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443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8000954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參照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之規定甚明。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94年度贈與稅及罰鍰事件,不服被告初查核定,申請復查,經被告96年9 月10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查復查決定書於96年9 月19日送達於原告(本人簽收),繼於96年10月1 日送達於原告之訴願代理人丙○○(本人簽收),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2 件附訴願卷可稽。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6年9 月20日起算,因原告住居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2 日,原至96年10月21日屆滿。
該日適逢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即應於96年10月22日屆滿。
至於96年10月1 日又送達於原告之訴願代理人丙○○,並不影響之前合法送達開始起算訴願期間之效力。況以後一送達日為準,自96年10月2 日起算訴願期間,扣除在途期間2 日,至96年11月2 日(星期五)亦已屆滿。原告遲至98年1 月17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期。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依照前述規定與說明,顯非合法。查原告92年度贈與稅及罰鍰事件,亦不服被告初查核定,同時申請復查,經被告96年9 月10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於96年10月22日提起訴願,訴願書表示不服者為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並不包括本件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至98年1 月17日提出補正訴願書,主張遺漏對於本件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之不服,自應以此時為對於本件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之時。其訴願逾期,至為明顯。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林樹埔法 官 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