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5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55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台財訴字第097004453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參照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之規定甚明。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贈與稅事件,不服被告初查核定,申請復查,經被告97年5 月30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3136號復查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贈與額新台幣200 萬元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查復查決定書係於97年6 月17日送達於原告,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7年6 月18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原至97年7 月20日屆滿。該日適逢星期日,以次日(97年7 月21日)代之。原告遲至97年8 月20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期。原告主張因誤解而非有意不在期限內訴願,不影響訴願逾期之事實。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依照前述規定與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鄭小康法 官 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9-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