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655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訴訟代理人 庚○○
丁○○己○○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丙○○(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農保爭議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羅五湖變更為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二、本件訴外人韋朱琴於民國(下同)80年10月11日由新竹市農會申報以非會員資格加保,82年1 月21日變更資格為非會員佃農,惟因其於92年2 月17日診斷成殘申請殘廢給付所附之租約,據新竹市香山區公所查復:「有關375 租約(香港字第89號)原承租人之一韋釵先生自民國38年1 月1 日起承租本租約耕地,民國80年9 月7 日起換由其子韋煙燦先生承租。」,韋朱琴以其子韋煙燦所承租之土地加保,因與非會員佃農應以本人或其配偶承租農地加保之規定不符,被告勞保局以93年4 月12日保受承字第0936004741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不予殘廢給付在案。原告係韋朱琴之繼承人不服上開原處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提起撤銷訴訟,須處分機關有「行政處分」存在,且已就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若被告機關根本未為任何行政處分,或原告未就所爭訟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勞保局上開處分,未能提出(被繼承人韋朱琴或原告)已經合法訴願之証明,原告亦自承並未於起訴前提起訴願(見本院98年11月4 日行準備程序筆錄),其提起撤銷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未對原告為任何行政處分,此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98年11月4 日行準備程序筆錄),原告所提對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訴訟亦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