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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4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44號98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複代理人 姜禮增律師被 告 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4 月10日連企訴字第098000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 日、96年11月29日、96年12月28日,以時效取得為由,向被告申請登記為連江縣○○鄉○○段552 、586 、529 、563 、565 、664 、528 、

539 、82-1、84-2、134 、3-4 地號等12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人,並提出由劉細妹、李嫩妹、葉好金等人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為證。經被告派員赴現地會勘結果,認該地號上土地現況為「公共道路、堤防、公共停車場」,與原告土地四鄰證明書所填使用狀況不符,認其情形不符民法取得時效規定要件,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以97年3 月11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334、000339、000348號、97年3 月17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384、000385、000390、000391、000392號、97年4 月1 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528、000529、000537、000544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逐筆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連江縣政府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連江縣、金門縣同屬戰地政務,為訓政時期人民土地,迄未依憲政時期辦理土地登記,至今始辦理土地第1 次總登記,實施還地於民。原告為自耕農,15歲左右(約54年)即在系爭土地上幫忙父親葉妹仔,70年左右,因父親年事已高,將系爭土地所種植相思樹及雜林經營維護之事務交由原告管領,至今已逾20年和平繼續占有,仍種植相思樹、雜林及痳瘋樹等。且李嫩妹、丙○○已出具證明書證明原告每年均有在系爭土地種植相思樹、雜林及痳瘋樹等(起訴狀另稱之林電芳、陳鑾嬌、余冬菊證明書並未據原告提出),每年並雇丙○○割草,被告派員勘查時,系爭土地有公共道路,但兩旁種有相思樹,故原告既有經營維護管領力之事實,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已逾20年以上,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自得依民法第769 條、第940 條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將坐落連江縣○○鄉○○段552 、586 、529 、56

3 、565 、664 、528 、539 、82-1、84-2、134 、3-4 地號等12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

㈠、按民法第940 條、第964 條本文、第771 條前段、第769 條、第770 條及土地法第54條等規定,因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未登記之不動產達法定期間以上,且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已因自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登記之要件不符(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

893 號判決參照)。次按時效制度,乃一定之事實狀態,繼續達一定期間,法律上乃尊重該事實狀態,準此,不動產之取得時效者,長期占有他人不動產事實所衍生之法律現有狀況,遂為其完成時效與否之關鍵。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纂詳。占有人主張依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時效完成取得所有權者,就20年或10年間繼續占有他人土地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再因時效取得所有權,須其主觀上有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在客觀上有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法定年限以上之一定事實狀態,即在事實上確有排斥他人而支配該物之占有使用現實,始足當之。又所謂土地四鄰證明書,必須確實可信,始得採為證據。我國行政程序法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行政機關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當事人聲明證據之拘束,且證據之證明力,亦應由行政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之。

㈡、依土地法第54條時效完成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者,需為土地之真正占有人,且合於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時效取得之規定,並於提出申請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始足當之。經被告派員前往實地實施勘查結果,確認系爭土地現況為堤防道路、公共道路、公共設施-停車場等,原告並無繼續占有之事實,核與民法第940 條、第964 條、第769 條、第770 條及第771 條規定不符,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者,駁回被告之請求。系爭土地現址實際情形確與原告主張及土地四鄰證明書所填寫使用狀況,不相符合,且有卷附系爭土地無主土地地籍調查表可憑。由於原告目前並未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揆諸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所示,原告請求核與登記要件不符,被告所為原處分及本件訴願決定,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97年3 月11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334、000339、000348號、97年3 月17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384、000385、000390、000391、000392號、97年4 月1 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528、000529、000537、000544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連江縣政府98年4 月10日連企訴字第09800078號訴願決定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四鄰證明書、系爭土地現況相片、無主土地地籍調查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被告提出之資料目錄卷第1-21、36-3

7 頁;被告98年9 月21日連地所字第0980003152號函附件卷;本院卷第16、65頁),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是否合法?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或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或其占有為他人侵奪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第771 條、第940 條、第964 條著有規定。核時效制度,乃一定之事實狀態,繼續達一定期間,法律上乃尊重該事實狀態,準此,不動產之取得時效,長期占有他人不動產事實,即在事實上確有排斥他人而支配該物之占有使用現實,所衍生之法律現有狀況,遂為其時效完成與否之關鍵,此參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893 號判決意旨:「所謂『和平繼續占有使用其土地』,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者,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已自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登記之要件不符。」甚明。是本件原告就系爭未登記土地以取得時效為由向被告申請所有權登記,自須符合上開民法規定之要件,始能准許。

㈡、原告主張其與家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相思樹及痲瘋樹等使用,並有經營維護管領云云,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連江縣商業會函及四鄰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然查:

1、系爭土地現況,或為道路(堤防道路)、或作停車場使用等事實,有被告98年9 月21日連地所字第0980003152號函所檢附之照片、地籍圖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5頁準備程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雖原告主張系爭529 、563 、565 、664 、528 、539 、134 、552 、84-2、82-1地號等土地非全部均為公共道路(堤防道路);其中3-4 地號亦僅部分作停車場使用,非全部作為停車場使用云云,並提出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4-53 頁),然觀之原告提出之照片亦見系爭土地主要仍作公共道路使用無誤,雖路旁有些許草木,仍無礙系爭土地有作為道路及停車場使用之認定,先此敘明。

2、次觀原告向被告申請時所提出由劉細妹、李嫩妹、葉好金於92年1 月14日、曹木菊於92年7 月11日製作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內容,乃證明系爭珠螺段第552 、586 、529 、563 、56

5 、664 、528 、539 ;84、82(嗣經被告就原告主張部分暫編為同段84-1、82-1地號)、134 地號等土地經原告作草場、草埕或種植地瓜使用,有該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64、157 、206 頁),核與原告起訴狀所主張:其係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相思樹、雜林及痲瘋樹(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起訴狀第4 、5 行);及前揭系爭土地多係道路,僅道路旁有草木等現況,均有未合。參之劉細妹、葉好金於92年

6 月19日、92年7 月15日,又以彼等不瞭解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及權利情形為由,分別聲明撤銷該證明書內容(見訴願卷第195 、199 、202 頁撤銷保證書聲明書),復顯示上開土地四鄰證明書內容之真實性有疑,是該等證明書自無可採為有利原告之論據。

3、雖原告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另提出由丙○○、陳木旺於98年

6 月30日製作,記載原告自87年起至98年止,將系爭土地作草場使用,每年定時僱用丙○○割草、維護、經營、管理等情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然系爭土地多為道路,前已述及,且係開闢於80幾年間,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1行),路旁縱有草木,仍與草場有間。且依證人丙○○證稱:「(問:割草地方除了草,是否還有其他植物?)草跟樹。(問:樹是誰種的?)老百姓有種一部分,阿兵哥也有種一部分,阿兵哥種在他們的地方,以前馬祖光禿禿的沒有樹。(問:樹何時種植的?)以前馬祖缺煤氣,都割草回來燒飯。樹苗是臺灣運過去的,縣政府有種一塊樹苗,現在飛機場附近,縣政府將樹苗分給民眾種植,阿兵哥也有種。…民眾大部分種在家鄉,類似臺北的盆地,不種在山裡面,山是阿兵哥種,老百姓不能到山裡去。(問:政府有規定民眾必須種樹?)有,每年每人分10 、20 棵,不種樹不讓民眾出海。…」等情(見本院卷第92-94 頁準備程序筆錄),亦可見系爭土地樹木係當地人民依據政府指示,以政府提供之樹苗所種植,此並有連江縣農業改良場函稿、馬祖戰地政務74年1 月31日(

74 ) 曾連農字第296 號令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被告98年

9 月21日連地所字第0980003152號函檢附資料),並無證據顯示係原告或其家人所種植;另依證人丙○○到庭證述:「…89年我一回去馬祖他就請我割草。(問:割何處的草?)馬路旁邊、阿兵哥住的地方…(問:割草的地方一般人是否均可進出?)是的。…何時去割草是他來找我,我就當天再去割…」等語(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縱原告於上開期間委請丙○○割草,亦難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何排他之事實管領力可言。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樹木係其種植云云,並無足取。至戶籍謄本僅係有關原告何時設籍馬祖資料;而連江縣商業會函只在證明原告於馬祖營業之事實,其設籍及營業處所既非系爭土地,即與系爭待證事實無關,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多為道路,道路旁草木叢生,縱原告派人修整,亦係片斷之暫時行為,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有掌控該等土地並排除他人使用之管領情事,是難認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占有;遑論長期占有。從而,被告認本件無民法時效取得規定適用,而否准原告登記為所有人之申請,於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2筆土地以時效取得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