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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4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5號原 告 林浡鴻即上騰服飾商行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會計師)

李佳華(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訴訟代理人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70047626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89年1 月至91年12月間與英屬維京群島商漢登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漢登公司)訂定合作契約,收取租金收入合計新臺幣(下同)13,413,497元,未依規定給與憑證,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其未依規定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金額13,413,497元處5%罰鍰計670,674 元,原告已於93年8 月9 日繳納,且未於法定期間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在案。嗣原告於97年5月9 日主張台北市國稅局於本院另案提出96年8 月1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44811號函附答辯狀重核原告漏開發票金額為5,991,942 元,此對原告有利,為一新事實,具文向被告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重開行政程序並退還溢繳罰鍰,經被告所轄宜蘭縣分局以97年

8 月5 日北區國稅宜縣三字第0970002346號函復,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基於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准予作成行政程序重開之處分。

⒊被告應作成撤銷罰鍰處分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原告於93年9 月9 日未依法提起復查,為法定行政救濟期間經過後之不可爭訟日。原告於97年3 月27日知悉原課稅處分之課稅原因事實,經原調查機關北市國稅局96年8 月1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44811號函答辯狀明文指出「重新查核(非重核課稅處分)」,於97年5 月5 日向被告求為重開程序,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發生新事實」之規定。又知悉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510 號之確定判決、財政部92年1 月28日台稅二發字第0920450761號函、財政部98年3 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1880 號函,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款 之「發現新證據」之規定。

⒉實體部分:

⑴發生新事實:

①原課稅處分之課稅原因事實,經原調查機關台北市國

稅局於96 年8月17日「重新查核」改以合作店銷售額減發票數之「稅基」計算方法重新計得系爭租金收入6,284,910 元,同時捨棄原以推估之稅基計算方法計得之系爭租金收入13,706,465元。

②發生之新事實未經斟酌,且有利原告。

③發生新事實之證據

1北市國稅局96年8 月1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4

4811號函答辯狀及系爭期間逐期重新查核計算明細資料計36張計算表。

2附表,摘錄北市國稅局96年8 月17日財北國稅法

一字第0960244811號函所具答辯狀附件逐期(共19期)重新查核原告系爭租金收入6,284,910 元彙總表。(原核租金13,706,465元)3附表,摘錄北市國稅局96年8 月17日財北國稅法

一字第0960244811號函所具答辯狀附件66家合作店逐店逐期重新查核系爭租金收入641,328,526 元及674,699,466 元彙總表,38家租金增加,21家租金減少,7 家租金不變,原告租金減少。(21號)4北市國稅局「重新查核」根據資料之列載(答辯狀第2 頁第5 行)。

5北市國稅局「重新查核」過程之列載。

6北市國稅局「重新查核」結果之列載。

7鈞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62號判決第68頁第11行至第15行之「重新查核」之列載。

8鈞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62號判決第74頁第17行至第22行之「重新查核」之列載。

9鈞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62號判決第86頁第14行至第21行之「重新查核」之列載。

鈞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62號判決第85頁第26行至第86頁第14行之「重新查核」之列載。

鈞院95年度訴字第3603號判決,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卷宗(三)第164 頁至第193 頁之卷證。

依司法院釋字第657 號釋,明釋「稅基」有憲法第

19條租稅法定主義之適用,又最高行政法院98年1月22日98年度判字第46號判決明釋:「稽徵機關對於稅基大小之計算應負證明之責」,本件原課稅處分之「稅基」係根據台北市國稅局推估而來,「原課稅處分」作成處分時所根據之事實認定錯誤,懇請 大院予以撤銷。

行政程序法第132 條:「行政處分因撤銷、廢止或

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時,自該處分失效時起,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原課稅處分因作成時所根據之事實(稅基)認定錯誤,溯及既往失效,自96年8 月17日起,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被告至今未另行製作課稅處分,自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2 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之適用,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再為本件之租稅課徵。若以96年8 月1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44811號函「重新查核」日重新作為時效中斷之起算日,本件未依法給予憑證僅有91年7 月及8 月、91年9 月及10月、91年11月及12月三期,分別為88,668元、93,728元、66,986元(合計249,382 元),未逾核課期間,有受行為罰之該當。

⑵發現新證據

①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510 號終局確定判決(

第三人東興振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第三人捷領公司前身),同為合作合約書定性之爭,並未有未依法取得系爭租金發票之「行為罰」,其合作店(山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並無未依法給予租金發票之「行為罰」,本件當有其適用,始合乎公平原則。

②財政部92年1 月28日台稅二發字第0920450761號函始

定性系爭合作合約書為租賃,系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均認屬「買賣」定性,本件應無租賃定性之適用。

③財政部98年3 月19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認原告縱與財政部77年4 月2 日台財稅字第76112655

5 號函規定不符,僅有「先銷後進」之違反,並無定性之爭。

⒊鈞院97年度訴字第2892號判決第16頁第7 行至第17頁第11

行:「現行營業稅法制之架構下,是以營業人在其營業活動中為貨物或勞務所創造之加值金額據為課稅基礎,而且此等加值稅額之名義納稅義務人與實質稅捐負擔人並不一致,其名義納稅義務人為該營業人,而實質稅捐負擔人則為向其購買該貨物或勞務之買受人(可能為營業人也可能為消費者),而為了如實反映營業人就其產銷階段所創造之加值金額,應代國家向後手買受人收取之營業稅負金額,在稽徵技術上乃是用『銷項稅額』減除『進項稅額』,以其餘額作為該營業人對國家應繳納之營業稅額。再者,稅捐是對人民的私經濟活動成果,抽取一定少額比例之資源,作為政府從事公共活動的財源,其在抽取過程中對人民之打擾應越少越好。如果打擾太多,人民從事私經濟活動的誘因即會降低,而私經濟活動的減少,又會使稅基縮小,反而不利於稅收之成長。而營業稅在稽徵技術上既然是以一般交易行為作為稅基,自然期待社會上交易頻繁,讓消費者因交易而獲利之同時,稅基亦可不斷擴大,增加政府之稅收。但是如果政府為了營業稅稅源稽徵便利性,要求人民主動積極查證交易對象的真實身分,且期待極高的查證水準,如此結果,會造成交易上的困難,反而使得稅基減少,不利於國家財政收入的取得,絕非一種有效率的稽徵作業。就私法上交易活動而言,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人民可以選擇與任何人締約,只要該相對人能按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即可,締約當時出賣人是否係買賣標的之權利人,並不影響契約之效力(例如關於『出賣他人之物』,在民事法一向肯定契約的合法性與有效性)。是基於私法自治,國家並無介入之必要,而又由於稅捐是以人民私法上的經濟活動作為徵收對象,所以除非有明顯的稅捐規避行為,稅法在解釋及定性活動上也應儘量尊重私法已有的設定。從而,人民在為交易行為時只要確認交易相對人確實存在,且交易內容並無違法,雙方並有履約付款之事實,實難課以人民高度之注意義務查證交易相對人是否為所謂虛設行號。」,本件系爭合作契約書,兩造見解固有所不同(被告認租賃定性,原告認買賣定性,兩者是互斥的,原告既開立「買賣」發票自不會再重覆開立一次「租金」發票),原告以「買賣」定性開立發票,係有其歷史背景,原告原於系爭營業場所設立營業登記,第三人漢登公司尋找合作對象,原告自然會認為比照「加盟店」方式開立發票誠實申報為合法,從無規避稅捐之行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76 號解釋,只要原告不破壞國家稅收,維持國家稅收之安定性,應該尊重契約雙方的認同,民法第71條、第72條也有反面解釋,法律行為不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均不能剝奪當事人的契約自由,既然原告沒有妨害國家的稽徵制度,未有營業稅捐之任何規避行為,原告與第三人漢登公司已誠實申報繳納營業稅,被告查獲跟未查獲,政府每一銷售階段的稅收都是一樣,每一銷售階段的「加值」均一樣,政府沒有分毫損失,其實應尊重契約當事人的意思,被告身為原告之租稅主管機關,實應以輔導代替處行為罰,以昭信服,「納稅義務人之作為義務」應由法律明定,至於「契約」定性之法律見解縱有不同,只要無稅捐之任何規避行為,應無「作為義務」之違反。

⒋司法院釋字第642 號解釋,原告依被告行政行為所認開立

、給予、保存發票,俾交易前後手稽徵資料臻為翔實供被告稽徵,已竭盡協力義務,無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罰之該當,依司法院釋字第616 號、第641 號解釋,對一個小小服飾店處巨額行為罰,實有違「比例原則」。

⒌本件並無稅捐稽徵法第44條應給他人憑證而未給予之情事

,被告所認原告(等同百貨公司角色)應開立「租金」發票給第三人漢登公司(等同廠商專櫃角色)之「加值額」,恰等於原告(等同百貨公司角色)實際開立「銷貨」發票給消費者減向第三人漢登公司(等同廠商專櫃角色)取具「進貨」發票之「加值額」,僅是「開立發票」形式不同,由財政部98年3 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未報備僅有「先銷後進」行為之違反可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

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准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不得申請。」復為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所規定。

⒉本案被告依據北市國稅局通報資料,查得原告於89年1 月

至91年12月間與漢登公司簽定合作契約,收取租金13,413, 497 元,未依規定給與憑證,經審理違章成立,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其未給予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13,413,497元處5 ﹪之罰鍰計670,674 元,原告於93年8月9 日繳納(限繳日期為93年8 月10日),且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在案。原告於97年5 月1 日具文主張略以,北市國稅局於漢登公司因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事件行政訴訟案,向鈞院所提出之96年8 月1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44811號行政訴訟答辯狀為新事實、新證據之證明,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並退還溢繳之罰鍰,經被告所轄宜蘭縣分局以97年8 月5 日北區國稅宜縣三字第0970002346號函復略以,經據北市國稅局函復,該案尚在行政救濟中,並未撤銷原處分,故無原告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等語,否准其所請。

⒊本件原告訴稱系爭事件之原調查機關北市國稅局已就系爭

事件之相對方(即漢登公司)之營業稅事件,向鈞院答辯變更原核定,並以該答辯狀之內容為新事實、新證據,請求就系爭事件重開行政程序並退還溢繳稅款一節,經查原告系爭違反稅捐稽徵法罰鍰事件已於93年9 月9 日確定在案,依行政程序第128 條第2 項規定,原告應於93年12月10日前向被告申請,或於申請事由發生或知悉時起算3個月內為之;惟原告並未述明其於何時知悉所自認北市國稅局業已重行核算漢登公司租金支出金額之情事,此部分程序自有未合。

⒋被告所轄宜蘭縣分局依據北市國稅局通報之資料,核認原

告並非向漢登公司進貨後銷售,而係漢登公司向原告租用店面販售貨物,據以課稅之基礎為租金收入13,413,497元,未依規定給與憑證,非原告所稱佣金收入13,413,497元;另經北市國稅局以97年6 月10日財北國稅電字第0970054443號函復被告所轄宜蘭縣分局略以,有關漢登公司之營業稅事件並未撤銷原處分,且該案尚在行政救濟中。是原告主張課稅基礎不同且北市國稅局重核課稅處分一節,顯係誤解,又原告亦未能指出本件原罰鍰處分有適用法令錯誤或其他計算錯誤之處,則原告訴稱本件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並退還溢繳稅款一節,均不足採據,被告所轄宜蘭縣分局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本件原處分請續予維持。

⒌本件原告主張原課稅處分並未查對其所保留之收銀機統一

發票存根聯,課稅基礎無法確立,違背實質課稅原則及原課稅處分已被原調查機關撤銷乙節,查本件系爭租金收入係原告取自漢登公司,該金額之認定係依據合作契約書及漢登公司各合作店租金支付情形明細表,其證明力自優於原告所主張收銀機統一發票存根聯之金額。另北市國稅局96年8 月1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44811號函所具補充答辯狀係該局對於漢登公司違反營業稅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之補充答辯,因該案仍繫屬行政訴訟程序中,尚未確定,自難比附爰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應無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1 項之適用。⒍次查本案相同案情林文進(即德殷企業社)收取香港商捷

領有限公司租金收入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處罰鍰案申請重開原課稅處分行政程序並退還溢繳稅款事件,經鈞院97年度簡字第652 號判決駁回。

⒎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原告當事人於97年5 月1 日前夕,與

原告訴訟代理人初次相遇,始知北市國稅局已重行核算漢登公司之租金支出金額,然未具體說明係於何時、何地、何種狀況下相遇,說辭空洞不明確,殊難採信。

⒏原告主張系爭事件之原調查機關臺北市國稅局已就系爭事

件之相對方(即漢登公司)之營業稅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答辯時,已變更原核定,並以該答辯狀之內容為新事實、新證據,然依據北市國稅局97年10月1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255047號書函復略以:「漢登公司88年至91年給付租金予上騰服飾商行截至目前行政救濟中之最終金額仍為原處分新臺幣13,706,465元」,與原核定原告88年至91年收取該公司佣金(即租金)13,413,497元多292,96

8 元,本案縱經斟酌,原告並無可受較有利之利益,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之規定不符,原處分應予維持,至原告所稱臺北市國稅局96年8 月1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44811號函,乃係該局於鈞院95年度訴字第3603號漢登公司違反營業稅法案審理時所提出之答辯狀,屬其於另案所為訴訟上之陳述,非關本案事實或證據,內容縱或言及該案租金之計算方式,仍無礙前依查得之前開事證,就本案獨立為事實判定,應不得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⒐原告再引司法院釋字第616 、641 、642 號解釋、行政罰

法第7 條第1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辯稱無行為罰之該當,核前揭規範均屬法令,無涉事實或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⑴查司法院釋字第642 號解釋所闡述者,係營利事業如確

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而於行政機關所進行之裁處或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即已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4條立法目的,而未違背「保存憑證」之義務,自不在該條規定處罰之列,與本件係未依規定給予憑證無涉,縱認本件有類推適用之空間,原告與漢登公司為不同之法人格,其權利義務各自獨立,原告於本件中違反給予憑證之義務,已違「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 」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難謂符合上開規定確已給予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

⑵原告主張當初稽徵機關未善盡行政指導之責,其無逃漏

營業稅之意圖,亦無逃漏營業稅之結果,且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應不予處罰。按營業人申報之營業稅資料,經稽徵機關收件並以電腦勾稽相關資料,在無異常或未經檢舉情況下,稽徵機關並不會對全國所有營業人進行調帳查核,如營業人對於法令有疑義,應當申請稽徵機關解釋方為正辦,非將其違反法令之過失推諉予稽徵機關而主張免責;原告所主張乃與新事實之發生及新證據之發現均無涉,聲稱原處分違背法令,亦無可採。

⑶原告主張其依所轄稽徵機關認定系爭為買賣法律行為並

開立銷貨發票,無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罰之該當,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16 、641 號解釋有關比例原則之規定,即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誠信行政及信賴原則,及未漏稅竟遭被告原課稅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予以處罰,本案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予漢登公司情事,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罰甚明,原告主張顯係誤解法令,亦無足取。

⒑漢登公司因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案,

經鈞院96年9 月19日95年度訴字第3603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漢登公司部分均撤銷。北市國稅局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5 月29日以97年度判字第460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鈞院審理。鈞院更為判決漢登公司之訴駁回,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二、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卷證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㈠被告係依北市國稅局原推估原告有系爭租金13,413, 497元之通報資料據為本件原課稅處分,惟北市國稅局於另案中業以96年8 月1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44811號函針就原告漏開資金發票重新查核,重核金額為5,991,942 元,此對原告有利,乃一新事實,合乎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之准予重開程序之要件。㈡又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510 號終局確定判決對於同為合作合約書定性之爭之爭點,認定合作店並無未依法給予租金發票之「行為罰」,本件當有其適用;另財政部92年1 月28日台稅二發字第0920450761號、財政部98年3 月19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均屬有利於原告之新證據。㈢本件無論系爭合約定性為何,原告及第三人漢登公司所繳納之營業稅均相同,原告及第三人漢登公司均無逃稅之意圖及結果,被告一再探究合約定性屬租賃或買賣,係被告誤認本件第三人漢登公司與原告以買賣法律關係開立發票,有營業稅法第51條之漏稅額,而處第三人漢登公司營業稅本稅、漏稅罰,並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第三人漢登公司及原告行為罰,事實上,第三人漢登公司根本沒有漏稅額,原告據實給予、取得、保存憑證,交易前後手稽徵資料至為詳實,符合正確課稅憑證制度之要求,無行為罰之該當。司法院釋字第642 號解釋,釋明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立法目的可參照。又依財政部76年2 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同筆交易購貨及退貨均未申報者,因實際未逃漏應納稅額,免予補稅及送罰(包括行為罰),可證實未逃漏實際交易應納稅額之案件,得免予補稅處罰云云。

三、經查:被告依據北市國稅局通報資料,查得原告於89年1 月至91年12月間與漢登公司簽定合作契約,收取租金13,413,497元,未依規定給與憑證,經審理違章成立,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其未給予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13,413,497元處5 ﹪之罰鍰計670,674 元,原告於93年8 月9 日繳納(限繳日期為93年8 月10日),且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在案,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四、原告訴稱系爭事件之原調查機關北市國稅局,於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03號審理漢登公司起訴之營業稅法等事件中,以96年8 月1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44811號函就原告漏開發票金額重新查核應為5,991,942 元,乃屬新事實云云。經查,前揭北市國稅局96年8 月1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44811號函附答辯狀,係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03號審理漢登公司起訴之營業稅法等事件時,該案被告北市國稅局所提出,屬於另案所為訴訟上之陳述,非關本案事實或證據,內容縱或言及該案租金之計算方式,仍無礙被告前依查得之事證,就本案獨立為事實判定之職權行使。況該答辯狀係因該案原告主張漏開發票之金額應以合作店銷售額減除漢登公司開立發票予合作社之銷售額為核算依據,而予以試算漏開金額反較原核定為多,故基於行政救濟不利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原核定;而該95年度訴字第3603號一案原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嗣經上訴後發回,業經本院於98年2 月5 日以97年度訴更一字第62號判決原告敗訴,現上訴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此有該公函暨答辯狀附於原處分卷第44頁以下,並有該案判決書電子檔附卷可憑。另被告因受理本件重開請求,乃向北市國稅局函查結果,經該局函復略謂漢登公司88年至91年給付租金予上騰服飾商行截至目前行政救濟中之最終金額仍為原處分13,706,465元,此有北市國稅局97年10月1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255047號書函附於本院卷第149 頁可憑。

此經北市國稅局認定之金額13,706,465元與被告原核定原告漏開發票之金額13,413,497元,反倒多出292,968 元。是如斟酌北市國稅局所認定之金額,反較不利於原告。原告主張本件有新事實,核無足採。至原告主張之新證據為前揭財政部92、98年函釋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510 號另案判決之見解。按所謂證據,係指足供證明當事人主張事實為證之資料,包括人證、物證、書證等,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就特定案例所為解釋性之函釋或作業規範;判決則是法官本於個人見解,就個案所為之認定,均不具證據之性質,原告指為新證據,顯有誤解。另其餘原告關於原核定係屬違法之主張,因原核課未提救濟程序已告確定,自無由再於本件訴訟中予以爭執。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並為有利之認定,惟其未具新事實新證據,於法未合,被告予以駁回,自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判如其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均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