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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48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86號98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齊彥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 中華民國98年6 月2 日公審決字第012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高華柱,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原所屬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榮工公司)為配合行政院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政策,自民國83年起已辦理6 梯次專案裁減,以強化經營能力,提昇營運績效,並建立移轉民營有利條件。97年度榮工公司淨值轉為負數,經行政院認定屬財務艱困事業,該公司決定加速民營化腳步,賡續辦理第七梯次專案裁減,遂依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人員處理作業規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附屬生產事業機構配合移轉民營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行政院95年1 月19日院臺內字第0950080552號函核復榮工公司之「民營化修正執行計畫書」及96年10月12日院臺榮字第0960046021號函核定之榮工公司「民營化第二次修正執行計畫書」,擬訂「榮工公司配合移轉民營第七梯次專案裁減人員作業規定」(下稱專案裁減作業規定)及「榮工公司配合移轉民營第七梯次專案裁減人員實施程序」(下稱專案裁減實施程序),並依被告93年

4 月29日輔人字第0930004077號函核定之被告與榮工公司人事權責劃分表,專案裁減人員實施計畫應由被告核定之規定,報經被告97年8 月5 日輔伍字第0970000957號函核定,裁減日期定於97年10月16日。榮工公司原有技術研發單位陸續縮編,至第七次專案裁減時,終止原告經辦之研發業務;又原告所經辦其他業務亦可行替代,且無其他單位業務需求商調原告,榮工公司企劃資訊處遂提報原告為計劃裁減對象。原告經榮工公司97年9 月9 日第七次專案裁減委員會(下稱專案裁減委員會)第2 次會議審議通過計劃裁減,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復經榮工公司專案裁減委員會第3 次會議決議仍予裁減。榮工公司依程序陳報被告,並經被告97年10月15日輔人字第0970008757號函核定原告資遣,榮工公司遂於97年10月15日以榮工人字第0970012157號令發布原告資遣,並自00年00月00日生效。原告不服,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98年6 月2 日公審決字第0123號復審決定駁回在案。嗣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原於榮工公司任職已22年,原再經2 年餘時間即可正式

退休,不意自97年10月16日突遭榮工公司以公司業務縮減為由加以資遣,惟原告本身具有榮民身分,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下稱輔導條例)第6 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校任用新進人員時,其條件相等而為退除役官兵者,應予優先錄用,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再依據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輔導會所設之附屬事業機構,除事實需要之專門技術人員,在退除役官兵中無適當人員可資選充者外,以安置退除役官兵為限。」,而榮工公司本身係屬公營事業機構,且為被告所設附屬事業,自應受本條例之規範。今榮工公司既應優先錄用具榮民身分者,在公司因故進行資遣作業時,亦應同受保障,不應優先進行資遣,甚至以未具榮民身分者加以進補,否則即屬違反前揭條例與施行細則之規範內涵,更無法貫徹保障榮民生活之立法意旨。

㈡原告本身具有榮民身份,並經國立高雄工專嚴格專業訓練,

具備電機工程師等專業技能,自76年9 月6 日起任職榮工公司(前身為榮民工程處),期間個人並負責辦理國外機電工程設計、估價、監造、參與中山高五股洩洪橋安全監測操作、維護保養研究案、完成「觀音污水廠擴建工程自辦儀控工程及協助電力工程監造」、綜合90年至92年度參與隧道施工中通風之策略探討,93年度與徐力平組長彙編完成「隧道施工通風實務」乙冊,於結論中已提出了長隧道施工中通風之「經典」注意事項,為本公司未來長隧道施工通風獨自擁有之技術,可增進施工節奏順利、節能、省時、改善施工環境。近年來配合公司人員緊縮,除原辦理之工作外,並承接離職同仁業務,目前負責工作為年度研發預算編列、年度決算提報、年度研究成果提報、年度學、協會預算編列、簽辦執行年度學、協會預算、簽辦國內外學會、協會活動、綜理公司專利案申請及專利案繳費業務。前述工作經驗,證明原告確實具備機電工程估價、設計、施工監造、安全監測、隧道通風等各項專長,且為列管之「國防工業儲備人才」。另曾獲日內瓦國際發明展銀牌獎,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頒獎表揚,凡此事蹟,均證明原告具備一定工作技能。

㈢依據榮工公司專案裁減作業規定第6 點第2 項之規定,計劃

裁減人員須係因「因工作結束、組織簡併或業務縮減無適當工作可派或經安排新工作而拒不接受者」,然原告屬專門技術人員,並非一般行政人員,兼具電機專業及行政工作能力,且榮工公司對於此部分之業務並無縮減,亦非無適當工作可供安排,更非經安排新工作而拒不接受者,今何能逕將原告列為優先資遣人員,造成原告臨退休前遭到資遣,對原告之權益傷害甚劇。

㈣原告前於榮工公司任職時,係長期於企劃資訊處服務,至於

原告經資遣離職後,原有工作內容分由3 人所承接,即歷年研發文件及公司專利相關資料部分,此部分業務移交予副處長劉維毅;就國內外學會、協會相關資料,係移交予企劃資訊處業務一組工程員江秀惠;另歷年研發成果資料,則移交予企劃資訊處業務二組工程師袁國森續辦。惟江秀惠與袁國森2 人均不具榮民身份,江秀惠又僅為約聘僱人員,被告將具榮民身分之原告加以資遣,反由不具榮民身分者承接工作內容,不啻是將原應為保障之員工加以資遣,俾空出職位讓約聘僱人員補實,明顯違反被告對於榮民提供就業服務之設立宗旨,且與專案裁減人員作業規定相違。

㈤又被告雖言資遣原告係依榮工公司配合移專案裁減人員作業

規定辦理,然查:1 ﹒原告原所任職之企劃資訊處組織迄今並未裁撤,該單位現仍繼續存在並進行相關作業;2 ﹒原告原相關業務內容分交由3 人繼續接辦,顯見被告公司有關原告原所負責之業務內容,實際並未縮減;3 ﹒至被告指稱無適當工作可派部分,以原告原有之工作內容尚須三人始能承接全部工作,而非僅係由單一人員承接,顯見工作現場絕非無適當工作可派;4 ﹒況被告並未安排原告擔任其他工作,亦未作任何新工作之規劃,自無安排原告新工作,而原告不接受之狀況。被告之資遣作業不符相關作業規範,自應撤銷原資遣之處分。至另被告亦自承公司員工占底缺與實際工作單位偶有並非一致,原告占底缺為台北捷運第二施工處,然實際係於企劃資訊處任事,是有關原告工作內容與業務承接,自應以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為判斷依據。至原告遭資遣後,原任職單位之預算編訂與執行狀況,實非原告所得置喙,然以原告遭資遣時為例說明,其時企劃資訊處年度尚編有三百萬元之研發經費,顯見仍認定該單位有繼續存在與運作之需要,否則何須保留此單位,並編製三百萬元研發預算,今即便該單位年度僅執行六萬餘元預算,然此實屬公司執行能力之問題,且係發生在資遣原告之後,核與資遣原告並無關連。

㈥有關被告所述榮工公司已於98年11月1 日成立民營化公司,

系爭業務及企劃資訊處已非存在云云。然查此均屬資遣原告一年後所發生之情事,尚不能據以推論前於97年10月15 日,將原告資遣之程序即符合相關規範。另被告所稱原告原負責經辦之研發業務已終止,無其他單位有研發需求,原告原經辦之非研發業務,由該處之副處長劉維毅兼為處理云云。然查原告專長為電機工程,非僅為研發工作,尚不能因公司研發業務停辦,即據此將原告資遣,且原告遭資遣前,榮工公司尚有軍事工程1011等工程,需任用大量電機工程人員,公司竟安排其他人員接任工作,反將原告資遣,明顯違反被告之裁減人員作業規定。又原告離職前的工作內容共有7 大項,原告前於97年9 月份向榮工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中已為述明,原告更可提供97年承辦案件登記本加以佐證,原告並非僅負責研發工作,其他原有業務如學會協會業務等,確係由江秀惠、袁國森二人續辨;再者,不論係由何人接續辦理,均足以證明原告原有工作內容並未結束,僅係因遭資遣,而由他人取代處理。至於被告另稱劉維毅及江秀惠配合第八次專案裁減,已於98年10月30日離職,委無遭歧異對待云云,然查劉維毅已具申請公務人員月退俸資格,專案裁減並不影響其權益;而江秀惠本身並非公務人員,據悉伊於第七次專案裁減即有意願自願資遣,與原告再兩年即可申請公務人員月退俸退休之情形,明顯不同,兩相對照,更證明本資遣案嚴重侵害原告之合法退休權益。

㈦再者,無論「公務人員保障法」或「公務人員升遷法」,對

於公務人員因配合政府政策或修正組織編制均設有安置、移撥條款,今榮工公司業務裁減,並非所屬公務人員所能掌控,本應依前揭法律規定進行安置、移撥,而非逕自資遣,在整體裁減過程更應遵奉行政院核定移轉民營實施計劃為指導原則,今被告何能自行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退輔條例等逕自資遣原告;再者,榮工公司本是退輔會依據退輔條例第四條所設置之附屬事業機構,應優先安置榮民,今資遣作業方式卻違反前揭法律保障規定,恣意資遣具有公務人員及榮民雙重身分之原告,自屬不當。

㈧末查,退輔條例本係經立法院通過針對榮民身分保障之特別

法,而公務人員保障法亦明確規定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原告既具榮民身分又為公務人員竟遭資遣,明顯違反退輔條例及公務人員保障法。依據被告答辯狀所附退輔會輔伍字第0980001824號函說明三第五項請求協助事項特別述明,榮工公司具公務人員身分未符合月退資格人員尚有24名,擬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5 條第2 項第1 條規定優先安置會屬機關( 構) 服務,對照原告具有公務人員資格與榮民身分,依退輔條例更符合優先安置會屬機關服務之資格,卻未受適當安置,被告卻作出如此差別處理,益證對原告資遣處置不當。

四、被告則以:㈠按原告原任職於榮工公司企劃資訊處,主要辦理之研發業務

,因業務縮減乃至將無研發業務,是以提列為計劃裁減人員,並於97年9 月9 日榮工公司第七梯次專案裁減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議裁減。原告未服,依裁減處理程序規定,提諸申訴,經同年月25日第七梯次專案裁減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以該公司研發中心業已裁撤,未來已無研發業務,而原告所經辦之其他業務可行替代,且無其他單位業務需要商調原告,仍決議資遣。而經該公司以97年10月13日榮工人字第0970012025號函報被告,經被告以系爭書函輔人字第0970008757號函核定資遣。則辦理資遣之作業程序亦與榮工公司裁減實施程序貳之規定相符,並無任何扞格。

㈡再查榮工公司原設技術研發處,負責推動施工技術研發,嗣

為配合組織精簡於民國89年裁撤,另於企劃處設立研發組,而原技術研發處所督導之營建材料實驗室及技術施工所,則改隸為企劃研發組。93年間企劃處與資訊處簡併為企劃資訊處,改設業務一組辦理研發業務,並督導研究發展中心(原營建材料實驗室) 及技術施工所。94年因研發業務萎縮,乃裁減業務一組,僅留原告仍辦理研發業務,負責研發計劃、預算及專利等事項列管與陳報,另兼辦公司參與學會、協會等業務。是原告原任職單位已僅餘原告一人,其餘工地研發人員已隨該梯次全數裁減,並無其他人員可供比較。據此,榮工公司以未來已無研發業務,原告兼為處理之其它次要業務亦可替代為由,提報、議決資遣原告,亦符合榮工公司裁減作業規定陸、二所定「業務縮減無適當工作可派」之事由,核列原告為裁減對象,亦未逾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規定。原告就此主張殊有誤解。

㈢次查榮工公司原屬公營事業公司,98年度預算依例須提前於

97年即行籌編,98年度研發費雖概算為3 百萬元,惟因97年

2 月淨值轉為負值,無法再行參與公共工程,各項業務持續緊縮,故97年度原編列預算( 專業服務項目)380萬元,實際決算執行僅63651 元,98年度研發計劃停辦,預算不再執行,亦足證研發業務已非有存在之意義。況且原告亦自認對於預算之編列及執行原非有所置喙之餘地,持為本件爭執之事由,究非適應,亦非相關。

㈣再按原告原經辦之研發業務業已終止,復無其它單位有研發

需求,亦無其它單位業務需求商調原告,甚者原告原兼辦之非研發業務亦由該處副處長劉維毅兼為處理。原告指述另有他人接辦,究屬誤解。

㈤況且原告原屬之榮工公司,業自98年11月1 日完成民營化,

系爭之企劃資訊處已非存在,此有98年10月21日輔伍字第0980001824號函可攷,而原告指述之劉維毅副處長及與本件非相涉之江秀惠亦皆配合第八梯次專案裁減離職,有裁減退離核准表兩紙可稽,洵屬依規定處理,並無歧異,原告就此尚有誤會。

㈥末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6 條:「政府機關、公營事

業機構及公立學校任用新進人員時,其條件相等而為退除役官兵者,應予優先錄用」。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第1 項:「本條例第五條所定退除役官兵就業,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輔導會創設之附屬事業機構,除事實需要之專門技術人員,在退除役官兵中無適當人員可資選充者外,以安置退除役官兵為限」。上列規定皆係在規範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校等于任用新進人員時,應優先安置退除役官兵,以符照顧退除役官兵為立法目的,兩者皆屬對於機關進用人員之限制,實與已進用人員因機關裁撤而須予以資遣之法定資遣順序,規範事項及目的不同,是原告就此認識,亦有誤會。

㈦準此同理,公務人員陞遷法乃針對公務人員之陞任、遷調相

當職務或主管職務為適用對象( 見該法第一、二、四條規定) ,此亦與系爭已進用人員因機關裁撤而須予以資遣,規範事項及目的相歧,原告就此亦容有誤解。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核定資遣原告有無違法?經查:㈠按「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長官

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一、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前項第一款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須裁減人員時,應按其未經或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順序,予以資遣;同一順序人員,應再按其考績成績,依次資遣。」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被告89年9月1 日修正之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人員處理作業規定第12點規定:「經行政院核定移轉民營之事業機構,於轉為民營型態前,為精簡人員,改善營運,建立移轉民營條件,得自奉核定移轉民營日起,依主動檢討,梯次精簡原則,提出人員精簡計劃,經本會核定後實施,其核予精簡辦理提前離職及提前退休人員,得依照本會所屬生產事業機構配合移轉民營先期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辦理」。另被告附屬生產事業機構配合移轉民營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4 點規定:「人事裁減原則:( 一) 凡本會附屬事業機構為移轉民營,經檢討必須專案精簡人力,而為本會暨所屬機構無法予以安置時,必須於實施期間辦理退休或資遣…」。

㈡榮工公司依前揭規定,據以訂定專案裁減人員作業規定,其

中陸、二規定:「裁減對象..二、計畫裁減人員- 因工作結束、組織簡併或業務縮減無適當工作可派或經安排新工作而拒不接受者」。又按榮工公司專案裁減人員實施程序貳規定,略以計畫裁減人員其裁減實施程序係經提報、申訴、核定三階段。其中①提報階段係由各業管處依所督導單位實施營運狀況( 含非營造單位) ,會同施工單位檢討並橫向協調調派多餘人力,無其他單位可資調派人員,列報計劃裁減人員名冊,經簽奉核准後,函送附屬單位專案裁減委員會評審」。②申訴階段為如經專案裁減委員會審列為計劃裁減人員,當事人於獲書面通知3 日內,得逕向該會提出書面申訴,經該會審議確認無理由,則仍予計劃裁減。③核定階段為該公司專案裁減決議委員會評審及申訴決議經董事長核准後,其中適用公務人員退撫制度而不符退休資格人員,該公司各單位應於專案裁減委員會決議5 日內,按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辦理,並陳報退輔會核定。上列榮工公司裁減作業規定與裁減實施程序,業為被告機關以97年8 月5 日輔伍字第0970000957號書函核定在案( 見復審卷第81頁後載附件三)。本件有關資遣原告提列與辦理資遣程序核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 條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尚無違背,應予適用。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榮工公

司專案裁減委員會第2 次、第3 次會議記錄、被告97年10月15日輔人字第0970008757號函、榮工公司97年10月15日榮工人字第0970012157號令等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略以:其具有榮民身分,依輔導條例第6 條及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優先錄用榮民之意旨,被告於為本件資遣時,亦應同受保障,不應優先資遣原告云云。惟查,輔導條例第6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係就該等單位於任用新進人員或輔導就業時,所附加之義務,本件係資遣事件,其性質本有不同,自應依其他相關規定辦理,尚難認可比附援引任用之規定;再者,榮工公司於民營化後,其經營需與一般民營公司競爭,而其民營化後歷經6 次裁減人員,仍經行政院認定該公司屬財務艱困事業,以榮工公司之情況,顯已非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可比,則榮工公司於經合法之裁量後,自得將原任職之退除役官兵為必要之資遣,以求公司之繼續經營。原告主張資遣時亦有輔導條例第6 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第1項 第

1 款規定之適用云云,尚無可採。㈤原告雖又主張略以:原告所任職之企劃資訊處組織迄今並未

裁撤,該單位仍繼續存在並進行相關作業;原告原相關業務內容分交由3 人繼續接辦,顯見被告公司有關原告原所負責之業務內容,實際並未縮減;又原告原有之工作內容尚須三人始能承接全部工作,而非僅係由單一人員承接,顯見工作現場絕非無適當工作可派;被告並未安排原告擔任其他工作,亦未作任何新工作之規劃,自無安排原告新工作,而原告不接受之狀況等情云云。惟查,榮工公司原設技術研發處,負責推動施工技術研發,嗣為配合組織精簡於民國89年裁撤,另於企劃處設立研發組,而原技術研發處所督導之營建材料實驗室及技術施工所,則改隸為企劃研發組。93年間企劃處與資訊處簡併為企劃資訊處,改設業務一組辦理研發業務,並督導研究發展中心( 原營建材料實驗室) 及技術施工所,原告即在企劃資訊處任職。94年因研發業務萎縮,乃裁減業務一組,僅留原告仍辦理研發業務,另兼辦公司參與學會、協會等業務。原告原任職單位已僅餘原告一人,其餘工地研發人員魏錦銘亦隨該梯次全數裁減,並無其他人員可供比較,業據被告說明在卷,並有專案裁減委員會第七梯次第2次會議記錄可參,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則榮工公司以未來已無研發業務,已合於業務縮減之要件;而原告兼為處理之其他非研發工作業務亦可替代,由原告所指之劉維毅副處長及與本件江秀惠替代,係屬原告資遣後,分由何人兼辦之問題,該人是否具榮民身分,核與資遣原告之合法性無涉。再者,榮工公司既經依合法程序辦理組織精簡,則退休或資遣者所遺留之工作,由仍在職者分擔,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原告所稱其兼辦之業務仍在,即不得將其資遣云云,尚無可採。

㈥ 又原告雖另具有電機專才,惟榮工公司內其他單位,因人員、業務減縮,致對原告並無需求,亦有榮工公司第七梯次專案裁減會議記錄所載,自請裁減人員達170 餘人,計畫裁減人員含原告約22人(各施工處人員達20人),足見各單位均在減縮人力,原告確係無其他單位業務需要,有該第3 次會議記錄可稽,符合無適當工作可派之情事,原告空言榮工公司未為徵詢云云,自無可採;又榮工公司提報、議決資遣原告,符合榮工公司裁減作業規定「業務縮減無適當工作可派」之事由,其核列原告為裁減對象,未逾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規定,其所為裁量並無裁量濫用之瑕疵情形。又榮工公司民營化各次執行執行計畫書既經報經行政院核定,其計畫內容係屬其判斷餘地範疇,法院自應予以尊重;縱原告因本次資遣之結果,使其無法辦理退休,亦無違法可言。

㈦原告另主張原處分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公務人員陞

遷法一節,經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公務人員陞遷法第3 條規定「本法以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機要人員外,定有職稱及依法律任用、派用之人員為適用對象。」,原告係公營事業人員,自無其適用。至於原告另稱略以依據被告答辯狀所附退輔會輔伍字第0980001824號函對於榮工公司具公務人員身分未符合月退資格人員尚有24名,擬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5 條第2 項第1 條規定優先安置會屬機關(構)服務,對照原告具有公務人員資格與榮民身分,依退輔條例更符合優先安置會屬機關服務之資格,卻未受適當安置,被告卻作出如此差別處理,益證對原告資遣處置之不當一節,姑不論公務人員陞遷法對榮工公司人員並無適用,已如上述;且觀諸該函亦僅係被告向行政院請求協助之事項而已,在其他人員未獲准許之前,原告主張平等原則,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資遣
裁判日期:2009-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