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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馬志豪(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70046933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26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55,000元,出售惠德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德公司)股份300 股,總價計16,500,000元予其子黃郁文,經被告查獲係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乃以96年5 月4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24659號函通知原告於10日內申報贈與稅,經原告於96年5 月23日申報,被告按移轉日該公司每股淨值106,636.72元與出售每股價額55,000元之差額51,636.72元,核定贈與總額為15,491,016元(51,636.72 元×300 股),贈與淨額為14,491,016元,應納稅額2,961,945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7年7 月1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70225553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惠德公司係於62年6 月29日核准設立,由於經營不善致公司虧損累累,早於70年間即擅自停止營業,被告無視於該公司自70年後迄移轉系爭股份年度近25年期間均處於停業、無營運狀態及所經營之項目係傳統夕陽產業,無市場需求及未來展望,係屬財政部67年7 月28日台財稅第35026 號函「…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執意依查得該公司所持有8 筆土地公告現值合計為326,197,320 元,扣除應計土地增值稅準備112,923,881 元,據以核定該公司資產淨值為213,273,439 元,核定每股淨值為106,636.72元(213,273,439 元÷2,000 股),實與該公司已停業經營之真實狀況相距甚遠,亦與鈞院90年度訴字第4715號判決提及稅捐機關查核未上市股票移轉行為計算每股淨值認定是否贈與行為時,不能逕以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評定公司每股價格之依據有違;況依惠德公司93至96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所示,該公司94年度資產負債表資產減除負債後係負21,679,633元,根本無資產淨值可言,縱加計被告查得該8 筆土地公告現值合計為326,197,320 元,減除應計土地增值稅準備112,923,881 元,該公司資產淨值應為191,593,776 元,每股淨值為95,797元,與每股售價55,000元之差額應為40,797元(95,797元-55,000元)乘以出售股數30

0 股,贈與總額應為12,239,100元,被告核定亦有違誤。

㈡、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本案中被告依照惠德公司所登記擁有之8 筆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該公司每股淨值106,636.72元;但該公告現值是涵蓋贈與人多年來持有該公司股票期間土地自然增值之未實現之利益,共計210,125,104 元【326,197,320 元(公告現值)-3,148,335 元(土地原始取得成本)-112,923,881 元(土地增值稅)】,贈與人此次贈與所享有的部分為31,518,766元(210,125,104 元×300/2,

000 ),該部分未實現之經濟利益本應歸屬於贈與人所享有,且被告亦已將該部分未實現之經濟利益納入公司之每股淨值計算,核定贈與總額中,該部分未實現利益被告既已認定為贈與人所有,該部分盈餘之股利所得所產生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理應由贈與人負擔,但礙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法及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公司只有等處分土地後,才能將上述之未實現利益,以盈餘股利分配方式,開立股利扣繳憑單給當時登記之股東(即受贈人),股東依股利扣繳憑單之金額據以報稅並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本案中因受贈人為高所得收入者,並且贈與人應享有之未實現利益高達31,518,766元,勢必造成受贈人未來實現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邊際稅率高達40%,受贈人幫贈與人未來所負擔之所得稅負債高達12,607,506元(31,518,766元×40% ),該部分受贈人幫贈與人所負擔之所得負債依上述法律規定應從贈與額中扣除,但被告並未從上述贈與額中扣除,顯有違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

㈢、至惠德公司累積虧損21,679,633元,經被告通知惠德公司提示相關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備查,為該公司於3 月28日以書面表示無法提供,係因該公司當年度並未向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因而無法提示上述報表。而被告都無法取得相關證明文件,更何況原告並非公司之負責人或會計人員,更無能力要求公司提供相關帳冊及憑證予被告查核,就該部分被告僅能依照相關所得稅法對惠德公司之不作為行為,處以行為罰,並不能證明惠德公司累積虧損21,679,633元並不存在;嗣且可由被告取得該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合乎邏輯得推論惠德公司96年度虧損金額2,833,263 元,主要係因擅自停止營業25年期間,每年仍須支付所擁有土地之地價稅約2,641,557 元;依此調整計算,原告買賣之股權公平價值應為17,432,342元【95,796.9(係每股面值106,636.72元減帳上每股累積虧損10,839.82 元)×30

0 -11,306,728元(所得稅負債,即未實現利益210,125,10

4 元-累積虧損21,679,633元×300/2,000 ×40% ),係考慮累積虧損扣抵後所得稅負債】,與申報出售總價16,500,000元相差932,342 元,及本次贈與總額應為932,342 元,贈與淨額為0 元。

㈣、被告未審酌惠德公司已停業近25年,僅依查得8 筆土地公告現值減除應計土地增值稅準備後,核定資產淨值及每股淨值,與財政部65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34594 號、66年9 月9 日台財稅第36085 號、66年8 月15日台財稅第35440 號及84年

3 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及司法院釋字第536 號解釋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不得由財政部以稅務令函來規定估算方法有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惠德公司係未上市(櫃)公司,登記資本額200 萬元(每股面額1,000 元、合計2,000 股),於系爭股份移轉時仍持有

8 筆土地,被告於96年3 月19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169號函,通知惠德公司(負責人陳正宏)提示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供核,惟經該公司於3 月28日以說明書表示無法提供。

前述惠德公司持有之8 筆土地,經函請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96年4 月10日桃稅溪壹字第0960003501號函查復,查得該8 筆土地公告現值合計為326,197,320 元,應計土地增值稅為112,923,881 元,被告乃據以核算該公司資產淨值213,273,439 元、每股淨值106,636.72元(213,273,439元/2,000股)。被告嗣於96年4 月23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150號函,通知該公司就前述計算之每股淨值106,636.72元如有異議於10日內提出說明,惟該公司並未表示異議。

惠德公司無法提供系爭股份移轉日(94年5 月26日)及以前各年度資產負債表供核,亦未就前述被告計算之該公司資產每股淨值106,636.72元表示任何異議。是被告乃按前述資料計算系爭股份移轉日每股淨值106,636.72元與出售價額55,000元之差額51,636.72 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條第2 款、第10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就移轉股數300 股核定贈與總額為15,491,016元(每股51,636.72 元×300 股)。

㈡、原告雖以惠德公司經營不善虧損累累,並早已停業為由,主張被告以該公司所有土地計算每股淨值,逕就差額以贈與論核課贈與稅與實情不符。惟系爭股份淨值,該公司既已表示無法提供其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供核,亦未對被告計算之每股淨值106,636.72元表示異議,且原告亦無法就其主張提示足資證明之資料以實其說,空言主張,核無足採。至原告主張惠德公司累積虧損21,679,633元應核減該公司淨值乙節,所提示該公司93至95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並未向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亦未經稽徵機關查核,其證據力薄弱。據原告前稱「該公司早於70年間即擅自停止營業」,其擅自停止營業約25年之久,該公司累積虧損21,679,633元之依據為何?原告未提示任何說明及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且公司組織之財務會計事項有其連貫性及一致性,應按交易事項序時記載不得間斷,該公司自70年迄94年度間並未向稽徵機關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所稱累積虧損21,679,633元所依據之帳冊、憑證為何,原告未提示任何說明及相關資料供核,所訴顯屬無據,核無足採。

㈢、按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係以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為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 項所明定,原告所稱該公司日後處分土地之利益於分配股利時將增加受贈人所得稅,並不影響贈與人贈與系爭股份之時價。至主張自贈與總額中扣除受贈人所得稅乙節,核與前揭施行細則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符,自不得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於94年5 月26日以每股55,000元,出售未上市上櫃之惠德公司股份300 股,總價計16,500,000元予其子黃郁文;而惠德公司登記資本額200 萬元(每股面額1,000 元、合計2,000 股),於上開股份移轉時持有桃園縣○○鄉○○○段185-4 、185-111 、185-143 、191-1 、196-2 、196-3、196-4 、196-21地號等8 筆土地。因被告認原告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乃以96年5 月4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24659號函通知原告於10日內申報贈與稅,經原告於96年5 月23日申報,被告按移轉日該公司每股淨值106,636.72元與出售每股價額55,000元之差額51,636.72 元,核定贈與總額為15,491,016元(51,636.72 元×300 股),贈與淨額為14,491,016元,應納稅額2,961,945 元。原告不服,迭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等事實,有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財政部97年10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700469330 號訴願決定書、被告94年度贈與稅繳款書、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被告96年3 月19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169號函、惠德公司96年3 月28日說明書、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96年4 月10日桃稅溪壹字第0960003501號函暨預估土地增值稅額明細表、贈與稅申報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60-164 、158 之2-158 之7 、152-153、145-146 、142-143 、109-114 、60-6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第1 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第2 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 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條第2 款、第10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2 款所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之適用,須視個案情況而定,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財政部67年7 月28日台財稅第35026 號函釋在案,核此乃財政部基於其主管權責,針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 款「以贈與論」之情形所為函釋,尚與法律之本旨及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㈡、如前所述,惠德公司係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無似上市上櫃公司有公開市場交易之客觀收盤價得以估定,是係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其股票價值。惟查,惠德公司自74年起即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準備程序筆錄),已未逐年提出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供稽徵機關查核。而經被告於96年3 月19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169號函請惠德公司提示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供核(見原處分卷第72頁),且經該公司於同年3 月28日出具說明書覆以:「一、本公司大約於70年間即已停業至今,事隔多年均無設立帳本,故無法提供貴所所須之資產負債表。二、本公司之資產僅有土地,今附上明細表及權狀影本,及70年至95年所繳交之地價稅單影本,盼能作為股東股權移轉之成本或費用。」等文在卷(見原處分卷第70頁),說明其資產僅有系爭8 筆土地。又該8 筆土地公告現值合計為326,197,320 元,應計土地增值稅為112,923,881 元,有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96年4 月10日桃稅溪壹字第0960003501號函暨所附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42-143 頁)。而被告據上開資料核算該公司資產淨值213,273,439 元(326,197,320 元-112,923,881 元=213,273,439 ),每股淨值106,636.72元(213,273,439 元÷2,000 =106,636.72元,分以下四捨五入),復於96年4 月23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15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44 頁),通知該公司94年5 月26日股份之每股淨值如上述,如有客觀因素致影響該淨值者,請於文到10日內提出說明,逾期未提示或提示之資料不足採信者,被告將依前開核算之淨值,據以核認當天出售股票之股東,有無涉及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情事;而未據該公司為任何異議。從而,被告以惠德公司並未就前述被告計算之該公司資產每股淨值106,636.72元表示任何異議,又無系爭股份移轉日(94年5 月26日)該公司資產負債表可考,乃按前述核計之公司資產淨值,核算系爭股份移轉日每股淨值106,63

6.72元。並依據前揭規定,就核定每股淨值106,636.72元與每股出售價額55,000元之差額51,636.72 元核定贈與總額為15,491,016元(51,636.72 元×300 股),並無違誤;被告依查得之惠德公司財產狀況,核實認定該公司資產淨值,要無原告指摘之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6 號解釋及財政部65年7月9 日台財稅第34594 號、66年9 月9 日台財稅第36085 號、66年8 月15日台財稅第35440 號及84年3 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情事。

㈢、雖原告主張惠德公司虧損累累,早於70年間即擅自停止營業,依惠德公司93至96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所示,該公司94年度資產負債表資產減除負債後係負21,679,633元,根本無資產淨值可言,縱加計被告查得該8 筆土地公告現值合計為326,197,320 元,然減除應計土地增值稅準備112,923,88

1 元,每股淨值為95,797元,與每股售價55,000元之差額為40,797元,亦非被告認定之51,636.72 元云云。然查,惠德公司於70年間即已停業,並未依商業會計法令設立帳冊,無法提出資產負債表供被告調查,已經該公司於96年3 月28日說明書陳述綦詳;而該公司於出具說明書同時,雖併檢附該公司自70年至95年度之地價稅單影本,然並未言及該公司有向第3 人借款繳納上開地價稅,因而有負債之情形,足見該公司因持有系爭土地每年所繳交之地價稅費用,並不影響系爭股票轉讓時,以系爭土地計算該公司資產淨值之認定(縱惠德公司無營業收入,仍不能排除其他收入之可能,如土地之使用收益而彌平其費用之情形)。況公司組織之財務會計事項有其連貫性及一致性,應按交易事項序時記載不得間斷,惠德公司自70年迄94年度間並未向稽徵機關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前已述及,原告於訴訟中所提出之惠德公司93年度至95年度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45-48 頁),又未提出相關帳證說明表上累積虧損之緣由,復核與惠德公司前開有關無法提供資產負債表之說明相牴觸,顯係臨訟編纂,不足採信。此外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別有其他足以影響讓售價格之客觀因素,是原告據該無法認為真實之資產負債表所為之上開主張,自無可取。至本院90年度訴字第4715號判決乃係有關綜合所得稅之個案判斷,與本件案情不同,所為之論述,不能拘束本院,併此敘明。

㈣、再原告主張被告按惠德公司系爭8 筆土地公告現值核定之每股淨值106,636.72元,涵蓋贈與人多年來持有該公司股票期間土地自然增值之未實現之利益210,125,104 元,贈與人此次贈與所享有的部分為31,518,766元(210,125,104 元×300/2,000 ),該部分未實現之經濟利益本應歸屬於贈與人所享有,該部分盈餘之股利所得所產生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理應由贈與人負擔,但礙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法及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公司只有等處分土地後,才能將上述之未實現利益,以盈餘股利分配方式,開立股利扣繳憑單給當時登記之股東(即受贈人),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就此受贈人未來幫贈與人負擔繳納之所得稅,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規定,自贈與額中扣除云云。惟按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係以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乃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 項所明定;惠德公司日後將處分系爭土地之利益,分配股利於股東時所增加受贈人之所得稅,並不影響贈與當時系爭股份時價之認定。況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其中「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所稱受贈人將來因土地處分,受分配股利而應負擔之公法上稅捐債務,核亦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規定之附負擔之贈與情形有間,是其上開主張,仍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按移轉日惠德公司每股淨值106,636.72元與出售每股價額55,000元之差額51,636.72 元,核定贈與總額為15,491,016元(51,636.72 元×30

0 股),贈與淨額為14,491,016元,應納稅額2,961,945 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