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72號原 告 達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施汎泉 律師黃博駿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5 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80011726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呆帳損失新臺幣(下同)144,096,133元及其他收入21,222,015 元,被告初查以其91及92年對北美代理經銷商DATA INTERNATIONAL OF NORTH AMERICA, L.L.C(以下簡稱DINA)應收貨款145,377,657 元,因原告委託律師查詢美國佛羅里達州政府發現DINA已倒閉,列報呆帳損失144,096,133 元,惟律師催收信函寄送地址與美國佛羅里達州政府確認之年度報告所載營業地址不符,乃否准認列,復因剔除系爭呆帳損失,致原告當年度備抵呆帳之餘額6,255,989 元,超出得提列之限額4,974,465 元,乃將超限之金額1,281,524 元轉列其他收入,核定呆帳損失0 元及其他收入22,503,539元。原告不服,主張其於95年11月對DINA之催收信函係遞送至過去往來之營業地址,DINA是否他遷實非原告所能預計,故原告另委託律師查詢DINA之公司登記情形,方發現DINA已實際解散,所有債權已無法追償。美國政府提供之解散登記文件亦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云云,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審查後略以,律師催收信函寄送地址與美國佛羅里達州政府確認之營業地址不符為其所不爭,原核定否准認列呆帳損失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又查原告帳載實際發生呆帳沖銷數145,377,
657 元超過列報呆帳損失144,096,133 元之差額,原查另調增其他收入1,281,524 元應屬有誤,原核定其他收入22,503,539元應予追減1,281,524 元等由,以97年12月2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9369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決定追減其他收入1,281,524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就呆帳損失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為所得稅法第49條第5 項第1 款所明定。次按「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勢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㈠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六、前款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4條第5 款第1 目及第6 款前段所明定。㈡本案系爭呆帳損失,實係屬91及92年度之應收貨款,截至系
爭年度業已逾2 年以上,因北美代理經銷商DINA倒閉,致原告貨款不能收回,且經原告於95年間催收皆未能收回,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即得將該應收貨款列報呆帳損失。
㈢查原告開予DINA之發票上載之公司地址與送貨地址均為「UN
IVERSITY CORPORATION CENTER ONE, 3501 QUADERANGLE BLVD, SUITE NUMBER 195,ORLANDO, FLORIDA 32817 」,該地址既為雙方交易往來地址,則按交易常規該地址亦即為DINA之確實營業地址,原告95年11月寄送催告信至該地址並無不符規定處,原處分以「催收信函寄送地址與美國佛羅里達州確認之年度營業報告所載地址不符」為由否准認列,實為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不符合查核準則第94條第6 款前段之要件。
⒈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所引用之查核準則第94條第6 款違反授權明確性並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
⑴稅捐稽徵之程序除有法律明確授權外,不得增加人民租
稅程序上之負擔,或逾越母法規定:按司法院釋字第64
0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意指:「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納稅方法、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及租稅稽徵程序,以法律定之。是有關稅捐稽徵之程序,除有法律明確授權外,不得以命令為不同規定,或逾越法律,增加人民之租稅程序上負擔,否則即有違租稅法律主義……」⑵查核準則第94條第6 款之規定,對於債務人倒閉、逃匿
而認定呆帳損失者,增加所得稅法所無之要件,顯已逾越母法之規定:按查核準則乃行政機關財政部依據所得稅法第80條第5 項授權所訂立之行政規則,自不得在授權不明確下逾越母法之規定,增加人民之租稅程序上負擔。所得稅法第49條第5 項第1 款規定:「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然查核準則第94條第6 款規定:「前款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相互對應兩者之規定,所得稅法並無課與納稅義務人須檢附「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地址之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信函」義務,查核準則逕增母法所無之要件,誠非針對母法之要件而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明顯逾越母法之授權,課予所得稅法所未規定之租稅協力義務,違反憲法第19條所揭示之租稅法定主義、法律保留原則,灼然至明。
⒉退步言之,查核準則第94條第6 款之規定「確實營業地址
」應係指實際營業處所,被告強行解釋為「公司登記地址」顯然違反文義解釋、立法意旨與社會常情,更與我國法律體系架構相違背:
⑴公司登記地址與實際營業處所不同,於我國商業實務上
比比皆是,以實際營業處所為據,始有確保系爭法規要求催收之意義:商業實務上往往受限於法令規定或事實上之困難,導致公司行號商業登記之地址不同於實際營業地址,在我國商業環境中此乃極其常見之情形。據此以觀,查核準則所稱「確實營業地址」當指公司行號之實際營業處所地址,始有確保債權人催收債權之意義,而釐清系爭債權是否確實無從收取,應予提列呆帳損失。反之以公司登記地址為寄送之處所,而不論債務人是否得以收受催收通知,勢必經常發生催收通知無法送達債務人之情形,若此要求債權人提列呆帳前需經催收之程序,全然流於形式毫無意義可言,實違系爭行政法規之意旨。再者,從條文文義觀察,「確實營業地址」當係強調實際的營業地址而言,而非指公司之登記地址。
復按,系爭條文之解釋「……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更可證明應指實際營業地址而言,蓋實際營業地址始有他遷不明之疑義,若為公司登記地址,凡我國之公司皆可於經濟部查得地址,並無他遷不明之問題,由此可知「確實營業地址」當指實際營業處所無疑。
⑵強以「公司登記地址」為解釋,嚴重違反我國法律體系
之解釋:按我國法律體系上,法條文字內容使用「登記地址」者共計27部法令,反之使用「確實營業地址」者卻僅有查核準則,由此可知「登記地址」乃通用之條文用語,用以表達經登記之公司地址。申言之,若查核準則「確實營業地址」乃指為公司登記地址,自當以「登記地址」為條文用語,絕無另引「確實營業地址」之必要,足證查核準則所指乃實際營業處所之地址,而非公司登記地址,被告強行認定公司登記地址顯與我國法律體系相違背。復按,按依經濟部商業司經商第00000000
000 函「……五、按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記載之所在地係指商業法律關係之準據點,為商業之主事務所,尚非指其為營業地址。而同一地址登記二個以上商業之主事務所,不問其業務性質是否相同,商業登記法均無禁止之規定。」故可知登記地址並不等同於營業地址。據此,查核準則既規定為「確實營業地址」,強行解釋為登記地址實為重大之違誤。
⑶原告予DINA之業務及一般往來書信皆是以DINA為營業地
「University Corpotation Center One,351 Quadran-
gle Blvd. Suit Number 195, Orlando, Florida 32817, U.S.A. 」為送達地址,於95年11月2 日之催收函亦係以上述地址為應受送達地址寄發,當符合查核準則之規定,故今被告以原告未將催收函寄送於DINA之公司登記地為由不許其將未獲給付之應收帳款認列為呆帳,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⒊原告係信賴查核準則第94條第6 款上「確實營業地址」係
指實際營業地址而寄發催收函,其信賴應予保障:按依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及第605 號解釋之意旨,信賴保護原則乃法制國之基礎重要原則,攸關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皆應予以適當之保護。本案查核準則第94條第6 款以寄送催告信函至「確實營業地址」為認列呆帳損失之要件,而遍查商業登記法、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等相關條文,皆未對所謂確實營業地址有所規定,故所謂之確實營業地,納稅義務人僅得依條文字面信賴所謂「確實營業地」係指公司實際營運所在地址或該公司收發文之地址,現被告採取不同於文義之解釋,而以「公司登記地址」為認定之標準,否定人民認列呆帳損失之權利,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故原告因查核準則之規定以債務人之實際營業地址為應受送達地,其行為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保護,而許原告依所得稅法第49條之規定提列呆帳,免予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據此,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⒋原告並無轉投資DINA,亦非公權力機關,強求原告以DINA
之營業登記地為催告信函寄送地,對於人民而言欠缺合理期待可能:訴願決定書之理由認為原告與DINA之另一代表人Khaled R.khuda同為DINA之Managing Members中之一員,故當知悉DINA之營業登記地址。惟查,依原告91至95年之財務報告書所示,未曾有轉投資DINA之情事,故並非DINA之Managing Member ,原告當無可能如訴願決定書所謂之因此知悉DINA之營業登記地址。復按,原告非屬公權力機關無法透過駐外單位用函查的方式取得DINA於佛羅里達州政府所登記之營業及通訊地址,雙方之往來聯繫僅能使用DINA寄送與原告之書信上所示之營業地址。被告強以「公司登記地址」為寄送之處所,顯然違反人民之合理期待可能性。
⒌被告就原告實際上無法收回之應收帳款,課徵營利事業所
得稅顯然違反稅法上量能課稅原則:按學者陳清秀教授之見「量能課稅原則是一般承認作為課稅的基礎原則,尤其對於以財政收入為目的之稅法規定,量能課稅原則可作為基本的衡量標準。量能課稅要求按照納稅人的經濟上負擔能力課稅,也可稱為負擔公平原則。稅法經由對於所得、財產及消費進行課稅,即是量能課稅原則的具體表現。有關所得稅的課稅法規之解釋適用,如能儘量取向於量能課稅原則,則應可實現稅捐的公平與正義,而可避免偏袒國庫或納稅人之一方。要之,量能課稅原則乃是憲法平等原則在稅法上的體現,並可作為檢驗稅法有無實現平等原則的衡量標準。而量能課稅原則底下又有子原則即得實現原則(Realisationsprinzip ),其原則上僅把已經實現的、在市場交易上證實的所得,才作為課稅所得,此種已經實現的所得,比尚未實現的單純財產帳面價值增加,更能確實反映稅捐負擔能力,實現原則在原則上可防止侵害財產本身之存在。依據實現原則,營業收益,乃是直到貨物已經交付或提出其他給付,因此其可行使債權時,才實現該項收益。」本案原告對於DINA之應收帳款,因DINA倒閉無法收受,該呆帳部分對於原告係屬於損失,原告並無經濟上負擔能力,從而對於原告未獲給付之呆帳逕予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當有違稅法上量能課稅原則。
⒍退萬步言,原告已於97年12月11日以DINA之營業登記地寄
發催告函於DINA,故縱令其前之催告行為有瑕疵,亦因後催告行為而補正:縱鈞院認為查核準則第94條第6 款所稱「確實營業地址」乃指公司登記地址,原告亦已於97年12月11日以DINA於佛羅里達州政府所登記之地址(310 Geni
us Drive, Winter Park, FL32789,U.S.A. )寄發催收函,其瑕疵業經補正而溯及既往發生效力,自得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 項之規定,於95年度所申報之營業所得稅中將未獲給付之應收帳款提列為呆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據
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呆帳損失部分(原告對DINA之應收貨款)均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為所得稅法第49條第5 項第1 款所明定。次按「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六、前款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為查核準則第94條第5 款第1 目及第6 款前段所規定。
㈡原告95年度列報呆帳損失144,096,133 元及其他收入21,222
,015元,原查以其91及92年對北美代理經銷商DINA應收貨款145,377,657 元,因原告委託律師查詢美國佛羅里達州政府發現DINA已倒閉,列報呆帳損失144,096,133 元,惟律師催收信函寄送地址與美國佛羅里達州政府確認之年度營業報告所載地址不符,否准認列,核定呆帳損失0 元,並將帳載實際發生呆帳沖銷數145,377,657 元超過呆帳損失列報數144,096,133 元部分,調增其他收入1,281,524 元,核定其他收入22,503,539元。
㈢答辯理由:
⒈按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無論其發生原因係
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因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而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或因逾期
2 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而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營利事業列報呆帳損失時,均應有相關之催收文件,例如取具法院之和解筆錄、裁定書正本、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筆錄,或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信函、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等。其中如因債務人倒閉、逃匿,致催收函未能送達於債務人者,除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信函外,債務人如為營利事業,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債務人居住國外者,尚應有我國駐外單位之證明,始得認列損失。至於因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則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信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以證明其呆帳損失確已實際發生,此乃因呆帳損失係以實際發生為前提,故首重其真實性,即便是擬制性之「視為」實際發生,在所提示之證明文件上亦應要求其應具有客觀擔保性,始足當之。縱原告於98年度再度催收系爭應收帳款,亦屬98年度之作為,依查核準則第94條第5 款第2 目及第6款後段規定,亦屬送達年度得否認列損失之問題,與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無涉。
⒉查核準則第94條第6 款規定之目的即在於藉由以上具有公
信力之機構所為之認證,並從當事人所為確保債權之行為,以判斷呆帳損失發生之真實性,自有其制度設計上之考量,且係財政部為執行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法律,基於所得稅法授權,就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所發布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為簡化稽徵作業、避免呆帳損失浮濫列報所必要,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之範圍及目的,原告訴稱被告以「催收信函寄送地址與美國佛羅里達州政府確認之營業地址不符」為由否准認列,係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乙節,不足採據。本件系爭應收帳款係原告於91及92年間對其北美代理經銷商DINA之應收貨款計145,377,657 元,因已逾2 年未收取,原告乃於95年11月2 日委由律師發函向DINA催收系爭帳款,惟該律師催收信函寄送地址係「University CorporationCenter One,3501 Quadrangle Blvd. Suit Number 195,Orlando,Florida 32817,U.S.A.」,與該債務人向佛羅里達州政府登記之營業及通訊地址「310 Genius Drive,Win
ter Park, FL 32789, U.S.A.」不符,另佛羅里達州政府所出具之證明文件亦載明DINA公司目前為已停業(inactive)狀態,至於是否已倒閉逃匿,則尚有未明,核與查核準則第94條第5 款第1 目所定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要件不符;縱得認該「已停業」等同「倒閉逃匿」,惟原告催收函所寄送之地址,亦與債務人向佛羅里達州政府登記之營業及通訊地址有異,亦與查核準則第94條第6 款前段規定有違,自難據以認列呆帳損失。況原告與DINA另一代表人Khaled R. Khuda 同為DINA之Managing Members之一員,對外均得代表DINA,對DINA具有一定之影響力及經營權限,此有DINA向佛羅里達州政府申報之93及94年度報表影本附卷可稽。次查DINA於93及94年度向佛羅里達州政府辦理申報,所申報營業及通訊地址均為「310 Genius Drive,Winter Park, FL 32789,U.S.A.」,以原告具有ManagingMembers 之身分,卻稱其不知DINA已遷址,且不知該公司去向乙節,實不足採據。
㈤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催告函、DINA解散登記文件、被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會計師簽證申報案件、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基本稅額核定表、原告9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原告95年度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原告95年度資產負債表、原告95年度其他費用明細表、原告95年度製造費用明細表、原告95年度期末存貨明細表、原告95年度總分支機構申報營業稅銷售額明細表、原告95年度已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憑證及進口免稅貨物金額統計表、原告95年度各類給付扣繳稅款、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原告95年度各類收益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原告95年度財產目錄、原告95年度公司股東股票(股份、出資額)轉讓通報表、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原告95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表、原告95年度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及盈餘分配項目明細表、原告9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原告94年度未分配盈餘加、減項目部分項次明細表、原告95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原告94年度股東權益變動表、原告94年度現金流量表、原告95年度營業收入帳面金額與統一發票金額與報繳金額調節表、原告95年度所得稅利益明細表、原告95年度投資收入明細表、原告95年度勞務費調節表、原告95年度固定資產成本與累積折舊、我國駐外使館認證文件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系爭呆帳損失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49條第5 項及查核準則第94條第5 款、第6 款規定之認列要件?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呆帳損失,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1 項)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債權之估價,應以其扣除預計備抵呆帳後之數額為標準。…(第5 項)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期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第49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憲法第23條固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而財政部所訂定之查核準則,係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究其性質核屬財政部為執行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法規,基於法定職權所發布之解釋性、裁量性、或作業性之行政規則,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4條第5 款、第6 款規定:「…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六、前項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其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正本;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其屬破產之宣告者,應有法院之裁定書正本。其屬申請法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其屬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係針對呆帳損失之認定與舉證方式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為簡化稽徵作業、避免呆帳損失浮濫列報所必要,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之範圍及目的,亦未加重人民稅賦,是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自可加以援用。
㈡次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又因防備不可預估數額之意外損失,而提存之準備,或因事實需要而提存之改良擴充及償債準備,應作為盈餘之分配,不得作為提存年度之費用或損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商業會計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是故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得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基於核實課稅法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以已實現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82年
5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呆帳損失若已實際發生,可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即稅法上所稱「所得與成本費用、損失配合原則」),扣抵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惟應於確定其為呆帳之年度列報,不得於未確定以前之年度預先列報,且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又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或逾期2 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雖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但因和解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裁定書正本或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筆錄等;而逾期2 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則須取具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信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否則均難認其呆帳損失業已實際發生。由於呆帳損失係以實際發生為前提,故首重其真實性,即便是擬制性之「視為」實際發生,在所提示之證明文件上亦應要求其應具有客觀擔保性,始足當之。因此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6 款規定,列報呆帳損失應取具法院之和解筆錄、裁定書正本、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筆錄,或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信函、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等,其目的即在於藉由以上具有公信力之機構所為之認證,以確保呆帳損失發生之真實性,自有其制度設計上之考量,應予遵循。是原告主張查核準則第94條第6 款規定係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乙節,尚非可採。
㈢系爭應收帳款係原告於91及92年間對其北美代理經銷商DINA
之應收貨款計145,377,657 元,因已逾2 年未收取,原告乃於95年11月2 日委由律師發函向DINA催收系爭帳款。惟查,佛羅里達州政府所出具之證明文件係載明DINA目前為已停業(inactive)狀態( 見本院卷第30頁) ,則DINA是否確已倒閉逃匿,尚有未明。而債務人DINA向佛羅里達州政府登記之營業及通訊地址係「310 Genius Drive,Winter Park,FL 32789,U.S.A.」,原告律師催收信函寄送地址係「UniversityCorporation Center One, 3501 Quadrangle Blvd. Suit Number195, Orlando,Florida 32817,U.S.A.」( 見本院卷第23頁) ,是原告催收函所寄送之地址,與債務人DINA向佛羅里達州政府登記之營業及通訊地址不相符合。核與查核準則第94條第5 款第1 目所定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要件及查核準則第94條第6 款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自難據以認列呆帳損失。
㈣原告另主張其開予DINA之發票上載之公司地址與送貨地址均
為「UNIVERSITY CORPORATION CENTER ONE, 3501 QUADERAN
GLE BLVD, SUITE NUMBER 195,ORLANDO, FLORIDA 32817 」,該地址既為雙方交易往來地址,則按交易常規該地址亦即為DINA之確實營業地址,被告以「公司登記地址」為認定之標準,否准認列呆帳損失,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與DINA之往來文件載明之郵寄時間係91年9 月20日( 見本院卷第131-132 頁) ,僅能證明原告於91年間曾以該地址與DINA通訊,不能證明DINA於95年間確有在該址營業,該址為DINA於95年間之確實營業地址,是原告於95年11月
2 日以該址寄發催收函,尚難認已符合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其已再度委請律師寄發催收信函至債務人DINA之
登記地址,請俟相關文件辦理認證後再補具云云。惟基於營利事業所得實現時點採「權責發生制」,且為顧及已認列「所得」之「債權」屆期發生倒帳風險,本諸量能課稅原則之要求,而有「呆帳損失認列」制度之承認。因此,呆帳損失究應歸屬於那一年度,應以符合查核準則規定,實際發生之年度定之。本件原告嗣於97年12月11日以DINA之營業登記地寄發催告函( 見訴願卷第51頁) ,再度催收系爭應收帳款,核屬98年度之作為,依查核準則第94條第5 款第2 目及第6款後段規定,係屬送達年度得否認列損失之問題,與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㈥從而,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呆帳損失,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否准原告認列呆帳損失144,096,133 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呆帳損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