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47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76號98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原名:符績被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公法上財產請求事件,原告提起給付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下同)83年6 月22日以83公人字第24717 號令,對原告為申誡2 次之懲戒處分,原告認該懲戒處分係肇因於被告所屬台北菸廠大茅埔倉庫整修時,原告提出不同意見,未依被告指示編列足額之預算,被告藉故處分係屬違法濫權,損害原告個人權益計有:㈠原告82年度經營績效獎金新臺幣315,458 元,漏未發給。㈡82年至90年度每年年終考績乙等,原告應享有5 年考績甲等,其考績獎金差額為300, 629元。㈢84年至88年應補荐任八職等職缺,因申誡處分而不能遞補,與原任六職等薪俸差額為12,057,746元。遂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673,833元。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並非因原告不依長官命令及指揮而懲戒申誡原告2 次,

被告利用臺北菸廠大茅埔三間倉庫整修之機會,欲將玻璃窗戶全部拆除,於拆除缺口處以磚、水泥沙漿砌築封閉,而濫用公款幾百萬元,原告鑒於建築物整體結構,恐地震一來將有坍塌之虞,故僅編列30萬上下之工程預算,修理舊倉庫損壞玻璃,被告主事官員不滿原告所提意見,即反對上開修理工程,原告表示一定簽呈報告上級機關,導致開修理工程停辦,原告阻斷被告主事官員之財路,被告便依82年3 月9 日82公人字第09814 號函示:不得依獎勵結果發給經營績效獎金,而不發給原告82年度經營績效獎金。

㈡惟被告仍欲辦理修理工程,便以被告員工訓練所83年4 月13

日83教字第542 號函,命原告參加訓練,假借參加受訓之名,將原告調離臺北菸廠。原告請假不參加受訓,被告便以不參加為由懲戒申誡原告,被告員工訓練所為被告之下屬機關,該參訓通知書並非長官之命令及指揮,且臺北菸廠廠長林煊輝於該通知書函批示參加受訓人員由本廠指派,並無指派本人參訓之文件證據。

㈢被告違法懲戒申誡原告之行為,損害原告82年度經營績效獎

金新臺幣315,458 元;82年至90年度每年年終考績乙等,原告應享有5 年考績甲等,其考績獎金差額為300,629 元,及84年至88年應補荐任八職等職缺,因申誡而不予遞補,與原任六職等薪俸差額為12,057,746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命被告給付原告共計12,673,833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懲戒申誡原告2 次部分:被告員工訓練所以82年11月4

日82訓教字第270 號函臺北菸廠,為83年度建築土木工程專業訓練調查,並限82年11月15日函報參訓名冊,經該廠依簽報程序辦理,簽註原告參訓(該廠工務課辦理建築土木工程業務者,僅黃股長照男及原告2 位,因黃股長照男已受過是項訓練,故指派並告知原告參訓,以增進其專業技能)。嗣被告員工訓練所83年4 月15日83訓教字第542 號函通知:是項參訓人員依課程時間準時參訓;經該廠人事室3 度簽請原告依時參訓,惟原告均簽註:「無意參訓或家中有事無法參訓」等詞,並經該廠廠長2 次批示:「原告應準時參訓,若

4 月28日有事,可依規定向員訓所請假,無故缺訓,依規定議處。」又被告員工訓練所83年5 月25日83訓教字第874 號函略以:「請查明原告未如期參訓原因報核」,案經該廠廠長批示:「移本廠考核委員會審議議處後覆員訓所」。復經該廠考核委員會決議:「原告經機關首長一再批示請其前往參訓,惟其仍執意無故缺訓,已影響機關首長命令及工作指派權(公務員服務法第2 條),故依據『臺灣省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3 、5 點規定,予以申誡2 次議處並陳報總局核處(公務員服務法第22、24條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案經被告以83年6月22日公人字第24717 號令核定申誡2 次在案。㈡原告主張被告濫用公款辦理被告臺北菸廠大茅埔倉庫修理工

程部分:查臺北菸廠80年、82年整修大茅埔倉庫,係製菸技術之菸葉收購後,需放置倉庫內,期間甚長(長達1 年),為免菸葉被菸甲蟲侵蝕,故需以殺蟲劑薰蒸殺蟲,又為防止藥劑外洩減低殺蟲效果及造成附近社區環境污染,故每次殺蟲前均須以膠帶將窗戶予以封閉,為節省人力及封倉費用,始改採一勞永逸之方式,將窗戶以磚塊封閉,免除每次薰蒸前繁瑣封倉作業,本案基於業務需要之工程與原告議處申誡

2 次之案情無關,聲稱為此緣由造成不發給82年及83年度績效獎金部份與事實不符,本廠均依規定發給在案。另原告具有荐任資格,臺北菸廠84年營繕股荐任第八職等出缺,因申誡處分不予遞補一節,經查係因被告為因應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廢止改制及因應業務萎縮即將松山與台北2 菸廠合併,必需消化人力,故嚴格控管出缺不補,並非原告所稱因申誡所致。

㈢原告主張因懲處事件,10年(含83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部

分:查原告81年至90年間之年終成績考核,均無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各目之1 及第2 款各目之2 條件,始得評列甲等之規定;又82年、83年、84年、86年、87年之年終成績考核均因請事、病假超過15天,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3 項第5 款(事、病假年度內合計超過14天者),不得考列甲等。

㈣原告救濟經過:

⒈87年至89年間陸續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決定:「訴願

駁回」。向行政院人事行局提起再訴願經決定:「再訴願駁回」。並於88年5 月1 日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89年度裁字第327 號裁定:「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理由略以:本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處以申誡二次之懲處,核屬本於監督所為之內部管理事項,顯係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之平時考核,此結果並未改變原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原告服公職之權利)。

⒉於92年7 月31日訴請國家賠償,案經92年11月19日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92年度重上國字第13號判決駁回在案。⒊於96年間再向被告提出賠償申請,未獲答復,乃向財政部

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6年11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603438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並於97年1 月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經97年度訴字第00177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1 月15日以98年度裁字第5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

⒋原告因任用事件,主張被告應以八職等薪級核支,於87年

5 月24日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再訴願,迭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237 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亦經貴院92年1 月24日91度訴字第3497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

⒌原告於98年2 月4 日申請書,就申誡2 次,行政違法,損

害82年、83年度經營績效獎金,82年度至91年度考績應列為甲等之考績獎金,及升級薪俸差額,請求以第八職等與第六職等差額,計算薪俸差額之給付,經被告所屬臺北菸廠98年2 月12日台菸酒北菸人字第0980000523號函覆:「本懲戒處分案業已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55號裁定:上訴駁回在案,台端所請依法未合,歉難照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6 月22日對原告為申誡2次之懲戒處分,違法濫權,損及原告績效獎金、考績獎金以及升等薪俸差額之給付請求權,因而請求如數給付等語。被告則以:依法應發之績效獎金及考績獎金均已發放,原告受申誡2 次之處分與原告之考績及升等完全無關,原告在系爭服務期間均無符合考績甲等及升等之要件,原告在公法上對被告自無請求權等語。經查: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人民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財產上之給付或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必具有公法上原因(包括公法上契約)始有可能,亦即必須存有公法上關係或具有公法上請求權,或其公法上請求權業經行政處分加以確認者,始足當之。如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為財產上之給付或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而無公法上請求權者,其對之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無理由。

㈡查原告82年度經營績效獎金部分,被告所屬台北菸廠業已如

數發給原告該年度績效獎金158,475 元等情,有被告所屬台北菸廠82年度職員結算績效獎金清冊及現金轉帳傳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被告98年8 月10日答辯狀所附卷宗第55至57頁),堪信為真實,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未依規定發給82年度績效獎金315,458 元云云,委無足採。又考績獎金部分,原告係因82至90年度均無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

1 項第1 款各目之1 及第2 款各目之2 條件,始得評列甲等之規定,而未考列甲等,與申誡2 次之處分無關,原告自無考績獎金差額請求權。至升等薪資差額部分,係因被告為因應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廢止改制及因應業務萎縮,即將松山與台北2 菸廠合併,必需消化人力,故嚴格控管出缺不補,並非原告所稱因申誡處分所致,因此原告對被告亦無升等薪資差額請求權可言。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証據証明其受申誡處分與其所請求之績效獎金、考績獎金及升等薪資差額究有何關聯?亦未舉証証明其因受申誡處分究造成其獎金或薪資若何之損害?其無任何請求之依據,逕行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獎金及薪資之差額,揆之首揭說明,自難認有理由。

㈢復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曾於97年1 月18日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83年度短發之績效獎金98,525元,82至91年度考績獎金差額及不能升等之薪資差額12,760,633元,及技佐與股長之薪資差額200 萬元,合計14,859,158元,業經本院於97年9 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177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5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就原告於該案請求復於本件請求之部分而言,該訴訟標的業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就該重複請求之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公法上財產請求
裁判日期:200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