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00號原 告 海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甲○○
送達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被 告 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一)緣被告丙○○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27日就讀原告,入學時立有志願書同意「在校期中如因言行乖劣觸犯規章或故意滋事希圖退學,致受開除處分等情事,除繳還書籍、軍服儀器等件外,所糜學膳等費自報到日起至離校日止,按當時物價計算,甘願如數賠繳」,惟於88年6 月15日因已降期1 次,須再次降期者,應予退學,由原告依該校學員生手冊「學則」第55條第2 款之規定核予退學,原告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教育訓練費新台幣(下同)15,480元、薪餉237,938 元、主副食費49,746元、服裝費6,383 元、獎學金4,740 元,總計314,287 元。
(二)被告丁○○及丙○○於88年6 月28日與原告簽訂分期賠償協議書,承認本件賠償金額為314,287 元,頭期款2,887 元,其餘311,400 元分36期給付;由丁○○為丙○○之連帶保證人。惟渠等除繳付頭期款及賠償至91年11月13日止計72,087元外,其餘款項242,200 元迄未給付。
(三)被告戊○○於86年11月26日為被告丙○○簽立「入學保證書」;內以「具保證書人戊○○今擔保海軍官校士官二專部學生(被保證人)丙○○於肄業期間,如中途退學或開除學籍,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謹此保證。」,由上揭保證書,被告戊○○與原告成立連帶保證償還公費契約約定,負連帶返還在校一切費用之責。因被告
3 人迄未給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次按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本件自得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參照)
(三)被告丙○○入學時立有志願書同意「在校期中如因言行乖劣觸犯規章或故意滋事希圖退學,致受開除處分等情事,除繳還書籍、軍服儀器等件外,所糜學膳等費自報到日起至離校日止,按當時物價計算,甘願如數賠繳」,惟於88年6 月15日因已降期1 次,須再次降期者,應予退學,由原告依本校學員生手冊「學則」第55條第2 款之規定核予退學,被告丙○○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負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之責:
1、按「賠償在校費用之標準如左:1 、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2 、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規定價格折算之。3、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應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4 、教育訓練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領有眷補費及實物補給(代金)者,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其應得之眷補費及實物補給費。」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 條所明定。此為原告與被告丙○○間行政契約內容之一部分,關於應返還公費之金額,應依此規定為依據。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教育訓練費15,480元、薪餉237,938 元、主副食費49,746元、服裝費6,383 元、獎學金4,740 元,總計314,287 元,此有原告開除學生賠償表可稽。
3、其中所謂獎學金,係由國防部依據「國軍軍事學校學生教育補助費給與標準」核列預算,按上、下學期,每年發給2 次予在學之軍校學生,作為其教育訓練給與之一部,與一般因成績優秀,合乎各種獎學金辦法而給與之獎學金性質不同,其性質仍屬國軍軍事學生教育訓練費用之一部。
(四)被告丁○○及丙○○於88年6 月28日與原告簽訂分期賠償協議書,承認本件賠償金額為314,287 元,頭期款2,887 元,其餘311,400 元分36期給付;由丁○○為丙○○之連帶保證人。惟渠等除繳付頭期款及賠償至91年11月13日止計72,087元外,其餘款項242,200 元迄未給付。依上分期賠償協議書,被告2 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被告戊○○於86年11月26日為被告丙○○簽立「入學保證書」;內以「具保證書人戊○○今擔保海軍官校士官二專部學生(被保證人)丙○○於肄業期間,如中途退學或開除學籍,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謹此保證。」,由上揭保證書約定,被告戊○○與原告成立連帶保證償還公費契約約定;於學生「中途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時,即負連帶返還在校一切費用之責任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2,2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戊○○)之理由(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及理由):
(一)被告戊○○於86年間擔任新竹高工少校教官,因丙○○為單親家庭且經濟狀況差,當時錄取原告所屬之士官二專班,因入學就讀惟無人願意擔任其保證人,基於師生情誼及與其母丁○○共同擔任丙○○之入學保證人,其入學時立有志願書載明「在校期間如因言行乖劣觸犯規章或故意滋事希圖退學,致受開除處分...甘願如數賠償」,基於信賴原則且當時對丙○○品行之保證願意擔保。原告於88年6 月間以丙○○休業期間降期為由,以內部之學員生手冊「學則」第55條第2 款規定將丙○○核定退學。入學保證書所示中途退學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意思表示,已曲解被告當時之原意擔任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此期間迄今已逾10年。
(二)被告戊○○於86年11月26日為丙○○簽立「入學保證書」內以「具保證書人戊○○今擔保...一切費用,謹此保證。」。其內容似應非屬保證或人事保證關係,而係與原告訂立償還公費契約。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保證書既約定於學生有中途退學或因案開除學籍,保證人應負責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而非約定「如學生不能賠償時,保證人願代為賠償」,與民法規定之保證關係不符,不能因有保證字樣即認成立保證關係。被告與原告成立之償還公費契約,於丙○○「中途退學或因其他原因開除學籍」時,即負返還在校一切費用之責,被告就此項償還義務而言,為主債務人非保證人,與丙○○之賠償義務乃因不同法律關係所生,惟其債務原屬同一目的,本於分別之原因,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其中債務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免其責任,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8 號判決參照)
(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原告於91年11月l3日至96年11月l3日5 年間未依法求償,遲至98年7 月
8 日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是項請求權利當然消滅(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21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志願書、被告丁○○、丙○○書立之分期賠償協議書、被告戊○○書立之入學保證書、被告88年6 月23日(88)授行字第1399號令(退學)、退學學生賠償費表、退學學生名冊為証,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系爭償還公費請求權是否時效消滅?
六、系爭償還公費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一)按「(第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 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 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被告丁○○、丙○○書立之分期賠償協議書第5 條規定:「(一)乙方(丁○○、丙○○)應清償第一期之賠款計金額2,887 元。(二)其餘金額計分36期,每期以清償計8,650 元整之方式平均償還之。(三)前款期限之計算,自民國89年7 月1 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第七條、分期清償時,倘乙方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自承被告丁○○、丙○○除繳付頭期款及賠償至91年11月13日止計72,087元外,其餘款項242,200 元迄未給付,可知被告丁○○、丙○○至91年11月13日前均有按期付款,因被告等為連帶債務人,在此之前,原告公法上之契約請求權,亦受分期賠償協議書之限制,原告尚無法對被告中任何一人行使其公法上契約請求權,直至91年12月1 日被告丁○○、丙○○違約未付款,依前揭分期賠償協議書第7 條「乙方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之規定,原告自91年12月2 日起方可對被告等行使公法上契約請求權,斯時行政程序法已然施行,自應適用5年時效之規定。易言之,原告公法契約上請求權至96年12月2 日止本應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因當日係星期日之休息日,參諸民法第122 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規定,原告前揭請求權時效應至翌日96年1 月3 日(星期一)屆滿,而原告遲至98年7 月8 日方提起訴訟(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原告之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縱認原告公法上契約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前,即已可得行使,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 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公法請求權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應適用15年時效云云,尚不足採。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公法上契約請求權,若係於90年1 月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前即可得行使,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因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則依上開所述,自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之5 年時效期間,亦即本件原告之公費償還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至,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則參諸民法第122 條規定,原告前揭請求權時效應至95年1 月2 日屆滿,而原告遲至98年7 月8 日方提起訴訟(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2,2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