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4號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李瑞敏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2月1 日勞訴字第09700240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航空運輸業,其空勤組員(前艙與後艙工作人員)前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核定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9 月21日檢送其與駕艙組員(由「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代為簽訂,下稱該工會為原告工會)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簽訂之有關勞雇雙方就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事項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報請核備,被告認系爭約定書非與個別勞工簽訂,原告亦未檢附個別勞工之願諾證明,乃以97年8 月5 日府授勞二字第09734309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核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以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勞雇雙方書面約定僅限於雇主與個別勞工之約定,實有錯誤適用法律情事:
⒈依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其要件有3 :⑴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⑵勞雇雙方書面約定;⑶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⒉原告為從事航空運輸業者,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核定公告為勞基法84條之1 特殊工作者,96年
9 月11日與身為勞方之產業工會代表達成書面協議,乃報請被告准予核備。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條文,明白規範勞雇雙方書面約定即可,並無特別明載雇主須與個別勞工為書面約定。被告竟為逾越勞基法之解釋,以要求原告必須取得個別勞工之書面約定為由,拒絕依法作成准予核備之行政處分,其認事用法已逾越法令規範,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⒊尤有甚者,觀諸勞基法第84條之1 立法理由,該立法理
由第2 項即謂:「雇主與勞工或工會簽定合約或協議後,可針對特殊工作調整工作時間。」可見立法者制訂勞基法第84條之1 時,業已肯認負有與雇主談判籌碼之集體勞動權的可貴,認為經與工會協議後自得作為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書面約定要件,同時於條文用字之安排,亦未使用個別勞工約定等用語,此皆足證明原告與屬於集體勞動權行使、與雇主之談判籌碼遠高於個人勞工之產業工會協議,簽訂勞基法第84條之1 書面約定,對於個別勞工權益並無侵害,且合於法令規範,被告自應准予核備。
⒋被告執司法院釋第494 號解釋文稱上開「勞雇雙方」應
只限於雇主與個別勞工等云云,並非真確,蓋觀諸該解釋文全文內容,並無針對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文義內容為任何解釋或如被告所言排除雇主與工會簽署約定之情事。至前揭解釋之理由書內所稱:「就是否屬於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依85年12月27日增訂之第84條之1 規定,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雇主依同條規定與勞工所訂立之勞動條件書面約定,關於工作時間等事項,亦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並非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所得以決定」,僅重申勞基法第84條之1 須具備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勞雇雙方書面約定與地方主管機關核備3 大要件。
⒌至被告所引勞委會解釋函令等,不能拘束鈞院獨立審判
、適用法律之權力,更無法以事後主管機關之解釋而無視於立法理由或逕自課予人民額外之法律義務;故而被告並無否認前揭立法理由之存在,僅以行政主管機關與被告之認知,逕認原告應再檢具與個別勞工書面約定,方使符合勞基法第84條之1 要件,其顯有違依法行政、法律保留等原則。
㈡原告所為之申請,確實已符合勞基法第84條之1 要件,且
工會所行使之集體勞工同意權,較諸個別勞工之同意更能保障勞工權益:
⒈按我國工會法第1 條明文揭櫫工會成立之宗旨乃在於保
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知能,發展生產事業,改善勞工生活,故勞動條件的改善、勞工團體協商權的保障,皆為工會存在之目的。又依據團體協約法第2 條規定,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本有權限與雇主簽署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之書面契約。為此,原告與工會簽署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書面約定,並無未當或任何違法之處,而原告之工會無論依據團體協約法第2 條或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均有權限與原告達成書面約定與簽署。
⒉勞基法第84條之1 所處理者乃為特殊工作者之工時問題
,亦即透過勞基法第84條之1 的機制,使勞基法第30、32條等規範予以鬆綁而符合現今特殊事業之經營生態。
就此亦得回到勞基法第32條規定來看,亦即在處理勞工加班的勞基法第32條,立法者皆將個別勞工的同意加班之權限,改由集體協商來承擔(即工會或勞資會議),足證勞資協商中,行使集體勞工權之工會同意,較諸個別勞工同意,更為難能可貴,亦更能保障勞工權益。換言之,現行勞基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較諸修正前之條文:「因季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將第30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立法者業已體認個別勞工與雇主之協商、談判實力薄弱,應以集體協商為據,故而修法惕除個別勞工同意,認應以工會、勞資會議等集體勞動權之同意為之;類此道理相同,本件所涉之勞基法第84條之1 工時調整、協商與同意,亦應以具有較強協商、談判權限之工會,以行使集體勞動權方式為之,對於勞工權益較有保障。
⒊原告之工會向來強勢,經常以集體之力量與資方(即原
告)進行談判,爭取員工權益;故而本件於保障勞工權益之前提下,同時符合原告事業單位實際經營之現況,由原告公司與工會簽定此勞基法第84條之1 約定書,確實符合工會之目的與任務,更而確保勞工之權益,此集體談判與協商方式,較諸個別勞工之協商能力薄弱,故此約定書的簽定,實無任何侵害勞工權益之可能,亦確切符合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範,自無捨此較為保護勞工、較屬難能可貴的集體勞動權行使而不顧之理,反之如要求個別勞工書面,則雇主大可於員工進入公司之同時即要求其簽署,勞工因此處於絕對弱勢(面臨工作有無之情勢下,絕少勞工不願簽定者),以此取得勞工同意,絕非立法者所樂見、亦非勞工之福。
⒋是以,原告與工會簽署之約定書,業已符合勞基法第84
條之1 條所規定之書面要件,且其簽署程序對於勞工權益之保障更屬周全,而無任何違法或侵害勞工權利之虞,被告依法應予同意核備。
⒌尤有甚者,原告前曾以與空服員間之個別勞工同意書面
,向被告同為此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申請核備,卻亦遭被告所拒(原證10)。就此,被告為勞基法第84條之1 所核備的標準不一,未盡法律義務而依法核備之作為,致原告實難遵從。更且,倘如原告以此勞基法第84條之1 約定列為與機師間之聘僱契約條款,又恐再遭被告以勞工無協商、談判或拒絕能力而質疑,為避免遭質疑勞工無同意之真意,原告乃耗費心力與產業工會協商(必然亦為此於其他勞動條件多所讓步),豈得因被告不顧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立法理由而付諸流水。
⒍再予陳明者,依據目前工會法第12條規定:「凡在工會
組織區域內,年滿十六歲之男女工人,均有加入其所從事產業或職業工會為會員之權利與義務。」觀諸原告之機師勞工人數,共計有928 名,除其中部分為處長與管理階層人員依法不能加入工會外,此餘全數機師皆已加入工會,而由原告每月代扣會費,爰謹提出原告98年4月份代扣會費明細(原證14,按僅22人未予代扣,其未代扣會費原因不明;然依據上開法令與解釋令規範,該未代扣會費之22人依法亦不影響其應具有工會會員之權利與義務等資格)。足見工會實具有絕對之代表性,即使扣除該未繳會費之22人,機師加入工會之比例高於9成以上,工會以此9 成以上代表性與原告華航公司進行協商,簽署勞基法第84條之1 約定,實屬公允並合法。
㈢原告為從事屬於勞基法第84條之1 的航空運輸事業,進入
原告服務之空勤人員,必須恪遵民航法令規定與原告之航務手冊,早知悉並同意此特殊工作時間。為此原告與產業工會為勞動條件之談判與協商進而達成84條之1 的書面約定,實無損及個別勞工權益可能。又進入原告工作之機師自始熟知從事此跨洲際飛行的航務勞務提供,工作時間無法與一般地面工作者一樣(機師們於跨洲際飛行之際,不可能主張夜間不工作、不飛行,亦不可能工作飛滿8 小時即拒絕繼續提供勞務。民航法令就機師飛行時間亦有特殊規定),為此亦係從事飛航工作之機師享有高薪緣故(按機師平均薪資高達25萬7 千元左右,遠高於公務員部長級之薪給數額)。且就此特殊工作時間,不僅進入從事航空飛行之機師早應熟知,且現況亦為如此,原告甚至早與產業工會就此特殊工作時間等訂有團體協約在案,今更從善如流再度與產業工會協商取得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書面約定,詎被告仍稱原告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要件,未准核備,使原告就此工作時間特約約定遲遲無法完成正名,除有遭行政機關裁罰危險之外,亦有遭離職員工以此由為對原告請求加班費等興訟,著實嚴重影響原告正當經營。
㈣綜上所述,原告與產業工會協商多年,終於日前取得工會
同意,雙方協議約定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的書面,被告卻以非為個別勞工同意拒絕,揆諸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及其立法理由,皆無排除雇主與工會之書面約定,被告拒絕核備之行政處分顯然課予原告法律規範以外之義務,其行政作為實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法律保留原則甚明,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96年9 月21日報請核備之原告與中華航空
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所簽訂關於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 約定書,應作成准予核備的處分。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指稱勞基法第84條之1 並無特別明載雇主須與個別勞
工為書面約定,惟據主管機關即勞委會97年4 月17日勞動
2 字第0970005532號函釋以「….查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所稱『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同法第2條已有明文;是雇主依前開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書面約定,應為雇主與個別勞工之約定。……其主管機關之核備,併有特允別定個別勞雇間法定勞動基準之公法效果,非有個別勞工之願諾確明,毋得審認。」可知上開所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應為「雇主」與「個別勞工」之約定;再參以司法院釋字第494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85年12月27日增訂之第84條之1 規定,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雇主依同條規定與勞工所訂立之勞動條件書面約定,關於工作時間等事項,亦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並非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所得以決定…」,足認原告所陳,實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原告以系爭約定書申請核備,被告勞工局為求慎重起見,分別請示勞委會,函釋結果,分述如下:
⒈勞委會96年12月10日以勞動2 字第0960080348號函復被
告勞工局:「…查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所定應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書面約定,係指雇主與個別勞工之約定;前開約定毋庸經工會理事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同意。」⒉勞委會於97年4 月17日以勞動2 字第0970005532號函回
復被告勞工局有關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核備書面約定疑義,該內容詳如前述。
㈢勞動契約係勞雇雙方約定有關勞雇關係之契約,其約定事
項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核與雇主與工會依團體協約法所簽訂之團體協約,分屬不同法律規定,原告所檢附之系爭約定書實係與原告產業工會簽訂之團體協約內容之一,據此,原告仍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1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2 規定,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
而前述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原告截至提出行政訴訟之日,仍未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暨勞委員會97年
4 月17日勞動2 字第0970005532號函及原處分,檢送個別勞工願諾資料,依據勞委會97年4 月17日勞動2 字第0970005532號函釋,被告毋得審認。
㈣本案攸關勞工(駕艙組員)當事人的權益,被告爰引上開
規定,以「原告函報與駕艙組員簽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 約定書乙案,因未檢附個別勞工願諾資料,故未予核備」,並無違誤,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不爭原告係航空運輸業者,其空勤組員(前艙與後
艙工作人員)業經勞委會以87年7 月3 日(87)台勞動二字第028608號函核定為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以及原告報請被告核備之系爭約定書係原告與原告產業工會授權簽署代表武而威等5 人所簽訂等情,並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勞委會87年7 月3 日(87)台勞動二字第028608號函、原告96年9 月21日申請核備書函、系爭約定書、中華航空公司產業工會96年9 月17日華航產工(96)總7 字第020 號函在本院卷第30頁以下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之爭執,在於依勞基法第84條之1 所為書面約定是否
須由雇主與個別勞工簽訂,或可由工會代表勞工簽訂?經查: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第1 項)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第2 項)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同法施行細則第50之2 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84條之1 規定將其與勞工之書面約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時,其內容應包括職稱、工作項目、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姓夜間工作等有關事項。」⒉查勞基法就勞工各項工作條件所為規定,乃勞動條件之
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為勞基法第1 條所明定。而經勞委會核定公告之工作者,依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勞雇雙方得就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事項另行約定,不受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關於上開工作事項所定最低標準之限制,足見勞雇雙方依勞基法第84條之1 所為約定對勞工個別權益影響至巨,因此法律明定須在「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2 項要件具備下,始不受同法第30條等規定之限制。復參以勞基法第2 條就「勞工」定義為: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是勞基法所謂之勞工乃指個人,至為明確;且勞基法第84條之1 明文規定係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並未如勞基法第30條第2 項及第32條第1 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之相同立法,雖該條於85年12月27日修正時,係以「雇主與勞工或工會簽訂合約或協議後,可針對特殊工作調整工作時間」為其立法理由,惟立法理由僅係修正之動機,修正公布之84條之1 法文,其立法例既與同法前揭第30條第2 項及第32條第1 項不同,足見二者立法上確屬有別,自不得就勞基法第84條之1 任意擴張解釋,而以法條未規定之「工會」取代勞工與雇主另為約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400 號裁定意旨參照)。況工會代表勞工與雇主訂立勞基法第84條之1 書面約定,尚非工會法第5 條所揭示之工會任務,且工會以其團體名義與雇主簽訂者實屬團體協約之範疇,而團體協約法雖於97年
1 月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0831 號令修正公布,惟迄未施行,且團體協約就工資、工時所為之約定,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因此團體協約之約款事項是否包括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特別約定事項(該特別約定事項可排除勞基法所定最低勞動條件),尤非無疑,因此在現行法制下,尚無逕由工會代表勞工與雇主簽訂勞基法第84條之1 書面約定之法律依據。是勞委會96年12月10日勞動2 字第0960080348號函釋意旨以:「……查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所定應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書面約定,係指雇主與個別勞工之約定;前開約定毋庸經工會理事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同意。」、97年4 月17日勞動2 字第0970005532號函釋以「……查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所稱『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同法第2 條已有明文;是雇主依前開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書面約定,應為雇主與個別勞工之約定。……其主管機關之核備,併有特允別定個別勞雇間法定勞動基準之公法效果,非有個別勞工之願諾確明,毋得審認」,核與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無誤,應屬適法。
㈢本件原告報請被告核備之系爭約定書係原告與原告產業工
會授權簽署代表武而威等5 人所簽訂,立約人為原告及原告產業工會,有系爭約定書附於原處分卷第3 項可稽。系爭約定書既非原告與個別勞工簽訂,又未能出具個別勞工同意之證明文件,被告認不符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而以未予核備,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因原告未依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檢送與個別勞工簽訂之書面約定,被告不予核備,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