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93號98年11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5 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80023733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辦理民國(下同,西元另行標明)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新臺幣(下同,美金另行標明)30,660,320元,被告初查以原告列報被投資公司美國Sageware Inc. 解散產生之投資損失30,660,320元,惟未提示該公司清算及減資證明文件供核,乃否准認列,核定投資損失為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7年12月1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70254563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89年度為配合公司投資策略與對外技術合作機會,達
成公司投資高科技公司之目標,而投資美國加州Sageware
Inc.股權666,667 股,每股價格美金1.5 元,總投資金額美金100 萬美元,約新臺幣30,660,320元,有原告89年3 月23日第19屆第10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提案十一」可稽。原告於89年3 月24日匯出美金100 萬元,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單為憑,於89年5 月31日取得Sageware Inc. 股票,並經我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於89年7 月26日核備在案。
㈡美國Sageware Inc. 於西元2000年12月31日之財務報表及獨
立會計師意見書,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假設有疑慮之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之財務報表。西元2001年12月31日自結財務報表為虧損狀態,西元2002年6 月30日自結財務報表股東權益為負數,且資產總額小於負債總額,Sageware Inc. 於西元2002年8 月16日向加州政府宣告解散,有美國加州政府出具之解散證明書附卷供核。
㈢被告原查以原告僅提示美國加州政府出具之解散證明書供核
,未提示被投資公司所在地合法會計師簽證並經我國駐在地使館或我國政府認許機構簽證之決清算表報,或外國稅務當局之證明,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之規定不合,否准認列。惟查:
⒈依被告原查之要求,原告已分別於95年5 月22日取得美國
加州政府及96年3 月26日取得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96.3.26 (金)NO.0000000)認證Sageware
Inc.已解散之證明書,並於復查階段供核;惟被告於復查決定時,竟變更原查要求,進而以原告未能提示Sageware
Inc.之減資清算證明文件供核,致無從審酌投資損失是否已實際發生及其金額云云。被告在復查階段做不同之要求,有違依法行政及誠信原則。
⒉何況,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投資損失應
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僅是證明投資損失已實現之例示規定,而被告對於上述投資損失之證明文件,一再變更,令人無所適從。
⒊復查決定堅持要求原告須提出被投資公司之減資或清算證
明文件供核,惟查核準則第99條第2 款規定應有清算證明文件,顯係依我國公司法第24條設有公司解散應行清算之規定,孰謂外國(本件為美國)公司法亦有相同之規定。是故,僅能就美國加州政府出具之解散證明書,依實質內容判斷其合法行為之效力。查上開解散證明書之內容,敘述了結現務,清償債務分派剩餘財產及完納稅捐之情事,與我國公司法所規定清算人之職務相同,並有加州政府之證明,於此可謂與我國公司法清算之效果相同,實有等同查核準則所定之清算證明文件,既足證本件投資損失應已實現,而准於95年度認列,始稱適法與合理。
㈣另查:
⒈依美國證券交易法規定,一般股票在公開發行上市前,均
有限制轉讓之規定,此規定在「投資認股協議書」中有明定,並在股票上記載,以讓投資人明瞭,並非該股票之發行未經加州政府承認。亦即系爭股票背面文字之意旨,所稱該證券尚未依美國西元1933年修正之證券法規定「註冊」,係指尚未依法完成「在公開市場買賣」(公募)之手續,雖在公開市場之買賣受到限制,但在非公開市場之轉讓(私募)仍具法律效力;故在原告給付價款,同時取得出讓股東之背書並交付該股票,俾證明原告完成投資並得該公司股東之地位,並不影響本項投資之合法性。
⒉查被投資公司美國Sageware Inc. 係屬高科技新創事業,
在其成立初期處於研發階段,尚未有產品銷售獲利,以致當時之財務報表呈現鉅額虧損,這也是該公司必須對外籌資,募集資金之原因,原告始能以合理價格取得投資機會,並未違背一般投資交易常理。
㈤原告能提供文件證明被投資公司在解散後已無剩餘財產可分配予股東,故本案之投資損失應已實現且係遭受全額損失:
⒈本投資案經我國駐舊金山辦事處97年12月22日舊金字第09
700009160 號函覆謂:「本案經本轄職業之律師獲告,2002年時加州規定公司申請解散(dissolution )時,須提供公司之完稅證明(tax clearance certificate )或擔保人之tax return予加州州務卿辦公室(Secretary ofstate,CA),由該辦公室通知相關稅務單位(Franchise
Tax Board )清查是否已完稅(通常會花上一年的時間),州務卿辦公室才會發出解散證明(Certificate ofDissolution )。惟目前加州之最新規定,公司解散無須提供完稅證明,可隨時解散,且無我國稅局所謂之會計師簽證過之決清算報表資料。」足證關於公司解散須經清算程序美國加州法律與我國公司法之規定不同。
⒉依美國加州政府出具之解散證明書,其第3 項指出:被投
資公司已知借款和負債皆已確實支付。第4 項指出:已知資產之百分之百已給債權人。
⒊依被投資公司原任CEO John Lohman 於西元2008年8 月4
日傳送給原告員工陳浩榮經理之信函指出:被投資公司Sageware Inc. 解散後,除辦公室用品和設備已無其他資產可分配,而該辦公室用品與設備已為債權人扣押或查封,足證被投資公司解散後並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予股東,故原告本案之損失為全額損失。
⒋且原告係公開發行之股票上市公司,依法經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之監督及會計師查核簽證,迄今絕未自被投資公司分配任何財產,故本案依法應准全額認列投資損失。
㈥有關被告稱「投資損失應屬91年度之投資損失,而非95年度之投資損失」云云,經查:
⒈被投資公司Sageware Inc. 雖於91年8 月16日向美國加州
政府宣告解散,但原告屢次向該公司催討相關證明文件,均未獲回應。西元2002年8 月16日之解散證明文件係原告於西元2006年5 月22日取得加州政府認證及於西元2007年
3 月26日經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96年3 月26日(金)NO.0000000號認證,故被告稱原告已於91年8月已取得美國加州政府核發之解散證明文件,遲至95年才向美國加州政府申請認證等語,實有誤解。
⒉因依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至3 款,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
限,且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供被告查核。而原告於95年始取得相關證明文件,故於95年列報該項投資損失。換言之,被投資公司雖於91年經加州政府宣告解散,並非在該年度完成解散之相關法定程序,而原告斯時也未取得上開相關證明文件,被告應不會核准於91年度認列,被告也因而要求原告須取得相關證明文件供審核後始予認列。
㈦末查:
⒈原告雖於西元2006年5 月22日取得加州政府認證之被投資
公司「決議解散證明書」,惟原告為求證被投資公司是否經合法程序之解散決議,嗣再於西元2008年12月29日取得加州政府認證之被投資公司「決議解散並結束營業證明書」。上開第1 份證明書之內容載明:被投資公司已知借款及負債皆已確實支付,已知資產分配於債權人,各該稅捐已如數完納,即足證在解散後並無剩餘財產分配予股東。⒉因加州州務卿辦公室已通知稅務單位清查是否已完稅,州
務卿辦公室才會發出解散證明。而本件加州州務卿辦公室於西元2002年8 月16日核發解散證明書(惟加州政府遲至2006年5 月22日始完成認證),足證被投資公司確已完稅;故被告仍質疑其真實性及正確性,顯非合理。
⒊原告已提出西元2008年12月29日取得加州政府認證之被投
資公司「決議解散並結束營業證明書」及我國駐舊金山辦事處97年12月22日舊金字第09700009160 號函,證明被投資公司解散後並無剩餘財產可分配予股東已足,與被投資公司是否應依美國聯邦破產法規定進入破產清算程序無涉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
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次按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及第
2 款規定:「投資損失: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二、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又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77號判決略以:「列報投資損失應取具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等,其目的即在於藉由納稅義務人提供完整之清算資料,始能確認其業已實現,且確有發生原出資額折減之情況,自有其制度設計上之考量,否則將無從得知被投資公司清算後之財務狀況、剩餘財產之分配及資本返還情形,要難謂投資損失已實際發生。」㈡原告95年度列報投資損失30,660,320元(美金1,000,000 元
),係被投資公司美國Sageware Inc. 解散產生之投資損失,被告以其僅提示美國加州政府出具之解散證明書供核,未提示被投資公司所在地合法會計師簽證之清算資料並經我國駐在地使領館或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或外國稅務當局之證明,與首揭規定不合,否准認列,核定0 元。
㈢原告主張取得之清算證明文件為加州政府之簽證(有95年5
月22日及97年12月29日兩份)、加州州務卿核發之解散證明書(91年8 月16日)、駐舊金山辦事處函(97年2 月22日)及原告與John Lehman 間之電子郵件(97年8 月4 日)等資料,經查:
⒈95年及97年之加州政府簽證,並未提及任何有關被投資公司清算情形之文字。
⒉91年之解散證明文件只能知其美國Sageware Inc. 已辦理
解散及了結現務等行為,惟卻無法進一步證明被投資公司之清算後之財務狀況、剩餘財產之分配及資本返還情形,要難謂投資損失已實際發生。
⒊依我國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
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第84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足見公司辦理解散,並不等於清算完結,清算係針對公司剩餘財產所作之總結,非單純辦理解散登記所可取代。且依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若被投資公司屬依我國公司法設立之公司,依我國稅法規定,應辦理決、清算,有清算完結資料可供證明;縱使加州法律不須辦理清算,無清算證明,惟依駐舊金山辦事處函,依行為時之加州政府規定,也應有稅務當局核發之完稅證明及決算資料,故自結財務報表雖為虧損,但未提示稅務當局之歷年核定資料以資證明其真實性及正確性。且依美國聯邦破產法第7 章「清算」(liquidation ),規定企業遇到了長期無法克服之財務上的困難時,由法院指定的管理人來管理企業所擁有的所有財產,並按照法律分配給所有的債權人,以期獲得債務免責,本件被投資公司若如其財務報表所載已發生財務虧損,是否應依美國聯邦破產法規定進入破產清算程序,以期獲得債務免責?㈣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費用
、成本及損失等應行扣減之項目,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若納稅義務人不提示憑證或其他其所掌握之事證,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法院即無職權調查之空間,此時倘有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之情況,自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承擔客觀的舉證責任。系爭投資損失,依照前開說明,其客觀舉證責任在於納稅義務人,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32號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3569號等判決可資參照。為證明投資損失確已實現,營利事業自應提示經被投資公司所在地合格會計師簽證或外國稅務當局核發之清算完結證明供核,而非主張各國清算規定不同來證實原告申報之合理性。
㈤又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主張依加州法律無清算規定,但
於98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庭中,卻主張雖然被投資公司於91年度取得解散證明,惟依我國公司法規定,應進行清算,於95年才確定清算完結,應屬95年度投資損失云云,顯有矛盾。
㈥查核準則第99條第2 款所規定投資損失應有所投資事業之減
資或清算證明文件,係就確有投資損失之待證事實法律化之規定,為營利事業投資損失應如何認列之細節及技術性規範,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之範圍及規定。原告未提示經足資證明清算結果(包括收取債權、清算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剩餘財產及資本返還等資料)之證明文件,無法證明清算之確實情形,自難依首揭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認定原告確已實現之投資損失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㈠本案爭訟內容之確定:
⒈按原告於申報其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列報「因所投
資之美國Sageware Inc. 解散」而產生之投資損失30,660,320元,但被告在計算及核課其當年度稅額時,否准認列該筆投資損失。而原告為上開投資活動及申報損失之客觀經過則如後附之「歷史順序表」所載。
⒉在上開客觀事實基礎下,被告否准認列上開投資損失,所持之理由不外是:
⑴依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2 款之規定,投資損失限於已
實現,且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者,方得認列。
⑵依後附「歷史順序表」編號8 、9 所示,上開被投資公
司於91年8 月1 日解散,作成解散證明書,並於同年月16日將證明書交美國加州政府歸檔。但該證明書(本院卷第136 頁為中譯本)之記載內容不能證明該公司「清算後財務狀況」、「剩餘財產分配」及「資本返還情形」等事項,無從判斷損失已發生。
⑶就算上開證明書能證明清算完結,投資損失之發生時點亦為91年間,而非原告主張之95年間。
⑷另外後附歷史順序表編號10之事件,加州政府只是將91
年間被投資公司解散證明書經其政府認證歸檔之歷史事件為證明,故非清算完結之證明文件。
⒊原告則爭執稱:
⑴證明上開「歷史順序表」編號8 事實之被投資公司解散
證明書中之記載內容(本院卷第136 頁參照)已有清算完結之意涵(因為其中有「借款及負債已支付」、「資產分配債權人」、「各該稅捐已如數完納」等事項之記載)。
⑵又因為本案原告是在95年間(歷史順序表編號10參照)
,才取得加州政府之證明文件,自應在該時點認列投資損失。
㈡本院對上開爭執內容之判斷:
⒈做為本案投資損失可否認列之規範判準為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其規定內容分別為:
⑴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
⑵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
⒉上開法規範規範意旨之探究:
⑴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之規範意旨,乃要求投資損失必
須終局確定,方得認列。而為符合終局確定之要件,即需有清算完結,確定最終投資數額之要求,因而導出同條第2 款之規範需求。
⑵然而同條第2 款之規定在解釋上有二項爭議必須澄清,爰說明如下:
①條文中所稱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是否有限定
證據方法之意涵﹖對此爭點本院係認,為對待證事實之證明要求限定證據方法,在層級化規範保留之規範體系下,應採取較高保留密度之標準,查核準則應非適格之法規範,故應認「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並無限定證據方法之意涵。
②又上開條文要求「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究竟是投
資損失之證明方法,還是認列投資損失構成要件之一部。對此本院認為仍應遵守條文字義,將之解為證明手段,而非損失認列構成要件之一部。
⒊在上開法理基礎下,原告之主張尚非有據,爰說明如下:
⑴就損失金額是否終局確定一節而言,表彰上開「歷史順
序表」編號8 事實、由被投資公司作成之解散證明書(中譯本見本院卷第136 頁),不問有無經過公部門之認證,應屬符合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規定要求之抽象證明資格。
⑵不過該文書在本案中是否能認定為「適格之證明文件」
,則仍有疑義,因為該文書上一方面載明「已知之資產已分配與有權參與分配之人」,另一方面又載明「已知債務及負債,均已實際清償完畢」,則其到底有無剩餘財產可供股東分配,仍有不明之處。
⑶就算可以通過證明上開「歷史順序表」編號14事實之被
投資公司原負責人信函,確認該公司於91年解散時已無剩餘財產分配予股東、但損失實現時點仍然是91年度,而不是原告主張之95年度。
⑷原告雖把上開「歷史順序表」編號10事實之證明文件,
即由美國加州州政府出具之證明文件(中譯本見本院卷第134 頁),當成查核準則第99條第2 款所稱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但事實上該份文書只是用來證明上開「歷史順序表」編號8 、9 事實文件存在而已。真正之清算證明文件應該是:同時表彰「歷史順序表」編號
8 、9 事實之同一紙張上二份文件(即該「解散證明書」與其上「加蓋加州政府印文,表示收到此份文書並予歸入政府檔案」之收文證明),原告對此實有誤解。㈢總結以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否准原告在95年度認列上開投資
損失,並無違法可言,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帥 嘉 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