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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40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40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被 告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府法訴字第09801033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其前提,易言之,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須以有法律之明文規定者為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原告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屬起訴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駁回其訴。

二、查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第231 、232 地號土地係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18日登記為原告所有,而同段之第160、161 、166 、195 、23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唐明亮於97年

7 月21日向被告申請土地複丈,並於97年8 月29日完成鑑界,惟原告認該鑑界程序無端延期且結果與其本身所持有之地籍圖不符,乃於97年9 月15日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7年10月

7 日中地測字第0970011616號函覆略以:「……因本鑑界案僅剩與臺端土地毗鄰之界址未釘測,為能機動迅速辦結本案,當場與申請人約定於97年9 月4 日下午2 時再測量,並由申請人電話通知臺端。該日本所測定完成與臺端土地相鄰之界址,測量人員並當場詳向臺端解說,並非如臺端所陳無端一再延期,此情尚請查察。次查臺端異議書質疑鑑界程序及鑑界圖籍與臺端持有之地籍圖不符疑義一節,案經測量人員以電話聯繫,臺端於97年9 月23日下午2 時前來本所,聽取有關鑑界辦理程序之詳細說明,至於異議書所述地籍圖不符疑義,經當場調閱本所保管之地籍圖,與臺端檢附之地籍圖謄本比對結果,兩者相符,並無臺端所稱不符情事。」等語,然原告對土地鑑界結果仍有疑義,復於97年10月16日提出陳情,被告再以97年11月4 日中地測字第09710000690 號函覆略以:「……臺端倘對該次鑑界使用之地籍圖仍有疑義,請臺端撥冗前來本所,本所當再予以詳細解說。至若對該次鑑界成果有疑義,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 條規定,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本所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由本所報請桃園縣政府派員辦理檢測,俾釐清疑義。」等語,原告於97年11月13日再度提出陳情,被告乃於97年

11 月27 日召開會議釐清地籍圖疑義,結論決定由原告就鄰地使用情形自行申請調解。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7年12月30日具函請求被告以正式公函拒絕更正經界,俾供提起行政救濟,復經被告作成98年1 月8 日中地測字第0980000009號函略以:「……經查對旨揭地號土地本所保管之地籍原圖與甲○○君所檢附本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兩者相符,無更正經界之需,尚請諒查。」等語(下稱系爭函文)。原告據此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審認該函性質屬觀念通知,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乃予以決定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被告應更正桃園縣中壢市○○段第232 地號土地經界位置云云,並於98年9 月2 日準備程序,原告訴訟代理人補正本件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三、按土地法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221 條規定:「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前項鑑界、再鑑界測定之界址點應由申請人及到場之關係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申請人或關係人不簽名或蓋章時,複丈人員應在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其事由。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鑑界或再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以其所有土地申請鑑界,其鑑界之辦理程序及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準此,關係人對於申請人申請之鑑界或再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以其所有土地申請鑑界,若對於其所有土地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而關係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3 次鑑界之申請。是以,本件原告並無得逕行就鑑界結果為更正申請之權利,其於97年12月30日提出更正申請,自非前揭行政訴訟法第5 條課予義務訴訟所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而被告依該申請進行調查且為處理之情形,並非對於「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核屬行政機關單純之事實陳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顯非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且本件亦無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是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尚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屬訴訟不備要件,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地籍圖
裁判日期:200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