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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40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08號98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複 代理人 張佳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5 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800851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配偶李蔭藍前經核配新竹縣○○鄉○○街裝甲新村58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民國(下同)78年間因新竹縣湖口鄉辦理公共設施保留地12M 道路工程而有拆除系爭眷舍之必要,新竹縣湖口鄉公所乃依行政院69年4 月7 日台69內字第3766號函核定之「台灣地區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國軍眷舍補償辦法」之規定,對系爭眷舍查估拆遷補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6,521 元,迄82年間系爭眷舍拆除完畢,原告亦領取上開拆遷補償金。原告嗣於97年9 月10日提出陳情,以系爭眷舍遭拆除為由,請求優先配售國宅及給付房租補助費,經被告以98年1 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0999號書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原告優先獲配售國宅及自83年1 月1 日起至配售國宅日止按月核發房租補助費每月6,000 元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

1.原告之夫婿李蔭藍核配系爭眷舍,於82年間因新竹縣湖口鄉公共設施保留地(十二)12 M號道路工程拆除,被告迄未依相關規定處理眷戶權益事宜,自下列公文往返、規定即可得明證。

⑴湖口鄉公所82年7 月17日(82)湖所建字第10014 號函請零陸肆陸部隊(即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依權責辦理。

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於82年7 月27日(82)橋為字第539號呈文,說明二、……本案迄今未依程序處理(末句)。

五、為解決本案擬比照其他眷村方式依照行政院70及75年院函規定重新辦理地上物補償款,全拆戶人口搬遷費、自動拆除獎金、房租補助費及優先配售國宅登記等,請陸軍總司令部核覆,以憑辦理。陸軍總司令部於82年8 月17日(82 ) 炘樸字第1250號簡便行文表回覆同意依照行政院70及75 年 院函規定辦理,並儘速協調該鄉公所辦理。嗣零陸肆陸部隊(即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旋於82年9 月14日(82 ) 橋為字第670 號簡便行文表致湖口鄉公所,請依照行政院70及75年院函規定辦理,以維眷戶權益。至今迨無具體處理下文!⑵迄原告女兒李承智於97年間向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陳情,

該部於97年6 月10日陸六軍眷字第0970005917號呈陸軍司令部,略以:「裝甲新村」遷建新竹縣建國一村,因李員戶籍已遷出,致未列報李員改建意願調查資料;另查行政院75年院函規定- 公共工程拆除國軍眷舍補償處理第四點眷戶安置:由國防部負責處理,考量非本部權責,建請鈞部釋覆,俾利辦理後續。嗣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於97年9月25日陸六軍眷字第0970009721號再呈文陸軍總部請求研處釋覆,略以:本部前於82年間為解決本案擬依行政院函辦理地上物補償、全拆戶人口搬遷費、自動拆除獎金、房租補助費及優先配售國宅登記,鈞部亦於同年8 月回覆同意,故本部協請李員保留居住憑證及配合政策搬遷,並承諾保留改建權益。承上,原告至今仍保管夫婿李蔭藍系爭眷舍居住憑證,確係因業管單位未依相關規定處理系爭眷戶權益事宜,且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協請保留居住憑證及配合政策搬遷,並承諾保留改建權益甚明。因此,被告猶以原告已領取拆遷補償款206,521 元,不得請求眷戶權益,核與上揭承辦單位函文內容不合,應有疏誤、偏執。

⑶另依「台灣地區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國軍眷舍補償

辦法」第4 條規定,地方政府因公共工程拆除眷舍全部者之補償方式為除按實用坪數依議會議決之當年度五層樓國民住宅造價計算補償外,如補償金額低於國防部原有拆除國軍眷舍之補償標準時,由國防部另定辦法處理。而其他各項費用(如拆遷費),則依照地方政府有關規定辦理。準此,原告之夫婿李蔭藍獲配之「裝甲新村」58號眷舍,於82年間因新竹縣湖口鄉公共設施保留地(十二)12M 號道路工程而拆除,僅領取拆遷補償款206,521 元,另依上揭辦法第4 條規定,按其實際使用之坪數,應依當年度五層樓國民住宅造價計算補償乙節,則付之闕如。

2.地方政府因辦理公共工程而拆除國軍眷舍,應以被告為交涉與補償對象,另拆遷之原眷戶,應由被告辦理拆遷補償;足見被告以原告已領取湖口鄉公所拆遷補償款,不得請求眷戶權益,顯有誤解。

⑴公共工程拆除國軍眷舍補償處理第1 點處理對象:地方政府處理應以國防部為交涉與補償對象。第2 點補償財源:

由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撥交國防部作為疏遷之用。又第4 點眷戶安置:由國防部負責處理。是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須拆除國軍眷舍時,應以國防部為交涉與補償對象;而且眷戶疏遷應由國防部負責處理。被告依「台灣地區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國軍眷舍補償辦法」第12條規定,否准原告之請求。惟「台灣地區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國軍眷舍補償辦法」係行政院69年4 月7 日台69內字第3766號函頒,與上揭行政院70年10月29日台70年內字第1556號院函頒「公共工程拆除國軍眷舍補償處理」,二者既均同係關於公共工程拆除國軍眷舍補償之規定,則頒布在前之「台灣地區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國軍眷舍補償辦法」顯因行政院翌年又再頒行相關規定時已廢止之。被告爰引已廢止之法規據以否准原告之請求,顯有疏誤。

⑵遞依「公共工程拆除國軍眷舍補償處理」第1 、4 點規定

,則湖口鄉公所82年7 月17日(82)湖所建字第10014 號函請零陸肆陸部隊(即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依權責辦理,核與上開處理第4 點規定相符,固無疑義。詎被告迄今猶主張並非承辦主管單位遽以推諉,應有違誤!又查該函文所附補償費清冊註記:「公家房子不能發放」,足見湖口鄉公所核發之補償費對象顯非原告甚明;詎承辦人員疏誤致交付原告,依法應繳回,原告亦無意見。然被告復以原告已領湖口鄉公所拆遷補償金206,521 元,據以主張不具原眷戶身分乙節,顯有誤解。且依「公共工程拆除國軍眷舍補償處理」第4 點規定,被告對系爭眷戶因湖口鄉辦理公共工程而拆除事件,迄未提出其已依法對原告如何安置之情,遽以否准原告之請求,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⑶現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8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

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益證眷村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而拆遷,地方政府撥交「拆遷補償費」之對象始終歸屬國防部(改建基金),並非眷戶個人。另原眷戶方由主管機關辦理拆遷補償。查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82年7 月27日(82)橋為字第539 號呈文說明三已載明:78年7 月25日湖口鄉公所承辦人借甲○○女士對法令不熟狀況下將補償金領回(現存郵局)。況原告亦表明願意歸還78年7 月25日領取206,521 元之補償款,足見原告領取該款項係湖口鄉公所承辦人疏誤造成,然被告竟續據以主張原告已領取拆遷補償,不得請求眷戶權益云云,不僅未查察上開實際情況及相關規定,甚至逕而據以否准原告請求,洵難採認。

3.系爭眷舍因配合湖口鄉公所公共設施保留地(十二)12M號道路工程而拆除搬遷,應屬配合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而拆遷,自得請求發給房租補助費對象。

⑴查系爭眷舍確係於82年間因新竹縣湖口鄉公共設施保留地

(十二)12M 號道路工程拆除而遷出,主管機關迄未安置亦未辦理拆遷補償,被告並不爭執,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及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3 項及第16條規定,原告既依規定遷出,在未獲被告安置前,應得依上揭規定請求發給房租補助費每月6,000 元。

⑵綜觀台灣地區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國軍眷舍補償辦

法第4 、6 條規定,同辦法第12條規定,應指被拆除眷舍之眷戶已依實用坪數,依議會議決之當年度五層樓國民住宅造價計算補償,且該補償金額如低於國防部原有拆除國軍眷舍之補償標準時,由國防部另依相關辦法處理;另其他拆遷等各項費用,地方政府亦依照有關規定辦理。即已領受上揭各項補償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要求國軍重複補助。故被告單僅以原告已領取新竹縣湖口鄉拆遷補償款206,521 元,遽主張原告不得要求國軍任何補助云云,儼然曲解上開辦法之立法意旨!此自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本條例興建之住宅」、「政府給與補助購宅款」、「搬遷補助費」、「房租補助費每月6000元」等特定之權益。

因此,被告主張配合地方政府公共工程而拆除眷舍之眷戶,已領取地方政府核撥之「拆遷補償款」,別無其他權益之論點,因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等相關規定賦予原眷戶享有一定之權益顯然不符。

⑶縱然,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82年7 月27日(82)橋為字第

539 號函及陸軍總司令部82年8 月17日(82)炘樸字第1250號簡便行文係陸軍總司令部同意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協調湖口鄉公所辦理原告優先配售國宅登記事宜及其他拆遷補償事宜。然迄今對原告毫無任何補償!況依台灣地區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國軍眷舍補償辦法第4 條規定,拆除國軍眷舍之補償金額如低於國防部原有拆除國軍眷舍之補償標準時,由國防部另定辦法處理;亦即補償金額低於國防部原有拆除國軍眷舍之補償標準時,國防部尚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償。故原告之夫婿李蔭藍眷舍,因新竹縣湖口鄉公共設施保留地(十二)12M 號道路工程而拆除,被告既迨未處理相關補償事宜,原告自應得爰依相關規定請求優先配售國宅及補發房租補助費,惟被告未查逕予否准原告請求,容有違誤。

4.原告依法得請求優先配售國宅。按台灣地區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國軍眷舍補償辦法第9 條規定,全拆戶之國軍眷舍如眷戶自願依照國民住宅條例有關規定申請承購國民住宅者,得予優先承購一戶;且依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97年9 月25日陸六軍眷字第0970009721號函文所示,足證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呈報陸軍總司令部同意以優先配售國宅登記等方式安置拆遷戶。是以,原告據以請求優先配售國宅,應有理由。惟被告仍主張非其業管權責而否准請求,顯屬推卸之託詞。

5.末按原告夫婿李蔭藍核配系爭眷舍而持有「陸軍眷舍居住憑證」乙紙,今仍由原告持有,即足證仍保有原眷戶之相關權益;反之,被告迨無提出註銷或繳回該眷舍居住憑證之文書,僅爰引台灣地區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國軍眷舍補償辦法第6 條規定,眷舍全拆即註銷列管,以該眷舍實體已不存在,不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2項所稱原眷戶之要件,不得請求配售國宅及補發房租補助費等,然迄未提出其已依法對原告如何安置之情事,遽以否准原告之請求,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

1.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次按,行政院69年4 月7 日台69內字第3766號函核定之「台灣地區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國軍眷舍補償辦法」第1 條規定,地方政府為實施都市計畫或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國軍眷舍之補償,悉依本辦法辦理。同辦法第6條規定,地方政府拆除之國軍眷舍,除依第四條發給補償及補助費外,其他各項費用,依照地方政府有關規定辦理,全拆者,即註銷列管,部分拆除而原地修復居住之眷舍,仍予公舍列管。同辦法第9 條,全拆戶之國軍眷舍如眷戶自願依照國民住宅條例有關規定申請承購國民住宅者,得予優先承購一戶或由地方政府協助向銀行依照規定申貸興建或購置建築貸款。同辦法第12條規定,拆除眷舍之眷戶,依本辦法領取地方政府補償費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國軍重複補助,或要求配合輔導購宅及申請恢復房補費。退(除)役官士轉任公職或公營事業機構服務者亦同。

2.原告之配偶李蔭藍固曾經獲核配系爭眷舍,但78年間因湖口鄉辦理公共設施保留地12M 道路工程而有拆除系爭眷舍之必要,新竹縣湖口鄉公所乃依前揭台灣地區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國軍眷舍補償辦法,對系爭眷舍查估拆遷補償金額為206,521 元,並由原告領取在案,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湖口鄉公所82年7 月17日(82)湖所建字第10014 號函及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82年7 月27日(82)橋為字第539 號呈說明三之記載可稽,系爭眷舍並已全拆處理依法註銷列管。據此,系爭眷舍實體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前,既即已全拆註銷列管而滅失不存,原告自不具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原眷戶身分,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給與原告原眷戶之房屋補助費每月6,000 元至原告獲得安置時止,實無可採。

3.原告雖另稱依行政院75年院函規定,公共工程拆除國軍眷舍補償處理第一點處理對象:地方政府應以國防部為交涉與補償對象。第二點補償財源:由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撥交國防部作為疏遷之用。第四點眷戶安置:由國防部負責處理。是該拆遷補償費撥交對象應歸屬被告,原告誤為領取係因湖口鄉公所承辦人疏誤造成,自不得認原告已無眷戶權益云云。惟原告所述實與事實不符,有關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而有拆除國軍眷舍必要,因國軍眷舍係屬被告或被告下屬眷舍管理機關所管有公產,地方政府之就國軍眷舍拆除所發拆除補償費當然應發給被告或被告下屬眷舍管理機關,惟被告或被告下屬眷舍管理機關因國軍眷舍全拆處理眷戶疏遷上,通常即將地方政府所應撥交被告之拆遷補償費,轉發與眷戶領取或協調地方政府直接改撥交眷戶領取作為疏遷眷戶之用,是並無原告係因湖口鄉公所承辦人疏誤而誤領拆遷補償費之情形,實則,細稽原告所引據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82年7 月27日(82)橋為字第539 號呈說明二、本案經向當事人查證係於78年4 月22日-5月22日期間辦理查估事宜後公告稱「30日內如有異議應予提出」當事人於同年5 月18日提出異議請求縣府函湖口鄉重新複估(如附呈佐證資料)惟承辦人均未辦理,……。說明

四、本案經本部於82年7 月17日陪同當事人及湖口鄉公所承辦人至現場重新丈量結果,李先生房舍全拆,李女士愈是廁所拆除,李女士為遺眷孤身一人乏人照顧其浴廁遭拆除後將無適當場所使用,原補償金偏低。顯然前述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呈文,係針對湖口鄉公所查估系爭眷舍及訴外人李錦玉所獲配住眷舍之補償款認為偏低,原告雖曾提出異議要求湖口鄉公所重新查估,但承辦人並未辦理複估,即由原告及訴外人李錦玉在不諳法令之情形下將補償金領回,因而呈文陸軍總司令部同意要求協調湖口鄉公所重新查估辦理拆遷補償事宜,陸軍總司令部82年8 月17日(82)炘樸字第1250號簡便行文表亦僅係同意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協調鄉公所辦理地上物補償等複估事宜,並無原告所辯其領取拆遷補償費係湖口鄉公所承辦人疏誤所致之意,更無業管單位未依法處理原告眷戶權益事宜之情形。

4.原告另主張其依法得請求優先配售國民住宅,其所持理由為陸軍總司令部曾同意對原告重新辦理地上物補償款、全拆戶人口搬遷費、自動拆除獎金、房租補助費及優先配售國宅登記,應屬陸軍總司令部有對原告作成合法授益行政處分,原告自得據以請求被告優先配售國宅云云。惟查,依前揭台灣地區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國軍眷舍補償辦法第9 條規定,全拆戶之國軍眷舍如眷戶自願依照國民住宅條例有關規定申請承購國民住宅者,得予優先承購一戶或由地方政府協助向銀行依照規定申貸興建或購置建築貸款。本此,有關全拆戶國軍眷舍之眷戶如自願依國民住宅條例有關規定申購國民住宅,得予優先承購一戶,此項優先承購作業,依法顯係應由地方政府受理核可與否,並非應由被告辦理。原告主張陸軍總司令部前揭82年8 月17日(82)炘樸字第1250號簡便行文表同意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82年7 月27日(82)橋為字第539 號呈辦理,係有同意原告得優先配售國宅,然陸軍總司令部82年8 月17日(

82 ) 炘樸字第1250號簡便行文表行文要點係記載,一、有關新竹縣湖口鄉公所辦理公(十二)12M 道路工程,拆除貴管裝甲新村李蔭藍及李錦玉眷舍乙節,本部同意貴部依照行政院七十年及七十五年院函規定儘速協調該鄉公所辦理,以維眷戶之權益。是陸軍總司令部當時係同意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協調湖口鄉公所辦理原告優先配售國宅登記事宜及其他拆遷補償事宜,並非陸軍總司令部自行作成同意優先配售原告國民住宅之行政處分,況陸軍總司令部並非國民住宅條例之主管機關,根本不可能得作成同意優先配售原告國宅一戶之行政處分,是原告此一主張,實不無指鹿為馬之嫌,亦無可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陳肇敏,改為乙○○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配偶李蔭藍前經核配系爭眷舍,78年間因新竹縣湖口鄉辦理公共設施保留地12M 道路工程而拆除系爭眷舍,該公所就系爭眷舍僅查估拆遷補償金額為206,521元。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及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原告得以原眷戶身分請求發給房租補助費,且依眷舍拆除當時「臺灣地區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國軍眷舍補償辦法」第9 條規定,亦得請求優先配售國宅,原告於97年間陳情被告為之,原處分竟予否准,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均有違誤,為此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作成原告優先獲配售國宅及自83年1 月1 日起至配售國宅日止按月核發房租補助費每月6,000 元之行政處分云云。

三、被告則以:系爭眷舍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前,即已全拆註銷列管而滅失不存在,原告自不具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原眷戶身分。而無從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3條第2 、3 項規定請求發給房屋補助費。另依臺灣地區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國軍眷舍補償辦法第9 條規定,有關全拆戶國軍眷舍之眷戶如自願依國民住宅條例有關規定申購國民住宅,得與優先承購一戶。此項優先承購作業,依法顯係應為地方政府受理,被告並非國民住宅條例之主管機關,故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軍人因任軍職而獲配住軍方所管理眷舍之法律關係,乃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各該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所核發證明眷舍配住權證,雖係公文書,然原亦係單純私權證明文件。惟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乃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制定,該條例於85年2 月5 日總統(85)華總字第8500027130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條例第

1 條、第30條定有明文。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第2 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5 條:「(第1 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第2 項)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情事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

2 項、第3 項:「……(第2 項)前項原眷戶一次搬遷者,發給每戶新台幣一萬元搬遷補助費;就地改建,或配合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須先行遷出,再行遷入者,發給每戶新台幣二萬元搬遷補助費,並自遷出之日起,至交屋之日止,發給每戶每月房租補助費新台幣六千元。(第3 項)前項搬遷補助費,於核定搬遷之日起,由主管機關發給。房租補助費於原眷戶遷出後,由主管機關按期發給,每期發放六個月,至交屋日止,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等規定,得見政府為達前述公共利益,始制定上開第3 條第1 項所指國軍老舊眷村與同條第2 項所稱原眷戶,構建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或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以及搬遷補助費之權益。是以,該條例施行前之眷村因公共工程設施用地之需要而拆遷者,其眷村住戶之相關權益,原非得以該條例規定引為依據,而應回歸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或其他特別法令之規範。是於上開條例施行前,就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國軍眷舍對於眷戶之補償,行政院69年4 月

7 日台69內字第3766號函核定「台灣地區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國軍眷舍補償辦法」,資以適用,該辦法第6 條規定:「地方政府拆除之國軍眷舍,除依第四條發給補償及補助費外,其他各項費用,依照地方政府有關規定辦理,全拆者,即註銷列管,部分拆除而原地修復居住之眷舍,仍予公舍列管。」第9 條規定:「全拆戶之國軍眷舍如眷戶自願依照國民住宅條例有關規定申請承購國民住宅者,得予優先承購一戶或由地方政府協助向銀行依照規定申貸興建或購置建築貸款。」核上開辦法雖無法律授權,然屬給付行政範疇,無須嚴格之法律保留,行政機關依該辦法為事務處理,應認係依法行政,法院予以尊重。故而,凡自該辦法施行起至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前,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舉辦公共工程而拆除國軍眷舍,眷戶與各機關及地方政府間之相關權益原則上應遵循上開辦法辦理,如未規定者,眷戶與軍方眷舍管理機關之關係則應回歸私法借貸關係之本質。又國民住宅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國民住宅條例第2 條訂有明文,基此,眷戶全拆戶之優先承購國宅事宜,必須由地方政府受理,被告並非國民住宅條例之主管機關,無從為該事務之處理。

五、經查,原告配偶李蔭藍前經核配系爭眷舍,78年間因新竹縣湖口鄉辦理公共設施保留地12M 道路工程而有拆除系爭眷舍之必要,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核定眷舍查估拆遷補償金額為206,521 元,迄82年間系爭眷舍拆除完畢,原告亦領取上開拆遷補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新竹縣湖口鄉公所82年7 月17日(82)湖所建字第10014 號函附道路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等資料影本可稽,堪認為實在。系爭眷舍全拆既係發生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前,原告就系爭眷舍之相關權益本無該條例之適用,是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及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以原眷戶身分請求被告作成發給房租補助費之行政處分,自非法之所許;其另依拆遷當時「台灣地區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國軍眷舍補償辦法」第9 條規定請求被告作成配售國宅之行政處分,則因被告並非配售國宅之主管機關,無此權限為此處分。至於原告訴稱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奉當時陸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同意重新辦理地上物補償款、全拆戶人口搬遷費、自動拆除獎金、房租補助費及優先配售國宅登記云云,並提出前陸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82年8 月17日(82)炘樸字第1250號簡便行文表影本為憑,然原告並無向被告為如上請求之法令依據,已如前述,而核諸上開行文表內容,亦無非同意前陸軍第六軍團儘速協調鄉公所辦理補償事宜,並非逕為同意重新辦理該戶之拆遷補償,原告以此為據,請求房租補助費及配售國宅,亦無足採,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眷舍之相關權益無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及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之適用,非得以原眷戶身分請求被告作成發給房租補助費之行政處分;而被告並非配售國宅之主管機關,原告請求其作成配售之行政處分,為法所不許,是以,原處分否准其房租補助費及配售國宅之請求,並無不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應稱妥適,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復請求被告作成核發房租補助費及配售國宅之行政處分,亦屬無據,均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日期:2009-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