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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43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32號98年11月5 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原名黎煌雷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乙○○(主任委員)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5 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800858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張政雄變更為乙○○,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3 月22日中華民國第12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日,以手機傳送內容為「親朋好友記得去投票喲!!可以換人作作看了,呼朋引伴大家一起去投馬英九愛臺灣日子好過就要去投馬英九-馬-上就好-阿中」之簡訊185 筆,經民眾提出檢舉,被告查證後,認原告於投票日從事助選活動,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0條第

2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96條第4 項規定,以97年11月7 日中選法字第0973500242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查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固為總

統及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0條第2 款所規定,惟何種行為為「競選活動」及「助選活動」,該法並未規定,被告也未事先釋明,因此,何種行為為助選及競選活動,自應就有關選罷法規的立法過程、立法理由及社會普遍性之概念來認定。按總統及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於84年8 月9 日制定公布,在此之前,有關公職選舉之法規為69年5 月14日制定公布之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罷免法。該法於72年7 月8 日修正公布第46條明定「競選活動」為:「一、設競選辦事處、置助選員。二、舉辦政見發表會。三、印發名片、傳單。四、使用宣傳車輛及擴音器。五、訪問選舉區內選民。」至於「助選活動」之定義,則從未界定,依法理解釋,既設定有助選員,自應指助選員幫助候選人「『競選活動』的活動」,否則,於民主社會,於選舉期間,人人都有表達意見的情況,如果表達對候選人之意見即為競選活動或助選活動,顯然失之過寬。

㈡查人民有言論之自由,此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為憲法第11條、第23條所明定。發簡訊亦是人民表達意見之方式之一,屬於人民言論之自由,應受憲法之保障。原告發簡訊對特定之親朋好友表達政治立場,並無妨害他人自由,造成緊急危難,妨害社會秩序之處,自不得加以限制。因此,如認為原告發簡訊之行為屬總統及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0條所稱之「助選活動」,則此規定違反憲法第11條規定而無效,原處分自應予撤銷。

㈢查候選人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2條之違規,均屬嚴

重之違規,依同法第96條第1 、2 、3 項均罰處10萬元以上

100 萬以下或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之罰鍰。但升斗小民傳一簡訊,表示其對選舉之期待,卻要罰5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之罰鍰,衡諸行為人之身份、對社會之影響及行為之輕重,本件對原告之處分,顯違反憲法基本精神之比例原則,其處分顯有違誤,自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按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 款規定:「政黨及任何人不

得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違反者,依同法第96條第

4 項規定,處新台幣5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原告於第12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日,以0000000000之手機傳送

185 筆簡訊內容,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5 月28日及97年6 月16日函復單為憑。原告傳送如事實概要欄之簡訊內容,經被告於97年7 月21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同年月31日之行政陳述意見狀並不否認,且於提起訴願時所自認。經被告97年7 月7 日巡迴監察員會議第4 次會議及第380次委員會議審議並作成決議,以原告於投票日從事助選活動,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0條第2 款規定,依同法第96條第4 項規定處50萬元罰鍰。

㈡上開總統副總統選罷法所定「助選活動」,該法固無定義性

規定,惟就字義而言,一般應指旨在助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一切活動作為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至於行為人是否為候選人之助選員,或行為人有無特別意圖或動機,法條構成要件均未為特別限制。依原告前開手機簡訊之內容,係呼籲不特定之手機簡訊收受者,糾集朋友支持所指明之特定候選人,並投其一票以實現願景,已屬為特定候選人助其當選之作為,而其簡訊發出185 筆,故屬計劃性、規模性之「助選活動」。

此外,本件處原告50萬元罰鍰,已屬法定最低額,亦無違反所指比例原則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二、於投票日

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違反第50條或第52條規定者,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50條之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為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50條第2 款、第96條第4 項所明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97年4 月11日民眾檢舉函、系

爭簡訊內容、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5 月28日及97年6月16日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原告電信使用資料、原告97年7 月31日行政陳述意見狀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㈢為維護投票日之選舉秩序,確保選舉之公正,總統副總統選

罷法第50條第2 款明文禁止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原告雖主張法條並未規定何謂「助選活動」,惟其字義係指一切意在幫助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作為,簡易明確,而為通常智識者所得理解。查原告於中華民國第12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日傳送185 筆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手機簡訊,其內容係呼籲不特定之簡訊收受者,糾集友眾投票支持其所指明之特定候選人,顯為助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作為,自屬助選活動。況原告於97年12月11日提出之訴願書亦自承,其係體恤老母親幫特定候選人拉票之辛勞,而使用簡訊方式,益見原告違規在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日從事助選活動之事證明確,被告據以科處法定最低額之50萬元罰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又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言論自由,仍不得超出法律許可之範圍,原告違法於選舉投票日傳送簡訊為特定候選人助選,自無主張言論自由可言。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日期:200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