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581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代 表 人 乙○○(司令)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98年決字第0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國防部98年1月16日98年決字第006號訴願決定書係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3日試投臺中市○○街(按,因地址誤載為日星街)206號3樓之3,交由光大社區管理室管理員湯俊銘代為收受,並於同日遞交原告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8年10月8日中投字第0981200279號函及其所附之補正完妥之送達證書、中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信件代收簿影本、暨光大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98年10月23日光管字第981004號函及其所附之中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信件代收簿影本附於本院卷可佐,足認原告主張其於98年6月6日始收受上揭訴願決定書云云,殊無足採。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8年1月2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98年3月30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8年8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法警室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