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530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代 表 人 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戊○○複 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臺北縣○○鄉○○段406 、411 、597地號土地(重測前○○○鄉○○○段崎子腳小段94、98、98之1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民國36年7 月1 日總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告。
然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大正18年4 月5 日即登記所有權為李向仔所有,至臺灣光復,當時之土地登記簿亦登記在35年10月29日時,李向仔仍為上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由原告繼承,但未辦理繼承登記,然竟遭以「總登記」之名義,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中華民國」名下。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始得將該土地視為無主土地而登記為國有土地,本件系爭土地非無主土地業如前述,卻以總登記名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顯與土地法第57條規範意旨有違。嗣原告持臺北縣政府於62年間掣發予李向仔之「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向被告聲請返還系爭土地,被告竟以97年3 月6 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973000570號函否准所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座落於臺北縣○○鄉○○段406 、411 、59
7 地號所有權全部,返還予原告分別共有各二分之一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李向仔之繼承人,系爭土地為李向仔所有,卻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故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一節,核原告係本於所有權而為主張,屬私權爭議,應循私法途徑救濟,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