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496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丁○
戊○○己○○庚○○辛○○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遺產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戊○○、己○○、庚○○、辛○○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
二、緣本件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呂三郎於90年1月14日死亡,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即丁○、戊○○、己○○、庚○○、辛○○等5人)於核課期限內申報遺產稅,列報被繼承人呂三郎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丁○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156-11地號土地及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7樓房屋計新臺幣(下同)4,140,957元,並列報未償債務扣除額-該房地未付款計12,043,400元。被告初查以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以丁○名義於89年8月2日與誼佳建設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房地款、裝潢費及電器設備價金合計17,215,400元,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之贈與,遂按實際價金與原告自行依同法第5條第3款規定申報不計入贈與總額4,408,857元之差額,調增12,806,543元併計遺產總額,並以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配偶名義購買,非屬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否准扣除未付款12,043,400元,核定遺產總額為68,176,539元、遺產淨額為50,449,601元,應納稅額為15,058,841元。被告另註銷上開原告申報不計入贈與總額計4,408,857元,且另案就贈與資金47,800,000元與原核定31,000,000元之差額16,800,000元,補徵遺產稅,第二次核定遺產總額為67,761,139元、遺產淨額為50,034,201元,應納稅額4,891,813元。原告對第二次核定部分不服,申請復查。另原告對第一次核定不服,就遺產總額-其他(生前贈與配偶房地差額部分)12,806,543元及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減遺產總額12,806,543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95年9月7日以台財訴字第09513514044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850號判決,略以復查決定所認定之基礎事實與法律適用係認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實質贈與,贈與標的為資金,而非原核所認定之同法第5條第1款規定之視同贈與;亦非原告自行申報之同法第5條第3款規定之視同贈與;且復查決定既認定為生前贈與資金,惟核定贈與額仍依照同法第5條第3款視同贈與的不動產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價格,就原告自行本於同法第5條第3款申報之系爭房地價值4,408,857元,未於復查決定中予以扣除,其決定主文與事實理由之認定,已屬矛盾(被告復查決定將本件遺產總額之核定切割為二後,又本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實質贈與,贈與標的為資金之認定事實,另案對原告補徵遺產稅額16,800,000元;並扣減4,408,857元)。是被告復查決定將本件遺產總額之核定切割處理,主文與事實理由之認定,自相矛盾,且變更基礎事實與法律適用之認定為生前贈與資金,未令原告有陳述或主張權利之機會,已造成突襲性程序與實體之決定,核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有違等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囑由被告另行與前述他案補徵之部分合併處理,以資適法。嗣經被告依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就第一次核定部分,變更核定遺產總額為65,124,579元,遺產淨額為47,301,227元,其餘復查駁回;第二次核定部分,註銷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財產金額16,800,000元。原告猶不服,就遺產總額-其他(贈與配偶財產)、未償債務扣除額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等3項,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查丁○、戊○○、己○○、庚○○及辛○○係同為繼承人,對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應命渠等參加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