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40號98年11月5 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丁○○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5 月12日98公審決字第012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政風室課員,其屆齡命令退休案因有新舊制年資採計問題,被告乃以民國(下同)97年11月20日部退二字第0972998086號書函請高雄關稅局於原告審慎選擇後,補送原告年資採計切結書送被告辦理,惟原告未予選擇。嗣被告以97年12月23日部退二字第0973005695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屆齡退休,生效日期98年1 月16日,退休金種類一次退休金,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1 年11個月,選擇1 年11個月,核定年資1 年,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13年6 個月15天,選擇7 年8 個月,核定年資8 年7 個月,並於該函說明備註㈣敘明原告自58年5 月12日至83年8 月12日止,曾任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石化公司)大社廠之年資,業依規定結算,領取結算金及資遣費計25年5 個月,因此,本次退休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合計最高得再採計9 年7 個月,原告不願切結年資採計取捨,爰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之1 規定,逕以對原告較有利之選擇方式,選擇採計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1 年11個月、7 年8 個月,予以核定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1 年及8 年7 個月,又因原告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合計未滿15年,核定給予一次退休金1 個基數及13.5個基數等語。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自58年5 月12日至83年8 月12日任職中國石化公司大
社廠政風組組長職務,該公司83年民營化並裁撤政風組編制,原告無奈被迫資遣,並結算年資計25年3 月。原告之妻為照顧3 名稚齡子女及年長體弱雙親,致無法出外工作分擔家計,家庭收支捉襟見肘,原告為求生計,四處奔走,幸於83年8 月13日以銓敘委任5 職等派任現職,至98年
1 月16日屆齡退休,任職年資計15年5 個月(含兵役年資
1 年),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得選擇支領月退休金。
㈡被告核定原告退休年資採計9 年7 個月之處分,係依據公
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規定,然該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且其規定內容並非僅執行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而係就再任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上限等屬法律保留之事項為規定,進而對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逾越法律授權之必要範圍,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58 號解釋已宣告違憲。據此,原處分應予撤銷,以確保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㈢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所謂「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
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係指已領退休金給與再任公務人員者,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其退休前之年資不予計算而言。依上開規定,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不得再合併以前已退休之年資重複退休給付;同時,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亦無庸合併以前已退休之年資再受同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規定,對於再任公務人員退休時,仍合併計其前已退休之年資計算,以限制其最高年資,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不符,已逾法律授權之必要範圍,損及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之權益,明顯違背母法之規定,自應屬無效。
㈣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
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應指公務人員在修法前、後持續未間斷有任職者,且無「再任公務人員」之情事發生,則其年資應前後合併計算。
又同法第13條亦已明白揭示,再任公務人員其前已退休之年資,於重行退休時自無再依同法第16條之1 第1 項合併計算之餘地。原告再任公務員15年5 個月的年資,被告卻僅採計9 年7 個月,不符退休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否決原告選擇月退休金權利,適用法則違誤。
㈤綜上,原告自83年8 月13日到任現職,迄98年1 月16日屆
齡退休為止,任職年資(含兵役年資1 年)應採計15年5個月始合情合理合法,被告擅自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而違背法律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採取不利於原告之處分,應撤銷原處分,並依法核實計算原告再任公務員之服務年資,准原告依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支領月退休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復審決定、原處分關於否准後開聲明第2 項部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採計原告新制施行後再增加5年10個月,合計15年5 個月年資的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辯以:㈠依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 項、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16條之1 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及立法說明,可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已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其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均僅得採計30年;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惟退休總年資最高僅能採計35年,且退休給與須受最高標準之限制;換言之,公務人員曾自公庫支領過退休(職)金給與而再任公職者,其該段已支領退休(職)給與之年資,應自「35年上限之總退休年資」中扣除,俾能落實退休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有關退休年資採計上限之旨意。
㈡關於原告主張其自83年8 月13日再任公職至98年1 月16日
退休生效止,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達15年5 個月,應得擇領月退休金乙節,說明如下:
按現行退休法第13條規定之本旨,原即本於前開「年資採計上限」之設計,規範退休再任人員於再退休時,其先前之退休年資應與再任後之年資合併計算,最高仍不得超過總年資35年(但舊制年資仍不得超過30年)之上限。又現行退休法第16條之1 ,有關退休年資採計上限之規定,其真意應係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其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退休再任而含有新、舊制之年資」或「已領取退休金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其「舊制」之公務人員任職年資均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0年」之限制。另退休法第6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16條之1 規定,係指公務人員須任職得採計並核給退休給與之年資達15年以上者,始得擇領月退休金;任職5 年以上未滿15年者,僅得領取一次退休金。從而,原告於83年8 月13日再任之實際任職年資雖逾15年,惟因其實際任職年資應受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最高35年之限制,故其再任公職之年資非均屬「得採計並核給退休給與之年資」,自無法以其實際任職年資逾15年之理由,擇領月退休金。
㈢關於原告指稱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違反母法乙節: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443 、614 、480 號解釋理由意旨,考
試院依據法律授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綜合考量政府財政、退休給與之合理性,以及退休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之立法意旨後所訂定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對於退休再任人員再任前後年資應合併受最高採計上限之規範,並無逾越法律授權訂定之範圍,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1252號、84年度判字第1196號判決,足資證明。
⒉至於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10號判決,雖拒絕適
用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但因法院判決僅具個案拘束力,欠缺一般性的法律上拘束力,尚非得限制被告不得適用該條文;且現行退休法第16條之1 有關退休年資採計上限之規定,在新制施行前年資採計部分,係沿用新制實施前退休法第6 條規定,亦即維持「退休年資(屬舊制之年資)最高採計30年」、「一次退休金,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最高以在職同職等人員之月俸額的90%為限」。又公務人員退休法明文規定年資採計上限之立法意旨之一,即為基於政府財政負擔及維護現職公務人員工作士氣之考量,期能避免退休金隨任職年資增長而無限制增加,以致衍生退休人員之所得超過現職人員待遇之不合理現象(我國政務人員、教育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退休法令等,均有相同設計與規定)。
⒊本案如依原告所稱,以其再任年資核給月退休金,則其
由國庫支付之退休及資遣給與年資,合計將逾40年,顯與退休法規定退休新制前、後年資最高採計35年之規定不合,且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如得不受上開最高基數限制,無異鼓勵現職人員儘早辦理退休,先行由國庫支領一筆退離給與運用孳息,再尋求再任機會,俾能再次辦理退休,領取月退休金,此顯非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立法本意,對於服務連續超過30年而未辦理退休再任者,亦欠公允。
㈣關於原告引據司法院釋字第658 號解釋,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乙節,說明如下:
⒈司法院釋字第658 號解釋之意旨,係對於退休法施行細
則第13條第2 項有關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公務人員,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應併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計算,俾不超過退休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之規定,因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爰命主管機關應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檢討修正退休法及相關法規,並訂定適當之規範;如屆期未完成修法,該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始失其效力。
⒉據此,本案所涉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規定,仍
為現行有效之法令,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5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為使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符合法律保留原則,98年4 月3 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退休法修正草案,業將該項規定內容,納入上開修正草案第17條中規範。故被告業依司法院釋字第658 號解釋之意旨,完成檢討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之修正作業,併予敘明。
㈤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自58年5 月12日至83年8 月13日止,任職中國石化公司大社廠政風組組長,因該公司於83年6 月20日轉移民營,原告未隨同轉移,該公司乃依規定結算年資,採計原告上開期間共計25年5 個月年資,並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規定,以退休方式計算發給結算金與資遣費,嗣原告於83年8 月13日再任高雄關稅局政風室課員,98年
1 月16日屆齡退休,因不願切結年資採計取捨,經被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之1 規定,逕以對原告較有利之選擇方式,選擇採計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各1 年11個月、7 年8 個月,並核定新制施行前、後退休年資分別為1 年及8 年7 個月,共計9 年7 個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國石化公司大社廠97年10月28日大管理0000000000號函、97年11月10日大管理00000000號函、離職證明書、原告任職高雄關稅局政風室銓敘審定資料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僅核定退休年資9 年7 個月,認其再任公務人員年資(含服兵役年資)15年5 個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均應採計,且被告核定上開年資所依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658 號解釋宣告違憲,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經查:㈠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658 號解釋宣告違憲部分: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658 號解釋文略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
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有關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公務人員,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之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且其規定內容,並非僅係執行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而係就再任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及其採計上限等屬法律保留之事項為規定,進而對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⒉上開解釋雖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欠
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宣告該規定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惟其理由書內亦指明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規定:「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係將退休(職、伍)或資遣前之任職年資與再任年資合併計算,並使合併計算之年資受最高退休年資30年或35年之限制,其意旨乃在維持年資採計之公平。為實踐照顧退休公務人員之目的,平衡現職公務人員與退休公務人員間之合理待遇,有關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之重行退休制度,其建構所須考量之因素甚多,諸如任職年資採計項目與範圍、再任公務人員前之任職年資是否合併或分段採計、如何避免造成相同年資等條件之再任公務人員與非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給與有失衡之情形、是否基於整體公務人員退休權益之公平與國家財政等因素之考量而有限制最高退休年資之必要等,均須相當期間妥為規畫,並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詳為規定,因此相關機關至遲應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及相關法規,訂定適當之規範,屆期未完成修法者,上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失其效力。
⒊揆諸上開解釋理由,可知大法官對於公務人員退休法施
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規定將退休(職、伍)或資遣前之任職年資與再任年資合併計算,並使合併計算之年資受最高退休年資30年或35年之限制,其目的係為維持年資採計之公平亦予肯認,故基於維持法秩序安定性之考量,並給予制定法規機關過渡時間,使其得以修改或重新訂定法規,雖宣告該規定違憲,但定有失效期限,亦即自該解釋公布之日(98年4 月10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始失其效力。因此在所附2 年失效期限滿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仍屬有效之法規,並未因其違憲而立即失效(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定第1753號裁定參看)。從而本件原告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58 號解釋宣告違憲,主張被告據以適用並作成原處分即當然於法有違,應予撤銷云云,尚非可採。
㈡關於被告採計退休年資有無違誤部分:
⒈按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項規
定:「(第1 項)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任職5 年以上未滿15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任職15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㈠一次退休金。㈡月退休金。……(第2 項)一次退休金,……每任職1 年給與1 個半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尾數不滿6 個月者,給與1 個基數,滿6 個月以上者,以1年計。……(第3 項)月退休金,……每任職1 年,照基數百分之2 給與,最高35年,給與百分之70為限。……」第13條規定:「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第16條之1 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第2 項)本法修正前年資累計不滿1 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法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⒉經核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明定年資採計上限,且修正施
行前後年資合併計算之立法意旨,一則為落實公務人員永業化;二則為落實文官中立之人事政策;三為兼顧公務人力之新陳代謝;四則基於政府財政負擔及維護現職公務人員工作士氣之考量,期能避免退休金隨任職年資增長而無限制增加,以致衍生退休人員之所得超過現職人員待遇之不合理現象。參以公務人員連續任職至退休為常態,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為非常態,如退休後再任公職人員之退休,可不受最高併計年資35年之限制,連續任職至退休之年資跨越新、舊制公務人員之退休卻須受上開採計最高年資35年之限制,二者即有差別待遇,與平等原則有違。準此,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2 項、第3 項所稱最高(採計)35年者,當理解為總任職年資,不論一段式或多段式之任職方式,均受相同之規範,亦即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其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退休再任而含有新、舊制之年資」或「已領取退休金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其舊制之公務人員任職年資均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0年」,及新舊制年資合計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5年」之限制。至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僅係避免重複領取退休金(無庸退回,但不得重複領取),尚不得據之導出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者,可不受退休金計算年資最高限制之規範(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已領退休(職、
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第2項規定:「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其立法說明略以:「按現行各種單行退休法規或資遣給與辦法有關年資採計標準,大致相同且同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如依規定辦理退休(職、伍)或資遣後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其前後退休給與均應受本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最高標準之限制,爰於第2項增列,以維年資採計之平衡。」查上開規定係考試院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法律授權所訂定,其第2 項雖經司法院釋字第658 號解釋宣告違憲定期失效,惟在未屆期失效前尚屬有效法規,仍可適用,從而,依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已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其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皆僅得採計30年,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惟退休總年資最高採計35年,且退休給與須受最高標準之限制。換言之,公務人員曾受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者,該段已受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之年資,應自35年上限之總退休年資中扣除,俾以落實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
1 第1 項所定有關退休年資採計上限之意旨。⒋查本件原告自83年8 月13日起再任公職,擔任高雄關稅
局政風室課員,至98年1 月16日屆齡退休生效止,其於公務人員退休金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固為15年5 個月(含兵役年資1 年),惟原告前任職中國石化公司大社廠之25年5 個月年資,既經該公司於移轉民營時予以採計,並以退休方式計算發給結算金與資遣費,原告即屬曾自國庫支領退休(職)金給與而再任公職之人員,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之退休年資,受有35年上限之總退休年資之限制,故扣除原告上開己受領退休金及資遣費之25年5 個月年資後,僅得再採計其再任年資9 年7 個月。又因原告未能提出年資採計取捨切結書,就其新舊制年資採計加以選擇,被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之1規定,以對原告較有利之選擇方式,採計新制施行前、後年資1 年11個月、7 年8 個月,並將新制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1 年之畸零數,併入新制施行後年資計算後,核定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1 年、8 年7 個月,共計
9 年7 個月,復因原告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合計未滿15年,乃核定給予一次退休金,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援引為避免重複領取退休金所制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再任公務人員年資(含服兵役年資)15年
5 個月均應採計,無庸合併前已退休年資而受同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高年資之限制云云,洵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