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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58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87號98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原名孫中興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乙○○(署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98公審決字第013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臺中縣警察局(下稱中縣警局)巡佐,於民國(下同)97年6月7日在中縣警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任內,因勤前飲酒,遭長官變更勤務,而與長官發生口角,並持槍指向長官,大聲咆哮。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以原告於97年6月7日持械恐嚇長官,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而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下稱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之規定,以97年12月4日警署人乙字第2625號令核布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駁回後,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8款之構成要件中「情節重大」及「嚴重影響警譽」二者,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按司法院釋字第491號、第545號解釋意旨可知,抽象法律概念並非絕不得作為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惟其必以兼備「意義非難以理解」、「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等前提要件,方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自90公審決字第0017號復審決定書理由欄首先肯認上開意旨起,迄今已作成逾50份復審決定書理由揭示相同意旨。據上,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8款之構成要件中「情節重大」及「嚴重影響警譽」二者,顯然無法逕自法文字義呈現客觀具體標準,且一般受規範者尚難得以預見何種行為將可能被涵攝其中,其規範形式更不足以精確定性,是以該條款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不足以作為免職處分之法律依據。

㈡、退步言之,縱認上揭條款無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對系爭事實之認定尚有違誤,且系爭事實非可逕論為「情節重大」:

⑴、原告於97年6月7日下午4、5時許,勤前在家飲酒之事實原委:

原告之子孫士堯於系爭事實發生三個多月前之97年2月26日在高雄縣燕巢鄉遭大貨車輾過,傷重不治,得年僅20歲。原告為此不僅需忍痛處理喪葬事宜,也多次往返高雄地區處理、提出告訴、出席偵查庭、至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陳述意見,此有原告於復審時提出之請假卡資料可稽。原告於97年6月7日經警備隊長丙○○編派二段勤務,其一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勤務,其二為當日晚間10時至翌日凌晨2時之勤務。原告於當日下午4時勤務結束返家時,接獲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6月6日高屏澎鑑字第97029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該鑑定意見書竟認定:孫士堯駕車失控為肇事原因,大貨車駕駛人無肇事因素等情。原告難以認同該鑑定意見,深感悲憤,借酒澆愁,嗣趕赴當日晚間10時之勤務,於當晚勤前講習結束後約11時許,即發生系爭事實。

⑵、97年6月7日晚間11時許在霧峰分局警備隊內事實:

原告因勤前飲酒遭丙○○發現,丙○○當場以高亢音調喝叱原告:「你對我有什麼不滿,你說出來啊!」等語,原告在酒力發作情況下乍聽此語,身心俱疲及愛子無辜非命之悲憤複雜情緒全部湧上心頭,遂與丙○○就勤務編派未盡公平情事發生口角。隨後丙○○當場指示變更勤務,並命令繳槍,原告旋依令將出勤領用之警用90手槍先卸除彈匣、清槍,此時該警用手槍已呈現無殺傷力狀態,然因當時原告與丙○○所生口角爭執尚未結束,是以原告在酒力持續發作情況,於清槍後,有持槍向前、舉手欲與丙○○爭執理論之行止,雖非以該清槍後之警用手槍槍管直指丙○○,然從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外觀上,確有類似以右手持警用手槍、指向長官之違法行為。

⑶、系爭事實於司法機關之偵審結果:

系爭事實經中縣警局於97年7月7日函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7年度偵字第1759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97年11月26日以97年度易字第4255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原告於97年11月12日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詳細說明原委,蒞庭檢察官亟表同情,懇請法官從輕量刑,而上開刑事判決書亦明載原告受有愛子車禍亡故、鑑定意見不公之悲慘境遇,致發生系爭事實,並認定該案因無任何傷亡結果,危害程度非屬重大,考量原告當時受有多重情緒交互激盪,犯罪手段、目的、動機等情均屬堪予憫恕,故予以從輕量刑,併予宣告緩刑。原告事後多次向直屬各長官坦承錯誤、鄭重道歉,獲得丙○○之寬諒,是以丙○○於偵審程序中均請求檢察官及法官給予原告自新之機會。綜上所述,本案歷經刑事偵審過程,足認系爭事實業經詳細調查,且檢察官及法官均認原告之遭遇可堪憫恕,未生任何傷亡危害結果,並於相關審理程序筆錄及判決書中詳細註記情節容屬輕微之事證與理由。據此,足認系爭事實非可逕論為「情節重大」至明。

㈢、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對於系爭事實是否涵攝於「情節重大」及「嚴重影響警譽」二項免職要件,除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外,亦未詳為斟酌司法偵審結果予以綜合判斷,其就「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顯有違法情事,應由本院加以審查:

⑴、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04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92年度訴更字第35號判決及保訓會97公審決字第0320號復審決定意旨,就「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此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涵攝,既有前揭復審決定意旨所稱之「具體案件」、「斟酌…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或影響」等課予懲戒機關應為「綜合判斷」之前提與必要性,懲戒處分機關進行綜合判斷時,依法固享有「判斷餘地」,惟就系爭事實是否該當「情節重大」、是否已達「嚴重影響警譽」之判斷,因均屬免職處分之構成要件,被告即應基於正確之事實認定,依正當法律程序,參酌各法律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行政法院裁判、保訓會復審決定之要旨,就系爭事實各項事證,並斟酌復審人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公務秩序、警譽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等綜合判斷認定,否則即有違法,而應交行政法院審查。

⑵、依「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

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固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然若行政責任之判斷涉有以「不確定法律概念」為構成要件者,尚須符合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91號、第545號解釋意旨,即應備有「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之前提要件,職是之故,司法機關就具體事件刑事責任輕重之判斷,亦非全然排除於同一具體事件行政責任有無判斷範圍。

⑶、系爭事實既經檢察官請求法官從輕量刑,法官亦僅判處原告

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並衡酌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堪認審檢司法機關均肯認系爭事實情節非屬重大。故於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8款之「情節重大」及「嚴重影響警譽」之判斷上,參酌審檢司法審查結果判斷,應認本件原告之行為危害輕微、情節非屬重大,且原告於系爭事實發生前,受有愛子英年早逝且鑑定意見不利之雙重打擊,核原告所為與其遭逢之變故間之因果關聯,在在均顯可憫恕,實質上亦應不致嚴重影響警譽。

㈣、被告僅就原告顯可憫恕之系爭違失行為,遽予作成「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處分,確實失之嚴苛,與「比例原則」有違,復審決定遽予維持,同有違法:

⑴、按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款

、第7款、第9款及第10款所明定之免職處分要件,均屬惡性重大、所生危害亦屬重大之犯罪情節,若欲以同條項第8款對警察人員處以免職處分,其懲處要件亦應類同於上開各款所載之重大危害犯罪情節程度,始屬符合行政基本法理之「比例原則」。次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及「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所明文。再按「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為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規定。

⑵、承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實發生前,受有愛子英年早逝且鑑

定意見不利之雙重打擊,深感悲憤,借酒澆愁,未遵守勤前不得飲酒之規定,且與丙○○發生職務編派爭執之刺激,致生本件違規、違法情事,事後已表明願依法受處分制裁,迄今仍至為憾悔。況且原告於案發時所持之警用手槍並無子彈上膛,不具殺傷力,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丙○○事後已表寬恕,請求司法機關給予原告自新之機會。是以,原告雖有系爭事實之違失行為,然因危害輕微、未造成任何傷亡,情節尚難謂重大,核其所為與遭逢變故間之因果關聯,顯可憫恕,實質上亦應不致「嚴重影響警譽」。

⑶、綜上,堪認原告之違失情狀與犯規情節,且原告任職警察資

歷已達28年,迄無重大違法或違規紀錄,是以被告僅以原告顯可憫恕之系爭事實之違失行為,遽引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8款規定,對原告作成「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處分,確實失之嚴苛,應與「比例原則」有違,復審決定遽予維持,同有違法。

㈤、據上所述,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就系爭事實涵攝於「情節重大」及「嚴重影響警譽」二項免職要件之判斷,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且未詳為斟酌司法偵審結果予以綜合判斷,其就「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顯有違法情事;且被告僅就原告顯可憫恕之系爭違失行為,遽予作成「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處分,失之嚴苛,與「比例原則」有違,復審決定遽予維持,同有違法。爰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略以:

㈠、原告係霧峰分局警備隊巡佐,於97年6月7日擔任22時至翌日2時取締酒駕專案勤務,於出勤前,該隊隊長丙○○發現其勤前飲酒,遂變更勤務,要求原告上樓休息,然原告竟不服管教,情緒失控,拔出配槍並上膛,衝上前以槍口朝向丙○○,且大聲咆哮「我不怕死,我敢開槍!」等語。嗣經丙○○及值班警員洪榮堂極力安撫「將槍放下,有話好好講。」但原告仍不為所動,以槍口指著丙○○,並喝令「坐下!」持續1、2分鐘之久,原告始稍稍緩和情緒,並卸下配槍彈匣,清槍時,子彈1發掉落地面,即把槍丟在值班台,並彎腰拾取子彈,再連同彈匣交給洪榮堂保管後,上樓休息。案經丙○○於是日23時50分以電話向該分局第二組組長許志豪報告,經派員查處後,始揭上情。

㈡、按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規定,警察人員如有持械恐嚇長官,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即該當免職處分,免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㈢、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8號判決略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按,現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各款所稱『情節重大』,係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即係賦予該管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倘於個案中經由該管機關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予以判斷,而其判斷並無恣意濫用情事,尚難指為違法。」另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本件原告於出勤前飲酒遭長官變更勤務,而與之發生口角,並持槍指向長官,大聲咆哮,按警用槍械之使用本具高度危險性,警察人員於非常情形始得使用警槍,尚須嚴格遵守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惟原告竟以子彈已上膛、隨時可擊發、具殺傷力之警槍,將槍口指向長官,並加以危害其生命、身體之言詞威脅,於一般情形均已使受害人之生命及身體暴露於難以控制之風險,並使之有生命及身體危害之恐懼,其違犯行為,至臻明確,洵堪認定;被告為整飭警紀,除採「刑懲並行」原則,依法審究原告行政責任,衡酌其行為,於涵攝事實與法律條文時,作行政判斷,符合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所定免職情事,爰依規定予以免職。

㈣、本件原告於勤前飲酒遭長官變更勤務,而與長官發生口角,並持械恐嚇長官,案經臺中地院審理時,原告均認罪不諱,且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目擊案發經過之值班警員洪榮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審認原告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處以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在案。原告既身為警察人員,本應知持械恐嚇長官之嚴重性,以及對相關法令處罰之可預見性,卻知法犯法,嗣經原告服務機關及被告召開考績委員會會議,審酌其持槍數次將槍口指向長官之情勢危險程度及其勤前飲酒、情緒失控,持械恐嚇對警察紀律之影響,綜合判斷,並請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後決議,咸認原告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核有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規定;為貫徹警察組織之紀律,被告復於97年2月4日以警署人乙字第2625號令核布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且免職處分(手段)與欲達成之目標間,並無利益明顯失衡之情形,尚難謂違反比例原則,被告認事用法,於法尚無不合。

㈤、綜上,被告以97年2月4日警署人乙字第2625號令核布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於法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第1項)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八、持械恐嚇或傷害長官、同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第2項)前項第6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為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所明文。準此,警察人員如有持械恐嚇長官,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者,該管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免職處分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㈡、原告原係霧峰分局警備隊巡佐,於97年6月7日擔任22時起至翌日2時止之取締酒駕專案勤務,於出勤前之23時許,該警備隊隊長丙○○發現原告勤前飲酒,遂變更原告勤務,並要求原告上樓休息。詎原告情緒失控,拔出所配之警用90手槍,拉滑套、將子彈上膛後,以槍口瞄準丙○○,丙○○見狀走避,原告衝上前,仍將槍口瞄準丙○○,大聲咆哮:「你信不信我敢開槍!」等語。丙○○及值班警員洪榮堂不斷安撫原告,原告乃將配槍收在腰際,舉起左手斥責丙○○。丙○○及洪榮堂繼續安撫原告,原告情緒稍微緩和,始卸除配槍彈匣、拉滑套,此際,子彈1發掉落地面,遂將配槍丟在值班台桌上,並彎腰拾取子彈,將子彈裝回彈匣。同時間,洪榮堂拿起原告丟在值班台桌上之配槍,並收下原告繳回之彈匣。丙○○始上前,惟原告仍與丙○○理論勤務表編排問題。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7年度偵字第17592號),臺中地院因認原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乃以97年度易字第4255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有霧峰分局97年6月7日23時10分15秒起至23時19分43秒止之監視器連續翻拍相片4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洪榮堂之97年6月12日霧峰分局訪談紀錄表、97年8月19日中縣警局訪談紀錄表及97年6月28日調查筆錄、丙○○之97年6月11日霧峰分局訪談紀錄表及97年6月27日調查筆錄、暨霧峰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中縣警局案件調查報告表、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7592號檢察官起訴書、臺中地院97年度易字第4255號刑事判決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依上開事證,認定原告於97年6月7日持械恐嚇長官,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而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之規定,以97年12月4日警署人乙字第2625號令核布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原告雖訴稱,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8款之構成要件中「情節重大」及「嚴重影響警譽」二者,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對系爭事實之認定尚有違誤,且系爭事實非可逕論為「情節重大」;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對於系爭事實是否涵攝於「情節重大」及「嚴重影響警譽」二項免職要件,除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外,亦未詳為斟酌司法偵審結果予以綜合判斷,其就「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顯有違法情事;被告僅就原告顯可憫恕之系爭違失行為,遽予作成「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處分,確實失之嚴苛,與「比例原則」有違,復審決定遽予維持,同有違法云云。惟查,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8款所稱之「情節重大」及「嚴重影響警譽」,係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而其意義尚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乃賦予該管機關、學校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倘於個案中,經由該管機關、學校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於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亦無牴觸,且其認定及判斷如無恣意濫用情事,尚難指為違法。本件原告身為警察人員,職司打擊犯罪、取締非法,更應謹慎行事,且其深知警用手槍具有高度危險性,警察人員於偵查犯罪時,應恪遵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於非常情形始得使用警槍,茍如警槍之子彈已上膛,隨時可擊發,具殺傷力,即不應將其槍口指向他人。詎原告於上開時日擔任取締酒駕專案勤務,卻勤前飲酒,經其長官丙○○發現,變更其勤務,並要求其上樓休息,其竟拔出所配之警槍,拉滑套、將子彈上膛後,以槍口指向丙○○,並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言詞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而走避。被告乃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綜合判斷原告上開持械恐嚇長官之行為之危險程度、對警察紀律之影響,社會大眾對於警察攜槍值勤之安全性之觀感等因素,而認定原告此舉嚴重破壞警察紀律,並使社會大眾對於警察攜槍值勤之安全性產生極大不信任感,當屬「情節重大」及「嚴重影響警譽」,本院核其認定及判斷並無恣意濫用情事,尚難指為違法。是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之上揭構成要件,於本案並無何意義難以理解、為受規範者之原告無法預見、被告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無從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之情形,自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相違背,亦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並無牴觸。次查,臺中地院97年度易字第4255號刑事判決雖以原告於本案發生之前一日,甫接獲專業鑑定機構來函告知其子為車禍肇事之唯一因素,與之發生擦撞之大貨車駕駛人則無肇事因素,難免內心憤恨,加上喪子之痛,肇致原告勤前飲酒,酒精催化不滿情緒,遂犯本案恐嚇罪行,並非全無可值憫恕之處,且丙○○願意原諒原告,不欲追究原告刑責等由,而判處原告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惟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所應審究者,乃持械恐嚇或傷害長官、同事之情節是否重大,自難徒以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遽謂本案原告持械恐嚇長官之情節非屬重大。又查,原告既經被告調查事證後,認定其有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情事,被告即應予以免職,免職處分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被告就此並無裁量空間,況且免職處分(手段)與欲達成之目標間,亦無利益明顯失衡之情形,自難謂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殊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日期:200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