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文升律師被 告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府訴字第09700967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訴外人乙○○檢附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9日核發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於97年6月10日以被告收件羅登字第0954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就原告之夫羅豊三之遺產(即宜蘭縣○○鄉○○段○○○○○號、同縣鄉○○段○○○○號等2筆土地,羅豊三應有部分為1/12、1/3),按原告1/2應繼分方式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案經被告審核,以97年6月11日登記補正字000786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載明略以:「一、臺端於97年6月10日申請判決繼承登記(收件羅登字第095440號)一案,經查尚需補正,請於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前來本所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駁回。……三、補正事項:1.請檢附繼承系統表憑辦(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2.案附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請持向稽徵機關辦理查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土地稅法第51條)。3.請檢附被繼承人羅豊三之除戶戶籍記事、各繼承人之現戶謄本及有繼承權之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憑辦(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4.案附切結書內容填載不符,請更正並認章(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5.繼承人羅天恩及羅天椿為移轉標示共有人之一,請檢具其原持有權利書狀辦理持分合併(內政部76年1 月19日臺內字第469926號函)。」等語,通知乙○○於接獲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通知書經乙○○於97年6 月19日領回。嗣被告審認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補正事項第5 點應補正資料,且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未有羅豊三之其他繼承人之簽章,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97年6 月27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99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配偶羅豊三過世後,因羅豊三之其餘繼承人即其兄弟姐妹羅錫圭、羅天恩、羅天椿、林羅紅蟳、游羅寶蓮等否認原告就羅豊三遺產有繼承權爭議,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為羅豊三繼承人,應繼分為1/2。同時,原告與上開繼承人簽立和解書,就羅豊三之遺產為分配約定,如羅豊三所有宜蘭縣○○鄉○○段○○○○號(旱地370.3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同縣鄉○○段○○○○○號(建地121.6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原告獲分配1/2、其餘繼承人等獲分配1/2。嗣原告持上開民事判決、和解書所載全體繼承人應有部分之分配約定,即同意分別共有之登記約定(原告應有部分為1/2 、其餘繼承人總數應有部分為1/2)等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就上開2筆土地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於原告陸續補正相關文件後,原承辦人員表示無須補呈所有權狀即可核准辦理,惟因承辦人員調動,現承辦人員改稱僅有原告1人申請,並無其餘繼承人同意,認申請不合程序,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
(二)原告實已遵期補正相關事項文件,非如被告所稱逾期未補正,茲說明如下:
1.訴願決雖以原告未能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提出本件2筆土地所有權狀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惟參照同規則第35條第3款明定若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利移轉證書或「確定判決」之登記,得免提出前條(即同規則34條)第1項第3款(即所有權狀)之文件,即無須提出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原告取得登記為本件2筆土地為共有人之原因,係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原告為羅豐三之繼承人,應繼分為1/2,是依同規則第35條規定,原告請求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得免提出所有權狀。
2.原告起初為本件登記申請時,原經辦人員曾向原告代理人乙○○表示,略以因本件核准後,其利害相關人權狀將置放被告處,由各當事人自行領取,原告僅領回原告之權狀即可,無須再提出補正所有權狀等情,惟疑因承辦人員變更,或因其見解有異,致生本件紛爭。據此,原告實已補正所有相關文件,本件2筆土地所有權狀依法有免提出之事由,非如被告所稱逾期未補正情事,故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就是否須提出所有權狀之適用法令顯有違誤,致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三)再者,原告已提出與其餘繼承人簽立之和解書,和解內容為其餘繼承人同意,就被繼承人所有本件2筆土地為分別共有登記之同意。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上開95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所載,原告為羅豊三之繼承人,應繼分為1/2,其餘繼承人應繼分為1/2,且依原告與羅豊三之其餘繼承人簽立和解書之約定意旨,可知原告與羅豊三其餘繼承人已同意就本件2筆土地約定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原告獲分配1/2、其餘繼承人獲分配1/2。原告既分別提出上開確定判決,以及足以證明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分別共有登記之和解書,據為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規定提出其他共有人為分別共有登記同意書之要件,原告得就本件2筆土地為分別共有登記之申請,故被告稱原告未提出他共有人為分別共有登記同意書云云,顯係誤會。
(四)本件既無須(即得免)提出本件2筆土地所有權狀之事由,且原告亦已提出其他共有人同意為分別共有登記之和解書,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加詳查,逕為不利原告之處分及決定,有違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及第35條規定,損害原告權益及法律上利益,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97年6月10日之申請事件就被繼承人羅豊三所有宜蘭縣○○鄉○○段○○○○號(旱地370.32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3,登記為原告應有部分1/6、羅錫圭應有部分1/30、羅天恩應有部分1/30、羅天樁應有部分1/30、林羅紅蟳應有部分1/30、羅寶蓮應有部分1/30,另被繼承人羅豊三所有宜蘭縣○○鄉○○段○○○○○號(建地121.66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12,登記為原告應有部分5/120、羅錫圭應有部分1/120、羅天恩應有部分1/120、羅天樁應有部分1/120、林羅紅蟳應有部分1/120、游羅寶蓮應有部分1/120。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繼承人羅豊三於92年5月12日死亡,因羅豊三無直系卑親屬,又其父母雙亡,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羅錫圭、羅天樁、羅天恩、游羅寶蓮及林羅紅蟳等人,原告則係羅豊三之配偶,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為繼承人之一。依上開民事判決主文所載:「確認上訴人即追加原告(即本件原告)為羅豊三之繼承人,應繼分為二分之一。……」,僅為確認原告繼承權存在之訴。參照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1016號判例:「按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判決,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內政部87年6月3日臺(87)內地字第8705586號函釋:「依法院判決申辦土地登記,應僅就法院判決主文所判斷之標的為之。」之意旨,上開民事判決主文未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標的及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等作成裁判,當非屬法院確定遺產之形成判決,未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無從據該確定判決辦理遺產分割,自無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得免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第35條第3款(得免檢附權利書狀)及第119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得免檢附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如有拋棄,應檢具其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故被告前以97年6月11日登記補正字第000786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其補正事項第1、3、4點分別載明請原告補附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暨被繼承人之權利書狀遺失時案附書狀遺失切結書之事項,並無違誤。
(二)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登記,權利人為二人以上時,應於登記申請書件內記明應有部分或相互之權利關係。」、「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分別為土地法第37條、第7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第3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所明定。又參照民法第1151條及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66號判例意旨,原告未經得他繼承人之同意,於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無從取得申請人全數會章,卻仍堅持按應繼分方式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於法不符,故原告執意主張無須其他繼承人會同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顯係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
(三)原告稱其本得持有上開民事判決及和解書等,單獨1人為分別共有登記之申請,無須再提出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書或印鑑證明等資料云云,惟原告於97年6月10日向被告申辦繼承登記時,並未檢附上開和解書,此有該登記申請書附繳證件欄可稽,該和解書係原處分後所為。而該和解書僅係法院審理訴訟程序檢附文件之一,非為法官面前簽立並經地方法院核發之訴訟上和解筆錄,未具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據上開和解書所載成立和解條件二、就羅豊三所遺不動產部分記載:「由甲、乙方各自取得二分之一,雙方應於本件確定判決確定翌日起三個月內,辦理有關不動產之登記事項……」等語,就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部分,初雙方亦協議須會同申請繼承登記。準此,上開和解書除因未具與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當無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3款及第35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故原告持上開民事判決及和解書等,單獨1人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申請,顯與法相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97年6 月10日被告收件羅登字第0954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補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權利人應繳登記規費明細表、戶籍謄本及戶籍登記簿、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9 月29日院信民團字第095001161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原告97年6 月10日切結書、被告97年6 月11日登記補正字000786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原告與羅錫圭、羅天恩、羅天椿、林羅紅蟳及游羅寶蓮95年8 月2 日訂定之和解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以97年6月11日登記補正字000786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原告是否已補正?原處分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登記,權利人為二人以上時,應於登記申請書件內記明應有部分或相互之權利關係。」、「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分別為土地法第37 條 、第7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 條、第34條第1 項第1款 、第3 款、第43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及第120 條第1 項所明定。是依上開法令之規定,個別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且申請登記,權利人為二人以上時,應於登記申請書件內記明應有部分或相互之權利關係,並提出相關文件,始足當之。又「按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判決,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1016號判例意旨可資照。另「依法院判決申辦土地登記,應僅就法院判決主文所判斷之標的為之。」經內政部87年6 月3 日臺(87)內地字第8705586 號函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97年6 月10日羅登字第0954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羅豊三所有宜蘭縣○○鄉○○段○○○ ○號(旱地370.32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3,登記為原告應有部分1/6 、羅錫圭應有部分1/30、羅天恩應有部分1/30、羅天樁應有部分1/30、林羅紅蟳應有部分1/ 30 、羅寶蓮應有部分1/30,另被繼承人羅豊三所有宜蘭縣○○鄉○○段○○○○○號(建地121.66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12,登記為原告應有部分5/120 、羅錫圭應有部分1/ 120、羅天恩應有部分1/120 、羅天樁應有部分1/
120 、林羅紅蟳應有部分1/120 、游羅寶蓮應有部分1/12
0 辦理繼承登記,固檢附戶籍謄本12份、遺產免稅證明書
1 份、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 號民事確定判決1 份、系統表1 份、切結書1 份為證,此有97 年6月10日被告收件羅登字第0954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參。次查:本件被繼承人羅豊三於92年5 月12 日死亡,原告係羅豊三之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繼承人之一;又因羅豊三並無直系卑親屬,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羅錫圭、羅天椿、羅天恩、游羅寶蓮及林羅紅蟳等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此有該民事判決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惟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所載:「確認上訴人即追加原告(即本件原告)為羅豊三之繼承人,應繼分為二分之一。……」,僅為確認原告為羅豊三之繼承人,且其應繼分為二分之即僅為確認原告繼承權存在之訴,而該判決並未就被繼承人羅豊三之遺產標的及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等部分作成判決,當非屬法院確定遺產之形成判決,未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無從據該確定判決辦理遺產分割。自無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 款(得免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第35條第3 款(得免檢附權利書狀)及第119條第5 項規定之適用(得免檢附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如有拋棄,應檢具其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又觀諸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僅有原告及代理人乙○○之簽章,並無其餘繼承人羅錫圭、羅天椿、羅天恩、游羅寶蓮及林羅紅蟳等人之簽章,足見原告未經得他繼承人之同意,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無從取得全體繼承人全數會章,卻仍堅持按應繼分方式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顯與前揭規定不符,故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97年6 月11日登記補正字第000786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請原告限期補正,並無違誤。從而,被告因原告逾期未補正,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案,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原告取得登記為本件2 筆土地為共有人之原因,係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原告為羅豐三之繼承人,應繼分為1/2 ,是依同規則第35 條規定,原告請求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得免提出所有權狀,故原告實已遵期補正相關事項文件,非如被告所稱逾期未補正云云,洵非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原告已分別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更
(一)字第1 號民事確定判決以及足以證明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分別共有登記之和解書,據為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規定提出其他共有人為分別共有登記同意書之要件,原告得就本件2 筆土地為分別共有登記之申請云云。惟查:原告於97年6 月10日向被告申辦繼承登記時,並未檢附上開和解書,此有97年6 月10日被告收件羅登字第0954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附繳證件欄附原處分卷可稽。次查:該和解書僅係原告與其他繼承人羅錫圭、羅天椿、羅天恩、游羅寶蓮及林羅紅蟳,就確認繼承被繼承人羅豊三之遺產事件,所簽立之和解書,並非訴訟上之和解筆錄,未具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該和解書所載「……二、就羅豊三所遺不動產部分:由甲(即原告)、乙方(即羅錫圭、羅天椿、羅天恩、游羅寶蓮及林羅紅蟳)各自取得二分之一,雙方應於本件確定判決確定翌日起三個月內,辦理有關不動產之登記事項;因辦理不動產所生之所有稅負及費用,由甲、乙雙方各自負擔二分之一……」等語,此有原告與羅錫圭、羅天恩、羅天椿、林羅紅蟳及游羅寶蓮95年8 月2 日訂定之和解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足見原告與其他繼承人羅錫圭、羅天椿、羅天恩、游羅寶蓮及林羅紅蟳,就被繼承人羅豊三所遺不動產部分,雙方協議須會同申請繼承登記;且依上開和解書內容,僅知原告就被繼承人羅豊三所遺不動產部分,可取得應有部分1/2 ,另其他繼承人羅錫圭、羅天椿、羅天恩、游羅寶蓮及林羅紅蟳,亦取得應有部分1/2 ,惟就其他繼承人羅錫圭、羅天椿、羅天恩、游羅寶蓮及林羅紅蟳,每位繼承人究取得應有部分為若干,並未約定,被告自無從判斷。準此,上開和解書因未具與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當無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3 款及第35條第3 款規定之適用,故原告持上開民事判決及和解書等,單獨1 人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申請,於法未合,被告以原處分予以否准,並無違誤。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被告應就原告97年6 月10日之申請事件就被繼承人羅豊三所有宜蘭縣○○鄉○○段○○○○號(旱地370.32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3 ,登記為原告應有部分1/6 、羅錫圭應有部分1/30、羅天恩應有部分1/30、羅天樁應有部分1/30、林羅紅蟳應有部分1/30、羅寶蓮應有部分1/30,另被繼承人羅豊三所有宜蘭縣○○鄉○○段○○○○○號(建地12
1.66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12,登記為原告應有部分5/12
0、羅錫圭應有部分1/120、羅天恩應有部分1/120、羅天樁應有部分1/120 、林羅紅蟳應有部分1/120 、游羅寶蓮應有部分1/120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