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582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7 月17日府訴字第09870089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黃宇葳,嗣於訴訟中變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
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亦即提起撤銷訴訟須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復按「官署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為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
三、本件原告因申請殘障補助,而向被告申請已故母親之除戶謄本,始發現伊母劉玉燕之死亡登記為「民國46年3 月12日因解剖檢查中,在遷徙地死亡」,原告認被告之登記過於草率,未確實登記死因,該項登記有違常理及經驗法則。且被告所依據辦理登記之屍體收埋證書,欠缺合法之關防印信,其內容是否真實,仍有疑義,顯見其登記並非合法,有包庇醫療致死並作解剖檢查而結果不明之醫生脫罪之嫌。原告於98年4 月29日向臺北市長陳情請求查明,經交由被告處理,被告於98年5 月7 日以北市大戶一字第0983040522號首長信箋函復:「……一、依據43年12月18日修正之戶籍法第25條:
『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之登記』,同法第44條:『死亡登記,聲請義務人之順序如左:一、家長;二、同居人……』次按37年12月7 日修正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2條:『戶籍登記申請書之填寫,依戶籍法第36條之規定,並依登記種類,載明左列事項: ……六、死亡登記:死亡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職業、死亡原因及死亡地……』、第23條:『左列各款登記,應於聲請時提出書面證明文件……』,另依據臺北市政府43年12月6 日北市民戶字第34429 號函略以:『死亡登記先飭申請人逕向衛生機關申請埋火葬許可並在死亡證明文件上簽章後受理…』,查令堂(即原告之母)於46年3 月12日死亡,令尊張瑞榮(即原告之父)於46年3 月20日持憑蓋有『台北市衛生院46年
3 月14日埋火葬許可訖』章戳之收埋證明書至本所(即被告)辦理死亡登記,因申請人及文件皆查符,故予受理死亡登記。二、按戶籍員於死亡登記申請書之死亡原因欄應抄錄自死亡證明文件,而令尊所附之死亡證明文件上死亡原因欄僅填載『解剖檢查中』,是以承辦人員據此抄錄。另查令堂本籍地為『桃園縣中壢鎮』,而當時是住○○區○○里○○鄰○○○街○○○ 巷臨1 號,也就是所稱的遷徙地,所以戶籍登記上除應註明事由及死亡日期,還要註明是在遷徙地( 臺北市) 死亡的,這些登記經過查證都是符合當時的戶籍登記作業規定,戶政事務所也僅能就當時登記所留存的檔案文件提供核發,至於您所稱的醫療糾紛,本所並無其他文件可供證明,請見諒……。」(下稱系爭函復信箋)。
四、查上開系爭函復信箋之內容,僅係被告就原告之母死亡登記所為相關記載事項之法令依據,及據以憑辦之申請文件、記載等過程之說明,核其性質係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非對原告之陳情作成准駁之決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系爭函復信箋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淑 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