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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45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57號98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需用土地人新店市公所辦理新店市○○○道路(碧潭路)開闢工程,奉原臺灣省政府77年8 月20日七七府地四字第89162號函核准徵收,經被告78年4 月24日七八北府地四字第88352 號公告徵收臺北縣新店市○○段大坪頂小段35-1等11筆土地,原告未領取補償費,相關通知文件依登記簿所載住址(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寄送,因前揭地址已改編無法投遞,故於79年8 月17日退回,被告遂於79年11月20日將補償費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提存案號:

79年度存北字第6522號)。本件提存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於79年11月21日,向新店戶政事務所查詢原告登記簿所載另一住址(臺北縣新店市○○路○ 號)之相關資料,新店戶政事務所於79年12月4 日回復原告未設籍前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遂於80年4 月19日辦理公示送達公告,80年4 月26日新店市公所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函將提存之公示送達公告張貼於公佈欄,並於80年4 月30日將公示送達刊載於中華日報,嗣後提存期限將屆滿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於88年6 月4 日再次以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地址辦理查址,新店戶政事務所於88年6 月14日回復按址查無,提存所於88年6 月23日再以臺北縣新店市○○路○ 號住址辦理查址,新店戶政事務所於88年7 月2 日回復原告最新戶籍地址為臺北縣板橋市○○里○○鄰○○街○○巷○○號之4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8年7 月17日將提存通知書寄送於原告當時之戶籍所在地(臺北縣板橋市○○里○○鄰○○街○○巷○○號之4 ),因招領逾期採寄存送達之方式,將文書寄存於板橋派出所待領,時至90年1 月16日因提存屆滿10年未領取乃解繳國庫。原告於98年1 月8 日申請領取徵收提存款,被告以98年1 月12日北府地徵字第0980030737號函向提存所查詢該筆補償費是否能辦理取回,經提存所以98年1 月22日(79)存北字第6522號函復該提存物已解繳國庫在案,被告遂以98年2 月6 日北府地徵字第0980080083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嗣後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98年5月22日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決議略以,被告以前開98年2 月6 日北府地徵字第0980080083號函復原告,其性質為給付請求,非屬行政處分,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乃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4253元,及自78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本件徵收補償費通知不合法:

⒈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

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暨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可資參照。乃前揭判決揭示須以訴訟而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始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請求之適用。

⒉次按「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

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民法第233條暨民法第203條分別訂有明文。

⒊經查,本件原告於被告辦理公告徵收及發放補償費時,

原告係設籍居住於臺北縣板橋市○○街○ 巷○○弄○ 號(鈞院卷第18頁附表),此查調戶籍資料即明,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事。乃被告不查,率以原告之舊址,即臺北縣新店市○○路○○○○號為住所,並以之為徵收補償費之領取通知及辦理提存,其提存即屬不合法而未發生清償提存之效力,原告自可依法聲請發給。豈詎被告再度不予查明,於原告提出聲請後,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覆已將徵收款項歸屬國庫為由,遽為駁回處分(鈞院卷第17頁原證5 ),此自令原告難為甘服。因此,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不僅因被告不合法提存,且該提存未依法送達提存通知書予原告,致原告不知有前揭因土地徵收而提存補償費等情,故原告即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之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符前揭法條暨判決規範意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土地登記簿非最終送達之依據:

⒈按「提存物保管機構收到提存書,並收清提存物後,應

作成收據聯單,除自留及交提存人收執者外,其餘各聯連同提存書送交該管法院提存所。提存所接到前項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將提存書一份留存,一份載明提存物已經收受之旨,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債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補正或取回;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屬於國庫。前項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但應公示送達而提存人不為聲請者,應由提存所公告之。」;「政府機關依法徵收土地之補償費或遷移費及照價收買土地之地價或補償費之提存,土地或建物所有人原登記之住所有變更,致無法送達時,提存所應限期通知聲請提存機關查明新住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提存法第10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2條分別著有規定。

⒉經查,本件行為時土地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8 條、

第237 條及其施行法第56條第1 款暨內政部59年4 月20日台內地字第358454號函釋固就土地徵收之通知及提存規定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住址為準」,然核其意旨僅係指市縣地政機關於無法查得土地所有權人之真正送達地址時,暫時之便宜措施,有關之送達自應以債權人之真正住所為送達處所或依法辦理公示送達,此參照首揭提存法第10條規定:如係清償提存,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債權人,而此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土地或建物所有人原登記之住所有變更,致無法送達時,提存所應限期通知聲請提存機關查明新住所」即明。

㈢原告未受領遲延,尚不得辦理提存:

⒈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

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326 條暨第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有關提存之要件固以債權人受領遲延為要件,然

所謂債權人受領遲延,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而此提出給付之意思通知或事實已達到債權人或為債權人處於得受領之狀態稱之。然本件被告始終未將徵收及領取補償費之通知送達於原告,而縱原告住所就被告而言係屬不明,但縣市政府應依照首揭民法第97條規定之程序辦理始為正確,故在被告未依法將領取徵收補償費之通知送達予原告前,均不發生原告受領遲延之情事;換言之,本件辦理提存之條件尚不發生,依法應不得辦理提存。

㈣關於利息之請求:

末按,本件被告係於78年4月24日以七八北府地四字第88352 號公告徵收原告座落於新店市○○段大坪頂小段35-1等11筆土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應於公告後15日內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予原告,惟迄至78年5 月

9 日徵收公告後屆滿15日止,被告均未給付原告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民法第233 條暨民法203 條之規定,本件應以遲延給付系爭土地徵收費之日。本件原告請求以78年6 月9 日為利息起算日云云。

㈤提出提存書、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公文書、信封、98年2 月

6 日被告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函、原告歷次遷徒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主張: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ㄧ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查被告98年2 月6 日北府地徵字第0980080083號函,係被告向原告敘明系爭土地已完成徵收法定程序,因提存屆滿10年未領取已解繳國庫,本質上應屬事實陳述及觀念通知,並未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請鈞院予以裁定駁回之。

㈡⒈按「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

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為準。」;「依土地法227 條所為通知,…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行為時土地法第227 條第1項、第228 條及其施行法第56條第1 款所明定。復按土地法第237 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㈡應受補償人所在不明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又民法第326 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另內政部59年4 月20日台內地字第358454號函釋:「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及補償費,依土地法第237 條辦理提存時,應依土地登記簿內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住址為準。」。

⒉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徵收公告當時之土地登記簿上記載

之所有權人「甲○○○」,住所「新店員潭路28-4號、新店太平路6 號」,即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住所為送達及提存對象,並以無法送達申請公示送達,故本件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准予提存,顯係已符合提存法之規定,被告應給付之補償費已因提存而對原告產生清償之效力,並無再為給付之義務。

㈢本件領取補償費通知函無法送達,係因原告遷址卻怠於申

請住所變更登記致影響自身權益,如上所述被告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住所及依提存法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且本件於提存期限將屆滿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亦於88年7 月17日將提存通知書寄送於原告當時之戶籍所在地(臺北縣板橋市○○里○○鄰○○街○○巷○○號之4 ),因招領逾期採寄存送達之方式,將文書寄存於板橋派出所待領,惟原告仍未領取,時至90年1 月16日因提存屆滿10年未領取乃解繳國庫。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6條、第117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1 個月內為之。」、「登記名義人住址變更,應申請住址變更登記。」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原告怠於辦理住所變更登記顯有疏失,況本件自公告徵收至原告提起訴訟事已隔20年之久,其縱有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該等土地於辦理公告徵收時即停止課稅且使用狀況亦明顯改變,原告未盡土地所有權人管理、注意義務,實難推諉。

㈣另有關原告起訴狀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自78年5 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節,查公法與私法具有特殊性質,私法規定表現一般法理者,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於公法關係,但非謂所有私法規定均得類推適用於公法關係。關於公法上給付得否加計利息,應以相關公法法規有規定者為必要(如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3 項明文規定退稅、補稅均應加計利息,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2 項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範圍準用民法不當得利規定結果,亦應加計利息),如各該公法法規未予規定或規定不應加計利息者(如稅捐稽徵法第49條明文規定罰鍰無加計利息之適用),自無類推適用民法遲延利息相關規定之餘地。實務上關於徵收補償是否加計利息,有認為徵收補償係為調和財產權之保障與公益優先衝突間之手段,其理論基礎是源自特別犧牲思想,與民法上金錢債務純係著重於財產價值者,尚屬有別,無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遲延利息規定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2 號判決參照),本件補償費之發放基於同一法理,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29 條至233 條相關規定之餘地。縱認本件公法上給付義務得類推適用民法遲延利息相關規定,因系爭補償費債權並未定清償期限,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是本件縱認被告有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亦係自98年1 月8 日原告向被告請求時始負遲延責任,故應自98年1 月8 日起計算遲延利息等語。

㈤提出原臺灣省政府77年8月20日七七府地四字第89162號函

核准徵收函、被告78年4 月24日七七北府地四字第88352號公告徵收函影本及補償清冊、寄送退回之信封袋、79年度存北字第6522號提存書、新店戶政事務所79年12月4 日答覆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80年4 月19日公示送達、公示送達刊登中華日報、新店戶政事務所88年6 月14日答覆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88年7 月17日寄存送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98年1 月22日(79)存北字第6522號函、被告98年2 月6 日北府地徵字第0980080083號函、內政部98年5 月22日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等件影本為證。

五、按「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為準。」;「依土地法第227 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行為時土地法第227 條第1項、第228 條及其施行法第56條第1款 所明定。又行為時土地法第237 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㈡應受補償人所在不明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又民法第326 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六、被告將系爭徵收補償費提存於法院提存所待領,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土地登記簿並非本件送達之依據,系爭徵收補償費通知不合法,原告並未受領遲延,被告尚不得辦理系爭徵收補償費之提存云云。經查,本件需用土地人新店市公所辦理新店市○○○道路(碧潭路)開闢工程,奉原臺灣省政府77年

8 月20日七七府地四字第89162 號函核准徵收(本院卷附件

1 ),經被告78年4 月24日七八北府地四字第88352 號公告徵收臺北縣新店市○○段大坪頂小段35-1等11筆土地(本院卷附件2 ),原告未領取補償費,相關通知文件被告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住址(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寄送(本院卷附件3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所稱土地登記簿並非本件系爭徵收補償費通知送達之依據云云,核與前揭規定意旨不合,並非可採,先予敘明。惟因前揭地址已改編無法投遞,故於79年8 月17日退回(本院卷第70、71頁)。

按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76條、第117 條規定:「申請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1 個月內為之。…」、「登記名義人住址變更,應申請住址變更登記。」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是時原告住所地址已有變更,竟怠於辦理住所變更登記,顯有疏失。本件被告依土地登記簿所載原告住址通知,而未能送達,核屬應受補償人所在不明之情形,被告乃將系爭徵收補償費之款額辦理提存,即於79年11月20日將補償費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提存案號:79年度存北字第6522號)(本院卷第61頁以下);又本件提存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於79年11月21日,向新店戶政事務所查詢原告登記簿所載另一住址(臺北縣新店市○○路○ 號)之相關資料,新店戶政事務所於79年12月4 日回復原告未設籍前址(本院卷第78、79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遂於80年

4 月19日辦理公示送達公告(本院卷第83頁),80年4 月26日新店市公所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函將提存之公示送達公告張貼於公佈欄,並於80年4 月30日將公示送達刊載於中華日報(本院卷第87頁),均符合揆諸前揭之規定。是以被告將系爭徵收補償費提存於法院提存所待領,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七、原告因逾期未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已依法解繳國庫:被告將系爭徵收補償費提存於法院提存所待領既無不合,已如前述;嗣提存期限將屆滿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於88年6 月4 日再次以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地址辦理查址,新店戶政事務所於88年6 月14日回復按址查無(本院卷第88、89頁),提存所於88年6 月23日再以臺北縣新店市○○路○ 號住址辦理查址,新店戶政事務所於88年7 月2 日回復原告最新戶籍地址為臺北縣板橋市○○里○○鄰○○街○○巷○○號之4 (本院卷第9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8年7月17日將提存通知書寄送於原告當時之戶籍所在地(臺北縣板橋市○○里○○鄰○○街○○巷○○號之4 ),因招領逾期採寄存送達之方式,將文書寄存於板橋派出所待領(本院卷第94頁),時至90年1 月16日因提存屆滿10年未領取乃解繳國庫(本院卷第80頁)(民法第330 條參照)。是以系爭徵收補償費因原告逾期未領取,已依法解繳於國庫。

八、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徵收補償費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未合: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將系爭徵收補償費提存於法院提存所待領,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應給付之系爭徵收補償費,因原告受領遲延,業經被告依法提存而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70 號判例參照),被告並無再為給付之義務;且因原告逾期未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亦已依法解繳國庫。是以本件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徵收補償費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9-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