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73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6 月26日輔法字第0980000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核定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嗣被告依據退輔會提供之原告全家人口財產及所得比對資料,認原告民國( 下同)96年度全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具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以下簡稱就養安置辦法)第6 條第5 款規定不予安置之情形,遂以97年11月6 日北市榮服字第0970014576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之次日起3 個月內,檢附證明資料提出申復,如屆期未依規定檢齊申復資料或經審查仍不符就養條件者,將依規定停止安置就養。原告未於期限內檢附資料申復,被告依退輔會提供之原告全家人口財產及所得比對資料審核,認原告全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以98年3 月11日北市榮服字第0980003328號函核定原告自98年4 月1 日起停止安置就養(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以下稱輔導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原告今年84歲,早年隨部隊南征北討並參加金門古寧頭、八二三砲戰,後因公負傷致殘退伍,領有撫卹令、殘障證,現無工作謀生能力,完全符合上述「安置就養」之規定,不應被棄養。
㈡被告引用就養安置辦法第6 條規定:「不與全部供給制安置
就養:4 、申請人與配偶年度總收入平均每人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且子女成年具謀生能力。5 、申請人全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認應停止原告之安置就養,其理由有違法之處,分述如次:
⒈原告已於98年4 月1 日與妻子何莉莉協議離婚,並於98年
4 月15日完成戶籍登記(有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為證)。致98年全家人口之總收入僅能就原告本人及長子張大棚計算之。
⒉被告誤用規定之處有2 :⑴長子張大棚雖於00年出生,惟現旅居國外,仍在就學,尚未具謀生及扶養父親之能力。
(有臺北市國稅局認可免稅之國外學雜費收費證明影本)。⑵被告既引用就養安置辦法第6 條規定:「申請人年度總收入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就應查明原告(即申請人)申請就養給付當年(即98年)之年度總收入做計算標準才合理,不應以兩年前(即96年)之年度總收入來比較,原告今(98)年從1 月1 日至7 月8 日(約半年)之總收入僅28,631元,有綠加利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綠加利公司) 出具之證明書及原告之郵局存摺影本為證。並有臺北市松山區復盛里里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書」為證。
㈢被告舉原告96年度有約百餘萬元之所得,認已超過今年(98
年)就養給付額度,而作「停止安置就養」決定,其實,原告因年老體衰又有殘障、長期因多種病症需經常住院(有公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很少出門,沒有工作能力及收入。96年該筆收入其實是前妻以原告名義購買健康食品之回饋金,並非真正所得,目前該案正由臺北市國稅局查處中,有何莉莉之陳情書及綜合所得稅復查理由書為憑。該案之緣由如下:96年間,原告經三軍總醫院查出,雙眼因青光眼,左眼已瞎、右眼不久也將失明,眼科醫生已告知開刀無用,亦無特效藥可治癒,於焦急恐慌之時,經友人介紹認識日本原裝之「識霸」產品,經原告服用後,效果極佳,三日後左眼竟可見到光,失明之陰影終可釋懷,又於深入了解後發現,該產品乃是全方位的天然保健品,不但對視力恢復有效果,且對維護全身各器官健康都有極大幫助,甚至有許多癌症治癒的見證,一罐就可以抵其他一、二十種營養保健品。當時經夫妻審慎衡酌,覺得生命比金錢重要,乃決定投資健康為先。但因該產品係採會員制以直銷方式販售,必須加入會員,並以購貨數量之多寡累積點數,而獲得不同比例之回饋金。該產品雖極有效,但單價不低,如長期使用,負擔相當沉重。原告當時妻子何莉莉為讓家人能長期使用此產品,以換取健康長壽,又希望能減輕成本負擔,於是就以原告名義參加綠加利公司會員,依該公司獎金制度,用何莉莉本人的信用卡來刷卡,將全家人預計3 、4 年的消費量以短期集中採購方式(因產品有效期為3 年),即可獲得較高比例之回饋金。從綠加利公司開出的購貨證明可見原告於96年間為該公司會員,向綠加利公司進貨共計新台幣(下同)2,136,900 元,而利用該公司的獎金制度,共回收920,406 元(所得1,051,891 減除扣稅131,485 元),以致進貨成本約可降至6 折左右,因此綠加利公司開立原告的營利所得,其實是以原告名義購或消費成本的部分回收而已(相當於購貨折扣)。原告參與綠加利公司做會員大量購貨以獲取獎金,是為能購買較便宜的產品自用,因此只是購買產品治病的消費者,是生活的負擔、治病的花費,而非為營利,絕對不是真正的所得。
㈣96年期間以原告名義向綠加利公司購貨(總計2,136,900 元
),及從公司所獲得的獎金共920,406 元,全部係由前妻何莉莉經手,原告卻未曾從綠加利公司獲得分文現金,有何莉莉所立切結書為證。而何莉莉因刷卡購貨至今仍負債近兩百萬元,有多家信用卡的帳單可資證明。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聲明
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請被告自98年4 月1日起依規定補發原告每個月13,000元的安置就養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就養安置辦法第6 條規定:「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
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一、在臺灣地區無戶籍或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記。二、具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三、現有固定職業。四、申請人與配偶年度總收入平均每人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且子女成年具謀生能力。五、申請人全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六、申請人或配偶經營事業或開設商號聘有員工。七、支領政務、公、教、警、公營事業月退休( 職) 金或軍職退休俸、生活補助費、在臺支領大陸半俸。
八、申請人及其配偶所有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依稅捐機關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列現值合計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但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其他因公用或公益目的提供政府機關或公法人無償使用,致所有權人無法使用收益之土地,不列入計算。九、經政府轉介至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公費收容。」㈡次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提供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顯示:原告年所得為133 萬2,536 元,配偶所得28
5 萬2,264 元,長子所得1 萬827 元,又其長子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已成年具謀生能力,依就養安置辦法第6 條規定,應以原告個人所得,配偶、長子所得計算其總收入,依前開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原告為133 萬2,536 元,配偶所得28
5 萬2,264 元,長子所得1 萬827 元,全家總收入計419 萬5,627 元,全家人口3 人,每人年平均所得計139 萬8,542元,已超過就養給付額度17萬6,460 元,依就養安置辦法第
6 條規定,應不予安置就養,原處分核無違誤,應予維持。㈢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戶籍謄本影本、被告98年4月3 日北市榮服字第0980004497號函、被告97年11月7 日驗證第3 批次訪問就養榮民生活實況紀錄表(原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4 月7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80218661號函、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何莉莉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張大棚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97年度第3 批次驗證申復停止就養名冊、被告97年11月6 日字第0970014576號函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告有無就養安置辦法第6 條規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 被告停止原告安置就業,是否適法?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
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就養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本條例各項規定之實施細則及辦法,由輔導會及有關機關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為輔導條例第16條及第33條所規定。次按就養安置辦法第6 條規定:「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四、申請人與配偶年度總收入平均每人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且子女成年具謀生能力。五、申請人全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八、申請人及其配偶所有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依稅捐機關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列現值合計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但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其他因公用或公益目的提供政府機關或公法人無償使用,致所有權人無法使用收益之土地,不列入計算。……。」第7 條第1 項規定:「本辦法所定全家人口,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綜合所得稅將申請人認列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13條第1 項規定:「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安置就養:……。二、有第5 條或第
6 條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前條第一項所定應停止安置就養之情形者,由榮服處或榮家自查證屬實之次月1 日起停發就養給付;……。」而就養安置辦法乃依輔導條例第16條、第17條及第33條授權訂定,退輔會為適應國軍退除役官兵員額之需求,配合安置能量,視實際情形,訂定安置順序及就養標準,其內容符合退除役官兵就養之實質必要條件,無違母法規定之意旨,亦非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之規定尚無牴觸,足資適用。
㈡再按,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第24點
規定:「本會應以每年二月末日電腦資料庫之就養榮民資料為基準,協調財政部及內政部調取就養榮民及其全家人口之財產、所得及戶籍等相關資料進行比對,並依比對結果函請安置機構辦理就養榮民資格驗證。安置機構辦理前項驗證工作,應先行通知就養榮民,並訪查說明及輔導其申復。前項申復期間,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為期三個月。安置機構應於申復期間屆滿後審查申復相關資料,並於一個月內審查完畢,審查結果不合就養規定者,應停止就養,並自停止就養函發文日期之次月一日起停發就養給付;合於規定者,應函知申復人。」。
㈢查原告96年度所得為133 萬2,536 元,配偶何莉莉所得為28
5 萬2,264 元,長子張大棚所得為1 萬827 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4 月7 日函送原告等3 人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計7 紙、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與配偶96年度總收入為418 萬4,800 元(1,332,536 元+2,852,264 元=4,184,800 ),平均每人為209 萬2,400 元(4,184,800 ÷2 =2,092,400 ),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17萬6,460 元,且原告長子張大棚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於96年度係27歲,且有收入,屬已成年具謀生能力之人,是原告有就養安置辦法第6 條第4 款規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堪以憑認,被告停止原告之安置就養,並無違法。何況原告、配偶及長子等3 人之96年度全家人口總收入為4,195,627元(1,332,536 元+2,852,264 元+10,827元=4,195,627元) ,按全家人口(3 人)平均分配,每人年平均所得計1,398,542 元,亦高於現行就養給付額度176,460 元(4,195,
627 元÷3 =1,398,542 元),是依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 第
5 款規定,被告亦應停止原告之安置就養。㈣原告主張其與配偶何莉莉已於98年4 月1 日離婚,並於98年
4 月15日完成戶籍登記,98年度全家人口之總收入僅能就原告及長子計算云云。惟查,本件計算之基礎年度係96年,當時原告與配偶何莉莉尚未離婚,被告以原告及配偶所得合併計算並無錯誤。縱原告之配偶何莉莉之所得未列入計算,以原告96年度所得為133 萬2,536 元計算,個人仍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17萬6,460 元,亦不符合安置就業之要件。至原告主張其於96年自綠加利公司取得獎金920,406 元,係其購買緣加利公司產品之獎金,並非真正所得,且由配偶何莉莉經手,未取得分文現金云云,固據提出切結書為憑。惟原告向綠加利公司購買產品與向綠加利公司取得獎金係屬二事,不能以此主張購買產品之價金減除獎金後之差額相當於消費折扣,故獎金非真正所得。而原告取得獎金後,如何使用收益,係原告之處分權,不能以獎金由配偶何莉莉經手,即認原告未取得獎金。是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核定原告自98年
4 月1 日起停止安置就養,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