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42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29號98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鈺唐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送達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5 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80016061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1年5 月7 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經該部以91年5 月7 日經授中字第0913208759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原告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報甲○○為清算人,並於97年10月24日取得板橋地院民事庭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函。原告以其營利事業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為由,於97年10月31日具文向被告所轄臺北縣分局申請註銷未獲清算分配之欠稅,案經被告以98年2 月20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80000338號函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查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

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80年2 月21日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均釋示在案。原告業經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聲請宣告破產亦經駁回,此有板橋地院函及裁定影本為證,是以依前開函釋,原告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應得予註銷。乃原處分及訴願機關未依法處理,實屬違法。

㈡查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

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均無權否定其效力。被告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板橋地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似與公司法之有關規定有所違背。

㈢查一般公司之清算,公司法規定甚為明確,普通之清算規定

於公司法第79條至第97條,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及特別清算,則規定於公司法第323 條至第356 條,公司清算應如何進行,清算人之責任職務如何,公司法規定甚明,而對於清算事務之審理則明文授權由法院主管,詳見公司法第83、87、93、325 、328 、331 、335 、336 、338 、339 、352、354 、355 等條文自明,清算既有公司法之規定可資遵循,清算是否合法自應以法院之審酌及判斷為依歸,如清算人不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法院亦不可能為清算完結之核備,故公司既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核備,自應有其合法性及效力之存在,不容任何人任意予以否定,不然公司清算將永無終止之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板橋地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

㈣公司經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程序於法

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始未消滅。如未依前開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規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補徵稅款及罰鍰,財政部67年1 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 號函釋有案。是以本件原告既經板橋地院93年9 月22日以板院通民德93年度司字第

322 號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被告既不依法洽請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擅加課徵原告之稅捐,原告請求依法註銷欠稅,於法應無不合。為此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原告之欠稅應予註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

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為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及第2 項所明定。次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如股東不於1 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時,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為公司法第25條、第84條第1 項、第92條、第113 條所明定。又「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我國公司清算採實質清算主義,必須實施清算依法完成,實質上將公司全部清算完竣,始生清算之效力,否則不能認為清算完結,依然在清算存續中,公司之人格仍屬存在。」為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

6 號、84年6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876 號函所明釋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所得稅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其所稱『清算結束之日』,參照公司法第331 條等有關規定,應係指清算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賸餘財產時而言,並非指清算完結,已向法院聲報備查之日……故清算人在向法院聲報備查前,依上開規定,負有申報清算所得之義務,若有清算所得而未依法辦理申報及繳稅,逕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查,清算人即有公司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之不法行為……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為財政部80年3 月27日台財稅字第790383974 號函釋所明釋。

㈡查原告於91年5 月7 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132087590

號函解散登記完成,並於91年5 月14日向板橋地院聲報清算人甲○○就任,經該院以91年5 月23日板院通民德司字第12

2 號函准予備查。惟原告遲至91年11月21日始向被告所轄臺北縣分局申報決算,已逾45日之法定期間,核與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合。原告復向板橋地院聲請宣告破產,經該院於91年11月7 日以91年度破字第37號裁定駁回聲請。

嗣於93年9 月15日向板橋地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於93年

9 月22日以板院通民德93年度司字第322 號函復准予備查。查原告既於93年9 月15日始向板橋地院聲報清算完結,惟其於91年11月21日(尚未清算完結)即申報清算所得,顯與所得稅法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不合。

㈢次查原告87年度結算申報造具之資產負債表顯示「累積盈虧

」為新臺幣(下同)550,234 元,88年度至90年度並未申報,惟91年5 月10日原告造具之清算前資產負債表「累積盈虧」變為-4,801,574元。又87年度資產負債表「流動資產」部分尚有「應收票據」2,345,667 元、「應收帳款」2,212,23

3 元及「存貨」694,853 元;惟91年5 月10日清算期前資產負債表資產科目之「應收票據」及「應收帳款」皆未見列入,「存貨」僅剩94,853元,原告造具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亦顯示「資產之部分業已全部變現清償債務」。為查明原告之清算是否實質完結,被告所轄臺北縣分局於98年1 月20日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81006056號函請提供相關變現明細及說明資金流向,惟原告迄未說明及提示資料供核。可知原告主張已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云云,並無可採。

㈣原告於起訴狀略謂,公司既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核備自應有

其合法性以及效力之存在,不容任何人任意加以否定,不然公司清算將永無終止之日。既然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法院或其上級法院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均無權否其效力云云。第查原告固已向板橋地院申報清算完結,經板橋地院准予備查在案,然核該函之性質,僅在通知聲請人就有關聲報「清算完結」乙事准予「備查」而已,並未對聲請人聲報之事項為實質之審查。亦即原告清算內容是否有效,是否已生法定清算效力之實體事項,法院並未進行實質審核,依前揭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04686 號、84年6 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10876 號等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公司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就清算完結之聲報為准予備查,仍難謂已生清算完結之效力。是以,本件原告縱向板橋地院聲報清算完結,亦無清算完結之效力。從而被告引據首揭規定否准原告註銷欠稅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顯無理由。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已完成合法清算程序?經查:㈠按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字第790321383 號函釋:「×

×企業有限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5 款規定,准予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次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為公司法第25條所明定,另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有關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於該法第79條以下,主要之內容即為由清算人執行之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並造具表冊送請股東承認等事務,始為合法之清算,而得發生法人人格消滅之效果。末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後,除應分別依公司法第92條、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所謂「清算完結」,是指「清算事務實際終結」必須實質認定,除應踐行公司法所規定之各項清算程序外,尚應實質完成清算程序,非僅依第93條第1 項之「法院聲報」即為已足,該等聲報程序僅有「備案」之效力,究竟有無「清算完結」,要依清算事務本質,核實認定。故欠稅之納稅義務人能否依首揭函釋請求稅捐稽徵機關註銷其欠稅,當視其是否已實質完成清算事務。

㈡本件原告請求註銷欠稅,無非以清算是否合法自應以法院之

審酌及判斷為依歸,原告業經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及效力之存在,被告如認其清算程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否則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補徵稅款及罰鍰。惟查,板橋地院就原告呈報清算終結事件,固於93年9 月22日以板院通民德93年度司字第

322 號函准予備查,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法院回復准予備查之公函並無實質確定力,自難據以認定原告已合法清算終結。又查,原告87年度結算申報造具之資產負債表顯示「累積盈虧」為550,234 元,88年度至90年度並未申報,惟91年5月10日原告造具之清算前資產負債表「累積盈虧」變為-4,801,574元;又87年度資產負債表「流動資產」部分尚有「應收票據」2,345,667 元、「應收帳款」2,212,233 元及「存貨」694,853 元,惟91年5 月10日清算期前資產負債表資產科目之「應收票據」及「應收帳款」皆未見列入,「存貨」僅剩94,853元,原告造具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亦顯示「資產之部分業已全部變現清償債務」。是由上開資產負債表等帳載資料,可見原告有部分資產流向不明,被告為查明原告之清算是否實質完結,所轄臺北縣分局業於98年1 月20日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81006056號函請提供相關變現明細及說明資金流向,惟原告迄未說明及提示資料供核,本院審理程序中復始終未到庭陳明。是原告未能證明其已實質進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之情形,被告難以認定其已合法清算完結。

六、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已合法清算完結,被告自無由准其註銷欠稅。是被告否准處分,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判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