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78號98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呂雅茹(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6 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80016449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7 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11,811,273,147元、各項耗竭及攤提1,203,966,236 元,經被告以債券溢價攤銷不得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核定營業收入總額11,873,177,255元;原告列報併購高雄縣岡山信用合作社(下稱岡山信合社)之商譽攤提數應予剔除,各項耗竭及攤提為1,195,187,766 元,應退稅額46,233,087元。另原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未分配盈餘273,494,967 元,經被告並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33,829,801元。原告不服,就上開各項爭點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營業收入部分
⒈按「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
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及「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由上開條文可知,長期債券投資之估價標準依現價,而債權有利息者之現價計算應以「原利率」攤計。
⑴茲以數學公式表示如下:
PV=I/(1+r )+ I/(1+r )2 + I/(1+r )3 + …+
(I+FV)/(1+r )nPV=present value,即現價(現值)FV=face value,即票面金額(面值)I=interest,發行人每期所支付之現金流量r=rate,原利率n=存續期間此公式之意涵即代表「現值折算法」:將未來各期現金流入按複利折算至購入時之現值總和。換言之,即於期初時支付「PV」之金額於投資長期債券,則每年可領取I之利息,而到期時則可取回FV之票面金額。
⑵以91年1 月1 日發行,票面金額100,000 元、票面利率
為8% 、每年12月31日付息、每年付息一次、五年期之債券為例,當時之市場利率(有效利率)為6 %,故其為溢價發行,而現金流量如下:
-$108,425 8,000 8,000 8,000 8,000 (8,000+100,000)
│ │ │ │ │ │────────────────────────────
│ │ │ │ │ │
91.1.1 91.12.31 92.12.31 93.12.31 94.12.31 95.12.31註:數值負代表現金流出,數值為正代表現金流入。
以前述公式印證之:
8,000/(1.06)+ 8,000/(1.06)2 + 8,000/(1.06)3+ 8,000/ (1.06)4 + (8,000+100,000 )/ (1.06)5 = 7,547 + 7,120 + 6,717 + 6,337 + (5,978+74,726 )= $108,425→即原始購價⑶由於購入時之市場利率僅6 %,而債券之票面利率為8
%,故投資人願意支付較票面金額(面值)為高之對價以取得是項債券,而對價中超過票面金額者即為溢價(於上例為8,425 元),溢價實際上為預先對債券發行者之補償,用以彌補後續年度其所支付之現金較市場利率設算為高之部分;長期債券投資因為擬長期持有,市價之變動對投資公司不具意義,故應將溢、折價加以攤銷,以每期收到之利息(按票面利率)加折價之攤銷或減溢價之攤銷以反映真正的利息收入,並以面值加未攤銷溢價或減未攤銷折價作為債券投資之帳面價值;換言之,長期債券投資應按面額調整未攤銷溢、折價(詳附件
4 :債券溢價攤銷表)。如上例所示,是項債券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將各期現金流入經以當時市場利率折現後所得之資產現值,即為該債券之公平價值,亦為實際投資債券之全部成本。
⑷倘若依被告之估價方式,將未來各期之現金流量依票面
利率折現,則可發現債券之「現價」恆等於「面值」,並不會產生溢、折價之情形:
8,000/1.08 + 8,000/ (1.08)2 + 8,000/(1.08 )3+ 8,000/(1.08)4 + (8,000+100,000 )/ (1.08)
5 = 7,407 + 6,859 + 6,351 + 5,880 + (5,445 +68,058)= $100,000→即票面價值⑸按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長期債券投資按「原利
率」依攤還期限為估價標準,若「原利率」為被告所稱之「票面利率」,則折現結果債券之現價即資產之價值恆等於面值,然被告又稱「營利事業…並以原始價為債券出售之成本」(見台財訴字第09800164490 號訴願決定書第四頁第一行)、「…而係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減除(註:證券交易損益),並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訴願決定書第四頁第三行),造成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計算之資產價值與原始購價不相等,顯有矛盾,故所得稅法第62條所稱「原利率」應指市場利率而言,既然原利率指市場利率,則溢價攤銷自無不得攤銷之理;又原告帳列長期債券投資均有能力且有積極意圖長期持有(參閱原告94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長期債券投資明細表,原告所購入之長期債券其目的係為長期持有或作為提供擔保或質押之用),若債券持有至到期,則中途並無「出售」之情事,根本不可能於「出售時」認列減除(「證券交易損益」)。
⒉債券溢價乃投資者為取得較高票面利率所支付之代價,故
依據配合原則,所付溢價與嗣後取得之利息收入當有因果關係,故債券溢價應作為票面利息收入之減項,方符合配合原則及權責發生制之精神。
⑴茲舉例說明配合原則:企業購置固定資產後,按所得稅
法第51條規定之方法攤計折舊費用,而折舊乃將設備資產之成本加以攤銷的過程,係將設備資產已耗成本之分攤,於資產之耐用年限內以合理有系統之方式轉為費用,使資產耗用成本與其於當年度所創造之收益配合,而資產之帳面價值亦為預期可於未來創造的收益總和,故企業分年度提列「折舊費用」。
⑵由前述可知,於權責發生制下,「配合原則」之特性為
: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項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計算損益,故又稱成本收益配合原則(鄭丁旺著《中級會計學》第七版上冊,第26頁以降)。其著重收入與成本間原因關係之有無,即一旦收入認列時點確定後,即應將與其有因果關係之成本於同一時點承認,而提列年度是否有實際現金流出則非所問。凡收益與成本能夠直接認定其因果關係者,則當收益認列時,產生該收益之成本亦應轉為費用;當成本與收益沒有直接可認定的因果關係,但能確知成本會產生未來收益時,則以合理而有系統的方法,將成本分攤於受益期間,當成本與收益無直接因果關係可循,又無預期未來經濟效益可作為分攤成本之依據者,成本方於發生期間立即轉為費用。
⒊參諸所得稅法第62條之立法理由,可知係依會計原則而來
,而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Generally AcceptedAccounting Principles ,簡稱GAAP,在我國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所發布的「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為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的主要來源,參照鄭丁旺所著前揭書,第31頁),債券應以辦理溢價攤銷之金額為帳列之基礎,並將溢價攤銷作為票面利息收入之減項,而原告之申報基礎完全符合稅法及會計原則之規範。
⑴查所得稅法第62條有關長期投資之估價標準,係於37年
所得稅法修正時增列之條文(當時條號為所得稅法第58條,此後僅有條號異動而未再做文字修正)。另查當時修正草案說明(37年國民政府公報):「新增原稅法第三四至六三條止全屬資產估價之規定,此項『會計原則』…」等語可知,所得稅法中「長期債券投資之估價」規定,係援引「會計原則」。
⑵按所得稅法第22條規定:「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
,應採用『權責發生制』。」;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在『權責發生基礎』下,企業應依『配合原則』將收入及其直接相關之成本『同時認列』」、商業會計法第54條第2 項:「公司債之溢價或折價,應列為公司債之加項或減項」、行為時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6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目:「長期債券投資應按面額調整未攤銷溢、折價評價,其溢價或折價應按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攤銷」等,足資證明,會計學素來承認債券溢、折價攤銷,而原告之帳務處理完全符合會計原則。
⑶所得稅法第62條既然係援引會計原則之規定而來,則營
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即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為準據並辦理債券溢價攤銷。「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例如依證書之記載確定事實時,必須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所確定之事實,在客觀上能相符合者,始足當之;若缺此符合,即屬違背論理法則。…」為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內容,於本案亦可資借鑑,然被告竟稱「『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價攤銷數」、「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參訴願決定書第三頁倒數第五行、第四頁第二行),顯係曲解稅法本旨、有違背法令之情,足證原告計算利息收入之方法並無違誤。
⑷另查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之規
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故並無「稅務會計」一詞,併予敘明。
⒋債券溢價之金額,係於債券買入之初即已決定,與購入當
時之有效利率(實質利率)有關,與後續市價變化無涉,故票面利率僅為發行條件。
⑴由於債券溢、折價於債券購入時即已決定,而決定其為
溢價、折價或平價發行之因素,為「票面利率」與「當時之市場利率」;若票面利率高於當時之市場利率,則債券溢價發行,反之,則為折價發行,唯有當票面利率與市場利率相同時,始有平價發行之可能。且溢、折價於確定之後,則以「合理有系統方式攤銷」,與後續市場利率變化無涉,無操縱損益之可能性。
⑵查我國債券市場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規定,買賣雙方透過公債經紀商於「等殖成交系統」撮合成交,故實務上係將債券之「殖利率」及「成交日期」輸入「等殖成交系統」,則系統將自動計算出債券之現價,而該債券之「現價」與「面額」之差異即為溢、折價之金額,亦可證明購入後之市場利率變化與各期溢、折價攤銷數額無涉(詳附件16:櫃檯買賣中心等殖成交系統登陸畫面)。
⒌被告否准認列債券溢價攤銷數之原因,乃認為溢、折價即
「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然若被告不承認溢、折價之攤銷,則於到期時勢必毫無「損益」可言;且被告內部亦承認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字第7541416 號函(下稱財政部75年函釋)僅適用於「平價交易」之情形,卻又將僅適用於平價發行之函釋規定強行適用於溢價交易之債券,造成納稅人之權利義務失其衡平。
⑴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是項債券若按票面利
率折現為估價標準,則資產之價值恆為票面價值,而投資人於到期時取回之本金亦為票面價值,根本不可能產生差額,即毫無「損益」可言,故「於到期取回本金時,再行認列溢、折價為證券交易損益」之情形根本不可能發生。
⑵稅法所最重視者,莫過於權利義務之衡平。依被告內部
文件,即「審查一科應行橫向溝通事項通報表92年11月17日」中記載:「1.附買回交易部分:按債券票載利息計算認列全部利息收入(即扣繳憑單所載全部利息收入),「折、溢價」攤銷金額應作為上開利息收入之調整增減項目」(參照附件4 ,表格第〔4 〕欄)可知,被告內部亦承認債券「溢、折價」攤銷金額應作為票面利息收入之加減項目;再以93年度會計師公會與稅捐機關座談會,公會會員曾向稅捐單位反應:「提案十:建請轉呈財政部修正該部75/7/6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辦法:修正該函以使債券「溢價」攤銷可作為利息收入減項,並對債券折價部分為相對之處理」,被告審查一科函覆:「一、財政部75年之函釋,當債券約定利率(註:指票面利率)與市場利率相同時,仍有其適用,故建議保留」(詳會計師與稅捐機關座談會提案十),顯示被告亦知財政部75年函釋僅適用於債券「平價交易」之情形,然又執意擴張適用於溢、折價交易之範圍,使所得稅法「量能課稅」之精神遭受嚴重破壞,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
⒍無息票債券即為「折價」交易之典型,於財政部所頒之函
釋見解,認為投資者不因債券票面利率為零,即認無所得,而應將該折價部分作為利息收入之加項;然於溢價發行之情形,卻又否准原告將溢價攤銷作為當年度利息收入之減項,顯然對同一事實,分裂二種標準。
⑴查財政部85年10月21日台財稅字第851910621 號函:「
二、營利事業所得稅方面:無息票公債發售價格與面額之差額為利息,營利事業持有是類債券,應將上開利息於公債償還期間平均分攤計算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並按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乘以其於該課稅年度之持有天數,計算該課稅年度應申報之利息收入」及81年5 月28日台財稅字第810792353 號函:「貴行計畫以折價方式發行「零息票債券」,應於到期按面額支付時,以該債券『折價』發行之金額與面額之價差,作為該債券之利息」。⑵依上開函釋之意旨,顯然承認發售價格與面額之差額(
即折價)為債券之「利息」,且須於「償還期間平均分攤計算」(註:即採用「直線法」加以攤銷;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應採「利息法」攤銷,惟採「直線法」攤銷差異不大時,得採直線法攤銷),若折價應辦理攤銷,而溢價不能攤銷,造成對同一事實分裂二種標準,有割裂法令適用之情形,有失合理。
⑶按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逐期攤銷折價,不論其採取之攤
銷方式為「直線法」或「利息法」,凡愈接近到期日者,債券之帳面價值便愈趨近票面價值,依被告之解釋方式「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減除(證券交易損益),並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假設投資人於接近到期日前出售該債券,則市場上其他投資人勢必以接近票面價值之對價購買,因為若支付較面額為高之價金,則取回本金遂立即產生損失,而若遠低於票面價值,則根本不可能有賣方願意出售。若投資人於到期日前出售該零息債券,其所取得之價金大於原始購進價格部分,按被告之標準認為係「證券交易所得」,將造成「前手息」案件之租稅效果、有失公平,亦造成國家稅收損失。
⑷承上所述,假設有一票面金額100,000 元、於80年1 月
1 日發行、期限一年、到期日為80年12月31日之零息公債,若當時之市場利率為10%,故其為折價發行,折價金額為9,091 元(計算式:100,000 ÷(1+10%)=90,909,100,000 -90,909 = 9,091),按台財稅字第851910621 號函之規定,折價金額為利息,並分攤於償還期間,故每日之利息約為25元(計算式:9,091/364= 24.97 ),營利事業於80年11月30日出售該債券,當時之市場利率為7 %,其真正之「證券交易利益」為21
8 元,係因債券市場利率下滑,導致債券價格上升而產生,反之,若營利事業於80年11月30日出售該債券,當時之市場利率為14%,其真正之「證券交易損失」為28
0 元,係因債券市場利率上升,導致債券價格下滑而產生;債券價格之變化,與市場利率呈反向變動,若市場利率不變,則現價(市場價格)就會等於帳面價值(帳面價值即「攤銷後」成本,參照第壹段第三點),亦即市場利率不變,則無「損益」產生,投資人所賺取之價差,皆因「市場利率」變動引起(詳附件21:零息公債之利息認列)。
⒎「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
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營利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固為台財稅字0000000 號函釋規定,然上開函釋係解釋在兩付息日間購入或出售債券時,應如何評價利息收入及債券之交易損益,但對於長期債券投資之債券評價則未規範,被告援引上開函釋為本案之課稅依據,置所得稅法不顧,自屬違法之處分。
⒏營利事業持有債券期間之利息收入,依規計算之稅額,得
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其利息收入,債券約定為固定利率者,應按「有效利率逐期折算之現值」及「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計算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已定有明文。
⑴按「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
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前項利息收入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稅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96年7 月11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24條之1 第1項 所定面值,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為按有效利率逐期折算之現值。」、「本法第24條之1 第1 項所定利率,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應以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為準;其分次取得之債券屬同一期次發行者,得按成交平均有效利率計算之。」、「前二項所稱有效利率,指於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預期存續期間,使未來收取現金之折現值,等於取得時帳面價值之利率」亦分別為97年2 月21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704503790 號令修正發布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第1 、2 、
3 項所明定,是以有關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持有溢價發行之債券,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取之利息收入,其溢價發行之部分得否攤銷? 以及應如何攤銷?稅法不再付之闕如,已解決過往無法可用所生之疑義。
⑵又財政部於96年6 月26日新聞稿指出96年7 月11日總統
華總一字第09600088001 號令公布之增訂所得稅法條文其中第24 條 之1 之立法說明,已明揭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並非僅依約定票面利率計算,而係將市場利率納入考量。因此未來有關債券利息所得課稅,除屬平價發行外,其他折價或溢價發行部分,原則上將參酌財務會計之作法,就折溢價部分予以攤銷。再者,財政部賦稅署於96年7 月5 日召集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社團法人台灣金融服務業聯合總會、中華民國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財政部法規委員會、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等共同研商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修正案通過後相關因應措施所做成之會議記錄亦明確指出:「…(一)有關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應按有效利率攤銷溢折價後計算之。」(附件32號)準此,債券之利息收入應以有效利率攤銷溢折價後計算方能允當表達納稅義務人之所得情形,此不僅為上開稅法所明文規範,亦為財政部及業者所不爭之事實。
⒐財政部75年函釋,有關「面值」及「利率」之認定標準,
顯然遭被告及財政部之錯誤濫用,是本件被告及財政部據此錯誤解釋所為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當屬違法:
⑴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
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並無創設或變更法規原意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財政部75 年 函釋係為闡釋所得稅法第24條關於營利事業買賣債券其利息收入及交易損益之認定,而96年
7 月11日總統華總一字第09600088001 號令公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則係沿用部分財政部75年函釋之文字,但欲參酌財務會計之作法於施行細則中明確規範折溢價攤銷併計利息收入之計算方式,是以,新增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實為【將原先財政部75年函釋未能闡明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原意,以法律明文規範之方式使其具體明確】,惟所得稅法第24條並未修正,故其「原意」未有變更,然所得稅法施行細則31條之1 就前揭有關「面值」與「利率」之認定標準,卻與被告機關及財政部過往之見解截然不同,顯見被告及財政部既往認定「面值」係指「票面價值」,「利率」係指「票面利率」,實係誤解財政部75年函釋關於「面值」及「利率」之意涵。
⑵玆將新增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條文內容與財政部75年
函釋之規定對照如下,足見新增之所得稅法內容與財政部75年函釋所用文字幾無不同,而就其整體文義以觀,則完全相同。既然依法條之整體規範內容完全相同,益證財政部75年函釋之規定確係因有欠具體明確而迭遭錯誤濫用,否則當報載「債券溢折價課稅爭議 愈理愈亂」,何以財政部當日便發布「對報載債券溢折價課稅爭議 愈理愈亂之說明」新聞稿予以回應?又若非財政部75年函釋在過去遭不當解釋誤用,何以規範內容相同且法條文義相同之所得稅法新增條文適用方式與財政部75年函釋完全不同?①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
前項利息收入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稅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於二付息日間購入第一項債券並於付息日前出售者,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
②台財稅字第7541416號函釋
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
⑶承上所述,既然財政部75年函釋於過去係因被錯誤理解
而不當適用,則本件被告及財政部據此錯誤解釋所為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當依法予以撤銷,以維原告之權益,否則在已知其為錯誤適用之情況,若仍依此不當之認定標準據以計算「利息收入」,非但無法正確表彰原告之所得情形,更侵害量能課稅原則甚明。
⒑稽諸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及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之增修,
財政部75年函釋所稱「面值」實為「按有效利率逐期折算之現值」,所稱「利率」實為「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而所得稅法第62條所稱「原利率」應為「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故本件原告列報之利息收入核無違誤:
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第3 項規定:「前二項所稱有效利率,指於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預期存續期間,使未來收取現金之『折現值』,等於取得時帳面價值之利率」,而所得稅法第62條則規定:「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以此觀之「於預期存續期間使未來收取現金折現」與「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實屬一事,蓋若所得稅法第62條所稱「原利率」非為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所稱之「有效利率」,而係「票面利率」,則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與第62條對於相同之「折現」之規範,前後矛盾、相互牴觸,豈為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之「原意」?又若所得稅法第62條所稱「原利率」非為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所稱之「有效利率」,而係「票面利率」,則按其攤還期限計算之現價恆等於票面價值,而到期時債務人係按票面價值清償,亦即債權到期收回時恆不可能超過現價,亦不可能有「超過現價」之利息收入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之情形,而使本項規定毫無適用餘地,亦無任何實益可言,豈為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意」?況且所得稅法第62條之立法理由早已敘明係依「會計原則」而來,而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之立法理由亦明揭係考量「會計原則」,「會計原則」又豈有二致?故所得稅法第62條所稱「原利率」必為「成交有效利率」,否則即造成所得稅法規定相互牴觸之矛盾。又所得稅法第24條及第62條均未修正,故其「原意」未曾變更,亦即財政部75年函釋及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所稱「面值」均應認係「按有效利率逐期折算之現值」,財政部75年函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所稱「利率」及所得稅法第62條所稱「原利率」均應認係「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始屬正論,準此,本件原告所列報之利息收入計算方式自始即無違誤。
⒒本件依新修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及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之
認定標準,據以計算原告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尚無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再者,既然財政部75年函釋所稱「面值」實為「按有效利率逐期折算之現值」,所稱「利率」實為「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則本件有關溢價債券之攤銷,依新修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及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之認定標準,據以計算原告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亦無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蓋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實係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之展現,如新法之修正創設或變更既有之法律秩序,並對人民造成不利影響者,固然對於新法生效前已發生之事件不得適用,惟承前所述,新修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及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既係在闡明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意」,而為宣示性立法,並未創設或變更既有之法律秩序,況且本件適用新法之認定標準,據以計算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更未對人民產生不利之影響,明乎此,本件原告所列報之營業收入,係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之金額,核屬適法有據,被告否准原告將溢價攤銷數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實有違誤。
⒓末查,原告91年度前所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均將溢
價攤銷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被告未曾表示不同之意見,即應受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限制,對於原告91年度以後營利事業所得之申報,亦應採相同之見解為核定,否則,被告顯係就相同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行政處分,有違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
⒔又其他與本案相關之中文期刊評析內容如附件22:債券溢
折價攤銷之認列問題,余文彬著,《稅務旬刊》第1959期,第28頁至第31頁,95年2 月28日出版、附件23:債券溢價攤銷之爭議─兼論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訴字5395號判決,許祺昌、周黎芳著,《稅務旬刊》第1924期,第33至36頁,94年3 月10日出版。
㈡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
⒈緣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
各項耗竭及攤提」係包括因90年9 月14日概括承受岡山信合社全部之資產及負債所產生之商譽當年度攤銷金額8,778,470 元,經被告初查核定,認為原告未依財政部95年3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 號函之規定,就取得岡山信合社之各項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依公平價值評估,故無法計算收購成本與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差額,以證明商譽存在之事實,遂剔除當年度有關承受岡山信合社之商譽攤銷8,778,470 元。是以此部分之爭點有二,即:(一)原告取得之各項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是否已確實依公平價值評估,及(二)若原告取得之各項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未依公平價值評估,是否即無法證明商譽存在之事實並計算商譽之金額。
⒉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規定:「各項耗竭及攤
折:…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一)…(四)商譽最低為五年。」;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4段:「本公報用語定義如下:(1 )…(2 )購買法:係將企業合併視為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交易。收購公司將收購之淨資產按成本入帳,其收購成本超過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應列為商譽。」(附件24);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8 項後段:「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如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則列為商譽。」上述法令雖規定企業之合併若採用購買法者,商譽之計算應以收購成本與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差額為依據,惟其規範之原意,係欲以「計算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之差額」為手段,達成「使商譽之價值得以合理評估」之目的;因依通常之交易情形,商譽之價值難以單獨合理計算,故以收購價格減除取得之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後之餘額為認列依據。惟縱使企業未評估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亦不能斷言商譽不存在,而只能認為其價值在通常情況下難以合理估算而已。
⒊本案系爭之商譽,係由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決議,委
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接洽原告概括承受經營不善之岡山信合社,以穩定國內金融市場秩序,並經財政部90年9 月14日台財融﹙三﹚字第0090401417號核准,故此交易係為配合國家政策,發動方式亦與一般單純為商業目的之企業合併顯有不同。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4條第3 項:「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經營不善之信用合作社經主管機關依信用合作社法規定派員監管或接管,並經本基金列入處理者,其社員之權利應受前項同等待遇原則之全額保障,且該社員之權利應由承受該信用合作社資產之金融機構全額賠付。」同法第10條:「本基金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下列方式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二、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又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作業辦法第9 條:「本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應委聘會計師辦理資產負債評估。…受委聘之會計師、財務顧問公司及估價師應依據管理會核定之相關規定辦理評估。」稽諸「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第1 點:「評估目的:為委託會計師客觀辦理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資產負債評估事宜,特訂定本要點。」同法第2 點:「評估範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之評估及淨值之確認。」及第3 點:「評估基礎:帳列資產、負債係以公平價值基礎評估。」故依上開法令之規定,岡山信合社因經營不善遭主管機關派員監管或接管,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列入處理,由該基金委聘會計師依「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辦理資產負債公平價值評估,由原告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後,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賠付原告承受負債超過資產之公平價值差額1,027,000,000 元,而原告退還岡山信合社社員股金169,975,600 元。
⒋依上述理由及所示之交易流程,原告概括承受岡山信合社之交易,其所相關之商譽依法計算如下:
商譽=購進成本-取得淨資產公平價值原告之購進成本=原告退還岡山信合社社員股金-行政院
金融重建基金賠付原告承受負債超過資產之公平價值差額因會計師依「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規定辦理資產、負債及淨值評估之金額=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認定原告所取得淨資產公平價值故本交易相關商譽=(原告退還岡山信合社社員股金-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賠付原告承受負債超過資產公平價值之差額)-(會計師依「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規定辦理資產、負債及淨值評估之金額)又會計師依「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規定辦理資產、負債及淨值評估之金額=-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賠付原告承受負債超過資產公平價值之差額(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0條)故本交易相關商譽=(原告退還岡山信合社社員股金-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賠付原告承受負債超過資產公平價值之差額)-(-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賠付原告承受負債超過資產公平價值之差額)亦即本交易相關商譽=原告退還岡山信合社社員股金169,975,600 元⒌如前述理由,若會計師依「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
評估要點」規定辦理評估岡山信合社資產、負債及淨值之金額等於原告取得淨資產公平價值,則與本交易相關之商譽金額即為原告退還岡山信合社社員之股金。依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委託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張日炎會計師辦理資產負債評估及淨值確認之「執行協議查核程序報告書」固載:
「…按 貴公司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頒訂『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所擬定之協議程序,辦理岡山信合社民國90年8 月31日之資產負債之評估及淨值之確認,惟上述協議程序是否足夠,本會計師不表示意見。本次工作係依照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進行,其目的為協助 貴公司瞭解岡山信合社之財務狀況。本會計師並未完全按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因是本會計師僅就協議程序執行結果提出說明,因是無法就岡山信合社整體之財務報表提供任何程度之保證。若本會計師執行額外程序或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則可能發現其他應行報告之事實。」惟查,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第3 點已明確規定資產、負債係以公平價值基礎評估,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則規定:「會計師受託對財務資訊執行協議程序時,應依本公報規定辦理。」(第1 條)、「本公報訂定之目的,在規範會計師受託對財務資訊執行協議程序時應負之責任及其所出具報告之形式與內容。」(第2 條)、「會計師僅於報告中陳述所執行之程序及所發現之事實,不對受查財務資訊整體是否允當表達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第7 條)、「協議程序由委任人作最後決定,該等程序是否足夠,會計師不表示意見。」(第
9 條)、「會計師執行協議程序時,除應依本公報規定辦理外,尚應依委任書之約定條款辦理。」(第10條)、「委任書之約定條款至少包括下列各款:1.委任之性質,包括說明會計師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因此不對受查財務資訊整體是否允當表達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
6.協議程序由委任人作最後決定,該等程序是否足夠,會計師不表示意見。」(第11條第2 項)、「報告之內容應包括:…5 、敘明所採用之協議程序係由委任人作最後決定,該等程序是否足夠,會計師不表示意見。…11. 敘明會計師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因此不對受查財務資訊整體是否允當表達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12. 敘明若會計師執行額外程序或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則可能發現其他應行報告之事實。」(第19條)等,均顯示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張日炎會計師辦理資產負債評估及淨值確認之「執行協議查核程序報告書」所載文句,均係為符合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規定之形式與內容,而與岡山信合社資產、負債及淨值是否採公平價值基礎評估無涉;準此,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張日炎會計師所執行之評估程序是否係以公平價值為評估基礎,仍應依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與會計師之委任內容判斷。張日炎會計師所出具之「執行協議查核程序報告書」既已明確表示其執行程序係依「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所擬定之協議程序,辦理岡山信合社民國90年8 月31日之資產負債之評估及淨值之確認,而「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亦明確規定資產、負債係以公平價值基礎評估,即可認定會計師所執行岡山信合社評估程序係以公平價值為基礎;況且若會計師執行評估程序未依照受託內容辦理,中央存保險公司理應立即提出異議,而本案中央存款保險公司非但未提出任何異議,且依照會計師評估結果賠付原告1,027,000,000 元,亦可認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同意會計師之評估程序係依委託內容辦理,故被告認為原告所取得之淨資產未依公平價值評價,顯係誤解,原告確有商譽存在之事實,當年度申報攤銷金額8,778,470 元應予認定。
⒍被告主張系爭商譽不存在,顯係先誤認商譽為「負債超過
資產之差額」,後又誤認「岡山信合社資產負債差額已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填補」,終致誤認商譽不存在;惟商譽係以購進成本減除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計算,且本件原告確有支付原岡山信合社社員169,975,600 元之退股金之事實(附件34),則退股金為購進之成本之一部,凡購進成本經減除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差額後,即應依法認屬為商譽並准予攤銷:
⑴依照98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第2 行以下所載
,被告主張「原告所認定之商譽並非原告所出價,係政府機關補貼,如以政府機關之補貼抵減原告費用十分不合理,故系爭負債超過資產超額部分既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賠付原告,原告自無商譽可攤銷。」顯見被告誤認商譽為「承受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且未經政府機關補貼部分始屬之,故認為資產負債之差額既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賠付,則差額已填補,自無商譽可供攤銷。惟查,商譽實係以購進成本減除取得可辦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計算,原告因收受金融重建基金賠付1,027,000,
000 元,故自始即將賠付款項做為購進成本之減項,亦即,原告於本案之購進成本為負857,024,400 元(計算式:原告所支付之退股金169,975,600 元-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賠付原告之1,027,000,000 元=-857,024,400元),此亦為被告所承認無訛(參照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被告:「原告係以10.27 億元中之1.69億元退還股東。」亦即原告所受領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賠付款淨額為857,024,400 元,此係承受岡山信合社之全部資產負債之對價),被告雖主張原告係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賠付款1,027,000,000 元中之169,975,600 元退還股東,惟依其主張計算,則原告購進成本仍為負857,024,
400 元(計算式:-1,027,000,000+169,975,600 =-857,024,400元),二者之差異僅計算過程係「先加後減」或「先減後加」而已,至於退股金係由原告另外支付或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之賠付款中撥付,只要原告確實有支付退股金,則於計算結果並無任何不同。故原告因之購進成本為負857,024,400 元,應予認定。
⑵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決定賠付1,027,000,000 元,係以
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張日炎會計師所做成之岡山信合社資產負債公平價值評估報告為依據,而由原告受領,故原告將該款項做為購進成本之減項。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只賠付「一筆」1,027,000,000 元,且係由原告領受,而非由岡山信合社領受,故不可能既做為原告購進成本之減項,又同時用以填補岡山信合社資產小於負債之缺口,且事實上岡山信合社並未收到該1,027,000,000 元,故無從填補其資產小於負債之缺口。岡山信合社之資產小於負債之差額,既然未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所賠付之1,027,000,000 元填補,則依據張日炎會計師所做成之資產負債公平價值評估報告,其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為負1,027,000,000 元。因此,本案系爭商譽之計算結果如下:
商譽=購進成本-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
= (原告支付之退股金-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賠
付款)-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169,975,600 元-1,027,000,000 元)-(
-1,027,000,000元)=(-857,024,400元)-(-1,027,000,000元)=
169,975,600 元…故系爭商譽計算無誤⒎被告主張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所賠付之1,027,000,000 元
,已包括原社員股金在內,無非認為「岡山信合社之淨值包括社員股金」,故誤認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已「多賠」社員股金予原告、原告退還社員股金僅係轉付性質而非原告所出之對價。惟查,淨值包括社員股金非但不會造成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多賠」,反而會「降低」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賠付金額,故退還社員股金不可能為轉付性質,當屬原告之購進成本:
⑴依照98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第14行以下所載
,被告主張:「請庭上參原處分卷第549 頁背面,『資產負債評估與淨值調整表』(即起訴狀附件28第30頁),90年9 月14日「調整後淨值」係負10.27 億元,調整表第一欄『帳面淨值』包含社員股金、各項公積、累積盈虧等項係負59,206仟元,故10.27 億元已涵蓋社員股金部分,並非退還給原股東之股金即原告所出之對價。」顯見被告認為因帳面淨值包括社員股金,而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之賠付金額係依帳面淨值為基礎,加計表列調整項目而來,故社員股金已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賠付予原告。
⑵查「資產負債評估與淨值調整表」之各欄位計算方式,
「調整後淨值」為負數者,則「調整後淨值」與「零」之間之差額,即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所賠付之金額,於本案因張日炎會計師評估岡山信合社調整後淨值為負1,027,000,000 元,故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賠付原告1,027,000,000 元。至於「資產負債評估與淨值調整表」之各欄位計算方式,如附表之「備註」說明所示。
⑶參照起訴狀附件28第17頁會計師執行協議程序各科目說
明:「十三、淨值帳載金額(59,206)仟元,調整後(1,023,944 )仟元」,調整前淨值帳載金額即為前述「資產負債評估與淨值調整表」編號(1 )欄位所載金額,故參照起訴狀附件28第17頁內容,對照調整前淨值明細及「不含社員股金」之調整前淨值明細如附表。
⑷若被告之主張「因帳面淨值包括社員股金,而行政院金
融重建基金之賠付金額係依帳面淨值為基礎,加計表列調整項目而來,故社員股金已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賠付予原告」為正確,則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已「多賠」社員股金予原告,準此,「資產負債評估與淨值調整表」所示之帳面淨值若不包含社員股金,應使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賠付原告之金額減少,否則被告主張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已「多賠」社員股金予原告、退股金非原告所出對價即不正確。惟將前述「不含社員股金之調整前淨值」代入「資產負債評估與淨值調整表」重新計算後,可得出調整後淨值為負1,196,975,000 元(如附表所示),資產小於負債之缺口較包含社員股金時為大,故若帳面淨值不包含社員股金,非但未使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賠付予原告之金額減少,反而將使賠付金額由1,027,000,000 元提高為1,196,975,000 元,而差額即為社員股金169,975 仟元。若依被告主張,則帳面價值不包含社員股金能使原告獲得更高額之賠付款,且因賠付款不包含社員股金,不致造成支付社員退股金為「轉付」性質之誤解,原告支付退股金顯然能獲得被告承認,故有「商譽」存在、可攤提作為當期費用,反造成先獲得更高額賠付款、後獲得認屬費用以減少課稅所得之雙重利益;若被告主張正確,原告為「營利事業」,不可能自願放棄此「合法之雙重利益」。故被告主張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已「多賠」社員股金予原告、退還股金並非原告所出之對價,顯係誤解,殊不足採。
⒏退步言,縱使會計師之評估程序未以公平價值為基礎辦理
,依理由⒋所述法定計算方式,仍能合理計算本交易相關商譽之金額,原告於本交易所認列之相關商譽恆等於退還岡山信合社社員之股金,而會計師之評估程序是否依照以公平價值為基礎辦理,僅影響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賠付予原告之金額多寡,而對於原告認列商譽之金額並無任何影響。被告對於原告退還岡山信合社社員股金169,975,600元之事實既無任何爭執,即應承認原告將股金169,975,60
0 元認屬商譽,故原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規定列報岡山信合社相關商譽當年度攤銷金額8,778,470元,符合法令之規範,應予認定。
㈢93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
⒈有關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債券溢價
攤銷數遭被告加回利息收入總額課稅部分之處分,原告業已另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在案,故原處分之效力尚未確定,應俟該案件將來判決確定後,再依據最終結果重新核定計算本案正確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以維納稅義務人之權益。
⒉查原告93年度未分配餘額申報,原列報項次1 未分配盈餘
為273,494,967 元,惟被告竟以仍有爭議且尚未經判決確定之93年度債券溢價攤銷數加回利息收入總額,並逕自調整核定項次5 「其他」64,840,462元,並核定該年度未分配餘額為338,298,017 元,是項調整核定將連帶使原申報93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增加6,480,305 元,對原告之權益影響甚鉅,被告自應暫先按原告原申報數加以核定,並俟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結果重新合併,始為正辦。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之違誤甚多,影響原告之權益至鉅,為此為此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⒈營業收入總額
⑴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
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 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62條(詳原處分卷第630 頁)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詳原處分卷第629 頁)所規定。又「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為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詳原處分卷第628 頁)所明釋。
⑵所得稅法第62條所稱「原利率」係指票面利率,非指「取得債券投資時之市場利率」:
所得稅法第62條(詳原處分卷第630 頁)規定之長期投資除債券外,尚包括存款及放款,所稱「原利率」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之利率,就存款及放款而言,係指一般之存放款利率,而就債券而言即為「票面利率」,故其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此觀之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詳原處分卷第628頁)甚明,是原利率即非原告所主張之「取得債券投資時之市場利率」。且債券為具廣大流通性之有價證券,其持有目的因人而異,縱使同一投資人,亦可能因經濟環境、資金運用情形或持有政策變更,而改變其持有期間,是以債券持有期間之長短,完全取決於投資人本身之意圖及能力。而債券獲利來源包括:價格上揚的資本利得、持有期間的債息收入及再投資收益三部分。由於利率波動對債券價格影響很大,因此,投資人持有債券,首先面臨的是利率風險。若市場利率上揚,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虧損或獲利縮水;若市場利率下滑,投資人所持有的債券可能產生帳面上的盈益或獲利增加,及再投資收益減少的風險。然而課稅基礎應有其確定性與公平性,債券利息收入當以「票面利率」計算,方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
⑶「債券溢價攤銷」係財務會計之作法,與稅法相關規定有別:
按取得債券投資時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長期投資債券續後評價固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規定攤銷溢、折價,惟依首揭所得稅法第62條第2 項及75年函釋規定,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即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是以長期投資債券溢、折價攤銷之處理在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上產生差異。徵諸原告所執理由,均係財務會計範疇之理論與觀念,有關長期投資債券溢、折價時,其財務會計處理固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可資遵循,惟其稅務處理上,所得稅法第62條及75年函釋既有明文,依首揭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長期投資債券溢、折價攤銷之稅務處理自應以所得稅法及財政部函釋為依據。
⑷96年7 月13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所用文字
雖與75年函釋雷同,惟觀諸該條立法意旨「二、營利事業依第21條規定應設帳記載,其持有之債券如於2 付息日間進行交易,有關債券之實際持有期間、利息所得及扣繳稅額等,均可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爰於第
1 項明定營利事業買賣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收入,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於第2 項規定該利息收入已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扣繳稅額,得自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三、第3 項明定營利事業於2 付息日間買賣第1 項債券,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揭示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在明知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所稱「面值」及「利率」含義的情況下,為配合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第1 項有關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之計算,應考量溢、折價攤銷之規定,明定債券面值及利率之定義,財政部爰增訂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規定,僅能說明係為消弭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間之差異,參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規定,有意重行定義「面值」及「利率」。倘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之「利率」,如原告所主張「取得債券投資時之市場利率」,又何須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
1 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規定?原告所稱核不足採。⑸按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
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對價。是以,債券買入之同時,發生資金之借貸及持有有價證券,其實質意義具有一為取得有價證券所支付之對價(成本),另一為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借貸關係而於未來取得利息所得。從而,債券之本質為債權,即資金需求者發行債務憑證予資金供給者,兼具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性質,營利事業買賣債券產生之損益計有利息所得及有價證券所得(損失),其中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債券之利息所得並無免稅規定。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所得」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之爭議,財政部乃以75年7 月16日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該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原告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係購入債券之成本,如准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將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不符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規定。原核定以債券溢價攤銷不得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核定營業收入總額11,873,177,255元並無不合,訴願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⑹與原告相同案情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
年度判字第899 號、96年度判字第727 號及97年度判字第543 號)、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判字第1076號及96年度判字第310 號)、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判字第1845號)、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度判字第506 號)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度判字第314 號)等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訴訟案,均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在案,故被告否准原告溢價攤銷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依現行法令規定尚無違誤。
⒉各項耗竭及攤提
⑴按「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
,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為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詳第627 頁)所明定。次按「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四)商譽最低為5 年。」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第
3 款第4 目(詳第626 頁)所規定。又「(一)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
⑵商譽成本之認定,……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
核辦法』第6 條第8 項後段有關『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之查核規定。……」為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 號函(詳第624 頁)所明釋。
⑶原告94年度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1,203,966,236 元(遞
延費用攤銷1,118,576,728 元+ 商譽攤銷85,389,508元),其中商譽攤銷部分,原查以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被告復查決定變更核定商譽為1,532,220,769元(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二信用合作社550,574,776 元+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928,212,507 元+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53,433,486元+高雄縣岡山信用合作社0 元),按20年攤銷76,611,038元,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1,195,187,766 元(遞延費用攤銷1,118,576,728 元+ 商譽攤銷76,611,038元)(詳原處分卷第
510 頁)。原告主張為配合政府政策穩定國內金融市場秩序,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會所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規範,概括承受經營不善之高雄縣岡山信用合作社,其資產負債之評估已取具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之「執行協議查核程序報告書」,故其依契約約定退還股金169,975,600 元帳列商譽,相關攤提數列報於各項耗竭及攤提符合規定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併購高雄縣岡山信用合作社列報商譽169,975,600 元,雖提示由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之「執行協議查核程序報告書」,惟未依首揭函釋規定就各項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逐項依公平市價評估,證明其列報商譽存在之事實,原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1,195,187,766 元(詳原處分卷第511 頁)並無不合,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⑷原告併購高雄縣岡山信用合作社列報商譽169,975,600
元,雖提示由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之「執行協議查核程序報告書」(詳原處分卷第555 頁至第574 頁),惟該報告書係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張日炎會計師就資產負債之評估及淨值之確認,該報告書說明一載明:『……按貴公司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頒訂「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所擬定之協議程序,辦理岡山信合社民國90年8 月31日之資產負債之評估及淨值之確認,惟上述協議程序是否足夠,本會計師不表示意見。本次工作係依照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進行,其目的為協助 貴公司瞭解岡山信合社之財務狀況。本會計師並未完全按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因是本會計師僅就協議程序執行結果提出說明,因是無法就岡山信合社整體之財務報表提供任何程度之保證。若本會計師執行額外程序或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則可能發現其他應行報告之事實。』(詳原處分卷第573頁),依此核其評估報告,未依首揭函釋規定就各項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逐項依公平市價評估,證明其列報商譽存在之事實。
⑸本件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賠付原告承受系爭併購高雄縣
岡山信用合作社之負債超過資產之公平價值差額1,027,000,000 元(詳原處分卷第549 頁及550 頁),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即系爭交易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部分,係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彌補,非由原告出價所取得,未符首揭規定;且原告係直接以退還岡山信合社社員股金款169,975,600 元列報商譽,核與首揭函釋不符,原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1,195,187,766 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㈡93年度未分配盈餘
⒈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
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 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第2 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
1 項、第2 項及第5 項所明定。⒉查債券利息收入應按持有期間依面值及利率計算已如前述
,原告之簽證會計師於辦理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將長期債券溢價攤銷數64,840,462元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調整,經被告調整其營業收入(詳第513 頁及至498頁);原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列報「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亦未調整計入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數64,840,462元,原查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之項次5 「其他」(詳第498 頁),僅為使「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之數額與法相符,依首揭規定,原核定未分配盈餘338,298,017 元(詳第513 頁)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⒊稅捐之核課有其一定期限,況原告確有未分配盈餘短漏報
事證已如前述,被告依法核課並無不合。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㈠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收入總額部分:
⒈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62條:「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 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次按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1項及第2 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又按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
……」,此函釋乃財政部本於其主管機關地位,就債券利息所得之計算方式所為釋示,俾所屬下級稽徵機關執行職權之依據,並未牴觸所得稅法令等相關規定,且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可適用。是以,長期投資之存款、債券等其損益計算時點係在債券收回或出售時,即如於溢價購入之情形,因溢價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屬債券成本,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價作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價攤銷數,而係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減除,並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96年
7 月13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所用文字雖與75年函釋雷同,惟觀諸該條立法意旨「二、營利事業依第21條規定應設帳記載,其持有之債券如於2 付息日間進行交易,有關債券之實際持有期間、利息所得及扣繳稅額等,均可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爰於第1 項明定營利事業買賣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收入,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於第2 項規定該利息收入已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扣繳稅額,得自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三、第3 項明定營利事業於2付息日間買賣第1 項債券,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
」揭示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在明知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所稱「面值」及「利率」含義的情況下,為配合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第1 項有關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之計算,應考量溢、折價攤銷之規定,明定債券面值及利率之定義,財政部爰增訂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規定,僅能說明係為消弭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間之差異,參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規定,有意重行定義「面值」及「利率」。故原告主張倘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函釋之「利率」係「取得債券投資時之市場利率」,並不足採。
⒉再查財務報表之目的,係為真實報導企業之財務狀況、經
營績效及財務狀況之變動,以幫助財務報表使用者之投資、授信及其他經濟決策;而稅法基於課稅與政策之需要定有多種因應需要之規定,致使計算課稅所得與會計所得因目的及原則之不同,發生差異。而公司溢折價攤銷係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固以攤銷溢、折價方式調整其利息收入;惟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2 項及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於稅務會計上,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不另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至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則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
⒊又企業考慮行業特性、產品性質、經濟情況等因素,自由
選擇會計原則及採行的方法,但必須注意前後年度應一致採用相同的方法,不得任意變更,以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中「一致性」的要求。同理,企業為債券之投資,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有前後一致之情形,亦杜規避稅負。查債券之發行(買賣),係折價或溢價發行(買賣),固繫於市場需求,由當時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間之相對高低比例決定,惟投資人於選擇債券之初,應即已通盤考量全部狀況,是債券溢、折價即應與債券之評價課題合併處理。
債券長期投資因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則市價變動之損益不會在短期內實現,且短期之市價下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回升,故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係列於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為減項,不列入當期盈餘項下,而不影響損益表;且原告既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1 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第2 年度以後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倘將系爭債券溢價攤銷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列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計算損益之基礎,除有違稅捐行政一致性之處理原則,亦易導致操縱損益,而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規避稅負之投機行為,有違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及實質課稅、公平性原則。
⒋從而,被告以債券溢價攤銷不得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核
定營業收入總額11,873,177,255元,並無不合。原告所訴其餘各節,亦不足採。
㈡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
⒈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60條:「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攤折額以其成本照下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再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第4 目:「各項耗竭及攤折:一、……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四)商譽最低為5 年。」。又查商譽係一種無形資產,指企業所具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通常依存於企業,難以脫離企業單獨讓受,係建立於良好之顧客關係、經營地點、生產效率、服務態度及優良管理等方面,其價值難以明確單獨計算,故對於商譽之評價尚無定論。按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
450 號函釋:「說明:一、…二、㈠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㈡商譽成本之認定……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8 項後段有關『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之查核規定。」。又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係基於公司法第
7 條授權訂定,供會計師進行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資本額之查核簽證而設;另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7段規定:「收購公司應按第10段之規定,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之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步驟如下:⑴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不論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⒉將所取得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之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而企業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公平價值之決定應依該公報第18段之規定就金融商品、應收款項、存貨、待出售非流動資產或待出售處分群組、廠房與設備、可辨認無形資產、其他資產、應付帳款與票據、長期負債、及其他應付債務、應計負債、其他負債及承諾事項等各資產負債項目逐一評估。故財政部上開函釋指明稽徵機關得參酌「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 條第8 項後段認定商譽成本,合於會計實務,雖其發布於本件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之後,惟該函釋揭示公平價值衡量之觀念,並非不得予以參酌適用。是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惟商譽價值之衡量,則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7段規定,收購公司應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之資產與承擔之負債,該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而其公平價值之決定則依該公報第18段之規定,就各資產負債項目逐一評估公平價值,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方為商譽。
⒉本件關於原告94年度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之爭議,係緣自
於其所主張為配合政府政策穩定國內金融市場秩序,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會所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規範,概括承受經營不善之岡山信合社,依契約約定退還社員股金169,975,600 元帳列商譽,應准予攤提。是本件爭點即在於原告退還社員之股金得否認係併購該合作社之商譽?⒊查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指定原告併購
岡山信合社,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因而賠付原告承受負債超過資產之公平價值差額10.27 億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10.27 億元係經由會計師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頒訂「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所擬定之協議程序,辦理岡山信合社90年8 月31日之資產負債之評估及淨值之確認而來(詳後述),是以,在該10.27 億元賠付時,原告因承受體質不良之信合社之不利益即獲平衡。而其所承受者,不僅止於岡山信合社之資產及負債,自也承受社員與信合社間之法律關係。在一般之合併情形,存續之金融機關可以繼續原信合社與社員間之權義關係,亦可經由契約、協議終結此一關係;惟在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之規範下所為之併購,依該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在本條例中華民國94年
6 月22日修正施行前,經營不善之信用合作社經主管機關依信用合作社法規定派員監管或接管,並經本基金列入處理者,其社員之權利應受前項同等待遇原則之全額保障,且該社員之權利應由承受該信用合作社資產之金融機構全額賠付。若該承受之金融機構未能賠付,則由本基金全額賠付。」,原告僅能以全額賠付社員股金之方式終結岡山信合社與社員間之權利義務。是以,原告因而賠付股金169,975,600 元,係在併購後為終結社員與岡山信合社原來之權利義務而生之支付關係,其性質自不屬於併購成本。
是以,原告一再以169,975,600 元為併購成本所為之衍算、設算,並不正確。
⒋再查,本件原告亦不爭執前揭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台財稅
字第09504509450 號函釋關於商譽認定妥適得予適用,惟其主張:「商譽=購進成本-取得淨資產公平價值原告之購進成本=原告退還岡山信合社社員股金-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賠付原告承受負債超過資產之公平價值差額,因會計師依『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規定辦理資產、負債及淨值評估之金額=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認定原告所取得淨資產公平價值』」,因而推算結果為:「本交易相關商譽=原告退還岡山信合社社員股金169,975,60
0 元」。由其衍算之算式可知,其邏輯係以「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第1 點:「評估目的:為委託會計師客觀辦理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資產負債評估事宜,特訂定本要點。」同法第2 點:「評估範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之評估及淨值之確認。」及第3 點:「評估基礎:帳列資產、負債係以公平價值基礎評估。
」等規定為依據,建立「會計師依『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規定辦理資產、負債及淨值評估之金額不僅為行政院所賠付之差額,亦即為本件『取得淨資產公平價值』」(本件為負數)。惟查:
⑴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係為處理經營不善
之金融機構,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金融體質,健全金融環境,並建立管理及運作機制而制定(該條例第
1 條規定參照),即為執行政策而生之法律。依該條例第4 條第7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作業辦法」第9 條規定:「本基金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應委聘會計師辦理資產負債評估。…受委聘之會計師、財務顧問公司及估價師應依據管理會核定之相關規定辦理評估。」,另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會另訂頒「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其第5 點明定:「相關重要項目評估原則及程序」,針對(一)現金及存放同業(二)買入票券及證券(三)長期投資(四)放款(含催收款)、備抵損失及呆帳(五)固定資產(含出租資產及閒置資產)及承受擔保品(六)應收款項、預付款項及短期墊款(七)其他資產(八)存款(九)短期負債及長期負債(十)應付款項及其他負債(十一)或有負債等項予以規定。茲以其中之(六)應收款項、預付款項及短期墊款為例,其評估原則為「1.驗證應收款項、預付款項及短期墊款明細表之正確性,並確定所有明細均已包括在內。
2. 抽 查應收利息之計算。3.針對上述各款項評估其收回之可能性及備抵呆帳之適足性。與授信有關者,其評估程序同放款。」,對照前揭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第2 目規定應收款項之公平價值之決定方式為「以減除估計無法收回款項及收款成本後之餘額,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以上見各該要點及會計準則公報之規範內容),兩種評估方式明顯不同。足信前揭為執行整併不良金融機構之政策所制定之相關法令,有其目的上之限縮,與一般公認之會計準則並不相同。故原告依據「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之規定,推導出「會計師依『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規定辦理資產、負債及淨值評估之金額不僅為行政院所賠付之差額,亦即為本件『取得淨資產公平價值』」,並建構前揭計算式,即不可採。
⑵再見諸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受中央存保公司之委託而提出
之「執行協議查核程序報告書」說明一所載:「……按貴公司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頒訂『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所擬定之協議程序,辦理岡山信合社民國90年8 月31日之資產負債之評估及淨值之確認,惟上述協議程序是否足夠,本會計師不表示意見。本次工作係依照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進行,其目的為協助貴公司瞭解岡山信合社之財務狀況。本會計師並未完全按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因是本會計師僅就協議程序執行結果提出說明,因是無法就岡山信合社整體之財務報表提供任何程度之保證。若本會計師執行額外程序或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則可能發現其他應行報告之事實。」(見原處分卷第573 頁),益見該查核報告書所評估而得之岡山信合社90年9 月14日受讓基準日之淨值10.27億元(見處分卷第572 頁),非一般公認之審計準則所評估而得。
⑶原告指前揭查核報告書上之文句,係為符合審計準則公
報第34號規定之形式與內容,無涉本件是否採公平價值基礎予以評估云云,然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乃規範「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無關「企業合併」,上開查核報告書之文句反而足認該查核結果難以作為認定企業合併之商譽價值。原告又指倘會計師執行評估程序未依照受託內容辦理,中央存保公司理應提出異議,而該公司並未表示何等意見,足認查核報告所認定之淨值,即為岡山信合社之淨資產價值云云,惟前已敘明前揭為執行整併不良金融機構之政策所制定之相關法令,有其目的上之限縮,與一般公認之會計準則並不相同,中央存保公司依法受託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本質上即係政策執行者,唯依相關法令執行而已,原告此項推論顯屬倒果為因,亦難成立。
⒌至原告聲請向台灣銀行等多家行庫,函查各該金融機構配
合政策承受經營不良之行庫,其購進成本與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差額,有無提列攤提,俾以證明被告有無差別待遇?惟本件事證已明,且原告所稱退還社員之股金為購進成本,與各該行庫之購進成本之內涵未必相同;又縱屬相同,且經被告認列,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其他與原告情形相同之金融業者如有經被告認列其承購不良行庫之商譽者,該等認列之合法性與否既未經行政法院予以審查,自難逕援為比較而指本件有差別待遇之情事,故此證據調查方法並無必要,併予指明。
⒍綜上,被告否准認列原告以退回股金款169,975,600 元列報為取得岡山信合社之商譽,並無違誤。
㈢93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
⒈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第2 項及第5 項:
「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
1 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第2 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
⒉查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營利事業應加徵10﹪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係以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計算基準,再將該基準與營利事業依商業會計法處理之稅後未分配盈餘間之重大差異列為調整項目。本件被告對原告93年營利事業所得額,依相關稅法規定將債券溢價攤銷數64,840,462元調整核定為營業收入,此項爭點已經原告對9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提出行政救濟程序加以爭執,現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77號審理中,被告關於此項爭點既未經撤銷,則基於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本件自尚無以推翻。訴願決定亦已指明「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情形如有變更,應俟行政救濟確定後,由被告另依法定程序處理」,自不致影響原告權益。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總額11,811,273,147元、各項耗竭及攤提1,203,966,236元,經被告以債券溢價攤銷不得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核定營業收入總額11,873,177,255元;原告列報併購岡山信合社之商譽攤提數應予剔除,各項耗竭及攤提為1,195,187,766元,應退稅額46,233,087元。另原告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未分配盈餘273,494,967 元,經被告並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33,829,801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