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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32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23號99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勝雄訴訟代理人 蕭慶華(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訴訟代理人 何淑玲

顏利真吳定陽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5 月4 日台財訴字第0980006314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名聯邦電信,民國92年更名)9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新臺幣(下同)20,383,790元及可抵減稅額8,644,394 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未檢附研發工時紀錄,且所檢附之上下班打卡紀錄及會議紀錄(無相關人員簽名)等亦無從證明工作內容,無法證明系爭研發人員係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不符合行為時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規定,乃否准認列,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為0 元,可抵減稅額0 元;另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90年度抵減稅額1,050,316 元,經被告初查以其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均經核定為0 元,乃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規定,核定未分配盈餘91年度准予抵減稅額

0 元,應補稅額1,050,316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成立後持續投入研發:

⒈公司設立沿革(籌設同意書及特許執照請詳鈞院卷第329頁附件一)。

⑴88年7月成立聯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⑵89年4月完成公司設立⑶91年2月得標經營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⑷91年6 月取得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籌設同意書(有效期

間至93 年12 月31日)⑸92年9 月獲經濟部通過正式更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⑹93年11月取得展延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籌設同意書(有

效期間至94年12月31日)⑺94年8 月取得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特許執照⑻94年12月開台,提供豐富、多樣、歡樂的優質3G服務⒉原告於89年完成公司設立,91年2 月競標得以經營第三代

行動通信業務,同年6 月取得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籌設同意書,因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訂定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為自核發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93年11月取得展延同意書,籌設同意書展延至94年12月31日止(依規定,得標者無法於有效期間內完成籌設及依法取得特許執照者,應於期間屆滿前3 個月起1 個月內附具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1 年,並以1 次為限)。94年8 月取得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特許執照,94年12月開始主要營業活動並產生重要收入(各年度營所稅之營業收入申報數請詳鈞院卷第335 頁附件二)。

⒊原告自設立以來,即以爭取3G執照為主要目標,91年得標

准予經營3G業務,由於3G與2G系統所用技術完全不同,3G技術於91年始引進國內,該時以此技術在國內提供服務屬全新摸索階段,3G之服務並無相關建置可資模擬,故91年取得3G執照後,即以開發新產品、新服務及規劃系統建置為首要工作。為使能在開台時即可提供消費者豐富、多樣、歡樂的優質3G服務及多元化的電信服務應用功能,不斷投入大量資源「進行研發3G系統之新產品及新服務」(即為電信業之新產品及新服務),期以威寶在開始營運時(僅能經營3G服務)即能提供消費者優質之電信服務。

原告自設立以來即已知僅能從事3G業務,3G業務是除了語音服務與2G雷同外,其餘影音及加值應用服務技術皆完全不同,故不斷投入大量資源從事3G研發工作並積極參與政府為鼓勵3G電信發展所提供之科專補助案。自89年起原告即依規定申報多項研發投抵專案,除91年度進行行政訴訟及95年度已審查尚未收到核定通知書外,截至94年以前申報者皆已被核准,歷年來研發投抵之申報及核准情形如鈞院卷第337 頁附件三。基於法律「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每年皆依已核准年度提供相似之申報文件,惟91年度申報始被認定有文件未符合規定之疑慮,實有違經驗法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㈢全職人員從事研發工作:

⒈原告申報91年研發投資抵減,申報日為「92年5 月30 日

」,申請當時所應適用之行政規則乃財政部89年4 月21日所公佈實施之「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審查要點內有關「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或「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薪資」項目之「認定原則一」均表示「研究發展單位係指專門從事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之單位而言,其名稱、組織層級及數量不限,查核時應就公司申報所檢附之證明文件,查明是否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作為認定依據。」(詳鈞院卷第339 頁附件四),準此規定,原告申報當時並無不符規定之情事,惟被告原處分竟適用93年10月26日公佈修正之「公司研究發展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來核定,顯然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適用法規明顯違誤。

⒉原告91年度申報之研發計畫為「語音交友」及「小額付費

通信應用」兩專案。原告研發此二專案時期,適逢政府進行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競標並發放籌設同意書,屬創業籌備階段,本階段之活動主要致力於網路建置規劃及研發新產品及新服務等。當時全公司員工約160 ~170 人,組織人員配置及工作項目如鈞院卷第341 頁附件五,因當時系統網路建置僅在規劃階段尚無大量人力需求,且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9年6 月24日通傳技字第00000000000 函文所述,3G與2G系統所用技術完全不同,3G技術於91年始引進國內,該時以此技術在國內提供服務屬全新摸索階段,3G之服務並無相關建置可資模擬(鈞院卷第273 頁),故原告於籌設期間必需自行投入大量資源「進行研發新產品及新服務」使開台時方能提供消費者豐富、多樣、歡樂的優質3G服務。當時工務技術處負責網路建置規劃,資訊技術處負責個人電腦維護及加值應用服務之開發,因主要營運系統皆尚未建置,辦公系統之維護僅需少量人員作業,故「資訊技術處」大多數同仁皆在全職從事研發新應用服務功能之工作,以當時籌備階段工作量而論,45名為研發人員佔全員160 ~170 名,佔比約27% ,應屬合理。

⒊原告91年度雖未如上述說明之「認定原則一」訂有「研發

單位」係因當時屬籌備階段,為使組織更具機動性,而是以既有組織內之「資訊技術處」部份資訊人員為主集合而成立專責研發小組,全職從事研發及創新應用服務功能之工作。揆諸前述認定原則之意涵,不應拘泥於是否形式上具有「研發單位」之名稱,僅需具有「是否屬於研究發展之範圍」之實質,即可認定符合具有研發事實而給予抵減,茲檢附相關研發人員基本資料及其工作內容如下列:

⑴研發人員基本資料(含員工姓名、職稱、薪資、學歷及

經歷等基本資料),詳鈞院卷第343 頁附件六。⑵研發計畫清單(含各研究計畫所負責之成員、其研發期間及其工作內容等),詳鈞院卷第349 頁附件七。

⒋另研發相關申報之「專供研發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

材料及樣品之費用」176,195 元及「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及設備之折舊費用」478,567 元說明如下:

⑴「專供研發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

用」176,195 元主要係研發專用電腦升級及燒錄、備份研發資料等購入之電腦週邊耗材,其用途及對應之計畫名稱,請詳鈞院卷第353 頁附件八。

⑵「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及設備之折舊費用」478,

567 元係研發專案小組使用之五樓辦公室係自有資產,五樓辦公室之年折舊費用1,044,179 元,研發人員約使用五樓辦公室面積之三分之一,故申報348,056 之研發單位專用建築物折舊費用,檢附「建築物平面圖」及「折舊費用計算表」,請詳鈞院卷第355 、357 頁附件九及十。

⑶另91年以前取得之研發設備成本為669,618 元,相關設

備以前年度未申報投資抵減,91年度折舊金額為130,511 元,「折舊費用計算表」請詳鈞院卷第357 頁附件十。與上述研發專案小組人員專用建築物折舊費用合計申報研發投抵折舊費用為478,567 元。㈣被告抗辯本案系爭研發人員是否屬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原告主張如下:

⒈原告申報研發投抵檢附文件詳如鈞院卷第383、385頁所列附表:

⑴據附表所示,本公司自89年至92年申報時均依據當時適

用之審查要點規定提供相關文件,各案自89年至92 年(除本案91年外)均已如數核定研發投資抵減,揆不知國稅局於94年審查本案時,竟以93.10.26公佈修正之「公司研究發展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新規定要求提供「工時記錄」或本次國稅局答辯理由所提之「研發人員簽章之研究過程紀錄暨研究報告(例如工作日誌等),方能認定係全職人員?而不認可所提供之不定期的專案報告記錄,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處分不應以嗣後修正之審查要點增加原告行為時所無之負擔,此恐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之虞。

⑵原告提供之研究計畫清單中所列小額付款研發專案成員

顏玉樹在電子工程產業上學經歷豐富,具23年工程師及

6 年網路規劃經驗,係該研發專案之副專案負責人,故其除了研發工作外尚負責該專案研發所需之資源取得及研發作業間之溝通協調,被告僅依研究計畫清單上所列之工作細項「資源取得、溝通協調」即斷然認定其非全職研發人員,實難令人信服。

⒉研發用消耗品支出:

原告係經營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以提供應用於行動電話上之語音、影像及加值服務為主要業務,研發作業大多在電腦系統上執行,不同於製造業之研發需取用原材料或樣品來進行研發測試作業,本公司申報研發用之消耗品支出多為硬碟、主機板及CPU 等電腦週邊耗材,係研發單位因需要而請購採買,買入後直接做為二個計畫專案研發工具及儲存資料使用,故並無如製造業進、領料等資料。但實際作業仍有耗材明細及其使用專案及領用人資料(詳鈞院卷第391 頁附件二),並無與規定不符之情事。

⒊設備及建築物折舊費用:

申報之設備及建築物折舊費用,其中研究發展用設備依前揭規定得列報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惟當時依設備之年度攤提折舊申報之,係屬少列報支出(原可申報設備成本為391,262 元,本次申報僅130,51

1 元,並無任何違反法令情事)。而建築物折舊費用,係依前揭規定得列報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在計算上是依研發人員使用面積佔比計算折舊費用,並無違誤。

㈤原告90年度以前因尚未取得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籌設同意,

故尚未產生大量支出,因而將股東投入之股本存放定存及投資短期票券及基金等產生利息收入及證券交易所得收益,致90年度產生2,100 萬之未分配盈餘,依91年度之所得稅法規定加徵10% 所得稅後繳交210 萬之所得稅(原以研發投抵抵減稅額105 萬),雖然91年度開始產生虧損致無法發放股利仍不得減除90年之未分配盈餘稅基,實在未考量經營者之創業期之困難且有違公司法資本不能核實之規定(故95年已修改所得稅法第66之9 條規定,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等後之餘額)。

㈥綜合上述,不論上述二審查要點是否並存而有法律衝突與否

?申請人之利益均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且其制訂之目的均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而訂定,該條例訂定之目的在於鼓勵研發,而給予產業減免稅賦之優惠。原告組織架構上是以任務編組之專職研發人員產生研發事實及成果(已經國家通訊委員會認定),但就產品本身及研發行為、目的均符合上開條例之規範精神,另因電信行業特性,申請研發項目均在電腦上開發,故其耗材亦多為電腦週邊設備費用,已提供耗材明細及其使用專案及領用人資料,另設備及建築物折舊費用之計算與規定都相符,祈鈞院明鑒,謹請准予研發投資抵減之適用。

三、被告則以:㈠訴之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

⒈按「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35%

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4 年度內抵減之。……第1 項及第

2 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第2 項及第4 項所明定。次按「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三、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五、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及「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之支出,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依下列規定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定其抵減稅額時,如對公司申報之支出內容或相關事項有疑義,可洽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認定:一、研究與發展支出:(一)公司之組織系統圖及研究人員名冊。(二)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完整進、領料紀錄。……(四)研究發展單位配置圖及其使用面積占建築物總面積之比率說明書。……(七)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前項申報表格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為行為時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5 款及第8條所規定。又「公司從事研究與發展需研提具體研究計畫,稅捐稽徵機關於查核時,應就公司檢附之證明文件,核實認定是否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研究與發展計畫書與報告或紀錄、研發流程圖、參與研究人員完整之工時紀錄、研發費用申報明細表及研發項目列示領料及用料之有關紀錄等相關資料」、「一、研究發展單位係指專門從事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之單位而言,其名稱、組織層級及數量不限,查核時應就公司申報所檢附之證明文件,查明是否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作為認定之依據。二、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係指配置於研究發展單位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包括研究發展單位之主管及該單位內直接參與研發專案進行之各階主管在內。但研究發展單位之其他行政、助理、市場調查、統計及管制等人員及其主管,則非屬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範圍。」、「公司之組織系統圖、研究單位配置平面圖及研究人員名冊(應註明姓名、部門別、學經歷、職稱、職掌、擔任工作細項、在職期間、全年薪資總額),年度研究計畫及報告或研究計畫及紀錄等相關資料。」、「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等3 項,應按其逐次購買、進料或領用之時序逐筆詳實記載,並保存相關憑證,且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研究計畫及報告相勾稽,其未提示上述相關文件,或混雜於當年度營業成本內者,無本款之適用。」、「限於專供研究發展單位從事研究與發展活動使用之建築物折舊費用、租金,不包括停車場、休閒場所、建築改良物及其他非專門從事研究發展活動使用之建築物折舊費用、租金或維修費用。」為財政部93年10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44號發布「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下稱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認定原則二前段、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一、項目壹、一、認定原則一、二、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一、項目

壹、三、認定原則二前段及項目壹、五、認定原則一所規定。

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產業升級,以健

全經濟發展。從事開發新產品或對現有產品生產技術作為重大突破之研究工作等相關產業升級之研發支出,方屬獎勵範疇,若係對現有產品或技術之經常性改良、變更或補強等一般性、經常性之工作,自非屬該條例所定研究與發展獎勵範疇。按現行軟體系統正常運作的維繫與小規模的改良才是各家大型企業資訊管理部門的主要活動項目,而在這個工作過程中對現行系統運作的改善或增強其功能的活動,其「創作程度」原則上都應該被認定為「低度的」,有鈞院91年度訴字第4901號判決(原處分卷第971 頁)及92年度訴字第552 號判決(原處分卷第955 頁至第956頁)可資參照。

⒊經查:

⑴依原告簽證會計師93年11月26日補充說明,原告並未設

置單獨的研發部門,而係由「網路規劃設計處」、「資訊、工程技術處」及「應用服務處」之部分資訊工程人員,成立研發專案小組負責開發「語音交友」及「小額付費」等通信應用專案,主要是「配合設備供應商改進使用者的應用環境,提供用戶滿意的服務」(原處分卷第227 至第228 頁)。故該2 專案顯係配合設備供應商改進使用者的應用環境,提供用戶滿意的服務等,惟所謂「研發新產品」,係以追求產品之新穎性、進步性及產業利業性為目標。系爭「語音交友」專案與市面上已流行「網路聊天室」或「Microsoft MSN 」等相較,僅係就市面上已流行之現有產品重新創造設計,並對其功能進行修改;系爭「小額付費」專案與市面上已流行之「SET 」、「SSL 」網上付費機制及「郵政電子易付卡」等相較,仍屬就市面上已流行之現有產品重新創造設計,並對其功能進行修改,自非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規定研究與發展獎勵範疇。

⑵依原告提示之「資訊、工程技術處」業務職掌內容略以

:「系統機線及其附屬設備新建及擴充建設設計及彙報事項;營運所需各種機線、終端設備等器材規範及採用之研議事項;系統設備工程施工及維護之籌劃、管理、驗收督導、考核事項;……各部門電腦化作業相關事務之推動;……電腦整體系統維護及檢討改進」等等(原處分卷第548 頁),核其工作內容,尚非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

⑶系爭「語音交友」專案,依原告提示之「語音交友研發

摘要」略以:「現在你在線上不僅可以跟臺灣的朋友來聊天,更可以跟大陸的朋友聊天,……你可以直接輸入代號直接找她/ 他」(原處分卷第563 頁)及「語音交友專案報告書」(原處分卷第557 頁至第562 頁)核其內容為Hmodel(大陸版)語音朋友廠商合作文件等操作流程說明等;又系爭「小額付費」研發專案,依原告提示之「小額付費研發摘要」略以:「與提供資訊之網站業者合作,透過即時網站連結,……來線上付費,從而取得網上資訊」(原處分卷第563 頁)及「小額付費專案報告書」(原處分卷第550 頁至第556 頁)核其內容為小額付費網站合作等操作流程說明等。該2 專案「研究發展計畫書與報告或紀錄」均未載明細部工作步驟、實施方法、研究過程分析報告、設備及經費需求等項,與首揭審查要點之規定不符。

⑷依原告簽證會計師93年11月26日補充說明,91年度因原

告仍屬創業期間,尚未開始營運,由於僅有兩個研發專案,原告僅要求員工上下班打卡紀錄以記載工作時間,並未要求研發人員填具研發工時紀錄,相關研究紀錄與研發人員之參與紀錄係載於研發專案定期會議紀錄,故無法提示相關工時紀錄(原處分卷第229 頁)。爰原告迄未提示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簽章之研究過程紀錄、暨研究報告(例如工作日誌等記載各研發階段之具體工作內容及實施方法等詳實紀錄)、領料及用料之有關紀錄等資料及研究發展人員於各研究發展階段之實施方法及完整之工時紀錄供核,與首揭審查要點之規定不符。

⒋按「公司依88年12月31日修正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下稱

本條例)第6 條第2 項及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稱本辦法)相關規定,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內容、認列原則及應檢附之文件,如附表。」為財政部93年10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440 號發布審查要點第1 點規定甚明,與修正前之審查要點第1 點規定:「公司依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3 款及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稱抵減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內容、認列原則及應檢附文件,如附表。」有所不同,此經比對財政部93年10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440 號、89年4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兩令文內容即可知。故依上開規定意旨,前揭財政部93年10月26日發布之審查要點自可溯及適用於89年1 月1 日以後發生而未確定之投資抵減事件,有鈞院96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原處分卷第936 頁)可資參照。原告訴稱本件應適用財政部89年4 月21日發布之審查要點,即有誤解。

又查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係財政部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執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及投資抵減辦法第4條規定,所發布協助所屬稽徵機關認定事實之行政規則。而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公司申請研究與發展支出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之准駁依據,屬於受益之行政處分,應由公司舉證足勘稅捐稽徵機關認定有研究與發展事實及屬於研究與發展範圍之相關證明,其非因法規命令之修訂變更,以致原應准許列報之費用而致無法列報,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71號(原處分卷第980 頁)及97年度判字第580 號判決可稽(原處分卷第975 頁);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核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顯係誤解。

⒌本件原告研發「小額付款」及「語音交友」服務雖經「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認定當時該技術在國內屬全新摸索階段,並無相關建置可資模擬,惟系爭薪資列報人員是否合於前揭規定之研究發展單位專門且全職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人員?系爭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是否合於前揭規定之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系爭折舊費用是否合於前揭規定屬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茲審核意見如下:⑴系爭員工薪資,原告得否列報為研究發展支出?依上述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抵減辦法規定,系爭員工必須合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之「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人員,且為全職人員」始屬之。至是否為研究發展工作,則不以有研發成果為必要。而公司列報渠等人員薪資之投資抵減,應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然其文件並不以相關行政命令所列舉者為限,而在於提出之文件能否證明上述列報之要件事實,有鈞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51 號判決可資參照。基此,依原告所主張之研究計畫成員顏玉樹工作內容係資源取得、溝通協調,足證其非全職研發人員,又原告提示之公司組織系統圖、研究人員基本資料、研究計畫清單等資料,並非渠等人員於研究期間之參與研發之工作事項或紀錄,自難證明渠等有投入研究發展工作之事實,更遑論渠等人員屬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從而原告未能提示研究發展單位研發人員簽章之研究過程紀錄暨研究報告(例如工作日誌等記載各研發階段之具體工作內容及實施方法等詳實紀錄)等資料供核,致被告無從審酌系爭人員為專門從事研究與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原告空言主張資訊技術處大多數人員皆在全職從事研發新應用服務功能之工作,核無足採。

⑵系爭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原告僅提示研

發專用材料進耗存明細表,與前揭規定應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不合,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⑶系爭折舊費用,原告列報設備及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惟

依前揭規定應僅得列報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尚不得列報設備之折舊費用,又系爭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無從審酌,致原告所列報之建築物折舊費用亦無從審酌。

⑷依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

張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意旨,再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第4 項授權行政院訂定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5 款及第8 條分別規定可知,原告如欲享受促產條例第6 條第2 項租稅抵減之優惠,本應提示足以證明所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係屬⒈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⒉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⒊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至原告為此投資抵減之申報時,應提出之證明文件,除上述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第8 條所列舉之資料外,因該辦法尚有其他證明文件之規定,故財政部本於上級主管機關地位,為利其下級機關為是否符合投資抵減要件事實之審查,訂有關於審查之行政規則,即89年審查要點及財政部為公司依88年12月31日修正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第2項及研發抵減辦法相關規定,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內容、認列原則及應檢附之文件,於93年10月26日修正發布之「93年審查要點」。而89年審查要點及93年審查要點雖分別有關於「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之內容,然其既是為證明是否合於抵減要件,故所列舉之證明文件,應認僅是例示性質,並不以該等審查要點所例示者為限,有鈞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51 號判決及97年訴更一字第58號判決可資參照。

⑸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第4 項規定,將投資

抵減之「申請期限」授權行政院以行政命令具體化以為補充,此「申請期限」乃營利事業將其投資第6 條第1、2 項規定所示支出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要件,原告如欲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應依投資抵減辦法第8 條規定之期限及程序辦理,否則,公司縱有投資於研究與發展支出之事實,亦因未遵守期限、未踐行法定申請程序,不該當於法定投資抵減要件,而無從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有鈞院95年度訴字第376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雖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認定原告為辦理研發服務需購置電腦設備一批,惟原告於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所填報研究發展支出,並無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詳原處分卷第42頁),是原告應依規定作為而不作為致生失權效果,而無認定渠等設備購置成本適用投資抵減之由。綜上論結,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9年6 月24日通傳技字第09900231840 號函說明四,仍不影響本件之核課。

⒍又國家之所以給予企業研究發展費用之稅捐抵減優惠,實

係為經濟上之長遠發展,而犧牲稅捐之公平性與中立性,給予研究發展之企業特殊優惠。在現今自由經濟體制下,任何廠商要在市場生存,都必須不斷在生產及行銷之效能上精進,如果把「研究發展」之定義放寬解釋,則任何效能上的努力,無一不可謂為「研究發展」,如此解釋之結果即會使上開法律「以犧牲量能課稅來促進未來經濟發展」之規範意旨為之落空,造成「對產業的大量優惠以致違反平等原則,卻沒有換得國家產業取向於未來的真實提升」,以致形成目的與手段間的不均衡,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要求。因此,上開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等「研究發展」活動,都必須考慮其活動本身之「創新高度」。亦即必須對於「研究發展」作嚴格之解釋,將之限制在「具有高度前瞻性、風險性、開創性之營業活動」範圍內,始不致造成「研發費用稅捐優惠減免」失去減免之必要性與公平性。以確立一個「既可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欲達成之經濟發展之政策目標,又不會過度犧牲稅捐公平性與中立性」之衡平,有鈞院96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原處分卷第934 頁)可資參照。

⒎綜上,系爭研究發展支出既非首揭辦法所規範之研究發展

範圍,又原告未能提示足資證明文件,致被告無從審酌,又影響營業收入多寡之主、客觀因素甚多,其營業收入情形亦不足證明系爭支出確屬研究與發展支出,依首揭規定,被告原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均0 元,並無不合。

㈢90年度未分配盈餘

⒈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

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 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次按「本條例所稱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指扣抵依管轄稽徵機關……核定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按10% 計得之應加徵稅額。」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

⒉原告90年度列報本年度抵減稅額1,050,316 元,被告原查

以其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均經核定0 元,是核定本件未分配盈餘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0 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核定未分配盈餘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0 元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四、兩造之爭點:㈠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部分:

⒈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有關免稅優惠之規範歷經多次

修訂,於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為「(第1 項)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

5 至百分之20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4 年度內抵減之:一、……三、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第3 項)第1項各款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施行期限及抵減率,由行政院定之,並每2 年檢討1次」。因此第3 項之授權訂有「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舊抵減辦法),惟依該辦法第12條規定:「本辦法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88年1 月1 日起至中華民國88年12月31日止。」,是該辦法自無以適用於89年以後之相關事件。另財政部於89年4 月21日以台財稅字第0890453102號函訂定發布「公司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下稱舊審查要點),其第1 點規定:「公司依88年12月31日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及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稱抵減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內容、認列原則及應檢附之文件,如附表。」,即該要點係用於審查依舊審查辦法申請抵減時所應適用之要點,89年以後之投資抵減事件既不應適用舊辦法,該舊審查要點自也無適用之餘地。本件為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事件,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第2 項規定:「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35% 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4 年度內抵減之。」(此第2 項規定分別於88年12月31日、91年1月30日2 度修訂)、第4 項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此第

4 項係於88年12月31日修訂)。行政院即基於該條例第6條第4 項之授權於89年10月25日訂立「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新抵減辦法)於第11條明文溯及89年1 月1 日起施行,第2 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第4 款、第5 款:「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三、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四、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五、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六、……」。惟用以協助各稽徵機關於審核投資抵減事件,如何採用證據認定事實據以核定之行政規則「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下稱新審查要點),則係經財政部於93年

10 月26 日以台財稅字第0930453944號令發布,並定於發布日起生效。由上述法規修訂發布之始末可知,被告機關審核本件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投資抵減之爭點,基於行政規則所具有之內部效力,自不得適用於89年12 月31 日失其效力之舊審查要點,亦不得適用93年度以後始發生效力之新審查要點。則本件爭議如何認定,自應回歸具有授權命令性質之新辦法及其母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規範意旨予以探究。又按「其中93年審查要點因於93年10 月26 日始發布,並訂定自00年00月00日生效,且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參諸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1規 定,其內容如有較89年審查要點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於本件即不能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認上開新舊審查要點為解釋性行政規則,也應注意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規定,對於較舊審查要點為不利之部分應不予適用。被告抗辯前揭財政部93年10月26日發布之審查要點可溯及適用於89年1 月

1 日以後發生而未確定之投資抵減事件云云,並不可採。⒉再按稅捐優惠乃是以減少國庫收入之方法,增加一部分人

之利益,隱藏有「補貼」意義。國家以稅捐優惠之方式鼓勵企業投資於研究發展,實係為國家經濟力之向上提升,而犧牲稅捐之公平性與中立性。故以租稅優惠之手段獎勵產業,自與衍生自憲法平等權而來之「量能課稅」理想產生衝突。故為求衡平,對於上開研發抵減辦法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等「研究發展」活動,應求其「創新高度」。亦即必須對於「研究發展」作嚴格之解釋,將之限制在「具有高度前瞻性、風險性、開創性之營業活動」範圍內,始提供稅捐優惠,俾免企業藉口研究發展將市場生存中所必要之提升,任意解為「研究發展」換取優惠,造成稅收不公損及國家財政。又稅捐減免係屬稅捐債權之消滅事由,應由主張有此積極事實之納稅義務人負其舉證責任,稽之抵減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之支出,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依下列規定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定其抵減稅額時,如對公司申報之支出內容或相關事項有疑義,可洽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認定:一、研究與發展支出:

(一)公司之組織系統圖及研究人員名冊。(二)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完整進、領料紀錄。(三)當年度購置專供研究與發展用儀器設備之清單。(四)研究發展單位配置圖及其使用面積占建築物總面積之比率說明書。(五)…(六)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七)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即揭示辦理結算申報之納稅義務人主張其有投資抵減之免稅優惠時,應提供足以證明之文件盡其舉證責任。

⒊本件原告主張之研發支出計有研發專責全職人員之薪資

19,729,028元、研發耗材176,195 元、研發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478,567 元(見原處分卷第573 頁補充資料之說明,而第3筆折舊費用478,567元實係包括建築物折舊費用348,056 元、購置設備之折舊費用130,511 元,見原處分卷第193 頁)。是各該費用應否核認,即在於原告主張提供研發之人力、設備所從事之研發成果是否具有高度創新,及其主張之研發支出是否齊備文件足供證明?查:

⑴被告抗辯依原告之簽證會計師93年11月26日補充說明,

可知其研發人員負責開發「語音交友」及「小額付費」等通信應用專案,主要是「配合設備供應商改進使用者的應用環境,提供用戶滿意的服務」(見原處分卷第

227 至第228 頁),足認該2 專案顯係配合設備供應商改進使用者的應用環境,提供用戶滿意的服務等。又系爭「語音交友」專案與市面上已流行「網路聊天室」或「Microsoft MSN 」等相較,僅係就市面上已流行之現有產品重新創造設計,並對其功能進行修改;系爭「小額付費」專案與市面上已流行之「SET 」、「SSL 」網上付費機制及「郵政電子易付卡」等相較,仍屬就市面上已流行之現有產品重新創造設計,並對其功能進行修改,自非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規定研究與發展獎勵範疇。惟原告主張其自設立以來,即以爭取3G執照為主要目標,91年得標准予經營3G業務後,即積極投入人力研究「語音交友」及「小額付費」等2 項屬於3G系統之服務商品,由於3G與2G系統所用技術完全不同,且運用於電腦網際網路系統與運用於3G系統截然不同;3G技術於91年始引進國內,當時以此技術在國內提供服務屬全新摸索階段,原告投入研發成功自具有高度創新。經查,「語音交友」係一個可以讓收發話者間,互相藉由手機看到對方影像的服務系統;「小額付費」則係可以手機掃瞄條碼,完成結帳購物之程序,其功能演進情形如附件㈠、㈡。又各該服務系統建制於三代行動電話與二代行動電話完全不同,此經原告一再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由91年我國通訊科技之發展情形及技術演進之層面,說明原告主張之2項產業技術是否具有高度前瞻性及開創性?該委員會以99年6月24日通傳技字第09900231840號函復,略謂:

「一、.…二、查第二代行動通信(2G)技術有GSM(泛歐數位式行動通訊)及CDMA(劃碼多路進階)兩種,GSM主要為歐洲國家使用,國內電信系統皆採用此技術,僅能作少量文字傳送,至於2.5 G技術為GPRS(整合封包無線電服務),其理論傳輸速率約為128kbps。第三代行動通信標準(3G)技術則有CDMA2O00(劃碼多路進階2000)、W-CDMA(寬頻劃碼多路進階)以及TDS-CDMA(同步CDMA)3種規格,能夠以寬頻與更佳的軟體壓縮技術,提供語音服務以外的多媒體服務。準此,2G與3G系統所用技術顯有不同,合先敘明。三、3G技術於民國91年始引進我國,該時以此技術在國內提供服務屬全新摸索階段,系爭服務並無相關建置可資模擬,遑論以修改2G功能方式提供服務。」,此有該公函附於本院卷第273頁可憑。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職掌通訊傳播系統及設備之審驗、通訊傳播工程技術規範之訂定等相關業務,故對於相關產業技術之發展演變具有專業知識,其上開公函業已指明第二代行動電話與第三代行動電話之技術規格不同,3G技術於91年間始引進國內,彼時業界開始摸索建置,不可能以修改2G功能之方式提供服務。是以,原告主張系爭2項功能技術之研發具有高度創新,應可採信。被告上開抗辯以現行廣為流通使用之MSN通訊功能及易付卡結帳功能以為比較,指系爭2項功能不具前瞻性、創新性云云,顯然忽略91年間國內行動通訊之技術環境,而不可採。被告又抗辯廠商為求市場生存,本應不斷在生產及行銷之效能上精進,此種情形如亦被放寬解釋為「研究發展」,將違反量能課稅原則。被告此項立論固應予以肯定,惟廠商所進行之研發行為,其動力本即建立於企業之發展及利潤之追求,故其研發項目得否獲得免稅之優惠,即在於其創新高度如何。本件係原告發展第三代行動電話中2項服務產業之研發,以行動通訊技術之發展軌跡以論,當時第三代行動通訊技術尚在摸索,對廠商而言,乃投入大量資金發展一個供需及效能均未確定之產業技術,建構一個期望為大眾所使用之寬頻行動平台,而其所帶動的則是行動通訊、行動產業之蓬勃發展。是以相關服務技術之研發則不僅是提供客戶服務創造各別廠商之利潤而已,尚關係第三代行動通訊產業之未來。在此思維之下,原告系爭

2 項研發專案,屬於免稅優惠所應具備之「高度前瞻性、風險性、開創性之營業活動」範圍內,應可成立。⑵又原告主張之研發支出計有4項,分別為研發專責全職

人員之薪資19,729,028元、研發耗材176,195元、研究用儀器設備購置成本130,511元(原告以購置設備之折舊費用列報)、研發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348,056元,則其檢附之文件是否足供核定,端視其文件是否足以證明各該費用符合新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分述如下:

①薪資19,729,028元是否為「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

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經查,原告陳明其自設立後即投入人力進行3G技術

之產品、服務之規劃建制,迄94年12月始開台提供服務,故89年迄93年其每年辦理營利事業之結算申報於營業收入淨額項目申報數均為零,94年起如有一定數額之申報,其申報數見本院卷第335 頁,被告對此一事實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09頁),足信原告主張其設立以後之數年主要工作即在研發第三代行動電話相關技術一節,應可採信。又原告既有研發必要,自無可能毫無人力支援,是其主張其自89年設立到93年間所僱用之人力部分用為研發人力,應符合事理,可以採信。

又原告主張其於91年度僱用160-170 人,分配於總

經理室、行政財務處、行銷業務處、資訊技術處、工程技術處,其中資訊技術處配置55人,調用其中45人從事系爭研究,有其自始於結算申報提出之研發計畫清單、研發人員基本資料、薪資表附於原處分卷第199-225 頁;專案研發進度、會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第428-475 頁、公司組織架構圖附於原處分卷第319 頁可憑;另於復查時又補提專案紀錄、專案報告、專案摘要等附於原處分卷第550-830 頁可按,及有原告於訴訟中再提出之人力配置表附於本院卷第341頁可佐,業已符合新抵減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所列示之「公司之組織系統圖及研究人員名冊」及第7款之「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被告抗辯依原告提示之資訊、工程技術處之職掌內

容,可知該單位並非專門從事於研發工作之研究發展單位。惟查,新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重在員工人力是否專責於研發,尚不得徒以員工所配屬之單位名稱或公司內部組織規定未有明文,即否認已其從事研發之實質。經核原處分卷第225頁所附研發計畫清單業已逐一載明專案小組成員,及渠等各自參與專案之起該時點、語音交友專案成果包括網路系統架構、gateway模組、語音卡驅動模組、資料庫設計、callflow開發、通信協定模組、語音流程模組、互動式語音模組、檔案共用存取模組、故障偵測模組、系統微調與測試;小額付費專案成果包括網路系統架構、系統流程、通信協定模組、HTTP模組、UI模組、CPI模組、ASP模組、模組、資料庫設計、系統微調與測試等。原告主張各該員工為專門從事於系爭2項專案研發之人員,並非無據。另在原處分卷第830 頁附2 項專案報告業已載明專案研究過程所涉之各項主題及其研究過程、反應等,載明具體工作內容及實施方法。是原告既已提出相當之證明文件,倘被告對其中所揭示之研發人力及其研發內容有所質疑,非不得依新抵減辦法第8 條規定,洽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協助認定。其以原告未能提出新抵減辦法所未明文要求之「經簽章」之研究過程紀錄、報告,即推翻其他證明文件之證明力否准研發人力之薪資支出,其對原告已盡舉證能力所提出之證據,顯未盡其應依職權調查之能事。又原告業已委由會計師於查核時提出說明,稱91年度原告尚未開始營運,參與系爭2 項研發專案之員工僅有上下班打卡紀錄,並無其他工時紀錄,此屬符合事理之常情,已經敘明於前。乃被告以前揭93年10月26日始發布之新審查要點為依據,抗辯原告應提出完整工時紀錄,本件為91年營利事業結算申報事件,並不適用新審查要點,亦述明如前述,被告抗辯即無可採。

②研發耗材176,195元是否為「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

,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關於此項支出,原告所提出者為研發專用耗材明細表及進貨發票(見原處分卷第198 頁以下),明細表並載明領用日期、所使用之專案名稱、用途摘要(分別為電腦升級、燒錄、備份、掃描等用途)及領用人等細項,符合系爭2 項3G服務技術研究專案之執行內容,與新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完整進、領料紀錄」並無抵觸。被告抗辯原告所舉文件不足云云,難以成立。

③研究用儀器設備購置成本130,511元(原告以購置設

備之折舊費用列報)是否為「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本件原告係以91年以前取得之研發設備成本為669,618元,相關設備以前年度未申報投資抵減,以91年度折舊金額為130,511元為申報金額,此有「折舊費用計算表」附於原處分卷第193 頁,且此申報資料於93年11月30日依被告查詢而提出(見原處分卷第228 頁原告會計師至被告之函文收件日戳),即已表明其辦理結算申報時請求研發設備支出列為免稅優惠之意思,倘被告審核後認定原告申報文件不足,當可令其補正當年度購置專供研究與發展用儀器設備之清單。乃被告抗辯原告於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所填報研究發展支出,並無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已逾越申請免稅優惠之期限,是原告已喪失免稅優惠之權利云云,恐有誤解難以成立。

④研發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348,056元是否為「專

供研究發展單位用建築物之折舊費用或租金」?原告此項費用之證據為建築物平面圖及折舊費用計算表(見原處分卷第193 頁),繪示研發單位在台北市○○路○○○ 巷○○弄○ 號、6 號及同巷32、34、36號之建物

5 樓,面積約占該樓層平面面積之1/3 ,核其內容也已符合新抵減辦法第8 條所規定之「研究發展單位配置圖及其使用面積占建築物總面積之比率說明書」。

被告就此部分支出,則因認研發人員已無法審酌,故未加審核。是此部分原告列報之研發支出,被告應併予重核。

⒋綜上,原告申報91年度為研發3G系統所應用之系爭「語音

交友」及「小額付費」2項具備高度創新之專案,而支出研發人員薪資、耗材費用、儀器設備費用及建築物折舊費用,業已提出相當文件以供證明,被告以系爭專案不具開創性、文件不足供核為由予以否准,尚有違誤。被告應重新查核,倘認有疑義時應請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或其他適當機構協助認定,覈實審認系爭費用。

㈡90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

⒈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第2 項:「自87年

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 規定。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次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本條例所稱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指扣抵依管轄稽徵機關……及核定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按10% 計得之應加徵稅額。

」。

⒉本件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本年度抵減稅額

1,050,316 元,經被告初查以其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均經核定為0 元,乃依首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規定,核定未分配盈餘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0元。惟被告就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之核定,既有前述之違誤,即影響90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稅之可抵減稅額,被告自應一併予以重核。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有如前述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欠妥。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應著由被告依本判決之意見重為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