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38號98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立崇林國民中學代 表 人 乙○○(校長)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劉彥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院臺訴字第09800868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被告之教師,被告以原告涉及偽造文書乙案,於民國(下同)96年1月3日召開被告之95學年度第8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會議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應予解聘,遂以96年1月8日北縣崇中教字第0960000088號函,報經臺北縣政府以96年1月25日北府教學字第0960020181號函同意依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核准原告解聘案,並於該函文至被告次日(96年1月26日)起生效,被告乃以96年1月25日北縣崇中人字第0960000414號函通知原告自96年1月26日起解聘生效。原告不服,於96年2月16日向臺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縣申評會)提起申訴。因相關事件同時提起刑事訴訟,縣申評會乃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6條第3項規定停止評議,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6年10月2日96年度簡字第6265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告「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因原告未上訴而告確定,原告乃於96年12月間請求縣申評會繼續評議,案經縣申評會於97年5月16日以北縣教申㈥字第96049號評議決定「申訴駁回」。原告仍不服,於97年10月3日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省申評會)提起再申訴,案經省申評會於98年1月8日(案號:97050號)再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駁回」,經臺灣省政府以98年1月14日府申字第0981800009號函檢送再申訴評議書予原告。原告猶不服,於98年2月12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於98年6月9日以院臺訴字第0980086803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業經板橋地院96年度簡字第6265號刑事簡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被告自無解聘處分之權限。
㈡、本件有違憲法第15條、第23條有關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及比例原則之規定。教師工作權為憲法明文保障之權利,本件解聘案既屬學校與教師間聘任關係,又涉及教師身分之變更及工作權,應審慎為之。解聘處分及列原告終身不得再任教育人員,侵害原告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及服公職權,足認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⑴、被告依教師法第14條第l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此不
確定法律概念相繩時,應衡量原告行為之動機、與教學校務尚無直接關係,而係私德問題,對教育負面影響及事後解決作為等具體狀況,依教師法保障工作權意旨,及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比例原則,並參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須「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始得解聘,原告係受有期徒刑9月之判決確定,又獲宣告緩刑3年,未曾逃匿、入監服刑,且依法履行上班及授課義務。被告未綜合周全討論,遽予解聘原告,認事用法顯有違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及服公職權,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⑵、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係屬不確定
法律概念,按法律規範內容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必須擔保其「涵攝」之正確,否則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亦因而錯誤而違法(參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必須有該條項所明列之8款條件,始可能遭到解聘,其中第1款至第5款及第7款指涉明確,較乏爭議;第6款所稱「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及第8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同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極易招致學校濫權或誤用,任令行政機關自由「涵攝」,與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文:「法律固得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則應具體明確而後可」之明確性原則有違,特別是侵犯教師憲法所保障的工作權。為防杜於此,該法條第2項規定有違反前項第6款及第8款情形者,應經教評會委員2/3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雖則如此,教師係屬專業領域教學,對前述違反條件之調查,教評會既無調查權,亦乏專業調查能力,實務上祇能被動等待,由有關機關查證後作出裁決,失去教評會為權責機關之意義。且教學領域各領風騷,若以多數人形成的多數表決,去議決並剝奪教師在其領域的專業地位,不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文:「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實務上,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教師解聘之正當程序,規定於教師法第3章,另應受憲法、釋憲文、行政程序法、一般行政法理、教師法施行細則及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等相關程序諸如:受告知權、聽證權、公正作為義務(迴避制度、禁止片面接觸、組織適法)及說明理由義務之拘束。
⑶、按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規定公務員於該案件曾為證人者
,應自行迴避。公務員違反迴避制度,應迴避而未迴避者,因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依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其決議得撤銷之。被告作成解聘原告之教評會,其中委員兼主席乙○○曾在板橋地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8327號、96年度偵字第2073號、第4030號偵查中擔任證人,卻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規定自行迴避,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自得撤銷解聘原告之決議。
⑷、被告提供不實之資料予縣申訴會誤用而作出錯誤之判斷,縣
申訴會評議理由三:…乙○○已迴避…云云,其實不然,乙○○非但未迴避,且為證人,尚隱瞞其又是整個事件告發人兼具調查人及會議主席,原告曾於被告之第5次至第8次教評會暨調查會中向乙○○提出其是否有至文化派出所對原告提出告訴,原告之提問及乙○○曾否至文化派出所對原告提出告訴之回答,在會議紀錄全消失。乙○○在教評會中公然欺騙,被告之會議紀錄又登載不實,確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公務員於該案件曾為證人者,應自行迴避之規定。公務員違反迴避制度,應迴避而未迴者,因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依上開判決意旨,其決議得撤銷之。
⑸、95年12月27日乙○○再度至文化派出所對原告提出告訴,其
理由為「調查會」所託,送教評會決議而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25號及第585號解釋文,其濫用調查權,顯見乙○○再三不實藉勢藉端,有違憲法第15條及行政程序法等規定(證人劉耀先)。
⑹、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原告受宣告緩刑,被告
自不能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聘原告,並通令全國各校不得進用原告,此多重處分,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
㈢、就「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尚須由執法者予以具體化,於具體化之過程中,固得予以通案化而制訂判斷準則,然該通案準則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項、第6條、第7條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應符合比例原則,且其適用之結果不免疏於顧及個案之要適性,故於個案具體涵攝之部分亦應通過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考量。本件之爭執點即係原處分據之「涵攝」過程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㈣、原處分內容有違比例原則:
⑴、處以最嚴厲之免職處分是否有助於組織維持及組織維持之目
的?有無其他較侵害人民之工作權、服公職權較輕微之方式即可達成?及為維持組織之運作是否即可犧牲人民基於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及服公職權?此皆是符合比例原則與否之考量要點。
⑵、臺北縣欽賢國中周志成校長與教師貪瀆案、屏東縣溪北國小
陳玉宗教師偽造文書案、臺北市北一女張粲薰教師竊盜案、屏東縣某國中黃姓校長與程姓人事主任偽造文書案、臺灣大學哲學系專任副教授杜保瑞妨害婚姻案、彰化檢方偵辦補習班業者勾結國中小及高中校長個資外洩案、女老師體罰學生成殘案、屏東縣仁愛國小黃太民教師大考舞弊案、屏東縣國小卓錦昌教師猥褻案、教育部前主任祕書,國立政治大學助理教授莊國榮案、中央大學馮滬祥教授案等,皆未被解聘,其中臺北縣欽賢國中周校長與教師貪瀆案,其罪更甚原告,為何未被解聘?同為臺北縣,為何法令不一?由此足認本件實與比例原則有違,亦與平等原則有違。
㈤、教育部部長鄭瑞成於97年6月24日對全國媒體發言:…以往「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多是指性侵行為;教育部人事處同時指出…。本件個案並非性侵、性騷之罪,被告以具體性侵、性騷之罪「涵攝」比擬,亦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有違:
⑴、本件涉及人民之工作權、服公職權及組織運作之維持、相關
刑事案件是否受有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案發時間是逃逸或頂替等情,皆足以對於組織運作之維持、行為而未有逃逸或頂替之情事,且相關刑案亦受緩刑宣告等之情況,是否尚有必要以剝奪工作權、服公職權之嚴厲處分,尚非無疑,且對於影響受緩刑宣告之行為與解聘之行為做相同之評價,此皆有違比例原則。
⑵、就現行刑事判決而言,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受緩刑宣告,皆係認定重大之依據,被告於處分時皆應予考量。
⑶、原告並未有任何逃逸或頂替之情事,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相關刑事案件亦受有緩刑之宣告,且非於教學中為之,實無課以解聘免職處分之必要。逕予解聘免職,且通令全省終身不得擔任教職重重處分,誠屬過苛,與上述12案相較,有違比例原則。
㈥、本件被告解聘原告,未依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而無評議書。
㈦、被告所舉原告舉發被告重大違建案,公文來回長達4年,原告遭被告解聘後,才查察被告不法屬實,何來違規可言。原告不服被告以「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為由,予以記過2次,向縣申訴會提起申訴,經評議決定「申訴有理」,被告之乙○○不作為,一再影響原告權益。被告羅織罪名,提供不實資料,供本院使用,再再出賣公權力。原告業已歸還縣府誤寄之資料,乙○○又提供不實資料。另被告之人事室主任提供並發言以…中央大學XXX教授案…,以性侵案類比原告,確有違人事主任之中立立場。
㈧、被告所舉非相關且錯誤之用事供教評會討論解聘原告案,而造成教評會誤判,教評會錯用「判斷餘地」,「判斷餘地」係指行政機關將抽象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具體的事實關係時得自由判斷之情形,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要旨可參。
㈨、「行為不檢有損師道」非法律名詞,被告並未仔細參卓臺北縣義方國小校長、高雄縣旗山某國中教師性侵案及臺北市政府余文案等例,臺北縣政府對原告確有差別待遇。
㈩、學校縱有行政裁量權,亦是一種對外效果,對內不應稱為行政裁量權。縱使將行政裁量權表達為校長為領導所需,而要進行之權力行為,亦要釐清學校內的其他行政人員並無該項權力。是「裁量」應符合目的性、明確性、公平與行政自我拘束、適當性、損害最小、比例性或均衡、誠信與信賴保護、利與不利一律注意、自我謙抑及禁止恣意等原則。本件不適用考績法,而以最重之解聘處理原告,顯與上揭原則及禁止不當聯結原則有違。
、綜上所述,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皆未慮及此,難謂適法。本件未針對具體狀況而為分別之處理,逕為解聘免職處分,亦與憲法等原則有違;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訴願決定並未斟酌原告行為後之個別情況,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爰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略以:
㈠、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有前項第6款、第8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有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7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㈠察覺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如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情事,得分別視個案情形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查證結果學校應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將處理過程詳實紀錄。經查證屬實者即進入評議期。如學校怠於處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知悉後,應責成學校限期處理。㈡評議期:…2.學校教評會審議時,除應檢具相關資料邀請當事人列席說明,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人員列席,另並應經教評會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通過,進行決議時應採無記名秘密投票,以確保教評會委員獨立行使職權,始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分別為教師法第14條及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所明文。是被告以原告受聘任後之行為或精神狀態符合首揭教師法第14條各款事項之一者,經踐行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之相關處理程序,即得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方式處理。
㈡、被告96年1月8日北縣崇中教字第0960000088號函對於原告所為解聘處分,核屬被告之判斷餘地,於法並無不合:
⑴、按教師與任職學校間之聘任關係,解聘與否,以及教師是否
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之當然解聘事由,專屬任教學校之權,學校具有行政裁量權,而判斷任教教師是否「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亦屬學校之判斷餘地。無論從裁量之理論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見解,學校之決定均應受尊重,其他機關甚至法院尚不得以自己之判斷,代替學校之判斷(參見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不同意見書、第553號解釋意旨)。除非行政裁量有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或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審查機關自應尊重學校作成措施時之裁量或判斷。
⑵、原告因於95年11月21日被民眾以存證信函檢舉偽造公文書、
騷擾、恐嚇及匿名檢舉等不法行為,經被告於95年12月4日召開第6次教評會,決議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與蒐證,並於95年12月13日召開調查小組會議決議初步達成共識,原告有偽造文書,移請教評會審查參酌;另於95年12月15日召開第7次教評會決議查證屬實,爰於96年1月3日召開第8次教評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結果,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規定,予以解聘。解聘過程均邀請原告及相關人員到場陳述說明,經全體教評會委員對全案充分討論後,方為解聘處分決議,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時,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原告,核其處理程序與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確有本件免職處分指摘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違法情事:原告被檢舉涉有偽造公文書、騷擾、恐嚇、及匿名檢舉等違法行為,分別為:「一、原告為向縣申訴會提出申訴,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檢附申評會之報告中前任校長李文侯所批示之『已面談』文字下方,偽造『為本人疏失』等字句,並於其父訃聞上,偽造『文侯』、『7/22』等文字,而於95年8月20日,將上開報告及訃聞作為申訴書之附件送交申評會行使之。二、原告另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95年10月19日,以電腦掃描器將被告人事令之公文書掃瞄成電磁紀錄,利用電腦技術,將該人事令之獎懲事由『無具體事證檢舉…與校譽。』偽造為『行為不檢有辱師道,經查95年…人員形象』,並以原告向雅虎公司申用之電子郵件帳號將偽造之文書寄出行使之。三、原告於95年11月11日以yang49523@yahoo.com.tw電子郵件帳號寄發郵件至chuanwan2000@yahoo.com.tw帳號,向被害人李○○恫稱:『我每天就算吃饅頭就是汝的恩賜,目前只有二條路。1.與某些人玉石俱焚。2.你給我再…』等加害李○○生命、身體之事,使李○○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上開違法情事除為平面媒體舉發揭露,業據被告在法院刑事訴訟程序中供承在案,並經板橋地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案號:96年度簡字第6265號),自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原告前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查證屬實,予以解聘,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㈣、原告任職被告學校期間,經查獲多次違規行為,被告為維護學生受教權及保障學校正常運作,決議解聘原告,難謂與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有悖:
⑴、原告自92年8月1日於被告擔任教職,多次無具體事證檢舉被
告學校教師,案經臺北縣政府查證後,皆無所指陳之事實,卻造成校園氣氛低迷及校譽之毀損,此有被告95年3月3日召開94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議結論:「…楊師檢舉案件經查證均無指陳事實,楊師行為確有不當,有損師道,惟為能給予楊師自新機會…」、95年7月24日召開之94學年度第12次教評會議結論:「…7.楊師無具體事證舉發本校及教師同仁及上課時間向任課教師下跪影響學生學習等,確有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為給予楊師自新機會…倘楊師爾後仍有類此情事,涉及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款各案由,必依相關規定嚴予議處,不予寬貸。」可稽。
⑵、原告雖具已婚身分,卻於95年8月27日在臺北縣○○鄉○○
路XX汽車旅館及95年9月18日在桃園縣○○鄉○○○路XX汽車旅館進行援交行為,嚴重影響教育人員形象。嗣後原告未思檢點,又多次遭家長會陳情延宕教學、課程中羞辱學生、及揚言威嚇家長,亦經被告95年12月4日召開教評會決議查證屬實。
⑶、按師者,所以傳道、授業、解惑者也。學校教師職司培養國
家未來主人翁及國民教育之責,聖賢之道尤重於知識技能之傳授,亦即教育首要教導學生重禮義知廉恥、崇法尚紀。且身教應重於言教,教師之所以受敬重,即在於社會大眾普遍以為確實發揮教育功能,教師須具有良好之品德修養,足為學生表率,許以教師較高之道德標準之故,而法律為最低之道德規範,遵守法令規定當屬教師基本要求。原告身為國中教師,屢以無具體事證檢舉學校同仁,破壞校園和諧,又無視其已婚身分,在外從事援交行為,遭員警查獲,嗣又偽造文書意圖誣陷前校長,影響行政正常運作,種種行為不斷製造校園紛擾、影響校譽、毀損校風,已不足為學生表率,更無法勝任教師職務,反為心智尚未成熟國中學生之最壞示範,自屬「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且案經板橋地院刑事簡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是被告針對原告之行為動機、違法行為對教育之負面影響等實際狀況,為維護學生受教權及保障學校正常運作,參酌其他利弊,公益之維護顯大於原告之私益,決議解聘原告,其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錯誤,同時亦遵守一般公認之評價標準,並無考量不相干情事而為之決定,難謂與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有悖。
㈤、原告縱經板橋地院判決緩刑3年,無礙被告就其違法或違規情節重大,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解聘:
細繹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同屬得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之一,並「無」相互排斥之規定;況後者教師解聘要件「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解釋上亦「無」比照前者要件「未獲宣告緩刑者」之必要,否則第6款規定勢將形同具文。故原告縱經板橋地院判決緩刑3年,於其確有前述偽造文書及恐嚇危安之行為並無影響,被告在遵守法定程序及一般公認判斷之標準,自可依原告違法或違規情節輕重認定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予以解聘。是原告狀稱伊受宣告緩刑,被告應不能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解聘,委無足取。
㈥、本件被告所為免職處分,並無違反迴避制度:被告之教評會於95年12月15日召開95學年度第7次會議查證原告3件偽造文書乙事,被告校長乙○○雖有出席,但已自行暫停主席職務,嗣後96年1月3日召開95學年度第8次會議決議解聘原告,校長乙○○已迴避並未出席會議。是原告狀稱被告違反迴避制度,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並不實在。
㈦、綜上,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第2項)有前項第6款、第8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第3項)有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7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3項所明文。次按「教師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下列流程及附表一至三辦理。一、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㈠察覺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如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情事,得分別視個案情形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查證結果學校應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將處理過程詳實紀錄。經查證屬實者即進入評議期。如學校怠於處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知悉後,應責成學校限期處理。㈡評議期:1.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應確實依據教師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補充規定之程序、組成等相關規定成立、召開及運作,以確保教評會決議之法律效力;議事時除法令另有相關規定者外,依照內政部訂定之會議規範進行。2.學校教評會審議時,除應檢具相關資料邀請當事人列席說明,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人員列席;另並應經教評會委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通過,進行決議時應採無記名秘密投票,以確保教評會委員獨立行使職權,始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3.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檢齊教評會會議紀錄相關資料及具體事實表,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為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款所明定。準此,教師聘任後,有上揭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經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揭教師法第14條第2項、第3項及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款規定之流程辦理後,即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㈡、原告被投訴涉有偽造公文書、騷擾、恐嚇及匿名檢舉等違法行為,分別為:「一、原告為向縣申訴會提出申訴,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檢附申評會之報告中前任校長李文侯所批示之『已面談』文字下方,偽造『為本人疏失』等字句,並於其父訃聞上,偽造『文侯』、『7/22』等文字,而於95年8月20日,將上開報告及訃聞作為申訴書之附件送交申評會行使之。二、原告另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95年10月19日,以電腦掃描器將被告人事令之公文書掃瞄成電磁紀錄,利用電腦技術,將該人事令之獎懲事由『無具體事證檢舉…與校譽。』偽造為『行為不檢有辱師道,經查95年…人員形象』,並以原告向雅虎公司申用之電子郵件帳號將偽造之文書寄出行使之。三、原告於95年11月11日以yang49523@yahoo.com.tw電子郵件帳號寄發郵件至chuanwan2000@yahoo.com.tw帳號,向被害人李○○恫稱:『我每天就算吃饅頭就是汝的恩賜,目前只有二條路。1.與某些人玉石俱焚。2.你給我再…』等加害李○○生命、身體之事,使李○○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等情,有原處分卷附之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8327號、96年度偵字第2073號、第4030號檢察官起訴書、板橋地院96年度簡字第6265號刑事簡易判決、報告、訃聞、獎懲令、存證信函、電子郵件、95年12月9日蘋果日報社會版、原告之致歉函等影本可稽,事證明確。
㈢、原告因被投訴涉有上開偽造公文書、騷擾、恐嚇及匿名檢舉等違法行為,經被告於95年12月4日召開第6次教評會,決議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與蒐證,並於95年12月13日召開調查小組會議,決議調查小組初步達成共識,原告有偽造文書,移請教評會審查參酌;另於95年12月15日召開第7次教評會,決議本案為查證屬實;末於96年1月3日召開第8次教評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結果,9票同意解聘、2票不同意解聘、廢票1票,合計12票,結論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應予解聘;被告以96年1月8日北縣崇中教字第0960000088號函,報經臺北縣政府以96年1月25日北府教學字第0960020181號函同意依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核准原告解聘案,並於該函文至被告次日(96年1月26日)起生效,被告遂以96年1月25日北縣崇中人字第0960000414號函通知原告自96年1月26日起解聘生效,有原處分卷附之被告95學年度第6次教評會會議紀錄、被告95學年度12/13調查小組會議紀錄、被告95學年度第7次教評會會議紀錄、被告95學年度第8次教評會會議紀錄、被告96年1月8日北縣崇中教字第0960000088號函、臺北縣政府96年1月25日北府教學字第0960020181號函及被告96年1月25日北縣崇中人字第0960000414號函可證。原告於上開被告之教評會會議及調查小組會議均到場陳述意見,而相關人員於被告95學年度第6次教評會會議列席陳述意見,且經被告之教評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充分討論後,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決議通過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應予解聘,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原告,其處理流程核與上揭教師法第14條第2項、第3項及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款規定相符。是被告以原告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予以解聘,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
㈣、判斷教師有否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情事,核屬學校之判斷餘地,而教師如有上開情事,裁量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與否,核屬學校之行政裁量權。除非學校之行政裁量有裁量逾越或濫用情事,或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否則無論從裁量之理論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見解,學校作成之裁量或判斷,其他機關甚至法院應予尊重,尚不得以自己之裁量或判斷,代替學校之裁量或判斷。本件被告對原告平日之言行舉止較諸本院更為瞭解,而被告之教評會及調查小組對本件解聘案詳加調查充分討論後,始決議查證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屬實,且決議通過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應予解聘,經查無何行政裁量有裁量逾越或濫用情事,或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本院自應尊重。
㈤、所謂「利害關係」,應係指決議事項內容與參與決議之委員有利害關係而言,本件被告之校長乙○○並非原告解聘案之利害關係人,應無迴避之必要;縱認乙○○曾於原告刑事案件偵查時擔任證人,應予迴避,惟其既於決議查證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屬實之被告95學年度第7次教評會會議已自行暫停主席職務,且於決議通過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應予解聘之被告95學年度第8次教評會會議已迴避並未出席會議,有上開教評會會議紀錄可佐,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迴避制度,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云云,並不足採。
㈥、原告之違法行為雖經板橋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而不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之規定,惟被告既經法定流程、依法判斷裁量後,認定原告之違法行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規定,自得作成解聘處分,兩款規定並不相互排斥。是原告主張其既受緩刑宣告,被告尚不得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解聘云云,容有誤解,委無足取。
㈦、原告身為教師,竟偽造公文書及恐嚇等,觸犯刑事法律,其行為不檢核與人民對教師之期許背道而馳,顯有損師道,被告審究原告之行為動機、違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對教育之負面影響及事後之作為等具體狀況,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予以解聘,核與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禁止不當聯結原則無違。又原告所舉其他學校校長、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案例,其案情與本件案情不盡相同,自難比附援引,直指本件解聘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禁止不當聯結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殊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另訴願機關因認本件解聘案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傳訊證人劉耀先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