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85號98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瑋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代理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6 月26日勞訴字第09800104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朱立倫,嗣於訴訟中被告之代表人變更乙○○,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其所屬網站「6666人力銀行」(www.6666.com.tw )揭示有「桃園就業服務站」、「中壢就業服務站」名稱之網頁,已違反不得使用公立就業服務中心、就業服務站、國民就業輔導中心等類似名稱之規範;另原告以「北區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登記處」名稱刊登於「聯合報」之求才廣告,未載明機構名稱、許可證字號,已違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5條之規定,其誤導民眾致使一般民眾相信該廣告,為謀求待遇優渥之工作,參加就業輔導課程而繳費上課,兩者間有因果關係,經被告審查認屬實,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2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5條規定,以民國98年3 月12日府勞外字第098009193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萬元整(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關於「就業服務中心、就業服務站、國民就業輔導中心」等類似名稱部分:
1、依就業服務法第2 條規定可知就業服務業務非政府公立機構所專攬,私立機構亦得從事。細查該法條並無「『就業服務中心』、『就業服務站』、『國民就業輔導中心』等名稱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專用」之規定,且該法規全文及其他法律亦無該等就業服務站名稱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專用之積極規定,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禁止使用等消極規定,故「就業服務中心」、「就業服務站」、「國民就業輔導中心」等名稱應無限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專用問題。原處分雖稱原告違反「不得使用公立就業服務中心、就業服務站、國民就業輔導中心等類似之名稱」之規範,但其所指摘被違反之規範或認定違法所據規範經查並不存在,其名稱既非特定人所專用,即無冒用該名稱而使人誤信係該特定人所登廣告之理。原處分之認定不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2、就業服務法於81年5 月8 日公布施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亦於81年7 月27日公布施行,兩法迄今已施行17年餘,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存在應已為大眾所週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報紙或其他媒體上刊登廣告之情形更是比比皆是,北部都會區尤更常見於鄉下地區,民眾當不會因見及「就業服務站」名稱就誤認其為公立機構,是系爭廣告並無使人誤信其為公立機構之虞。
3、「就業服務中心」、「就業服務站」、「國民就業輔導中心」名稱迄無政府機構或私人登記商標專用權(見本院卷第16-19 頁),依商標法第27條規定,自無應由任何權利人專用而不准他人或私人使用之情形。
4、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置準則第2 條雖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視業務區域勞動供需、經濟發展及交通狀況,設立就業服務站或就業服務台辦理就業服務。」然該準則規定僅使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取得在各地設立分支服務點之法源,並非使其取得名稱專用權。何況該設置準則僅為行政命令,並非法律,尚不得據為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依據。
5、訴願決定機關曾就「就業服務站」名稱使用於97年10月9日勞職業字第0970078387號函說明事項中亦載明「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不宜』使用就業服務站之名稱,以避免誤導民眾。」(見本院卷第20頁),而非強制「不准」或「不得」使用就業服務站之名稱。該函法律位階並非法令,被告恐有誤解。
6、廣告目的在使人相信其內容進而購買其推介之產品,原處分指摘系爭廣告誤導民眾,致使一般民眾相信該廣告,進為謀求待遇優渥之工作而繳費上課。然查系爭廣告所推介之產品係媒介工作機會,並未推介繳費上課,是民眾見其廣告所相信者為:「原告推介媒合工作機會」,至「繳費上課」之結果則與廣告內容並不生因果牽連,斷無見及該廣告即發生被誤導而繳費上課之可能。原處分認定該廣告「誤導民眾致使一般民眾相信該廣告而繳費上課」,似未具體指出該廣告內容有不實之處;至所稱誤導部分則顯無因果關係牽連,是原處分亦不合論理法則。且原處分之論理過程邏輯中,關於「民眾相信該廣告(而前來應徵工作)」部份,顯然民眾並未因該廣告而生錯誤;關於「民眾進為謀求待遇優渥之工作而繳費上課」部份,顯然民眾經三思後,「為謀求待遇優渥之工作」始願「繳費上課」,仍未因該廣告而生錯誤。是原處分所稱「誤導」云云,似仍乏據而不合論理法則。
7、既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亦得從事就業服務,民眾亦循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廣告前來求職,並無錯誤可言。而現今政府機關求職均透過政府採購程序公開招標,若稱民眾僅看求職廣告即相信是政府機關徵才,實為一廂情願之想法。若復稱所用名稱有使人誤以是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虞,惟就循線求職之目的及結果而論,均無錯誤可言,何況並無任何法律規範「就業服務中心」、「就業服務站」、「國民就業輔導中心」之名稱為政府專用或私立就業機構不得使用,政府若不欲私立就業機構使用該等名稱,最多只能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依行政程序法第165 條所定行政指導方法,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任何逾越此種程度之處分似均屬公權力過度施用,有違法之虞。
(二)關於報載求才廣告部分:
1、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5條應僅為訓示規定,遍查該辦法及就業服務法均無明定違反者之罰則;且違反者其廣告並非不實,既無法律依據,自不得因違反該規定即率予裁罰。
2、原告係依法登記且受核准從事就業服務業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報紙刊登之各項職缺亦獲有廠商委託徵才;凡依報載廣告前來應徵並資格符合者即受推派工作;有需求者前來原告處登記求職求才,與其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登記求職求才並無相異之處;且自原告獲取工作之機會反而較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多,花費時間亦較短。原告所刊登之廣告並無引人錯誤或廣告不實之情。
3、原告雖於該報廣告漏未刊載機構名稱、許可證字號資料,但尚非廣告不實,違反揭露規定因未訂有罰責而屬免罰,主管機關似不得據為違法事實而處罰,且原告現確已改善廣告內容。
(三)關於被告指摘「民眾有因廣告誤導進為謀求待遇優渥之工作而繳費上課,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2 款之規定」部分,再補充如下:
原處分所指摘之相同案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臺北縣政府之告發詐欺罪名偵查完畢並不起訴確定,其認定「原告刊登之廣告」與「民眾繳費上課」係不同之兩件事,其間無所謂因果關係及廣告內容不實之情。又臺北縣政府另據以裁罰原告之行政處分亦遭訴願決定機關作出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益證原告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2 款規定之行為。
(四)訴願決定對原告98年6 月8 日呈遞之補充訴願理由書(一)所載內容全未審酌,亦未詳述不採之理由,顯規避應撤銷原處分之重要論據,有不備理由之違法。茲引用該理由書(一)之要旨,作為起訴理由:
1、關於Rick Liu陳情部分、謝青樺申訴部分及網站設製部分:
(1)檢視被告所提民眾申訴資料,其申訴對象係「瑋智電腦補習班」,並非原告,本件處分事實當無以構成。另原告既未經營電腦職訓班,申訴民眾亦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報名費,原處分所謂「使其支付4 萬8 千元報名電腦職訓班」似屬無的放矢,支付報名費乙節亦與本件裁罰基礎「不實廣告」毫無相涉。至「未真正安排廣告所言之電信客服人員、郵局櫃檯人員、硬體維護人員、電腦繪圖人員等相關工作」亦非屬所指摘「廣告不實」之內容或證據。原告從未刊登「安排特定工作」之廣告,而僅刊登「提供就業登記」之廣告,依經驗法則,就業服務機構根本不可能「安排工作」,被告似憑空捏造一不存在的廣告並指控為原告所登之不實廣告。
(2)按不能查證或未經查證之事實不得作為處分之依據,乃依法行政當然之理,Rick Liu電子郵件陳情部分有無該人且情節完全無法查核,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亦從未查核,此或屬同業惡性競爭攻擊手法,當毋庸斟酌。
(3)關於www.6666.com.tw 網站是否原告設置非本件爭點,亦與原告所刊廣告是否不實無關。
(4)www.6666.com.tw 網頁容曾載有「桃園就業服務站」或「中壢就業服務站」,惟法律既無禁止規定,前已論及;該等記載當無何違法可言。
2、魏道均申訴部分:
(1)其申訴情節多與本件爭點即「原告所刊廣告是否不實」無關。例其稱「勞工局」委託訓練,保證就業。惟查原告廣告上並無該文字;魏父與「瑋智電腦訓練中心」(私立瑋智電腦補習班)人員對話錄音光碟,經比對其對話內容均與廣告內容無關;且對話之對象亦非原告;課程內容不符其需求,經查此情節與廣告內容無關,開課人及收費人亦非原告;欲解約退費,查其退費訴求與廣告內容無關,收費人亦非原告。
(2)就業服務法所稱不實廣告,乃廣告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合者而言,有勞委會勞訴字第0970031854號、勞訴字第0980004412號訴願決定可稽。就業服務法立法目的雖在保障親見親聞廣告之相對人不被誤導,惟有無誤導,於法律構成要件上應純依客觀事實判斷,而非依申訴人主觀訴求判斷。故本件重點應僅在判斷「原告廣告內容是否不實」問題;至「第三人補習班」、「補習費爭議」、「課程內容適切否」云云,皆非廣告內容,且皆與「廣告內容不實致使人誤信」之判斷無關。
(3)縱將申訴人或陳情人主觀是否被誤導納入本件考量,關於「為謀求待遇優渥之工作而繳費上課」部分,繳費上課目的在謀求優渥待遇,繳費既出於自願而未生錯誤,上課後工作能力提高致待遇可能相對提高亦是實情,其認識均無錯誤可言;何況「補習上課」係第三人提供而非原告提供之服務。本件可確定之事實為:「謀求優渥待遇」係申訴人自己主觀意願,「繳費補習」係為求「為提高自己實力以謀求優渥待遇」之目的,當無誤導可言。無論如何,申訴人或陳情人之繳費上課顯未受原告所刊廣告之導引或影響。關於補習費退費爭議與本件廣告全無關聯。
(4)魏道均既自承受通知3 至4 個職缺面試未獲錄用,顯見原告確依廣告內容履行就業服務,廣告內容與其來應徵嗣後發生之客觀事實印證完全相符。至面試是否錄取部分,因廣告內容均無保證錄取之文字,顯非廣告擔保事項。
3、法律適用部分:
(1)答辯書引用勞委會81年10月2 日勞職業字第27739 號函而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使用就業服務站等類似之名稱,惟查勞委會97年10月9 日勞職業字第0970078387號函已明確調整見解改稱「不宜」使用並非「不得」使用。被告誤引以不再適用之舊見解為處分依據,自難採取。訴願決定故意漏引有利原告之函釋不用,並不斟酌原告於訴願程序該項函釋見解之答辯,均有可議。
(2)關於被告97年11月28日府勞外字第0970402837號函詢,勞委會以98年1 月8 日勞職業字第0970033790號復函部分:
被告虛擬一個違法事實函詢訴願決定機關該事實是否違法,訴願決定機關即函復該虛擬事實為違法,自屬當然。但該虛擬之違法事實並未該當於本件廣告所體現之事實。原告刊登廣告或原處分是否違法,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規定依證據認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對不完全合致於第35條規定之廣告未設有法律效果規定,故本件重點當不在原告所刊廣告有否載明機構名稱、許可證字號、機構地址及電話,而應在於原告所刊廣告內容與實際有無不符。訴願決定機關前開覆函說明欄第三點所稱:「以北區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登記處名稱刊登廣告誤導民眾,致使一般民眾相信其廣告」乙節,原告難以理解刊登廣告之目的既在使民眾相信該廣告,則本此目的刊登廣告有何誤導可言?所指摘者究係誤導其相信「是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刊登」,或誤導其相信「可以媒介就業機會」?若係指誤導使相信前者,究竟發生何種損害?難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保證就業?或數據能證明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輔導就業成功率較高,來人因誤信廣告而闖私人就服機構始致其就業不成而受損?若係指誤導使相信後者,但不論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都可以從事「媒介就業機會」嗎?又廣告刊登「北區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登記處」均不在勞委會前開81年及97年函所示不得使用或不宜使用之列;原處分指摘該廣告之「揭示提供就業登記服務」之「因」似與其所指摘「為謀求待遇優渥之工作而繳費上課」之「果」間全無因果聯結,遑論相當因果關係。原處分並無「廣告不實內容」與「因而為何種誤信」之聯結論述及確切事實可據。被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1年度判字第1926號判決,乃針對公平交易法事件之判決,其無從適用於就業服務法事件,亦為勞委會勞訴字第0970031854號撤銷臺北縣政府對原告裁罰處分之訴願決定所肯認。
(五)「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著有明文。勞委會勞訴字第0980004412號撤銷臺北市政府對原告裁罰處分之訴願決定要旨為:
「就業服務法所稱不實之廣告,依文義解釋,應指廣告之內容與客觀上之事實不符合者而言;即雇主招募、僱用員工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所為之廣告或揭示內容確與實際不符時,即該當於該法之規定。惟廣告或揭示內容是否確與實際不符,此部分之舉證應在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不實廣告之存在,始能據以處分。就業服務法明文禁止不實徵才廣告之行為,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相當數量親見親聞廣告之相對人因雇主或就業服務機構所刊登之廣告而對於工作內容此等重要事項有受誤導之虞,而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是訴願人並未於廣告內容所稱『北區就業服務處』前冠有公家機關名稱,其文字設計及排版方式應屬廣告噱頭之表達,以引起消費者對於廣告內容產生共鳴,似不宜以訴願人於廣告內容使用『北區就業服務處』,而認其廣告不實。」前揭決定該事件與系爭事件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且明白區分「廣告噱頭之表達,以引起消費者對於廣告內容產生共鳴」及「廣告之內容與客觀上之事實不符合」。本件訴願決定無法論證「北區就業服務機構」及「北區就業服務處」有何事物本質上不同,詎逕放棄法律邏輯推演而直接從事實鋪排跳到結論形成,其判斷悖於論理法則及前開判例揭示之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殊難謂為合法。
(六)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關於情況判決之立法,本質上違背依法行政原則,法制上素有爭議。解釋上須嚴格限縮於撤銷違法處分或決定對公益有重大損害,始得維持違法處分。本件原處分為罰鍰,乃易於回復之金錢處分,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僅回復法秩序之應然正常狀態,無何害於公益,更難謂重大損害公益。
(七)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98年3 月12日府勞外字第0980091930號)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勞委會96年7 月24日勞職業字第0960501737號函請被告查處民眾Rick Liu電子郵件陳情「瑋智電腦補習班」假冒「就業服務站」,於網路上設置網站(http://www.6666.c
om.tw )以就業介紹保證不實之欺騙方法招生情事;被告消費者服務中心96年8 月27日(96)消服移字第1052號送辦單移送謝青樺申訴「瑋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就業服務處-中壢市○○街○○號)以介紹安排實習身分工作,考取電腦證照後調薪資等說詞,使其支付48,000元報名電腦職訓班,但未真正安排廣告所言之電信客服人員、郵局櫃檯人員、硬體維護人員、電腦繪圖人員等相關工作,並於其要求退費時僅願退半數費用。經查97年1 月下載列印「6666人力銀行」網站(www.6666 .com.tw)之網頁,確揭示有「桃園就業服務站」、「中壢就業服務站」等名稱,並登載工作職缺相關訊息。被告為釐清事實,97年1月30日府勞外字第0970035726號函請原告說明,其於97年
2 月14日府瑋管字第1191號函復,否認與謝青樺有爭議情事,網站網頁資料非其設製,亦無「以就業介紹保證之不實欺騙方法招生」等;97年3 月5 日府勞外字第09700525
542 號函請瑋智電腦訓練中心說明,該中心桃園分班97年
3 月7 日管字第11195 號函復網站網頁資料非其設製。惟查原告97年4 月28日檢送「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效期屆滿重新申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申請書」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辦理換發許可證及執照,其中「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登記申請書」之「電腦網站名稱」、「網址」項,填列為「6666人力網」及「www.6666.com.tw 」。
(二)另民眾魏道均以97年5 月7 日檢舉函檢舉原告自稱「北區就業服務機構」刊登廣告招聘公民營機構長期工作人員,謊稱「勞工局」委託訓練,保證就業,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檢舉函及附件除相關案情事證資料紙本,另提供魏父與「瑋智電腦訓練中心」(「私立瑋智電腦短期補習班」)人員對話錄音光碟1 份。魏道均稱經翻閱報紙見登載97年度招聘公民營機構長期工作人員之分類廣告,依所載地址前往中壢市○○街○○號,由輔導老師王淑華接待,告知要受訓比較好找工作,及該處為勞工局因訓練機構不夠而委託者,考取6 張證照就退還43,000元,並保證就業等說辭;使魏道均因而於97年1 月11日簽約繳費上課,並取得「私立瑋智電腦短期補習班收費收據」1 紙。期間魏道均陸續繳費並上課3 次,並受通知前往中華電信及龍潭工業區等3 至4 個職缺面試未獲錄用;惟後續均無工作機會之訊息,而課程內容亦不符其需求。錄音內容提及魏道均因見報載招聘公民營機構工作人員之分類廣告而前往,王淑華亦應和表示係確實並告知要上電腦相關課程,如AUTO C
AD、FLASH 、文書處理、硬體維修等,工作機會較多待遇亦較佳,在該補習班上課會保證介紹工作,上課期間即會介紹工作,可邊學習邊工作,若考取證照尚會提供獎學金,魏道均為此繳費上課;期間介紹魏道均前往中華電信等公司面試未獲錄用,將再介紹健保局、台羚公司等之工作機會云云,對魏道均數度面試未獲錄用表示可能係因其個人面試技巧不足或工作意願不高所致,並再次強調學會如AUTO CAD、FLASH 等軟體工作機會,會再替魏道均密集安排相關課程;惟魏父表示魏道均已久候工作機會惟並無下文,且課程程度淺顯,不願再浪費時間欲解約退費,王淑華表示魏道均已上三分之一的課程,依據補習法規無法退費等。經97年10月2 日約談王淑華以調查事實及證據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王淑華以懷疑錄音係經加工之理由,拒絕聽取檢舉函附之對話錄音,亦不願作談話紀錄、不願具結。
(三)「私立瑋智電腦短期補習班」負責人97年10月22日至被告之談話紀錄證稱王淑華非該補習班員工,而係原告員工;「瑋智電腦訓練中心輔導老師王淑華」名片(影本)與該補習班無關,亦否認前揭所指稱情事,報紙廣告非該班登載,但收據確係該班開立;該班地址為和平街25號2 樓,樓下係「瑋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但兩者完全無關,亦無任何合作關係。原告負責人97年10月22日至被告之談話紀錄證稱王淑華係該公司員工,「瑋智電腦訓練中心輔導老師王淑華」名片(影本)與該公司無關,惟其上所印公司之網址(www.wzedu.com.tw)及「6666人力銀行」(ww
w.6666.com.tw ),後者確為該公司網站,但仍否認揭示有「桃園就業服務站」、「中壢就業服務站」名稱,並登載工作職缺相關訊息之網頁為該公司之網頁;否認有魏道均所指稱情事,該公司與「私立瑋智電腦短期補習班」並無關聯,亦無合作關係,「私立瑋智電腦短期補習班收費收據」非該公司所開立;民眾翻閱報紙見登載97年度招聘公民營機構長期工作人員之分類廣告不確定是否為該公司登載。97年11月4 日復函稱,王淑華確有於「私立瑋智電腦短期補習班」兼職,惟仍未承認報載之分類廣告係該公司所刊載。至此,原告雖已坦承「6666人力銀行」(www.6666.com.tw )為該公司網站,但仍否認其有揭示「桃園就業服務站」、「中壢就業服務站」名稱;惟揭示有「桃園就業服務站」、「中壢就業服務站」名稱之網頁,為97年1 月所下載列印,左下角並有http://www.6666.com.tw/...之註記,足證其為該公司之網頁。
(四)被告97年11月3 日以府勞外字第0970366701號函詢「聯合報」有關魏道均所稱翻閱報紙登載97年度招聘公民營機構長期工作人員之分類廣告(該報97年1 月11日桃園版),及後內容略有變動之分類廣告(該報97年9 月19日省F1版);「聯合報廣告部」97年11月13日(本府收文日)函復證稱所詢之分類廣告均為中壢市○○街○○號之「瑋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刊登。
(五)依就業服務法第2 條第2 款第12條第1 項、第3 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置準則第2 條2 項之規定,已明定「就業服務站」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事業務需要設立使用之名稱。復按勞委會81年10月2 日(81)勞職業字第27739 號函意旨以:「關於公司或商號名稱是否限制乙節,因『就業服務法』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並未限制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須專責經營…但不得使用公立就業服務中心、就業服務站、國民就業輔導中心等類似之名稱。」
(六)依就業服務第34條、第40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5條規定,並參之勞委會98年1 月8 日勞職業字第0970033790號函略以,「... 『瑋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北區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登記處』名稱刊登於『聯合報』之求才廣告,未載明機構名稱、許可證字號,已違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5條;其誤導民眾致使一般民眾相信該廣告,進為謀求待遇優渥之工作而繳費上課,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涉嫌違反就業服務第40條第2 款之規定」。稽之原告雖為依法申請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號
1 樓,「瑋智電腦訓練中心」(「私立瑋智電腦短期補習班」)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 樓,雖皆表示彼此無關,亦無合作關係,惟其營業處所及門面共設一處,任用相同之人(王淑華)為工作人員,直接面對民眾辦理業務,混淆一般民眾合理認知及經驗,而使生為求職而繳費上課之決定,違反就業服務第40條第2 款之規定甚為明確。
(七)按廣告是否違反不實廣告之禁止規定,應視廣告主於廣告當時,就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做成交易決定之表示或表徵,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情事,系爭廣告及網頁於刊登之時,原告雖為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然依法登記之全名應為「瑋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刊播或散發就業服務業務廣告,未依規定載明機構名稱、許可證字號,而其卻以『北區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登記處』名稱刊登於『聯合報』之求才廣告,又揭示以「桃園就業服務站」、「中壢就業服務站」名稱於網頁,並與「瑋智電腦訓練中心」(「私立瑋智電腦短期補習班」)營業處所及門面共設一處,任用相同之工作人員,直接接洽民眾辦理業務,其整體予人印象,除顯非以普通使用之方法使用公司名稱外,且故意引人誤認為其即政府所設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業務活動有關,其所為顯已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1年度判字第1926號意旨參照)。
(八)基上所述,原告網站「6666人力銀行」(www.6666.com.t
w ),揭示有「桃園就業服務站」、「中壢就業服務站」名稱之網頁,顯已違反不得使用公立就業服務中心、就業服務站、國民就業輔導中心等類似之名稱之規範;以「北區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登記處」名稱刊登於「聯合報」之求才廣告,未載明機構名稱、許可證字號,已違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5條,其誤導民眾致使一般民眾相信該廣告,進為謀求待遇優渥之工作而繳費上課,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涉嫌違反就業服務第40條第2 款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原告業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2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5條第1 條處30萬罰鍰。
(九)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案相關法條: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5 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第34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第1 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0條第2 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二、為不實或違反第5 條第1 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第6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0條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鍰。」
(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5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刊播或散發就業服務業務廣告,應載明機構名稱、許可證字號、機構地址及電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置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視業務區域勞動供需、經濟發展及交通狀況,設立就業服務站或就業服務台辦理就業服務。」
六、經查,原告為經被告許可得從事就業服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原告利用網站(ww
w.6666.com.tw ),以就業服務站名義,提供就業介紹保證;或以北區就業服務機構名義,在報紙上刊登招聘公民營機構長期工作人員之廣告,亦有前開網站網頁、97年1 月11日聯合報廣告影本在卷可稽,且前開報紙廣告經確認為原告所刊登等情,亦有聯合報廣告部97年11月13日覆函可憑,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七、原告不服原處分,否認有不實廣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情詞據為主張,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設置前開網站及登報,是否屬廣告性質?(二)若屬廣告性質,其內容是否有與客觀事實不符,使人誤信而有不實?經查:
(一)系爭6666人力網站網頁,載有「瑋智就業服務機構」名稱,其上並分列求職會員、廠商登記、人才庫各欄,經點選後可提供工作查詢、人才查詢等服務,而徵諸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接受委任招募員工」等就業服務業務,此為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1 項第1 、2 款所明定,原告為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利用網站為傳播方法,提供就業資訊,使民眾選擇由其介紹職業或仲介、招募員工,自屬宣傳其所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行為,故原告主張前開網站內容僅係資料管理,並非廣告,顯不足採。另原告於聯合報以北區就業服務機構名義,刊登招聘公民營機構長期工作人員之廣告,雖未明載公司名稱,然其上登記地點之住址及電話,均與原告公司相同,民眾依廣告洽詢,原告即可提供服務,亦達招徠就業服務機會之目的,故被告認定原告於系爭網站及報紙廣告所為之行為,均屬廣告,應屬可採。
(二)原告主張其於前開網站及廣告之內容並無不實,確有提供民眾就業面試機會,且民眾係為充實就業技能而自願參加補習班課程,並無誤信不實廣告云云,惟查:
1、按「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在各地設置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前兩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置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就業服務法第12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第一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主管機關亦依前開法條之授權規定,分別制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置準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以政府及民間之資源,共同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故民眾自有依其各別需求,選擇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其提供就業服務之權利。
2、本件原告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然於前開網站或報紙廣告中,均未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5條之規定,載明機構名稱、許可證字號,以使民眾得以辨識其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反而於前開網站之工作查詢網頁,註明「以下就業機會請洽:桃園就業服務站(00)0000-000」此有97年1 月25日網頁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因就業服務站係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使用之名稱,此觀諸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置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故原告網頁之註明方式,顯足導致民眾誤認該等就業機會,係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提供之資訊;又原告於聯合報所刊載之廣告,亦未載明機構名稱及許可證字號,而以類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區域」設立就業服務站或就業服務台之方式,於廣告中自稱「北區就業服務機構」,亦足使民眾誤認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故原告廣告不實,確使民眾就其屬何類就業服務機構,會有所誤認,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就業服務站並非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專用,惟原告設置網站及刊登報紙廣告,既為宣傳其從事之就業服務業務,捨其合法名義不用,已與常情有違,原告應係考量一般民眾可能因信任或費用因素之考量,較易優先選擇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故始以類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名稱,對外為廣告宣傳,以增加民眾洽詢其提供服務之機會,故原告以此種不實廣告內容,使民眾誤其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而與之洽詢就業資訊,已影響民眾對於就業服務機構之自由選擇,故原告主張其無不實廣告,已非可採。
3、再查,原告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其依法聘任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為張鍾山等情,有該員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測驗合格證明(合格證號02838 號)在卷可稽,然張鍾山亦為私立瑋智電腦短期補習班之設立人代表,此有桃園縣政府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在卷可參,且原告與此補習班分設於同址之1 、2 樓,原告於報紙廣告所留(00)0000000 號電話,亦為瑋智電腦訓練中心電話,此有該中心輔導老師王淑華名片影本可稽,故原告刊登廣告以就業機會之提供,使民眾前往接受就業服務,再利用設置地點之便,及其所屬人員以工作機會所需條件為由,進行推介電腦課程之實。此依檢舉人魏道均97年5 月28日談話紀錄略以:「我退伍半年仍未有工作,後來見報紙分類廣告登載有招聘公民營機構工作人員,元月申請核可年後可上班之廣告,即依其所載地址前往求職。到該址後,經與其內人員王淑華老師接洽,表示見報載資訊欲前來求職;王淑華老師表示確有很多職缺,並有合作廠商與其配合,經其詢問我是否具備如繪圖等電腦軟體能力,因我尚未具備,便鼓吹我繳費補習考證照,並表示上課期間會先介紹工作,邊上邊工作,上完課程則可保證介紹與課程相關工作就業,且為待遇更佳之工作,考取證照該班亦有獎助學金之補助。因可先介紹工作,邊上邊工作,上完課程亦可保證就業,所以採分期付款方式繳費上課。上課期間雖確有提供3 、4 個如中華電信客服員及龍潭工業區等職缺要我前往面試,但皆因故未成功,至今仍無工作,且其課程皆相當簡易。」檢舉人謝青樺陳略:「本人於8 月13日至北區就業服務處申請就業輔導,現場服務人員當時介紹報名後,將以實習的身分替我們安排工作,薪資在1 萬5 左右,證照考齊後再調整薪資到2 萬以上的正職人員。由於介紹說會替我安排適合的工作,當時本人便簽下報名書,並申請銀行分期付款,隔天上完課後,服務人員拿了一個地址要我去面試,卻到了以後才知道資格不符,隔天竟然跟我說到桃竹苗就業服務處,那裡會有人介紹工作,去了後才知道還是資格不符,結果星期四早上竟然介紹我去做倉管的工作,而對方以無法確定我是否能做長久的工作拒絕了。廣告上的電信客服人員、郵局櫃檯人員、硬體維護人員跟電腦繪圖人員,完全不符合,且根本不像是邊受訓邊實習工作。在報名前已經交給服務人員我的基本資料,他並沒有說我資格不符,只說以我的條件找的工作薪水不高,拿到證照後才調整薪資,現在我要退費了才跟我說,有幫我申請中華電信的工作,但中華電信要求專科以上學歷,這讓人非常不能接受。」等人之陳述,即可明瞭,此並有謝青樺與原告之和解書、魏道均分期繳款單及收費收據等資料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代表人甲○○所涉詐欺,前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分不起訴,惟觀該署97年度偵字第33544 號處分書內容,該案求職者亦係因廣告至原告公司時,即由同名補習班人員介紹參加課程等情節,與本案方式相同,雖刑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告代表人之行為,或因系爭補習班確已提供參加學員課程之學習,而與不法所有意圖有間,然究其實質,原告前開廣告內容,已足以引起一般民眾因瀏覽該廣告產生錯誤認知,誤以為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供就業資訊,然實際接洽後始知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且主要係藉工作技能需求為名,而實際卻係進行補習課程之推薦,是被告認原告廣告所載內容即與客觀事實不符,而屬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2 款所稱之不實廣告,洵非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2 款規定,為不實廣告,乃依同法第65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