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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44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45號99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被 告 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住同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4 月10日連企訴字第098000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時效取得為由向被告申請連江縣○○鄉○○段607 、

653、490、553、639、651、551 地號等7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人。經被告派員赴現地會勘結果,確認系爭土地現況為「雜林」,與原告土地四鄰證明書所填使用狀況不符,核其情形與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及第940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以民國(下同)97年3 月11日連地所登駁字000342、000000 000000號函及97年3 月17日連地所登駁字000383、000388、000389、00039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合稱原處分)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另原告申請同地段559-1 、560 、571 、572-3 、595-2 、601 、657 、658 、538 、541 、621 、624 、546、547 地號等14筆土地登記為所有人,經被告以97年3 月11日連地所登駁字000335、000336、000337、000338、000340、000341、000344、000345、00 0349 、000350號函及97年

3 月17日連地所登駁字000386、00 0387 、000393、000394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部分,另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民法第769 條定有明文。

原告為自耕農,系爭土地上之相思樹、雜林及痲瘋樹等為原告種植,原告於70年左右起自父親葉妹仔接手經管系爭土地至今,已和平繼續占有20年以上,從未間斷。

(二)依民法第940 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者,為占有人。」四鄰證明人林電芳、李嫩妹、陳鑾嬌、余冬菊、曹黁黁已出具證明書證明原告每年均在系爭土地種植相思樹、雜林及痲瘋樹等,並僱請曹黁黁割草,足證有經營維護管領之事實。原告對系爭土地確有繼續支配關係,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占有人。

(三)系爭土地,以所有之意思,已逾20年10年間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

(四)原告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以上,依民法第769條及第940 條規定,得依時效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不動產占有人具備時效取得要件時,僅得請求登記所有人,非當然取得其所有權,而是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所有權登記(土地法第54條明文),性質上係由占有人一方單獨聲請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登記,並無所謂登記義務人之存在。

(五)原處分除系爭559-1 地號現況載為「軍事設施營舍、雜林」、572-3 地號現況載為「雜林、坑道」及547 地號現況載為「軍事設施範圍內之雜林」外,其餘處分書內就土地現況均載為「雜林」,此與原告管領經營種植之相思樹及痲瘋樹均相符,況軍事設施外之土地及坑道上方土地亦種植相思樹及痲瘋樹,顯然原告對系爭土地均有經營管領之事實,原處分以偏概全,認定「雜林」之土地均非原告管領,至有未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登記予原告。

四、被告則以:

(一)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為占有人。」「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為消滅。」「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民法第940 條、第964 條本文、第

771 條前段、第769 條、第770 條及土地法第54條等分別定有明文。因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未登記之不動產達法定期間以上,且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已因自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登記之要件不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893 號判決參照。復按時效制度,乃一定之事實狀態,繼續達一定期間,法律上乃尊重該事實狀態,準此,不動產之取得時效者,長期占有他人不動產事實所衍生之法律現有狀況,遂為其完成時效與否之關鍵。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綦詳。占有人主張依民法第769 條或第

770 條時效完成取得所有權者,就20年或10年間繼續占有他人土地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再因時效取得所有權,須其主觀上有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在客觀上有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法定年限以上之一定事實狀態,即在事實上確有排斥他人而支配該物之占有使用現實,始足當之。又所謂土地四鄰證明書,必須確實可信,始得採為證據。我國行政程序法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行政機關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當事人聲明證據之拘束,且證據之證明力,亦應由行政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之。

(二)依土地法第54條時效完成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者,需為土地之真正占有人,且合於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時效取得之規定,並於提出申請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始足當之。經派員前往實地實施勘查結果,確認系爭土地現況為雜林,原告並無繼續占有之事實,亦無民法第940 條「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為占有人」之實質管領及同法第769 條及第770 條時效取得之適用。

(三)被告經實地勘查,系爭土地現況為雜林,核與民法第940條、第964 條、第769 條、第770 條及第771 條規定不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者,駁回原告請求。系爭土地既經被告派員會勘,現址實際情形確與原告主張及土地四鄰證明書所填寫使用狀況不符合,且有卷附系爭土地無主土地地籍調查表可憑。由於原告目前並未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核與登記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地籍參考圖、照片、土地四鄰證明書原處分為証,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種植相思樹及痲瘋樹之「雜林」,是否原告所管領?

六、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民法第940 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為占有人。」

(二)民法第964 條規定:「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為消滅。」

(三)民法第771 條前段規定:「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

(四)民法第769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

(五)民法第770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

(六)土地法第54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

9 條或第770 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七、原告未能舉證長期占有系爭土地:

(一)按「因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未登記之不動產達法定期間以上,且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已因自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登記之要件不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893 號判決著有明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綦詳,占有人主張依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時效完成取得所有權者,就「20年或10年間繼續占有他人土地」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二) 本件原告雖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用以證明確有占有系爭土

地情事,然系爭土地經被告派員會勘,其實際情形為「雜林」,與原告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為「草場、草埋」不同,該土地四鄰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占有。

(三)原告雖主張「雜林」即係原告管領經營種植之相思樹及痲瘋樹云云,惟證人曹黁黁(即原告於另案主張其所僱用為原告割草、維護、經營、管理土地之人)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44號案件中證稱:「(問:割草地方除了草,是否還有其他植物?)草跟樹。(問:樹是誰種的?)老百姓有種一部分,阿兵哥也有種一部分,阿兵哥種在他們的地方,以前馬祖光禿禿的沒有樹。(問:樹何時種植的?)以前馬祖缺煤氣,都割草回來燒飯。樹苗是臺灣運過去的,縣政府有種一塊樹苗,現在飛機場附近,縣政府將樹苗分給民眾種植,阿兵哥也有種。…民眾大部分種在家鄉,類似臺北的盆地,不種在山裡面,山是阿兵哥種,老百姓不能到山裡去。(問:政府有規定民眾必須種樹?)有,每年每人分10、20棵,不種樹不讓民眾出海。…」等情(見該案本院卷第92-94 頁準備程序筆錄),亦可見系爭土地樹木亦係當地人民依據政府指示,以政府提供之樹苗所種植,此並有連江縣農業改良場函稿、馬祖戰地政務74年

1 月31日(74)曾連農字第296 號令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該案件中被告98年9 月21日連地所字第0980003152號函檢附資料),並無證據顯示樹木係原告或其家人所種植,難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何排他之事實管領力;縱或原告曾僱人修整,亦係片斷之暫時行為,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有掌控該等土地並排除他人使用之管領情事,難認系爭土地目前係由原告占有中,遑論長期占有。

八、從而,系爭土地現況與土地四鄰證明書不符,且無證據可證明系爭土地由被告長期持續占有中,被告因而否准原告登記為所有人之申請,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作成將系爭7 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登記予原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