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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59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97號98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華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明憲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800871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廖了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業據乙○○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臺北縣五股鄉公所(下稱五股鄉公所)辦理「凌雲路1段133巷銜接149巷道路開闢案」,需用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成子寮小段7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內部分土地,面積0.0209公頃,臺北縣政府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97年11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70185753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而由臺北縣政府97年11月13日北府地徵字第0970854324號公告徵收,並以97年11月13日北府地徵字第09708543243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為配合五股鄉公所辦理開闢凌雲路1段133巷銜接149巷道路之需要,乃處分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地號土地內部分土地,面積0.0209公頃,及其地上改良物。其徵收之緣由,固無可厚非,惟被告以公告土地現值乘以1.4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地號土地內部分土地,面積0.0209公頃,而不是系爭地號整筆土地,顯屬違法。查系爭地號土地面積0.0265公頃及同小段75-2地號土地面積0.0125公頃,係原告於72年9月22日購得,原告早在該2筆地號土地上蓋有鋼筋水泥廠房。被告所為之徵收處分,僅徵收系爭地號土地內部分土地,面積0.0209公頃,並非全部,從而,徵收後,系爭地號土地殘餘部分土地面積0.0056公頃,及同小段75-2地號土地面積0.0125公頃,發生面積過小及形勢不整之局面,且蓋在該2筆地號土地上之鋼筋水泥廠房亦將發生全部無法使用之處境。

㈡、被告僅考慮闢路,竟無視憲法第143條:「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之規定,以低於毗鄰地目前買賣之市價,且未補償廠房拆除之全部損失,徵收原告上開土地及其地上物,顯然是侵害人民依法取得之權利,依憲法第143條之規定,原處分為違憲之行為。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竟縱容上開違憲違法之行為,不循原告之訴求,撤銷被告上開處分,反在訴願決定理由欄內袒護曲解稱:「至不服徵收補償部分,訴願管轄機關為內政部,業由該部處理中」,竟未審究被告終將如何徵收補償原告,即作成駁回原告之訴願決定。

㈢、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理由書特別闡明:「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等語,更益證被告以低於毗鄰地目前買賣之市價徵收原告土地,是違憲違法侵害人民依法取得之權利。

㈣、原告在40年前即設廠於上開被徵收土地上,生產外銷鞋類,員工有200多位,當時相鄰土地皆為農田、池塘和山坡,原告設廠在上開被徵收土地上,帶動鄰近人氣及消費市場之熱絡,對提昇地區有一定之貢獻,被告無視憲法第15條及第143條之規定,不依原告坐落土地毗鄰地目前土地買賣之市價補償原告,而恣意以公告土地現值乘以1.4徵收原告部分土地,及其地上廠房,致徵收後,不但發生土地剩餘面積過小,形勢不整,無法正常使用,而且徵收補償之數額,與被徵收土地原告所蒙受之實際損失額(亦即交易買賣市價可獲得之金額)不相等。所以,被告以公告土地現值乘以1.4徵收補償,其徵收處分顯然違反社會已建立之公平公正之正義原則,亦即違反「補償應與損失相當」之原則。又98年5月中旬,被告之下級機關五股鄉公所派員執行拆屋築路,竟無視原告之權益,公然強制執行拆除未列入上開已公告徵收補償之土地及廠房,嚴重傷害素來奉公守法之原告,令原告無法甘服。爰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按照市價徵收補償原告所有系爭地號整筆土地面積0.0265公頃,及同小段75-2地號土地面積0.0125公頃,並一併徵收補償上開土地上原告全部地上改良物。

四、被告則略以:

㈠、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二、交通事業。…」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所明定。次按「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為都市計畫法第48條第1款所規定。再按「…徵收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即為達成公用需要手段之一種,而徵收土地之要件及程序,憲法並未規定,係委由法律予以規範,此亦有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4款可資依據。土地法第208條第9款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係就徵收土地之目的及用途所為之概括規定,但並非謂合於上述目的及用途者,即可任意實施徵收,仍應受土地法相關規定及土地法施行法第49條比例原則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409號著有解釋。本案五股鄉公所辦理「凌雲路1段133巷銜接149巷道路開闢工程」,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申請徵收系爭地號土地內部分土地,面積0.0209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經被告97年11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70185753號函核准徵收,其都市計畫編定分區使用類別為「道路用地」(此有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可稽),於申請徵收當時,依臺北縣政府97年7月21日北府地徵字第0970510661號函說明「本案擬徵收75-6地號土地(標示面積為0.0265公頃用地面積為0.0209公頃),細部計畫已發佈實施,使用分區為8米及4米計畫道路,8米計畫道路面積為0.0209公頃,4米計畫道路面積為0.0056公頃,因8米及4米道路相互連通並無截斷,故無都市計畫樁位可分割出8米及4米計畫道路,需用土地人五股鄉公所表示因地方財源不足,只能徵收8米計畫道路部分,故爰請准予照案徵收。」準此,本案予以核准徵收系爭地號土地部分土地,係核准徵收開闢8米計畫道路部分實際所需用地,非徵收整筆土地,於法尚無不合。

㈡、關於徵收土地、改良物應給予之補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第29條規定,係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被徵收土地、改良物權利關係人不服徵收補償事件,原行政處分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行政院秘書處92年4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20084300號函檢送「各類土地徵收案件之原行政處分機關如何認定」一案研討會會議紀錄參照。是以原告主張不服徵收補償事件乙節,核屬另一事件,業由被告訴願委員會審理處理中。

㈢、本案被徵收後之殘餘土地是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一併徵收之規定,經原告於97年12月10日向臺北縣政府提出申請,並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09次會議決議不予一併徵收,由臺北縣政府98年4月15日北府地徵字第0980278429號函復原告在案,原告因不服被告不予一併徵收之處分,業依訴願法規定,向行政院提出訴願在案等語,資為抗辯。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十四、公用徵收。…」及「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分別為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第23條、第108條第1項第14款及第143條第1項所明文。次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二、交通事業。」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所規定。再按「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為都市計畫法第48條第1款所明定。又按「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二、交通事業。…」為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所明文。另按「徵收土地於不妨礙徵收目的之範圍內,應就損失最少之地方為之,並應儘量避免耕地。」為土地法施行法第49條所明定。末按「…徵收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即為達成公用需要手段之一種,而徵收土地之要件及程序,憲法並未規定,係委由法律予以規範,此亦有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4款可資依據。土地法第208條第9款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係就徵收土地之目的及用途所為之概括規定,但並非謂合於上述目的及用途者,即可任意實施徵收,仍應受土地法相關規定及土地法施行法第49條比例原則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409號著有解釋。

㈡、查五股鄉公所辦理「凌雲路1段133巷銜接149巷道路開闢案」,需用原告所有系爭地號土地內部分土地,面積0.0209公頃,臺北縣政府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97年11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70185753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而由臺北縣政府97年11月13日北府地徵字第0970854324號公告徵收,並以97年11月13日北府地徵字第09708543243號函通知原告,有臺北縣政府97年10月23日北府地徵字第0970789839號函及檢陳補正後之徵收土地計畫書、被告97年11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70185753號函、臺北縣政府97年11月13日北府地徵字第0970854324號公告及97年11月13日北府地徵字第09708543243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訴稱,原告依法取得之系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依上揭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第23條及第143條第1項之規定,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交通事業,固得依上揭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徵收原告所有之系爭地號土地內部分土地,但依上揭土地法施行法第49條之規定,徵收土地於不妨礙徵收目的之範圍內,應就損失最少之地方為之,詎被告僅徵收系爭地號土地內部分土地,致系爭地號土地殘餘部分土地及同小段75-2地號土地發生面積過小及形勢不整,原告先前在該2筆地號土地上所蓋之鋼筋水泥廠房全部無法使用,自有違上揭土地法施行法第49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等云。惟查,於88年間,行政院有鑑於當時土地徵收之法制,除土地法中列有專編規定外,其他相關法律如:平均地權條例、都市計畫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國民住宅條例、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等亦另有特別之規定;由於規定紛歧,形成一制數法之現象,非但執行不便,亦經常發生困擾,尤以土地徵收程序互異,補償項目及標準不一,造成徵收土地之阻力日益增劇,為整合當時紛歧不一之土地徵收法律,以突破土地徵收之執行瓶頸,乃擬具「土地徵收條例」草案,以為實施土地徵收之統一規範,其他法律與該條例有不同規定者,自該條例公布生效之日起,應優先適用該條例,相關主管機關並應據以配合修正相關法律。是土地徵收條例乃係就(土地)公用徵收事項,由中央即立法院立法,符合上揭中華民國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又觀諸原處分卷附之五股鄉公所擬具之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其附件可知,臺北縣政府早已擬定「變更五股都市計畫」,嗣五股鄉公所為辦理「凌雲路1段133巷銜接149巷道路開闢案」,需用原告所有系爭地號土地內部分土地,面積0.0209公頃,乃依上揭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之規定,報經臺北縣政府96年8月13日北府工新字第0960485706號函准予興辦交通事業,其都市計畫編定分區使用類別為「道路用地」。五股鄉公所與原告協議價購土地結果,因原告要求五股鄉公所一併價購系爭地號4米計畫道路土地0.0056公頃及同小段75-2地號土地(非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因該土地非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且五股鄉公所財源不足,難以同意所請,而未達成協議,五股鄉公所遂依法報請徵收。復觀諸臺北縣政府97年7月21日北府地徵字第0970510661號函之說明二:「有關本案擬徵收旨揭(75-6)地號土地(標示面積0.0265公頃,用地面積為0.0209公頃),細部計畫已發佈實施,使用分區為8米及4米計畫道路,8米計畫道路面積為0.0209公頃,4米計畫道路面積為0.0056公頃,因8米及4米道路相互連通並無截斷,故無都市計畫樁位可分割出8米及4米計畫道路,惟需用土地人五股鄉公所表示因地方財源不足,只能徵收8米計畫道路部分,故爰請准予照案徵收。」可知,被告核准徵收系爭地號土地部分土地,面積0.0209公頃,其徵收之範圍,係8米計畫道路之交通事業所必需者,核與上揭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及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之規定相符,亦無違上揭土地法施行法第49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至於4米計畫道路面積0.0056公頃土地(即系爭地號土地殘餘部分土地)及同小段75-2地號土地,既均非8米計畫道路之交通事業所必需,本件徵收處分未及於此,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告固得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之規定,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臺北縣政府申請一併徵收系爭地號土地殘餘部分土地,惟尚不得因原告有此申請權,而臺北縣政府未一併徵收之,遽謂本件徵收處分為違法。而同小段75-2地號土地既非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告自難因被告未一併徵收之,直指本件徵收處分為違法。且原告業於97年12月10日另以書面向臺北縣政府申請一併徵收系爭地號土地殘餘部分土地及同小段75-2地號土地,經臺北縣政府函請被告核復,案經被告98年4月9日台內地字第0980067857號函復不予一併徵收,而由臺北縣政府98年4月15日北府地徵字第0980278429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已另案向行政院提出訴願在案。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第29條之規定,被徵收土地地價之補償及其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之補償,乃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是本件原告自不得因不服臺北縣政府公告之徵收補償價額,逕稱本件徵收處分為違法。且原告不服徵收補償部分,經臺北縣政府98年1月13日北府地價字第0970972668號函復地價訂定查處情形,原告不服,又於98年2月10日陳情,臺北縣政府提請其地價及標準評議委員會復議,案經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後,業以98年4月15日北府地價字第0980292940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已另案向被告提出訴願在案,原告自無從於本案訴請被告按照市價徵收補償系爭地號整筆土地及同小段75-2地號土地,並一併徵收補償其地上改良物。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殊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按照市價徵收補償原告所有系爭地號整筆土地面積0.0265公頃,及同小段75-2地號土地面積0.0125公頃,並一併徵收補償上開土地上原告全部地上改良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日期:200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