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0號原 告 力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臺財訴字第0970050491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3月至4月間銷售臺北縣○○鄉○○村○○○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立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兆公司),房屋總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已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90,000,000元,惟其尾款10,000,000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案經被告查獲,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00,000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以行為罰及漏稅罰採擇一從重處罰結果,按所漏稅額500,000元處1倍罰鍰計500,000元。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主張其與立兆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尾款於交屋後付款,惟房屋移轉登記後立兆公司以尚未點交房屋為由拒絕付款,將尾款以金錢清償提存方式交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原告多次協調仍未獲給付尾款,乃對立兆公司提出訴訟,俟法院審理結案,依實際判決結果開立發票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為:原告與立兆公司於95年11月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於96年4月20日買賣移轉登記予立兆公司,並已交付該公司使用,依規定原告應即開立統一發票,惟其遲至被告於96年8月16日發文調查後,始於同年10月3日補開立統一發票及補報繳該筆稅款,其未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其違章事證明確,被告裁處500,000元罰鍰,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其對立兆公司提出訴訟,俟法院審理結案依實際判決結果開立發票之部分,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原告應收帳款不論買受人事後有無依約支付價款,仍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等由,遂作成97年9月2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8833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所稱與實際事實不符:
1.原告與立兆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約定於96年6月30日前交屋,並由該公司支付尾款(10%)金額25,300,000元。原告依買賣合約收取前3期款項並開立發票,且依合約於買受人交付第3期款項時,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立兆公司,而尾款(第4期款項)尚待雙方依約交屋後由立兆公司給付並由原告開立發票。被告未充分了解雙方買賣合約,誤指系爭房屋於96年4月20日買賣移轉登記予立兆公司,並已交付該公司使用云云,然實情為即便原告與立兆公司在雙方合意下交屋並由該公司給付尾款,則開立統一發票日期最快於96年5-6月,被告卻誤指於96年3-4月間,彰顯被告不了解買賣契約。本件不動產交易雙方因採付款9成所有權先行移轉,尾款1成待交屋後由買方給付賣方,並由買方請上海商業銀行為付款承諾,惟在交屋時雙方發生認知不同而造成訴訟,被告將土地移轉登記時點認定為營業稅繳交時點,若按其認定方式,原告前3次所繳交之營業稅應視為提前繳納,被告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情?又依營業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以分期付款方式銷售貨物,除於約定收取第1期價款時1次全額開立外,應於約定收取各期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原告並未收迄尾款,故無須開立統一發票。
2.財政部75年9月27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主要立意與假設建立在買受人未來付款可得預期下,應於貨物交付後,依期開立統一發票。原告在已知悉收款不可能情形下,若須開立發票予買受人並繳交稅款500,000元,買受人可將該發票抵繳稅款,原告將蒙受無法收取尾款及繳交稅款之雙重損失。被告未考量該函釋之假設已不存在及實際商務交易過程,強加違章法令於原告,殊屬可議。該函釋所指分期付款銷貨為貨物交付在前,款項分期交付在後之動產買賣,不適用於不動產買賣,且該函所指銷貨與分期付款之時點應有時間差距,故以依期請款並開立發票。惟本件在被告所指應開發票日期之同時,已無分期付款銷貨實質存在(僅有1期尾款期),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以該函釋為裁罰依據,顯不適當。
3.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即臺北縣○○鄉○○段○○○○○○○○○○號)係於96年5月1日完成移轉登記,此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係以繳完契稅方可開立發票,實際上於96年5月方完成移轉登記,非如被告及訴願決定所稱於96年4月20日移轉登記。又原告欲俟民事訴訟有結果再予開立發票,亦經原告告知被告上情,被告有義務協助原告申報,原告確對房地買賣不熟悉,被告卻逕自對原告裁處罰鍰。
4.原告與買受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涉關尾款之最終雙方合意發票日期為96年6月30日(星期六),依原告派員詢問被告納稅人反應意見信箱在相同情況如何處理,其答覆可採自助補報補繳方式補開次期發票,則本件原告應可開立96年7-8月份發票,並於96年9月15日前繳交稅款,即無違章問題。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96年8月16日來函索取交易相關資料時,應明確告知原告可開立96年7-8月發票,使原告雖已購買該期發票,卻僅能於96年8月28日回函予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表示原告之認知,該所在原告尚未違章時,應充分告知原告,避免原告受罰。且該所亦未於原告96年8月28日回函後,告知原告可開立96年7-8月發票並於96年9月15日前繳交稅款即可免除違章情事,卻遲至96年9月29日來函要求原告承諾違章云云,惟以此行政拖延造成原告違章,並以倍數罰鍰為脅,迫使原告簽署承諾書,復以承諾書裁罰原告,實屬不當。
(二)被告及其所屬新莊稽徵所執法行為有所疑義:
1.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以96年8月16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000000000B號函要求原告提供相關不動產買賣資料,經原告向該所諮詢,由該所人員表示該件情形特殊,尚無前例可循,且原告已購買96年7-8月統一發票為開立準備,但因該所無明確回覆,原告遂以96年8月28日瑋字第A960828號函,表示因與不動產買受人交易尾款有紛爭並已在臺北板橋地方法院提出訴訟等語。若該所在來函或原告諮詢時即告知原告有繳交稅款義務,原告即可開立96年7-8月發票為繳納,顯示該所疑有使致原告誤入裁罰境地,該所回覆不確定及遲延,造成原告在時效上處於不利狀況,復使原告背負時效遲延可能之裁罰,殊屬可議。
2.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於相隔1個月後,以96年9月29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60008250號函表示原告須於96年10月15日前承認漏繳稅款,否則將有倍數罰責。原告表示為何該所不於96年8月16日來函告知原告繳交稅款義務,卻要求原告於96年10月15日前承諾違章事實並以倍數罰款為威脅,且買受人立兆公司仍堅持原告未交屋,原告開立發票恐遭立兆公司退回,該所人員表示可代為轉交發票,原告遂於96年10月3日作成瑋字第A961003號函並附發票予該所。
3.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於接獲原告96年10月3日來函時卻迅速退回原告,表示無法轉交發票予立兆公司,並再度要求原告填列違章承諾書,原告僅能在企業經營風險最小考量下,填列承諾書並附說明。原告對該所執行公務有爭議,遂央請立法委員田秋堇代為請被告協商說明,並於96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派代表出席該委員辦公室召開協調會,由被告所屬兩位代表參加,該代表亦認為本件有討論空間,請原告擬定函文說明,並於96年12月4日由該委員辦公室發函予被告。
4.時隔6個月,原告卻於97年5月7日接獲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轉寄處分書,裁處原告500,000元罰鍰。若原告違章事實已為顯著,被告何以在相隔6個月後始裁罰,顯係被告認定本件有疑義。而基於專業機關對於該等情況仍無法迅速認定且拖延半年以上時間,原告以製造電子零件非不動產買賣為專業之中小企業,如何了解何時應開立有關發票?
(三)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正視承諾書「其他」項之說明。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96年9月29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60008250號函第3點指出,若原告願於96年10月15日前以書面認諾違章事實並承諾繳清稅款者,可適用財政部94年6月2日所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減輕裁罰倍數。且同時在原告所屬人員拜訪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時,亦口頭告知原告須考量企業風險,承認者僅須裁處1倍罰鍰,不承認者,可能有3倍罰鍰云云,惟公務機關以罰鍰倍數要脅,迫使原告須選擇衝擊較低選項,且違章承諾書為制式格式,原告僅能填具「未開立統一發票」及「其他」項為說明,被告卻無視原告所為說明,仍以原告在承諾書勾選「未開立統一發票」執行法令,對「其他」項之說明亦在訴願決定略過,難令原告甘服。
(四)按故意、過失應有區別,原告已繳清交易90%應繳稅款,顯示原告恪遵國家法令,若非尾款收取不順,斷無不繳交最後500,000元稅款之理,原告若有疏失,亦僅屬過失,且若有所謂遲延開立發票,亦僅間隔數月,並在同一會計年度內,被告裁罰高達1倍,實未考量原告無心之疏失。又原告負責人等拜訪被告代表人陳局長時,其陪同人員曾口頭告知罰鍰1倍已屬從輕處分,然所謂從輕處分,係針對承諾與非承諾之區別,而非針對企業行為故意或過失為區別,故意與過失竟為同一處罰,善良正義無力伸張,請本院體察實情。
(五)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1條、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1條第3款所明定。
(二)按「買賣業開立憑證時限:一、以發貨時為限。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二、以書面約定銷售之貨物,必須買受人承認買賣契約始生效力者,以買受人承認時為限。」為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所規定。又「營業人分期付款之銷貨,其貨物既已交付,不因買受人事後有無依約支付價款,仍應依期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營業稅1.進銷憑證資料顯示不同之案件。……二、左列案件,經辦人員應於簽收當日簽報並敘明涉嫌違章情節與事項,發函通知營業人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以確認涉嫌違章事實並以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2.短、漏報銷售額者。」財政部75年9月27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及80年8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三)原告於96年3月至4月期間銷售系爭房屋,房屋總銷售額100,000,000元,已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90,000,000元,惟其尾款10,000,000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案經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查獲,有房屋交易資料查核清單、承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統一發票等相關資料影本可稽,原告已違反上開規定,經被告以其於96年10月3日始補開立統一發票,且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繳清罰鍰,乃按所漏稅額500,000元處1倍罰鍰500,000元。
(四)原告與立兆公司於95年11月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於96年4月20日買賣移轉登記予立兆公司(移轉登記日期為96年5月1日),並已交付該公司使用,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即開立統一發票,惟其遲至被告在96年8月16日發文調查後,始於同年10月3日補開立統一發票及補報繳該筆稅款,故原告未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其違章事證明確。原告稱尾款因交屋時雙方發生認知不同而造成訴訟,被告未考量實際交易過程云云,惟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原告應收帳款不論買受人事後有無依約支付價款,仍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而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繳清罰鍰,被告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其1年內經第1次查獲及承諾繳清罰鍰,按所漏稅額500,000元處最低倍數1倍罰鍰500,000元,即無違誤。
(五)原告稱依土地及房屋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日期為96年5月1日,被告謂原告應於96年4月20日繳交營業稅云云,為錯誤表述;原告與買受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最終雙方合意發票日期為96年6月30日,依原告詢問被告意見,可開立96年7至8月發票並於同年9月15日前繳交稅款即無違章云云。惟被告係依96年8月13日房屋交易資料查核清單,查得原告銷售系爭房屋予立兆公司,並於96年4月25日申報契稅,遂於96年8月16日函請原告提示交易相關資料備查,依財政部80年8月16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調查基準日為96年8月16日,而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日期既為96年5月1日,並已交付該公司使用,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原告應即開立統一發票,惟其遲至被告96年8月16日發文調查後,始於同年10月3日補開立統一發票及補報繳該筆稅款,是其未依上開時限表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違章事證明確,尚無免罰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原告96年8 月28日瑋字第A960
828 號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民事起訴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7 月17日收件)、原告最近3 個月重大訊息查詢、統一發票6 紙(95年11月3 日、96年4 月20日及96年5 月3日各開立2 紙)、原告96年10月9 日瑋字第A961009 號函、統一發票2 紙(96年10月3 日開立)、96年9-10月營業稅繳款書(403 )、被告97年5 月1 日97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97年2 月14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70004351號函、被告97年1 月2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70000923號函、營業稅違章案件補徵計算表、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原告96年10月11日承諾書、線上繳款書資料查詢、房屋交易資料查核清單、原告帳戶匯款資料、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及96年契稅繳款書、立兆公司96年9 月11日96兆字第00000000-00AA-1 號函(檢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584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96年7 月31日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07號案件民事卷頁)及96年9 月17日96兆字第00000000-00AA-
1 號函、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96年9 月3 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60007161號函及96年8 月16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000000000B 號函、暨96年9 月29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60008250號函;(原告起訴主張)原告96年10月3 日瑋字第A961003 號函、統一發票1 紙(無開立日期)、立法院田秋堇國會辦公室96年12月4 日堇字第961204號函、原告96年11月19日瑋字第A961119 號說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本件原告是否有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之行為?被告所處罰鍰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1條第3款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次按「買賣業開立憑證時限:
一、以發貨時為限。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二、以書面約定銷售之貨物,必須買受人承認買賣契約始生效力者,以買受人承認時為限。」為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所規定。又「營業人分期付款之銷貨,其貨物既已交付,不因買受人事後有無依約支付價款,仍應依期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經財政部75年9 月27日臺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在案。再「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九月份第二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亦經財政部85年4 月26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
前揭財政部函釋均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我國現行營業稅係屬加值型營業稅之特性相符,故上述函釋自得自原法規生效時日起生效,爰予援用。
(二)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 條及第760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立兆公司於95年11月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已於96年5 月1 日移轉登記予立兆公司,並已交付該公司使用等情,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參,依前揭民法第758 條及第760 條規定,於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其交易行為已完成,且依上開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原告應於交易完成時(即96年5月1 日)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與其有無實際收取價金或有無登載於資產負債表無關,惟其遲至被告於96年8月16日發文調查後,始於同年10月3 日補開立統一發票及補報繳該筆稅款,此有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96年8 月16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000000000B 號函、原告96年10月9日瑋字第A961009 號函、統一發票2 紙(96年10月3 日開立)、96年9-10月營業稅繳款書(403 )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告未依前揭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之行為,且有漏報銷售額之行為,堪予認定。是原告主張:其與立兆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尾款尚待雙方依約交屋後由立兆公司給付,並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給立兆公司,被告未充分了解雙方買賣合約,誤指原告房屋於96年4 月20日買賣移轉登記予立兆公司,並已交付該公司使用,依規定原告應即開立統一發票,惟在交屋時雙方發生認知不同而造成訴訟,被告未考量實際交易過程,強加違章法令於民云云,洵非可採。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與買受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最終雙方合意發票日期係96年6 月30日,依原告詢問被告意見,可開立96年7 至8 月發票並於同年9 月15日前繳交稅款即無違章云云。惟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顯與前揭所述原告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其交易行為即已完成,且依上開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原告應於交易完成時(即96年5 月1 日)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之情形,炯然不同,自不足採信。原告又主張: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96年8 月16日來函索取交易相關資料時,應明確告知原告可開立96年7-8 月發票,使原告雖已購買該期發票,卻僅能於96年8 月28日回函予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表示原告之認知,該所在原告尚未違章時,應充分告知原告,避免原告受罰云云。惟按原告身為營利事業,對於應依前揭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之行為,應有注意之義務,且並任何法律規定,被告有在原告尚未違章之前,應充分告知原告應於何時開立統一發票之義務。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未正視原告在承諾書中「其他」項之說明,且未予考量:又原告在本件發生前已繳清本交易90%之應繳稅款,顯示恪遵國家法令,若非尾款收取不順,斷無不繳交最後50萬元稅款之道理,原告若有疏失,亦僅是過失而非故意云云。經查:原告身為營利事業,對於應依前揭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之行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有未依前揭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有漏報銷售額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足見原告之違章事證明確。而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繳清罰鍰,此有承諾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則被告參酌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以其1 年內經第1 次查獲及承諾繳清罰鍰,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規定,以行為罰及漏稅罰採擇一從重處罰結果,按所漏稅額500,000 元處最低倍數1 倍之罰鍰500,000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