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06號98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飛虹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吳世宗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5 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80014305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損失新臺幣(以下同)64,701,981元。被告初查,以其中54,944,605元係90年5 月22日購買德利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德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利公司)於88年5 月26日發行之3 年期公司債(附有擔保公司債),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第2 項流動資產科目分類與評價,應歸屬長期投資性質,雖到期未獲清償,惟被投資公司仍屬正常營業性質,損失尚未實現,不予認列,核定其他損失為9,757,376 元,全年所得額12,790,222元,補徵稅額1,470,942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案事實:
⒈緣90年間,當時原告之董事長林崇德,以「鑒於銀行利率
年利率僅約4%,對閒置資金之報酬頗低」為由,在未經董事會決議之情形下,於90年5 月22日購買德利公司發行之公司債,原簽呈所載購入條件如下:
⑴購入日期:90年5月22日;⑵利率:年利率7.8%;⑶單位:每單位100萬元整;⑷購入每單位金額:1,004,033.3元;⑸購入單位:100單位;⑹購入金額:100,403,300元;⑺原告購入時須先支付利息7,800,000 元,該筆利息德利
公司於90年5 月26日撥付予原告(原證1 號);⒉後經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櫃檯買賣,
實際成交價格為100,467,897 元,應計利息為7,714,521元,總金額為108,182,418 元(原證2 號)。
⒊嗣後於90年8 月間,德利公司陸續以該公司之股票將部分公司債換回,至90年9 月止原告尚持有54張公司債。
⒋至91年5 月26日公司債到期日後,原告向德利公司請求清
償本息,詎竟遭德利公司拒絕,原告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下稱士林地院)支付命令,士林地院已核發支付命令(原證3 號),經送達債務人德利公司處所後(原證
4 號)已確定在案(原證5 號),合於財政部82年6 月11日台財稅字第821487730 號函「營利事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逾期二年經催收後,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如經依法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列報呆帳損失,應附有支付命令已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之意旨。
⒌因德利公司未清償前揭應付款項,原告遂於94年5 月申報
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前揭54,944,605元應收帳款損失認列為「其他損失」,被告對此並未表示任何異議。
⒍詎遲至96年5 月17日,被告竟認定該公司債投資為「長期
投資」,所產生之損失為「投資損失」,必須於拍賣公司債擔保品未獲受償後方可認列損失,遂剔除原告原先認列之「其他損失」54,944,605元,並命原告須補繳1,470,94
2 元之稅款,原告實難甘服,爰循序提出本件訴訟。㈡本件原告持有德利公司「到期日後之公司債」既屬流動資產
之應收債款,而非基金及長期投資性質,自應準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呆帳損失」之規定,而非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投資損失」之規定。詎原處分竟有所誤認,顯有違誤:
⒈本件原告持有德利公司到期日後之公司債債權,係屬流動資產之應收債款性質:
⑴按「流動資產,指非受限制之現金及約當現金、短期投
資及其他預期能於資產負債表日後一年內變現或耗用之資產(第1項 )。流動資產科目分類與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下:……五、應收帳款:指商業因出售商品或勞務等而發生之債權;其科目性質與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下:……六、其他應收款:指不屬前款之應收款項;其科目性質與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第6 款定有明文。
⑵依據前揭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第6 款等規定意旨可知,本件原告持有德利公司到期日後之公司債債權,既有向德利公司請求給付之權,確屬流動資產之應收帳款性質,甚為顯明。
⒉被告所稱「投資損益」,係屬基金及長期投資項下權益法評價調整之項目:
⑴按「有價證券投資之入帳以取得時之實際成本為原則,
並準用前條規定之存貨成本計算方法(第1 項)。有價證券投資應視其性質採公平價值、成本、攤銷後成本之方法評價(第2 項)。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長期股權投資,採用權益法評價(第3 項)。前項所稱權益法,係指被投資公司股東權益發生增減變化時,投資公司應依投資比例增減投資之帳面價值,並依其性質作為投資損益或資本公積(第4 項)。」商業會計法第44條定有明文。
⑵由前揭商業會計法第44條可知,所謂投資損益,係會計
上基於權益法下所為之評價調整,而非投資公司實際發生之損失。故稅捐機關為避免營利事業藉此稅務規避等情事發生,始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投資損失: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之要件(原證6 號)。
⑶綜上,本件被告所指稱之「投資損益」,係屬基金及長
期投資項下依權益法評價調整之科目,故其適用前提,須該會計事件符合「基金及長期投資」項目之定義,方有適用之可能。
⒊本件原告持有「到期日後之公司債」,既屬流動資產之應
收債款性質,性質上即與基金及長期投資項目迥異,更無依基金及長期投資項目等相關規定進行權益法「投資損益」評價調整之可能:
⑴本件原告所持有德利公司之公司債既已屆期,原告隨時
即可要求債務人隨時清償,性質上屬流動資產性質,而投資損益係屬基金及長期投資項目權益法下之評價項目,性質屬於基金及長期投資之資產性質,兩者性質實屬迥異。故本件有關損失之認列標準,自應準用屬流動資產性質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呆帳損失」之規定,而非同查核準則第99條「投資損失」之規定。
詎被告竟有所誤用,顯有違誤。
⑵再者,本件原告所持有德利公司之公司債既均已屆期,
試問本件如何能適用基金或長期投資之規定?又如何能進一步以權益法評價調整認列被告所稱「投資損益」?原告更無從藉由操縱「投資損益」而達到稅捐規避之可能!詎被告對此竟未說明,即率然作成原復查決定,顯有瑕疵,依法應予撤銷。
㈢縱認系爭公司債未受償損失依被告認定為「投資損失」(惟
原告否認之),該債權既經拍賣公司債擔保品後未獲受償,損失已經實現,被告竟否准認列,顯有違誤:
⒈縱令被告認定本件屆期日後之德利公司債,係屬投資損失
(原告對此予以否認),惟被告及訴願決定書既均稱「該投資應以實現者為限,前揭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購買德利公司有擔保公司債,既係屬於長期投資之性質,其投資公司債到期未能收回之債權,應俟其公司債之擔保品出售或拍賣後,按原始投資成本與擔保品出售或拍賣後之價款比較核算,始有投資盈餘或損失之產生。」(請參見原證7 號第2 第4 頁倒數第5 行以降、附件3 第
6 頁第1 行以降),顯然被告亦認定,公司債債權若已經拍賣擔保品,並與原始投資成本比較核算後若有折減則有損失產生,應認損失已經「實現」。
⒉經查,原告業於復查及訴願等階段,已提出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所製作之執行金額分配表(原證8 號)等資料,證明原告已踐行催收及執行程序,惟因抵押權順序劣後,分配金額為0 元,確定未獲分配受償,顯見擔保品之出售或拍賣已經完結。被告竟稱原告提出之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不足以證明該投資損失確已實現」,顯有誤解。
⒊本件原告既已完成被告所述公司債擔保品拍賣程序,與原
始投資成本比較核算後,計有54,944,605元債權確定無法收回,損失已經實現,被告竟否准認列,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依法應予撤銷。
㈣系爭德利公司發行之公司債到期後,原告既可隨時要求德利
公司清償本金,此會計科目確應認列為應收款項或其他應收款等各項欠款債權,而有所得稅法第49條第5 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有關「呆帳損失」規定之適用,而絕非長期投資性質。被告所言,顯有誤解:
⒈按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次按,「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所得稅法第49條第5 項定有明文。由前揭所得稅法條文內容可知,除應收帳款外,其他應收款等各項欠款債權,亦有前揭所得稅法第49條第5 項之適用,甚為灼明。
⒉再按,「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
列情事之一,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一)因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上述債權逾期二年之計算,係自該項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債務人於上述到期日以後償還部分債款者,亦同(第5 款)。六、前款呆帳損失之證明文件如下:(一)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債務人居住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二)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三)屬破產之宣告或依法重整者,應有法院之裁定書;(四)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五)屬債務人依國外法令進行清算者,應依國外法令規定證明清算完結之相關文件及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六)屬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第6 款)。」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 款、第6 款可供參酌。顯見前揭條文亦肯認,除應收帳款外,其他應收款等各項欠款債權,亦有前揭所得稅法第49條第5 項之適用,甚為灼明。
⒊另「應收款一辭,廣義而言係指企業對外的貨幣、商品、
勞務等請求權之謂」、「應收款項(Receivables )就廣義上而言,泛指企業因對外交易所產生現金、商品,或勞務的求償權。然而在會計實務上,應收款項僅限於對外具有現金求償權的款項為限」,學者陳肇榮、洪國賜等人分別所著之「中級會計學」均著有明文(原證10號、原證11號)。
⒋經查,系爭德利公司發行之公司債載明「八、還本方式:
本公司債自發行日起屆滿三年到期一次還本。」(原證9號),顯見系爭公司債屆期後,德利公司即有向公司債持有人(本件即為原告)清償之義務,亦即原告有向德利公司請求清償之權。
⒌綜上,本件無論原告購買德利公司公司債之動機係為營業
或投資,前揭公司債到期日之後,原告既有向德利公司請求給付清償之權,該會計項目縱令非屬應收帳款,亦屬前揭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第6款、所得稅法第49條第5 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 款、第6 款等條文所稱其他應收款等各項欠款債權性質,而絕非長期投資,甚為顯明。詎被告竟辯稱本件到期日後之公司債屬長期投資,不得適用應收帳款認列呆帳損失之標準等語云云,顯屬無稽。
㈤被告所稱「投資損益」,係屬基金及長期投資項下權益法評
價調整之項目。然查,本件原告持有「到期日後之公司債」,既屬流動資產之應收債款性質,性質上即與基金及長期投資項目迥異,更無依基金及長期投資項目等相關規定進行權益法「投資損益」評價調整之可能:
⒈按「有價證券投資之入帳以取得時之實際成本為原則,並
準用前條規定之存貨成本計算方法(第1 項)。有價證券投資應視其性質採公平價值、成本、攤銷後成本之方法評價(第2 項)。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長期股權投資,採用權益法評價(第3 項)。前項所稱權益法,係指被投資公司股東權益發生增減變化時,投資公司應依投資比例增減投資之帳面價值,並依其性質作為投資損益或資本公積(第4項 )。」商業會計法第44條定有明文。
⒉由前揭商業會計法第44條可知,所謂投資損益,係會計上
基於權益法下所為之評價調整,而非投資公司實際發生之損失。亦即,在權益法下,投資損益乃在被投資公司發生利潤或虧損時確認入帳,而不需等到被投資公司實際支付股利時才予入帳,此一做法乃為符合權責發生制之要求,真實地反映公司在被投資公司所擁有權益,在此原則下,縱投資公司並未有任何出售投資權益之動作,即可能因為被投資公司發生虧損而產生「投資損失」,投資公司即有可能因應被投資公司發生虧損,致股東權益之增減,調整帳面價值而製造虧損。故稅捐機關為避免營利事業藉此稅務規避等情事發生,始於營利事業所稅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投資損失: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之要件(請參見原證6 號)。
⒊是以,本件被告所指稱之「投資損益」,係屬基金及長期
投資項下依權益法評價調整之科目,故其適用前提,須該會計事件符合「基金及長期投資項目之定義,方有適用之可能。
⒋再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所規範之「投資損失」,並未包括到期日後之債權證券:
⑴按「企業投資之對象主要可分為下列三類:⑴股權證券
投資:購買他公司發行之普通股、特別股及認股權等,成為被投資公司之股東,而享有股權。⑵債權證券投資:購買公債、他公司發行之公司債,或取得他公司開立之長期票據,成為政府或其他公司之債權人,而可定期獲取利息收入。⑶其他投資……」(原證12號),故除「其他投資外」,基本上投資可分為「股權證券投資及「債權證券投資」兩類。
⑵次按,「投資損失: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
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二、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被投資事業在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在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由前揭條文內容所載「出資額」或「減資」等語可知,該條所稱投資損失,僅限於股權證券投資乙節。⑶另由學者吳嘉勳、吳習等人所著之「基礎稅務會計」(
原證13號)、吳家驥、陳崑山、饒月琴等人所著之「稅務會計」(原證14號)內容觀之,其舉例內容均限於股權證券投資類型,並未提及債權證券投資類型,更遑論到期日後之債權證券!顯見到期日後之債權證券,已非所得稅法所認定之投資範圍,更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第99條所規範之「投資損失」乙節之適用,甚為灼明。
㈥綜上,原處分實有諸多違誤之處,依法應予撤銷;訴願決定
對此竟未審酌,亦應一併撤銷之,為此請求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40﹪。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第38條、第62條第1 項、公司法第15條、第23條第1 項及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二、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公會會費及不屬以上各條之費用,皆為其他費用或損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第99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103 條第1 款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於90年5 月22日購買德利公司於88年5 月26日發行
之三年期公司債(附有擔保公司債)100 單位,購買價金108,182,418 元,截至到期日91年5 月26日前,因德利公司資金週轉不靈,遂陸續以德利公司股票抵償46單位公司債(詳原處分卷第432 頁至第465 頁),到期後德利公司拒不償還54單位公司債54,000,000元及利息944,605 元,合計54,944,605元(即本件系爭54,944,605元)。查原告於90年5 月22日購買德利公司於91年5 月26日到期之公司債,其持有期間已超過1 年,有中信證券之債券賣出成交單(詳原處分卷第
640 頁)可稽,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第2 項流動資產科目分類與評價,應歸屬長期投資,又依原告90年5 月18日內部簽呈(詳原處分卷第462 頁)略以,鑒於銀行利率偏低對閒置資金之報酬率頗低,擬向中信證券購買德利公司之公司債,以增加閒置資金之效率等語,顯見原告購買德利公司之公司債,應屬投資性質之經濟活動。原告雖主張未獲清償之公司債應屬應收帳款性質,並已提示士林地院之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詳原處分卷第637 頁至第639 頁),然依據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應收帳款係指商業因出售商品或勞物等而發生之債權,亦即營業人因銷售營業活動而產生之應收未收帳款,換言之,應收帳款係指營利事業出售商品或勞務而享有對買受人之貨幣請求權,如因營業以外之原因所享有對他人之貨幣請求權,係為「其他應收款」,例如出售有價證券所產生之貨幣請求權,並非應收帳款;而呆帳損失則以應收帳款存在為前提。本件原告購買公司債之原始本意,即屬長期投資性質,其投資公司債到期未能收回之債權應依首揭規定,應俟其公司債之擔保品出售或拍賣後,按原始投資成本與擔保品出售或拍賣後之價款比較核算,始有投資盈餘或損失之產生。故本件原核定其他損失9,757,376 元並無不合。
㈢依據原告90年5 月18日內部簽呈、中信證券之債券賣出成交
單、士林地院之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3 月14日新院雲94執曾字第2272號函等資料(詳原告原證1 至6 、原證8 )查核,無法得知原告所購買公司債所附之擔保品明細,以致無法審酌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3 月14日新院雲94執曾字第2272號函(詳原告原證8)所載擔保品之外,是否均已就擔保品執行拍賣或追償。又縱如原告所主張,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3 月14日新院雲94執曾字第2272號函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因抵押權順序劣後分配金額為0 元,原告於接獲該函通知後始得知其投資損失已實現,然本件係屬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其主張投資損失於93年度已實現乙節顯有誤解,原處分並無不合。綜上論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損失64,701,981元,其中54,944,605 元 係屬呆帳損失抑或係投資損失?經查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
,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38條:「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第62條:「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第99條第1 款、第2 款:「投資損失: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二、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第103條:「其他費用或損失:一、公會會費及不屬以上各條之費用,皆為其他費用或損失。……三、其他費用或損失之原始憑證,除應取得確實證明文件者外,……」。
㈡又依商業會計法第13條規定:「商業通用之會計憑證、會計
科目、帳簿及財務報表,其名稱、格式及財務報表編製方法有關規定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基於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分別規定:「流動資產科目分類與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左:一、…四、應收帳款:指商業因出售商品或勞務等而發生之債權。…五、其他應收款:指不屬前款之應收款項…」,準此可知所謂應收帳款,乃指營業人因銷售營業活動而產生之應收未收帳款,換言之,應收帳款係指營利事業出售商品或勞務而享有對買受人之貨幣請求權,如因營業以外的原因所享有對他人之貨幣請求權,係為「其他應收款」,例如出售有價證券所產生之貨幣請求權,並非應收帳款。而呆帳損失係指營利事業因賒銷所產生之應收帳款或應收票據,因客戶經營不善或發生天災人禍等意外,而致財務發生困難,帳款無法兌付,成為呆帳;是以呆帳損失以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存在為前提。次按「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及「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及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基金及長期投資指商業為特定用途而提撥之各類基金及因業務目的而為長期性之投資;……二、長期投資:指長期性之投資,如投資其他企業,購買長期債券或投資不動產等;……」為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6條第2 款所規定,是營利事業或因於淡季利用其閒置資金,或由於為控制另一公司,以投資另一公司之股票或公司債之方式,以獲取預期之收益或權利,此種活動所獲取之收益,為投資收益;反之,則屬投資損失。可知應收帳款、呆帳損失與長期投資、投資損失之定義、要件各有不同,不應混淆適用。
㈢本件原告於90年5 月22日購買德利公司於88年5 月26日發行
之3 年期公司債(附有擔保公司債)100 單位,價金108,182,418元,參據原告90年5 月18日內部簽呈略以:「…… 說明:鑑於目前銀行利率條件約為年利率4 %,對閒置資金之報酬頗低,故擬向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德利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債以增加公司閒置資金之效益,購入條件如下:……2.利率:年利率7.8 %」等情(見原處分卷第
462 頁),顯見原告購買德利公司之公司債,其動機與目的係為增加公司閒置資金之效益,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投資性質之經濟活動,其因購買德利公司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產生對德利公司得請求到期本金與利息之請求權,並非商業因出售商品或勞務等而發生之債權,自非應收帳款,從而,德利公司屆期未償還,亦不能歸入應收帳款科目,進而認其業已發生呆帳損失。原告訴稱系爭54,944,605元為應收帳款既經法院催告而未獲清償,符合所得稅法第49條第5 項及查核準則第94條第5 款及第6 款等規定之呆帳損失要件等節,顯係誤解法令,自始即發生歸類錯誤,核無足採。至其另提諸多會計學教科書之論述(即原證10-14 ),實係財務會計上之定義,乃屬財務、稅務間之衝突,依前揭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原告應自行調整。
五、再按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前揭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購買德利公司有擔保之公司債,既係屬於長期投資之性質,其投資公司債到期未能收回之債權,應俟其公司債之擔保品出售或拍賣後,按原始投資成本與擔保品出售或拍賣後之價款比較核算,始有投資盈餘或損失之產生。原告所提出士林地院93年度促字第845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原證3-5 ),係其取得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之一個程序而已,其取得執行名義後應進行執行程序,俟程序終了,視其獲償金額及有無取得債權憑證等情形,以論其損益。原告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3 月14日新院雲94執曾字第2272號函送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原證8 ),主張分配表載明其受配金額為零,系爭54,944,605元之損失已可確定一節,倘此損失已得於該案件確定(如原告未能受償,執行程序應另製發債權憑證),原告即非不得將此筆損失列為95年度之投資損失,原告稅務上之權益仍可獲得保障。至原告援引財政部82年6 月11日台財稅字第821487730號函,係針對所得稅法第49條呆帳損失所為之函釋,於本件投資損失之爭議無涉,併予說明。
六、從而,被告否准認列系爭損失54,944,605元,洵無不合。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