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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46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468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8年7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7 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迄未補正繳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林樹埔法 官 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