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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44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01446號98年11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志聖律師被 告 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4 月10日連企訴字第098000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 月14日申請就福建省連江縣○○鄉○○段、清水段無主土地測量,經被告依原告指界暫編○○○鄉○○段86-3、88-1、89-2、91-1地號土地,並於96年11月28日以連地所字第0960004521號函送各該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原告遂於96年11月29日申請以時效取得為原因就系爭連江縣○○鄉○○段86-3、88–1 、89–2 、91–1 等4 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土地之現況為「海埔新生地-珠山電廠」,無占有之事實,核與民法第769 條、第771 條及第940 條等規定要件不符,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以97年4 月1 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530至00053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應命被告就原告96年11月29日申請以時效取得為原因就系爭連江縣○○鄉○○段86-3、88–1 、89–2 、91–1等4 筆地號土地,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案,作成登記原告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行政處分。

(一)原告與原告父親葉妹仔及家人世居馬祖,以自耕為生,坐落連江縣○○鄉○○段86–3 、88–1 、89–2 、91–1等4 筆地號土地上之相思樹及痲瘋樹等,為原告及家人所種植使用,並有經營維護管領力之事實,原告自15歲左右(約54年)即開始在系爭86–3 等4 筆地號土地幫忙父親,俟70年左右,因父親葉妹仔年事已高,將系爭86–3 等

4 筆地號土地上所種植相思樹及雜林經營維護管領力之事務交由原告管領,原告至今已逾20年和平繼續占有,仍種植相思樹、雜林及痲瘋樹等,自得依民法第769 、940 條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因連江縣同屬戰地政務,為訓政時期人民土地,迄未依憲政時期辦理土地登記,至今兩岸情勢和諧,大部分軍人均已裁撤,現今恢復中華民國憲政體制,實施還地於民,辦理土地第一次總登記,系爭86–3 等4 筆地號土地實施測量後,原告於96年11月29日向被告申請以時效取得為原因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經被告分別於97年4 月1 日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530至000533號函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連江縣政府98年4 月10日連企訴字第09800076號訴願決定駁回,爰於法定期間提起行政訴訟。

(二)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民法第769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無非以系爭86-3等4 筆地號土地現況為「海埔新生地」等理由,認原告無事實上管領事實,而駁回原告請求系爭86-3等4 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申請云云。按原告為自耕農,系爭土地上有種植相思樹、雜林及痲瘋樹等為原告種植,原告並有經營管領力之事實,原告自70年左右自父親葉妹仔接手經管系爭土地至今,已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20年以上,從未間斷,被告任意認定所謂原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情事,顯然違法。

(三)又依民法第940 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者,為占有人」。按四鄰證明人林電芳、李嫩妹、陳鑾嬌、余冬菊、曹黁黁已出具證明書證明原告每年均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相思樹、雜林及痲瘋樹等,被告派員勘查時,系爭土地有公共道路,但兩旁種有相思樹,原告每年僱曹黁黁割草,有經營維護管領力之事實。故原告對系爭土地確有繼續支配之關係,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為占有人,無庸置疑。被告任意認定原告無管領事實,顯然違法。

(四)依馬祖珠山電廠計畫廠址地籍圖記載地號1363地號為「填海造陸」,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將原為丘陵之系爭86、88、89、91地號土地炸山填海,該1363地號土地始為海埔新生地。至於系爭連江縣○○鄉○○段第86、88、89、91地號,原來均為丘陵地,並非海埔新生地。又原告就系爭86、88、89及91地號土地,曾於95年

1 月10日委任李建民律師函請台電公司停止施工,經台電公司於95年2 月3 日以電財字第9501–0464號函說明第三、四項謂:「三、本公司興建之珠山發電廠係屬建築法所謂之「公有建築物」,範圍內使用未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土地,依「連江縣建築物簡化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 、3 條規定,並無需徵得土地所有權申請人同意,此亦已報奉行政院同意依上開規定辦理在案。四、珠山電廠發電計畫範圍內使用未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本公司將俟所有權確定登記後,辦理徵購手續。請貴所查照並轉知委託人葉君。」云云,足證台電公司係依「連江縣建築物簡化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嗣後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仍可辦理徵收手續,並不因此喪失占有,原告乃將堆放系爭土地上之組合屋建材搬移他處,被告以系爭土地為珠山電廠及海埔新生地為由,據以認定原告未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而駁回原告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之申請案,顯有未當。

(五)96年11月29日原告申請(註:原告92年1 月14日提出申請書經被告於96年11月29日以連地登一字第013670號收件)坐落連江縣○○鄉○○段○○○號土地面積9007.99 平方公尺(92年1 月21日分割為86地號面積1688.56 平方公尺、86–1 地號面積420.73平方公尺、86–2 地號面積6898.7

0 平方公尺,合計面積9007.99 平方公尺)、同段88地號土地面積5350.51 平方公尺、同段89地號土地面積3981.1

0 平方公尺、同段91地號土地面積1515.71 平方公尺等6筆土地,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惟被告將原告96年11月29日連地登一字第013670號以「跨課間移案連繫單」分別將系爭86地號分為96年11月29日連地登一字第013690號收件、系爭88地號分為96年11月29日連地登一字第013700號收件、系爭89地號分為96年11年29日連地登一字第013710號收件、系爭91地號分為96年11年29日連地登一字第013720號收件,並分別於第013670號、013690號、013700號及第013720號等4 件土地登記申請書註明「附件使用96年11月29日連地登一字第013670號」等文字,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跨課間移案連繫單各4 份可證。按被告分案後之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使用之附件,迄未使用96年11月29日第013670號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件之登記清冊記載之地號「86、88、89、91」。被告分案之「跨課間移案連繫單」所記載之申請登記土地地號與原告所提土地清冊為「86、88、89、91」相同,被告竟將原告土地登記申請書之附件土地清冊地號任意變更為「86–3 、88–1 、89–2 、91–1 」,再分別以97年4月1 日連地所登駁字第530 號、531 號、532 號、533 號函駁回,以致駁回之地號及面積,不僅與其「跨課間移案連繫單」所載地號不符,亦與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申請附件土地清冊所載地號及土地面積不符,被告先變更原告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地號及面積於先,再以上開第530 號、531號、532 號、533 號函處分駁回,並一併退回土地登記申請書,顯然為違法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為占有人」、「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為消滅」、「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民法第940 條、第964 條本文、第771條前段、第769 條、第770 條及土地法第54條等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規定因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未登記之不動產達法定期間以上,且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已因自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登記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89

3 號判決著有明文。復按時效制度,乃一定之事實狀態,繼續達一定期間,法律上乃尊重該事實狀態,準此,不動產之取得時效者,長期占有他人不動產事實所衍生之法律現有狀況,遂為其完成時效與否之關鍵。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纂詳。占有人主張依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時效完成取得所有權者,就20年或10年間繼續占有他人土地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再因時效取得所有權,須其主觀上有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在客觀上有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法定年限以上之一定事實狀態,即在事實上確有排斥他人而支配該物之占有使用現實,始足當之。又所謂土地四鄰證明書,必須確實可信,始得採為證據。我國行政程序法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行政機關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當事人聲明證據之拘束,且證據之證明力,亦應由行政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之。

(二)依土地法第54條時效完成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者,需為土地之真正占有人,且合於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時效取得之規定,並於提出申請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始足當之。經派員前往實地實施勘查結果,確認系爭土地現況為海埔新生地- 珠山電廠,原告並無依法占有之事實,亦無民法第940 條「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為占有人」之實質管領及同法769 條及770 條時效取得之適用。核與民法940 條、第964 條、769 條、770 條及

771 條規定不符,乃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者,駁回被告之請求。由於原告目前並未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諸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所示,原告請求核與登記要件不符,被告所為原處分,及本件訴願決定,洵無違誤。

(三)有關地號產生請參閱無主土地地籍調查表,並經被告依原告申請指界範圍完成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再移送登記課審查在案並無錯誤。本件究其爭點為在被告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所載中駁回理由,原告依何法及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被告在處理程序上並未有任何不當或問題。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所明定。次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為民法第769 、770 、

940 、96 4條前段所明定。又所謂「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者,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已因自行中止占有使用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登記之要件不符(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8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就系爭未登記土地以取得時效為由向被告申請所有權登記,自須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始能准許。

五、經查,系爭土地前於92年3 月25日由台電公司向福建省連江縣政府租用興建珠山電廠,經被告派員赴現場實地勘查結果,確認系爭土地現況為「珠山電廠、海埔新生地」、「珠山電廠、空地」等情,並無原告所述有草場種植麻瘋樹或舊有房屋堆積建材之情事,有現場照片10幀附原處分㈡卷第28、

29 、34 、40、46頁、經原告簽署認之無主土地地籍調查表

4 份附原處分㈡卷3-6 頁、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含複丈成果圖、地籍參考圖)附原處分㈡卷第8-19頁、珠山電廠計畫廠址地籍圖、福建省連江縣政府92年4 月30日連民地字第0920008113號函暨土地租賃清冊附本院卷第62、179 、182 頁可證,是本件登記完成前,系爭土地既經台電公司於92年間向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承租用以興建珠山電廠,原告就系爭土地已無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即堪認定,而此徵諸原告於95年6 月28日已自台電公司珠山電廠工地將其組合屋鐵料運出(提領立據書附訴願卷第59頁參照)益明。從而,原處分以系爭土地經現地會勘,無原告占有之事實,核與首揭民法第

940 、769 、770 條等時效取得之規定不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原告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於法即無違誤。

六、至於原告另雖提出四鄰証明書、福建省連江縣商業會95年9月27日連商正字第032 號及第033 號函、李建民律師95年1月10日民函字第9501號函、台電公司95年2 月3 日電財字第9501–0464號函、系爭土地現場及組合屋建材照片等件,稱伊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云云,然查:

(一)原告所提劉細妹、李嫩妹、葉金好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記載「…甲○○君於民國40年開始至92年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未登記之土地…」云云(原處分㈡卷第44頁),惟原告為34年6 月2 日(戶籍謄本附本院卷第50參頁照)出生,40年初尚未滿7 歲依法並無行為能力,是該土地四鄰證明稱原告自40年開始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未登記之土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該證明書所載各節,要難信為真實。又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占有人主張時效上之利益,必其占有並未間斷,始得就占有開始之日起連續計算,而上開證明另載明系爭土地於戰地政務期間為軍方所使用,是原告縱有占有之事,於戰地政務期間亦已中斷而無占有事實甚明。再查,福建省連江縣戰地政務遲至81年11月7 日始行終止,於戰地政務期間其既無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而系爭土地於89年8 月間業經台電公司占有興建珠山電廠且初具規模(原告所提現場照片附本院卷第39頁參照),是原告縱於戰地政務甫終止即行占有系爭土地,惟至89年間台電公司占有系爭土地興建珠山電廠,原告占有事實消滅之時止,亦僅7 年餘,不足10年,核與民法第769 、770 條時效取得之規定自有不合。

(二)原告所提曹黁黁、陳木旺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附本院卷第67頁)雖記載「甲○○君於民國71年開始至91年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未登記之土地…申請人甲○○確實在上列土地用作草場使用,每年定時都有僱用曹黁黁君割草、維護、經營管理的事實」云云(原處分㈡卷第44頁),惟原告於戰地政務期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占有使用之事實,已如前(一)所述,是曹黁黁、陳木旺出具證明書稱原告自71年開始至91年止,在上列土地用作草場使用,每年定時僱用曹黁黁割割草、維護、經營管理云云,顯有不實,亦不足採信。

(三)至於福建省連江縣商業會95年9 月27日連商正字第032 號及第033 號函僅載明原告有於福建省連江縣開設商店,核與其是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涉;另李建民律師95年1 月10日民函字第9501號函乃原告於95年間委請律師爭○○○鄉○○段84、86、88、89、91地土地所有權、台電公司95年2 月3 日電財字第9501–0464號函則稱伊於92年間與原告協調者係針對原告已取得所有權之土地而為,未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土地該公司俟所有權確定登記後辦理徵購手續,無從證明原告於92年以前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稱伊嗣後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仍可辦理徵收手續,故不喪失占有云云,容有誤會。另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7-48 頁參照)拍攝日期為89年、93年、97年間,而審諸照片內容所示各該土地經台電公司占有開發興建珠山電廠中,不足證明原告仍有占有之事實。至於及組合屋建材照片(本院卷第69頁參照)為95年間原告至珠山電廠工地運出時所拍攝(提領立據書及照片附訴願卷第59、60頁參照)是亦無從證明原告於92年以前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占有期間長達10年、20年之事實,是原告所提上開件證,均不足執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七、末按「本條例施行期間已受理申請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之案件,其處理程序如下:一、收件。二、計徵規費。三、指界測量。四、審查。五、公告。六、異議處理。七、登記。

…」、「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案件,其提出之文件應合於下列規定:一、『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申請人身分證明。四、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2 條、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2年1 月14日申請土地複丈,實緣起於原告前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於連江縣政府公告之無主土地代管(代管期間為91年6 月20日92年6 月20日共1 年)期間提出異議聲請登記,原告提出申請後,因被告受限於人力故委託土地測量局(現為國土測繪中心)辦理測量工作,惟案關測量至95年底始完成交回被告審查,被告乃於96年11月28日以連地所字第0960004251號函通知測量成果在案,並以移案聯繫單將測量成果及其登記案件交收件櫃臺於96年11月29日辦理收件,並賡續辦理登記審查工作,而土地登記制度採物之編成,收件時為免申請人填寫過多表件,故均便宜行事,將所有申請地號集中於一件土地複丈申請書中。但由收件號碼可知被告已將各地號編配一個案號,產生附件延用亦如被告所述為簡政便民措施,未要求原告需個案檢附其相關申請資料,因其附繳證明文件如為相同,則被告乃將其附件延用。但地號與面積則依原告指界並經被告測量審查結果通知書所載內容,再依登記審查規定辦理實質審查給予原告准駁等情,業據被告說明,合於前揭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之規定,且與96年11月28日以連地所字第0960004521號函送各該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原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申請書(附本院卷第63-66 、111-113 、186-190 頁參照)等相符,從而,本件原告於92年間為取得所有權登記之申請,同時申請土地複丈,即在特定其申請取得所有權登記之土地範圍(亦即經由指界測量製作土地複丈結果圖表彰其申請登記取得所有權土地之範圍),另參諸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2 點:「占有人就土地之全部或一部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應先就占有範圍申請測繪位置圖。」第17點:「第一點、第二點、第四點至第七點、第十點及第十一點之規定,於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時,準用之。」之規定,是本件原告就土地之一部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時,既尚未就其占有範圍申請測繪位置圖,則其於92年間為時效取得無主土地所有權登記及土地複丈申請時所附之登記清冊(本院卷第113 頁參照)乃案關無主土地坐落土地之記載,至於申請時效取得無主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土地範圍則賴原告另行指界測量製作土地複丈結果圖以資特定,要無以前揭登記清冊記載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申請時效取得無主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意,否則原告於指界測量製作土地複丈結果圖時,斷無自行指界其占有使用之無主土地僅如系爭系爭連江縣○○鄉○○段86-3、88–1 、89–2 、91–1 等4 筆地號土地範圍之理,亦無庸另行指界測量製作土地複丈結果圖。承此,被告於系爭土地指界測量完成後,將原告前申請登記案併同系爭土地複丈結果於96年11月29日移送被告登記科辦理無主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附本院卷第111-

113 頁參照),並由被告分就系爭土地各地號編定收件字號為連地登一字第013690、013700、013710、013720號以示區別,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註明「附件使用96年11月29日連地登一字第013670號」等語,程序上並無不合,嗣就系爭土地之登記申請案,分別駁回,於法亦無違誤。原告爭執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使用之登記清冊記載,地號為「86、88、89、91」,被告竟將原告土地登記申請書之附件土地清冊地號任意變更為「86–3 、88–1 、89–2 、91–1 」,再分別以97年4 月1 日連地所登駁字第530 號、531 號、532 號、

533 號函駁回,以致駁回之地號及面積,與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申請附件土地清冊所載地號及土地面積不符云云,核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恥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