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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150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01號98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5 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800864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廖了以,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經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附表一、二及三所示期間內,多次在自由時報花蓮版刊登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經被告審認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兩岸條例) 第3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及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第6 條之規定,而依兩岸條例第8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以97年11月24日內授移移規林字第097102849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一)、97年11月27日內授移移規高字第097102848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二),及97年12月10日內授移移規高字第097102862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三),對原告各裁處20萬元、15萬元、1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因娶得大陸配偶後,生活美滿,故自96年5 月起起,開

始於自由時報花東版刊登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於廣告刊登1 年以後,原告收到被告97年5 月9 日內授移移規高字第0971026655號處分書時,始知刊登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係屬違法,原告即請報社物再刊登,並向被告申請分期付款繳納罰鍰,孰料方繳納完最後一期罰鍰,又陸續收到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及原處分三,命原告須再繳罰鍰。

㈡原告不諳法律以致觸法,惟原告於撤廣告時曾詢問報社,為

何不告知原告不得刊登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報社回覆渠等亦不知有此禁止規定。連專業報社皆不知有此規定,何況原告;惟原告自認觸法應受處罰,故於接獲被告97年5 月9日內授移移規高字第0971026655號處分書後,即分期繳納完畢。被告於1 年以前即知原告有刊登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之事實,卻遲至1 年以後始對原告裁罰,致原告於不知違法之情況下陸續刊登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被告並陸續對原告裁罰。

㈢被告謂原告刊登之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刊登日期不同、版

面不同、危害亦不相同,故刊登一則廣告即為一違規行為;惟原告刊登廣告版幅極小,無法指定報社刊登於特定版面,而須由報社視每日廣告量排版,刊登版面時有不同;原告亦不解,刊登之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有何危害可言?縱認原告刊登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造成危害,原告亦已繳納被告97年5 月9 日內授移移規高字第0971026655號處分書之15萬元罰鍰,被告不應就同一違規事實一案多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上開原處分一、二及三。

四、被告則抗辯略以:㈠按兩岸條例第34條、第89條及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

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大陸地區婚姻媒合,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違反者,處委託人、受託人或自行刊播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㈡查原告多次於自由時報刊登「全包保證便宜大陸新娘本人離

婚赴中國大陸娶妻結婚親身經歷為男性找回幸福0000000000」廣告,經行政院新聞局來函舉發,查其廣告內容顯為結婚媒合、婚姻介紹,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原告刊登日期不同、版面不同、讀者不同,各自發生獨立之

違法性,違規事實非屬同一,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被告就不同違法事實分別以原處分一、二及三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又本件亦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3 年裁處權時效期間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被告對於原告違規行為裁罰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及原告得否以不知上開法規而主張免責?

六、按兩岸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4 項規定:「(第1 項)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第2 項)前項廣告活動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違背現行大陸政策或政府法令。」「(第4 項)第一項廣告活動之管理,除依其他廣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擬訂管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89條第1 項:「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以外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或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依第四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次按內政部處理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四條婚姻媒合廣告活動裁罰基準第1 點規定:「內政部為處理違法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八十九條及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特訂定本基準。」第4 點規定:「於報紙、雜誌、傳單、廣告看板、廣播、其他廣告物刊登或促銷推廣活動者: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十萬元至二十萬元,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二十萬元至四十萬元,第三次以上違規處新臺幣四十萬元至五十萬元。」又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八十一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罰鍰案件裁罰基準第1 點規定:「內政部為使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移民法)第八十一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案件之裁罰,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提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第2 點:「違反移民法第八十一條及兩岸條例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案件之裁罰基準如附表。」第2 點附表規定略以:「…在臺灣地區非法刊登(播)與大陸地區人民婚姻媒合之廣告。裁罰基準:…於報紙、雜誌刊登者,委託者部分,以委託刊登則數為基準,一則即為一行為,處一次罰鍰。受委託者部分,依每日(期)為標準,不論當日(期)所刊登則數多寡,均為一行為,處一次罰鍰,但於裁罰基準範圍內增處罰鍰金額,裁罰基準如下:㈠第一次違規者,十則以下,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十一則以上、三十則以下,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三十一則以上,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㈡第二次違規者,十則以下,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十一則以上、三十則以下,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罰鍰;三十一則以上,處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㈢第三次違規者,十則以下,處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十一則以上、三十則以下,處新臺幣三十五萬元罰鍰;三十一則以上,處新臺幣四十萬元罰鍰。㈣第四次違規者,十則以下,處新臺幣四十萬元罰鍰;十一則以上、三十則以下,處新臺幣四十五萬元罰鍰;三十一則以上,處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鍰。㈤第五次以上違規者,不論則數一律為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鍰。」

七、本件原告對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雖以前開情詞資為爭議,惟查:

㈠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

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間,在時間上有差距,各具獨立性及完整性,均可單獨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要件,此情形即屬數個違章行為之連續犯,在行政秩序罰之評價上,應成立數個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自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分別處罰之。

本件原告於附表一、二及三所示之不同時間,在不同新聞紙刊登廣告,因各次行為完成之時間明顯可分,具有獨立性,顯係構成數個違規行為之處罰要件,依法應分別處罰之。

㈡復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

的及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行政之平等原則,非法律所不許(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之前引內政部處理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四條婚姻媒合廣告活動裁罰基準第第4 點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八十一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罰鍰案件裁罰基準第2 點之規定,係在法定罰鍰額度內,訂定原則性及一般性之裁罰基準,且按違章行為之次序及刊登則數,對於第一次違規,而則數在十則以下者從輕處以最低之罰鍰,第二次以後遞酌加重之,核與法律賦予執行機關裁量權之目的及其立法精神不相牴觸,自得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而觀之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一、二及三所列各違章行為,按其違規之次序及刊登之則數等情節,依上開裁罰基準之規定,裁處不同金額之罰鍰,允符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㈢至於原告指稱渠不知有上揭處罰規定云云。然法規一經公布

即生其拘束力,任何人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參照行政罰法第8 條前段規定) 。姑不論原告所述是否屬實,要難解免其罰責。

八、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不能採取,原處分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日期:2009-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