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67號98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張國璽律師蕭弘毅律師被 告 金門縣地政局代 表 人 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等不服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98年度府訴決字第0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於民國97年12月11日檢附遺囑、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向被告申請繼承登記( 被告之收件字號:金登資三字第063680號) 。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等檢附之代筆遺囑與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形式要件不合,應屬無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以98年1 月8 日金登駁字第1 號駁回通知書( 即原處分) 駁回原告等之申請。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等之父黃要安即被繼承人及遺囑人,因年事已高唯恐
百年後繼承人就遺產間發生爭執,遂於96年6 月25日於其住所,由其親自口述遺囑內容,表示同意將金門縣○○鎮○○段269 、476 地號土地,由次子甲○○繼承;○○○鎮○○段486 、503 及0515地號土地之權利,由次子甲○○及三子乙○○各繼承1/2 。遺囑內容並經3 位見證人黃清安、黃文演、李昭明在場見證,而由見證人之一李昭明代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並由見證人全體(含代筆人兼見證人李昭明)及遺囑人同行簽名、用印及按捺指印,作成遺囑,合先敘明。
㈡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28 號判決、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2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等諸多實務見解,可知民法第1194條規定重點在於代筆遺囑內容是否確實經由代筆人筆記、宣讀、講解後經遺囑人認可,若已踐行法定之程序,即無違法律設計代筆遺囑制度之意旨,不得僅因形式上未記載「代筆人」或「見證人」之文字,遽論遺囑不備法定方式,而不生效力。查本件遺囑之作成,已確實履踐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程序,此有該遺囑全體見證人所立之切結書內容可證。故參照上述實務見解意旨,系爭遺囑縱未記載「代筆人」之文字,但原告已補具經法院認證之切結書表明李昭明為代筆人,應認系爭遺囑亦已無法定方式不備可言;且代筆人李昭明於系爭遺囑記明其姓名,亦與1194條「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之要件無不符。被告一再主張法院公證人僅認證切結人簽名之真實性,尚不及於切結書內容之真正云云,卻忽略切結人之簽名恰足以證明切結書內容之真正性,顯有未妥。
㈢如前所述,代筆遺囑制度之目的係為便利遺囑人,而由見
證人中之一人代筆表明遺囑人之意旨,並由見證人、代筆人及遺囑人之簽名證明其真正;而遺囑人如何認可內容、見證人如何確認遺囑為遺囑人之意旨,則均有賴代筆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故民法第1194條規定「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實係遺囑做成時須踐行之程序,並非意謂若無將上開文義記載於遺囑上,遺囑即不生效力,此有司法院(76)秘台廳㈠字第1247號函釋可資參照。本件遺囑之作成,既已履踐民法第1194規定之程序,已如前述,該遺囑縱然漏未記載「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等字樣,實不影響該遺囑之合法性,被告一再執此主張系爭遺囑不具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實無理由。
㈣又按,民法第1198條第3 款規定「繼承人及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考其立法意旨應係認為具上述身分之人因其繼承權與繼承事件有利害關係,故規定不得為見證人。然參諸國內繼承法學者之見解認「此所謂繼承人應解為係指遺囑成立時最優先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應認該款規定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之繼承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須與繼承有實質利害關係者( 即須因而獲利者) 始屬之。本件見證人兼代筆人李昭明固為繼承人黃寶玉之配偶,然系爭遺囑內容除涉及原告二人之外,並未涉及其他繼承人,甚至對黃寶玉顯為不利,難謂與黃寶玉有何實質上利害關係,故其配偶李昭明於系爭遺囑亦無任何利害關係。揆諸學說所闡釋本條之立法意旨,本案見證人李昭明與系爭遺囑不具利害關係,應非民法第1198條第3 款之規範對象,而具備遺囑見證人之適格甚明。
㈤末查,被繼承人生前以遺囑處分其財產,乃根源於個人對
私有財產本得自由處分之權利。民法就其做成方式有相當之規定,目的無非確保當事人實質真正之意思。就此而言,若過度拘泥條文形式,甚至因此對條文之解釋適用有所誤會,均難免於以形式害及實質之弊,亦與民法保障被繼承人財產處分權及繼承人繼承權之等意旨未合等情。並聲明請求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對於原告於97年12月11日申請之繼承登記事件(收件字號:金登資三字第063680號),應准原告登記之申請。
三、被告則以:㈠按遺囑之作成應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方式為之,其不依
法定方式為之者,自不生效力。查本案遺囑未載有代筆人之姓名,且未於遺囑內記載是否履行「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之規定,亦即未具有上開法條規定之形式及程序要件;至原告等雖另補具切結書,表明該該遺囑確係由見證人之一李昭明代筆及完成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程序,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完成公證,然公證人僅認證切結人簽名之真實性,尚不及於切結書內容之真正,且本案陳報內政部釋示此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形式要件,認為該代筆遺囑有瑕疵,應解為無效之由;再按民法第1198條第3 款規定,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之見證人,則本案見證人李昭明顯非適格之見證人。
㈡本案原告等原以分割繼承申辦登記,惟查斯時所檢附之次
男除戶戶籍備註欄上載有養女一名,經被告以電話通知當事人補正,惟當事人聲稱此養女已失聯,然被繼承人尚有另立1 份遺囑,因此改以遺囑繼承申辦登記,顯然此已涉及私權爭執,更何況此遺囑不符合法定要件,應屬無效。故被告以系爭遺囑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不符,應屬無效,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駁回,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原告等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人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遺囑、切結書、土地所有權狀及被告所為駁回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故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經查:
㈠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另「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 條、第57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經核土地登記規則係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行政規則,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及規定意旨,行政機關辦理相關土地登記案件,自得予適用。
㈡次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遺囑應
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及「左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一、未成年人。二、禁治產人。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民法第73條前段、第1189條、第1194條及同法第1198條分別定有明文。蓋遺囑制度之設,在於尊重死亡者之遺志,然遺囑之發生效力,既在遺囑人死亡之後,故是否確為遺囑人之本意,屆時已無從質對,而遺囑之內容多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發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為防止事後之糾紛,我國民法乃規定遺囑必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代筆遺囑未依上開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方式製作者,自屬無效。
又民法所定上述各種方式之遺囑中,除自書遺囑外,均須有見證人在場參與為必要,用以確保遺囑確為遺囑人所為並出於遺囑人之真意,且遺囑效力發生時,遺囑人業已死亡,關於遺囑之成立及其內容之真意,已無法向遺囑人求證,亦有待見證人證明之,見證人之地位既如此重要,自不能不對見證人之資格加以限制,故民法第1198條各款臚列規定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之消極資格。而該條第3 款規定係因繼承人本於「繼承權」對於遺囑有密切利害關係,乃剝奪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為遺囑見證人之資格,否則難期遺囑內容之真實,與同法條第4 款限制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為遺囑見證人,受遺贈人僅與「遺贈」部分有利害關係之情形不同,且依學者通說及實務見解,如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為遺囑見證人時,若除去該不適格之見證人後,其他見證人已達法定人數者,該遺囑仍為有效,否則應以遺囑成立要件之欠缺而無效
(見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繼承新論〉,修訂四版,第269 頁) ,至該遺囑內容是否有利於為見證人之繼承人或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並無二致。原告等援引學說上有認為受遺贈人為見證人時,僅對於此等遺贈人之遺贈為無效,其他部分之遺囑仍為有效( 見前揭書同頁第18-22 行) ,主張遺囑內容如非增加見證人之自身利益,雖該見證人具備民法第1198條第3 款所定之身分,惟就遺囑內容並無實質之利害關係,應認非屬該款所定不適格見證人云云,委無足取。
㈢又按,代筆遺囑方式之制定,其目的係為便利遺囑人,以
補充自書遺囑、公證遺囑方式之不足,其重在透過代筆見證人將遺囑人之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至於代筆遺囑內容之真正與否,則是透過踐行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宣讀、講解及由見證人全體與遺囑人同行簽名為立,即與上開民法規定之形式要件符合,不因代筆見證人於遺囑末尾簽名時未表明兼「代筆人」;或遺囑漏未記載已履踐「使見證人中之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等語,而影響遺囑之效力。本件原告等申請繼承登記所提出之系爭遺囑,因形式上僅有立遺囑人黃要安及三位見證人黃清安、黃文演、李昭明簽名其上,並未記明由何人筆記,亦未於遺囑內記載已履行「使見證人中之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之程序(見原處分卷第12頁),難認已踐行上開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惟原告等嗣後已提出經法院認證簽名真正由上開三名證人出具之切結書,表明系爭代筆遺囑確實由見證人李昭明依遺囑人親自口述意旨所代筆,並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當場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才同行用印及簽名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13-1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參照),實質查核系爭遺囑是否由見證人李昭明代筆及有無踐行民法第1194條所定「使見證人中之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之程序,逕以系爭遺囑未載明代筆人姓名,且未記載是否已踐行上述法定程序,即認該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形式要件,應屬無效,而駁回原告等之申請( 見原處分卷第31頁) ,固有未洽。惟查,依原告等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李昭明之身分證所示( 見原處分卷第5 、16、68頁) ,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李昭明為遺囑人黃要安之長女即繼承人黃寶玉之配偶,依上開民法第1198條第3 款規定,李昭明非適格之見證人,則系爭遺囑之適格見證人僅有黃清安及黃文演二人,即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須有「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之要件不符,且不能補正,是以,系爭遺囑因不具備上開法定成立要件,自不生效力。從而,訴願決定以系爭遺囑與上開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方式不合,認原處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否准原告之繼承登記申請,其結論於法洵無違誤,而駁回原告之訴願,於法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申請繼承登記所提出之系爭遺囑,既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方式,而不生效力,則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