228,488 元,其餘維持原核定。則本件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爭點,在於1.營業收入淨額:被告將原告發行認購權證屬於自留額部分125,184,630 元核認為營業收入,是否適法;2.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

原告發行認購權證收入,是否屬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究應分攤多少交際費、職工福利及利息支出?被告復查決定之證券交易所得負1,194,333,981 元是否適法?③有關營業收入淨額應包括自留認購權證部分:

1.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7 點第1 項規定「七、發行公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檢送相關資料予本公司:㈠本公司出具同意其認購(售)權證發行計畫之文件後,發行人應將認購(售)權證銷售之公告報紙3 份於公告後2 日內檢送本公司,並於銷售完成且其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於預定之上市買賣日至少3 個營業日前,檢送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分散情形檢查表及持有人名冊,向本公司辦理洽商預定上市買賣事宜,其預定上市買賣日並不得逾洽商日後10個營業日。」可知,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對此,原告基於其經營利潤之考量,是否「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本有其自身條件之考慮,非他人所能置喙,足知原告為「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符合對所發行之「認購權證全額銷售完成」之要件,因而選擇「對於未銷售完成之認購權證部分」予以自留,以符合「申請上市買賣」之前提要件「認購權證全額銷售完成」,而形成持有系爭自留認購權證部分之狀態。是系爭自留認購權證,係原告為符合上開「申請上市買賣」之要件,基於私益思考所為之經營業務之選擇行為,尚非法令之強制規定,合先陳明。

2.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7 點固規定認購權證須「銷售完成」始能上市買賣,原告自可選擇全數對外發行或於規定限額內認購自留,以符合「銷售完成」之規定,已如前述。是以原告發行認購權證,一經上市買賣,即取得「對外」發行認購權證之價款及「自留」之認購權證資產,易言之,原告認購自留雖無資金流入,惟認購權證之所有權已形成,即原告已將發行價款轉換為增加資產,其持有認購權證已有經濟效益流入,揆之所謂「收入」係指經濟效益流入總額之概念,尚無不合,主張無對外交付對價行為而不生任何利益乙節,自無足採。再者,買賣契約成立固為收入實現之原因之一,但收入實現之原因並非以買賣契約成立為唯一原因,例如受捐贈收入、補償費收入及利息收入等,均為收入來源,且依實質課稅原則,應從經濟實質觀察,原告認購自留雖無買賣契約成立之事實要件,然不能否定原告已擁有認購自留部分之所有權,且認購權證上市後,原告與其他持有人得自由處分該認購權證之權利,並無二致,益證原告認購自留部分,其相對之收入業已實現,則原告以其無法成立買賣契約、認購自留無法與一般持有人權利不相同等由,所為之主張,亦無足採。又類此案件,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563 號判決可資參照,併予陳明。

④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

1.前揭財政部86年7 月及86年12月函釋規定,係財政部基於法律授權及財稅主管機關立場,為執行行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針對發行認購權證及發行認購權證後投資人行使權利購入標的股票,二者在所得性質之認定與證券交易稅條例事務等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之規定,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之範圍及目的,被告據以辦理案件,自屬有據。而認購權證係屬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一種,係證券商與客戶約定,針對標的股票,當客戶付出一定數額後,證券商向該客戶承諾,在一定期間經過後,客戶可以特定價格向證券商買入一定數量之標的股票。因此,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時,係與第一次購買認購證者訂立一個契約,而於訂約時自投資人處取得購買之對價,依前揭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係屬應稅之權利金收入,此係認購權證之「形成」收入,與認購權證形成之後,於市場上買賣之「證券交易」,自屬有別,原告主張發行認購權證收入係屬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顯無足採。

2.有關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部分:

A.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損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 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此乃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係經營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是其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自應計入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因是項費用及支出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於計算綜合證券商之成本費用時,即應詳為區分,以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之數額,以防免稅收入之相成本費用歸由應稅收入吸收,致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

B.原告係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經許可經營同法第15條第1 款至第3 款3 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經紀部門受委託買賣及辦理證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及自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均甚為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核實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但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之交際費及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之職工福利等2科目,與其他營業費用不同,係屬有限額規定之科目,且交際費列支限額以與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職工福利依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係配合營業收入提撥。而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及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乃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自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及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限額列報,方屬適法。

C.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營業費用項下之交際費為35,988,089元,觀其限額計算方式:㈠以銷貨為目的部分(即出售證券收入)363,596,445 元、㈡以進貨為目的部分(即出售證券成本)1,089,760,42

3 元及㈢供給勞務或信用部分7,827,291 元,因帳列金額具有合法憑證者為35,988,089元而列報該數,又原告雖列報出售有價證券分攤之交際費為1,58 8,694元(可明確歸屬104,583 元+無法明確歸屬25,369,421元×5.85% ),惟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供給勞務或信用,以成立交易為目的之交際費,顯與有價證券之出售無關,該部分始得自應稅收入項下減除,其餘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之以進貨及銷貨為目的,於進貨及銷貨時直接支付之交際費,係與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有關,該部分係可明確歸屬免稅收入。從而被告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

1 項、財政部83年函釋及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將應明確歸屬者個別認列,遂核算原告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為10,677,418元,讓原告享有此部分之交際費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之25,310,671元(列報交際費35,988,089元-應稅限額10,677,418元),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至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認列,以正確計算原告免稅所得,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列支,不應區分為應稅業務及免稅業務乙節,要無可取。

D.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營業費用項下之職工福利4,008,807 元,觀其限額計算方式:㈠按營業收入總額提撥部分1,090,575,746 元及㈡按資本額提撥部分1,320,000 元,因帳列金額具有合法憑證者為4,008,807 元(2,688,807 元+1,320,000 元)元而列報該數,又原告雖列報出售有價證券分攤之職工福利為190,151 元(可明確歸屬55,522元+無法明確歸屬2,301,341 元×5.85% ),惟查核準則第81條第3款規定職工福利係按營業收入提撥,自與各該營業收入性質配合,則與有價證券之出售無關者,該部分始得自應稅收入項下減除,其餘與有價證券出售有關者,該部分則應明確歸屬免稅收入。從而被告依前開查核準則第81條、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函釋及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規定,先將應明確歸屬者個別認列,遂核算原告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職工福利可列支之限額為3,957,855 元,讓原告享有此部分之職工福利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職工福利限額50,952元(列報職工福利4,008,80 7元-應稅限額3,957,85 5元),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至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認列,以正確計算原告免稅所得,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職工福利列支,不應區分為應稅業務及免稅業務乙節,要無可取。

3.有關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利息支出部分:

A.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期間,為避免從事有價證券交易相對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資金使用成本),於計算課稅所得時列為應稅收入之減項,造成重複減免之不合理現象,基於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凡成本費用無法明確歸屬者,應予合理計算其應分攤以列為證券交易收入之減項。準此,財政部就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而有證券交易收入,其有關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發布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亦即利息支出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外,全部納入分攤範圍按「收入比例」計算分攤金額,並無與利息收入比較大小或減除利息收入之規定。惟按「收入比例」分攤原則,對於綜合證券商將產生最不利之結果(註: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金額甚高),故另發布85年8 月9 日函釋,針對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部分,特別規定綜合證券商得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部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分攤基礎,使得購買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之計算式更臻合理。依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意旨之分攤基礎,分母既為全體可運用資金,因此綜合證券商發生之利息支出若不可明確歸屬者,理應全部納入分攤範圍;惟因考量其可運用資金或有資金回存情事,乃予減除資金回存產生之利息收入,已對原告作有利之考量。且鈞院審理92年度訴字第157 號案件,亦曾向財政部調閱85年函釋之原始卷宗,85年8 月5 日之會議紀錄內容與該函意一致,且會議前提供參與開會者預為研閱之「研析意見表」中亦載明,臺北市證券商公會確實提出「以全部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相比較來決定應否分攤」之意見,但未經財政部採納。是以,前揭財政部85年函釋所指「利息收入」並非「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作為減除金額甚明,原告以利息收入402,452,872 元大於利息支出78,986,276元,主張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不必分攤利息支出,顯與該函釋意旨不相符。

B.「營業收入指本期內因經常營業活動而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等所獲得之收入;....」、「營業成本指本期內因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等而應負擔之成本;....」、「營業外收入及費用指本期內非因經常營業活動所發生之收入及費用,包括利息收入、利息費用、投資損益、兌換損益及處分投資損益等。」為行為時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1條、第32條及第34條所明定。是以會計科目分類,營業收入係指由於主要業務活動所獲得之收益,係由營業成本之投入所反映之新價值,惟究竟何種收入應列為營業收入,則須視企業所經營之主要業務性質為鑑別依據,又營業收入既係因營業成本之投入而得,二者應屬可明確歸屬且可相互配合,此亦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意涵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同。綜合證券商之各項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其本質上雖屬利息性質,惟仍應按其實際發生是否屬主要營業活動而分類至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項下,僅有單純之財務調度活動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始屬非營業收入及費用。又營業收入既係因營業成本之投入而得,應分別歸屬於各業別(主要營業活動),甚至可歸屬至應稅及免稅收入,無須列入比較、分攤。申言之,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所指應列入比較分攤之利息支出固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殆無疑義,惟列入比較之利息收入並非泛指本質上為利息收入均屬之,只有單純屬財務調度之非營業之利息收入始屬於該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列入比較、分攤範圍,方符營業事實及法令規定。

C.審諸原告93年度列報之利息收入,僅於營業收入項下列報「利息收入」402,452,872 元,並未區分為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收入,其內容包括對客戶融資及轉融券之利息收入381,815,300 元、銀行存款利息收入18,400,921元及其他利息收入2,236,651 元,其中對客戶融資及轉融券之利息收入381,815,300 元,因原告係綜合證券商,該項收入性質係其主要營業活動產生,自應列入「營業收入」科目,其餘銀行存款利息收入18,400,921元及其他利息收入2,236,651 元,合計20,637,572元係屬於非因主要營業活動所發生之財務收入,應列為非營業收益「利息收入」;僅於營業成本項下列報「利息支出」78,986,276元,亦未區分營業成本及非營業支出,其內容包括融券之利息支出3,075,874 元、銀行借款及商業本票利息支出74,980,868元、購置設備遞延利息支出分攤數282,175 元及其他利息支出647,359 元,其中融券之利息支出3,075,87

4 元,依行為時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理第21條第1 項規定:「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所留存之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一、作為其辦理融資業務之資金來源。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三、銀行存款。」,融券保證金係供營業特定用途,應屬明確歸屬(經紀應稅收入)利息支出,其性質亦屬因主要經營業活動所發生,應列入「營業成本」科目,銀行借款及商業本票利息支出74,980,868元及其他利息支出647,359 元,合計75,628,227元係屬於非因主要營業活動所發生之財務支出,應列為非營業損失「利息支出」,另遞延利息282,175 元係攤銷數,與本年度資金流動無涉。是以,被告按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支差額54,990,655元(75,628,227元-20,637,572 元),依原告不爭之動用資金比率28.05%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15,424,879元,並無不合。是以,融資轉融券利息收入係屬營業收入,並非財政部85年函釋所指列入比較之利息收入,原告主張融資轉融券利息收入之一部(原告未列明數額)應列入利息收支比較乙節,核不足採。

D.誠如原告所言,發生利息支出之資金來源與發生利息收入之資金去路有因果關係對應明確者,固得以判斷利息支出及利息收入之歸屬性質,惟依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45條規定兼營同法第15條規定業務2 種以上者,其會計事務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原告自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會計事務,即對於收入何者應稅、何者免稅應依相關規定詳實記載,對於成本、損費之歸屬亦應依相關規定明確劃分記載,要無推諉被告應負可明確劃分責任之理,系爭利息支出與利息收入之相關資金可否明確因果對應歸屬,係原告經營業務之所及,此為其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得否直接歸屬應稅或免稅而為稅捐減項之問題,其存在有利於原告,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始符合證據法則。被告依營業內、外收入(或部門別)為歸屬認定標準,係以現行法規範為前提,基於便利因應利息支出分類核算,而免原告逐筆舉證資金用途之繁複,符合租稅經濟原理,倘原告可舉證證明借款資金之確實用途與對應之應稅項目或免稅項目有關者,自可依其用途為個別認定之。財政部84年2 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 號函釋,對於借款需作補償性存款或借款資金未全部動用而暫存銀行等,亦認為此部分資金用途明確,該部分之借款利息准個別歸屬認定,已無須依比例攤計,至營利事業之利息收入如非來自借款資金,則其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並不相關,亦無利息支出應扣除利息收入,再以淨額分攤問題。準此,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本可逕依收入比(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函釋及財政部84年2 月18日函釋)或動用資金比(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分攤,本無以淨額分攤問題,益證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函釋係考量逐筆舉證資金用途之繁複,為符合租稅經濟原則之設計,則得減除利息收入自應以財務調度之非營業利息收入為限,並非泛指所有本質上係利息收入即屬之。倘將營業收入性質之融資及轉融券利息收入列入計算淨額,無異核認同額之利息支出係明確歸屬該營業收入,不但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且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又透過分攤結果,再次核認部分利息支出歸屬於該營業收入,形成融資及轉融券利息收入重複計算、享受利息支出成本費用扣除,亦有違租稅公平原則,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而徒言主張,於法、於理皆有未合。

E.再者,財政部訴願決定援引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規定:「損益表之科目結構及其帳項內涵如左:一、收入:....㈩利息收入:辦理融資融券業務、買賣債券及其他與營業有關之利息收入。....營業外收入:凡營業外收入及不屬於以上各類之收入屬之。二、費用:....營業外支出:凡非因營業關係所發生之財務支出,……等屬之。」,無非係支持被告對於本件之認事用法。而所得稅法第38條固規定營利事業列報費用及損失,應以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者為限,惟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費用及損失,仍可按是否係因主要營業活動所發生而區分為營業內或營業外費損,此參照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甚明,是以原告主張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規定損益表之科目結構,與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相悖乙節,顯屬誤解。況被告核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15,424,879元,其餘無法明確之利息支出60,203,348元(75,628,227元-15,424,879元)則列為應稅收入之費用,換言之,自有資金及融券收取之保證金不足以支應證券融資業務所需之資金需求,即仰賴該部分利息支出之借款資金挹注,被告從無否認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亦應分攤至應稅收入,併予陳明。

4.從而,被告以發行認購權證收入為應稅之權利金收入,非屬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性質,並以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交際費25,310,671元、職工福利50,952元及利息支出15,424,879元,進而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負1,194,333,981 元,於法並無不合。

⑵93年度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部分:

①「營利事業左列各款金額,應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

帳戶餘額︰一、繳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增加之稅額及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額。....營利事業有前項各款情形者,其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日期如左:

一、前項第1 款規定之情形,....以暫繳稅款及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應納稅額者為年度決算日。....」、「營利事業左列各款金額,應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一、分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三、依公司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公積金、公益金或特別盈餘公積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四、依公司章程規定,分派董監事職工之紅利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營利事業有前項各款情形者,其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減除之日期如左:一、前項第1 款規定之情形,為分配日。....三、前項第3 款規定之情形,為提列日。四、前項第4 款規定之情形,為分派日。....」、「營利事業分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應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率,作為稅額扣抵比率,按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計算其可扣抵之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其計算公式如下:稅額扣抵比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股利(或盈餘)淨額×稅額扣抵比率」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3 、第66條之4 及第66條之6 第1 項所明定。又「本法第66條之3 第1 項第1款所稱繳納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係指營利事業以其已繳納之暫繳稅款與扣繳稅款實際抵繳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之金額及其結算申報自行繳納之稅額之總和。.... 」、「本法第66條之3第2 項第1 款所稱年度決算日,係指依本法第23條規定認定之會計年度末日。」、「本法第66條之4 第2 項第1 款所稱分配日、第3 款所稱提列日、第4 款所稱分派日及66條之6 第1 項所稱分配日,係指營利事業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其未定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或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不明確者,以營利事業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之日為準。」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2 第1項、第48條之5 第2 項及第48條之8 所規定。

②本件原告9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㈠

列報期初餘額30,038,724元,被告初查以其自89至92年度前手息扣繳稅額經協談調減,核定各該年度扣繳稅額及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併同其餘調整,逐年結轉至92年度期末餘額23,915,447元,核定93年度期初餘額23,915,447元。㈡列報以扣繳稅額抵繳結算申報應納稅額7,010,071 元,被告以前手息扣繳稅款經協談調減1,986,550 元(即4,966,375 元×40% ),核定以扣繳稅額抵繳結算申報應納稅額5,023,52 1元。㈢以93年5 月27日提列法定公積、特別公積及分派董監事職工紅利之稅額扣抵比率12.72%(30,846,133元÷242,519,695 元),列報提列法定公積及特別公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9,011,134 元及分派董監事職工紅利所含之可扣抵稅額1,236,661 元;以93年9 月28日分配股利之稅額扣抵比率15.22%(24,652,425元÷161,955,

269 元),列報分配股利所含之可扣抵稅額23,182,212元。被告以分配股利、提列法定公積、特別公積及分派董監事職工紅利所含可扣抵稅額,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8 規定,應一律以分配股息及紅利基準日93年9 月28日為減除日期,核定稅額扣抵比率13.93%(33,771,336元÷242,519,695 元),併同前揭期初餘額核定數,核定提列法定公積及特別公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9,868,325 元(70,842,246元×13.93%)、分派董監事職工紅利所含之可扣抵稅額1,354,300 元(9,722,180 元×13.93%)及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21,217,360元(152,314,140元×13.93%),並以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21,217,260元與實際已分配可扣抵稅額23,182,212元之差額,核定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1,964,852 元,並經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原核定。而本件原告93年度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之爭點,在於1.協談前手息扣繳稅額部分:原告因89至92年度債券前手息扣繳稅款爭議與被告協談,同意調減扣繳稅額,被告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 第2 項第1 款規定,於該扣繳稅款所屬年度決算日(即各該年度12月31日)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中減除,逐年結轉至92年度期末餘額及93年度期初餘額為2,915,447 元,是否適法?2.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提列日及分派董監事職工紅利分派日部分:被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之8 規定,以原告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為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提列日及分派董監事職工紅利分派日,是否適法?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之8 規定是否逾越母法規定?因前述兩項爭點,被告據以計算原告92年度分配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進而核定93年度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21,217 ,260元,並以原告分配股利總額實際所含之可扣抵稅額23,182,212元,核定補徵原告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1,964,852 元,是否適法?③協談前手息扣繳稅額部分:

1.自87年度起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股東獲配之股利是否含可扣抵稅額及其金額之大小,全視營利事業階段納稅之多寡而定,故正確記錄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重要性,不言可喻。所得稅法第66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營利事業繳納屬87年度以後結算申報應納稅額、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增加之稅額及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額,應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復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2 規定,所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包括營利事業以其㈠已繳納之暫繳稅款「實際」抵繳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㈡扣繳稅款「實際」抵繳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㈢結算申報自行繳納之稅額,三項金額之總和。

其中扣繳稅款既係以「實際」抵繳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之金額,不問扣繳稅款有無變動或其變動原因為何,只問扣繳稅款「實際」抵繳之金額為已足,以正確計算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又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 第2 項第1 款規定,以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應納稅額者,其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日期為年度決算日,從而被告以原各該年度經核定扣繳稅款為可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並無不合。

2.稅捐之核定與徵收,在稅捐法定主義課稅合法性之要求下,應依據租稅法規為之,租稅法規屬於強制性規定,當稅捐核課要件具備時,稽徵機關對於核課並無裁量權,然就稅基、計算稅額之相關事實究竟為何,乃先決問題,稽徵機關固應依職權逕行調查,惟有時因調查所費不貲,或窮盡調查能事仍無法查明事實,基於行政經濟原則,為除去事實關係之不確定性,實務上,係以協談方式取得徵納雙方「事實認知之合意」,合意之標的僅係案件之事實,非等同於稅捐債務契約。有關前手息扣繳稅款之爭議,因後手仍尚難提供前手企業之利息所得資料與稽徵機關,憑以區分屬於前手息之扣繳稅款及歸課前手利息所得之事實,為免案件曠日費時,徵納雙方爰透過與銀行、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等之協商,於93年1月14日訂定各業別前手息退(抵)稅比率俾資遵行,被告據此與原告進行各該年度前手息扣繳稅款爭議之協談,即係被告以協談方式,與原告確定各該年度扣繳稅款得抵繳應納稅額金額之事實,基於事實之唯一性,原告「自始」即不具有經被告核減系爭前手息扣繳稅款之抵稅權,原告主觀認為其已依法取具扣繳憑單,而具有系爭前手息扣繳稅款,逕為登載於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主張行為時即有系爭扣繳稅款,應自雙方締結契約日或被告核准日起發生效力乙節,顯與前開合意之事實未合,應無足採。

3.所得稅法第66條之3 規定「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增加之稅額」得計算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日期固為「現金繳納日」,惟該法條所稱「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增加之稅額」,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2 第1 項後段規定,係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較其自行申報或前次核定「應納稅額」增加之稅額。申言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3 及第66條之4 規定所稱之核定增減應納稅額,其計入及減除時點,同法條已分別規定為實際繳納日及核定通知書送達日,上開法條所規範之「核定增減應納稅額」係指因稽徵機關對收入及費用之核定調整,課稅所得額與申報所得額產生差異,致補徵稅額或減少退稅額,而本件之爭點與應納稅額無涉,而係扣繳稅款實際抵繳應納稅額之爭議,與上開規範內容自屬不同,要無適用餘地自明,原告主張本件係增加「應納稅額」,依前開所得稅法第66條之3 規定,其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日期為繳納日,顯屬誤解。且有關扣繳稅款實際抵繳應納稅額之計入時點,所得稅法第66條之3 第2 項第1 款已明文規定為年度決算日,被告據以核定,符合租稅法定主義,原告另主張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4 規定,於核定通知書送達日,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減除乙節,自屬無據。

4.況「前手息」乙詞,並非法律用語,僅係為區分債券交易之雙方,按債券持有期間計算各自應得之利息,為方便理解所採用之表達方式,該項利息收入之扣繳稅款,無論係本質或形式均屬扣繳稅款,與其他所得類別之扣繳稅款並無差異,自應一致處理,不應異其處理方式。

而扣繳稅款實際抵繳應納稅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時點,所得稅法第66條之3 第2 項第1 款既已明文規定係年度決算日,原告主張法無明文規範而應類推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3 及第66條之4 規定乙節,委無足採。另原告援引鈞院96年度訴字第3896號判決,係屬個案判決,並非判例,無比附援引之必要,併予陳明。

④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提列日及分派董監事職工紅利分派日部分:

1.依司法院釋字第566 號解釋理由書,人民有依法律納稅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稅捐減免等項目,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受減免稅捐之優惠,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概括授權而訂定之施行細則,僅得就實施母法所定納稅義務及其要件有關之事項予以規範,不得另為增減,否則即屬違反租稅法定主義,然法律規定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故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各該租稅法律規定時,自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其施行細則如無違母法規定之目的,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

2.營利事業分配股利、提列法定公積、特別公積及分派董監事職工紅利所含可扣抵稅額之減除日期,所得稅法第66條之4 雖分別規定為「分配日」、「提列日」及「分派日」,然「分配日」、「提列日」及「分派日」究何所指,所得稅法並無明確規定,惟依實施兩稅合一之精神,不應因不同身分納稅義務人間(股東、董監事、職工)或不同盈餘提撥情形(法定公積、特別公積),而有不同之稅額扣抵比例,否則不易達成租稅公平原則,且易滋生納稅義務人利用不同作為日期,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準此,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8 始將「分配日」、「提列日」及「分派日」一律規定「係指營利事業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並無違所得稅法規定,且有助於實現租稅公平原則,顯無不當。

3.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8 之立法說明:「為簡化徵納雙方之作業,並使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與獲配日之規定一致,爰配合第48條之5 第3 項有關獲配日之規定,明定營利事業計算分配股利總額所含可扣抵稅額、法定盈餘公積所含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分派董監事職工紅利所含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基準日及各應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減除之日期,均為營利事業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其未定該基準日或日期不明確者,方以營利事業股東會決定日為準。」,顯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8 將「分配日」、「提列日」及「分派日」規定一律為「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係考量簡化徵納雙方作業,基於「稽徵經濟原則」所為之規定,難謂逾越母法規定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又原告股東會業決議授權董事長訂定盈餘轉增資之基準日為93年9 月28日,此與未定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之情形有別,亦無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不明確情事,本件即無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8 後段規定以營利事業股東會分派股息及紅利之決議日為準,併予陳明。

⑤從而,被告據以計算分配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242,

519,695 元,核定稅額扣抵比率13.93%(33,771,336元÷242,519,695 元),原告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正確應為21,217,360元(152,314,140 元×13.93%),與原告分配股利實際所含之可扣抵稅額23,182,212元之差額,被告核定補徵原告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1,964,852 元,於法並無不合。

⑶綜上,被告以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核定營業

收入淨額727,175,681,934 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1,194,333,981 元;原告9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經被告核定期初餘額23,915,447元及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21,217,360元,於法均無違誤,被告核定應予維持等情,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兩造之爭執重心在於:

①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1.有關營業收入淨額包括自留認購權證部分。

2.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包括有關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部分,及有關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利息支出部分)。

②93年度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部分:

1.協談前手息扣繳稅額部分。

2.法定盈餘公積提列日及董監事職工紅利分派日部分。⑵本件爭議稅額數據之計算:

①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1.項次01營業收入總額部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總額727,050,497,304 元(參原處分卷p.247、31),其中認購權證交易所得79,729,472元(參原處分卷p.18)(對外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302,115,37

0 元+避險股票操作利益49,366,021元-再買回操作損失255,906,230 元-發行認購權證費用357,720 元-經手費及交易稅15,487,969元);被告初查,以原告發行康和01至07認購權證,應按各檔發行單價及單位核算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427,300,000 元(參原處分卷p.

540 ,即原告列報對外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302,115,370 +125,184,630 元),即增列原告自留額度之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125,184,630 元,核定營業收入淨額727,175,681,934 元(即原列報營業收入總額727,050,497,304 元+125,184,630 元)。

2.項次99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復查決定准予追認228,488 元):

A.原核定:原告本期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931,023,123 元(參原處分卷p.247 、11),經被告以:

㈠前開避險股票操作利益49,366,021元、再買回操作

損失255,906,230 元、經手費及交易稅15,487,969元,合計222,028,178 元(49,366,021元-255,906,23 0元-15,487,969元)(參原處分卷p.18)為證券交易損失,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㈡交際費列報35,988,089元(參原處分卷p.247 、23

8 、15、526 ),應稅業務交際費可列支限額為10,388 ,945 元(計算詳參原處分卷p.568-567 項次99),超限25,599,144元扣除已自行分攤數1, 588,694元(參原處分卷p.651 之G 備註欄對照p.526)(即交際費之自營部門104,583 +【其他25,369,4 21 ×5.85% 】),其餘交際費24,010,450元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計算詳參原處分卷p.65 1原核定欄)。

㈢職工福利列報4,008,807 元(即2,688,807 +1,32

0, 000,參原處分卷p.237 、247 、14-13 、526),應稅業務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為3,808,516 元(計算詳參原處分卷p.568-567 項次99),超限200,291 元扣除已自行分攤數190,151 元(參原處分卷p.651 之L 備註欄對照p.526 )(即職工福利之自營部門55,522+【其他2,301, 341×5.85% 】),其餘職工福利10,140元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計算詳參原處分卷p.651 原核定欄)。

㈣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75,910,402元(參原處分

卷p.532 之四)與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20,637,572元(參原處分卷p.532 之四)之差額55,272,830元,按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28.05%(參原處分卷p.525 ),核算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15,504,028元(參原處分卷p.532 之四、2.鉛筆計算式即55,272,830 元×28.05%)。

綜上,本件併同其餘調整(前手息)1,986,550 元(參原處分卷p.568 之05營業成本內容、p.530 ),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1,194,562,469 元(申報數負931,023,123 元-避險證券交易損失222,028,178 元-應多分攤交際費24,010,450元-應多分攤職工福利10,140元-應分攤利息支出15,504,028元-其餘調整1,986,550元)。

B.復查決定(准予追認228,488 元,訴願決定亦予維持):

㈠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部分(

計算詳參原處分卷p.651 復查決定欄):原核定於計算應稅業務交際費限額時,漏未將分離課稅之利息收入5,024,116 元併入計算應稅收入限額,經:

Ⅰ重新核算應稅業務交際費可列支限額為10,677,4

18元,應歸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交際費為25,310,671元(交際費列報35,988,089元-重新核算應稅業務交際費可列支限額10,677,418元),扣除自營部門已列報之交際費1,588,694元,其餘交際費23,721,977元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

Ⅱ重新核算應稅業務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為3,957,

855 元,應歸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職工福利為50,952元(職工福利列報4,008,807 元-重新核算應稅業務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3,957,

855 元),惟自營部門已自行分攤職工福利190,

151 元,其差額139,199 元應轉至應稅收入項下認列。

㈡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部分:

原告未列報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列報(參原處分卷p.532 之四)營業收入- 利息收入項下之融資及轉融券利息收入381,815,300 元,係可明確歸屬經紀部門之營業收入,其餘銀行存款18,400,921元及其他利息收入2,236,651 元,合計20,637,572元為無法明確歸屬;列報營業成本- 利息支出項下之融券業務利息支出3,075,874 元係可明確歸屬經紀部門之營業成本,遞延利息支出282,17

5 元係分期遞延數(參原處分卷p.17其中1.之⑷第

3 段說明),該利息支出未影響資金運用,其餘銀行借款及應付商業本票利息支出74,980,868元及其他利息支出647,359 元(即原處分卷p.532 之四利息支出申報數之其他929,534 -282,175 =647,35

9 元),合計75,628,227元為無法明確歸屬,重行核算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支差額為54,990,655元(75,628,227元-20,637,572 元),按動用資金比率

28.05%,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15,424,879元。

㈢從而,重行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1,19

4,333,981 元(申報數負931,023,123 元-避險證券交易損失222,028,178 元-重行核算應多分攤交際費23,721,977元+重行核算應少分攤職工福利139,199 元-重行核算應分攤利息支出15,424,879元-其餘調整1,986,550 元)等為由,准予追認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228,488 元,其餘維持原核定。

②9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復查及訴願決定維持原核定):

1.協談放棄前手息扣繳稅額之爭執:

A.原告9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列報代號「01」期初餘額30,038,724元(參原處分卷p.

109 、7 ),稅額扣抵比率15.22%(參原處分卷p.10

8 )(截至分配日止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24,652,425元÷截至分配日止87年度以後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161,955,269 元),代號31「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23,182,212元(參原處分卷p.109 ),經被告以其自89至92年度前手息扣繳稅額經協談調減,核定各該年度扣繳稅額及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併同其餘調整,逐年結轉至92年度期末餘額23,915,447元,核定93年度期初餘額23,915,447元(參原處分卷p.551 )。

B.列報以扣繳稅額抵繳結算申報應納稅額7,010,071 元(參原處分卷p.109 代號09、p.7 之二5.),被告以前手息扣繳稅款經協談調減1,986,550 元(原處分卷

p.530 )【即原債券前手息扣繳稅款4,966,375 元(計算參原處分卷p.527 )×40% 】,核定以扣繳稅額抵繳結算申報應納稅額5,023,521 元(即原列報7,010,071 元-協談調減1,986,550 元)。

2.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提列日及分派董監事職工紅利分派日之爭執:

A.原告9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以93年5 月27日(參原處分卷p.614 )提列法定公積、特別公積及分派董監事職工紅利之稅額扣抵比率12.72%(30,846,133元÷242,519,695 元),列報提列法定公積及特別公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9,011,134 元及分派董監事職工紅利所含之可扣抵稅額1,236,661 元;以93年9 月28日分配股利之稅額扣抵比率15.22%(24,652,425元÷161,955,269元),列報分配股利所含之可扣抵稅額23,182,212元(參原處分卷p.109-108、p.531 )。

B.被告以分配股利、提列法定公積、特別公積及分派董監事職工紅利所含可扣抵稅額,應一律以分配股息及紅利基準日93年9 月28日(參原處分卷p.612 )為減除日期,核定稅額扣抵比率13.93%(截至分配日止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33,771,336元【參原處分卷p.

524 及p.615 ,即核定之期初餘額23,915,447+分配前本期新增可計入之扣抵稅額(807,409 +9,048,48

0 )】÷截至分配日止87年度以後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242,519,695 元【參原處分卷p.611 之87年度以後可供分配盈餘】),併同前揭期初餘額核定數,核定提列法定公積及特別公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9,868,

325 元(70,842,246元【參原處分卷p.6 之六、p.10

8 之代號17加代號21】×13.93%)、分派董監事職工紅利所含之可扣抵稅額1,354,300 元(9,722,180 元【參原處分卷p. 108之代號34】×13.93%)及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21,217,360元(152,314,14

0 元【參原處分卷p.108 之代號26】×13.93%),並以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21,217,260元與實際已分配可扣抵稅額23,182,212元之差額,核定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1,964,852 元(以上計算詳參原處分卷p.615 )。

⑶有關營業收入淨額應包括自留認購權證部分。

①認購權證係屬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一種,係證券商與客戶約

定,針對標的股票,當客戶付出一定數額後,證券商向該客戶承諾,在一定期間經過後,客戶可以特定價格向證券商買入一定數量之標的股票。因此,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時,係與第一次購買認購權證者訂立契約,而於訂約當時自投資人取得對價。而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7 點第

1 項規定「...發行公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檢送相關資料予本公司:㈠本公司出具同意其認購(售)權證發行計畫之文件後,發行人應將認購(售)權證銷售之公告報紙3 份於公告後2 日內檢送本公司,並於銷售完成且其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於預定之上市買賣日至少3個營業日前,檢送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分散情形檢查表及持有人名冊,向本公司辦理洽商預定上市買賣事宜,其預定上市買賣日並不得逾洽商日後10個營業日。」可知,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對此,原告基於其經營利潤之考量,是否「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本有其自身條件之考慮,非他人所能置喙;又觀之原告起訴狀有關取得系爭自留認購權證始末之敘述(附本院卷第12頁以下)及其中第6 頁㈡之載述:「經查,現行證券商發行權證之銷售實況為,認購(售)權證後,須上市即進入集中交易市場後,始能藉此交易平台吸引較多投資人購買;其於發行階段時,較無從為一般投資人所知悉,並進一步選擇認購。...」,足知原告為「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符合對所發行之「認購權證全額銷售完成」之要件,因而選擇「對於未銷售完成之認購權證部分」予以購入,以符合「申請上市買賣」之前提要件「認購權證全額銷售完成」,而形成持有系爭自留認購權證部分之狀態。是系爭自留認購權證,係原告為符合上開「申請上市買賣」之要件,基於私益思考所為之經營業務之選擇行為,尚非法令之強制規定,可堪認定。原告主張其係基於法律規定方為自留認購權證,既與查證之事實有忤,自屬無法採信。

②又依行為時證交所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6 條第

2 款第3 目規定,發行人及其關係人、受僱人持有單位數,「不得逾上市單位20% 」。益見法令並未強制規定原告必須持有所發行之認購權證,若持有時,始有不得逾上市單位20% 之限制。而本件原告系爭自留認購權證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等同原告認購銷售與自己自留,對該自留部分而言,原告之法律地位核屬「持有有價證券」之持有身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實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義務無異,仍應認與一般持有人性質相同發行階段之權利金無二致,始符實質課稅並避免稅負規避。原告雖主張該系爭自留認購權證並非上開函釋所稱「發行時發行人取得之發行價款」等語。然查,「收入之實現」係創造「資產之增加」,系爭自留認購權證之發行價款,既經轉換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之權證資產,則其交易分錄可解為「借:

銀行存款,貸: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權證負債」及「借: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貸:銀行存款」,原告之發行價款既已轉換增加資產,難謂無收入之產生。原告所稱系爭自留認購權證並非發行時發行人取得之發行價款,並無實質收入,容有誤解法令情形,委難足採。系爭自留認購權證係由原告認購自留,且原告之營業性質,本具備自行承擔持有或買賣有價證券之風險;又系爭自留認購權證之會計分錄借方科目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則系爭認購權證自非可與原告於發行市場以發行人地位卻「不全額發行有價證券」之情形同視,而系爭自留認購權證既經「全額銷售完成」,有如上述,自應屬於發行階段之權利金收入,始符實質課稅原則,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憑。

⑷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包括有關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

攤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部分,及有關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利息支出部分)。

①關於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部分:

1.按「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二、以銷貨為目的,於銷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銷貨貨價在三千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千分之四點五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千分之六為限。全年銷貨貨價超過三千萬元至一億五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三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四為限。全年銷貨貨價超過一億五千萬元至六億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二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三為限。全年銷貨貨價超過六億元者,超過部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一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一點五為限。」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1 項及第37條第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際費:一、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經依規定取有憑證,並經查明與業務有關者,應予認定,但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最高標準為限:…(二)銷貨部分:全年銷貨淨額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銷貨淨額千分之四點五為限;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銷貨淨額千分之六為限。全年銷貨淨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至一億五千萬元者,超過部分以不超過千分之三為限;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四為限。全年銷貨淨額超過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至六億元者,超過部分以不超過千分之二為限;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三為限。

全年銷貨淨額超過新臺幣六億元者,超過部分以不超過千分之一為限;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一點五為限。」查核準則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復規定甚明。

2.次按「職工福利:……二、合於前款規定者,其福利金不得超過左列標準:……㈡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0.05% 至0.15 %。」為查核準則第81條第2 款第2 目所規定。再按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000000000 號函(以下簡稱83年函釋)「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000000000 號函(以下簡稱83年11月函釋)「…二、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㈠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款規定辦理。㈡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利、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80% 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00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85年函釋)「…二、前揭函釋說明三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及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7 條所稱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㈠綜合證券商:⒈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營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上開有關交際費支出認列及營業費用之歸屬之函令,係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職權,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所作成之解釋,因屬簡化採認程序,統一認列標準,避免浮濫列報及不當分攤,以維繫實質課稅及稅制公平所必要,且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之目的,亦未增加人民之負擔,自應於所解釋法律生效之日起,適用於與此有關之未確定案件。

3.原告所得實際上分為應稅所得與免稅所得,其交際費部分,應以其經營目的分別計算限額,因原告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因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應按其經營之免稅業務及應稅業務兩部分,分別計算可列支交際費限額(例如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均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再據以分攤交際費,方能正確計算其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避免免稅部門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部門吸收,致營利事業雙重獲益,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與不合理之現象;是原核定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0條暨83年函釋、85年函釋,分別核算原告非屬免稅業務部分之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包括原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亦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並無違誤。原告稱(如本判決

p.20以下)「所得稅法第37條明文規定交際費可認支限額,應以公司整體為比較單位,不應區分為應稅業務部門及免稅業務部門二部分。交際費係屬營業費用之範疇,原告依據下列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申報出售有價證券部分應分攤之交際費,於法有據;原處分在無法律明確規定下,擅將原告整體交際費可列支限額區分為應稅業務部門及免稅業務部門二部分,並以應稅部門交際費可列支限額作為分攤之依據,有違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意旨,亦完全悖離85年函釋規定意旨,於法未合,應予撤銷;訴願決定卻未本諸職權調查,亦未依經驗法則指摘原處分之違誤,逕為訴願駁回之決定,顯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7條規定相悖,於法未合,應予撤銷。」云云,即非可採。

4.營利事業其應稅部分之所得收入應與該部分之費用配合,其免稅部分之所得收入亦應與該部分之費用配合,不容混淆或不相配合,以符合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又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者,原則上係指營利事業與其業務有關而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而不計入應稅收入總額者,其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自不得自應稅收入總額減除之,以符合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與所得稅法第24條及第37條所規定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背,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尚與憲法無牴觸。原告訴稱原處分違反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欠缺法律依據,實質增加原告課稅所得云云,洵非可取。再查,原告訴稱「稅捐稽徵機關之稽徵實務,對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規範之解釋,亦從不以各款規定限額單獨計算為準,而係以各款限額相加之最高限額內」,係以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1 至4 款之項目(即以進貨為目的、以銷貨為目的、以運輸貨物為目的、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所為之區分,與被告以免稅業務及應稅業務為區別標準,其最終之結果並不相衝突,若有所差異亦僅是原告與被告認知上之差異,並非因上開區別方式所形成。從而,原告以此所謂之稽徵實務及主管機關印製、供營利事業申報稅捐時所使用之「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空白表格,主張被告之區別標準有誤,違反稅捐稽徵實務云云,即非可採。

5.按綜合證券商與一般投資公司之經營方式不同,其經紀部門受託買賣及辦理融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如證券之報酬、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承銷作業處理費收入、承銷輔導費收入及其他收入、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並非不能區隔,因而各該部門因經營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理應分別歸屬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當無疑義。惟管理部門,因無營業收入,其相關費用及損益因無法明確歸屬,而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該部門之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準此,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及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職工福利費用,自應依其業務對象歸屬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標準限額列報。如准由非所屬部門之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職工福利限額列支之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被告先計算應稅業務部分可列支職工福利限額,再將超過可列支應稅限額部分轉分攤至免稅部分,亦無不合。

②有關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利息支出部分:

1.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期間,為避免從事有價證券交易相對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資金使用成本),於計算課稅所得時列為應稅收入之減項,造成重複減免之不合理現象,基於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凡與證券交易收入有關之成本費用與應稅收入之成本費用無法明確歸屬劃分者,應予合理計算其應分攤部分,列為證券交易收入之減項。準此,財政部就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而有證券交易收入,其有關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發布83年函釋規定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亦即利息支出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外,全部納入分攤範圍按「收入比例」計算分攤金額,並無與利息收入比較大小或減除利息收入之規定。惟按「收入比例」分攤原則,對於綜合證券商將產生最不利之結果,故另發布85年函釋,針對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部分,特別規定綜合證券商得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部可運用資金之比例為分攤基礎,使得購買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之計算式更臻合理,合先說明。

2.依85年函釋意旨之分攤基礎,分母既為全體可運用資金,因此綜合證券商發生之利息支出若不可明確歸屬者,理應全部納入分攤範圍;惟因考量其可運用資金或有資金回存情事,乃予減除資金回存產生之利息收入,已對原告作有利之考量,如以「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作為減除金額,則與該函釋意旨及分攤公式之內含有所違背。又「所有應合併課稅利息收入」包含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入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其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之組成因素不同,二者並無比較性。故被告將可直接歸屬至各營業部門之融資融券利息收入及轉融券利息收入予以排除,並將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與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之差額,按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28.05%(參原處分卷p.525 ),核算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應屬有據。況就無法明確歸屬於各部門之銀行存款利息收入及其他息收入列為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之減項,核無不合,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所稱自無足採。

3.又「營業收入指本期內因經常營業活動而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等所獲得之收入…」、「營業成本指本期內因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等而應負擔之成本;…」、「營業外收入及費用指本期內非因經常營業活動所發生之收入及費用,包括利息收入、利息費用、投資損益、兌換損益及處分投資損益等。」為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1條、第32條及第34條第1 項所明定。會計科目分類,營業收入係指由於主要業務活動,所獲得之收益而言,此類收益之發生,多由成本之投下,所反映之新價值,可用以測定一企業之經營成果,究竟何種收入應列為營業收入,須視企業所經營之主要業務性質,為鑑別決定之依據;營業成本係指企業從事主要經營活動而生之費用。準此,營業收入既係因營業成本之投入而得,二者應屬可明確歸屬且可相互配合,此亦與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意涵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同。而綜合證券商之各項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仍應按其實際發生是否屬主要營業活動而分類至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項下,僅於單純財務調度活動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始屬非營業收入及費用。又營業收入既係因營業成本之投入而得,應分別歸屬於各業別(主要營業活動),甚至可歸屬至應稅及免稅收入,無須列入比較、分攤,換言之,只有單純屬財務調度之非營業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始有列入比較、分攤之必要。

4.另「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所留存之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一、作為其辦理融資業務之資金來源。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三、銀行存款。」為行為時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1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45條規定兼營同法第15條規定業務二種以上者,其會計事務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損益表之科目結構及其帳項內涵如左:一、收入:…(十)利息收入:辦理融資融券業務、買賣債券及其他與營業有關之利息收入。…(十三)營業外收入:凡營業外收入及不屬於以上各類之收入屬之。二、費用:…(十五)營業外支出:凡非因營業關係所發生之財務支出,…等屬之。

」為證券商財務報表編製準則(以下簡稱編製準則)第

3 條第1 項及第17條所規定。又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 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同法第15條第1 款至第3 款所定3 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經紀、承銷及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支付之營業費用,應依編製準則第3 條第1 項及第17條規定,正確分類會計科目,按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會計事務,即不論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均可按業務分別予以歸屬分類於各該業務部門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項下,即屬可明確歸屬,應個別歸屬認列。且證券商對於所留存之客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以辦理前揭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項目為限,不得移作他用。

故被告將原告融資融券利息收入及轉融券利息收入列為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並將融券利息支出列為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係遵循前揭「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對收入及費用之規範,亦即以發生收入及費用是否與營業行為有關,作為區分「可明確歸屬」或「無法明確歸屬」之標準,核無不合。

5.復「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為經財政部83年函釋明揭,而此函釋之合憲性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確認,嗣財政部在票券業者陳情之下,固針對「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作成85年函釋揭示攤提公式,惟無論財政部83年函釋或85年函釋,其內容均以「費用」在事實認定上無法明確歸屬為前提,財政部85年函釋係補充83年函釋,二者互為依存同時適用,並無何者對業者有利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

13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為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經營3 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本應依編製準則第

3 條第1 項規定,將會計事務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且應據前揭行為時商會計處理準則規定,將營業活動發生之會計事項,正確分類營業收入、營業成本與非營業收入及費用。又參照財政部84年2 月18日台財稅000000000 號函(以下簡稱84年函釋),對於借款需作補償性存款或借款資金未全部動用而暫存銀行等,亦認為此部分資金用途明確,該部分之借款利息准個別歸屬認定,已無須依比例攤計,至營利事業之利息收入如非來自借款資金,則其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並不相關,亦無利息支出應扣除利息收入,再以淨額分攤問題。準此,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本可逕依收入比(財政部83年11月函釋及財政部84年函釋)或動用資金比(財政部85年函釋)分攤,本無以淨額分攤問題,益證財政部85年函釋係考量逐筆舉證資金用途之繁複,為符合租稅經濟原則之設計,則得減除利息收入自應以財務調度之非營業利息收入為限,並非泛指所有本質上係利息收入即屬之。倘將營業收入性質之融資及轉融券利息收入列入計算淨額,無異核認同額之利息支出係明確歸屬該營業收入,不但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且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又透過分攤結果,再次核認部分利息支出歸屬於該營業收入,形成融資及轉融券利息收入重複計算、享受利息支出成本費用扣除,亦有違租稅公平原則。準此,原告自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會計事務,即對於收入何者應稅、何者免稅應依相關規定詳實記載,對於成本、損費之歸屬亦應依相關規定明確劃分記載,系爭利息支出與利息收入之相關資金可否明確因果對應歸屬,係原告經營業務之所及,此為其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得否直接歸屬應稅或免稅而為稅捐減項之問題,其存在有利於原告,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始符合證據法則,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而空言主張,尚非可採。⑸協談前手息扣繳稅額部分。

①按「營利事業左列各款金額,應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

額帳戶餘額︰一、繳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增加之稅額及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額。......營利事業有前項各款情形者,其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日期如左:一、前項第1 款規定之情形,以現金繳納者為繳納稅款日;以暫繳稅款及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應納稅額者為年度決算日。.. .... 」及「營利事業分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應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率,作為稅額扣抵比率,按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計算其可扣抵之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其計算公式如下:稅額扣抵比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股利(或盈餘)淨額×稅額扣抵比率」分別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3 及第66條之6 第1 項所明定。被告就原告9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之認定(如上開四之⑵之②之1.所示),尚無不合。

②自87年度起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股東獲配之股利是否含

可扣抵稅額及其金額之大小,完全視營利事業階段納稅之多寡而定,為兩稅合一制立法基本原則。故所得稅法第66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營利事業繳納屬87年度以後結算申報應納稅額、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增加之稅額及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額,應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復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2 規定,所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包括營利事業以其:1.已繳納之暫繳稅款「實際」抵繳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2.扣繳稅款「實際」抵繳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3.結算申報自行繳納之稅額,三項金額之總和。其中扣繳稅款既係以「實際」抵繳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之金額,不問扣繳稅款有無變動或其變動原因為何,只問扣繳稅款「實際」抵繳之金額為已足,以正確計算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又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 第2 項第1 款規定,以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應納稅額者,其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日期為年度決算日。有關前手息扣繳稅款之爭議,因後手仍尚難提供前手企業之利息所得資料與稽徵機關,憑以區分屬於前手息之扣繳稅款及歸課前手利息所得之事實,為免案件曠日費時,經徵納雙方協商(兩造成立和解書,詳原處分卷第593 頁,原告之復查補充理由書),此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36條有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行政效能與人民權益,容許行政機關於不牴觸法規規定及已盡職權調查能事之前提下,與人民就尚不能確定之事項互相讓步而達成約定,並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我國訴訟實務,就租稅行政救濟之訴訟標的係採爭點主義,不採總額主義(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參照),課稅處分對應於各個課稅基礎,具有可分性。縱令原告就93年度債券前手息扣繳稅款與被告達成和解,依上述課稅處分之爭點主義訴訟標的理論,僅能認兩造就債券前手息之爭點達成和解,尚難認兩造就債券前手息以外之其他爭議,亦達成和解。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③原告訴稱被告於前手息協議和解之際,並未就前手息協議

和解之後,相牽連之超額分配列入考量,卻於事後課徵超額分配之稅款,疏於注意衍生訟源,實有違行政和解精神及誠信原則乙節。查所得稅法第66條之3 第1 項既已明定應以扣繳稅款「實際抵繳」應納稅額之數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因此「扣繳稅款」、「實際抵繳應納稅額數」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計入項目」本係相互連動,此為稅法「兩稅合一」設計之基本原理,換言之,「扣繳稅款」如有異動,不僅會影響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時或將牽動影響股東可扣抵稅額之計算,本件簽證會計師既為財、稅會計領域內之專業人員,自當知之甚詳,故原告主張放棄前手息扣繳稅款其影響效果,基於誠信原則應僅侷限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包括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計算云云,自無可採。

⑹關於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提列日及分派董監事職工紅利分派日部分。

①此部分規範之本旨:

1.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8 將「分配日」、「提列日」及「分派日」一律規定「係指營利事業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是考量營利事業分配股利、提列法定公積、特別公積及分派董監事職工紅利所含可扣抵稅額之減除日期,所得稅法第66條之4 雖分別規定為「分配日」、「提列日」及「分派日」,然「分配日」、「提列日」及「分派日」究何所指,所得稅法並無明確規定,惟依實施兩稅合一之精神,不應因不同身分納稅義務人間(股東、董監事、職工)或不同盈餘提撥情形(法定公積、特別公積),而有不同之稅額扣抵比例,否則不易達成租稅公平原則,且易滋生納稅義務人利用不同作為日期,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所以才做一致性的考量。

2.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8 之立法說明:「為簡化徵納雙方之作業,並使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與獲配日之規定一致,爰配合第48條之5 第3 項有關獲配日之規定,明定營利事業計算分配股利總額所含可扣抵稅額、法定盈餘公積所含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分派董監事職工紅利所含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基準日及各應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減除之日期,均為營利事業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其未定該基準日或日期不明確者,方以營利事業股東會決定日為準。」,顯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8 將「分配日」、「提列日」及「分派日」規定一律為「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係考量簡化徵納雙方作業,基於「稽徵經濟原則」所為之規定,難謂逾越母法規定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②此部分,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8 ,已經為技術性及

細節性之規範,明定營利事業計算分配股利總額所含可扣抵稅額、法定盈餘公積所含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分派董監事職工紅利所含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基準日及各應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減除之日期,均為營利事業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而原告股東會業決議授權董事長訂定盈餘轉增資之基準日為93年9 月28日,此與未定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之情形有別,亦無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不明確情事,本件即無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8 後段規定以營利事業股東會分派股息及紅利之決議日為準之適用,原告所稱「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係採本期稅後淨利為提列基礎,每一年度皆以當年度稅後淨利之10% 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即使該年度盈餘未作分配亦然,故法定盈餘公積之提列與盈餘之分派並無必然之關係,法定盈餘公積之提列基準日與盈餘分配之基準日自不必相同」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不利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