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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4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31號98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代 表 人 乙○○(校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

郭令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退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8年6 月5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政治學研究所學生,於報考該校之前,因涉及對於他校女學生強制猥褻之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民國(下同)96年2 月8 日95年訴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0月,宣告緩刑2 年在案。本案於96年6 月13日提被告95學年度第2 學期學生獎懲委員會會議審查,經決議原告須接受導正教育,並轉介由學生輔導中心進行性別平等及心理輔導,嗣後原告為報名參加被告97學年度中等學校教育學程甄選,於97年3 月12日與訴外人簡志豪、賴建任共同偽造「96學年度第1 學年第1 次成績證明單」,將其平均成績72分修改為82分,迨原告通過教育學程甄試後,因獲悉媒體將報導上開犯行,遂主動向檢察機關自首,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10月13日97年度簡字第3987號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被告為審議原告上開之違反校規行為,於97年11月14日召開97學年度第1 學期學生獎懲委員會會議第2 次臨時會議,並以97年11月11日師大學導字第0970021475號開會通知單告知原告,復經決議依被告學生獎懲辦法第3 條規定,懲以原告退學處分,並以97年12月1 日師大學導字第0970021955號函知原告退學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該會以97年12月22日開會通知單告知原告於97年12月31日召開97學年度第4 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復依該次會議決議申訴理由不成立。原告仍表不服,主張被告並無受刑事判決即予以退學處分之行政慣例,並舉同校政治所學生違反著作權法及藝人偽造身分證等案例,認學校對其所為退學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具有裁量違法及裁量濫用等瑕疵,且有反比例原則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事證尚未明確時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而引用未經原告對質詰問之鍾秀櫻教師之證詞,此等突襲式行為程序上侵害原告攻擊防禦權甚鉅,而教育部訴願決定書第

3 頁第23行認定被告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實有違誤。被告之通知書並未告知該陳述意見之原因、意旨,及提出陳述書或是不提出陳述書之效果規定,該陳述意見通知於行政程序法第104 條有要式規定,難謂被告有給予充分之陳述意見保障,另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以保障受調查之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因此被告學生獎懲委員會、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未給予充分陳述意見機會,此等行為使原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應為無效,原告於收到通知書後,被告對於原告未到場而仍逕予決定,未給予任何形式之最後陳述意見機會,影響原告權益甚大。被告縱使是書面聲明也未提及教師授與成績之事實是否合乎專業,以及當事人事後所受刺激,以及犯後態度如何,諸如此類仍有許多爭議之處尚須調查,所以當事人之在場權並非書面聲明形式即可替代。被告抗辯原告有會議簽到單等資料認定有給予相關程序保障,但是該次會議也僅是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接受學生輔導中心之心理輔導,以及原告在當時對學校全體師生表示歉意,並呈現原告有盡力從事公益活動以表達為此次事件深感警惕,也提供國泰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書,說明原告精神焦慮,但被告未因此審酌犯後態度,認事用法上專業性不無疑問。另外,原告對於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未依申請予原告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違反訴願法第64、65條,蓋機關於人民有正當理由(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懲處法源依據有無符合明確性原則、是否有重要事項漏未調查)申請下,應允許言詞辯論,因此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程序決定有瑕疵。訴願決定書亦答覆輕率,言稱尊重學校專業判斷,然而學校及教授都要受到評鑑之情況下,身為上級主管機關自有義務介入調查,訴願會實有行政怠惰。

(二)原告先前所為之性騷擾事件已由輔仁大學作出處分,而在刑事判決作成之後,被告復給予教育輔導、剝奪修習教育學程之處分,但被告於剝奪教育學程除未引用任何法條外,該案件亦非於就讀於被告時期發生,被告並無權處分;此外該案件已受輔大處分、刑事判決,被告續為處分是否為一行政罰亦不無疑問。因為被告禁止原告修習教育學程學分,又無救濟機會,因此原告偽造成績單之動機即出自公民不服從,亦即公民抗命理論,固然公民在民主國度裡應當沒有權利進行違法的不服從,前提須為法制已經提供了救濟管道,但是在先前禁止原告修習教育學程之處分中,除於法無據外,亦未告知任何申訴救濟管道,此外受到法院緩刑處分為由,要求原告禁止修習參與中等教育學程甄選,尚無不當連結之問題,當公民在國家裡的權益仍無法受到制度的保障,國家機器的程序機制仍無法充分實現人的自主地位,故原告偽造成績單之動機即出於此。

(三)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在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再一事兩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原告偽造文書係為侵害一個法益之行為,也因刑事罰受到應有制裁,亦達成足資警惕效果,故檢察官以得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在案,是以被告據法院之判決認定罰金之執行作為重大不利益行政處分之依據,而用最嚴苛之退學處分來重複處罰原告,已違反行政法上正當法律程序。此外,緩起訴處分已經產生實質刑罰效果,因此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號判決免予一罪兩罰,連此等緩起訴處分都被法院認定可達成刑罰警惕之目標,更何況是原告已經罰金執行完畢之狀況;而行政罰法之立法理由亦言懲戒罰著重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又懲戒內容如兼具制裁與維護內部秩序之維護則應分別考量是否為第2 條之範疇,因此退學等於對原告之名譽二次傷害,自然與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有悖。行政罰法第26條已規定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等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例外處以行政罰,在刑事優先及一事不兩罰原則下,自不應再受行政罰(臺灣高等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之決議意旨參照),故被告諸多有關偽造成績單之調查(例如學生輔導中心之說辭),顯屬無據。

(四)被告一再主張主管機關對其事實真相所為之決定應該尊重,並引用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意旨,然此尊重並非無限上綱,被告關於申訴評議決定書亦自承其未記載申訴方法、期限等確有疏失,通知書又未依要式規定,此種最基本之人權保障都未具備,何以有資格主張其所為之行政處分乃基於專業判斷。與原告同校之曾彥衛因為涉及盜用周錫瑋選舉時「WEIGO 」圖形而違反著作權法,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審減刑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其刑度較原告為重,然被告皆不予處分,因此被告實有違平等原則。對此事件,無論於聯合報、中國時報、中央社等媒體都於96年12月31日詳細報導,被告獎懲委員會聲稱未曾接獲他單位提交此獎懲建議案,但行政機關應有主動調查之責,洵堪認定乃推卸責任,曾彥衛之例正好說明縱然受到有期徒刑之執行仍不必退學乃應遵行之行政慣例,反而只針對原告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處分逕作出退學等重大不利處分,明顯為裁量濫用。因此,被告學生獎懲委員會於作成原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同一性之事件,應受行政慣例之拘束,如無實質正當理由即應為相同處理,否則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同理,就讀於彰化師範大學的藝人歌手楊宗緯,於95年12月間偽造身分證之行為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楊宗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遭緩起訴在案,而彰化師範大學對其亦未有任何處罰,是對於一行為不兩罰之表態,兩者並無本質上之差異。情節上楊宗緯遠較原告僅供校內使用來得嚴重,其未遭受退學處分,連申誡也沒有,其亦為自首,確實如同訴願決定書聲稱原告與楊宗緯案情有別,然而原告態度遠較楊宗緯佳亦是不爭,故原告不僅教育學程已考取資格被撤銷,還得面臨退學處分,顯然被告之做法違反行政慣例,原告與楊宗緯所受待遇有別,足認構成裁量逾越及裁量濫用等行政瑕疵。

(五)原告並未偽造學生輔導中心之公文使政治所所長確信原告可修習教育學程,被告就此亦未查證,亦未徵詢原告有無反對意見,逕為採認學生輔導中心片面之詞,調查程序有失妥當。實際情況為原告於心理輔導過程中,相當配合該心理諮商人員之要求,除準時配合該諮商人員之時間外,亦前往曾經接受過該輔導之輔仁大學調出過去之輔導完畢已結案之記錄供該諮商人員參酌,該諮商人員也認為輔導已收其成效,惟該諮商人員認為不需要開立書面文件(聲稱無前例,或是為免於層層公文往返之不便)證明以供原告以參加教育學程甄選,乃告知原告若有需要則請政治所方去函或電洽該諮商人員,會得到滿意的回覆,也因此原告將該諮商人員之建議以便條紙之形式轉達給所方知悉,請所方去函詢問輔導實際成效,否則所方無從知悉處理成效以進一步准駁該教育學程甄選之申請案,所用亦非該諮商人員之名義,事後原告亦有向諮商人員回報政治所核准參加甄選之事。另外,被告教師評鑑機制為封閉式問卷,學生無從對教授好壞提供進一步建議以去蕪存菁,再者該評分教授上課屢屢缺課並遲到早退,所評分數並無公信力,更何況該教授評分方式並非按照常態分配,而是建立在低分群,顯然悖離專業;且缺課同學有拿到與其實力顯不相當之高分,最後當原告在電梯前告訴該教授:「我只修這一科,而我想修教育學程,希望給我合理的分數」,卻被該教授斥責:「什麼學程的那不重要,你好好把論文寫完就是,給你及格就很客氣了」,而仍然給予顯不合理、違背專業的分數,因此原告才產生偽造成績單的行為決意。學生是付費者及享受權益者,上課與否學生可自行選擇,然而教授是收費者、受雇用者,其上課屢屢遲到早退,規避授課義務之行為,期末不憑繳交報告或考試而僅以主觀印象給分,其聲稱評分能臻於專業,實不無疑問,這些教育部皆有向被告調查,足以佐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何況與政治所曲所長亦提到「當時只覺得怎會兩份成績單不一樣,我確定那個成績單是偽造的是在我把你叫到辦公室來,我親自問你之後,你承認那個成績單是偽造的」,因此在當時事情真偽不明之時,經所長詢問(詢問當下只是疑惑為何成績單經審核過後兩張分數不同,尚不確定是否為變造)何以成績單兩份不一樣之時(當時還不確定何張為真何張為假,連浮水印都唯妙唯肖,僅有數字上之差異),原告便主動前往法院、學務處自首,既然屬於自首,處分書未敘明不採之理由乃當然之瑕疵。

(六)按被告學生獎懲辦法第3 條第2 項第4 款第4 目規定「偽造、變造學校成績、學籍、證明或公文書者」予以記大過處分,但是依照目的解釋:會去偽造學校成績單者,製作之目的本即圖使用(否則即成為廢紙),要求不去使用已偽造完成之成績單並無期待可能性,故該條所規範者,依照目的解釋尚包括行使在內,在刑法法規上亦未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者有加重處罰之規定。何況校規內並未對「行使」偽造成績單者有任何罰則,依類推解釋自然該行為以記一大過為已足,否則將導致行政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更何況該條對成績、學籍、證明或公文書採用列舉方式,也就是說此列舉之4 樣文件之間應有輕重之關係,偽造公文書顯然較偽造成績、學籍、證明來得嚴重,固然該記大過處分,但是偽造成績單者,又顯然較偽造學籍、證明或公文書要來得輕,其破壞力亦甚輕微,在適用校規上,未必不能循被告學生獎懲辦法第3 條第2 項第2 款予以記申誡處分,一律採用記大過處分固然皆違反比例原則,更何況是對學生重大不利益之退學處分。另按被告學生獎懲辦法第3 條第2 項第7 款第7 目規定「觸犯刑法,且經法院判決者」予以退學處分之規定,以隱晦之條文作為重大不利益行政處分之依據,違反明確性原則(行政程序法第5條:目的需特定、內容需具體、範圍需明確)乃屬當然;其次,判決有諸多態樣,被告始終未對該條之內涵加以補充或定義,無罪、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不得緩刑、有期徒刑給緩刑處分、沒收、褫奪公權、拘役得易科罰金、拘役不得易科罰金、罰金,甚至是免刑判決,皆屬該條所稱之法院判決。如都一概適用加以退學,自屬輕重不分違反比例原則;且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1 款規定「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學理上亦稱適當性原則,學校為教育機構,應優先謀求教育手段導正學生之偏差行為,將學生逐出校園並無法導正學生之行為,反而悖離所欲達成之目的。此外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2 款規定「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學理又稱必要性原則或最小侵害原則,對於偽造成績單之行為,校規已規定可記過處置,卻選擇對人民最大權益侵害之剝奪受教育權,學校亦無法論述何以剝奪受教育權相對於記過處分更容易達成矯治偏差行為之目標。而退學所造成憲法上人權之損害與矯治之目的,兩者利益相去甚遠,自屬顯失均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被告選擇法律解釋時,亦有裁量濫用之處,法律解釋之先後順序應文義解釋較體系解釋或歷史解釋為優先,被告就文義解釋之處尚難說服大眾該條文所規範之範圍是否有輕重不分情事,即優先考量體系解釋或歷史解釋,顯屬裁量濫用。退萬步言,若被告真要選擇體系解釋,原告在校期間亦無任何被記申誡、小過、大過乃至留校查看等處分(故無獎懲要點第

5 點加重處分之問題,若以其他事由做為加重處分之依據,則屬欠缺法源授權),既然過去並無相關處分,而被告堅持要選擇「觸犯刑法,且經法院判決者」作為退學依據,則其嚴重程度尚須等同如被告學生獎懲辦法第3 條第2項第7 款第1 目「記大過滿三次」之態樣,「行使」偽造之成績單若真為足以非難之高度行為,自一個大過加倍至兩個大過顯屬已足,被告用3 個大過之嚴重行為評價本案,顯屬裁量逾越。

(七)按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規定,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應以「法律」定之,然而大學生、研究生係大學教學研究之參與者,而非被支配者,實應享有一般人民之基本權利。是以,在人權理念之重視以及法治國家之要求下,舉凡教育內容、學習目的、修課目錄、學生之地位有關大學生學習自由之「重要事項」,皆應以法律明文限制之,或需有法律明確之授權。尤其足以剝奪大學生學習自由之退學或開除學藉處分,更應以法律明定其事由、範圍與效力,而不得僅行政命令或各校之學則即予剝奪。亦即學校教育之當事人,傳統之特別權力關係應予擺脫,在落實學生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範圍,學生亦應享有基本權利,尤其是足以剝奪大學生學習權及受教育權之退學處分,更應以法律明定其事由、範圍與效力,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而不得僅以行政命令或各校之學則即予剝奪,此乃法律保留原則之基本要求(本院89年度訴字第1833號判決、89年度訴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可參),大學法未有學生有重大違規事項經獎懲會議亦絕處分者即予退學之規定,亦未授權主管機關或各大學得增訂退學處分,因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行政處分自為違法。學生身分屬於憲法第15條職業或工作之種類,法官將職業狹義定位在受領薪資給付報酬者,固非無見。然而學生為人生重要成長階段,人生生活重心之一部分,好比法官一職在疏解訟源、會計師在財務規劃、服務生負責招徠顧客,而大學學生身分尚且須經考試方得入學,又是個人生活之重心所在,自然與無業遊民或是支領政府失業津貼給付之失業者,顯然有別,故學生屬於職業之一種,而職業自由屬於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範疇。若以薪資是否受領薪資給付報酬(正所得)來看,法官、公務人員確實領取薪資,學生則不領取薪資;學生努力讀書充實自我知識領域,亦是將無形之精神財產、智慧財產轉化為未來可預期之有形財產,對於未來之獲利有期待可能性,故學生當然屬於職業之種類。而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04 號解釋,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於人民從事工作之方法及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條件,得以法律為適當之限制,然而將學生職業剝奪之法源依據竟然不是由立法機關制定之法律,自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而憲法對於特別權力關係下之職業保障,教師尚且須經教師法方得解聘、軍人須經陸海空軍懲戒法、公務人員須經公務人員懲戒法及法律授權之懲戒委員會方得撤職免職,既然對學生之退學屬於懲戒處分,又不似上開公務人員因促進公共利益之故,須對國家負特別義務,即剝奪學生之受教權、學習權、職業選擇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就大學內部其他職業而言,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得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理由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方得為該處分,然而被告對於內部學生之要求相較於教師法來得嚴苛,即「觸犯刑法,判決確定者退學」,對於內部之職業給予顯不相稱之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原處分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屬於行政罰法第2條第2 款之「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也是懲戒性質的退學,而大學生與中小學生之學習權與受教育權本質不同,中小學生之學習權或受教育權係國民教育基本權,有社會權之性格。大學教育在使受教育者學得獨立謀生之技能,而司法院釋字第626 號解釋解釋理由書第4 段亦將人民受教育之權利,依其憲法規範基礎之不同,區分為「受國民教育之權利」及「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前者明定於憲法第21條,旨在使人民得請求國家提供以國民教育為內容之給付,國家亦有履行該項給付之義務。至於民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又單純基於操守品行之評量,即剝奪學生就學之資格,不無商榷餘地,因大學教育目的乃在專業培養,而不在於陶冶品德,品行操守之養成教育,是中小學的任務;然而學者也主張,倘若如司法院釋字第563 號所言,大學作為教育機構並肩負發展國民道德、培養學生健全人格之任務,則「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反而是大學所應該積極「發展」、「培養」之對象,豈可反其道而行,將之逐出牆外;何況大學可否憑藉其自治權規範退學制度亦有爭議,大學生並無參與自治之權,因此大學自治權不得作為退學制度之法源基礎,故仍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而依「重要性理論」,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重要事項皆須由立法者自行規範,而退學攸關學生身分之喪失,侵害大學生學習自由,故為涉及基本權之重大事項;又依照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規命令若「吳法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無效,因此大學自治非在使大學以自治之名,主張限制他人(學生)之權利;何況懲戒性質的退學,因學生品行與學術自由無涉,宜由立法機關於大學法明文規定期退學之要件、程序與效果,即授權明確性原則。有學者認為,大學面對外部(國家)之干預得主張大學自治,於此範圍內得主張相對之法律保留(即國會權限之移轉);而對於內部成員之行為,則不得主張大學自治權受到侵害,退萬步言,縱使退學制度屬於大學自治之範圍,亦不當然導出大學自治無須法律保留。依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意旨,教師升等事項亦屬大學自治事項,然而大法官以事涉「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要求應有法律之依據,故縱屬大學自治事項,並不當然排除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故對內部成員之懲戒行為得對大學主張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在職業上應該保障人民享有平等權。

(八)司法以完全審查為原則,特定案則要受到判斷餘地理論之拘束,退萬步言,被告違反判斷餘地(Beurteilungsspielraum )理論,法院對於行政機關判斷仍得審查有無「判斷瑕疵」,判斷瑕疵之6個原則為:

⒈判斷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而做成:本案中,原告並未偽稱

心理諮商師名義而留言,該諮商師破壞原告名譽之犯罪行為目前正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本案原告也屬於自首,依照校規得減輕處分。

⒉判斷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前案性騷擾(或說強制猥褻

案件)已由法院、輔大加以處分,輔大處分程序並由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執行完畢在案,被告無權針對該案與本案混為一談,且發生時點亦非於被告時期發生,被告無權過問輔大時期發生事情,去年亦無權要求學生做心理輔導,反而對犯後態度並未加以考量納入,處分自有瑕疵。何況若被告欲反駁並非自己先為挑釁者,應舉出證據釋明自己具備溫和特徵之證據(但顯然被告過去即以此在法無明文下剝奪原告修教育學程之機會),而非一再援引與本案無關之判決書批評原告之品格,除非該案件能證明原告在兩案間有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有同一性者,方得據以引用,否則引用與本案事件無關之資料作為考量,構成判斷瑕疵。

⒊判斷違反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被告錯誤解讀法規(例如

一行為不二罰、觸犯刑法受判決退學違反明確性原則、偽造成績單行為應不分行使與否,依明文規定之校規記大過處分即足以收警惕效果,從校規上亦看不出行使偽造之成績單應受退學處分,因偽造文書之行為目的本即圖行使之用,此乃經驗法則之當然,因此被告違反經驗法則)⒋判斷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同校學生曾彥衛受到有期徒刑3

個月得易科罰金判決定讞,被告校方仍未將其退學,因此違反平等原則;楊宗緯行使偽造身分證,於偵查中自白,並非如原告般自首,偽造身分證造成傷害亦較成績單為大,渠等仍未受到退學處分,因此教育的本質仍然認為刑事緩起訴能夠達到警惕效果,乃刑事優先之政策考量,本案原告受到刑事罰金仍要被退學,自屬違反平等原則。

⒌違反法定程序:被告未給予較法院更周延之程序保障,並

未對鍾秀櫻之證詞對質、詰問機會,歷次通知書皆未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要式規定,到場陳述意見之權並未獲充分保障。

⒍組織不合法:依據被告學生獎懲委員會設置辦法並未規定

應由法制專長者擔任一定比例之委員,甚至該辦法未規定至少有幾位法制人員出席或為當然委員,因此委員會組成成員無法規專業背景,自然不諳平等原則、一行為不二罰、比例原則、對質之程序基本權保障,甚至衍生評議決定書未附具理由和救濟期間之重大瑕疵,再者,被告究竟憑藉何種專業知識與經驗為對事理真相為熟知而做成決定(總不能僅看過法院起訴書、判決書而逕下決定),亦未見進一步之說明,故於實體審理上造成原告失去程序上應有之保障等語。

(九)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申訴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大學學生退學之有關事項,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修正公布之大學法未設明文。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立法機關對有關全國性之大學教育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惟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享有自主權。」「大學有關學生退學之規定,不論係基於學業成績未達標準,或因品行表現有顯著偏差,各校均行之有年,對於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誠屬必要之措施。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將『品行考核』及『學業評量』所導致之退學處分並列。本件解釋亦同此意旨。引發本件解釋之事實雖為『學業評量』之退學處分,惟相關解釋原則仍一體適用於『品行考核』之退學處分。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明定發展國民道德為教育文化之目標,大學法以提升文化為大學宗旨之一,而教育基本法則明定培養健全人格為教育之一項目的。大學教育誠宜德育與智育並重,俾免因德育之偏廢而影響學生人格之健全發展。」司法院釋字第563 號解釋及此解釋協同意見書可參,而「又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亦有司法釋字第382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參,足見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屬大學自治之範疇,亦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之必要措施,受理退學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才得予撤銷或變更。

(二)次按「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各大學之教學、研究、學習等學術活動,甚為複雜多樣,且各具特性,以法律就學術活動有關事項為高密度之規範,實有困難;加以大學具有自治權,則法律就有關學生權利義務之事項,以低密度之規範為已足,苟其對大學學生之基本權利義務已為最低條件之規範,而將其具體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或再授權由大學於學則定之,即不得認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原則或再授權禁止原則」「大學自治之事項,即屬學術自由之事項,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應任諸大學自由決定,在此自由決定之自治範圍內,並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申言之,大學自治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所應建制之範圍,大學因而有自治權,無待於法律之授予……為大學自治之事項,其影響於學生權益者,所在多有,惟屬教學自由本質上之需求所生之當然結果,基於保障教學自由之本旨,仍應任由大學自治,不能反以學生有受教育權或學習權之存在,認在此範圍內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致失憲法對於大學自治設為制度性保障之規範價值。」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344號、91年度判字第467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而按「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大學法第32條復規定甚明,被告本於大學法規定之授權,訂定「學生獎懲辦法」並據以對學生獎懲,於法自有依據,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所舉本院89年訴字第2311號判決、89年訴字第1833號判決,已分別為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344號判決、91年度判字第467號廢棄,自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為準。

(三)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本法所稱之行政罰,係指行政秩序罰而言,不包括『行政刑罰』及『執行罰』在內。至於『懲戒罰』與『行政罰』之性質有別,懲戒罰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故行政罰之規定非全然適用於懲戒罰,從而行政罰法應無納入懲戒罰之必要」行政罰法第

1 條,及該條之立法理由第二點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懲戒罰」,依學者之見解「乃基於行政法上之特別權力關係所加之制裁,依此概念,懲戒罰僅屬於特別權力關係範圍內,行政主體對特別權力關係相對人之制裁,例如…對學生依據校規所為之制裁等等」,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退學處分,性質上乃屬懲戒罰,並無行政罰法之適用,自無原告所稱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違法可言。

(四)且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或得沒入之物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行政罰法第26條,及該條之立法理由第二點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為達行政目的及維護公共秩序,行政機關仍得併罰,故縱退步言如認本件退學處分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假設語),核其性質亦較近於行政罰法第2 條第2 款之「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乃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之規定,被告本有併罰之權。至於原告所舉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號判決,係認對酒醉駕車之駕駛人既經附加向國庫支付捐款45,000元、及參加地檢署安排之法治教育2 場之條件,而予以緩起訴,臺東監理所自不能再對駕駛人科處性質相同之罰鍰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但對於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該案判決亦認行政機關仍得併罰之,本件被告之退學處分既與刑事判決所處拘役或易科罰金性質完全不同,被告為達行政目的及維護公共秩序予以併罰,自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之可言。

(五)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關於行政處分無效判斷標準之規定,其中第7 款所稱「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達於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一目了然者而言,此有法務部92年6 月3 日法律字第0920020318號函可參,今被告學生獎懲委員會於97年10月14日、97年11月14日之會議,及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97年12月31日之會議,均有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其中97年10月14日之會議原告確實到場,原告也確實陳述諸多意見,97年11月14日之會議原告也受通知,但原告決定不出席而以書面聲明代之,顯難謂其無陳述意見之機會,至於97年12月31日之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原告同樣受通知,但委由其父親打電話稱已於獎懲委員會提出書面聲明,表示有書面資料可茲酌參,該次會議不克出席,足證被告不問學生獎懲委員會或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均已給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履踐正當之程序,顯難謂答辯機關學生獎懲委員會之處分或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有何重大瑕疵而屬無效。原告固稱其之前到場僅陳述犯後態度部分而已,然行政程序法僅規定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至於受處分人是否到場,或決定不到場而以書面代之,或到場時陳述何意見,本係受處分人之自由決定,受處分人自不能先決定不到場、提書面後,見處分不利於己,就以未到場、陳述的意見沒講到要點等理由來主張未給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尚有未合。另依訴願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可知訴願程序仍以書面審查為原則,至於訴願法第63條第3 項、同法第65條雖有陳述意見機會及言詞辯論之規定,然是否給予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及是否舉行言詞辯論,訴願審議機關就其必要性仍有裁量權,本件訴願決定書亦敘明「本案訴願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所請到部言詞辯論、陳述意見及調查證據,核無必要」之理由,益見訴願程序已合法裁量並無瑕疵,原告指訴願程序違反訴願法第64、65條規定云云,尚有誤解。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退學處分所依據之「觸犯刑法,且經法院判決者」之事實,客觀上有法院之判決書即足以明白確認,其偽造成績單之事實亦經被告校內自行調閱成績單原本而確認其為偽造,且其係在緩刑期間又觸犯刑法,亦有另案判決書可參,縱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謂與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有違,遑論被告於各次會議均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更無原告所謂未給其足夠程序保障、違反公平正義之可言。

(六)查被告獎懲辦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學生觸犯校規,在學校未發現其犯行者,即主動向學務處自首者,得減輕處分」,關於觸犯校規而自首者,係「得」減輕處分,而非「應」減輕處分,況所謂自首係在「學校未發現其犯行」者,始足當之,而被告係由師資培育處接獲某報檢舉後主動比對原告之成績單與教務處之成績資料,並向評分老師查證原始分數後,發現原告偽造成績單並持以申請教育學程之犯行,遂通知原告當時所屬研究所撤銷其資格,原告自知難以逃避,才向學務長坦承(原告於其訴願程序請求調查證據申請書第2 頁倒數第2 行,亦自承其係在所屬研究所所長詢問後,才去向學務長坦承),足見其犯行已先為學校發現之後才向學務長坦承,就學校而言其行為自屬「投案」,而非「自首」。另原告固稱被告未審酌其犯後態度,處分有瑕疵云云,然原告犯後迄今之態度,除其於訴願書稱其偽造本案成績單的動機是因為「被害者挑釁」,意思就是被告挑釁其犯罪,更聲稱將控告被告學生輔導中心加重誹謗外,又據其於本案起訴狀自承,已對被告學生輔導中心之心理諮商師提出破壞名譽之告訴,由臺北地檢署以98年他字第3838號案偵查中,且又於起訴狀抨擊其偽造成績單之該科教授所評分數無公信力、悖離專業等,綜觀原告之諸多主張及陳述,實可知原告迄今仍認為都是學校的錯、教授的錯,好像原告不能修習教育學程就是被告對原告的挑釁,迄今原告仍認干犯法紀以達修習課程之目的其有合理動機,足見原告不但並無改過自新之事實,由其變本加厲指控甚至控告被告之師長及人員之舉措可知,其犯後態度實在無法對其原處分有何有利之幫助(原告原就讀政治所之所長曲教授亦陳明:獎懲委員會並無原告已改過之感覺,原告指摘被告未考量其犯後態度致其權益受損,自不足採。至於原告妨害性自主之犯行雖係就讀輔大時期之行為,然係在就讀被告期間被判刑,被告決議其須接受導正教育,並由學生輔導中心進行性別平等及心理輔導,目的是希望藉由專業輔導,協助其能更成熟地處理兩性關係,提昇其生活品質並導正其品行,並無不合,不生原告所謂無權過問、要求之可言。

(七)原告96學年度第1 學期之平均成績僅72分,未達被告教育學程甄試審核標準之80分(此標準記載於甄選申請表),查此成績及甄試標準公布之時,並未見原告曾向被告表達有何不當,其後原告罔顧法律去偽造及行使偽造成績單,被告誤信原告之資料而准其修習教育學程時,當時亦未見原告對評分及甄試標準有何意見,今原告遭受懲處時,才說評分不公、標準不當,實令人無法信服,蓋不問被告之教師對原告之評分是否客觀合理、教師評鑑制度有無缺失,均顯非原告所得援為其觸犯刑法而不應受懲處之正當理由,亦與判斷本件處分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無關,況如學生得以此等理由作為其任意犯法之託詞,日後學生將競相以評分不公、制度不當為由作為犯罪之護身符,法治及校園秩序恐將難以維繫,且原告之所以無法修習教育學程係因學業成績不足所致。

(八)查被告並無受刑事判決仍不須退學之行政慣例,原告主張有此慣例顯有誤解,且行政法固有平等原則,規範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然此原則並不禁止法律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範,且行政機關若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之,致誤授與人民依法原不應授與之利益,或就個案違法狀態未予排除而使人民獲得利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各該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並不能主張「不法之平等」,另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684 號判決意旨、93年判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所舉政治所學生曾彥衛違反著作權法及藝人楊宗緯偽造身分證等,均與原告之狀況有本質上之差異,在程序上被告未曾接獲任何單位提交有關曾彥衛之獎懲建議案,藝人楊宗緯則非被告之學生,與原告顯有不同,在實體上原告亦自承藝人楊宗緯在地檢署已緩起訴,並非受法院判刑,另曾彥衛是否在緩刑期中所為?是否初犯?其素行、動機為何?是否屬故意之行為?損害之程度?等與原告是否相同?未有任何資料可茲參酌,殊難謂被告之懲處案亦應比照辦理,尤以曾彥衛之案件並未曾進到被告學生獎懲委員會,原告如何要求比照,況假設如有其他學生應受懲處而未受,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該等狀態亦顯非已受懲處之學生所得據以主張其亦應不受懲處之依據甚明,故被告並無違反平等原則,更無裁量違法或濫用可言。

(九)原告所提其與被告政治研究所所長曲兆祥教授之談話錄音紀錄,係在未徵得曲教授同意下錄音的,惟觀該次原告與曲教授之談話,曲教授就該政治哲學課程之授課楊世雄教授及評分等,亦說明「你指控關於楊老師的資料……我看來是跟事實有點出入的……比如我問過當時還在所裡的一些同學,他們對楊老師的上課狀況跟你敘述的完全不同」「基本上他這個上課都還正常,我們調查他成績分佈狀態也都正常……都八十幾嘛,只有兩個七十幾的,一個是你,另一個是誰,好像是林敬展」「我們也問過楊老師,他對你印象最深刻就是上課看報紙,然後不太參與課堂的討論……那是教師的評鑑權,他覺得上課狀況你屬於比較差的那個……老師心裡會有一本帳嘛,一個是上課經常看報紙,一個是經常不來的」「如果高的非常高,低的非常低,那才是違反常態分配嘛,基本上楊老師不是只上你們一屆,他過去的評價都OK的,目前除了你之外,我還沒聽到其他人對於楊老師的抱怨」「你對於心輔中心的說法是很不好,但我是可以諒解,大家都感覺你不是真的悔過,獎懲會感覺你沒有改過的感覺」,足見原告所謂「教授所評分數無公信力、悖離專業」等指訴,均非事實,原告不得以該課程之評分作為其觸犯刑法之托詞。

(十)經查「七、退學:學生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予以退學處分……(七)觸犯刑法,且經法院判決者」被告機關「學生獎懲辦法」第3 條第2 項第7 款第7 目定有明文,此規定之構成要件清楚明白,並無違反明確性之原則,至於「偽造文書」與「行使偽造文書」本為不同之行為態樣,且「偽造」為低度行為、「行使」為高度行為,行使行為能吸收偽造行為(但偽造行為並不能吸收行使行為),此有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可參,足見「行使」行為其程度本較「偽造」行為為重,被告既係「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即非單純之偽造行為,且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87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顯較被告機關「學生獎懲辦法」第3 條第2 項第4 款第4 目「偽造、變造學校成績、學籍、證明或各類公文書者」之得予記大過之情形,更形嚴重,被告依「學生獎懲辦法」第3條第2 項第7 款第7 目給予退學處分,顯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違法、濫用之情形。至於原告稱其「偽造」成績單之行為評價為一大過為已足、「行使」偽造成績單之行為亦應評價為一大過,不得逕予退學云云,僅為其個人主觀期望,於法並無依據,自不得據此指摘原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

(十一)且原告並非初次觸犯刑法,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5 年 訴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被告給予其機會接受導正教育及輔導,但原告不但未把握此機會警惕改造,於其教育學程申請件中,又自行註記虛偽之文字記載,假心理師之名,謊稱其輔導評估結果已足以認為可以修習教育學程,使該所所長及教育學程申請業務承辦人員作出錯誤之核定及不實之登載,業經所冒名之心理師嚴正否認,另原告此次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刑又係在緩刑期間觸犯刑法,其一再觸犯刑法,品行表現難謂無重大偏差(原告於訴願書竟反稱其偽造首開成績單的動機是因為「被害者挑釁」,更聲稱將控告被告學生輔導中心加重誹謗,被告學生獎懲委員會考量原告未思改過,反一再作出不當行徑,又觸犯刑法,而決議不再給予機會,予以退學之處分,實為本於考核學生品行之權責,為健全學生人格發展所為之必要措施,亦為適法妥適之裁量,顯無違法或不當、更非裁量之濫用或逾越,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及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亦基於上開考量,作成申訴不成立、維持原處分之評議決定及駁回訴願之決定,均屬適法,被告前開關於原告之品行考核及對原告懲處方式之選擇,係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既無違法或顯然不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應予尊重。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學生獎懲委員會給予原告退學之處分、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申訴不成立、維持原處分之評議決定及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均屬適法妥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被告獎懲辦法第3 條規定:「……獎懲方式:……懲處:……七、退學:學生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予以退學處分。

……(七)觸犯刑法,且經法院判決者。……」同辦法第5條規定:「獎懲作業:……三、學生獎懲委員會議審議獎懲案件時,得邀請相關單位、人員及當事人列席說明。……六、學生受懲處,經核定公布後,如有異議,得依程序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又被告學生獎懲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 條規定:「學生獎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之組成:一、學務長、教務長、總務長、軍訓室主任、學生輔導中心主任、健康中心主任為當然委員。二、由各系學會推舉教師一人為教師委員。三、單獨設所者各推舉教師一人為教師委員。四、學生代表:學生會代表兩人、學生議會各學院代表各一人、研究生代表一人。以上各委員任期均為一年,學務長為召集人。」同辦法第5 條規定:「本委員召開會議時,學務處各單位主管須列席,並得邀請其他與議題有關之單位主管及人員列席。」另依被告學生申訴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本委員會由校長聘請委員若干人組成之,並得視需要聘請有關專家為諮詢顧問。教師代表由校長遴聘之,每學院及僑生先修部至少一人,其中須納入法律、教育、心理學者及教師會代表,且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總額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學生代表中學生會二人,學生議會由各學院議員互選,每學院一人;研究生代表一人由研究生互選產生,僑生先修部代表由僑生先修部學生互選一人產生,在職進修學位班學生代表由在職進修學位班學生互選一人產生。已擔任與學生獎懲相關委員會委員者,不得聘任為本會委員。……」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7年11月11日師大學導字第0970021475號開會通知單、97年12月22日開會通知單、被告政治學研究所96年3 月5 日95學年度第2 學期臨時所務會議紀錄、被告申訴評議委員會97年12 月31 日評議決定書、被告97年11月14日學生獎懲委員會會議第2 次臨時會議紀錄、97年12月31日97學年度第4 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告97學年度第1 學期學生獎懲委員會議第1 次及第

2 次臨時會議簽到單、校務會議書面聲明、被告97學年度中等學校教育學程甄選申請表、96學年度第1 學期成績成績單、錄音譯文、鍾秀櫻97年6 月11日聲明書、新聞剪報、被告碩士班學生歷年成績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罰鍰收據、被告助理教授資料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987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被告學生獎懲委員會之組成及所作決議有無違法?被告於處分作成前是否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本件訴願程序中應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並進行言詞辯論?原處分之認定是否屬被告自治範疇?有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一事不兩罰原則?茲分述如下:

(一)按「憲法第十一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是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主權;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三八○號及第四五○號解釋)。……大學自治既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則大學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有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大學學生退學之有關事項,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修正公布之大學法未設明文。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分別經司法院第563 號、第382 號解釋在案。足見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屬大學自治之範疇,亦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之必要措施,受理退學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才得予撤銷或變更。

(二)次按「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各大學之教學、研究、學習等學術活動,甚為複雜多樣,且各具特性,以法律就學術活動有關事項為高密度之規範,實有困難;加以大學具有自治權,則法律就有關學生權利義務之事項,以低密度之規範為已足,苟其對大學學生之基本權利義務已為最低條件之規範,而將其具體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或再授權由大學於學則定之,即不得認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原則或再授權禁止原則。」「大學自治之事項,即屬學術自由之事項,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應任諸大學自由決定,在此自由決定之自治範圍內,並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申言之,大學自治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所應建制之範圍,大學因而有自治權,無待於法律之授予……為大學自治之事項,其影響於學生權益者,所在多有,惟屬教學自由本質上之需求所生之當然結果,基於保障教學自由之本旨,仍應任由大學自治,不能反以學生有受教育權或學習權之存在,認在此範圍內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致失憲法對於大學自治設為制度性保障之規範價值。」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344 號、91年度判字第46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大學法第32條規定:「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被告獎懲辦法第7 條規定:「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並報教育部備查,修正時亦同。」則被告本於大學法規定之授權,訂定「學生獎懲辦法」並據以對學生獎懲,於法自有依據,原告稱此部份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為違法云云,自無可採。原告所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311號判決、89年訴字第1833 號 判決,已分別為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344 號判決、91年度判字第467 號廢棄,自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為準。

(三)本件原告為報名參加被告97學年度中等學校教育學程甄選,乃於97年3 月12日與訴外人簡志豪、賴建任共同偽造「96學年度第1 學年第1 次成績證明單」,將其平均成績72分修改為82分,迨原告通過教育學程甄試後,因獲悉媒體將報導上開犯行,遂主動向檢察機關自首,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10月13日97年度簡字第3987號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又原告先前因涉及對於他校女學生強制猥褻之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2 月8 日95年訴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0月,並同時宣告緩刑2 年在案,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查。原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既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已如前述,自符合被告獎懲辦法第3 條第2 項第7 款第7目規定之要件,則被告為健全學生人格發展,本於考核學生品行之權責,經召開學生獎懲委員會後,考量原告未思改過,反而一再作出不當行徑,乃決議予以退學之處分,經核其判斷並無違法或失當,裁量亦無濫用或逾越等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予以尊重。

(四)雖原告主張「依據被告學生獎懲委員會設置辦法並未規定應由法制專長者擔任一定比例之委員,甚至該辦法未規定至少有幾位法制人員出席或為當然委員,因此委員會組成成員無法規專業背景,自然不諳平等原則、一行為不二罰、比例原則、對質之程序基本權保障,甚至衍生評議決定書未附具理由和救濟期間之重大瑕疵,再者,被告究竟憑藉何種專業知識與經驗為對事理真相為熟知而做成決定(總不能僅看過法院起訴書、判決書而逕下決定),亦未見進一步之說明,故於實體審理上造成原告失去程序上應有之保障。」云云。但查,依被告學生獎懲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 條規定,該辦法係依據被告學生事務組織章程第23條暨學生事務會議組織章程第8 條所訂定,又依被告學生事務組織章程第1 條規定,被告係依據大學法第16條暨大學組織規則第23條之規定設置學生事務會議。據此可知,被告制訂學生獎懲委員會設置辦法有其法源依據,且查該設置辦法並未逾越母法之規範目的及範圍,被告依此組織學生獎懲委員會,自難謂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又學生獎懲委員會設置之目的,在訂定及執行被告學生獎懲辦法,重在校園自治,應由學校老師、學生及行政人員共同參與,委員資格尚無須具備法制專長或背景,此觀大學法並未要求獎懲學生之組織需有一定比例委員具法制專長,及被告學生事務組織規程及學生獎懲委員會設置辦法均無此規定即可知,是原告所指獎懲委員會未由法制專長者擔任一定比例之委員,衍生重大瑕疵使其失去程序上保障云云,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五)另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為行政程序法第5 條所明定。茲乃學理上明確性原則之明文化;而所謂明確性原則,係強調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法律事項,須有清楚之界限與範圍,使人民可事先預見,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人民權利保障之要求。又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之明確。經查,被告獎懲辦法第3 條規定:「……獎懲方式:……懲處:……七、退學:學生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予以退學處分。……(七)觸犯刑法,且經法院判決者。……」此規定之構成要件清楚明白,人民可事先預見,並無違反明確性之原則。而本件原處分已記載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可使原告清楚知悉其懲處之界限與範圍,亦無違反上開明確性原則。又「偽造文書」與「行使偽造文書」本為不同之行為態樣,且「偽造」為低度行為,「行使」為高度行為,行使行為能吸收偽造行為,但偽造行為並不能吸收行使行為,足見「行使」行為其程度本較「偽造」行為為重,被告既係「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即非單純之偽造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87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顯較被告「學生獎懲辦法」第3條第2 項第4 款第4 目「偽造、變造學校成績、學籍、證明或各類公文書者」之得予記大過之情形,更形嚴重,被告依該校「學生獎懲辦法」第3 條第2 項第7 款第7 目給予退學處分,尚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違法、濫用之情形。是原告訴稱「被告學生獎懲辦法第3 條第2 項第

4 款第4 目規定『偽造、變造學校成績、學籍、證明或公文書者』予以記大過處分,但是依照目的解釋:會去偽造學校成績單者,製作之目的本即圖使用(否則即成為廢紙),要求不去使用已偽造完成之成績單並無期待可能性,故該條所規範者,依照目的解釋尚包括行使在內,在刑法法規上亦未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者有加重處罰之規定。何況校規內並未對「行使」偽造成績單者有任何罰則,依類推解釋自然該行為以記一大過為已足,否則將導致行政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更何況該條對成績、學籍、證明或公文書採用列舉方式,也就是說此列舉之4 樣文件之間應有輕重之關係,偽造公文書顯然較偽造成績、學籍、證明來得嚴重,固然該記大過處分,但是偽造成績單者,又顯然較偽造學籍、證明或公文書要來得輕,其破壞力亦甚輕微,在適用校規上,未必不能循被告學生獎懲辦法第3 條第

2 項第2 款予以記申誡處分,一律採用記大過處分固然皆違反比例原則,更何況是對學生重大不利益之退學處分。另按被告學生獎懲辦法第3 條第2 項第7 款第7 目規定『觸犯刑法,且經法院判決者』予以退學處分之規定,以隱晦之條文作為重大不利益行政處分之依據,違反明確性原則(行政程序法第5 條:目的需特定、內容需具體、範圍需明確)乃屬當然;其次,判決有諸多態樣,被告始終未對該條之內涵加以補充或定義,無罪、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不得緩刑、有期徒刑給緩刑處分、沒收、褫奪公權、拘役得易科罰金、拘役不得易科罰金、罰金,甚至是免刑判決,皆屬該條所稱之法院判決。如都一概適用加以退學,自屬輕重不分違反比例原則。」等云,俱非可採。至於原告稱其「偽造」成績單之行為評價為一大過為已足、「行使」偽造成績單之行為亦應評價為一大過,不得逕予退學云云,僅為其個人主觀期望,於法並無依據,自不得據此指摘原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

(六)復按,行政罰法第1 條前段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該條之立法說明第2 點謂:「本法所稱之行政罰,係指行政秩序罰而言,不包括『行政刑罰』及『執行罰』在內。至於『懲戒罰』與『行政罰』之性質有別,懲戒罰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故行政罰之規定非全然適用於懲戒罰,從而行政罰法應無納入懲戒罰之必要。」準此,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退學處分,性質上乃屬懲戒罰,並無行政罰法之適用,自無原告所稱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違法可言。且查,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或得沒入之物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其立法說明第2 點謂: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足見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為達行政目的及維護公共秩序,行政機關仍得併罰,故縱退步言如認本件退學處分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核其性質亦較近於行政罰法第2 條第2 款之「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乃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之規定,被告本有併罰之權,原告稱被告機關之退學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云云,自不足採。至於原告所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號判決,係認對酒醉駕車之駕駛人既經附加向國庫支付捐款45,000元及參加地檢署安排之法治教育2 場之條件,而予以緩起訴,臺東監理所自不能再對駕駛人科處性質相同之罰鍰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但對於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該案判決亦認行政機關仍得併罰之,本件被告之退學處分既與刑事判決所處拘役或易科罰金性質完全不同,被告機關為達行政目的及維護公共秩序予以併罰,自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之可言。

(七)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經查,被告學生獎懲委員會於97年10月14日、97年11月14日召開之會議,及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7年12月31日召開之會議,均有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分別有97年10月14日會議簽到單、開會通知單附卷可參(參見原處分卷1 第54頁、第16頁及第15頁),難謂其無陳述意見之機會。況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退學處分所依據之「觸犯刑法,且經法院判決者」之事實,客觀上有法院判決確定之判決書即足以明白確認,縱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謂與上開規定有違,遑論被告於各次會議均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更無原告所謂未給其足夠程序保障、違反公平正義之可言。是以,原告訴稱被告學生獎懲委員會之處分或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乃違反前述規定,且屬重大瑕疵而屬無效之處分云云,皆非可採。

(八)再按,行政法固有平等原則,規範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然此原則並不禁止法律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範(司法院釋字第

481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且行政機關若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之,致誤授與人民依法原不應授與之利益,或就個案違法狀態未予排除而使人民獲得利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各該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並不能主張「不法之平等」,另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684 號判決意旨、同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固舉該校政治所學生曾彥衛違反著作權法及藝人楊宗緯偽造身分證等,認被告有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但查,訴外人曾彥衛固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然依原告所提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刑事案號探查,曾彥衛並非累犯,亦非在緩刑期中所為,且犯罪情節亦與原告不同;另藝人楊宗緯則非被告之學生,與原告顯有不同,且原告亦自承藝人楊宗緯在地檢署已緩起訴(參見原告訴願書第5 頁第11行),並未經刑事法院判刑,故原告所舉之實例均與原告之狀況有本質上之差異,尚難相提並論。況且,即便上開學生曾彥衛違反著作權法之事例,確有應受懲處而未受懲處之情形,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該等狀態亦顯非已受懲處之學生所得據以主張其亦應不受懲處之依據甚明,故被告並無違反平等原則,更無裁量違法或濫用可言,原告之上開主張,無法為有利原告事實之依據。

(九)再按,「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得指定委員聽取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場之陳述。」「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訴願法第63條第1 項、第2 項、第64條及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訴願程序仍以書面審查為原則,至於訴願法第63條第

3 項、同法第65條雖有陳述意見機會及言詞辯論之規定,然是否給予訴願人到場陳述意見,及是否舉行言詞辯論,訴願審議機關就其必要性仍有裁量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教育部訴願決定書已敘明「本案訴願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所請到部言詞辯論、陳述意見及調查證據,核無必要」之理由,益見訴願程序已合法裁量而無進行言詞辯論及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原告指訴願程序違反訴願法第64條及第65條規定云云,尚有誤解,並非可採。

(十)再查,被告獎懲辦法第4 條第2 項固規定:「學生觸犯校規,在學校未發現其犯行者,即主動向學務處自首者,得減輕處分。」上開規定係「得」減輕處分,而非「應」減輕處分,況所謂自首係在「學校未發現其犯行」者,始足當之,而本件在原告向被告坦承犯行之前,被告業已發現其犯行,此觀原告於其訴願程序請求調查證據申請書當中,自承其係在所屬研究所所長詢問後,才去向學務長坦承等語即可知(參見訴願卷3 第71頁)。足見其犯行已先為學校發現之後,才向學務長坦承,就學校而言,其行為自屬「投案」,而非「自首」,原告稱本件屬於自首,應減輕處分云云,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有被告獎懲辦法第3 條第2 項第7款第7目 規定「觸犯刑法,且經法院判決者」之行為,且事證明確,乃予以退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申訴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退學
裁判日期:2009-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