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71號98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6 月
9 日院臺訴字第09800867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欠繳95年贈與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新臺幣(下同)1,434,416 元,經被告所屬高雄市國稅局(以下簡稱高雄市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8年3 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80085400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並以同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95年贈與稅核定處分雖於97年10月31日送達當時原告戶籍地
址,惟原告長期在外經商,自97年3 月起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故原告客觀上無居住於戶籍地址之事實,主觀上亦無設定住所於戶籍地之意思,原告之戶籍地址即非原告之住所或居所,高雄市國稅局將95年贈與稅核定處分、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均送達原告戶籍地址,顯非合法送達。訴外人林峰禪亦未將95年贈與稅核定處分交予原告,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40 號裁定意旨,應不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復以原處分限制原告出境,自不合法。又原處分所依據之95年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及裁處書未經合法送達,而不生效力,原處分亦應失所附麗,應予撤銷。
㈡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對人民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
,係為確保人民對國家金錢給付義務之履行,而對人民遷徙自由施以強制措施之行政權事實作用,為典型干預行政之一種,而遷徙自由為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延長,依據事務性質及所涉法益重要性兩因素,應採取嚴格審查態度,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上揭條文既規定「得」限制出境,係屬選擇裁量之授權規定。限制出境處分之作成應審酌確有限制出境之必要,為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具體實踐,原處分應說明為何限制原告遷徙自由、人身自由以確保公法債權符合比例原則,乃未說明其裁量理由,即有裁量怠惰之瑕疵,而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項、第201 條規定之裁量逾越及裁量濫用之違法,訴願決定亦未審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甚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㈢綜上,原告長期在外經商,並未於戶籍地址居住,訴外人林峰禪亦未將95年贈與稅繳款書交付原告,其送達顯非合法。
保全稅捐之限制出境處分應以本稅核課處分合法送達為前提要件,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對於住居所之判斷要件,應採主觀及客觀事實二要件,不能僅以戶籍地為唯一判斷依據。本件95年度贈與稅核定處分未經合法送達,被告據該核定處分作成限制原告出境之原處分,自難合法維持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
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 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台幣150 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300 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第1 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再訴願者。經再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者。經行政訴訟判決者。」「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准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第34條第3 項、35條第1 項及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
㈡原告經高雄市國稅局核定應納贈與稅1,246,654 元,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之規定處以1 倍之罰鍰1,246,654 元。
原告未於復查期限內就應納贈與稅申請復查,是該筆贈與稅已告確定,且欠繳金額1,434,416 元( 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 已達首揭限制出境標準100 萬元,又其財產已設定抵押權及禁止處分,價值仍不足欠繳應納之稅捐,乃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㈢復按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另依同法第73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本件95年度贈與稅繳款書,高雄市國稅局係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址,依送達證書所載,係交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大統蘭園管理委員會接收郵件人員)。依民法第20條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戶籍地址雖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然實務上戶籍法上住址與民法上住所,絕大多數情形為同一處所,是戶籍登記仍可為證明住所地之證據之一。又民法第24條中所謂「廢止住所」,亦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原告之戶籍地設於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1 ,該屋亦為原告所有,迄今並未辦理戶籍遷出,原告之訴願書、起訴狀所載之住址,均為原告上揭戶籍地址,顯見原告之住所與戶籍登記之住址相同,是高雄市國稅局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之規定,將原告95年度之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以上開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且已於97年10月31日交付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已合法送達,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如次:㈠高雄市國稅局已否將95年贈與稅核定處分合法送達於原告?㈡原處分有無裁量怠惰之瑕疵,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第201 條規定裁量逾越及裁量濫用之違法?
五、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前段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 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150 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300 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六、經查:原告欠繳95年贈與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1,434,416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國稅局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 見原處分卷第42頁) 、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 見原處分卷第35頁) 、欠稅明細資料查詢( 見原處分卷第33頁) 、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 見原處分卷第34頁) 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以原告積欠稅額已達前引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前段所定限制欠稅人出境之標準甚明。再原告名義所有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均已設定抵押權登記,已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詢明確,並已辦竣禁止處分等情,亦有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見高雄市國稅局案卷第1 頁至15頁)、原告財產歸屬清單(見原處分卷第29頁至第30頁) 等件影本在卷可稽,顯見其財產價值尚不足以擔保所欠繳應納之稅捐債務,要無疑義。
七、原告雖主張其住所已變更,原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址,高雄市國稅局依原告設籍之地址送達上開95年贈與稅核定處分不合法,尚未生效云云,惟:
㈠按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
神,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而同法第24條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再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準此以論,若在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為補充送達。查原告係設籍於高雄市○○區○○街○○號14樓之1 ,迄未曾遷出,而該戶籍所在之建物亦為原告所有等情,有前揭建物資料表及原告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見原處分卷第36頁及第37頁)可按。再稽之原告關於本件行政爭訟案件,無論於訴願書( 見訴願卷第2 頁) 或起訴狀
( 見 本院卷第6 頁) 或委任狀( 見本院卷第33頁) 亦均載明其住所為上揭戶籍地址,復查無任何原告遷居新住所之事證,足見原告縱曾離去上開設籍地,但依客觀事實,並無廢止上開設籍地址為住所之意思甚明。故原告既無廢止原住所之意思,而一人復同時不得有二個住所,則高雄市國稅局依上開原告戶籍所在之地址送達95年贈與稅核定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又高雄市國稅局所為之送達,已由原告住所之大樓管理委員會人員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及該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41頁、第42頁) 。是以本件關於贈與稅核定處分,業已合法送達於原告,自生其效力。
㈡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再「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一般處分,依行政處分之公定力、確定力,在其未經有權機關撤銷或廢止前,不因時間之經過而失其效力,因該公告所發生之法律效果…自亦應有效存在。」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31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具有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之實質存續力,基於權力分立之要求,亦具有拘束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構成要件效力。非屬行政爭訟標的之行政處分,其效力應受到適法之推定,而有拘束法院、行政機關之效力。原告上開滯欠之贈與稅既已經核定處分確定,自屬存續有效,原告托詞其住所已變更,未受合法送達,進而爭執該贈與稅核定處分之效力,尚嫌無據,不能採取。
八、原告雖復主張原處分存有裁量怠惰之瑕疵,構成裁量逾越及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故行政機關對於符合裁量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行使裁量權,若無逾越授權範圍或裁量怠惰,或有濫用或其他違背基本權利及行政法之一般原則等違法瑕疵情事存在,行政法院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允應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否則即逾越司法審查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對於欠稅人限制出境,係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與憲法尚無牴觸,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5 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無財產足以保全所滯欠稅捐之獲償,被告為強化保全效果,自有對其限制出境處分之必要。再被告審酌原告積欠之稅額已達前引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前段規定限制出境之標準,而依原告現有財產之價值,雖為保全處分,尚不足以達到擔保之效果,殊難謂被告作成限制原告出境之處分,有逾越法定授權或怠惰裁量或濫用裁量之情事。
九、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不可採。從而,原處分對原告限制出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