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81號99年2 月4 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甲○○(會長)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 律師
黃捷琳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魏君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6 月24日台內訴字第09800402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為興辦東支線圳路工程用地,前報奉臺灣省政府(48
)府民地丁字第3017號令核准徵收,經改制前臺北市政府以民國(下同)48年12月2 日北市地用字第36897 號公告徵收臺北市○○區○○○段○○○ ○號等16筆土地(下稱第
1 次徵收),因未依規定登記為原告所有,致該等土地登記名義人仍為原所有權人。嗣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為興辦松山機場工程,經國防部報奉內政部81年3 月24日(81)台內地字第8179053 號函准予徵收前開16筆土地中○○○區○○段○ ○段209 、211 、212 、213 、214 地號(重測前分別為上塔悠段353 、412 、352-1 、410 、410-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等5 筆土地(下稱第2 次徵收)。
被告地政處即依土地登記簿登載之所有權人謝士貴、林李吉、張南、張朝、張井為徵收對象,以81年4 月16 日 北市地四字第12572 號公告徵收,且於公告徵收期滿無人對徵收土地權屬提出異議後,再以81年5 月12日北市地四字第15754 號函請各土地所有權人前來辦理地價補償費領款手續,其中張朝、張井已於81年5 月28日檢具系爭213 、
214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向被告地政處具領補償費在案。㈡原告獲悉上情,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主張權利並請求國家
賠償,被告地政處以82年5 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17279 號函通知張朝、張井2 人於文到7 日內繳回已受領之補償金,惟未獲回應。原告另又以被告地政處將第2 次徵收之補償費發放予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致其無法取得徵收補償費,第2 次徵收應屬無效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空軍總司令部及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並塗銷空軍總司令部登記及給付占用期間不當得利,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9 日89年度重上字第242 號判決認定第2 次徵收程序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有爭議,補償金之發放容有瑕疵,然需地機關既已遵期繳交補償金於該管地政機關,該徵收自屬有效,改判駁回原告之第一審訴訟請求,原告遞向最高法院上訴,經最高法院93年1 月8 日93年度臺上字第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㈢嗣被告地政處以91年12月25日北市地四字第09133497100
號函及同日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張朝、張井之繼承人張明煌等9 人繳還已領土地徵收補償費,張明煌等提出異議,經被告地政處以92年1 月16日北市地四字第0930224200號函駁復後,旋於92年1 月23日以北市地四字第09230365600 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檢送相關資料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張明煌等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案經被告93年1 月13日府訴字第09304110300 號訴願決定撤銷原為處分;被告地政處嗣再分別以93年3 月
10 日 北市地四字第09330415700 、09330415701 號函通知張明煌等繳還已領土地徵收補償費,張明煌等不服,復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12月28日93年度訴字第3186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被告另以95年6 月9 日府訴字第09577375900 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張明煌等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
96 年7月20日95年度訴字第240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地政處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
8 月27日98年度判字第995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現由本院另案(98年度訴更一字第123 號)審理中。
㈣另原告於95年11月23日以塯農財字第02067 號函向被告地
政處申請發放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經被告以96年5 月16日府地四字第09631029400 號函駁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內政部97年6 月3 日台內訴字第0970068251號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被告以97年7 月31日府地四字第09703462
600 號函再次駁復,原告仍有不服,提起訴願,復經內政部97年11月6 日台內訴字第0970154240號訴願決定將該處分撤銷。被告乃據以98年1 月6 日府地四字第0970741940
0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說明四、……本府地政處81年4 月16日北市地四字第12572 號公告徵收補償費已依內政部訂頒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9 點規定:『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如左:㈠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發放予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完成徵收程序,並辦竣徵收移轉登記為國有,上開公用徵收程序並經最高法院判決認定有效,貴會請求核發本市○○區○○段四小段209 、211 、21
2 、213 、214 地號等5 筆土地徵收補償費,本府自無從重複發放補償費,另本府目前正積極循法律途徑追回張朝、張井2 人已領之系爭213 、214 地號土地補償費,現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本府將俟該案判決確定再行辦理後續程序。……」原告猶不服,再次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為第2 次徵收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徵收補償費之合法請求權利人:
⒈第1 次徵收程序業已完峻,原告因第1 次徵收而原始取
得所有權,並經該管公務員於系爭5 筆土地登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奉地政處61.4.13 北市地一字第2846號令辦理徵收瑠公農田水利會(51)松2095、2096申請案」,被告更將上開註記內容移載於補償地價清冊備考欄內。上開登載內容之效力,實不應亞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有關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之異議或備案,被告難再辯稱其不知原告為第2 次徵收當時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⒉雖第1 次徵收之產權登記因故未完成,然系爭5 筆土地
業因公用徵收而由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事實,不因此而受影響。與系爭土地同為第1 次徵收用地範圍之同地段第260 、262 、265 、267 地號,前亦因第1 次徵收補償費是否發放完竣而發生爭執,被告地政處於該案主張第1 次徵收之補償費已發放完竣,登記名義人已非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否准該登記名義人申領其後再次徵收之補償費,案經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310及1311號判決均判定第1 次徵收之徵收補償費已於48年徵收公告期滿即行發放完竣,原土地所有人無權申領其後再次徵收之地價補償費。被告卻於情節完全相同之本案,竟將第2 次徵收之補償費發放予其明知已非真正土地權利人之土地登記簿名義人,誠不知被告之行事標準為何。
⒊當時承辦第2 次徵收事宜之被告地政處,明知第1 次徵
收程序已完竣、被徵收之系爭土地已非屬原登記名義人謝士貴等5 人所有之情形下,又將第2 次徵收之補償金分別發放予謝士貴等5 人(其中張朝、張井業已領取補償費完畢,謝士貴、林李吉及張南等3 人於提存前死亡,嗣經被告地處取回提存在案),拒不發給真正權利人即原告,顯非適法。
⒋原告因完成第1 次徵收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事實
,為被告83府訴字第83006996號、83府訴字第83075569號、85府訴字第85057409號訴願決定所認定並肯認,該事實同亦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264 號判決、88年度重訴字第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242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34 號 判決所肯認。⒌被告地政處亦自承第1 次徵收,業已完成(亦即已符合
因徵收而由原告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要件):⑴被告地政處81年3 月6 日81北市地四字第05422 號函
文內容,即曾詳述第1 次徵收之經過,並明確指出該次地價補償費已發放完竣。
⑵被告地政處就與本件同一基礎事實之另案民事訴訟程
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7 號)於89年
1 月5 日之言詞辯論程序自承第1 次徵收已完成,此有該案判文第9 頁最末行暨第10頁首行之記載可稽(原證7 )。
⒍第1 次徵收既已完成,則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系爭5
筆土地之所有權縱尚未完成登記予原告,亦僅生原告不得處分其物權之效果,就原告因第1 次徵收而已原始取得之所有權,並不生影響。原告因第1 次徵收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既為訴願機關、民事法院所肯認並為被告地政處所自承,則第2 次徵收當時系爭5筆土地產權之誰屬(即何人享有領取第2 次之徵收補償費之權利),自屬明確。
㈡基於以下理由,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核發補償費予原告:
⒈系爭211 地號土地第1 次徵收之原所有權人林李吉之繼
承人林朝成申領第2 次徵收之補償費時,被告地政處以92年8 月27日北市地四字第09232417600 號函認:林李吉就系爭土地權利義務於第1 次徵收之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時即告終止為由而拒絕。
⒉被告地政處於82年5 月28日曾以北市地四字第17279 號
函請求張朝、張井繳還系爭213 、214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函文明載:「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以48年間因興辦東支線圳路工程上開土地業由其取得所有權在案」,且被告地政處就張明煌等9 人之被繼承人張朝及張井就系爭213 、214 地號土地業領取第2 次徵收補償費乙事,亦以93年3 月10日北市地四字第09330415700 號函及93年3 月10日北市地四字第09330415701 號函,基於「本案土地業由瑠公農田水利會於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之時即已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不受尚未辦妥徵收登記之影響,僅因尚未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因此張朝(張井)已因第1 次徵收補償而喪失所有權,無權利再受領第2 次徵收償費」、「土地登記名義人張朝(張井)非真正之權利人」等理由,而通知張明煌等人繳還已領之補償費。
⒊鈞院針對被告地政處撤銷原錯發徵收補償費予登記名義
人張朝、張井之處分,並請求其繼承人返還已受領補償費所涉之行政訴訟案中,於判決理由中明確肯認原告已因第1 次徵收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產權,並認為被告地政處就系爭土地辦理第2 次徵收時,以「已非所有權人」之登記名義人張朝、張井作為發價處分之相對人,顯對非屬應受補償之人而為,屬錯誤而違法(鈞院95年度訴字第2404號判文,原證11)。
⒋被告地政處於前開相關公文中,明白揭示第2 次徵收當
時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非真正權利人,無權受領地價補償費,並向其追討發放錯誤之第2 次徵收補償費(未領取者則拒絕發給),實再無拒絕核發補償費予真正權利人之原告之理;被告更不得以「已誤發」部分補償費為由而主張「無從重複發放」,蓋誤發僅屬其對不應領之人主張不當得利之問題,不影響其對真正權利人(即原告)之義務。
㈢本件並無徵收補償費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
自系爭土地81年4 月16日經公告徵收以來,原告即持續不斷請求發給徵收補償費,並無不行使之情,除先於81年11月18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外,自82年開始多次向被告請求發放補償費,經被告以82年12月4 日北市地四字第3026
7 號函、83年3 月19日北市地四字第4567號函、85年5 月22日北市地四字第85105481號函駁回;分經訴願而由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作成83府訴字第83006996號、83府訴字第83075569號及85府訴字第85057409號訴願決定,認被告地政處不予發給補償費之處分,與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不合,而撤銷原處分。詎被告履履拒遵訴願決定辦理,復以87年9 月8 日北市地四字第8722373800號函藉詞「原土地名義人張井、張朝2 人已死亡,現正積極尋其繼承人並將循司法途徑起訴請求返還徵收補償費,俟判決確定後將依程序處理」,對原告請求未明確為准否之表示。原告因此以第2 次徵收之徵收償費未發給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之原告、徵收程序未完成為由,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繼又於92年5 月22日對被告直接提起給付補償費訴訟,經鈞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13號裁定,認定起訴不合程式要件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於前揭裁定確定後,再於95年11月23日向被告請求核定並發放補償費,遭拒後復又經3 次訴願決定,被告仍拒遵訴願決定辦理,再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核發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末經訴願程序以本件屬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不屬訴願管轄範圍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並無放任權利不行使,而係持續不斷地為請求,更非直至95年11月23日始提出請求,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
㈣被告主張其依法及81年2 月14日協調會紀錄結論,將補償
費核發予土地登記名義人,且原告派員與會,知悉並同意結論所載依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為徵收對象等語,惟該結論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更不具使物權所有權歸屬發生變動之效力,被告無由據此主張無須對真正所有權人給付徵收補償費:
⒈原告早業因第1 次徵收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已
詳如前述,且上開協調會之參與單位,均僅為承辦人員,無代表權限,其所為結論,實無拘束力。
⒉再查,上開協調會之會議結論第1 項為:「請瑠公農田
水利會、臺北市政府及軍方協助搜集48年水利會灌溉溝東遷之征收有關資料,並請查明早年未辦登記原委,於產權澄清後請市府協助辦理產權登記事宜。」結論第2項則為:「本案徵收仍請軍方依現行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為徵收對象,俟徵收計畫書奉核定後再由台北市政府依程序辦理公告徵收事宜。」惟依上開2 項會議結論之字義分析,實係將程序分2 階段實施,亦即一方面由軍方於擬訂徵收計畫書時先依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為名義上之徵收對象,以爭取時效;另一方面則辦理第1 次徵收而由原告取得產權之登記。是該第
2 項會議結論末段,因此記載「俟奉核定後」再由被告「依程序」辦理公告徵收事宜,該所指「依程序」當非指以已因第1 次徵收而喪失所有權之原所有權人為補償費發放對象至明,否則直接載明「以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為徵收對象」即可,無須再贅言。
⒊況依徵收當時系爭5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第1 頁標
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均記載「奉地政處61.4.13北市地一字第2846號令辦理徵收瑠公農田水利會(51)松2095、2096號申請案。」等徵收事實,迄81年4 月16日公告徵收(第2 次徵收)當時、截至81年11月完成本案空軍總司令部徵收登記均未塗銷,實具有公示作用,縱使土地登記名義人於第1 次徵收後未變更為原告,仍應視為原告物權存在之備案,此項登載之效力不亞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有關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之異議或備案。
⒋被告徒以81年2 月14日協調會紀錄結論第2 項之片面解
釋,即謂原告已知悉並同意依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為徵收對象,無異主張使一不法律效力之協調會結論發生物權得喪變更之效果,實難成理,被告無由據此主張無須對真正所有權人給付徵收補償費。
㈤系爭211 地號土地,其原登記名義人林李吉之繼承人請求
被告就第2 次徵收給付徵收補償費乙案,業經確定判決(鈞院93年度訴字第273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294號裁定,原證17號)認定第1 次徵收之徵收補償費已於48年徵收公告期滿即行發放完竣,判定第2 次徵收時之土地登記名義人林李吉其繼承人無權請求發給第2 次徵收之補償費。又系爭213 地號土地,原登記名義人張朝曾於66年間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被告85年7 月16日所提訴願答辯書節本參照,原證18號),是其於81年第2 次徵收時,應係持補發之權狀領取徵收補償費,其原權狀應業於領取第1 次徵收補償款時交出。
㈥再徵收之標的為「土地」,而應受補償對象係徵收標的(
土地)之權利人及土地上改良物之權利人;徵收處分無非係針對「徵收標的土地」之權利人所作成;權利人認定錯誤、補償費發放錯誤,並不當然影響徵收之效力,惟應受徵收補償之人,當然為因徵收而喪失產權之人,否則即失徵收與補償之本旨:
⒈最高法院針對第1 次徵收案是否有效,於93年度台上字
第34號判決即指出:「……系爭土地於第1 次徵收後,該土地所有權人雖為上訴人(即原告),惟第2 次徵收之補償費被上訴人(即需地機關)已繳交該主管地政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並由該處發放予其時土地登記名義所有權人張朝等人等情……其程序容或有瑕疵,惟被上訴人既已遵期將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並經地政機關予以發放,依上說明,自不得據此指第2 次徵收土地之核准案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既已因公用徵收之完成,並辦妥所有權登記,為系爭公用土地之管理機關,自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雖亦肯認第1 次徵收已完成,並認為其時原告已為系爭5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第2 次徵收程序容或有瑕疵,然因需地機關已遵期繳交第2 次徵收之補償費予主管地政機關,並經地政機關予以放予其時土地登記名義所有權人,是認第2 次徵收仍有效,系爭土地業因第2 次徵收完成而為國有(需地機關為管理人),據以駁回原告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
⒉因第2 次徵收程序而被剝奪系爭土地所有權者,為原告
,而非早因第1 次徵收而喪失所有權之原登記名義人張朝等人,是第2 次徵收處分之對象,應為「權利實際受影響人」即原告,且原告始為依法應受補償之對象。內政部97年6 月3 日台內訴字第0970068251號訴願決定書即指出:「訴願人(即原告)雖未完成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然上開5 筆土地業因第1 次公用徵收而由訴願人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不待登記既已發生效力,則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81年4 月16日北市地四字12572號公告第2 次徵收系爭5 筆土地時,自應對真正之土地所有權人(訴願人)為給付地價補償費之義務,訴願人依土地法第235 條規定享有請求發放地價補償費之公法上請求權……且該請求權不因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誤將他人認係土地所有權人,並對之發放補償費,或原告未於徵收公告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而歸於消滅。」⒊被告不應無視自己之錯誤(其明知原告為真正權利人,
卻仍執意將補償費發給已非所有權人之人,被告明知之證據:原證3 號第2 次徵收前被告所屬機關所發公文、原證6 號第2 次徵收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之記載、並請見原證14號及被證4 號徵收補償地價清冊「備考」欄之記載;況上開登載內容之效力,應較徵收公告期間所有權之異議更具效力),更不應以其「形式上」符合法規以登記名義人為補償費發放對象、且原告未於徵收公告期間異議為由,作為其無須發放補償費予真正所有權人之藉口;被告本應就本身行政作業疏忽自負其責,另行補發補償費予原告,始為適法。更何況系爭5 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2 筆由被告追回中,3 筆由被告保管,並已有確定判決判認被告無需將該補償費發給第2 次徵收時之土地登記名義人。原告因第2 次徵收致系爭土地之財產權遭剝奪,因公共利益而受有特別犧牲,自應受補償,始符憲法第15條所揭示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
㈦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950號判決,主張原
告非徵收處分之相對人,為徵收效力所不及,無權請求給予徵收補償費等語。惟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基礎事實為被徵收土地上一併徵收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且補償清冊上該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之認定,係需地機關赴現場查勘而得;該案因原告主張徵收清冊所載之人並非建物所有人,其始為所有人等情而發生爭議。上開案件之徵收標的(即未經登記之建物),與本件徵收標的係已「公示產權狀況」之已登記之土地,且登記簿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欄業註記:「奉地政處61、4 、13北市地一字第2846號令辦理徵收(瑠公農田水利會(51)松2095、2096申請案)」,二者情形顯不相同,不應比照援用。
㈧本件請求法律依據:
⒈請求被告作成補償處分部分: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土地法第233 條前段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25 號、516 號及652 號解釋,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該所有權因公用需要(被告地政處81年4 月16日北市地四字第12572 號公告徵收)而被剝奪,依法自應受補償,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土地法第233 條前段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25 號、516 號及
652 號解釋,並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⒉請求被告應就徵收補償加計利息給付部分: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 項前段、土地法第233 條前段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25 、516 解釋意旨,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且不得超過15日。本件第2 次徵收補償之公告期間為81年4 月16日至同年5 月16日,依法被告應於81年5 月31日前將補償費發給原告,應為卻未為,自有遲延給付情事。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81年6 月1 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95年11月23日的申請,應就被告地政處81
年4 月16日北市地四字第12572 號公告徵收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209 、211 、212 、213 、214 地號(原重測前為臺北市○○○段353 、412 、352-1 、
410 、410-3 地號)等5 筆土地,作成發放徵收補償地價新台幣(下同)31,570,265元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應給付前項補償地價31,570,265元暨自81年6 月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三、被告則辯以:㈠本件原告之土地徵收補償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土地徵收係行政處分,故有關公用徵收補償費之性質乃屬公法上之財產給付,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徵收機關請求發放徵收補償費,其性質為公法上請求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第1 次徵收後、第2 次徵收前,係張朝等人所有或原告所有即有爭議,故於80年11月20日、81年2 月14日分別由被告地政處及空軍8301部隊召開土地產權疑義協調會,均通知原告及張朝等人出席。是本件原告至遲於80年11月20日已知悉得請求被告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卻於95年11月23日始以瑠農財字第02067 號函向被告提出請求,則原告對被告之土地徵收補償費請求權顯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而當然消滅甚明。退步言,本件縱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5 年時效之規定,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15年時效之規定,原告之土地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㈡被告依法及協調會紀錄結論,將補償費核發予土地登記簿
記載之登記名義人,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原告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與禁反言原則相悖,並無值得保護之利益:
81年2 月14日空軍8301部隊所召開之土地產權疑義協調會,於會議記錄結論第2 點載明:「本案徵收仍請軍方依現行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為徵收對象,俟徵收計畫書奉核定後再由臺北市政府依程序辦理公告徵收事宜。」該次會議原告亦派員參加,顯見原告知悉且同意結論所載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為徵收對象,若原告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自當於會議主張以其為徵收對象,而非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為徵收對象,是被告依據協調會之結論為徵收程序之公告,公告期間原告亦未向被告聲明異議,被告依內政部78年1 月5 日(78)台內地字第661991號函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9 點第1 款規定:「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象為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權利人」辦理,將補償費核發予土地登記簿記載之登記之名義人張朝等人,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依法並無不合,且與原告之預期難謂不符,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徵收補償費,與禁反言原則相悖,並無值得保護之利益。
㈢被告並無更改徵收對象,逕行轉發徵收補償費予非徵收對象之原告之權限:
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4條、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24
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7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第12款、第15款、第25條第1 項第1 款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
7 條規定,徵收補償費之發放,應以需用土地人就被徵收之土地,擬具徵收計畫書,載明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補償金額總數及其分配,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經過情形及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情形等事項,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申請徵收,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僅依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指示執行徵收之公告及補償費之轉發,並無申請或核准土地徵收之權限,就徵收補償費轉發之對象,係以需用土地人所申請載明及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之徵收對象為準,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並無僅依原告請求發予徵收補償金,片面更改徵收對象,逕行核發徵收補償費予非徵收對象之權限。
⒉查本件需用土地人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以空軍松山機場
使用民地徵收土地計畫書就謝士貴、林李吉、張南、張朝、張井各別所有之系爭土地申請徵收,經內政部以81年3 月24日台(81)內地字第8179053 號函核准在案,並由被告以81年4 月16日北市地四字第12572 號公告及轉發補償金,被告僅係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徵收對象謝士貴、林李吉、張南、張朝、張井執行公告及轉發補償金,並無更改徵收對象為原告之權限,甚至亦無申請更改之權限,原告起訴請求無更改徵收對象核准徵收補償費權限之被告,就系爭土地作成發放徵收補償地價予原告之行政處分,被告適格自有欠缺。
㈣原告非本件徵收處分之相對人,為徵收效力所不及,自無權請求給予徵收補償費:
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及內政部90年1 月17日台(90)內地字第9072118 號、94年12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400714 941 號 函釋,內政部81年3 月24日台(81)內地字第8179053 號函核准就謝士貴、林李吉、張南、張朝、張井各別所有之系爭土地徵收,被告依法執行前開函文,以81年4 月16 日 北市地四字第12572 號公告徵收謝士貴、林李吉、張南、張朝、張井各別所有之系爭土地,本件徵收處分之相對人為謝士貴、林李吉、張南、張朝、張井,並非原告,原告既非本件徵收處分之相對人,當為徵收效力所不及,自無權請求給予徵收補償費。
㈤綜上論述,被告依法否准原告之請求,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第2 次徵收時應適用之土地法(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
)第224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2 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第225 條規定:「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通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第227 條規定:「(第1 項)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第3 項)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1 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第228 條第1 項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為準。權利人應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第236 條第2 項規定:「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另同法施行法第50條規定:「土地法第224 條規定之徵收土地計劃書,應記明左列事項:……十一、土地所有權人或管有人姓名、住所。……十四、應需補償金額款總數及其分配。……。」㈡次按,土地徵收條例(89年2 月2 日制訂並公布施行)第
14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第1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18條第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第19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第24條第1 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13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通知及領取補償費之通知,其對象及辦理方式如下:一、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已登記者,依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㈢依上開規定可知,關於土地徵收,係由需用土地人擬具徵
收計畫書,載明擬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應需補償金額款總數及其分配等事項,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經法定核准徵收機關決定徵收之具體內容,再將該決定交由市、縣地政機關公告及通知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暨轉發補償費,即核准徵收之權責機關為土地徵收之處分機關,其所為核准之徵收函,方係發生徵收效力之行政處分;市、縣地政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無決定是否徵收土地,或變更核准徵收機關所為徵收處分內容之權力,其僅係依照核准徵收之內容為通知及公告,執行上級機關所為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又國家因實施土地徵收,應給予徵收標的之權利人以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此觀之土地法第236 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至第34條規定自明,前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之給予對象,應為受土地徵收處分之特定人,苟非受徵收處分之特定人,縱主張其為徵收標的之實質權利人,亦難認其為該徵收程序內應給予徵收補償費之人,其向政府機關請求給予補償費時,政府機關可逕以請求人非受徵收處分之人,而予否准,其他實體理由即無審究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42號、90年度判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本件第2 次徵收係需用土地人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為松
山機場需要,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並檢附以當時土地登記謄本登載之所有權人謝士貴、林李吉、張南、張朝、張井等5 人列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松山機場土地徵收案用地徵收土地清冊」等件,申請徵收系爭土地,經內政部以81年3 月24日(81)台內地字第8179053 號函准予徵收,並以同函將上開土地徵收計畫書轉交被告依法辦理,被告即以81年4 月16日北市地四字第12572 號公告徵收,迨公告徵收期滿無人異議,再以81年5 月12日北市地四字第15754 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內政部核准徵收函、徵收土地計畫書、徵收土地清冊、被告徵收公告、徵收補償地價清冊、領款通知等在本院卷第148-171 頁可稽,堪認為真實。準此,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向內政部報請徵收所檢附之徵收土地清冊及被告依內政部核准徵收函而以81年4 月16日北市地四字第12572 號公告徵收所附徵收補償地價清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均載為謝士貴、林李吉、張南、張朝、張井5 人,自係以當時土地登記簿登載之所有權人謝士貴等
5 人為受徵收處分之人,亦即本件第2 次徵收處分之相對人為謝士貴等5 人,依前揭說明,僅謝士貴等5 人為補償費之給予對象,有請求給予補償費之權,原告非該徵收處分之相對人,為徵收效力所不及,自無權請求被告對其作成發放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並給予補償費。
㈤原告雖主張其因第1 次徵收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
第2 次徵收當時之系爭土地實質上權利人,不因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受影響,乃徵收補償費之合法請求權利人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其為第2 次徵收當時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固據提出被告承認原告奉准辦理之第1 次徵收補償費已發放完竣之81年3 月6 日81北市地四字第0542
2 號函(見原證3 )、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之註記(見原證6 )、歷次訴願決定書與各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歷審判決為證,然第2 次徵收時,土地登記簿內「所有權人」欄登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謝士貴等5 人,並非原告,此觀卷附原證6 之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自明,雖「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載有「奉地政處61.4.13 北市地一字第2846號令辦理徵收(瑠公農田水利會(51)松0295、2096號申請案」等語,但此並不影響謝士貴等5 人為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定,且依本院卷第156 頁以下所附會議紀錄記載,可知需用土地人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於申請徵收前為協議價購時,登記之所有權人謝士貴等5 人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權屬即有爭議,嗣於91年2 月14日達成「本案徵收仍請軍方依現行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為徵收對象,俟徵收計畫書奉核定後再由被告依程序辦理公告徵收事宜」之結論,是被告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8 條第1 項規定及上開會議結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所有權人列載徵收補償地價清冊,並無不合;且被告81年4 月16日北市地四字第12572 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原告並未提出異議,亦未依當時土地法第22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則上開以土地登記簿登載之權利人謝士貴等5 人為徵收對象之徵收處分自已確定,原告縱為系爭土地實質權利人,但既非受徵收處分之人,即非該徵收程序內應給予徵收補償之人,是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實質權利人,主張係徵收補償費之合法請求權利人,尚非可採。被告以原告非第2 次徵收處分相對人,無權請求給予徵收補償費,且其係依內政部核准之徵收對象即謝士貴等5人執行公告及轉發補償費,無更改徵收對象為原告之權,據以否准原告申請,並拒絕給付徵收補償費予原告,於法並無違誤。至於被告就第2 次徵收補償費發放予徵收處分之相對人即張朝、張井有無違誤,渠等可否領受徵收補償費,繫於第2 次徵收處分是否經合法撤銷以為斷,核與本件無涉,原告以被告向渠等追討發放錯誤之補償費並拒絕發放予其餘尚未領取補償費之人,據以主張被告無拒絕核發補償費予真正權利人即原告之理,洵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以本件係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非屬訴願管轄範圍,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雖有未洽,惟其駁回之結論既屬相同,自仍可維持,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