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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47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75號98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金門鴻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被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方耀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5 月21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金門鴻運股份有限公司參與被告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辦理「糯性高梁二千九百九十萬公斤」採購案,得標後即簽署財物採購合約書,由原告自決標日起至民國97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被告糯性高梁。嗣被告以原告經其催告後仍未履行合約,且未提出合理說明,及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合約,以97年8 月14日酒總字第097000590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終止合約,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因不服被告認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情事,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7年9 月24日酒總字第0970006560號函復駁回原告異議(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駁回(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提出本件撤銷訴訟,程序上合法:

1、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1 、2 項規定: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政府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具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各款情形所為認定),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又「審議判斷(採購申訴案件),視同訴願決定」,政府採購法於91年2 月6 日修正後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2、其次,採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所為通知,係使其對該廠商違反該條各款情事所作認定,對外發生效力;此等認定,將發生同法第102 條第3 項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以及第103 條之失權效果,故此項認定及其異議處理結果,自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故採購機關就廠商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情事所為認定,自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參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

3、原告承攬被告系爭採購案,因被告以原告有可歸責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而情節重大,於97年8 月14日以酒總字第0970005908號函,限期原告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提出異議,否則將把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經原告提出異議,被告以97年9 月24日酒總字第0970006560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原告對之仍為不服,提出申訴亦遭申訴審議機關駁回,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因大陸政府管制糧食出口等不可抗力因素致不能履約,原告對被告所負97年5 月及6 月份之履約責任應予免除:

1、民法第225 條第1 項及第230 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除給付義務,且債務人亦不負遲延責任。系爭契約第13條第5 項明定:機關與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事由,或者是不可歸責於契約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其中第12款規定「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所造成者亦屬之。是以,如有上開情形發生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免除契約責任或展延履約期限。此外,如另有其他系爭契約未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亦不負遲延責任,應先敘明。

2、大陸政府管制糧食出口,致原告無法給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97年5 月及6 月份糯性高粱,此等情形應屬系爭契約第13條第5 項第12款之不可抗力情形,被告依約應免除原告之給付義務:

(1)查系爭採購標的之糯性高粱,是以分批交貨之方式辦理,自97年1 月至97年12月按月依約定數量交付,每月數量約為2,500 噸(即25,00000公斤),此有系爭合約以及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見本院卷第49-51 頁)「陸、交貨」之規定可稽。於大陸地區發生雪災及四川大地震之前,原告均依約按月交付約定數量之糯性高粱與被告,不敢稍有遲延。於大陸上開災難發生後,大陸當局基於救災之考量,以及增加大陸地區糧食存量以因應情勢所需,隨即自97年

5 月份禁止糧食出口2 個月。此有①大陸吉林省商務廳西元2008年4 月28日有關於暫緩糧食出口的緊急通知書:「根據商務部暫緩糧食出口的指示精神,為了保證南方冰雪災區人民生活,滿足災糧食供應,決定自5 月1 日起60天內暫緩糧食出口,具體出口時間另行公告」(見本院卷第52頁);②吉林省高粱商會文件於2008年4 月29日關於糧食暫緩出口的緊急通知:「各市、州、縣:根據國家上級有關指示精神,我會決定從5 月1 日起60天內暫緩高粱出口。具體出口時間在規定的日期以外自動解除,不再另行公告」(見本院卷第53頁);③大陸商務部新聞辦公室之新聞稿:「通知要求,各地要嚴格落實糧食、植物油、化肥進出口政策,配合國家宏觀調控需要,採取切實有效措施,嚴格控制糧食出口」(見本院卷第54頁);④吉林省嘉禾土畜產進出口貿易開發有限公司於2008年5 月23日之通知:「5 月12日14時28分汶川發生7.8 強烈地震... 我司根據國家的政令和救災的需要,暫緩往港口發送高粱,在政府一級應急預案結束前暫時無法向貴司提供高粱。在一級應急預案結束或運輸禁令鬆弛時我們將全力往港口發貨,以補充禁運期間短交的高粱。請貴司放心,我司一定履行合約的數量,只是在地震期間暫緩交貨」(見本院卷第55頁),可資證明。

(2)其次,依大陸國家標準GB 8869-88(見本院卷第56-57 頁)對於糧食之定義係指:「糧食作物的種子、果實以及根塊、塊莖及其加工產品之統稱」,而高粱亦在糧食分類項目之下,自屬於糧食之一種無誤。故大陸當局禁止糧食出口,當然亦禁止高粱(包括被告所需的糯性高粱)出口在內。故大陸禁止出口高粱等糧食致原告無法履約,並非原告所得預期,原告對此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此等事由之發生自屬不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於大陸當局禁止糧食出口之期間內,即5 月和6 月之給付義務,依約應予免除。

(3)由原告所提之「確樣」及「驗收抽驗」流程文件以觀,可得知「 樣品確認」之流程,與後續交貨之「驗收抽驗」之流程均相同,為了確保原告提供的糯性高粱品質穩定,雙方於「樣品確認」合格後,即特定以大陸地區吉林省生產之糯性高粱為給付標的物。被告謂「若符合規格書標準,即予驗收交貨,並未限定須大陸吉林省出產之糯性高粱始可交貨,觀之前揭原料進料檢驗報表內容,應屬明確」等詞,顯係誤導之詞。蓋系爭契約中雖未明文約定糯性高粱之產地,惟就數量龐大之巨額糯性高粱採購案件而言,被告不曾收購產自非大陸地區之糯性高粱,此為被告之慣行。此外,在大宗物資採購實務上,要求原告於短時間覓得其他能提供被告所需巨額糯性高粱之廠商,實為不可能。

(4)被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書並未約定原告公司僅能提供大陸地區吉林省出產之糯性高粱為供應標的物,故大陸地區管制糧食出口並不代表糯性高粱即無從自其他地區取得」云云,惟此與一般大宗物資採購之實務相違背,更嚴重悖於系爭合約精神。蓋由系爭契約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肆、樣品確認」之規定可知,原告應於交貨前30個日曆天內提供2 公斤之樣品送被告鑑定確認,且所送之樣品必須符合「糯性高粱規格書」中所載之規格。由此規定可知,並非任何地區所生產之糯性高粱均能符合上開規格書之要求。其次,由上開規格書所載之內容亦可得知,原告所提供之糯性高粱之他種混合率(指其他非屬採購品種以外之高粱)不可超過百分之三,換言之,為確保物料之品質,於被告確認原告所送之樣品無誤後,雙方本於合約之精神,即特定以該地區所產之糯性高粱為給付標的而不得變更。再則,本件採購合約之數量並非是幾百公斤之糯性高粱,而是2,990 萬公斤具嚴格品質要求之糯性高粱,此等鉅額之數量及嚴格品質要求之糯性高粱,絕非任何地區之任何高粱銷售廠商均能提供。是以,提供原告採購標的貨物之大陸供應商嘉禾進出口公司,其所提供之糯性高粱既經被告確樣同意後,雙方及特定以該地區所生產之糯性高粱為給付標的物。如是,嘉禾進出口公司因大陸當局禁止糧食出口之中央禁令而無從供貨,致原告無法履約交貨,實係基於大陸政府管制及天災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依約自無庸負給付義務。

(5)被告雖以原告所提供之吉林省商務廳於97年4 月28日發布「關于暫緩糧食出口緊急通知」中所決定:自5 月1 日起之60日內暫緩糧食出口之證明,仍不足以認定大陸地區是否均全面禁止糧食出口,而要求原告必須再取得全國性政策之佐證資料。惟不論大陸地區是否為全國性禁止糧食出口,被告所需之糯性高粱經其鑑定確認後,雙方即特定由該地區供應,只要該地區禁止高粱出口,原告就無從在短時間內取得合乎契約書約定的數量、品質之糯性高粱來交付,更遑論在其他地區是否存有符合系爭契約規格書之糯性高粱,亦未可知;故要求原告在短時間內以其他地區生產之糯性高粱來履約,實在是強人所難。

(6)實則,被告所要求之糯性高粱種類之產區有限,並非任何地區所生產之糯性高粱均可通過被告之要求標準,是以,只要向來提供此一標的之吉林省禁止糯性高粱出口,自可認為是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給付。另外,被告之上級機關金門縣政府李炷烽縣長亦由大陸方面得知大陸當局管制高粱出口之政策訊息(見本院卷第58頁),由此顯見大陸地區確實有管制高粱出口,並經被告上級機關確認無誤。故被告要求原告應證明大陸各省均有此禁止出口之政策,並非合理。況且,此等事實亦經媒體廣為報導而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原告自無庸負起舉證責任。

(三)原告因大陸政府管制糧食出口等不可抗力因素致不能履約,如不能免除上開履約責任,則依約仍應給予展延履約期限:

1、如被告不能免除原告5 月及6 月份之履約責任,則被告亦應依約同意原告申請展延履約期限:

(1)由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履約期限展延約定:「1.契約履約期限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 ⑴發生人力不可抗力之因素(申請延期交貨或免計罰款時,須提出有效之證明文件)或檢具所在地主管官署(國外由駐外使館或當地商會等)發給之證明文件經本公司簽准後始予受理,如屬查核金額以上則經本公司呈報上級機關核定後始予受理。... ⑺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之規定以觀,只要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廠商均得申請展延履約期限。

(2)此外,系爭合約第13條第5 項亦規定:「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10.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不達停工... 禁運命令。...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等規定以觀,不論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廠商均得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是以,系爭契約存有多種情況可供原告申請展延履約期限,只要原告所請求之情形符合其中任一規定,被告均應予以展延。

2、原告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之情形,符合系爭契約第7 條第3項第1 款第1 目及第7 目之約定。由採購合約書第7 條第

3 項之規定可知,不論被告是否受理原告展延履約期限之申請,只要是屬於查核金額以上之情況,一定要先報請上級機關進行核定。由於被告自承本案是屬於查核金額以上之情況,故其一定要先送上級機關即金門縣政府進行核定,待核定後再決定是否受理。是以,被告自行認定原告所提之文件,於「形式上」並非有效證明文件,而未將原告之申請送請上級機關進行核定,除程序上完全不合法外,亦顯增加系爭契約所無之限制,並曲解契約文義之內容。

3、原告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之情形,亦符合系爭契約第13條第

5 項第12款之規定:

(1)系爭契約第13條第5 項第12款明定,因「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致未能依時履約或履約不能時,是屬於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不可抗力事由,應予以展延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查本件大陸當局確實有管制高粱自97年5 月

1 日起60日內暫緩出口之事實,此有:①大陸吉林省商務廳2008年4 月29日發布之「關於暫緩糧食出口的緊急通知」;②吉林省高粱商會2008年4 月29日發布之「關於糧食暫緩出口的緊急通知」;③大陸商務部新聞辦公室之新聞稿,以及④被告上級機關金門縣政府縣長於親赴北京參加四川賑災晚會後,於97年6 月8 日「帶回大陸管制高粱出口」之訊息,由此等資訊內容均可證明大陸地區確實有管制高粱出口之事實。

(2)原告已經提出由大陸吉林省所生產之高粱為履約標的物,並經被告審查合格,故被告實已同意原告所給付之標的物生產地為大陸地區吉林省。今因大陸政府之行為致原告無法依約履行,即符合系爭契約第13條第5 項第12款之情形,原告自無須再去證明大陸其他地區或其他國家是否有可替代之糯性高粱存在的必要。

4、是以,因大陸政府突然禁止糧食出口,以及大陸地區發生雪災及大地震等天災,致原告無法履約,此等事由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依前開契約條文之約定,被告自應准許原告展延履約期限,並免計逾期違約金。尚應說明的是,考量到高粱之整糧有一定能量,非謂5 月及6 月禁止出口,於

7 月份開放出口後,大陸供應商嘉禾進出口公司隨即能將

5 月份及6 月份之高粱補足。是以,所謂展延履約期限,應是指原告將應交之貨物,於事件消滅後逐次順延交付,並非謂5 月及6 月份應交付之貨物,併同於7 月一次交付,此為事理之當然解釋。

(四)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於法無據:

1、探究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理由,無非以:原告違反合約補充說明書「陸、交貨」中之交貨時間及數量的規定,並依合約補充說明書「玖、罰則、二」之規定:「如廠商交貨逾期30日以上或經本公司催告後仍未履行合約者,且未向本公司提出合理說明或所提說明不合理者,本公司得隨時解除合約」,以及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 項第8 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規定,而終止系爭合約。

2、系爭合約第16條第1 項總計有12種終止契約之情形,由其規定內容以觀,該終止契約之事由係由具體到抽象而為排列,就契約解釋以及適用而言,如有具體之違約事由發生,則不應以排序在後之抽象事由作為終止契約之理由,以避免他方恣意解釋契約而有不公之情形發生。就本案而言,被告以第8 款「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此一充滿主觀臆測的抽象內容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理由,應可以推導出:被告認為原告確無可歸責事由存在,惟被告在程序上因未呈報上級機關核定而存有嚴重瑕疵,加以被告本身亦未積極處理原告申請免除給付義務或展延履約期限之申請,為求掩飾已身之過錯,並減低自己應負責任之風險,於是乎隨便以原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敷衍帶過。換言之,由被告選擇以高度抽象之第8 款事由終止系爭契約以觀,足以證明原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之違約情況存在,反而凸顯被告在程序上未將原告請求呈報上級機關核定而有嚴重瑕疵。

3、退步而言,倘若依照被告於97年8 月14日酒總字第0970005908號函,以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第款第8 目「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合約」,以及系爭合約補充說明書「玖、二」及「陸、一」之規定,終止契約,則被告僅在下列4種情況下方能終止系爭契約:⑴原告交貨逾期30日以上,且未向被告提出合理說明;⑵原告交貨逾期30日以上,且所提說明不合理;⑶經被告催告後仍未履行合約,且亦未向被告提出合理說明;⑷經被告催告後仍未履行合約,且所提出之說明並不合理。惟查,原告並未逾期交貨30日以上,且亦已向被告提出合理說明;且被告之催告內容,不論任何人在客觀上均無從實現,其催告難謂適法。加以被告並未依約將原告要求展延履約期限之申請送呈金門縣政府核定,故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並不合法。

4、原告並未逾期交貨30日:查於97年5 月及6 月因大陸政府管制行為致被告所需之糯性高粱無法出口至臺灣,此等情事符合系爭合約第13條第5 項第12款之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自應免除原告之給付義務。而97年

7 月份之交貨期限最遲至7 月31日,逾同年7 月31日才能開始計算逾期日數。縱算(假設語)原告有遲延給付7 月份之供貨量,惟被告亦不能於原告遲延給付僅14天,率斷地於8 月14日片面宣布終止契約,其終止系爭契約顯然不合法。

5、又本件大陸當局確實有管制高粱自97年5 月1 日起60日內暫緩出口之事實,由此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內容均可證明大陸地區確實有管制高粱出口之事實。故自可認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詳細且合理之說明。

6、被告之催告內容,任何人在客觀上均無從實現,其催告難謂適法: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51號判例之意旨可知,契約之一方當事人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而定相當期限催告;催告雖不拘泥於形式,但應明白、確實,以使受催告人能明白知悉催告之內容,而得為履行,始得謂為合法之催告。今被告未將原告申請展延之請求,依約呈送上級機關核定在先,致原告無法享有展延履約之權利,使權益遭受嚴重損害,此損失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此外,被告其後更強硬地要求原告應將5 月、6 月及7 月份應繳交之糯性高粱數量一次繳齊,而未考量到高粱之整糧有一定能量,非謂5 月及6 月禁止出口,於7 月份開放出口後隨即能將5 月份及6 月份之高粱補足,此等舉動係意圖要陷原告於無法履約之困境,違反合約精神及誠信原則。

7、原告僅需提出當地商會發給之證明文件,即可申請延期交貨,被告未依約將原告展延履約期限之申請呈請金門縣政府核定,其程序顯然違法:

(1)系爭合約第7 條第(三)項第1 款第1 目規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 ⑴發生人力不可抗力之因素(申請延期交貨或免計罰款時,須提出有效之證明文件或檢具所在地主管官署《國外由駐外使館或當地商會等》發給之證明文件經本公司簽准後始予受理,如屬查核金額以上則經本公司呈報上級機關核定後始予受理」。此外,系爭合約第2 條第(五)項第3 款亦明確規定:「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以中文書面為之為原則」。

(2)由是以觀,如發生不可抗力之災害時,廠商只要檢具當地主管官署之證明即可,甚至國外地區亦只要我國駐外使館或當地商會之證明即可,亦即,不可抗力之災害只要會影響履約之情形,原告均可申請延期交貨或免計罰款,並無需要出產國或全世界均無法供貨才能申請。故被告應迅速將原告延期交貨或免除交貨義務之申請,「以書面呈報」上級機關,並以將上級機關處理之情形,以書面通知原告,方符合契約約定之精神。由於原告已經取得本件糯性高粱產地吉林省商務廳禁止高粱出口之證明,加以大陸地區確實因發生雪災及四川大地震致糧食內需大增,此等因素確實導致原告無法取得糯性高粱等物料來履約,此等事由顯係不可抗力因素,故當原告提出延期交貨之請求時,被告自應依照契約之約定,以書面送呈金門縣政府予以核定,方符合契約之約定。

(3)依採購合約書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針對原告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一事,被告應立即呈報上級機關(即金門縣政府)核定,被告並無先行審核的權限。惟被告對於原告上開申請事項,竟以「相關文件均非正本,且蓋用戳章似非正式,是否確為上開名義人所製作亦無從證實,是自難逕認上開文書係有效之證明文件」等主觀臆測之詞,增加契約所無之限制,而未將原告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一事呈報上級機關核定,業已違反契約約定及誠實信用原則。被告未將原告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一事呈報上級機關審核,並曲解契約文字,其不願讓原告繼續履約,並欲沒收原告履約保證金之意圖明顯。

(五)原告本諸誠實信用原則依約履行,並無拒絕履約之情況:

1、原告於96年11月2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採購合約後,經被告確認樣品合格,隨即與大陸地區吉林省嘉禾進出口公司簽訂銷售合同,原告向該公司採購之糯性高粱數量為3,000萬公斤,且期限自西元2007年12月份至2008年12月份,已涵蓋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換言之,原告本即以「一年為期進行履約管理」。加以前開銷售合同書中明確約定:原告「需在第一批高粱發貨前預付賣方(即嘉禾進出口公司)70萬美金,其中20萬美金為定金,50萬美金為借款,在西元2008年8 月末從高粱貨款中清償50萬元美金」(見本院卷第59頁),由此等約定更可得知,原告將貨款預借給嘉禾進出口公司,須待西元2008年8 月始得由貨款中抵銷,故原告絕不可能有不履約之意圖,而故意杜撰大陸當局管制糧食出口之消息,並冒上開50萬美金無法由貨款中抵銷之風險。

2、其次,原告與被告締約後,為使被告免受斷糧威脅,原告捨棄成本較低廉之小三通運輸模式,而採成本昂貴之國際線運輸方式,以解決被告缺糧之事實,且往後均遵約按月交付被告所需糯性高粱;自97年1 月中旬陸續交貨約10,500噸,從無逾期違約之情事發生,直自大陸地區於97年5月份宣布暫緩糧食出口之方案及四川大地震後,大陸供應商嘉禾進出公司方被迫停止供貨。惟於此段大陸地區禁止糧食出口之期間內,原告並無停止相關採購作業,仍於5月20日起陸續支付大陸供應商嘉禾進出口公司美金120 萬購買4,380 噸高粱,並於暫緩出口禁令解除之後,陸陸續續從大陸地區進口2,850 噸高粱至臺灣,足見原告確有履約誠意。

3、再則,於大陸地區解除管制糧食出口之禁令後,原告即迅速辦理500 噸高粱進口,而被告竟於7 月10日發文要求原告應於30日內補足共3 個月遲延給付之供貨量(6,900 噸),否則將沒收履約保證金,此等要求除顯然過苛外,亦未將可行性納入考量,蓋:⑴原告與大陸廠商簽約交貨數量為每月250 萬公斤,原告如能在1 個月內交足3 個月的供貨量,則被告又何需要求原告按月給付2,500 噸糯性高粱?⑵且被告之倉庫如可一次存放6,900 噸之糯性高粱,並妥適保存,則又何必要求原告僅需按月給付2,500 噸之糯性高粱?故原告對被告此一不合常理之強硬要求甚感不解,且實際履行上亦有困難,遂與被告進行洽商,惟仍無法謀得雙方均能接受之解決方案。

4、由於雙方確實就履約部分產生爭議,原告遂於97年7 月20日就遲延履約爭議之部分向工程會申請調解,請求展延履約期限100 天。惟被告竟於工程會作成調解方案前,上網另案公開採購,並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令原告百思不得其解的是,被告公司於片面終止契約後,復於調解會上公開陳稱可以考慮讓原告繼續履約,但其至始至終仍不承認大陸地區暫緩糧食出口之事實,並堅持原告貨要交足,而違約罰款亦照樣要繳納。此種態度已令原告對之無任何信賴基礎。雖然被告於調解會中提出可讓原告繼續履約之陳述,惟被告並未說明交貨數量及後續履約之作法,加上大陸供應商方面是否能再次配合提供被告所需貨量之糯性高粱,且重啟採購程序向大陸供應商採購,縱使大陸供應商能配合,惟在商業運作上,是否可依被告之要求於短期間內交足6,900 噸之貨物,仍未能確定。蓋此等數量龐大之糯性高粱自大陸出口到交付予被告之過程中,須經大陸供應商加以整糧、包裝、陸運至大連港、海運至臺灣高雄港,於臺灣報關後再經陸運及海運轉運到金門交付給被告,此段過程之耗時與相關廠商配合程度,以及海運天候(如遭遇颱風,或海像不佳致無法運送)等因素,顯非原告所能立即掌控。原告能否達成被告當初之要求,實難以評估與判斷。故原告當下並無法做出任何承諾,萬不能據此而認定原告具有可歸責性。

5、由原告提供之高粱進口報單顯示,原告自97年7 月11日進口480 噸、97年7 月19日及29日分別進口240 噸,故到97年7 月底已進口960 噸糯性高粱,足見原告有履約誠意。

應進一步敘明的是,於大陸禁止糯性高粱出口事件發生後,原告一再去函請求被告,請其針對原告所請求之「免除給付義務」或「同意展延履約期限」為明確答覆,惟被告除未召開任何會議與原告共同協商應如何解決此一問題外,更未依約將原告上開請求呈送上級機關金門縣政府核定;在無法確定被告是否同意「免除原告給付義務」或「同意展延原告履約期限」之情形下,縱使原告先交付部分貨量,系爭契約仍將遭被告片面終止,則原告不但要支付被告因遲延所生之賠償金額,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更將遭被告沒收。原告除要獨自吸收購買該批貨物之成本外,還要吸收運送的昂貴成本及繳納之關稅,凡此種種均是原告應予考量之重點。況且被告於97年7 月10發文強硬要求原告應於97年8 月10日前交足6,900 噸糯性高粱,如未交足此數量之糯性高粱,則縱算原告將運至高雄港之500 噸糯性高粱交付給被告,最終仍然是要面臨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之結果。原告雖確實有履約之誠意,惟基於確保本身之權利及誠實信用原則之考量,必須等到工程會作出履約爭議調解方案後,原告方能依該調解方案所載之內容進行履約;惟被告竟於工程會作出調解方案前即片面終止系爭契約,顯無誠信可言。

6、此外,有關原告匯款給大陸廠商之匯款單中,包括「未進口之貨款」及「已進口之貨款」兩類,致被告質疑原告並未向大陸廠商購買其所需之糯性高粱,惟依海關進口報單所示,原告確實已於97年7 月1 日至8 月20日陸續自大陸廠商進口高粱計2,850 噸至臺灣,原告於此段期間亦確實匯款給大陸廠商(見本院卷第60頁)。然而在匯款實務上,銀行作業並未強制規定匯款人在匯款申請書上必須填寫該筆款項究竟是「未進口之貨款」還是「已進口之貨款」。換言之,該匯款單上之記載絕不會影響到原告確實有向大陸廠商進口被告所需糯性高粱之事實。

(六)被告如下諸多行為均顯示其缺乏誠信且具可歸責事由,致原告無法依約履行:

1、於履約過程中,原告於97年5 月即將大陸地區管制高粱出口之訊息通知被告,至被告於同年8 月14日終止契約為止,其均未針對「是否同意免除原告97年5 月及6 月份之履約責任」,或是「給予原告展延履約期限」等問題作正面回應。甚至連其上級機關金門縣縣長親口證實大陸地區確實有管制高粱出口之情況,被告仍舊不相信此訊息為真。由於被告於此段期間內,並未與原告就如何處理「大陸管制高粱出口」一事召開任何協商會議,亦未具體要求原告應提供哪些具體文件方能取信被告,致原告認為被告正依照系爭合約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等候其上級機關之核定後,方能決定後續應如何處理。

2、詎料,被告並未將原告之上開申請送請上級機關核定,反倒於97年7 月10日以強硬態度要求原告應於8 月10日前交齊6,900 噸糯性高粱,否則將終止契約並沒入原告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甚至當原告於97年7 月20日就遲延履約爭議之部分向工程會申訴審議機關申請調解,請求展延履約期限100 天,惟被告竟無視調解程序正在進行,於申訴審議機關作成調解方案前,上網另案公開採購,並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試問,如原告不願履約為何要向申訴審議機關申請調解以求展延履約期限?又何需匯出120 萬美金進口

7 、8 月數量之糯性高粱?由此亦可得知並非原告不願履約,而是被告以不正當之手段阻止原告履約交貨。猶有甚者,被告於尚未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前,即上網公開表示寧願以更高價格採購其所需之高粱(見本院卷第63頁),就是不願意給原告繼續履約之機會。

3、被告於97年8 月14日片面終止其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而於終止系爭契約前2 日即97年8 月12日,被告竟於網上公開招標,表明願以147,375,000 元採購750 萬公斤之糯性高粱,而得標廠商僅需於97年12月(即得標後之100 天)下旬分批交貨即可。倘若被告不是沒有斷糧危機,且「擺明」不給原告履約機會,那為何需要以高價購買遲至97年年底方需交貨之巨額糯性高粱?由被告此等舉動可知,其早已預謀終止系爭契約。

4、此外,招標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產生爭議時,如未能達成協議,可循若干途徑加以解決。如由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所規定之6 種處理爭議解決方式可知,最優先之順序並非提出異議、申訴或行政訴訟,而係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

1 向採購申訴審議機關申請調解。故基於合約精神及履約擔保金之功能,被告於履約爭議仍在調解程序之階段,自不應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卻於申訴審議機關做出調解方案前即終止契約,致原告無法透過調解途徑解決此一紛爭,被告透過終止契約來規避調解程序之進行,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5、綜上,由整個交易過程以觀,本案確實有展延事由發生,並經被告上級機關首長親口確認,原告自得提出展延之申請,惟被告不願面對,違約在先;待原告提出調解申請案後,被告卻於調解會議結論作成前率先宣布終止系爭契約,使原告完全無繼續履約之機會,此等作法實在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6、由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履約期限展延約定可知,當原告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時,如屬查核金額以上則應經被告公司呈報上級機關核定。換言之,被告負有將原告申請展延履約期限送經上級機關核定之協力義務。今因被告違反此等協力義務,並惡意阻止金門縣政府審核原告之申請案,致原告無法享有展延履約期限之契約權利,被告顯具可歸責性。此外,原告能否主張展延履約期限,以被告上級機關同意為前提要件。換言之,被告同意原告展延履約期限,係以被告上級機關同意作為停止條件,而被告惡意不將原告之申請案送經上級機關批示,顯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第1 項之規定,該條件視為成就(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字第485 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本應給予原告展延履約期限,方為適法。

(七)綜上,本件原告確實因大陸禁止高粱出口及四川震災等不可抗力因素致大陸供應商無法出貨,進而導致原告無法按時履約,此等事由均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應依民法第23

0 條、系爭契約書第7 條及第13條第5 項第12款之規定,展延原告之履約期限。是以,被告於97年7 月10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於8 月10日前交付6,900 噸高粱,自與契約約定相悖。且被告未將原告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之申請送呈上級機關即金門縣政府核定,率自認定原告所提呈之文件於「形式上」不合法,而逕行認定原告逾期違約而終止系爭契約,其終止系爭契約並非適法。此外,原告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因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形存在,故被告之刊登政府公告之通知以及對原告異議處理之結果,亦與法相悖。

(八)原告並聲明:

1、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97年9 月24日酒總字第0970006560號函)、原處分(97年8 月14日酒總字第0970005908號函)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遲延給付係可歸責:

1、原告於97年5 月27日以鴻字第0970000007號函告知被告,其大陸吉林供應商(即吉林省嘉禾土畜產進出口貿易開發有限公司)表示,因受汶川大地震及大陸南方雪災影響,吉林省商務廳根據商務部指示,於97年4 月28日發布「關於暫緩糧食出口的緊急通知」,決定自5 月1 日起60日內暫緩糧食出口,致使原告無法依約交貨。其後並以97年6月13日鴻字第0970000008號函及鴻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相關資料,欲以大陸斯時有禁止糧食出口之政策,且系爭買賣標的之糯性高粱亦在管制之列等情事,證明未依約交貨非可歸責於原告。

2、按依採購合約書第7 條(三)規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且不計算逾期違約金:⑴發生人力不可抗力之因素(申請延期交貨或免計罰款時,須提出有效之證明文件或檢具所在地主管官署《國外由駐外使館或當地商會等》發給之證明文件經本公司簽准後始予受理,如屬查核金額以上則經本公司呈報上級機關核定後始予受理)」。因系爭財物採購契約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52,192,100 元,已逾財物採購之50,000,000元,屬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案,原告提出之展延履約期限申請,須經被告呈報上級機關金門縣政府核定後始得受理,併此敘明。

3、觀諸原告97年5 月27日鴻字第0970000007號函所檢附之「2008年4 月28日吉林省商務廳之通知」及「2008年5 月13日吉林省嘉禾土畜產進出口貿易開發有限公司函」,兩者均非正本,且蓋用戳章似非正式,是否確為上開名義人所製作亦無從證實(原告亦無意願證實),是自難逕認上開文書係有效之證明文件。復以其亦未檢附採購合約書所定之所在地主管官署(國外由駐外使館或當地商會等)發給之證明文件。職是,上開文件與系爭契約所定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之要件有所不符。

4、原告提出之所謂「2008年4 月28日吉林省商務廳關於暫緩糧食出口的緊急通知」,係以保證南方冰雪災區人民生活、滿足災糧食供應,而決定自同年5 月1 日起暫緩糧食出口60天,惟其後所謂「2008年5 月13日吉林省嘉禾土畜產進出口貿易開發有限公司函」,則以同年5 月12日大陸汶川發生7.8 強烈地震,為救災需要,將暫緩往港口發送高梁,未曾言及所謂南方冰雪問題,顯見二者所揭載之糧食暫緩出口理由並不相同,且暫緩出口之時間點上,前者為

5 月1 日,後者為5 月13日,二者亦不一致,被告質疑其非契約所定之展延期限有效文件,信屬有據。

5、嗣後原告雖於97年6 月13日及97年7 月1 日以鴻字第0970000008號函及鴻字第0970000011號函另行檢附證明資料,然查其性質僅係網路新聞,仍與採購合約書所定申請展延之要件「有效之證明文件」,於形式上有所不符。況且,由實體面觀之,其內容亦僅提及要求各地要嚴格落實糧食、植物油、化肥進出口政策,採取確實有效措施,嚴格控制糧食出口等等,所言不僅甚為空泛猶如口號,且並未言及全面禁止糧食出口,顯不足以證明有原告所謂糧食暫緩出口之全國性政策存在。其餘資料亦僅提及糯性高粱於分類上係屬糧食,惟並無從據以判斷所謂暫緩出口之糧食,係就全面或個別性糧食進行控管,及其中是否包含高粱或系爭糯性高粱在內,是被告殊難遽為採信。

6、又系爭契約係屬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案,履約期限之展延,須經上級機關金門縣政府核定,被告始得受理,前已敘明。惟原告所提之資料,依上述說明,在形式上即與採購合約書所定之證明方式不符,則被告自無於本身初步審查認已不符契約規定之情形下,卻逕行陳報縣政府核定之可能。其間被告為敦促原告提出契約所定證明文件以釐清真相,並以97年6 月6 日酒總字第0970003705號函善意提醒原告,籲其提供大陸暫緩糧食出口包含高粱及該限制出口為全國性政策之相關佐證資料,憑以辦理延期履約及免計罰款之依據,惟原告始終未能提出約定之展延文件以實其說。

7、退步言之,民法第230 條固為免除遲延責任之規定,惟系爭契約履行標的之糯性高粱,於契約中並未限定得標廠商,必須以中國大陸、甚或吉林省生產之糯性高粱交貨方符合約規定(至少大陸方面,除吉林省外,蒙古、遼寧等省亦有生產糯性高粱),此觀之採購合約書之履約標的及驗收規定,應足明稽。就系爭契約之「樣品確認」部分:系爭契約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肆、樣品確認規定:「承商應於交貨前30個日曆天內提供樣品2 公斤,送本公司鑑定確認」。原告於96年11月28日提供2公 斤之樣品送驗,經被告依契約規格書規定,就送驗樣品之「水份含量」、「破碎粒及夾雜物」、「澱粉含量」、「容重量」、「損害粒」、「它種混和率」及「屬性」進行檢驗結果,判定合格。就系爭契約之「驗收抽驗」部分:系爭契約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柒、驗收規定:「由本公司按法定程序及本公司相關管理規定(如附件一,即原料進料檢驗管理程序、抽樣計劃作業指導書)辦理驗收」。原告每次通知交貨時(1 個月之應交數量,原告均分數次交貨,並有與次月之部分應交數量一併交貨之情形),被告即會同前往碼頭進行「抽驗」,俟被告之品保組工程師就抽驗樣本之「水份含量」、「破碎粒及夾雜物」、「澱粉含量」、「容重量」、「損害粒」、「它種混和率」及「屬性」檢驗合格、或雖不合格惟依契約規格書規定,得照比例扣重收貨而毋庸退貨後,再依該原料進料檢驗結果,辦理驗收交貨進廠。依上所述可知,無論系爭契約履約前之「樣品確認」,抑或履約中之「驗收抽驗」,被告均係依規格書之規定,就契約標的「糯性高粱」之「水份含量」、「破碎粒及夾雜物」、「澱粉含量」、「容重量」、「損害粒」、「它種混和率」及「屬性」進行檢驗,若符合規格書標準,即予驗收交貨,並未限定須大陸吉林省出產之糯性高粱始可交貨,觀之前揭原料進料檢驗報表內容,應屬明確。原告辯稱系爭契約標的業因樣品確認程序而特定為大陸吉林省之糯性高粱,不得以其他地區生產者交貨等與,顯屬強解,無足採信。蓋取得貨品履行合約本屬債務人之責任,債務人自行侷限供應貨品來源,導致供貨一時無以為濟,未能依約如期交貨,其間復未見其另覓其他供貨途逕以應被告之急需,則斷貨之原因乃係可歸責債務人未廣泛獲取貨品所致,而與是否屬不可抗力因素無關。據此,原告託辭免責顯屬無稽,殊無因此即免除其依合約履行義務之餘地。

8、至原告所稱樣品之確認,僅為兩造對於原告所擬供應之貨品品質是否符合契約規定之確認,並非確認後雙方即特定契約標的侷限於大陸吉林省所生產之糯性高粱,其餘地區生產之糯性高粱均不得供應。

9、綜上所述,原告依約就5 、6 月份本應給付被告各250 萬公斤之糯性高粱,已逾期未為給付,其違約且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難謂未該當給付遲延。

(二)原告拒絕履約係可歸責:

1、原告所稱不可抗力事由終止之後,其於97年7 月1 日鴻字第0970000011號函表示「... 因5 月、6 月暫緩出口,可再出口後之貨物因需包裝、整糧、陸運、海運、台灣報關、轉運金門約需40天之作業時間,為考量貴公司之需求,極力將交貨期縮短,預定7 月20日至8 月底交1900噸,補足5 月份之差額... 」等語,被告信以為真,致電詢問交貨進度,並請原告至被告處當面說明及協調實際交貨進度。其後,原告於97年7 月11日告知將交付於7 月15日抵達高雄港之50萬公斤糯性高粱,然被告始終未接獲原告之交貨通知。迫於事態急迫,被告於7 月中、下旬及8 月11日多次以電話要求原告說明確切之交貨日期以免造成違約情事。但原告均以須和律師及股東商量才能決定為由,一再拖延,始終未能交貨,被告自此始知其根本無意履約。

2、對上開違約情事,原告固稱被告要其於8 月10日前交齊糯性高粱690 萬公斤,且尚要課處逾期違約金,否則就終止契約,故被告之行為,實已足使其認知到在未備齊690 萬公斤之情形下交貨,日後非但領不到貨款,而且還要被課罰違約金,因此在貨物備齊前,實不敢交貨云云。惟原告既認其給付遲延係不可歸責,若有履約誠意,則其自當儘速依約履行,並就該50萬公斤糯性高粱先行給付(原告自承在所謂暫緩出口禁令解除以後,陸續從大陸地區進口2850噸高梁至臺灣,惟均拒絕交付被告),以解被告燃眉之急,至於有無違約情事則另待司法判斷,豈有反如其所稱另待備齊690 萬公斤總數後始為交付,而坐視被告損失擴大之理?況且被告所為催告,亦未就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所應給付之總額,有命其不得為分批給付之限制,原告以此抗辯,實係恣意曲解被告之本意,其無履約意願,要甚明顯。又原告既不願就上開已進口之50萬公斤糯性高粱先為給付(嗣後並達285 萬公斤),復藉詞推託,自可認定其已無正當理由拒絕履約,且屬可歸責,要無可疑。

3、且原告既已於上揭鴻字第0970000011號函說明4 中表明糧價持續上漲、海陸運輸成本亦大增,致使其虧損連連等語,亦可推知原告於簽訂系爭採購合約後,就契約所定1 年份計2,990 萬公斤,總金額高達3 億5 千餘萬元之糯性高粱,竟未以1 年為期進行履約管理,或採取任何避險措施,致因事後糧價及運費上漲而有虧損情事。待原告於計算後,認其履約非但已無利潤,反有招致虧損之虞,遂一再拖延、拒不履約,並企圖以上開遁詞脫免其違約責任。然原告於得標時即知高粱酒為被告經濟命脈,糯性高梁且為不可缺之製作原料,一旦斷料,其影響所及至鉅且大,損害亦難以計量,惟其竟視履約如兒戲,妄將其不為履約規畫所生損害,概由被告承受,其違約確係可歸責,實無可疑。

4、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工程會召開履約爭議調解會議時,曾向工程會及原告表示仍願依原契約繼續履行,詎料原告竟稱糯性高粱價格已飛漲,且其已終止與大陸廠商之供應契約,而明示拒絕,益徵其無履約意願。其或辯稱見被告於97年8 月12日上網另行招標,足見被告已無履約意願云云。惟查原告既一再拖延,其是否確會履約,被告實無從判斷,是為免損害持繼擴大,被告乃就3 個月份糯性高梁之用量(750 萬公斤),先為招標,以為原告不為履約時應急之用,此實為企業風險管控及營運所必需,自為原告所明知,況且原告尚有2,000 萬公斤之糯性高梁未交付被告,與上述750 萬公斤之採購,兩者數量差異懸殊,且單價亦有巨大差額(兩造間之單價為每公斤11.779元,緊急採購之得標單價為17.58 元),原告竟以上開被告免損害擴大之措施,反稱被告無意履約,被告礙難同意。

(三)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洵屬正當:

1、原告無正當理由不為履約之事實已詳如上述,被告因需料孔急,始終本諸善意盼原告信守約定確實履約,詎料原告卻一再藉故拖延,被告迫於無奈,遂於97年8 月13日以酒總字第09700005908 號函,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款第8目「廠商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合約」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供貨契約。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既遲延給付在先,嗣又惡意拒絕給付,終使被告依約終止系爭採購契約,顯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至為明確。

2、系爭採購契約既係因原告遲延給付,嗣後並拒絕給付,而經被告依約終止在案,自屬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自無違誤。

(四)系爭採購合約書第17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原告既自承自97年7 月1 日起,大陸地區即不存在所謂糧食禁運問題,伊並於97年7 月11日進口480 噸糯性高粱至臺灣、97年7 月19日及29日復分別進口240 噸糯性高粱,合計至系爭契約終止前,原告至少已進口960 噸糯性高粱至臺灣,則縱雙方對於大陸地區有無於97年5 月1 日起暫緩糧食出口60天尚有爭議,然97年7 月以後之糯性高粱既已不存在所謂無法進口取得問題,而與兩造爭議無關或不受爭議影響,依系爭採購合約書第17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原告自應繼續履約,將已進口之糯性高粱交付被告以應生產所需,惟原告自始至終均無將該糯性高粱交付被告以繼續履約之意思,其無正當理由不為履約之情事,甚為灼然,被告據以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更難謂有何違誤。

(五)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參與被告辦理糯性高梁採購案,得標後即簽署財物採購合約書等情,有被告購置定製財物(含勞務)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財物採購合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51頁),原告未於97年5 、6 、7 月交付被告糯性高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六、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情詞據為爭執,故本件應審究者應為:系爭合約之終止是否合法且可歸責原告?被告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違法?經查:

(一)原告固不否認未依約交付97年5 、6 、7 月之糯性高梁,惟主張系爭高梁之來源地為大陸吉林省,因受大陸暫緩糧食出口及四川大地震影響無法交貨,此為不可抗力的情形,非可歸責於原告,並提出吉林省商務廳97年4 月28日關於暫緩糧食出口的緊急通知(本院卷第52頁)、吉林省高梁商會文件(同卷第53頁)為證,惟依前開合約書第7條(3 )規定:「1 、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且不計算逾期違約金……:(1 )發生人力不可抗力之因素(申請延期交貨或免計罰款時,須提出有效之證明文件或檢具所在地主管官署《國外由駐外使館或當地商會等》發給之證明文件經本公司簽准後始予受理,如屬查核金額以上則經本公司呈報上級機關核定後始予受理)」。本件原告雖提出大陸吉林省商務廳、吉林省高梁商會前開通知為憑,惟提送被告之前開通知均屬影本,且非屬本國政府機關作成之文件,是被告認此等文件未經驗證,證明力或有未足,尚非契約所稱證明文件,而未得逕為呈報上級機關核定,核與前開契約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況被告亦另通知原告提出相關佐證,此亦有被告97年6 月6 日酒總字第0970003705號函在卷可參(申訴卷第23頁),原告亦未能說明無法提出具有證明力文件之理由,是其所稱被告違法未呈送其依約所為之履約期限延展申請,應非可採。

(二)次查,本件買賣標的糯性高粱,於契約中並未限定得標廠商,必須以中國大陸、甚或吉林省生產之糯性高粱交貨方符合約規定,僅要求該糯性高粱須於「水份含量」、「破碎粒及夾雜物」、「澱粉含量」、「容重量」、「損害粒」、「它種混和率」及「屬性」等項,符合附件規格書之標準,此觀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附件糯性高粱規格書(申訴卷第62頁)自明。且依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肆、樣品確認規定:「承商應於交貨前30個日曆天內提供樣品2公斤,送本公司鑑定確認」。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柒、驗收規定:「由本公司按法定程序及本公司相關管理規定(如附件一,即原料進料檢驗管理程序、抽樣計劃作業指導書)辦理驗收」。是以原告每次通知交貨時,被告即進行「抽驗」,並檢驗貨品是否合於前開規格書、或雖不合格惟依契約規格書規定,得照比例扣重收貨而毋庸退貨。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標的係屬特定物,無從以其他地區生產者交貨,尚屬無據,是以縱認原告主張97年5 、6 月間因大陸吉林省管制高粱出口屬實,則原告亦非不得以其他區域貨源供被告檢驗後給付,原告既主張本件係因不可抗力因素所致,則其僅以單一地區暫緩出口為由,亦難認已達不可抗力之程度。且本件被告係以製酒為業,糯性高粱為製造之主要原料,兩造訂立長達1 年之供貨契約,交易金額達新台幣(下同)3 億餘元,被告欲以契約確保之權利,當屬持續之供應貨源及穩定之原料品質,原告為供應商,就此類大宗糧食原料交易,因氣候、產量所致之供需波動情形,自應謀求對策以為因應,以減輕事件所生之損害,本件原告以其供貨上游吉林省嘉禾土畜產進出口貿易開發有限公司因故暫緩交貨,即全面停止供貨與被告,已見其就履約之事前因應不足,其後亦未見原告另覓其他供貨途徑以減輕原告損害,已難認其無可歸責。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拒收其他區域之糯性高粱云云,惟原告既未曾提出給付或為給付之通知,則其片面認定被告未能接受其他區域貨源,自非可採。是以原告主張本件給付遲延,係因不可抗力因素所致,原告非可歸責云云,亦難憑採。

(三)且查,原告97年5 月、6 月未依約給付高粱,被告即於97年7 月10日催告通知原告儘速交貨,並於97年7 月30日補齊5 、6 月之未交數量,97年8 月10日前將7 月份數量補齊等情,有97年7 月10日酒總字第0970004918號函可參(申訴卷第25頁),而原告訂購之高梁分別於97年7 月11日、7 月19日、7 月21日、7 月29日、8 月1 日、8 月3 日進口等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進口報單(本院卷第183-185 頁)可參,雖其數量尚未達合約單月應交付之數量,然依被告前開函文,被告並無拒絕受領交付之意,然原告前述期間所進口之高粱,均未交付被告等情,為其所不否認,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應屬明確。原告雖主張其因無法確知被告是否同意展延履約期限,故需待全部之貨物到期始交付云云,惟查,兩造縱就97年5 月、6月應交付之高粱,存有履約期限展延之爭議,然原告既已於同年7 月即得進口高粱,顯然當時不存有未能依約交付之因素,是依合約第17條爭議處理(三)之處理原則:「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本件97年7 月原告應依限交付高粱既無爭議,被告亦未同意原告無須履約,則原告未依約交貨,即難認無歸責原因。據此,被告認原告經催告後仍未履行合約者,且未向其提出合理說明或所提說明不合理,且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合約,依前開合約書第16條第1款第8 目、及補充說明書第9 條第2 款終止與原告間之合約,應屬合法,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違法,尚非有據。

(四)本件既因可歸責原告之原因而給付遲延,則被告依約終止契約即屬合法,是以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2款之事由,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尚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0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