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01401號98年10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5 月5 日勞訴字第0980002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依序由蔡吉安變更為羅五湖、乙○○,茲由被告歷任代表人遞序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2 日以其配偶楊福亮經營之吉利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利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該公司於94年6 月29日申報原告投保薪資自94年7 月1 日起由新臺幣(下同)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嗣原告以其於97年7 月1 日自吉利公司離職,於97年7 月3 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申請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後,以吉利公司函稱曾與原告商量近幾年來暫不發放薪資,自97年1 月份起方開始給付積欠薪資;另經調閱財稅資料亦查無原告94至95年度之薪資所得資料等情,認為原告並未實際領取薪資,未便認定其薪資收入確有增加,乃以97年8 月28日保承工字第0976038935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將投保單位申報之原告94年7 月1 日投保薪資調整逕予註銷,投保薪資仍應維持為16,500元,又配合基本工資調整,自96年7 月1 日起逕行調整原告投保薪資為17,280元,已繳之保險費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另原告於97年7 月1 日退職,投保年資計30年,所請老年給付按其97年7 月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6,782元核發45個月計755,190 元。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97年12月19日97保監審字第3931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所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共計1,134,810 元〔計算式:(42,000元-16,782元)×45個月〕,被告不予給付上開金額之理由,無非係吉利公司未給付且未申報原告之薪資所得,致其查詢財稅資料時,並無原告94至95年度之薪資所得扣繳資料,惟原告既已說明為與吉利公司共體時艱,使公司能夠有足夠資金運作,暫不領取薪資,直到97年1 月起始領取薪資有該公司開立之97年度薪資扣繳憑單為證。至於吉利公司調整原告勞保投保薪資則是為提高原告薪資,蓋原告身為公司經理人,薪資與一般基層勞工無異,吉利公司為感謝原告多年來辛勞付出,提升原告薪資本是美意,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 項規定加以調整,於法有據,況原告與吉利公司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合意發放薪資方式與發放時間,該公司並未將原告薪資以少報多,被告不應以吉利公司曾於94年6 月29日因不景氣而經員工同意調降部分員工勞保投保薪資為由,逕認該公司個別調升原告薪資為與一般常理有違,再據以認定其調升原告勞保投保薪資為無效之調整,此舉影響原告退休權益甚鉅等語,並聲明:⑴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即原處分說明二,註銷調整投保薪資為42,000元、說明四,退職當月起前3 年平均月投保薪資16,782元部分之核定)均撤銷。⑵應命被告就原告97年7 月3 日申請老年給付案,作成准予按退職當月起前3 年平均月投保薪資42,000元計算45個月給付原告之行政處分,並補行支付原告差額1,134,810 元。
四、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二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原為第32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4條之1 、第16條第2 項、第59條、第72條及暨就業保險法第40條所明定。
(二)吉利公司於94年6 月29日申報原告投保薪資自94年7 月1日起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原告嗣於97年7 月1 日自該公司退職,申請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並未實際領取薪資,且無94至95年度之薪資所得扣繳資料可稽,被告未便認定原告薪資收入確有增加,乃核定將其94年
7 月1 日之投保薪資調整逕予註銷,其投保薪資仍維持為16,500元,另配合基本工資調整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修正,自96年7 月1 日起逕行調整其投保薪資為17,280元,已繳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是原告於97年7 月1 日自該公司退職,老年年資合計滿30年,所請老年給付,被告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6,782元,發給45個月,計755,190 元,並以原處分函復該公司、副知原告在案。原告不服,分別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經駁回在案。
(三)原告雖稱其自97年1 月起開始領取吉利公司薪資,有該公司開立之97年度薪資扣繳憑單為證,至該公司為感謝原告多年來辛勞付出,乃調升原告薪資,且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 項規定予以調整,於法有據云云。惟按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各項被保險人資料之登載採申報制度並以誠信為原則,即各項資料之申報應以事實為依據。於投保薪資之申報與調整,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應與其支領之實際薪資(應領薪資)相符或接近,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即被告)申報之,投保單位如未覈實任意為勞工申報調整投保薪資,保險人自然有權覈實調整之,以維持勞工保險制度之運作,此揆諸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第14條之1 規定自明。
(四)另經被告函請吉利公司說明,依該公司97年8 月4 日利勞字第0970804 號函載略以,近幾年來因原物料上漲,政府又實施勞退新制的影響下,該公司為求永續經營,故與原告商量,該段期間為該公司適應期間,先暫不發放原告薪資,待該公司通過這段適應期間,再分期發給積欠原告之薪資,該公司已自97年1 月起開始分3 年給付積欠薪資,檢附97年1 月至6 月薪資明細表,其餘金額因未發給原告,故無薪資清冊及扣繳憑單資料可提供等語。又經被告查詢財稅資料,並無被告94、95年度之薪資所得扣繳資料。
又原告由該公司自89年10月2 日起申報加保迄94年6 月期間,投保薪資均為16,500元,且依該公司之說明及原告申請審議、訴願之理由,均稱該公司近幾年經營相當困難,94年6 月29日以不景氣且經員工同意為由,向被告申報調降部分員工之投保薪資,然該公司卻反道而行,僅獨將原告之投保薪資由16,500元大幅調升為42,000元,卻又稱經營困難而於94年至96年期間均未發薪給原告,於原告退保前3 年(自94年7 月1 日起迄至97年7 月1 日止),將原告投保薪資由16,500元大幅調整為42,000元,顯與一般常理相違;另原告稱該公司自97年1 月起給付積欠工資,並檢附97年度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惟該公司97年8 月4 日所補具電腦列印之97年1 月至97年6 月薪資明細表及97年度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該等資料顯為事後彌補之舉,被告無法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亦不足以證明原告自94 年7月1 日起投保薪資已達42,000元。另原告為該公司負責人楊福亮之配偶,係該公司之監察人非經理人,是原處分於法並無不符。
五、經查:㈠本件原告前於89年10月2 日以其配偶楊福亮經營之吉利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㈡該公司於94年6 月29日申報原告投保薪資自94年7 月1 日起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㈢嗣原告於97年7 月3 日(被告收文日期)以其於97年7 月1 日自吉利公司離職為由,檢據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並未實際領取薪資,未能認定其薪資收入確有增加為由,以原處分核定將吉利公司申報原告94年7 月1 日之投保薪資調整逕予註銷,投保薪資仍應維持為16,500元,並配合基本工資調整自96年7 月1 日起逕行調整原告投保薪資為17,280元,已繳之保險費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另原告於97年7 月1日退職,投保年資計30年,所請老年給付按其97年7 月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6,782元核發45個月計755,
19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96年6 月29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基本工資逕行調整)、原處分、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原告、楊福亮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吉利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件附原處分卷第2-6 、18、25- 27頁可稽,洵堪認定。至於兩造爭執原告有無於94年
7 月1 日調整薪資為42,000元之事,原處分是否適法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雖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惟參諸同法第136 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復揭明:「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是行政訴訟若屬撤銷訴訟或涉及公益維護之訴訟,當事人雖無主觀的舉證責任,然仍負客觀之舉證責任;至於其餘訴訟類型及不涉及公益維護之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合先說明。
(二)次按「…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 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及第72條第2 項所明定。
又「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亦經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定有明文。據此,本件關於原告老年給付申請所涉要件事實部分,因屬課予義務訴訟性質,應由原告(即被保險人)負舉證責任。至於註銷原告94年7 月
1 日投保薪資調整部分,雖屬撤銷訴訟之性質,惟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報之被保險人月投保薪資,應以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為據,覈實申報。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投保單位應置備僱用員工名冊(卡)、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及薪資帳冊,且員工名冊(卡)應分別記載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到職或到訓之年月日、工作類別、工作時間及薪資等事項,亦即原告須提示上開文件以善盡其協力義務,否則若因證據有限,致要件事實真偽不明時,原告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並應承擔待證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結果。
(三)又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各項被保險人資料之登載採申報制並以誠信為原則,即各項資料之申報應以事實為依據。於投保薪資之申報與調整,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應與其實際薪資(工資)相符,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投保單位如未覈實任意為勞工申報或調整投保薪資,保險人自然有權覈實調整之,以維持勞工保險制度之運作(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第14條之1 規定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吉利公司為感謝原告辛勞付出,故調升其投保薪資,伊係為與該公司共體時艱,始與公司合意暫不領取薪資,惟自97年起已開始領得薪資云云,固舉97年薪資扣繳憑單、97年1 月至98年8 月(薪資)收據為憑,惟查:
1、本件被告就投保單位申報原告投保薪資自94年7 月1 日由16,500元大幅調整為42,000元一事,曾函詢投保單位吉利公司,經該公司回覆稱:「近幾年來因原物料上漲…政府又實施勞退新制影響下,本公司為求永續經營,…故本公司負責人楊福亮先生(即原告之配偶)與甲○○女士商量,這段期間為本公司適應期間,先暫不發放甲○○女士之薪資,待本公司這段適應期間的過渡期通過後,再分期發給甲○○女士積欠之薪資,也獲得甲○○女士的同意並支持,本公司已從97年1 月份開始給付甲○○女士積欠之薪資,…」云云,(被告97年7 月22日保承工字第0976031480號函、吉利公司97年8 月4 日利勞字第0970804 號函附原處分卷第16、17、19頁參照),而原告就此亦自稱伊為與吉利公司共體時艱,使公司有足夠資金運作,於97年1月前未領取薪資等語,另參諸原告於94年、95年間未曾申報薪資所得(被告資訊作業通知單附原處分卷第23頁參照),是吉利公司於94年7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止全無給付原告薪資一事,洵堪認定。則吉利公司於前揭期間既未給付原告薪資,原告於該期間無薪(工)資收入(即各月薪資總額均為零),何有薪資總額增加之可言,是吉利公司申報原告自94年7 月1 日月薪資總額自16,500元大幅調整為42,000元云云,顯與原告斯時之實際月薪資總額不符,要難信為真實。
2、至於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固提出97年扣繳憑單、97年1 月至98年8 月(工資)收據,稱伊自97年起已開始領得薪資云云,惟查,原告已於97年7 月1 日自吉利公司離職已如前述,是原告當年度任職於吉利公司期間僅1 月至6 月,如吉利公司果有自97年1 月1 日給付原告薪資之事,則當年度伊之「薪資」收入應僅為252,000 元(42,000×6 =252, 000),其餘所得則非屬當年度「薪資」所得,應依其性質歸類分別記載,惟吉利公司製發之97年扣繳憑單,記載吉利公司97年度給付原告之「薪資」共計504,000 元(97年度扣繳憑單附本院卷第15頁照),核與原告主張之任職期間及月薪資總額42,000元不符;又原告既自97年7月1 日起離職,無於吉利公司從事勞動之事,然審諸原告提出之(工資)收據猶有其向吉利公司領取97年7 月至98年8 月份工資者(本院卷第61-65 頁參照),益徵前揭收據所載之內容不實,是吉利公司製作之97年扣繳憑單、97年1 月至98年8 月(工資)收據應屬事後彌縫之作,要難信為真實。此外,參諸投保單位迄未依被告97年7 月22日保承工字第0976031480號函意旨提出該公司員工名冊(含到職或到訓之年月日、工作類別、工作時間及薪資等事項)、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等件證供核,而原告就其自94年7 月1 日起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總額確為42,000元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以原告並未實際領取薪資,未能認定其薪資收入確有增加,以原處分核定將投保單位申報之原告94年7 月1 日投保薪資調整逕予註銷,投保薪資仍應維持為16,500元,進而,配合基本工資調整,自96年7 月1 日起逕行調整原告投保薪資為17,280元,已繳之保險費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另據之就原告老年給付之申請,依原告97年7 月1 日退職之事實,計算其投保年資共30年,並按其97年7 月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16,782元,核定發給45個月之老年給付共計755,190 元,揆諸首揭規定,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