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86號98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臺財訴字第0980021944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30日自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以下簡稱國泰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至其孫己○○國泰銀行帳戶,經被告查獲,初查以原告前開財產移轉之行為,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贈與之情事,加計前次贈與1,100,000元,核定贈與總額3,100,000元,應納稅額109,000元,並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之罰鍰109,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為:(一)本稅:1.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被繼承人以其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款存入銀行、郵局及公司,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所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及62年判字第127 號著有判例。又「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規定核課贈與稅。」為財政部84年6 月20日臺財稅第000000
000 號函所明釋。2.原告於95年6 月30日自其國泰銀行帳戶轉帳2,000,000 元存入其孫己○○國泰銀行帳戶,經被告中和稽徵所查獲,核定本次贈與總額2,000,000 元。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借予其孫己○○之款項,有借據及存摺可稽,且其孫已於96年3 月27日轉帳償還借款,有銀行存摺資料可稽,懇請稽徵機關體察實情,撤銷處分云云。3.原告於95年6月30日將系爭款項轉帳存入其孫己○○國泰銀行帳戶,為其所不爭,同日己○○動用該款項申購富蘭克林黃金基金,有其辦理基金申購、贖回、轉換等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可稽,其就系爭款項即享有法律上及經濟上之處分權得以占有支配,己○○已有允受並運用之事實,贈與行為成立。原告雖提示存摺及其孫己○○出具因購買基金需用週轉金而向申請人借款之說明書,惟僅係資金運用情形之說明,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款項非屬贈與,依首揭判例,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被告於95年12月8 日即進行調查,調查基準日為95年12月8 日,原告主張其孫己○○已於96年3 月27日返還借款2,000,000 元,係在被告調查基準日之後所為,難謂具有證據力。綜上,依首揭規定,原核定本次贈與總額2,000,000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二)罰鍰:1.按「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 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 倍至2 倍之罰鍰。」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44條前段所明定。2.原告於95年6月30日自其國泰銀行帳戶轉帳2,000,000 元存入其孫銀行帳戶,核屬贈與行為,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被告按核定應納稅額109,000 元處1 倍罰鍰109,000 元並無違誤,應予維持。遂作成98年2月27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8001019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不服訴願會之處分,依法提出行政訴訟。本件處分單位函指調查發現于95年12月8 日乙節,誤解原告係當時有情報而立即辦理還款以逃避稅法為由而處分,特此再陳明事實,懇請諸位行政長官明察,體恤民情,賜予撤銷原處分。
1.原告為0 年出生不識字的孤獨老太婆,以往每有贈與均依法申報有案可核查,尚無犯法行為案件。
2.在95年間近鄰好友老伴勸導,在銀行如有存款應發揮運用以利老年生活,該由年輕人代購基金為目前最好的機會亦為儲蓄良機,故於95年6月30日委任孫男己○○代為購買黃金基金(當時託借予200萬元),下單後約半年即贖回得到紅利,但老人家初次嘗到好處,心有貪念,故再付託孫男再次下單購買,但數月後紅利不如前期,想贖回經理財人員告知只有半數,使老人家血壓高漲,不省人事,使其舊症常復發,孫男為恐老人家一再煩心,將私有存款轉入其帳戶,以期使老人安慰,特於96年3月27日以贖回全數基金而安撫老人心理,以上各節絕對事實亦絕對無欺詐諸位長官。
(二)綜上所述,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稅部分:
1.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被繼承人以其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款存入銀行、郵局及公司,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所有。」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及62年判字第127 號著有判例。又「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規定核課贈與稅。」為財政部84年6月20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2.本件原告於95年6月30日將系爭款項轉帳存入其孫己○○國泰銀行帳戶,為其所不爭,同日己○○動用該款項申購富蘭克林黃金基金,有其辦理基金申購、贖回、轉換等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可稽,其就系爭款項即享有法律上及經濟上之處分權得以占有支配,己○○已有允受並運用之事實,贈與行為成立。原告復查時雖提示存摺及其孫己○○出具因購買基金需用週轉金而向原告借款之說明書,惟僅係資金運用情形之說明,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款項非屬贈與,依首揭判例,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被告於95年12月8日即進行調查,調查基準日為95年12月8日,原告主張其孫己○○已於96年3月27日返還借款2,000,000元,係在被告調查基準日之後所為,難謂具有證據力。綜上,被告依首揭規定,原核定本次贈與總額2,000,000元並無不合。
3.至原告於行政訴訟中,改訴稱系爭款項係委任其孫己○○代為購買黃金基金,因初期獲利而繼續委請其操作,事後因價值狂跌,其孫為免原告煩心,而將私有存款轉入其帳戶,並於96年3月27日贖回全數基金,以安撫原告心理云云,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款項係委任款項與其復查主張系爭款項係己○○之借款,兩者顯有不符,次查原告並未提示系爭款項為委任款項之相關具體資料供核,依首揭判例,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其主張核不足採。
(二)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所明定。
次按「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倍以下之罰鍰。」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及98年1 月21日修訂公布同法第44條所規定。又「85年7月30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對於公布生效時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其適用……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為財政部85年8月2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再按「一、未依限申報之財產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者,處應納稅額0.5倍之罰鍰。二、未依限申報財產屬前述財產以外者,處所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為財政部98年3月5日臺財稅字第09804516500號令修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2.原告於95年6月30日自其國泰銀行帳戶轉帳2,000,000元存入其孫銀行帳戶,核屬贈與行為,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被告按核定應納稅額109,000處1倍罰鍰109,000元。
原告復查主張系爭款項係借款非贈與,行政訴訟起訴改訴稱係委任款項云云,查系爭款項係原告贈與其孫之款項,其未申報贈與稅,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原處罰鍰並無違誤。
(三)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95年度贈與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95年度贈與稅繳款書、95年度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95年度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97年度財贈與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被告97年12月23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35782號函、國泰銀行97年12月5 日(97)國世永和字第0090009700208 號函及己○○存款存入及取款憑條、被告97年11月24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32207號函、己○○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國泰銀行信託部98年1 月13日(98)國世信字第0002號函及己○○95年6 月30日至96年3 月27日於國泰銀行辦理基金申購、贖回、轉換等交易明細資料表、被告98年1 月7 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80010171號函、國泰銀行信託部97年12月31日(97)國世信字第0153號函、原告97年11月7 日復查申請書、國泰銀行存摺資料(戶名:己○○)、95年6 月30日借據(借款人:己○○,貸與人:原告)、原告97年9 月30日申明書、國泰銀行存摺資料(戶名:原告)、97年11月10日復查案件移案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7年9 月4 日板營字第0970201673號函及客戶歷史交易資料(原告95年12月1 日至97年8 月20日之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外部97年9 月1 日合金外匯字第0976805075號函及檢送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97年9 月5 日合金永和字第0970003670號函檢送交易明細表及傳票資料、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97年8 月25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70002097號函、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泰銀行永和分行97年8 月29日(97)國世永和字第0090009700142 號函及檢送交易往來明細連同傳票資料、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97年8 月25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70002099號函、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97年7 月11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70001462號函、國泰銀行永和分行97年7 月23日(97)國世永和字第0090009700104 號函及檢送原告94年1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存款往來明細資料、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二親等鉅額買賣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6年1 月4 日板營字第0960200010號函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22日中信銀集中作業字第958132215925號函及檢送原告等相關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外部95年12月19日合金外匯字第0956807311號函及檢送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95年12月8 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50002604號函、財政部95年6 月7 日臺財稅字第09500278400 號函、被告95年6 月1 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51027177號函、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95年5 月22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50001118號函及原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原告9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原告95年贈與稅申報書、原告98年4 月9 日訴願書及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案號:Z0000000000000及Z0000000000000)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本件原告自其國泰銀行永分行帳戶轉帳2,000,000 元至其孫己○○之國泰銀行帳戶,是否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及第4 條第
2 項所稱之贈與?原處分所為核定稅額及所處罰鍰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甲、贈與稅部分: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及第4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又「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規定核課贈與稅。」為財政部84年6 月20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明釋,並未逾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之意旨,行政機關據之行政,當予尊重。
(二)次按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固為其經濟行為自由,稅法原則上予以尊重,惟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知,是對於當事人間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贈與稅之核課,不過居於被動地位,故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因果關係、有關內容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此觀「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可資參照。就贈與稅而言,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或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機關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該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均已成立而致生效,自應依法定其所應歸屬之贈與之法律效果,否則,只要當事人自始至終均否認有贈與及受贈之意思表示,即認為課徵贈與稅之要件欠缺,稽徵機關將無從落實執行稽徵贈與稅之立法目的。又稅捐法律關係,乃係依稅捐法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質,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具體從事何種經濟交易,如欲搜集證據,洵屬極為困難之事,故分配舉證責任時,應參照事件之性質,考量舉證之難易及對立當事人間之均衡,作舉證責任之轉換。本件關於贈與稅之課徵,要求立於第三人地位之稅捐機關,舉證證明納稅義務人主觀之贈與合意存在,幾乎不可能,將導致舉證責任之分配失其均衡,為期公平,其舉證責任應予轉換。如前所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之行為,應依法課徵贈與稅,故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並經他人受領(或提領)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其將財產無償移轉他人之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或借貸、清償等法律關係)之事實者,自應負舉證責任。又無償之法律行為乃消極事實,在舉證分配上主張之人無庸舉證,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移轉予他人,並經他人受領者,即可作為有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認定。而有償之法律行為係積極事實,如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者,自應負舉證責任。此乃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2條之當然結果。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95年6 月30日自國泰銀行帳戶轉帳2,000,000 元至其孫己○○之國泰銀行帳戶,經被告查獲,初查以原告前開財產移轉之行為,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 項規定贈與之情事,加計前次贈與1,100,000 元,核定贈與總額3,100,000 元,應納稅額109,0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原處分審認,原告於95年6 月30日將系爭2,000,000 元款項轉帳存入其孫己○○之國泰銀行帳戶,為其所不爭,同日己○○動用該款項申購富蘭克林黃金基金,顯見己○○就系爭款項具法律上及經濟上之占有支配權利,且已有允受運用之事實,核該贈與行為已成立。原告雖提示存摺及其孫己○○出具因購買基金需用週轉金而向原告借款之說明書,惟僅係資金運用情形之說明,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款項非屬贈與,又被告於95年12月8 日(見原處分卷第24頁)即進行調查,調查基準日為95年12月8 日,惟其孫己○○遲至96年3 月27日返還所稱借款2,000,000 元,顯係在被告調查基準日之後所為,難謂具有證據力。是原核定本次贈與總額2,000,000 元並無不合等情,此有被告95年度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97年度財贈與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國泰銀行信託部98年1 月13日(98)國世信字第0002號函及己○○95年6 月30日至96年3 月27日於國泰銀行辦理基金申購、贖回、轉換等交易明細資料表、國泰銀行存摺資料(戶名:己○○)、國泰銀行存摺資料(戶名:原告)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處分揆諸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款項係委任其孫己○○代為購買黃金基金,因初期獲利而繼續委請其操作,事後因價值狂跌,其孫為免原告煩心,而將私有存款轉入其帳戶,並於96年3月27日贖回全數基金,以安撫原告心理云云。惟查:原告於起訴時所為此部分之主張,顯與其復查主張系爭款項係己○○之借款,兩者顯有不符。次查:原告此部分主張,固有證人即原告之子丁○○於本院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問:本件復查申請書為何主張是借貸?(提示原處分卷第177 頁)〕。基金是我兒子己○○去買的,當時我對事實並不了解,我那時是想說買基金如果有賺錢會扣稅,所以才會主張借貸。〔問:為何復查申請書中附有借據?(提示原處分卷第169 頁)〕當初我是因為不懂才這麼說的,只是因為不想扣稅才會這樣等語為其論據。(參見本院98年11月10日之言詞辯論)。然查:該筆投資於95年12月間賺了10% ,後來基金賠錢,但其孫己○○於96年3 月27日贖回全部基金後匯入2,000,000 元至原告帳戶等情,業據原告輔佐人己○○於本院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倘系爭款項確係原告委任其孫己○○代為購買黃金基金,而該筆投資之結果係虧損,揆諸常情,原告之孫己○○僅需將該筆投資虧損後所剩餘之款項匯還予原告即可,然原告之孫己○○於96年3 月27日卻是匯還2,000,000 元至原告帳戶,顯與常情不符?再者,觀諸原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之交易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第136 頁),其上摘要記載有基金配息(聯博全高T ),顯見原告原本即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之行為,原告如需購買黃金基金,僅需以自己上開帳戶為之即可,何需再委任其孫己○○代為購買?足徵證人丁○○之上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且該證人係原告之子,其證言難免有迴護原告之詞,核不足採。另原告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者,自應負舉證責任,業如前述,而原告亦未提示系爭款項為委任款項之其他具體資料供核,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是在97年9 月20日才通知本件係贈與,但是原告之孫己○○已於96年3 月27日,將錢還給原告,足見本件並非贈與云云。按財政部84年6 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個案調查案件……
3 、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經查:本件被告於95年12月8 日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50002604號函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外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貴行存戶甲○○(即原告)、己○○、劉忠杰、劉小筠、蔣秀珍等6 人,自93年9 月1 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各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資料,此有該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3頁及第24頁)。足見本件調查基準日為95年12月8 日。至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已於96年3 月27日返還2,000,000 元云云;惟查原告之孫己○○於96年3月27日還款之事實,係於被告上揭調查基準日後,衡情尚難據為原告主張非屬贈與之有利認定。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原告如有贈與行為,都會向稅捐機關申報,可見本次並非贈與云云,固據提出贈與稅免稅證明書2紙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2 紙,固然可證明原告其他之贈與行為,曾向被告申報之事實,然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且本件原告於95年6 月30日將系爭2, 000,000元款項轉帳存入其孫己○○之國泰銀行帳戶,同日己○○動用該款項申購富蘭克林黃金基金,顯見己○○君就系爭款項具法律上及經濟上之占有支配權利,且已有允受運用之事實,核該贈與行為已成立,業如前述,自難認原告所提出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2 紙為其有利證據。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乙、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所明定。
次按「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二倍以下之罰鍰。」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98年1 月21日修訂公布同法第44條所規定。又「85年7月30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對於公布生效時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其適用……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為財政部85年8 月2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再按「一、未依限申報之財產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者……二、未依限申報財產屬前述財產以外者,處所應納稅額1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98年3 月5 日臺財稅字第09804516500 號令修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自其國泰銀行帳戶轉帳存款2,000,000 元存入其孫己○○之國泰銀行帳戶,同日己○○動用該款項申購富蘭克林黃金基金,顯見己○○就系爭款項具法律上及經濟上之占有支配權利,且已有允受運用之事實,核該贈與行為已成立,業如前述,原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負有應申報義務,而漏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已違反前揭規定,違章事證明確,縱非故意,仍難卸免過失責任,依前揭規定,被告按核定應納稅額
10 9,000元處1 倍罰鍰109,000 元,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